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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易緝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炎峰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62、3363、3373、3374號、101年度偵續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炎峰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佔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炎峰明知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之房屋,於民國80年12月13日起即登記為莊吳金英所有,並非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沈常夫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8年5月間自行將前揭臺南市○○區○○街○○○號房屋裝設鑰匙,並自同年11月10日起,申請將該屋變更用電戶名為李炎峰(嗣自101年3月2日因積欠電費被終止契約拆表迄今),並於該屋置放私人物品,予以竊佔。

二、案經莊吳金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炎峰對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並未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且並無證據足認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莊吳金英及告訴代理人莊進雄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1年6月15日D台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揭房屋用電資料等,固分別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本件檢察官、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聲明異議,且與本案事實確具有關聯性,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本件訊據被告李炎峰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163頁背面參見),核與告訴人莊吳金英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莊進雄於本院證述屬實,復有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99年度他字第3551號偵查卷第3頁參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1年6月15日D台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揭房屋用電資料(101年度偵字第3362號偵查卷第20頁參見)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於審理時自述犯罪之動機是因臺南市○○區○○街○○○號房屋與259號房屋後面相通,始為一己之便利而占有使用,兼衡酌被告竊佔該屋之時間非短、該屋之財產價值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利益程度,及被告目前無業,沒有收入,靠政府之單親補助維生,智識程度為二專肄業,離婚,尚需撫養2名就學之子女,犯後就此部分已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103年11月7日103年度蒞字第2188號補充理由書另以:被告李炎峰係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僑公司)經理。緣國僑公司於民國67年間,與莊一平(已歿)簽立合建房屋契約,約定由莊一平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由國僑公司出資興建房屋,嗣國僑公司於興建期間因財務困難而終止施工,致上開合建失敗,另由莊一平任原始起造人雇工施作完成,即現行坐落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等房屋,由莊一平占有使用,嗣莊一平於93年12月6日死亡,其妻莊吳金英及子女莊進雄、莊雅青、莊惠蓉、莊文華即繼承上開安富街251巷14弄5、6、8號房屋(因莊一平並未辦理建築改良物第一次登記,故莊吳金英等繼承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另莊進雄復於99年6月17日向薛蓬春購入安富街259號房屋並辦理移轉登記。李炎峰明知上揭安富街251巷14弄5、6、8號房屋係由莊吳金英等人所共有、安富街259號房屋係莊進雄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莊吳金英等人房產眾多疏於管理,自98年5月間起,即自行更換上揭安富街251巷14弄5、6、8號房屋門鎖後予以竊佔,並在屋內推置私人物品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另於99年10月3日23時許,將上開安富街259號房屋提供予他人架設神壇,復於100年8月4日21時許,將該屋借予不知情之吳明田(另為不起訴處分)居住使用,而排除莊吳金英等人占有、使用上揭房屋。認被告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關於乙部分,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李炎峰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進雄之證述、告訴人莊吳金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明田之陳述、建物所有權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合建契約書、起造人名冊、使用執照暨附圖資料、莊一平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籍資料、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1年6月15日D台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揭房屋用電資料等資為主要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除否認其曾於99年10月3日23時許將上開安富街259號房屋提供予他人架設神壇乙情外,對於其曾於98年間更換上揭安富街251巷14弄5、6、8號、安富街259號房屋門鎖,並將其中6號房屋交其弟李正峰居住、8號房屋交其母李吳春子使用、5號房屋交其弟媳辛美琳居住。並於100年8月4日21時許,將259號該屋借予不知情之吳明田(另經不起訴處分)居住使用等情,均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及犯意,辯稱:因前揭系爭房屋之產權誰屬是有糾紛,原本法院是判給國僑,國僑公司的律師當時曾拿判決書給伊看過,且伊於99年中風後,就搬離該處,故上揭安富街251巷14弄5、6、8號於100年間,經本院判決確認為告訴人等所有時,以及安富街259號房屋於99年間登記給莊進雄等情,伊均不知情。伊當時占有之原因是經國僑公司經理涂秀姝及沈常夫的太太吳秀綢授權伊來管理系爭房屋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客觀事實外,並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要素為其構成要件自明。

