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兆宏被 告 高家祥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89號、103年度偵字第13182號、103年度偵字第13542號、103年度偵字第13588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宋兆宏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陳昭潁」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陳昭潁」署押壹枚沒收。
高家祥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宋兆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復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並以98年度撤緩字第86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9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已為自已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見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
所有或使用之機車,停放在無人看守之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地點,認有機可乘,以原插在上開車輛電門鑰匙孔處之鑰匙1把,以插入電門鎖孔,並啟動機車電門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機車駛離現場逃逸得逞,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
㈡高家祥因缺錢花用,竟與宋兆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2日下午某時許,見附表一編號13之趙文豪外出而屋內房間無人看守之際,認有機可乘,無故侵入趙文豪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取得趙文豪上開住處大門鑰匙,徒手打開上開住處門鎖後,竊取趙文豪置放在住處內之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之三本龍銀收藏簿、黃金項鍊1條、價值約3萬8千元之黃金手鍊1條、價值約12萬元之36顆大陸玉(其中30顆大陸玉已歸還)、100個銅幣(已歸還)與壽山石(已歸還)得逞。
㈢宋兆宏又於103年6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至103年6月27日上
午10時間某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見附表一編號14之陳昭穎所有皮夾置放在無人看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陳昭穎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得逞。
㈣宋兆宏持其附表一編號14所竊得陳昭穎所有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VISA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該郵政VISA金融卡,先於103年6月27日上午10時37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虹通信-台南東門店」,施以詐術冒用陳昭穎名義,向「全虹通信-台南東門店」刷卡消費購買價值4萬5,357元之手機2支(廠牌:SAMSUNG。型號:NOTE3),由宋兆宏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授權碼188561號、金額4萬5,357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陳昭穎」署名1枚而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再持交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即「全虹通信-台南東門店」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詐使特約商店即「全虹通信-台南東門店」、發卡金融單位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誤信宋兆宏為陳昭穎本人刷卡消費,且確認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金融單位請求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且陳昭穎有清償消費款意願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陳昭穎所購買價值4萬5,357元之手機2支,足以生損害於陳昭穎、特約商店即「全虹通信-台南東門店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郵政VISA金融卡管理之正確性。
㈤宋兆宏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其所
竊得上開陳昭穎所有之郵政VISA金融卡,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大潤發超市量販店-台南店」,施以詐術冒用陳昭穎名義,出示上開陳昭穎所有之郵政VISA金融卡,欲向「大潤發超市量販店-台南店」刷卡消費購買價值2萬2,000元之商品,因該郵政VISA金融卡帳戶內餘額不足交易失敗,宋兆宏始作罷而未詐取得逞。
