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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0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正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8、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育正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育正於民國100、101年間,受汪信益招攬加入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純資本運作」投資組織(下稱「純資本運作」),其運作方式如下:該組織許以高額獎金為誘因,在臺灣招攬多數會員,入會門檻為:1股人民幣69,800元(折合新臺幣約350,000元,術語為21份、1粒、1球,含載體費用人民幣500元),次月可領回招攬他人加入之退佣費用人民幣19,000元(折合新臺幣約90,000元至100,000元),或可選擇直接扣除次月退佣費用後,逕繳納人民幣50,800元(折合新臺幣約250,000元)。新人成為會員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而該組織採「五級三晉」制,五級係指:1至2份為業務員級、3至9份為業務組長級、10至54份為主任級、55至479份為經理級、480份以上為老總級;三晉則為:只要份數累計到10份以上,就可以直接晉升為主任,主任晉升至經理之條件,除累計份數應達55份以上外,必須發展有2名直接下線為主任;經理晉升老總之條件,除累計份數達到480份以上外,必須發展有3名直接下線為經理;而老總分為1至4代,首任老總時係第1代,若直接下線有人晉升老總,則原老總成為第2代,以此類推至第4代老總後,若直接下線再有人晉升老總,則該第4代老總即從這條線上成功出局。而無論為何種階級,在出局前,皆可依固定比例朋分其下線、下下線投資人所繳納之入會費(扣除載體費用),作為個人獎金及組織管理費用。

二、張育正加入「純資本運作」後,明知「純資本運作」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參加人所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利益,單純係介紹他人加入,並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積極發展以張育正為首之鈦合體系(即正旺體系),嗣因為下列多層次傳銷行為,並積極發展張胡秋香、張展銘等下線而晉升為鈦合體系之第4代「老總」:

㈠於101年4月間,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

之「○○禪濟院」招攬許素環加入「純資本運作」,並招待許素環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派人接待、安排南寧市當地建設之參訪行程,復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主講投資內容,說明只要介紹人加入即可分紅、沒有拉到下線就沒有分紅,宣稱獲利甚豐及介紹「純資本運作」之制度框架、全面分析等等課程,以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許素環知悉「純資本運作」獎金之取得純粹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來,仍決定加入,遂於101年4、5月間,將折合人民幣69,800元之新臺幣現金交付張育正,以取得會員資格,張育正再於翌月依運作規則退款人民幣19,000元予許素環。嗣許素環進而招攬胞妹許素施、配偶陸金龍、長子陸毓軒、外甥黃健維、友人陳麗幸加入;黃健維再於101年8月間招攬曾重榮加入(渠等投資金額及退款方式除陳麗幸外均相同,陳麗幸係選擇直接扣除次月退佣費方式,以每股人民幣50,800元申購5股)。張育正嗣上繳前開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申購老總」。

㈡於101年6月間,招攬郭玲蓉加入「純資本運作」,並招待郭

玲蓉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派人接待、安排南寧市當地建設之參訪行程,復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主講投資內容,說明只要介紹人加入即可分紅、沒有拉到下線就沒有分紅,宣稱獲利甚豐及介紹「純資本運作」之制度框架、全面分析等等課程,以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郭玲蓉知悉「純資本運作」獎金之取得純粹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來,仍決定加入,遂於101年6月間,將折合人民幣69,800元之新臺幣現金交付張育正,以取得會員資格;張育正再於翌月依運作規則退款人民幣19,000元予郭玲蓉。郭玲蓉亦進而招攬友人方俐婷、徐文億、王博宇、陳真娗等人加入(渠等投資金額及退款方式均相同)。

㈢於102年3、4月間,黃寶築因張育正介紹而決定加入「純資

本運作」後,復招攬友人許振南加入,張育正因而招待黃寶築、許振南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派人接待、安排南寧市當地建設之參訪行程,復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主講投資內容,說明只要介紹人加入即可分紅、沒有拉到下線就沒有分紅,宣稱獲利甚豐及介紹「純資本運作」之制度框架、全面分析等等課程,以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黃寶築、許振南均知悉「純資本運作」奬金之取得純粹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來,均決定加入,許振南遂以直接扣除次月退佣費之方式,將合計新臺幣500,000元現金交付黃寶築轉交張育正,以取得兩人入會之會員資格。

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102年8月22日、23日,及102年12月2日,分別在○○禪濟院、張育正、張胡秋香、黃家騰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曾重榮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郭玲蓉、黃寶築、許振南、曾重榮、許素環、陳麗幸、張惠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張惠卿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因未依法具結,且查無何特別可信之情況,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亦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文義,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可言。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郭玲蓉、黃寶築、許振南於偵查中,及證人許素環、陳麗幸於102年8月23日偵查中已具結之供述,係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以,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至其餘本案下引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純資本運作」制度之獎金分配、晉級等運作情形,且其確為「純資本運作」鈦合體系之第4代老總,發展張胡秋香、張展銘等直接下線,並有直接招攬或從旁介紹告訴人曾重榮、證人許素環、郭玲蓉、黃寶築、許振南等人加入「純資本運作」之鈦合體系,郭玲蓉、許素環均為其招攬之下線,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這是大陸政府官方特許的,與非法傳銷及老鼠會不同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並以: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多層次傳銷必須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行銷方式,故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必須包括加入會員、取得推廣商品、服務之權利,並介紹他人加入獲取佣金或獎金,倘未推廣、銷售任何商品或勞務,僅介紹他人加入即可領得獎金、佣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尚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純資本運作」並無推廣、銷售任何商品或勞務,僅「拉下線」即可領得獎金及抽佣,故與多層次傳銷有別,無成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罪之餘地等語置辯。