(三)經查:被告對於其曾於98年間更換上揭安富街251巷14弄5、6、8號、安富街259號房屋門鎖,並將其中之6號房屋交其弟李正峰居住、8號房屋交其母李吳春子使用、5號房屋交其弟媳辛美琳居住,並於100年8月4日21時許,將259號該屋借予不知情之吳明田居住使用等情,固未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進雄之證述、告訴人莊吳金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明田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鑰匙1支扣案可證,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故意,辯稱:當時這些系爭房屋產權是有糾紛,在訴訟中,伊是受國僑公司及沈常夫太太委託而管理等語。

(四)故本件主要爭執要旨,即在於被告直接或間接占有前揭房屋,主觀上是否知悉前揭房屋為告訴人等所有,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存在?以下茲析論之:

(五)【臺南市○○區○○街○○○巷○○弄5、6、8等房屋(以下簡稱系爭甲處房屋)】:

(1)經查:國僑公司於民國67年間,與地主莊一平(已歿)等人簽立合建房屋契約(台南第二城建案),約定由莊一平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由國僑公司出資興建房屋,但房屋最後未依約建造完成。甲處房屋(包括:5號:27區g10、6號:28區g3、8號為28區g2),建照上原係由地主莊一平登記為起造人,惟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2)嗣前揭房屋之承攬人沈常夫前曾以國僑公司積欠其工程款、國僑公司同意將前揭房屋賣予沈常夫,並依買賣契約關係,向本院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經本院於95年5月19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認「被告(即國僑公司)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有原告(即沈常夫)提出之建造執照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其負有申請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義務。是以,系爭建物既尚未申請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出賣人即被告(即國僑公司)又怠於申請,則買受人即原告(即沈常夫)自無法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從而,原告(即沈常夫)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國僑公司)於申領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沈常夫),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而判決命被告(即國僑公司)應就本件系爭甲處建物申領使用執照,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沈常夫)等情,有本院前揭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四及主文欄在卷可稽(99年度他字第3548號偵查卷第65至66頁參見)。故本件因系爭甲處之房屋,乃屬合建案失敗後未完全完成之建物,且因相關人等間有債權債務糾紛、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故系爭甲處建物之所有權究竟歸屬於何人,法律上容有爭議,雖然本院前揭民事判決之既判效力未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然就前揭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即國僑公司之相關人(自包括曾擔任國僑公司經理之被告)及沈常夫而言,是被告辯稱因原先任職於國僑公司,故知悉系爭甲處房屋產權有爭議,國僑公司與沈常夫有訴訟,國僑公司的律師當時有拿判決書給伊看過,故其主觀上不知系爭甲處建物為本件告訴人所有之建物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且本院前揭民事判決之理由中,確有提及「國僑公司是系爭甲處建物之起造人,應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義務」,被告主觀上倘係信賴法院前揭民事判決內容,而認國僑公司始為系爭甲處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而未進一步去查證房屋所有權究竟何屬,並進而更換鑰匙及聲請更改用電戶名,亦屬難以苛責,併此敘明。

(3)且本件係先由告訴人即莊吳金英及子女莊進雄、莊雅青、莊惠蓉、莊文華等人,於99年10月4日,持房屋稅繳款書及遺產稅明細等資料,對國僑公司之經理即被告李炎峰、及負責人王正上提出本件刑事竊佔告訴後,於偵查進行中之100年6月2日,始另以國僑公司及本案被告李炎峰共同做為民事被告,並以「為釐清民事原告(即本案之告訴人)與民事被告國僑公司對於前揭房屋之所有權爭議」,向本院提起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此有前揭刑事告訴狀、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63號案件之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99年度他字第3548號偵查卷第1頁、前揭民事卷第6頁背面參見)。嗣本院民事庭雖於審理後之100年12月16日判決原告(即本案之告訴人)勝訴,即「確認臺南市○○區○○街○○○巷○○弄○○○○○號等(即本案甲處房屋)均為該案原告即莊吳金英及子女莊進雄、莊雅青、莊惠蓉、莊文華所有,李炎峰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等(即本案甲處房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此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99年度他字第3548號偵查卷卷第133至138頁參見)。然此一確定判決既然是在被告占有系爭甲處房屋後,始另行訴訟取得者,自難認被告於占有系爭甲處房屋時,主觀上已經知悉所有權人為告訴人等所有。