二、案分別經謝玉良、吳志斌、柯智瑋、石宛仟、趙文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兆宏、高家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宋兆宏對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12)、事實欄㈡所示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3)及事實欄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欄㈤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高家祥對事實欄㈡所示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3),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被害人證詞、及相關非供述證據、及被害人陳昭潁警詢之指述(警1卷第8至9頁、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贓物照片3張(警1卷第16頁正面至背面、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4至25頁)、查詢VISA金融卡圈存/解圈交易記錄(警1卷第21至2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宋兆宏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授權碼188561號、金額4萬5,357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偵4卷第18至1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宋兆宏、高家祥二人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㈡所示竊盜處所,平日均有告訴人趙文豪居住,依上揭裁判要旨,則被告宋兆宏、高家祥已侵入告訴人趙文豪日常居住之處所行竊,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名。
2.又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93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核被告宋兆宏事實㈠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12)、事實㈢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3)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事實㈣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㈤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高家祥事實㈡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3)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4.共同正犯關係:被告宋兆宏、高家祥就事實㈡犯行(即附表一 編號13)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關係。
5.吸收犯關係:被告於如事實欄㈣所示在簽帳單上偽簽「陳昭潁」姓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6.想像競合關係:被告事實㈣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7.數罪併罰:被告宋兆宏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1.累犯:被告宋兆宏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被告宋兆宏就事實㈤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害人陳昭潁之郵局金融卡帳戶內餘額不足而交易失敗,為障礙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宋兆宏同時有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3.自首: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兆宏就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2、3、4、8、9之竊盜犯行,被害人於承辦員警製作警詢筆錄詢問時,尚不知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亦未曾向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申告之,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宋兆宏就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5、6、7、10、11、12之竊盜犯行,係被告為警逮捕後,經警察提示監視器影像畫面予被告檢視,是被告雖於警詢中坦認上開竊盜犯行,自不該當自首之要件。況按94年1月7日修正現行適用之刑法,對於自首之規定,因考慮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而參酌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而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故將必減之規定改為得減。經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手法復屬相似,故被告深知其經警查獲後,其本案之竊盜犯行,勢無所遁形,從而縱認被告於製作筆錄即主動供出竊盜之犯行,而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既有前述自知難逃法網之情形,亦難認其果有真誠悔悟之心,而得受自首減刑之寬貸。
