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段嘉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
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段嘉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段嘉榮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08 號經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5 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兩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段嘉榮於98年8 月18日設立寶發興實業社(址位於臺南市新市區○○里00000 號),欲低價販賣與俗稱好神拖類似款式之拖把組牟利,明知無資力清償購入之原料價款及委託代工生產價款,亦無支付上開價款真意,且票信不佳,於招募員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間至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瑞龍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瑞龍公司),向瑞龍公司負責人吳文魁約定由瑞龍公司代工大量生產上開拖把組之主要部分即水桶、拖把、脫水籃等塑膠產品,並表示有清償能力,致吳文魁陷於錯誤,誤信段嘉榮確有經營上開事業並到期償債之能力,同意段嘉榮以3 個月期間之遠期支票支付款項,而於同年10月至11月間(11月25日以後之11月間出貨則列入12月之請款單),由瑞龍公司接續載送金額新臺幣(下同)
421 萬9,374 元(部分含稅計算)之塑膠產品至段嘉榮經營之寶發興實業社而交付之。段嘉榮為提供瑞龍公司製作塑膠產品之塑膠原料,並經由瑞龍公司介紹,接續於98年11月4日至23日間,向鈞保塑膠有限公司(原為金佃塑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邱啟書訂購價值60萬600 元之PP墨綠色塑膠料20公噸,亦約定以遠期支票支付之,邱啟書因長期與瑞龍公司往來,知悉瑞龍公司為寶發興公司生產塑膠產品,亦陷於錯誤,誤信段嘉榮確有經營上開事業並到期償債之能力,而將上開塑膠料接續載至瑞龍公司,作為段嘉榮所委託代工生產塑膠產品之原料之用。嗣段嘉榮雖陸續將上開拖把組成品低價販出取得價金得利,然期間寶發興公司支票帳戶已債信不佳,遭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拒絕發予支票簿,段嘉榮於98年11月23日改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市分行(現己改為該銀行南永康分行,下稱合作金庫)申請寶發興公司支票帳戶使用,邱啟書、吳文魁因聽聞被告信用不佳,恐遠期支票期間過久恐無法兌現,遂於98年11月26日向段嘉榮要求開立兌現期間較近之遠期支票,段嘉榮並隱瞞其債信不佳遭第一銀行拒絕發予支票簿之事實,告知之前銀行之支票已使用完,改申請另一銀行之支票帳戶,而交付發票日各為98年12月7 日、12月10日、99年1 月15日面額各為100萬元、94萬4265元、193 萬5591元,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新市分行之遠期支票各1 紙予瑞龍公司,另交付邱啟書1 紙面額60萬600 元、發票日為99年1 月5 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市分行之支票。段嘉榮所開立之寶發興公司支票已於98年11月27日起遭退票,段嘉榮仍催促瑞龍公司假日趕工出貨,嗣瑞龍公司之送貨司機於98年11月底送貨至寶發興公司時,發覺公司關門,吳文魁、邱啟書亦無從聯絡段嘉榮,且上開支票均屆期均遭退票,均未獲付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瑞龍公司、邱啟書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段嘉榮固坦承有委託瑞龍公司之吳文魁生產拖把組之塑膠產品,並向邱啟書購買塑膠原料,且均未給付價金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吳文魁生產之塑膠產品軸承有瑕疵,遭下游廠商退貨並拒絕給付款項,伊收不到貨款,資金周轉不過而遭退票,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98年8 月18日設立寶發興公司,於同年9 月7 日以寶發興公司名義開立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另於98年11月23日(收件日期11月20日)開立合作金庫支票存款帳戶等情,有商業登記資料、第一銀行103 年2 月13日函文、合作金庫99年3 月18日函文及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核交字第1372號卷第14~20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333號卷第50頁)。