(4)再查,於告訴人提出前揭民事訴訟時,有關「被告李炎峰占有系爭房屋(即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權利為何?」,乃經本院民事庭向國僑公司與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林堯順律師確認,並經林堯順律師答稱:「【是基於被告國僑公司的授權】占有系爭房屋的」,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63號民事卷之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參(該卷第194頁參見),故被告一再抗辯當時是受國僑公司之委託,始占有系爭甲處房屋,非屬無據,亦不能徒憑事後本院民事判決確認系爭甲處房屋之所有權為告訴人等人所有,即逕認被告於占有之初確已明知且有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占有之事實。

(5)是故,縱另一證人涂秀姝(即國僑公司之董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因為沒有繳稅,所以沒有列為國僑公司之房屋....,因為合建沒有成功,好像都一直在訴訟,伊也不太清楚,也沒有到過現場,是真的不知道,因為訴訟都委任律師,伊也不太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參見),僅能證明其因本身並未參與國僑公司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產權訴訟,而係全權委託律師代為處理,故證人涂秀姝雖到庭否認系爭甲處房屋為國僑公司所有、亦否認曾委託予被告管理,甚或不清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之經過甚至結果,亦均不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明。

(6)此外,告訴人當初以被告占有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為由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故被告當時占有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之事實,乃民事兩造間所均不爭執之事項,並列為該案之不爭執事項,此亦有前揭筆錄1份在卷可參(該卷第193頁參見),又雖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告訴人莊文華及莊惠蓉,然持有納稅之證明並不能即作為占有該屋之證明,而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曾實質占有過前揭臺南市○○區○○街○○○巷○○弄○○○○○號等房屋,故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係以私力破壞告訴人就前揭房屋之占有狀態云云,乃屬無據,亦無從憑採。

(六)【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以下簡稱乙處房屋)】:

(1)經查:沈常夫前因國僑公司積欠工程款,故對國僑公司提出給付工程款及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勝訴確定,此有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8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可稽。嗣即持前揭確定判決對國僑公司請求強制執行(84年度執字第3653號)欲拍賣本件系爭乙處房屋,於執行之期間,莊吳金英曾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84年度訴字第11914號)後敗訴,一路上訴更審,其中,於91年2月22日經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以「按編號1至8號房屋(按:259號即為該案附表編號1之房屋),非上訴人(莊吳金英)所有,...上訴人雖另主張提起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惟編號1至8號房屋,上訴人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非執行標的房屋之所有人,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是上訴人提起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查封程序,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即判決莊吳金英敗訴確定,此有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份可稽。

(2)惟系爭乙處房屋於前揭強制執行期間之86年6月間,改由沈常夫向國僑公司買賣購得,此有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45至147頁)。

