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再造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徐芬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再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再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至103年間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號建物旁,徒手竊取許月英所有之紅磚塊(長約36公分、寬約23公分、厚約4公分)約115塊得手。嗣許月英於103年1月30日返回上開建物,發現其上開磚塊遭竊,並發現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後方菜園所鋪設之磚塊與其失竊之磚塊相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許月英之指訴、證人許文正、徐李美、黃來基、黃見明、徐明正之證述、檢察官於103年7月3日至案發現場勘驗之結果、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與姪子徐明正共有之舊屋於102年5、6月間委由黃來基進行修繕,伊用以鋪設菜園之磚塊係是自舊屋拆下來的,並未竊取告訴人之磚塊等語。經查:
(一)臺南市○○區○○路○○號建物屋側空地所堆放之紅磚塊,為告訴人幼時所住古厝拆除後所餘之物,原由告訴人之父放置該處,約已40年之久,告訴人之父於87年間過世後,由告訴人將上開磚塊以棉被、帆布覆蓋,並設立告示牌表明私人所有,而管領上開磚塊;又告訴人於103年1月30日前往上址建物整理環境時,發現磚塊短少,而相鄰之被告住處即臺南市○○區○○路○○巷○○號後方菜園則鋪設有與上開磚塊樣式相同之磚塊,告訴人因而報警究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45號偵卷(下稱偵續卷)第87、88頁,本院易字卷第56頁反面至59頁、第64、65頁】,核與證人即上址建物附近住戶許文正於本院所證述關於上開磚塊來源、管領狀況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6、87頁),並有上開磚塊堆置處之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堪予認定。又被告住處後方菜園地面上鋪設之磚塊,與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磚塊樣式相同(為舊式紅磚,與現代紅磚相較,面積較大、厚度較薄),均為被告所鋪設,經到場處理之員警黃見明當場點數計算後,被告所鋪設之磚塊共計為115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黃見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續卷第53、54、87、88頁,本院易字卷第54頁正、反面),並有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共計22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頁、偵續卷第56至65頁),亦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查本案告訴人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磚塊的數量我幾年前算過,有150多塊,101年5月間,我回臺南市○○區○○路○○號拔草,親眼看見被告在拿我的磚塊,我就叫他放下,並把磚塊再搬回來,我就不追究了,並未留下證據;103年1月30日,我返回上址拔草整理,發現磚塊遭竊,只剩下1、20塊,我問住在空地旁邊的許文正是誰偷的,許文正就指著被告放磚塊的地方說:「就在那裡,你不會自己去看」,我看見被告家的菜園擺了很多磚塊,與我失竊的磚塊樣式相同,就報警叫警察來看;7月3日檢察官、警方到現場,被告的女婿就把一些破碎的磚塊放在我的棉被和帆布上,這是被告的太太向檢察官說的,但被告家裡那些完整的磚塊都搬去藏起來了等語(見警卷第4、5頁,偵續卷第87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8至68頁),而指訴被告有竊取其管領之磚塊之犯行。惟關於被告於101年5月間竊取磚塊犯行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曾於上間時間竊取磚塊之積極證據,依前開說明,尚難遽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行;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於101年5月後另有竊取磚塊犯行部分,係因告訴人於103年1月30日發現其所管領之磚塊短少,且發覺被告之菜園中鋪設有與其所失竊磚塊形式相同之磚塊,進而推論被告為竊取其磚塊之人,並非告訴人曾親眼目睹被告實行竊盜行為。而被告菜園中所鋪設磚塊,雖與告訴人失竊之舊式磚塊形式相同,然此類磚塊並非告訴人獨有之物,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與告訴人失竊磚塊相似之物,遽以推論被告為竊取告訴人所管領磚塊之人。是告訴人之指訴,僅能證明遭竊之事實,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行竊之犯行。