被告於98年10月至11月間向吳文魁所經營之瑞龍塑膠有限公司訂購代工生產之水桶、拖把、脫水籃之款項944,273 元(含稅)、286,3991元(未稅)、411,110 元(未稅),合計4,219,374 元,經瑞龍公司請款後(11月26日以後之出貨尚未請款),被告於98年11月26日交付吳文魁3 張支票金額合計3,879,856 元,分別為⑴票號33986 、金額944,265 元、到期日98年12月10日⑵票號33997 、金額100 萬元、到期日99年12月7 日⑶票號33998 、金額1,935,591 元、到期日99年1 月15日,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瑞龍公司出貨單、請款單、上開支票3 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卷可查(見99年度他字第60號第4 ~25、33頁、99年度交查字第434 號卷第8 ~9 頁);另被告經由吳文魁之介紹,於98年11月向鈞保塑膠有限公司(原為金佃塑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邱啟書訂購價值60萬600元之PP墨綠色塑膠料20公噸,經由被告指示,將該塑膠料載至瑞龍公司以供生產上開塑膠製品,並於98年11月26日交付同額支票與邱啟書,發票日為99年1 月5 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嗣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邱啟書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復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14、18頁、99年度核交字第1372號卷第8 ~9 頁、99年度交查字第434 號卷第8 ~9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吳文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開立加工廠,做塑膠射出,之前不認識被告,是林耀民介紹被告找伊加工拖把組的塑膠部分,模具由被告提供,被告表示錢的部分沒問題,被告開出來的票原本是3 個月的(遠期)支票,後來票期沒到一直訂貨,金額累積較多了,伊還沒收到貨款,要求被告要買料讓伊加工,就介紹邱啟書給被告,由邱啟書送料到伊公司,但邱啟書說這家公司有問題要注意一下,伊等於98年11月26日一起去找被告,被告換開另外一家銀行的票,伊拿到3 張支票,有問被告原本做生意有開票,為何不開之前銀行的(支票本),要開新的,被告答稱原本的票都開完了,所以另外申請一本新的來開。伊公司平常每天都會送貨至被告公司,且被告要求趕貨要把貨品送給人家,叫伊星期天加班趕貨,98年11月29日(星期日)是最後一次送貨,隔日即星期一伊公司司機去送貨時,說被告公司門關著沒有開,伊才知道出問題,且全部貨品都沒有了。星期一伊公司司機送貨至被告公司,門已經關了,後來詢問向被告購買拖把組的林國松、林冠廷,他們都說有簽單收據,錢也付清了,被告所提供之模具亦未給付模具費用,模具行來找伊要載回模具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434 號卷第5 頁、本院卷二第145 ~149 頁、本院卷三第23頁);證人邱啟書於偵查中稱:伊於98年11月初收到被告訂單前,完全不認識被告,是至瑞龍公司介紹伊,與被告電話聯絡後,談妥交易總價60萬600 元,總定貨量為20公噸,由被告指示伊將PP塑膠料載送到瑞龍公司,伊至被告工廠時,見被告只有一條主力生產線,工廠很空,也沒有機械,辦公室器具都是租的,伊直覺被告如果要跑路,連貨車都不用叫,伊之後問瑞龍公司有無收到被告的票,他們說尚未收過,伊才覺得被告的工廠怪怪的等語(見99年度核交字第1372號卷第7 頁、101 年度偵字第5383號卷第23~24頁);證人林耀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負責拖把組的塑膠射出處理,委託瑞龍公司生產塑膠射出產品,公司要倒之前,伊都有上班,工廠也都陸續組裝出貨,並未接到通知告知不用上班,伊星期六日休假,星期一到公司就發現工廠門沒開,很多員工都在工廠外面,當時被告電話打不通,在工廠關門前1 、20天,被告也有拿一張票叫伊幫忙借10萬元,結果那張票也跳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100 頁)。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就其販售之拖把組之主要成本即塑膠原料、塑膠射出產品及模具等費用,均未曾支付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有支付模具費用云云,尚不足採。
(三)而被告於98年11月20日出售予林國松拖把組1 批共2100組,金額為315,000 元,有支出證明單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6頁),可知此時被告售出之拖把組單價為一組150 元,足見被告於98年11月20日即以低價傾銷拖把組以取得現金甚明。又被告既開立寶發興第一銀行帳戶,顯可知悉其98年11月27日已無法支付銀行票款恐遭銀行退票,卻仍於前
1 日即98年11月26日開立金額高達3,879,856 元、60萬
600 元之遠期支票交付吳文魁、邱啟書,甚至謊稱是第一銀行支票用盡而改用合作金庫支票簿,其隱瞞償債能力,復又於第一銀行帳戶遭退票後,仍催請瑞龍公司出貨,使瑞龍公司出貨至被告公司關閉為止,觀諸98年11月26日至29日止僅5 日間出貨之價額高達411,110 元(未稅),有出貨單及請款單附卷可查(見99年度他字第60號第23~25),亦顯見被告係以低價出售拖把組以取得現金,且於交付上開支票與吳文魁、邱啟書後,仍催請吳文魁大量出貨以供換價,顯無清償票款之真意,其並非單純經營不善而倒閉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是因拖把組瑕疵,購買之下游廠商不給付價金,致向地下錢莊借款而無力償債云云。然查:
1、觀諸寶發興公司於98年11月所申報98年9 月至10月間開立發票之銷售額達290,9515元,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查(見99年度核交字第1372號卷第21頁),顯見寶發興公司確有銷售取得價款之情。另被告所指之下游廠商即證人林國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向被告訂購拖把組6,000 組(個),約定每組300 元,被告最後交付5,000多組就不見了,被告是陸續交貨,一次都是500 組,第2批以後有些軸承鬆拖,有要求被告修理,後來被告交付之拖把組尚有8 、900 個未修理,人就不見了,品質沒有問題的數量約4,000 多組,被告交貨當日伊即交付現金或匯款給被告,有維修部分伊已經給付完畢,共支付約160 、