4.爰審酌被告宋兆宏前有詐欺、公共危險、毒品、妨害公務、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被告高家祥前有多次竊盜、麻醉藥物、毒品、電信法、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前科紀錄,二人均素行未佳,均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伺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本應重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全數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除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
6、8至12所示之機車、附表二之物品,業經各被害人領回,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外,其餘附表一編號7所竊機車未經尋獲,附表一編號13、14之財物均業經被告宋兆宏予以變賣花用,未賠償被害人損失 。又被告宋兆宏本案行竊機車之手法為多以原插在機車上之鑰匙竊取,得手後或將之變賣得款花用,或作為代步及作案工具,迨該機車汽油耗盡,就隨意棄置路邊;就事實㈡加重竊盜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3),由被告高家祥提議、被告宋兆宏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高家祥前往竊盜地點,由高家祥持鑰匙開啟房門下手行竊之分工情形,被告宋兆宏為圖私利,利用竊得之證件持向電信公司辦理手機門號使用、持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以他人名義詐取財物,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宋兆宏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修理機械、與父母親、弟妹同住、未婚、沒有小孩,犯案動機為缺錢花用(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被告高家祥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跟聯結車、與父母親同住、未婚、犯案動機為因其朋友與被害人有糾紛,見被害人有財物,所以行竊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宋兆宏、高家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宋兆宏所處之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被告宋兆宏於事實㈣所示信用卡簽單之簽名欄內偽造「陳昭潁」之簽名1枚(見偵4卷第19頁),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該信用卡簽單業已交付特約商店作為簽帳之單據,非屬被告宋兆宏所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11之物業經被害人陳昭潁領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贓物領據在卷可按(見警1卷第20頁)、編號13之物,非屬違禁物,且非被告宋兆宏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行竊時間│遭竊地點 │告訴人或│ 犯罪手法 │ 竊得財物 │ 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 │ │被害人 │ │ │ │ │├──┼────┼─────┼────┼──────────┼───────┼──────────┼────────┤│ 1 │103年5月│臺南市東區│告訴人謝│於左列時間、地點,被│車號000-000號 │1.被告宋兆宏審理時之│宋兆宏犯竊盜罪,││ │6日下午 │裕農路345 │玉良 │告宋兆宏以原插於車牌│普通重型機車1 │ 自白(本院卷第54頁│累犯,處有期徒刑││ │某時至 │巷27號前 │ │號碼FN3-057號普通重 │部 │ 背面) │陸月,如易科罰金││ │103年5月│ │ │型機車電門鑰匙孔處之│ │ 2.告訴人謝玉良於警 │,以新臺幣壹仟元││ │6日晚上6│ │ │鑰匙1把,啟動機車電 │ │ 詢之指訴(警2卷第 │折算壹日。 ││ │時之期間│ │ │門方式,竊取上開車牌│ │ 5至7頁) │ ││ │某時許 │ │ │號碼FN3-057號機車駛 │ │3.證人即「星宇機車行│ ││ │ │ │ │離現場逃逸得逞,供已│ │ 」負責人何聰穎於警│ ││ │ │ │ │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 │ 詢時之證述(警2卷 │ ││ │ │ │ │持洪舜偉之身分證、健│ │ 第8至10頁、警4卷第│ ││ │ │ │ │保卡及印章前往臺南市│ │ 84至85頁) │ ││ │ │ │ ○○○區○○○路○○○號 │ │4.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 ││ │ │ │ │「星宇機車行」欲上開│ │ 書(警2卷第19頁) │ ││ │ │ │ │車輛過戶至洪舜偉名下│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星宇機車行」之何│ │ 察局103年6月10日刑│ ││ │ │ │ │聰潁發現上開車輛為贓│ │ 紋字第0000000000鑑│ ││ │ │ │ │車報警前往處理(車牌│ │ 定書(警2卷第12頁 │ ││ │ │ │ │號碼FN3-057號普通碼 │ │ 正面至13頁背面) │ ││ │ │ │ │FN3-057普通重型機車 │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 │ │ │ │業經謝玉良領回),經│ │ 康局扣押筆錄、扣押│ ││ │ │ │ │員警採集「廢機動車輛│ │ 物品目錄表(警2卷 │ ││ │ │ │ │讓渡切結書」進行比對│ │ 第14至16頁、第17頁│ ││ │ │ │ │鑑定後,確認結果與內│ │ ) │ ││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7.