二、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而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其構成要素厥為:(1)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三、經查:㈠許素環、郭玲蓉、黃寶築、許振南等人均因被告直接招攬或

在旁介紹而加入以被告為首之「純資本運作鈦合體系」,渠等均交付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予被告,許素環、郭玲蓉並各自招攬下線加入等事實,業經證人許素環、許振南、黃寶築、郭玲蓉、陳麗幸、曾重榮、黃健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8頁正面至第130頁正面、第144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第157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卷㈡第38頁正面、第40頁至第50頁正面、第78頁正面至第79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392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108頁反面),並有卷附鈦合體系組織圖、張惠卿中國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BTS總表、完成申購對帳表、被告及張胡秋香於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稽(見他一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25頁、第161頁,前揭他卷二〈下稱他二卷〉第33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4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0頁至第5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3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分配制度,業經證人黃健

維、黃家騰、張展銘、汪信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他一卷第100頁正面、第156頁正面、第193頁反面,他二卷第51頁正反面、第97頁正面),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前開純資本運作鈦合體系組織圖、獎金分配總表、BTS表可佐,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4組織領導獎金文宣資料、編號33獎金分配表、編號34BTS表、編號42中國特色商會商務運作資料表足參。可知「純資本運作」之內容及制度目的顯在使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並藉由此可能之巨額利潤吸引下線加入,使「純資本運作」之組織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而依其投資模式及獎金制度,加入「純資本運作」之參加人,均須給付至少人民幣69,800元後,始得成為加入,且依證人張育進、陳麗幸、黃家騰、張展銘、黃健維、汪信益等人均證稱:要介紹人加入才有分紅、沒有拉到下線就沒有分紅、拉到新下線各階級上線才有獎金可領、獲利唯一來源就是介紹人加入的獎金等情(見他一卷第112頁、第107頁、第145頁、第156頁反面、他二卷第52頁、第98頁),足認「純資本運作」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是參加人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其招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會員介紹,才能加入成為「純資本運作」之新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成員給付加入投資費用與取得前揭獎金間有因果關係。是前揭「純資本運作」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已堪認定。

㈢「純資本運作」係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行為:

1.又公平交易法於80年完成立法並對外公布,自81年2月4日施行,首次將多層次傳銷列入我國法制規範中(嗣於103年1月29日復另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且因正常多層次傳銷的目在推廣或銷售商品,而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老鼠會」則在吸金,是為了在組織中「搶位子」坐領奬金,其收入只靠不斷介紹下線來繳交「權利金」,做為上線的酬勞,所以上線是藉著介紹下線加入而獲得報酬。一旦傳銷組織解體,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修正前同法第23條第1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定義,並賦予刑事責任明示禁止。前揭「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模式既係由欲加入之人給付一定代價(即至少申購1股之費用)而成為「純資本運作」之會員後,取得推廣、銷售該投資資格及介紹新會員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權利,並據以獲得前揭獎金等經濟利益,則由於其制度設計使然,其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顯非源自於任何商品之行銷服務,而係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前揭投資款,亦即其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惟既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純資本運作」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未加入之族群漸少,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而無以為繼,故「純資本運作」非但構成前揭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且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範,應可認定。

2.雖辯護人辯稱:純資本運作並無推廣、銷售任何商品或勞務,而非多層次傳銷云云,惟查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係在於建立健全之交易秩序,於有關為交易客體之商品理解上,亦應循此出發,僅要是可對之加以管理、支配而作為具體之交易客體時,均應認定為商品,而現今社會發展迅速、商業方式各異、商品型態多元,「權利或資格」雖無實體存在,然因對擁有者而言仍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益,且常作為買賣交易之客體,例如會員資格、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等,因而所謂「商品」,自應包含「權利或資格」在內,而不能宥限於需有實物存在為要件之傳統觀念,故既參加者繳費加入後,可取得推廣、銷售投資純資本運作資格,自與多層次傳銷之要件並無相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9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況,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關於多層次傳銷之定義,乃針對合法之多層次傳銷行為加以定義,是該項所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其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必須同時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始能認為係合法之多層次傳銷行為,進而適用同法第23條之1至第23條之4有關多層次傳銷參加人權利保障及多層次傳銷組織報備業務檢查等規定,至同法第23條明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主要係在防免行為人佯以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為掩護,而遂行「拉人頭賺錢」之金錢老鼠會犯行。是參加人取得之經濟利益,若僅有少部分係源自銷售商品或勞務所得,而大部分均來自介紹他人加入,此時該組織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勞務,即被視為「金錢老鼠會」之掩護,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所禁止。

觀諸該條甚至明文要求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可知立法者對於「金錢老鼠會」嚴格查禁之決心,甚至對於參加人以虛增商品或勞務之價格充作參加人所得經濟利益之情形,亦於法條文義中明文限制。準此,於尚有商品或勞務可資銷售,僅銷售所得並非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之情形,尚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則於行為人所組織、參與者,乃赤裸裸之「金錢老鼠會」之情形,亦即參加人全無任何收入係源自於商品或勞務之銷售,而純以介紹他人加入作為參加人取得經濟利益之來源,更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不許。辯護人辯護意旨片面曲解法條文義,置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相關章節立法目的、條文體系於不顧,謂本件並無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殊無可取。

