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昆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昆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檢驗前淨重合計零點貳貳零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零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零點壹玖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㈠陳昆華前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上訴字第6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81號就得減刑之上開宣告刑3年4月部分減為1年8月後,與不得減刑之上開有期徒刑14年宣告刑,裁定應執行刑為15年7 月確定,嗣於89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8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8 月21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4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詎陳昆華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4樓住處附近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3年9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陳昆華之臺南市○區○○路○○號4樓住處,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陳昆華所有之海洛因2小包(檢驗前淨重合計0.220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0.200 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及在陳昆華上開住處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93公克、檢驗後淨重0.183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水車)
1 組,暨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個,員警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昆華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毒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04、106頁背面),而被告上開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警卷第37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見核交卷第2 頁),復有被告所有之毒品海洛因2小包(檢驗前淨重合計0.220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0.2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193公克、檢驗後淨重0.183公克)、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水車)1組及電子磅秤1個扣案足佐;前開扣案之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分送鑑定,其檢驗結果認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該等毒品淨重詳如前所述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1月17日高適凱醫驗字第30888號及103年12月29日高適凱醫驗字第315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頁),再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4、25至27、33至36頁),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此外,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8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當屬五年內再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可信為真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1級、第2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昆華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件罪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紀錄,業見前述,被告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作粗工、未婚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2小包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見前述,為違禁物,係被告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項下,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盛裝本件第1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之外包裝袋及盛裝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分別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項下分別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水車)1 組,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其中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 支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吸食器(水車)1 組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各於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宣告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購買上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時秤重使用之情,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均於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