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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葳翔

吳政訓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葳翔共同犯重利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政訓無罪。

事 實

一、徐葳翔與綽號「阿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阿強」與急需金錢償還債務之汪育森洽談下列3次借款、利息等事宜,借款與汪育森後,再由「阿強」指示徐葳翔於100年5、6月間起至101年5、6月間止、102年5、6月間起至102年7月底止,按下述借款之約定而前往至臺南市山上區豐德里之台糖加油站之公車站前,向汪育森收取下列3筆借款之利息(各次借款與汪育森之時間、地點、借貸金額、計息方式、借款擔保等情均如下所示),而以此貸款取息之手段,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筆借款過程如下:

㈠因汪育森急需金錢清償積欠「阿強」之賭債,而於民國100

年5、6月間,在臺南市○區○○路與東門路口,向「阿強」另借貸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約定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給付4,500元之利息(收取折算月息約為45%,即年息約為540%),預扣第1期利息4,500元,汪育森並當場簽立借款金額2倍、面額6萬元之借據與本票各1張交予「阿強」收執以供擔保,以此借款25,500元抵償其積欠「阿強」之賭債。

㈡汪育森持續償還上筆借款之利息至100年11、12月間,又因

無力負擔上開借款利息急需金錢,遂於100年11、1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山上區某台糖加油站旁,再次向「阿強」借款3萬元,雙方約定此筆借款與上筆借款之利息綜合計算後,每10日利息為6,000元利息(合併收取之利息折算6萬元借款,月息約為30%,即年息約為360%),汪育森再次簽立借款金額2倍、面額6萬元之借據與本票各1張交予「阿強」收執以供擔保。

㈢汪育森於101年2月底、3月初某日,復因無力繳付上開2筆借

款利息而需款孔急,故在臺南市○○區○○道附近之億峰家具行外之車內,欲再向「阿強」再借款3萬元,惟「阿強」要求汪育森邀同保證人始允諾借款,汪育森遂邀同其友人郭育佐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人,而再度向「阿強」借款3萬元,並約定上開3筆借款利息為每10日9,000元(合併收取之利息折算9萬元借款,月息約為30%,即年息約為360%)。

嗣於102年8月17日下午6時許,徐葳翔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邱律鐘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不知情之吳政訓一同前往汪育森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向其索討債務,經汪育森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汪育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徐葳翔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39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3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葳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41頁、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核與共同被告吳政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與被告徐葳翔去向告訴人汪育森收錢等情相合(見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0號卷〈下稱本院卷㈠〉、本院卷㈡第1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汪育森、證人郭育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邱律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5、18至24頁、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本院卷㈡第42頁至第48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47至49頁)。綜上,堪認被告徐葳翔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前揭重利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徐葳翔於100年5、6月間之某日起至102年7月底均有向告訴人汪育森收取利息之行為,收息次數約78次,惟被告徐葳翔於102年5、6月間回溯前1年並未參與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行為,業據被告徐葳翔、證人汪育森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一致(見本院卷㈡第41頁正面、第43頁正面),是在別無證據證明上段期間被告徐葳翔有參與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行為之情況下,堪認起訴書上開期間、次數之記載,應屬有誤,併予指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葳翔為本案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此次修法涉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因於適用舊法時,該條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之罰金,惟若適用新法規定時,該條第1項部分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故適用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徐葳翔行為時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

四、按本案告訴人汪育森因一時經濟困難急需金錢而向被告徐葳翔及「阿強」借款,而依本件計息方式,短時間內利息金額即高於貸款本金,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甚多,益見被告徐葳翔、「阿強」乃共同乘他人急迫而貸與金錢,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徐葳翔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徐葳翔與「阿強」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徐葳翔與「阿強」各次預扣利息放款後之密集收取利息行為,應認係接續預扣放款而來之行為,與該次放款行為合為一犯罪事實而成立一罪。被告徐葳翔就其所犯之3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時間相異,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徐葳翔為賺取暴利而為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被害人汪育森苦於高利而飽受經濟之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徐葳翔最終坦承犯行,且係受「阿強」指揮收取利息,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情,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夜店安全管理人員、月收入16,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吳政訓被訴與被告徐葳翔、「阿強」共同為上開重利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訓明知「阿強」以上開事實欄所載3次借款、計息之方式,向告訴人汪育森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於100年5、6月間某日起至102年7月底某日止,與被告徐葳翔、「阿強」共同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臺南市山上區豐德里之台糖加油站之公車站前,以每月3次之頻率,向告訴人汪育森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約78次。嗣於102年8月17日下午6時許,徐葳翔駕駛向友人邱律鐘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吳政訓一同前往汪育森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向其索討債務,經汪育森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吳政訓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政訓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吳政訓之供述、同案被告徐葳翔之供述、證人汪育森、郭育佐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邱律鐘於警詢之證詞、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吳政訓固坦承自102年7月間起有與被告徐葳翔共同開車至臺南市山上區豐德里之台糖加油站之公車站前向告訴人汪育森收錢數次,亦曾陪同被告徐葳翔至告訴人汪育森家中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其係陪同被告徐葳翔前往,不曾單獨向告訴人收過錢,對於被告徐葳翔、「阿強」與告訴人汪育森間借貸情形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證人汪育森有因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原因,而於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載時、地、擔保物向「阿強」借款3萬元共3次,各次借款之計息方式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且被告吳政訓曾與同案被告徐葳翔共同去向告訴人汪育森收取金錢、至告訴人汪育森家中討債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徐葳翔供承在卷(本院卷㈠第28頁正背面、本院卷㈡第41頁、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並經證人汪育森、郭育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見警卷第1至5、18至20頁、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本院卷㈡第42頁至第48頁)。參酌被告吳政訓亦不否認其有與被告徐葳翔一同向告訴人收錢、至告訴人家中等情,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關於被告吳政訓是否知悉被告徐葳翔、「阿強」向汪育森