㈣被告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規定之行為人:

1.次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係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上開法文中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換言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或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然①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②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③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④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⑤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等人,均係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之「行為人」。

2.查「純資本運作」組織中,依招攬人數多寡區分有業務員、組長、主任、經理、老總等5個階級,被告雖亦為純資本運作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然其對於許素環、郭玲蓉、黃寶築等人,均安排參訪行程,並由被告或其他不詳成年人講解「純資本運作」之多層次傳銷獎金發放及階級制度,且被告已在「純資本運作」中達到最高階級之「老總」,下線繳納的錢就交給上面的申購老總處理乙節,亦為被告坦承在卷(見他二卷第16頁正面),足見被告亦將向下線所收取之款項,再行上繳與上線並按比例分配予下線,指導、協助下線以多層次傳銷之講解宣傳方式吸引會員加入,藉以發展純資本運作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是被告不僅止於參加前揭違法多層次傳銷並發展自己之下線組織,尚進一步以上開方式協助其他會員發展組織,而積極參與純資本運作傳銷組織之擴散,對純資本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之快速發展具有重大作用,與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之情形有別。經綜合判斷結果,足認被告與其他不詳成年人間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同法第35條第2項所規範之「行為人」至為灼然。

㈤被告並無刑法第16條違法性錯誤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之免除其刑情形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4497號、100年度台上第15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其認為「純資本運作」在大陸廣西南寧地區是合法的,是大陸政府特許的,和非法傳銷或老鼠會是不同的云云,然查:觀被告自承其認為在廣西南寧的純資本運作符合當地規定,在台灣做才是吸金等語,可知被告已明知「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方式為違法吸金,僅辯稱因運作地點在南寧市而合法。又質諸被告認定該制度合法之原因,其辯稱:在南寧市上「純資本運作」課程時,上課的老總雖然沒有提到過這個組織獲得中國官方大力支持,但其認為合法是因為南寧市到處都可以買到介紹「純資本運作」的書籍,上有中國領導者肖像,其是直到被搜索時才知道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正面),惟檢調於102年8月22日對○○禪濟院進行本案搜索時,查扣「純資本運作」之相關新聞報導網路列印資料,新聞時間為101年12月、102年4月間,標題載明:「廣西南寧吸金首腦也是通緝犯、今遣返回台」、「誆投資廣西南寧、吸金詐騙祖師爺押返台」、「南寧投資詐騙、搬出中共領導人」,內容均提及「純資本運作」涉嫌詐欺、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節,有扣案之上開文件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報章雜誌早於101年12月間已有「純資本運作」違法吸金之相關報導,且被告於遭搜索前業已知悉上情;佐以扣案之被告所稱介紹「純資本運作」之「中國特色商會商務運作」手冊,其外觀似相簿,內容多係照片、電腦檔案之翻拍影像,並多附上空泛標語、口號,且針對南寧市五象廣場等建築設計,標記「忍辱負重大黑鍋」等解讀,且查無出版社、出版日期等記載,整體製作與一般市售書籍明顯有異;況扣案之「純資本運作」教戰守則資料內,亦詳細說明倘招攬對象質疑「純資本運作」係吸金老鼠會、傳直銷時之反問等應對方法,而遍查全冊,並無「純資本運作」為合法之具體法令依據或證明文件,亦有扣案之「中國特色商會商務運作」手冊、教戰手冊資料在卷供考(見偵二卷第74頁至第75頁)。衡情若「純資本運作」係合法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何以其制度介紹手冊與一般市售書籍型態有異?且介紹手冊內何以不提出直接、具體之合法證明依據以破解非法組織之疑慮,反於交戰手冊內刻意傳授遭受質疑為「吸金老鼠會」之應對話術,或穿鑿附會解釋「純資本運作」是「背負大黑鍋」的行業,要忍辱負重云云?觀被告為一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具有足夠社會經驗,其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時間非短,數次前往南寧市,並任鈦合體系之「4代老總」,多次向他人分享、介紹相關經驗,對於「純資本運作」運作方式有前開諸多違法疑點乙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其認定「純資本運作」係合法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為多層次傳銷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後,立法院已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總統府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而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均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刪除,自公布日起施行。

又被告本案行為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依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再其所為亦違反新制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依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為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並為

該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前揭規定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竟加入「純資本運作

」而以違法之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下線,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且其既係「老總」,下線至少有20餘人,獲利非微,惟衡諸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及其下線成員亦於加入「純資本運作」時,均知悉其奬金之取得,純粹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或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或非