(三)證人許文正於偵訊中證稱:我與被告係鄰居,我認識告訴人,她父親留了一塊地在我隔壁,告訴人很少回來,去年告訴人和我才比較有在講話,告訴人說她祖產地上的地磚被被告偷走,要去派出所提告,告訴人祖產地的牆邊鋪放的古早磚塊原本是鋪設的好好的,但是有時候除草時,就看到一塊兩塊慢慢的被走,我沒有看到是誰拿走的,被告家的古厝旁有一塊地,地上原本沒有什麼東西,後來被告開墾成菜園,菜園裡就鋪設與告訴人被竊取的磚塊一樣的磚塊,時間就是告訴人家的磚塊在一年多前慢慢不見了,菜園的磚塊不是一次就鋪好的,是慢慢鋪的等語(見偵續卷第11、12頁);於本院則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的磚塊慢慢減少,這種磚塊很古早,以前都是土角厝,要有錢的人才能裝這種磚塊,告訴人家以前是望族,所以他們能拿這種東西,我們村庄要拿這種東西很少,我應該看過村庄有同樣的磚塊,但真的很少,有的都丟掉了,我不知道被告有無這種磚塊,磚塊減少的過程中,被告的菜園有慢慢鋪同樣的磚塊,我沒有看到誰來搬這些磚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89頁)。依證人許文正上開證述,雖可認告訴人之磚塊遭竊及被告於菜園鋪設磚塊之時間重疊,惟證人許文正亦未親眼目睹磚塊失竊之經過,且此類磚塊並非告訴人獨有之物,縱告訴人之磚塊遭竊與被告於菜園鋪設磚塊之行為發生於同一時期,亦不表示被告所用之磚塊即為告訴人所管領之物,自難遽憑證人許文正證訴之情節,即認被告為行竊告訴人之磚塊之人。
(四)另證人即被告之姪兒徐明正於偵訊時證稱:102年5、6月時我請搭鐵厝的黃來基幫我拆除整修住處後面的舊厝,舊厝是我與被告一人一半,整間都請黃來基整修,整修費用一人一半,黃來基是拆除屋頂的磚塊,我跟黃來基說我全部給他包,拆下來的磚塊、瓦片任由他處理,我沒有要求要保留磚塊,我不知道我叔叔有沒有請黃來基保留,施工時我沒有在旁邊看,但我知道黃來基是一塊一塊搬下來的,無法估計拿下的磚塊有幾塊,房屋在拆除前屋頂是鋪設如警卷第10頁(此為被告所鋪設磚塊之現場照片)的磚塊沒錯,我的磚塊黃來基叫貨車來載走,我叔叔的部分不知道等語(見偵續卷第104頁正、反面)。證人黃來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5、6月份受徐再造之託,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後方屋宅搭建鐵皮屋頂,當時有拆卸些老式磚塊約100餘塊,拆卸完後再搭建鐵皮屋,警方帶我前往現場查看鋪設於地上之磚塊是我當初拆卸下來的磚塊(見警卷第6、7頁);於103年6月25日偵訊時證稱:我平常以搭鐵皮屋為業,102年5、6月間有幫被告拆除房屋,是被告的侄子徐家正(為徐明正之誤,以下同)請我幫忙他與被告的房子拆除屋頂和搭鐵皮,是與我的2個兒子及1位弟弟4人一起去做的,被告的舊屋瓦片沒有黏著,我們是一片一片搬下來,放在地板上,沒有損毀到瓦片,只有中間要用鐵鎚去敲打,所以也有毀損到部分瓦片,較薄的瓦片是鋪設在屋頂中間,較厚的瓦片是在屋頂邊緣,徐家正的瓦片都放在被告那裡,應為被告說要使用,約保留完整的屋瓦100多塊,警卷第10、11頁(註:為被告所鋪設磚塊之現場照片)中大片的磚塊確定是我拆除下來的,紅磚頭(應係指照片中較小塊之現代紅磚)不是我拆的,本來就放在那裡;於103年7月29日偵訊時證稱:
被告舊厝的柱子是竹造都爛掉了,我帶2個兒子及弟弟共4人去拆除,我們是有的在上面有的在下面,被告的侄子跟我說過,他們要保留磚頭,所以我們就從上面把磚頭傳下來,我們幫被告約搬了40幾塊磚頭下來,都放在他的菜園,磚頭原本就沒有黏在屋頂上,一拿就起來了,搬下來的磚頭都是長方形的,幾乎都沒有缺角【見103年度偵字第3116號偵卷(下稱偵卷)第7頁正、反面,偵續卷第34、35頁、第70頁正、反面);於本院則證稱:我是做換屋頂的工程,舊的屋頂是用紅瓦蓋的,磚塊整排的,在屋簷、屋脊下面,屋簷上也有,比較大的磚塊差不多拆100多塊下來,這是被告和他姪子兩家的,被告自己的40多塊,他姪子那邊60幾塊,瓦片沒有算在裡面,徐明正叫我做工程,被告說他要留磚塊,徐明正的磚塊也搬給被告,都放在後面的菜園,被告說要保留,剩下不要的都是瓦片,叫貨車載走(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4頁)。證人黃國富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是4人到場去被告家拆除屋頂,被告說希望我們儘量保存拆下來比較大的磚頭,我們就幫他拆下來放在旁邊,那種磚頭拆除時比較不會破壞,因為磚頭是直接放在屋頂上,沒有黏住,用手就可以直接拿起來,我們有人在上面、有人在下面接著磚頭,拿了多少我沒有去記,應該沒有超過100塊(見偵續卷第70頁反面);於本院則證稱:102年間和父親黃來基一起去徐再造家裡從事拆除舊屋頂的工作,有搭新的鐵皮屋頂,拆除過程中有把本來壓在瓦片上的7、8塊大磚塊拿下來,被告說要保留,我們只有把小片的瓦片清運走,拿下來的磚頭是偵續卷第21頁照片【為告訴人提供之瓦片(較近似正方形)與磚塊(長方形)比對照片】中長方型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至97頁反面)。