贓物認領保管單、臺│ ││ │ │ │ │檔存宋兆宏指紋卡之左│ │ 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拇指指紋相符。 │ │ 尋獲電腦輸入單(警│ ││ │ │ │ │ │ │ 2 卷第 18 頁、第 │ ││ │ │ │ │ │ │ 21 頁) │ ││ │ │ │ │ │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 │ │ │ │ │ │ 康局勘察車牌號碼00│ ││ │ │ │ │ │ │ 3-057號普通重型機 │ ││ │ │ │ │ │ │ 車附勘察採證紀錄表│ ││ │ │ │ │ │ │ 、採證照片及監視錄│ ││ │ │ │ │ │ │ 影翻拍擷取連續畫面│ ││ │ │ │ │ │ │ 17張(警2卷第22頁 │ ││ │ │ │ │ │ │ 至第26頁、第42頁正│ ││ │ │ │ │ │ │ 面至第46頁) │ │├──┼────┼─────┼────┼──────────┼───────┼──────────┼────────┤│ 2 │103年5月│臺南市北區│被害人王│於左列時間,見劉淑華│車號000-000號 │1.被告宋兆宏審理時之│宋兆宏犯竊盜罪,││ │9日上午7│成功路2號 │華睿 │所有、王華睿使用之車│普通重型機車 │ 自白(本院卷第54頁│累犯,處有期徒刑││ │時10分許│地下二樓停│ │牌號碼633-KRU號普通 │1部 │ 背面) │肆月,如易科罰金││ │ │車場處 │ │重型機車,停放在無人│ │2.被害人王華睿於警詢│,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看守之臺南市北區成功│ │ 之證述(警4卷第96 │折算壹日。 ││ │ │ │ │路2號地下二樓停車場 │ │ 至97頁) │ ││ │ │ │ │處,認有機可乘,以原│ │3.證人即「瑞億機車行│ ││ │ │ │ │插在上開車輛電門鑰匙│ │ 」負責人邱偉銘於警│ ││ │ │ │ │孔處之鑰匙1把,啟動 │ │ 詢之證述(警4卷第1│ ││ │ │ │ │機車電門方式,竊取上│ │ 00至102頁) │ ││ │ │ │ │開車牌號碼000-000號 │ │4.贓物認領保管單、臺│ ││ │ │ │ │機車駛現場逃逸得逞,│ │ 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 │ 尋獲電腦輸入單(警│ ││ │ │ │ │,嗣後前往臺南市永康│ │ 4卷第99頁、第98頁 │ ││ │ ○ ○ ○區○○街○○號「瑞億機│ │ ) │ ││ │ │ │ │車行」欲將上開車輛過│ │5.中古機車買賣合約書│ ││ │ │ │ │戶,「瑞億機車行」之│ │ (警4卷第103頁) │ ││ │ │ │ │負責人邱偉銘發現上開│ │ │ ││ │ │ │ │車輛為贓車報警前往處│ │ │ ││ │ │ │ │理(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王│ │ │ ││ │ │ │ │華睿領回)。 │ │ │ │├──┼────┼─────┼────┼──────────┼───────┼──────────┼────────┤│ 3 │103年5月│臺南市東區│被害人林│於左列時間,見鄭欽中│車號000000號普│1.被告宋兆宏審理時之│宋兆宏犯竊盜罪,││ │12日上午│富農街一段│嘉英 │所有、林嘉英使用之車│通重型機車1部 │ 自白(本院卷第54頁│累犯,處有期徒刑││ │9時許 │188巷72號 │ │牌號碼NHQ-863號普通 │ │ 背面)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前 │ │重型機車,停放在無人│ │2.被害人林嘉英於警詢│,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看守之臺南市東區富農│ │ 之證述(警4卷第104│折算壹日。 ││ │ │ │ │街一段188巷72號,認 │ │ 至105頁) │ ││ │ │ │ │有機可乘,以原插在上│ │3.贓物認領保管單、臺│ ││ │ │ │ │開車輛電門鑰匙孔處之│ │ 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鑰匙1把,啟動機車電 │ │ 尋獲電腦輸入單(警│ ││ │ │ │ │門方式,竊取上開車牌│ │ 4卷第107頁、第106 │ ││ │ │ │ │號碼NHQ-863號機車駛 │ │ 頁) │ ││ │ │ │ │離現場逃得逞,供己作│ │ │ ││ │ │ │ │為交通工具使用,嗣後│ │ │ ││ │ │ │ │前往臺南市○區○○街│ │ │ ││ │ │ │ │108巷1號將之變賣予「│ │ │ ││ │ │ │ │萬國機車行」之洪金源│ │ │ ││ │ │ │ │(本署另為不起訴之處│ │ │ ││ │ │ │ │分)變賣所得400元悉 │ │ │ ││ │ │ │ │數花用殆盡,而車牌號│ │ │ ││ │ │ │ │碼NHQ-863號機車之車 │ │ │ ││ │ │ │ │牌卸下旋即丟棄在臺南│ │ │ ││ │ │ │ │市○區○○街與東智街│ │ │ ││ │ │ │ │口空地草叢內(車牌號│ │ │ ││ │ │ │ │碼NHQ-863機車之車牌 │ │ │ ││ │ │ │ │業經林嘉英領回)。 │ │ │ │├──┼────┼─────┼────┼──────────┼───────┼──────────┼────────┤│ 4 │103年5月│臺南市東區│被害人曾│於左列時間,見張淑娟│車號000-000號 │1.被告宋兆宏審理時之│宋兆宏犯竊盜罪,││ │13日晚上│崇德路460 │順和 │所有、曾順和使用之車│輕型機車1部 │ 自白(本院卷第54頁│累犯,處有期徒刑││ │6時許 │號「凱翔五│ │牌號碼VKT-423號輕型 │ │ 背面) │肆月,如易科罰金││ │ │金行」前 │ │機車,停放在無人看守│ │2.被害人曾順和於警詢│,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之臺南市○區○○路 │ │ 之證述(警4卷第108│折算壹日。 ││ │ │ │ │460號「凱翔五金行」 │ │ 至109頁) │ ││ │ │ │ │前,認有機可乘,以原│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 ││ │ │ │ │插在上開車輛電門鑰匙│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孔處之鑰匙1把,啟動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 ││ │ │ │ │機車電門方式,竊取上│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開車牌號碼000-000號 │ │ 警4卷第110頁、第 │ ││ │ │ │ │機車駛離現場逸得逞,│ │ 111頁) │ ││ │ │ │ │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 │ │ ││ │ │ │ │,嗣後前往臺南市東區│ │ │ ││ │ │ │ │長東街108巷1號,將之│ │ │ ││ │ │ │ │變賣予「萬國機車行」│ │ │ ││ │ │ │ │之洪金源,變賣所得 │ │ │ ││ │ │ │ │1,500元悉數花用殆盡 │ │ │ ││ │ │ │ │,嗣經洪金源發覺有異│ │ │ ││ │ │ │ │報警處理,始發現車牌│ │ │ ││ │ │ │ │號碼VKT-423號輕型機 │ │ │ ││ │ │ │ │車為贓車(車牌號碼 │ │ │ ││ │ │ │ │VKT-423號輕型機車業 │ │ │ ││ │ │ │ │經曾順和領回)。 │ │ │ │├──┼────┼─────┼────┼──────────┼───────┼──────────┼────────┤│ 5 │103年5月│臺南市東區│告訴人吳│於左列時間,見吳志斌│車號000-000號 │1.被告宋兆宏審理時之│宋兆宏犯竊盜罪,││ │17日晚上│中華東路二│志斌 │所有、使用之車牌號碼│普通重型機車1 │ 自白(本院卷第54頁│累犯,處有期徒刑││ │11時許 │段133巷57 │ │913-CSW號普通重型機 │部 │ 背面)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弄1號前 │ │車,停放在無人看守之│ │2.告訴人吳志斌於警詢│,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臺南市○區○○○路二│ │ 之證訴(警4卷第121│折算壹日。 ││ │ │ │ │段133巷57弄1號前,認│ │ 至122頁) │ ││ │ │ │ │有機可乘,以原插在上│ │3.贓物認領保管單、臺│ ││ │ │ │ │開車輛電門鑰匙孔處之│ │ 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鑰匙1把,啟動機車電 │ │ 協尋電腦輸入單、臺│ ││ │ │ │ │門方式,竊取上開車牌│ │ 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號碼913-CSW號機車駛 │ │ 尋獲電腦輸入單(警│ ││ │ │ │ │離現場逃逸得逞,供己│ │ 4卷第123頁、第124 │ ││ │ │ │ │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 │ 頁、125頁) │ ││ │ │ │ │因該機車用油殆盡旋即│ │4.監視錄影翻拍擷取連│ ││ │ │ │ │丟棄在臺南市東區東寧│ │ 續畫面2張(警4卷第│ ││ │ │ │ │路附近(車牌號碼000-│ │ 126頁) │ ││ │ │ │ │CSW號普通重型機車業 │ │ │ ││ │ │ │ │經吳志斌領回)。 │ │ │ │├──┼────┼─────┼────┼──────────┼───────┼──────────┼────────┤│ 6 │103年5月│臺南市東區│告訴人柯│於左列時間,見黃淑姬│車號000-000號 │1.被告宋兆宏審理時之│宋兆宏犯竊盜罪,││ │18日上午│自強里21鄰│智偉 │所有、柯智瑋使用之車│普通重型機車 │ 自白(本院卷第54頁│累犯,處有期徒刑││ │11時許 │中華東路二│ │牌號碼NMI-959號普通 │1部 │ 背面) │肆月,如易科罰金││ │ │段243巷57 │ │重型機車,停放在無人│ │2.告訴人柯智瑋於警詢│,以新臺幣壹仟元││ │ │弄28號前 │ │看守之臺南市東區自強│ │ 之證訴(警4卷第127│折算壹日。 ││ │ │ │ │里21鄰中華東路二段 │ │ 至128頁) │ ││ │ │ │ │243巷57弄28號前,認 │ │3.贓物認領保管單、臺│ ││ │ │ │ │有機可乘,以原插在上│ │ 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開車輛電門鑰匙孔處之│ │ 尋獲電腦輸入單(警│ ││ │ │ │ │鑰匙1把,啟動機車電 │ │ 4卷第130頁、第129 │ ││ │ │ │ │門方式,竊取上開車牌│ │ 頁) │ ││ │ │ │ │號碼NMI-959機車駛離 │ │4.監視錄影翻拍擷取連│ ││ │ │ │ │現場逃逸得逞,供己作│ │ 續畫面2張(警4卷第│ ││ │ │ │ │為交通工具使用,嗣因│ │ 131頁) │ ││ │ │ │ │該機車用油殆盡旋即丟│ │ │ ││ │ │ │ │棄在臺南市○區○○路│ │ │ ││ │ │ │ │附近(車牌號碼000-00│ │ │ ││ │ │ │ │9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 │ │ │ ││ │ │ │ │柯智瑋領回)。 │ │ │ │├──┼────┼─────┼────┼──────────┼───────┼──────────┼────────┤│ 7 │103年5月│臺南市東區│被害人李│於左列時間,見李貝秋│車號000-000號 │1.被告宋兆宏審理時之│宋兆宏犯竊盜罪,││ │16日晚上│裕農三街11│國禎 │所有、李國禎使用之車│普通重型機車 │ 自白(本院卷第54頁│累犯,處有期徒刑││ │6時至103│之2號前 │ │牌號碼ONJ-190號普通 │1部 │ 背面) │肆月,如易科罰金││ │年5月18 │ │ │重型機車,停放在無人│ │2.被害人李國禎於警詢│,以新臺幣壹仟元││ │日晚上7 │ │ │看守之臺南市東區裕農│ │ 之證述(警4卷第132│折算壹日。 ││ │時許間之│ │ │三街11之2號,認有機 │ │ 至133頁) │ ││ │某日某時│ │ │可乘,以原插在上開車│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許 │ │ │輛電門鑰匙孔處之鑰匙│ │ 詳細畫面報表(警4 │ ││ │ │ │ │1把,啟動機車電門方 │ │ 卷第134頁) │ ││ │ │ │ │式,竊取上開車牌號碼│ │4.