被告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或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及黃家騰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7頁正面、他一卷第157頁反面),復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見聲搜卷第82頁、第84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第101頁,偵二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招攬許素環、郭玲蓉,並透過黃寶築招攬許振南,黃健維亦因招攬曾重榮加入投資而帶領曾重榮前往○○禪濟院,被告遂多次向許素環、郭玲蓉、許振南、曾重榮等人告以「純資本運作」之榮景,並招待許素環等4人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防城港觀光,告以該處不動產投資之前景看好、政府合法支持等不實言論誆騙許素環等4人加入投資,致使許素環等4人陷於錯誤,繳納事實欄所載之金額予被告或其配偶張胡秋香,並使不知情之許素環、郭玲蓉誤認該投資行為確有進行當地建設,又各自招攬如事實欄所載之下線、下下線加入「純資本運作」,被告嗣依該投資團隊行規,上繳款項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申購老總」。後因曾重榮、許振南遲遲未收到房產投資相關消息,許振南見報懷疑廣西南寧投資案全為騙局,均要求返還投資款未果,被告亦未能說明投資情形,曾重榮、許振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擔任「純資本運作」之老總及有招攬下線、款項並非直接投資特定建設之自白、證人汪信益、告訴人曾重榮、證人許振南、黃寶築、張胡秋香、許素環、黃健維、張育進、陳麗幸、張惠卿、黃家騰、劉秀娟、郭玲蓉、張展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黃寶築開立予告訴人許振南之本票2張、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獎金分配表、BTS總表、太和體系檢討會議紀錄、組織圖、正旺體系臺南場參加人員清單、完成申購對帳表、廣西南寧考察行程表、被告為首之下線組織圖、被告及張胡秋香於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教戰守則等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許素環、郭玲蓉,及告訴人曾重榮、許振南等人均有加入以其為首之「純資本運作鈦合體系」,均為被告之下線或下下線,且均有交付事實欄所載款項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當初會加入「純資本運作」,也是經由汪信益邀約過去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考察當地發展,瞭解「純資本運作」運作制度,其評估覺得可以投資,認為與一般老鼠會不同,才加入,也找家人加入。其之後也是帶許素環等人去南寧市觀光旅遊,看當地的開發,但去南寧市與入會沒有關係,其當時只是跟許素環等人說除了投資房地產,也有這種運作模式的行業,讓他們聽一聽,願意者才加入,其招攬時並沒有提及「純資本運作」與南寧市建設有關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本件許素環等投資人雖因招攬、介紹而前往南寧市,惟投資人於加入「純資本運作」前,均已明確知悉成為會員後可再介紹他人加入賺取獎金,且該制度係靠招攬下線獲利,無實際投資標的存在,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投資人加入純粹係欲依該制度運作方式獲利,至於「純資本運作」是否與公權力或當地榮景有何連結,並非渠等所在乎,故被告所招攬之下線亦無陷於錯誤之情;況許素環等人確有依規則收取應分得之獎金,且均不認為被告有施用詐術詐欺渠等,被告自不成立詐欺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曾重榮,及證人許振南、黃寶築、許素環、郭玲蓉等

人均係因被告之招攬或介紹,而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觀當地建設,並聽取當地老總說明「純資本運作」之制度後,始加入「純資本運作鈦合體系」等情,業據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9頁正面、第27頁正反面,卷㈠第163頁正面至第164頁反面、第127頁正面至第128頁反面),上情固堪認定。

㈡被告介紹曾重榮加入部分:

1.證人曾重榮雖於警詢中一度證稱:被告帶伊去廣西防成港參觀當地不動產及地方建設,表示就是要投資這些建設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老總上課時會講到南寧市正在開發,要找人投資當地政府等語(本院卷㈡第79頁正反面)。惟經進一步詢問被告當時係如何介紹?「純資本運作」如何投資獲利?伊即稱:被告是說南寧市正在開發,有個開發案,有個不錯的機會,叫伊自己過去看看,瞭解一下,被告沒有講是怎樣的開發案,也沒有講是投資政府建設;獲利方式是找人進來參加才有利潤,當時伊有問過大陸的老總投資的款項會用到哪裡,沒人回答,但因為伊有一半原因是要挺黃健維,一半原是想說順便去找個賺錢機會,聽起來又很好,便決定加入;老總講課時有講解到「純資本運作」的基本規則,像加入需要多少錢、拉1個人可分多少獎金、下線累積多少可升老總,並沒有講到繳納的款項會去投資南寧政府或當地特定的土地或房屋,也沒有講到拉人與當地建設有關;伊在加入時就知道「純資本運作」是老鼠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正面、第83頁正面至第89頁反面)。

2.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向證人曾重榮提及要投資南寧市政府地方之具體建設,且證人曾重榮一方面聲稱係投資南寧市政府,另一方面卻明確知悉投資獲利唯一管道即係靠拉下線獲取獎金,足見證人曾重榮充分了解「純資本運作」運作方式,且渠決定加入係因人情因素及想找賺錢機會,並非想投資南寧市之何種建設。是依證人曾重榮上開證述,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事。況證人曾重榮認為遭詐騙係因被告未給付伊入會次月之人民幣19,000元退佣金,然伊加入時係繳納相當人民幣50,800元之新臺幣250,000元,亦據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5頁正面),堪認證人曾重榮加入時乃選擇以直接扣除次月退佣費用方式繳納折合人民幣50,800元之款項,依「純資本運作」之規則,自無再領回次月退還退佣金之情形,被告已遵循「純資本運作」規則踐履,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㈢被告招攬許素環加入部分:

1.觀證人許素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介紹伊加入是說大陸有個投資,可以去巡察看看那裡有什麼發展性,第一次伊是純粹與被告去南寧市玩,到南寧市後被告便介紹伊去台商的家中,台商便跟伊介紹「純資本運作」制度,當時被告沒有介紹,只是在旁聆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4頁正反面),可知被告招攬時並無向證人許素環告以「純資本運作」係投資南寧市不動產、政府合法支持等言論,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事。