(五)被告有於102年5、6月間,僱請黃來基等人施作其與侄兒徐明正所共有、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後方舊屋之屋頂修繕工程乙情,業據上開證人徐明正、黃來基、黃國童為一致之證述,首堪認定。又經證人徐明正、黃來基審視現場照片後,均指認稱自舊屋拆卸下之磚塊與被告鋪設於菜園中之磚塊形式相同,證人黃國童所指認之磚塊形狀亦與被告鋪設之磚塊形狀相同,另參酌檢察官於103年7月3日至案發現場勘驗時拍攝之被告舊屋照片(見偵續卷第45至48頁),可見該舊屋建築上仍留有部分與被告所鋪設紅磚形式相同之舊式紅磚,足認該舊屋確有使用此類舊式紅磚作為建材,是前開被告所有舊屋於修繕時,確有拆卸下與被告鋪設於菜園中之磚塊形式相同之紅磚乙情,亦堪認定。又證人黃來基於103年6月25日偵訊時,雖證稱所拆卸保留者為「100多塊瓦片」,與他次證述中所稱之「磚塊」不同,然其於該次證述中,亦已表明所保留者為「屋頂邊緣的厚瓦片」而非「屋頂中間之薄瓦片」,並於審視現場照片後表示所拆下者即為被告所鋪設之大片磚塊,顯然其所述「瓦片」即係指磚塊而言,是參酌證人黃來基整體證述內容,僅係用詞有異,尚不能認其證述前後不符。另證人黃來基就所拆卸下之磚塊數量為何乙節,於警詢、103年6月25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100多塊」,雖其於103年7月29日偵訊時,係稱「幫被告約搬了40幾塊磚頭下來」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說明該舊屋係被告與被告之姪兒徐明正一人一半,拆卸下之磚塊數量為100多塊,被告40多塊,徐明正部分則為60多塊等語明確,顯然其於103年6月25日偵訊中所稱之「40多塊磚塊」,僅係指自被告所有之該半舊屋所拆卸下者,至於所拆卸保留之磚塊總數,仍應依其歷次證述之「100多塊」認定之,公訴意旨僅憑證人黃來基103年6月25日偵訊中之證述,即認自被告舊屋拆卸保留之磚塊數量為40餘塊,尚有誤會。又證人黃國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於施作被告舊屋修繕工程時,有自屋瓦上搬下7、8塊之磚塊,與證人黃來基所述之自舊屋拆卸下磚塊之數量不同;惟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能洞悉或觀察到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而此類有多人分工施作之工程,因個人負責施作範圍、工作種類不同,未必就工程全貌為完處之證述;證人黃國童所述之磚塊數量,係本身親自經手拆卸者,是否確為該修繕工程中拆卸磚塊之總數,並非無疑;且經本院就此證述不符之處訊問證人黃來基後,證人黃來基表示:施工時是兩個人在上面接,兩個人在下面接,有些(磚塊)我們接下來他(黃國童)不知道,除了屋瓦上,還有從屋瓦下拆下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再觀上開檢察官偵查時所拍攝之被告舊屋照片,新建之鐵皮屋頂下,確仍排列有較大、較薄之舊式紅磚(見偵續卷第47頁上方照片),與證人黃來基所述磚塊分布之情形相符,且上開舊屋修繕工程,為證人黃來基出面承接施作,則證人黃來基對整體施作範圍之了解,應較全面、詳盡;本院審酌前情,認該次工程中所拆卸磚塊之數量,應以證人黃來基所證述之「100多塊」為準。從而,被告與其姪徐明正共有之舊屋於102年5、6月間進行屋頂修繕工程,既有拆卸留存100餘塊之舊式磚塊,則其辯稱用以鋪設菜園之磚塊來源為上開修繕工程所遺留磚塊等語,尚非無據。
(六)至證人黃見明雖於偵查中及本院證稱被告之妻徐李美曾於伊到場處理本案時,向伊表示被告用以鋪設之磚塊係向鄰長許進泰所拿,惟經伊向許進泰求證,許進泰稱並無此事等語(見偵續卷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惟徐李美就磚塊來源之說法與被告所辯縱有歧異,亦可能係出於徐李美本身主觀之認定,不能據此推論被告前開所辯不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所管領之磚塊遭竊之事實,然尚不足證明被告即為竊取告訴人磚塊之人,而仍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假設存在。本院既未形成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解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