170 萬元,且伊付款均有取得發票等語,並提出所保留其中98年10月31日至11月27日支付證明及匯款單附卷可查(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64號卷三第3 ~9 、14、26~27頁);另證人林冠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向被告公司訂購拖把組,約500 個至1,000 個左右,單價約300 多元,訂購後一個星期內即到貨,到貨後,伊就支付價金,但有更換零件,但後來都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5頁)。從而,足認被告確已依下游購買廠商之購買數量收取全部價款,且至少已高達400 萬元(林國松提出之98年11月20日至11月27日之支出證明及匯款合計達82萬元)以上甚明,是被告之上開辯稱,顯難採信。
2、另證人林耀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的拖把組模具有好幾組,其中一組有軸承鬆動的問題,有要求瑞龍公司停止生產,將模具送修改小尺寸,修改時間約一個下午或幾個小時,修改後馬上就繼續生產,退貨重新生產的貨品並沒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157 頁),且觀諸瑞龍公司之98年10月至11月29日之出貨單可知,瑞龍公司幾乎每天出貨,就該軸承(或稱固定栓、小齒輪,材質尼龍66)亦1 至2 天即出貨,足認證人林耀民所述該模具之修改僅一個下午或幾個小時等情,堪予採信。則被告因該軸承鬆動之問題,於一日內即可解決,且證人林國松業已證述陸續有將有瑕疵之拖把組送給被告修理,而扣除送回修理之數額,但被告有交付約4000多組之拖把組均有付款,尚未維修的8 、900 組拖把組也有支付部分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 ~9 頁),故就此部分瑕疵修補,與造成被告1,000 多萬元之支票退票之間,顯無必然關係。
3、又被告以寶發興公司申請之第一銀行、合作金庫支票存款帳戶,該2 支票存款帳戶自98年11月27日至99年2 月1 日止遭退票45張,共計退票金額10,944,244元(含吳文魁、邱啟書收受之支票金額3,879,856 元、60萬600 元)等情,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卷可查(見99年度交查字第434 號卷第8 ~9 頁),是被告於約2 個月期間內有10,944,244元之票款金額均未支付之事實,亦可認定。又被告係於98年6 月24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出監後僅不到2 個月即開立公司,即顯無資力,此觀其均未曾支付拖把組之主要成本,並有高達10,944,244元之票款退票紀錄甚明。而被告設立寶發興公司係為販賣拖把組,而該公司最初必須取得模具、原料及生產塑膠製品,始得組裝後販出,故被告最初需支付之成本除其工廠租金外,其拖把組之主要成本塑膠原料、塑膠射出產品、模具,而被告供稱該模具費用約250 萬元(見99年度偵緝字第732 號卷第26頁),故被告就其近
732 萬元之主要成本(含塑膠原料、塑膠射出產品代工、模具),均未曾支付。另已購買拖把組之下游廠商林國松、林冠廷亦均有給付價金分別至少160 萬元、15至30萬元(以林國松大量購入之每組單價300 元計算),且寶發興公司於98年9 月至10月間尚有已開立統一發票部分之290萬元銷售額,如前所述,然被告取得款項後卻均未有任何給付主要成本。復觀諸瑞龍公司仍保留被告所提供之模具生產拖把組之塑膠產品,而林國松事後於99年間向瑞龍公司購買此部分塑膠產品即不含布拖部分,尚須320 元至
350 元,有送貨單、支出證明單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5頁),而瑞龍公司無須支出模具成本,且亦無搭配布拖,惟其僅販出塑膠產品部分,仍須每組320 元至350 元。再審酌被告向邱啟書購買之塑膠原料20噸,約可製造近2 萬組拖把組,經邱啟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3頁),而被告自陳所賣出之每組單價約270 元至300 元(本院卷三第18~19頁),縱其出售全部拖把組2 萬組、單價均300 元,且均無瑕疵換貨之成本虧損,所得亦僅為
600 萬元,顯見被告販出拖把組之單價縱以300 元計算,亦低於成本價,更何況被告於98年11月20日即以單價150元之低價出售,如前所述,益徵被告開設寶發興公司生產拖把組,意在取得拖把組之產品後,欲快速取得價金而低價販出,並無支付上開主要成本近738 萬元之真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不可採。故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339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98年10月間起至11月29日止接續委託瑞龍公司之吳文魁生產塑膠射出產品、並透過吳文魁介紹而向邱啟書接續購入塑膠原料,並於同一時、地交付支票與吳文魁、邱啟書,係在密切接近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又本件雖有數被害人,然被告係基於上開密接時間內所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8 號經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5 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兩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6 頁),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其因詐欺等案件於98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出監後旋再以從事生意之詐騙方法,製造從事大批發販賣拖把組之假象,使被害人誤認確有交易之真意而受騙,被害人受騙金額非少,迄今逾5 年仍未獲得任何賠償,本案追訴、審理中已多次通緝,犯後態度難謂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