監視錄影翻拍擷取連│ ││ │ │ │ │ONJ-190號機車駛離現 │ │ 續畫面2張(警4卷第│ ││ │ │ │ │場逃得逞,供己作為交│ │ 135頁) │ ││ │ │ │ │通工具使用,嗣因該機│ │ │ ││ │ │ │ │車用油殆盡旋即丟棄在│ │ │ ││ │ │ │ │臺南市東區復興國中或│ │ │ ││ │ │ │ │復興國小附近。 │ │ │ │├──┼────┼─────┼────┼──────────┼───────┼──────────┼────────┤│ 8 │103年5月│臺南市東區│被害人蕭│於左列時間,見蕭學周│車號000-000號 │1.被告宋兆宏審理時之│宋兆宏犯竊盜罪,││ │19日下午│光明街201 │學周 │所有、使用之車牌號碼│輕型機車1部 │ 自白(本院卷第54頁│累犯,處有期徒刑││ │5時30分 │巷27號旁 │ │DRJ-796輕型機車,停 │ │ 背面) │叁月,如易科罰金││ │許 │ │ │放在無人看守之臺南市│ │2.被害人蕭學周於警詢│,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區○○街○○○巷○○號 │ │ 之證述(警4卷第136│折算壹日。 ││ │ │ │ │旁,認有機可乘,以原│ │ 至137頁) │ ││ │ │ │ │插在上開車輛電門鑰匙│ │3.贓物認領保管單、臺│ ││ │ │ │ │孔處之鑰匙1把,啟動 │ │ 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機車電門方式,竊取上│ │ 尋獲電腦輸入單(警│ ││ │ │ │ │開車牌號碼000-000號 │ │ 4卷第139頁、第138 │ ││ │ │ │ │機車駛離現場逃逸得逞│ │ 頁) │ ││ │ │ │ │,供己為交通工具使用│ │ │ ││ │ │ │ │,嗣因該機車用油殆盡│ │ │ ││ │ │ │ │旋即丟棄在臺南市永康│ │ │ ││ │ ○ ○ ○區○○路旁高爾夫球場│ │ │ ││ │ │ │ │旁(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 │號輕型機車業經蕭學周│ │ │ ││ │ │ │ │領回)。 │ │ │ │├──┼────┼─────┼────┼──────────┼───────┼──────────┼────────┤│ 9 │103年5月│臺南市東區│被害人蘇│於左列時間,見蘇揚根│車號000-000號 │1.被告宋兆宏審理時之│宋兆宏犯竊盜罪,││ │29日上午│小東路與莊│武華、蘇│所有、蘇武華使用之車│普通重型機車 │ 自白(本院卷第54頁│累犯,處有期徒刑││ │10時許 │敬路口之土│揚根 │牌號碼NJL-487號普通 │1部 │ 背面) │叁月,如易科罰金││ │ │地公廟旁 │ │重型機車,停放在無人│ │2.被害人蘇武華於警詢│,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看守之臺南市東區小東│ │ 之證述(警4卷第160│折算壹日。 ││ │ │ │ │路與莊敬路口之土地公│ │ 至161頁) │ ││ │ │ │ │廟旁,認有機可乘,以│ │3.贓物認領保管單、臺│ ││ │ │ │ │原插在上開車輛電門鑰│ │ 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匙孔處之鑰匙1把,啟 │ │ 尋獲電腦輸入單(警│ ││ │ │ │ │動機車電門方式,竊取│ │ 4卷第163頁、第162 │ ││ │ │ │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 │ 頁) │ ││ │ │ │ │號機車駛離現場逃逸得│ │ │ ││ │ │ │ │逞,供己作為交通工具│ │ │ ││ │ │ │ │使用,嗣將該機車丟棄│ │ │ ││ │ │ │ │在臺南市○區○○路路│ │ │ ││ │ │ │ │邊(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蘇│ │ │ ││ │ │ │ │武華領回)。 │ │ │ │├──┼────┼─────┼────┼──────────┼───────┼──────────┼────────┤│ 10 │103年7月│臺南市東區│被害人葉│於左列時間,見蔡麗香│車號000-000號 │1.被告宋兆宏審理時之│宋兆宏犯竊盜罪,││ │8日上午 │崇善一街19│柏廉 │所有、葉柏廉使用之車│普通重型機車 │ 自白(本院卷第54頁│累犯,處有期徒刑││ │11時許 │號前 │ │牌號碼615-LVG號普通 │1部 │ 背面)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重型機車,停放在無人│ │2.被害人蔡麗香於警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看守之臺南市東區崇善│ │ 詢之證述(警4卷第 │折算壹日。 ││ │ │ │ │一街19號前,認有機可│ │ 173至174頁) │ ││ │ │ │ │乘,以原插在上開車輛│ │3.贓物認領保管單、臺│ ││ │ │ │ │電門鑰匙孔處之鑰匙1 │ │ 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把,啟動機車電門方式│ │ 尋獲電腦輸入單、臺│ ││ │ │ │ │,竊取上開車牌號碼 │ │ 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615-LVG號機車駛離現 │ │ 協尋電腦輸入單(偵│ ││ │ │ │ │場逃逸得逞,供己作為│ │ 5卷第71頁、第72頁 │ ││ │ │ │ │交通工具使用,嗣將該│ │ ) │ ││ │ │ │ │機車丟棄在臺南市東區│ │4.被告行竊車牌號碼 │ ││ │ │ │ │崇善路「銀座餐廳」停│ │ 615-LVG號普通重型 │ ││ │ │ │ │車場內(車牌號碼000-│ │ 機車之監視錄影翻 │ ││ │ │ │ │LVG號普通重型機車業 │ │ 拍擷取連續畫面7張 │ ││ │ │ │ │經蔡麗香領回)。 │ │ (警4卷第177至179 │ ││ │ │ │ │ │ │ 頁) │ ││ │ │ │ │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一分局尋獲車牌號碼│ ││ │ │ │ │ │ │ 615-LVG號普通重型 │ ││ │ │ │ │ │ │ 機車之勘察採驗相關│ ││ │ │ │ │ │ │ 資料(偵5卷第64至 │ ││ │ │ │ │ │ │ 70頁) │ ││ │ │ │ │ │ │6.公務電話紀錄簿、臺│ ││ │ │ │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103 │ ││ │ │ │ │ │ │ 年9月5日南市警鑑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 ││ │ │ │ │ │ │ 書(偵5卷第10頁正 │ ││ │ │ │ │ │ │ 面至背面、警4卷第 │ ││ │ │ │ │ │ │ 180頁) │ │├──┼────┼─────┼────┼──────────┼───────┼──────────┼────────┤│ 11 │103年7月│臺南市東區│被害人王│於左列時間,見李秀碧│車號000-000號 │1.被告宋兆宏審理時之│宋兆宏犯竊盜罪,││ │16日上午│裕農路228 │儷蓉 │所有、王儷蓉使用之車│普通重型機車 │ 自白(本院卷第54頁│累犯,處有期徒刑││ │7時10分 │巷71號前 │ │牌號碼NJR-371號普通 │1部 │ 背面) │肆月,如易科罰金││ │許 │ │ │重型機車,停放在無人│ │2.被害人王儷蓉於警詢│,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看守之臺南市東區裕農│ │ 之證述(警4卷第181│折算壹日。 ││ │ │ │ │路288巷71號前,認有 │ │ 至183頁) │ ││ │ │ │ │機可乘,以原插在上開│ │3.贓物認領保管單、臺│ ││ │ │ │ │車輛電門鑰匙孔處之鑰│ │ 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匙1把,啟動機車電門 │ │ 協尋電腦輸入單、臺│ ││ │ │ │ │方式,竊取上開車牌號│ │ 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碼NJR-371號機車駛離 │ │ 尋獲電腦輸入單(警│ ││ │ │ │ │現場逃逸得逞,供己作│ │ 4卷第186、184、185│ ││ │ │ │ │為交通工具使用,嗣將│ │ 頁) │ ││ │ │ │ │該機車丟棄在臺南市東│ │4.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 ││ │ ○ ○ ○區○○街○段○○○號旁 │ │ NJR-371號普通重型 │ ││ │ │ │ │空地處(車牌號碼000-│ │ 機車行經路口監視錄│ ││ │ │ │ │371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 │ 影翻拍擷取連續畫面│ ││ │ │ │ │鑰匙業經王儷蓉領回)│ │ 2張(警4卷第187頁 │ ││ │ │ │ │。 │ │ ) │ ││ │ │ │ │ │ │5.被告棄置車牌號碼 │ ││ │ │ │ │ │ │ NJR-371號普通重型 │ ││ │ │ │ │ │ │ 機車地點照片2張( │ ││ │ │ │ │ │ │ 警4卷第188頁) │ │├──┼────┼─────┼────┼──────────┼───────┼──────────┼────────┤│ 12 │103年7月│臺南市北區│告訴人石│於左列時間,見石宛仟│車號000-000號 │1.被告宋兆宏審理時之│宋兆宏犯竊盜罪,││ │17日上午│大武街542 │宛仟 │所有、使用之車牌號碼│普通重型機車 │ 自白(本院卷第54頁│累犯,處有期徒刑││ │9時許 │巷31號前 │ │273-CAA號普通重型機 │1部 │ 背面)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車,停放在無人看守之│ │2.告訴人石宛仟於警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臺南市○區○○街542 │ │ 詢之證訴(警4卷第 │折算壹日。 ││ │ │ │ │巷31號前,認有機可乘│ │ 189至190頁) │ ││ │ │ │ │,以原插在上開車輛電│ │3.贓物認領保管單、臺│ ││ │ │ │ │門鑰匙孔處之鑰匙1把 │ │ 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啟動機車電門方式,│ │ 尋獲電腦輸入單、臺│ ││ │ │ │ │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 │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CAA號機車駛離現場逃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 │ │ │ │逸得逞,供己為交通工│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具使用,嗣將該機車丟│ │ 品收據(警4卷第195│ ││ │ │ │ │棄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 │ 、191、192、193、1│ ││ │ │ │ │路「湯姆熊遊藝場」前│ │ 94頁) │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 │ │4.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 ││ │ │ │ │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業│ │ 273-CAA號普通重型 │ ││ │ │ │ │經石宛仟領回)。 │ │ 機車行經路口監視錄│ ││ │ │ │ │ │ │ 影翻拍擷取連續畫面│ ││ │ │ │ │ │ │ 4張(警4卷第198頁 │ ││ │ │ │ │ │ │ 至第199頁) │ ││ │ │ │ │ │ │5.公務電話紀錄簿(警│ ││ │ │ │ │ │ │ 4卷第200頁) │ │├──┼────┼─────┼────┼──────────┼───────┼──────────┼────────┤│ 13 │103年6月│臺南市歸仁│告訴人趙│高家祥因缺錢花用,與│三本龍銀收藏簿│1.