2.又證人許素環於警詢、偵查中固曾一度證稱:我的認知是投資款項都是大陸當地政府拿去做地方建設使用;說明會是說投資政府建設,投資後次月會退人民幣19,000元,剩下的應該都是投入建設等語(見他一卷123頁反面、第134頁反面),惟渠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台商沒有講到投資南寧市當地建設,伊是認為南寧市正在發展,自己猜想去投資應該就是用在當地建設,但這是剛開始,去聽制度後就瞭解不是這樣;說明的台商並沒有提到在銀行存款可以間接帶動當地建設發展,只是在教怎麼去發展下線賺錢而已,台商也沒有說到投資款有投資在南寧市特定不動產、基金等標的,也沒有說會有結算、虧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頁正反面、第139頁正反面),而就「純資本運作」獲利方式,伊亦證稱:在南寧市時,台商講解「純資本運作」的基本制度,有說唯一收入就是必須發展下線,一人直接下線只能拉3人,當實際下線發展成23人時可以上平台升為「老總」,也有講到每一代「經理」、「老總」在每一個下線加入時可分得的錢,發展第1個下線可領到人民幣6,612元,下線再拉人可抽人民幣7,904元,伊決定投資時很清楚知道投資款不會用在南寧市當地建設,而是認為只要拉3個人,他們再去發展,伊就可以賺錢才想投資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8頁正面、第139頁正面、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正面),足見證人許素環已充分了解「純資本運作」運作方式,認為依照此種拉人即可分紅模式有利可圖,始決定加入,渠加入原因顯係以獎金分配制度為主要考量,而非想投資南寧市之何種建設。參以證人許素環復證稱:伊不認為被告有詐騙伊(見本院卷㈡第140頁正面),且證人許素環加入後,亦有因發展下線而獲取獎金,業經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0頁正面),是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㈣被告招攬郭玲蓉加入部分:

1.證人郭玲蓉並未具體指稱被告有以不實內容招攬其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情事,此觀渠於偵查中證稱:本來伊到南寧是要去看房地產,被告就說純資本運作也可以瞭解一下,後來有些臺灣人的老總上課說明整個架構、大概制度,並說那是中國政府的政策,是台面下的,沒有立法也沒有對外公開等語(見他二卷第10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伊提到廣西南寧有些不錯的發展,有商機,伊想說沒去過,也可以過去看看、去旅遊,剛好被告有認識一些台商「老總」在創業,在路上也看到介紹純資本運作的書籍,伊覺得不錯,便要被告安排,想瞭解一下,當天被告正在忙,伊便自己去聽「老總」介紹,聽完後覺得可以投資才加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正面至第29頁反面)自明,可見被告並無向證人郭玲蓉告以「純資本運作」係投資南寧市不動產、政府合法支持等言論,自難認被告招攬證人郭玲蓉加入有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事。

2.證人郭玲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就獎金分配部分,證稱:申購時,老總提及投資款是彙整到中國工商銀行,讓中國政府在南寧市開發;伊相信中國政府運用資金後,才會發給伊獎金,如果伊知道這些投資款沒有拿給中國政府運作而是私人拿去使用,伊就不會投資,因為風險很大等語(見他二卷第3頁反面、第1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老總」講課時說投資款是放到中國工商銀行當作資金,也就是說把一些民間閒散資金集中在中國工商銀行,政府才有錢貸款給建設公司或其他企業去發展建設,所以伊認為當地政府有這種方案,有建設就會有發展,幫助到政府,伊就可以領取獎金,也就是將錢借給中國政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第36頁正面)。惟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老總」講課時有詳細介紹整個資本運作的框架及獎金分配、提成等制度,也知道加入「純資本運作」,唯一獲取收入來源是靠發展自己的3個下線,及下線繼續發展所獲取之獎金、佣金,也就是自己拉下線,下線再去拉其他人,他們加入的錢就可以變成自己的獎金,發展的好,很快就可以回本;「純資本運作」投資的回本及獲利與房地產投資沒有關係,也與款項放到中國工商銀行沒有必然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則證人郭玲蓉一方面認為獎金來源為借款予中國工商銀行,一方面卻明確知悉下線繳納之款項係做為伊及上線之獎金,且為投資獲利唯一管道即係靠拉下線賺取獎金,渠就「純資本運作」上線參加人獎金來源之認知顯自相矛盾,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已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證人郭玲蓉確實充分了解純資本運作之內容;又證人郭玲蓉加入純資本運作後,亦取得分配款項,且已經回本等情,復經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9頁正面),可見被告已依其說明約定踐履,參以證人郭玲蓉復陳稱伊不認為被告有詐騙伊(見本院卷㈠第40頁正面),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㈤被告介紹許振南加入部分:

1.查證人許振南於警詢、偵查中係證稱:黃寶築在102年2、3月間表示在廣西省南寧市有投資機會,並鼓勵伊前往○○禪濟院聽廣西南寧投資的課程,伊沒空聽課,後來由黃寶築邀約伊前往南寧市聽課、參觀建設,伊便同意黃寶築加入該體系運作等語(見他一卷第47頁正反面、第206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黃寶築跟伊說要拿新臺幣50萬元做個小生意投資,被告並沒有跟伊說投資的事,伊是信任黃寶築才投資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頁正面、第157頁正面),參以證人黃寶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第一次去南寧市時,便有加入「純資本運作」,有寫申購書,第2個月,伊便帶許振南去南寧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正面),足認證人許振南係證人黃寶築所招攬加入,為黃寶築之下線,並非被告直接招攬,伊亦未具體指稱被告有以何不實內容招攬其加入「純資本運作」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

2.證人許振南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南寧市講課的臺籍講師表示大陸建設正在起飛,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投資標的包含北部灣投資計畫,伊因為看過南寧建設,感覺當地建設正要起飛,便願意投資2個單位,各登記在伊與黃寶築名下等語(見他一卷第47頁反面、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南寧市時,黃寶築帶伊過去看被查封的店面,說投資者有買起來,可以作小生意,伊覺得很熱鬧,想說可以拿錢投資店面,便將新臺幣50萬元交給黃寶築去買店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正面至第150頁正面);然嗣又改稱:黃寶築本來是說要共同做小生意,因為臺灣生意不好做,過去大陸做做看,怎麼知道最後沒有做,伊將款項交給黃寶築,黃寶築沒有跟伊說要投資什麼,伊全部由黃寶築作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頁正面),所陳已互有扞格,又核與證人黃寶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上課的講師沒有講說投資的錢要投資那個房地產,也沒有提到房地產的事,許振南參加的是拉人就可以賺錢的投資;伊知道「純資本運作」並無購買當地房地產或做其他投資;伊並沒有帶許振南去看過被查封的房屋等語不合(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反面、第162頁反面、第168頁正面、第171頁正面),則證人許振南證稱黃寶築誆稱其投資款係用作南寧市店面投資之用部分,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公訴人雖提出黃寶築開立予告訴人許振南、經被告背書並書明「此本票金額是大陸房地產投資」之本票2張為證,然此本票簽發原因,據證人許振南於警詢時證稱:伊自報章媒體報導發現「純資本運作」全是騙局,加上黃寶築及被告從未交付任何投資憑證,伊認為「純資本運作」類似老鼠會的地下吸金組織,向黃寶築要求退還投資款,黃寶築遂於102年6月30日簽發前開本票,並由被告背書,伊認為根本不是到大陸去投資房地產,被告是不願意寫說伊有參加鈦和體系等語(見他一卷第48頁正面),是上開本票記載「此本票金額是大陸房地產投資」,即有迴避證人許振南所指控之違法吸金組織意圖之可能,且由證人許振南上開證述,反可徵許振南、黃寶築及被告均明知該筆投資款係參加以被告為首之「純資本運作鈦合體系」之款項,是尚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有以投資廣西南寧房地產等不實言論誆騙許振南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情形。

3.又證人許振南知悉渠所參加之投資內容為拉人成為下線,便可賺取獎金,也曾上過「純資本運作」的課程等情,業據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在卷(他一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正面、第206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55頁正反面),復據證人黃寶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許振南一起到南寧市上課,上課時講師有介紹參加及運作「純資本運作」制度的基本規則,加入要繳納人民幣69,800元,加入後第1個月可退人民幣19,000元,如要賺錢就是要帶人來加入下線,可以分到獎金;許振南也知道這個制度,在現場聽完後,許振南還說這麼好康的事情怎麼沒有早點告訴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6頁反面至第169頁正面),顯見證人許振南確實知悉「純資本運作」之獲利方式,且加入之原因即係希望招攬下線獲利,而非投資不動產,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事實。縱使被告曾在旁介紹證人許振南加入,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㈥再參以「純資本運作投資」係靠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之方式來

獲利,前開許素環等人亦知之甚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若「純資本運作投資」係投資某一具體之建設,自需待該建設完工交付政府或業主獲取價金後,如BOT案甚至要到正式營業後,才能將所得利潤依投入多寡分配紅利。若「純資本運作投資」是投資入股公司,則公司必須每年或每季定時結算盈虧後,有盈餘方能發放獎金。無論係何種方式,均需待所投資之標的營運至某一特定時點後,方能分配紅利,而不可能是招攬到下線就分配紅利,「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經營模式,顯與投資廣西南寧當地建設之情形不同,更難認被告確以「投資南寧市當地建設」之詐術詐騙告訴人等人。參諸被告之配偶張胡秋香、子女張惠卿、張淨惠、張展銘等人亦均加入「純資本運作」,而為被告之下線乙節,有渠等證述及前揭鈦合體系組織圖在卷可查,若非被告認為「純資本運作」確實有獲利發展,豈有招攬自己親人加入之理,益徵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㈦至公訴人提出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獎