(3)嗣因97年間沈常夫中風後,無力處理房產問題,故於98年5月29日,在沈常夫家,由沈常夫及其子沈鴻全與國僑公司涂秀姝手寫1份委任書(事後再由國僑公司打字成卷內的委託書),內容即是沈常夫等要委託國僑公司管理臺南第二城沈常夫名下的所有房屋,就是要國僑公司幫忙看著,不要讓人家進入,因涂秀姝叫被告管理,伊之後才認識被告的,且當時房子都還沒有完工,故無鑰匙等情,此業據證人吳秀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屬實(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至16頁參見),此外,另一證人涂秀姝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原本沈常夫擁有的房子都是沈常夫自己在處理,沈太太(即吳秀綢)接手是在98年間,當時有一些房屋沈太太(即吳秀綢)無法管理,所以他有一些拍賣的房屋就根據地址叫被告幫忙處理..因為那個地方合建沒有成功,房屋幾乎都是廢棄屋,縱使被告沒有去放置東西,那個本來就是很髒亂的,因為那邊都是合建的,很多房屋是吳秀綢自己叫被告幫忙她管理,但他們之間如何管理,伊比較不清楚,伊和吳秀綢有簽相關的書面資料,因為伊沒有到過現場,吳秀綢後來帶被告去她家,她自己叫被告幫她的忙等語(本院卷㈡第51頁背面至52頁參見)等語相符,復有被告提出之委任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參見)。綜上,被告辯稱是受沈常夫之妻吳秀綢之委託,代為管理系爭乙處房屋等,係屬有據,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4)後沈常夫因另與薛蓬春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簽訂轉讓書(但轉讓書內並未載明安富街259號),惟薛蓬春卻將臺南市○○區○○街○○○號即乙處房屋之稅籍,於98年11月間,自行轉移至其名下,並即持該稅籍登記資料,向當時占有該屋之被告李炎峰、陳建綸、邱文乾等人,提出刑事竊佔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8016號案件),然沈常夫之妻吳秀綢,於該案偵查期間之100年3月14日,另以沈常夫為抵債轉讓予薛蓬春之房屋並不包含本件乙處房屋,故對薛蓬春、林惠珠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76號),嗣前揭薛蓬春對本件被告等提出之竊佔案件,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7日,以「被告李炎峰詢問證人吳秀綢時,證人吳秀綢因對於房屋讓渡及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之事與告訴人之認知有諸多不同,乃告以不知遭過戶等情,此經證人吳秀綢證述在卷,則被告李炎峰、邱文乾據此而繼續住居、使用上述『259』(即本件乙處房屋)、273號房屋,乃據其所知悉之所有人之同意,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意圖」,即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主觀不法意圖為由,將竊佔案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據證人吳秀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5)顯見,系爭乙處房屋於99年間,係如何從沈常夫所有之狀態轉而為薛蓬春所有之過程,有無依據?是否合法?於各當事人間,確有法律爭議存在,亦為各方訴訟中,而被告原係受吳秀綢之委託而管理系爭乙處房屋,已如前所述。故其主觀上與吳秀綢持同一立場,不願意認同系爭乙處房屋已為薛蓬春取得所有,故而在前揭吳秀綢對薛蓬春等提告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至101年11月7日被不起訴處分止),客觀上繼續為吳秀綢而占有之,自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此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801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意旨。至於薛蓬春於前揭竊佔案件偵查中之99年5月1日,逕再將前揭乙處房屋轉賣予本件告訴人莊進雄乙情,被告既否認知情,核閱本案卷證,亦無任何積極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於本件「被訴之前」業已知情此事,而復另行起意為破壞告訴人之所有而重新占有系爭乙處房屋,故亦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6)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外,亦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即99年10月3日23時許,將系爭乙處房屋提供予他人架設神壇,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其主觀犯意既屬無從證明,已如前述,則被告究有無於前揭時點,將系爭乙處房屋提供予他人架設神壇?以及提供房屋予他人架設臨時性之神壇是否構成竊佔?等情,即認均無再予深入調查審究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於占有系爭甲處及乙處房屋時,主觀上已知悉前揭房屋為告訴人等占有或所有,卻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而占有之,是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此些部分亦構成竊佔之犯行,尚難認業已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被告此些部份竊佔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於99年前,已經占有系爭259號房屋之部分,前業經薛蓬春對本件被告提出竊佔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偵字第801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已如前述,故本院審理時認原起訴書未敘明理由,即「再行起訴」被告自98年5月間起之竊佔犯行部分,有「一事不再理」之疑義,故公訴檢察官於103年11月7日再以103年度蒞字第2188號補充理由書,改稱被告應係自「99年10月3日」(承前竊佔261號房屋之犯意),「接續」竊佔259號房屋,然若被告竊佔261號房屋是起意於98年5月間,則距離被告竊佔259號房屋之99年10月3日,時間已相距有1年5月之久,是縱使兩屋後面相通,亦難逕認被告占有259、261號房屋,係屬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接續犯行,惟本院適用法律不受前揭檢察官之拘束,是認本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並無成立接續犯一罪之可能,自無從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應以「無罪」判決為之,亦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5-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