收取之金錢為上開放款而收取之利息,且為顯不相當之重利乙情,經查:

1.證人汪育森於警詢指述:上開3筆借款之利息,10天期限1到,「阿強」就會約伊在臺南市山上區豐德里之台糖加油站之公車站前,伊就會將利息交給被告2人,被告2人每次來收錢都是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2人均非「阿強」,只是幫「阿強」收息的小弟,打電話來催討債務的人都是「阿強」;從100年第1次借款開始,伊就每個月見被告2人3次,「阿強」只是偶爾來向伊收利息,被告2人均有說是替「阿強」來收,也曾經跟「阿強」一起來收錢,所以伊才認為他們是「阿強」的小弟等語(見偵卷第17頁正背面)。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於100年5、6月間向「阿強」借第1筆款項後,「阿強」與徐葳翔都會直接來向伊收利息;第2筆借款之利息也是「阿強」、徐葳翔來收,吳政訓有時偶爾也會來收取,「阿強」與吳政訓有一起來收過;第1次看到吳政訓是徐葳翔於101年5、6月間沒有來收利息時,差不多從101年5、6月間至102年5、6月間約1年期間都是「阿強」與吳政訓來收息;伊沒有正常還利息後,郭育佐說有人去他家,並告知伊車輛顏色及品牌,伊就猜測被告2人有去郭育佐家中;被告2人均有去伊住處,只有問說「你借的錢要怎麼處理?」,被告2人不曾拿過上開3筆借款之借據、本票來向伊收錢,伊也不曾與被告2人彙算過利息及借款,就是單純來收利息,沒有說要還本金的事情,收利息前也是「阿強」與伊約定時間,並告知伊要給多少錢;實際上伊是認車子,「阿強」會與伊約時間、地點,只要有人開上開自小客車來,伊就會給利息,被告吳政訓跟伊收利息時,伊拿完錢給他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至46頁)。比對證人汪育森前開證述,對於被告吳政訓何時開始向伊收取利息、伊歷次繳息是繳給被告2人及「阿強」本人或是任何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者等情,所述實有差異,且由證人汪育森前揭證述被告吳政訓收息、討債之過程,均未提及上開借款本金、利息數額或利息甚高等情,是亦無從由證人汪育森之證述得悉被告吳政訓已知悉「阿強」與汪育森間借款之利息如何計算等情。

2.而證人郭育佐僅於擔任汪育森保證人向「阿強」借款時見過「阿強」,從未見過被告2人;證人即郭育佐之母郭楊美珠亦無從判斷被告2人是否為前往郭育佐家中討債之人等情,亦據證人郭育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郭楊美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㈡第47頁背面、第57至58頁),是由證人郭育佐、郭楊美珠之證詞,不僅不能證明被告吳政訓對於汪育森與「阿強」間之放貸、利息等情有所知悉,亦無從作為證人汪育森前開所述被告吳政訓有與「阿強」一同來收利息等語之佐證。參以證人邱律鐘於警詢證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借給被告徐葳翔使用,該車是其於102年4月17日始向被告徐葳翔購買,其不認識被告吳政訓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雖核與卷附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49頁)所示該輛自小客車於101年3月20日登記於被告徐葳翔名下至102年4月17日始移轉登記為邱律鐘所有之情形相符,然由此二項證據均與被告吳政訓知悉「阿強」藉由借款與汪育森間收取高額利息等情無關,且由車輛移轉登記之情況亦無可補強證人汪育森前揭證述被告吳政訓於101年5、6月間起至102年5、6月間此段期間都是駕駛該自小客車去向伊收息等語為真。再參諸同案被告徐葳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吳政訓並沒有每次都跟其去向汪育森收利息,是後來在102年5、6月間才陪其去收利息,其之所以約吳政訓去收利息,是因為當時兩個人都在一起,其有向吳政訓說有人欠我錢,請他陪同一起去;吳政訓並不是「阿強」的員工,是其在外面認識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背面、第41頁正面),亦無從認定被告吳政訓對於「阿強」係以放高利貸為業或「阿強」向汪育森收取之利息高於法定利率諸多等情有所知悉。

3.從而,依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均無足認定被告吳政訓對於向汪育森收取之利息為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節已屬知情,且一般民間借款之行為,借款人依約前往收息或索討債務,社會上並非罕見,如非涉及重利或以不法手段為之,一般索討債務、收取利息實非不法之行為。是以,雖然被告吳政訓參與部分向證人汪育森收取利息及討債之行為,然既然無從證明被告吳政訓是在知悉其所收取、索討之金錢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況下,而向汪育森收取、索討金錢,基於嚴格證明及罪疑惟輕原則,尚無從遽為不利被告吳政訓之認定。

四、綜上查證,檢察官所舉證人汪育森之證述,因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亦未能證述被告吳政訓對於伊與「阿強」之借款、利息等情況實屬知情,其他證人郭育佐、郭楊美珠、邱律鐘之證詞及同案被告徐葳翔之供述及車籍資料之非供述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吳政訓確時知悉「阿強」放貸與汪育森之利息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有任何基於重利之犯意與「阿強」及同案被告徐葳翔共同為重利犯行之分擔之情事,是被告吳政訓所辯其確實對於向汪育森收取、索討之金錢屬於重利乙節,並不知情,即難認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