金分配表、BTS總表、太和體系檢討會議紀錄、組織圖、正旺體系臺南場參加人員清單、完成申購對帳表、廣西南寧考察行程表、被告為首之下線組織圖、被告及張胡秋香、張淨惠於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加入「純資本運作」,招攬許素環等人加入而發展下線之事實;至扣案之教戰守則,固係針對招攬他人入會時所遇質疑傳授應對話術,然遍查其內容,並未教導會員以「投資南寧當地建設」等不實言論招攬他人,是憑前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許素環等人均係在明知「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方式之情形下加入而成為被告之下線或下下線,被告並無以不實資訊招攬或介紹渠等加入,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施用詐術使許素環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應不能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公訴人既認為此部分與上揭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執行搜索扣押之時、地 ││號│ │ │ │ │├─┼────────────┼───┼───────┼────────────┤│1 │廣西南寧訓練課程資料 │1冊 │○○禪濟院所有│執行時間:102年8月22日 ││ │ │ │ │執行地點:臺南市○○區○│├─┼────────────┼───┼───────┤ ○路0000號○○││2 │廣西南寧教戰守則資料 │1冊 │○○禪濟院所有│ 禪濟院 ││ │ │ │ │受執行人:張育正 │├─┼────────────┼───┼───────┤ ││3 │筆記本 │1本 │陸毓軒所有 │ ││ │ │ │ │ │├─┼────────────┼───┼───────┤ ││4 │注意事項、航班及切結書等│1冊 │○○禪濟院所有│ ││ │資料 │ │ │ │├─┼────────────┼───┼───────┤ ││5 │匯款資料及獎金分配資料 │1冊 │○○禪濟院所有│ ││ │ │ │ │ │├─┼────────────┼───┼───────┤ ││6 │空白組織表 │7張 │○○禪濟院所有│ ││ │ │ │ │ │├─┼────────────┼───┼───────┤ ││7 │張惠卿日記本 │1本 │張惠卿所有 │ ││ │ │ │ │ │├─┼────────────┼───┼───────┤ ││8 │張惠卿訓練課程資料 │1份 │張惠卿所有 │ ││ │ │ │ │ │├─┼────────────┼───┼───────┤ ││9 │張惠卿教戰守則資料 │1冊 │張惠卿所有 │ ││ │ │ │ │ │├─┼────────────┼───┼───────┤ ││10│張惠卿102年8月招攬會員繳│3張 │張惠卿所有 │ ││ │款明細 │ │ │ │├─┼────────────┼───┼───────┤ ││11│王博宇等人招攬會員繳款明│17張 │○○禪濟院所有│ ││ │細 │ │ │ │├─┼────────────┼───┼───────┤ ││12│感恩體系會員名冊 │1冊 │○○禪濟院所有│ ││ │ │ │ │ │├─┼────────────┼───┼───────┤ ││13│太和體系會員名冊 │1冊 │○○禪濟院所有│ ││ │ │ │ │ │├─┼────────────┼───┼───────┤ ││14│組織領導獎金文宣資料 │1張 │○○禪濟院所有│ ││ │ │ │ │ │├─┼────────────┼───┼───────┤ ││15│太和體系檢討會議紀錄 │8張 │○○禪濟院所有│ ││ │ │ │ │ │├─┼────────────┼───┼───────┤ ││16│鈦合體系組織表 │1張 │○○禪濟院所有│ ││ │ │ │ │ │├─┼────────────┼───┼───────┤ ││17│學習進度表 │1冊 │○○禪濟院所有│ ││ │ │ │ │ │├─┼────────────┼───┼───────┤ ││18│會員機票訂購資料 │6張 │○○禪濟院所有│ ││ │ │ │ │ │├─┼────────────┼───┼───────┤ ││19│會員機票收據 │11張 │○○禪濟院所有│ ││ │ │ │ │ │├─┼────────────┼───┼───────┤ ││20│本票 │41張 │○○禪濟院所有│ ││ │ │ │,已由黃家騰領│ ││ │ │ │回(偵㈠卷第18│ ││ │ │ │頁) │ ││ │ │ │ │ │├─┼────────────┼───┼───────┤ ││21│存摺 │12本 │胡珮雲、黃珮瑜│ ││ │ │ │、張展銘、黃家│ ││ │ │ │騰等人所有 │ │├─┼────────────┼───┼───────┤ ││22│代收票據存摺 │7本 │張展銘所有 │ ││ │ │ │ │ │├─┼────────────┼───┼───────┤ ││23│會員台胞證 │8本 │林仙龍、黃寶築│ ││ │ │ │、黃文亭、李黃│ ││ │ │ │秀春、王博宇、│ ││ │ │ │邱美慧等人所有│ ││ │ │ │,已由張惠卿領│ ││ │ │ │回(偵㈠卷第66│ ││ │ │ │頁) │ │├─┼────────────┼───┼───────┤ ││24│代太和(鈦合)支付明細 │1張 │○○禪濟院所有│ ││ │ │ │,與本案無關 │ │├─┼────────────┼───┼───────┤ ││25│實戰寶典 │1本 │○○禪濟院所有│ ││ │ │ │ │ │├─┼────────────┼───┼───────┤ ││26│空白會員自願加入申請表 │7張 │○○禪濟院所有│ ││ │ │ │ │ │├─┼────────────┼───┼───────┤ ││27│訓練課程資料(二) │1冊 │○○禪濟院所有│ ││ │ │ │ │ │├─┼────────────┼───┼───────┤ ││28│成長課程 │1本 │○○禪濟院所有│ ││ │ │ │ │ │├─┼────────────┼───┼───────┤ ││29│筆記本(二) │1本 │○○禪濟院所有│ ││ │ │ │ │ │├─┼────────────┼───┼───────┤ ││30│廣西南寧新聞資料 │3張 │○○禪濟院所有│ ││ │ │ │ │ │├─┼────────────┼───┼───────┤ ││31│札記 │1本 │○○禪濟院所有│ ││ │ │ │ │ │├─┼────────────┼───┼───────┤ ││32│太和(鈦合)組織圖 │1份 │自張惠卿隨身碟│ ││ │ │ │列印,張惠卿所│ ││ │ │ │有 │ │├─┼────────────┼───┼───────┤ ││33│獎金分配表 │1份 │自張惠卿隨身碟│ ││ │ │ │列印,張惠卿所│ ││ │ │ │有 │ │├─┼────────────┼───┼───────┤ ││34│BTS表 │1份 │自張惠卿隨身碟│ ││ │ │ │列印,張惠卿所│ ││ │ │ │有 │ │├─┼────────────┼───┼───────┤ ││35│對帳表 │1份 │自張惠卿隨身碟│ ││ │ │ │列印,張惠卿所│ ││ │ │ │有 │ │├─┼────────────┼───┼───────┤ ││36│各體系通訊錄 │1份 │自張惠卿隨身碟│ ││ │ │ │列印,張惠卿所│ ││ │ │ │有 │ │├─┼────────────┼───┼───────┤ ││37│新會員基本資料 │1份 │自張惠卿隨身碟│ ││ │ │ │列印,張惠卿所│ ││ │ │ │有 │ │├─┼────────────┼───┼───────┤ ││38│張惠卿隨身碟 │1支 │張惠卿所有 │ ││ │ │ │ │ ││ │ │ │ │ │├─┼────────────┼───┼───────┤ ││39│張惠卿ASUS筆電(含電源線)│1台 │張惠卿所有 │ │├─┼────────────┼───┼───────┤ ││40│組織圖 │1份 │○○禪濟院所有│ ││ │ │ │ │ │├─┼────────────┼───┼───────┤ ││41│玉山銀行胡進忠存摺 │1本 │胡進忠所有 │ ││ │ │ │ │ │├─┼────────────┼───┼───────┤ ││42│中國特色商會商務運作資料│1冊 │○○禪濟院所有│ ││ │ │ │ │ │├─┼────────────┼───┼───────┤ ││43│卓秋枔中國商工商銀行存摺│1袋 │卓秋枔所有 │ ││ │、提款卡、電子憑證及開戶│ │ │ ││ │資料 │ │ │ │├─┼────────────┼───┼───────┤ ││44│劉麒銘中國工商銀行電子憑│1袋 │劉麒銘所有 │ ││ │證 │ │ │ │├─┼────────────┼───┼───────┤ ││45│辦公室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1台 │○○禪濟院所有│ ││ │) │ │ │ │├─┼────────────┼───┼───────┤ ││46│劉秀娟三星手機(門號0000 │1支 │劉秀娟所有,已│ ││ │000000) │ │發還(他㈠卷第│ ││ │ │ │219頁) │ ││ │ │ │ │ │├─┼────────────┼───┼───────┼────────────┤│47│電腦主機 │2台 │張胡秋香所有 │執行時間:102年8月23日 ││ │ │ │,其中1台已由 │執行地點:臺南市○○區○││ │ │ │莊麗娜領回(偵│ ○五街00號0樓 ││ │ │ │㈠卷第33頁) │受執行人:張胡秋香 ││ │ │ │ │ ││ │ │ │ │ │├─┼────────────┼───┼───────┤ ││48│螢幕(含滑鼠、鍵盤) │1組 │張胡秋香所有 │ ││ │ │ │ │ │├─┼────────────┼───┼───────┤ ││49│中國工商銀行存摺 │1本 │張胡秋香所有 │ ││ │ │ │ │ │├─┼────────────┼───┼───────┤ ││50│南寧東冠航空票務中心優惠│1張 │張胡秋香所有 │ ││ │卡 │ │ │ │├─┼────────────┼───┼───────┼────────────┤│51│資料本 │1本 │黃家騰所有 │執行時間:102年8月23日 ││ │ │ │ │執行地點: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 ││52│雜記 │1本 │黃家騰所有 │ 00弄0號 ││ │ │ │ │受執行人:黃家騰 │├─┼────────────┼───┼───────┤ ││53│空白表格 │8張 │黃家騰所有 │ ││ │ │ │ │ │├─┼────────────┼───┼───────┤ ││54│筆記本 │3本 │黃家騰所有 │ ││ │ │ │ │ │├─┼────────────┼───┼───────┤ ││55│黃家騰、劉秀娟之中國工商│2本 │黃家騰、劉秀娟│ ││ │銀行存摺 │ │所有 │ │├─┼────────────┼───┼───────┤ ││56│存摺 │6本 │黃家騰所有 │ ││ │ │ │ │ │├─┼────────────┼───┼───────┤ ││57│黃家騰隨身碟 │1個 │黃家騰所有 │ ││ │ │ │ │ │├─┼────────────┼───┼───────┤ ││58│samsung手機 │1支 │黃家騰所有,已│ ││ │(門號:0000000000;IMEI │ │發還(他㈠卷第│ ││ │:000000000000000) │ │224頁) │ │├─┼────────────┼───┼───────┼────────────┤│59│教戰守則(30頁) │1本 │○○禪濟院所有│執行時間:102年12月2日 ││ │ │ │ │執行地點:臺南市○○區○││ │ │ │ │ ○路0000號○○││ │ │ │ │ 禪濟院 ││ │ │ │ │受執行人:張胡秋香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