被告宋兆宏審理時之│宋兆宏共同犯侵入││ │2日○○ ○區○○○街│文豪 │宋兆宏共同意圖為自已│、黃金項鍊1條 │ 自白(本院卷第54頁│住宅竊盜罪,累犯││ │某時許 │10巷46號趙│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價值約新台幣│ 背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 │ │文豪住處 │ │於103年6月2日下午某 │30萬元之黃金手│2.被告高家祥審理時之│伍月。 ││ │ │ │ │時許,適趙文豪外出而│鍊1條、價值約 │ 自白(本院卷第54頁│高家祥共同犯侵入││ │ │ │ │屋內房間無人看守之際│12萬元之36顆大│ 背面) │住宅竊盜罪,處有││ │ │ │ │,認有機可趁,無故侵│陸玉(其中30顆│3.告訴人趙文豪於警詢│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入趙文豪位於臺南市歸│大陸玉已歸還)│ 及偵查中具結證訴(│ ││ │ │ ○ ○○區○○○街○○巷○○號│、100個銅幣( │ 警3卷第6至8頁、偵 │ ││ │ │ │ │住處內,以不詳方式取│已歸還)與壽山│ 6卷第45頁正面至第 │ ││ │ │ │ │得上開住處大門鑰匙,│石(已歸還) │ 46頁正面) │ ││ │ │ │ │徒手打開上開住處門鎖│ │4.行竊現場照片2張( │ ││ │ │ │ │後,竊取趙文豪置放在│ │ 警3卷第15頁) │ ││ │ │ │ │住處內之右揭所示之物│ │5.被告高家祥與告訴人│ ││ │ │ │ │得逞。 │ │ 趙文豪LINE手機通訊│ ││ │ │ │ │ │ │ 軟體之翻拍畫面暨照│ ││ │ │ │ │ │ │ 片6張(警3卷第16至│ ││ │ │ │ │ │ │ 18頁) │ │├──┼────┼─────┼────┼──────────┼───────┼──────────┼────────┤│ 14 │103年6月│臺南市北區│被害人陳│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陳昭潁所有之普│1.被告宋兆宏審理時之│宋兆宏犯竊盜罪,││ │26日晚上│東豐路451 │昭潁 │被害人陳昭潁住處,見│通重型機車駕照│ 自白(本院卷第54頁│累犯,處有期徒刑││ │9時30分 │巷1弄12號 │ │陳昭潁所有皮夾置放在│1張、中華郵政 │ 背面) │陸月,如易科罰金││ │至103年6│陳昭潁住處│ │無人看守之車牌號碼00│股份有限公司郵│2.被害人陳昭穎於警詢│,以新臺幣壹仟元││ │月27日上│ │ │7-965號普通重型機車 │政金融卡(卡號│ 之證述(警1卷第8至│折算壹日。 ││ │午10時間│ │ │之前置物箱內,認有機│:000000000000│ 9頁、第11頁正面至 │ ││ │某時許 │ │ │可趁,徒手竊取如右揭│9732號、局號:│ 第12頁) │ ││ │ │ │ │所示之物得逞。 │0000000號、帳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 ││ │ │ │ │ │號:0000000號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1張、國立成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功大學學生證1 │ 、贓物領據、贓物照│ ││ │ │ │ │ │張、健保卡1張 │ 片3張(警1卷第16頁│ ││ │ │ │ │ │、高雄捷運普卡│ 正面至背面、第17至│ ││ │ │ │ │ │1張、COSOTCO卡│ 18頁、第19至20頁、│ ││ │ │ │ │ │1張、誠品書局 │ 第24至25頁) │ ││ │ │ │ │ │會員卡1張、台 │4.查詢VISA金融卡圈存│ ││ │ │ │ │ │灣屈臣氏會員卡│ /解圈交易記錄(警 │ ││ │ │ │ │ │1張、聯華數位 │ 1卷第21至22頁) │ ││ │ │ │ │ │影印會員卡1張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大苑子茶飲會│ 司103年9月23日儲字│ ││ │ │ │ │ │會員卡1張、帆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布皮包1只、國 │ 被告宋兆宏在中國信│ ││ │ │ │ │ │民身分證1張、 │ 託商業銀行、授權碼│ ││ │ │ │ │ │現金160元(100│ 188561號、金額4萬 │ ││ │ │ │ │ │元紙鈔1張、10 │ 5,357元之信用卡簽 │ ││ │ │ │ │ │元硬幣5個、1元│ 帳單之商店存根聯(│ ││ │ │ │ │ │硬幣1 │ 偵4卷第18頁、第19 │ ││ │ │ │ │ │ │ 頁) │ │└──┴────┴─────┴────┴──────────┴───────┴──────────┴────────┘
附表二:被害人陳昭穎失竊財物┌──┬─────────────────┐│編號│失竊財物品名及數量 │├──┼─────────────────┤│ 1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張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VISA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1張 │├──┼─────────────────┤│ 3 │國立成功大學學生證1張 │├──┼─────────────────┤│ 4 │健保卡1張 │├──┼─────────────────┤│ 5 │高雄捷運普卡1張 │├──┼─────────────────┤│ 6 │COSTCO卡1張 │├──┼─────────────────┤│ 7 │誠品書局會員卡1張 │├──┼─────────────────┤│ 8 │台灣屈臣氏會員卡1張 │├──┼─────────────────┤│ 9 │聯華數位影印會員卡1張 │├──┼─────────────────┤│ 10 │大苑子茶飲會員卡1張 │├──┼─────────────────┤│ 11 │帆布皮包1只 │├──┼─────────────────┤│ 12 │客戶資料1張 │├──┼─────────────────┤│ 13 │現金160元(100元紙鈔1張,10元硬幣5││ │個,1元硬幣10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