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燦宗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98號、103年度偵字第6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燦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燦宗及告訴人施耀舜分別為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之開基靈佑宮廟祝及管理委員,告訴人蔡金城於民國87年至95年間,擔任開基靈佑宮之總幹事。
緣臺南市政府於92年間招標第三級古蹟開基靈佑宮修復工程(開基靈佑宮自籌款兩成,由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古蹟維護課主辦,黃秋月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及監造,臺南市政府文化局驗收,監驗人員董科呈),由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正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正宇公司)得標,並於93年1月12日工程開工,94年7月22日工程完工。被告蔡燦宗因認開基靈佑宮自籌工程款,且正宇公司於施工期間,使用開基靈佑宮水電及場地等資源,減少公司工程費用支出,遂要求該公司工地主任陳芳模應按比例返還工程款予開基靈佑宮。陳芳模為免紛爭,乃於94年9月9日,致電不知情之告訴人蔡金城告以欲捐贈香油錢予開基靈佑宮,告訴人蔡金城因而吩咐被告蔡燦宗開立感謝狀予正宇公司,告訴人蔡金城收受陳芳模交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遂簽發開基靈佑宮管理委員會感謝狀予正宇公司。詎其明知正宇公司捐贈香油錢係因其要求所致,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3年1月10日某時,在開基靈佑宮門口,張貼載有「施耀舜、蔡金城利用修理本廟宇向正宇營造公司索拿回扣」等不實事項之紙本告示1張,使至開基靈佑宮遊覽之不特定民眾及廟方信徒,對於告訴人施耀舜及蔡金城擔任開基靈佑宮要職期間之誠信生有質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施耀舜及蔡金城之名譽。又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年月28日某時,在上址,張貼「蔡金城、施耀舜利用修理本廟期間向正宇營造公司索取回扣」等不實事項之紙本告示1張,再度使至開基靈佑宮遊覽之不特定民眾及廟方信徒,對於告訴人施耀舜及蔡金城擔任開基靈佑宮要職期間之誠信生有質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施耀舜及蔡金城之名譽,因認被告蔡燦宗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構成要件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0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三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耀舜及蔡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及扣案之紅紙2張、證人施耀舜及蔡金城提出之現場照片6張及感謝狀1紙、證人董科呈於偵查中之結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紙、證人施耀舜及蔡金城提出之開基靈佑宮修護工程工作報告書所附之第六章第一節、第二節、工程開工報告書、工程完工報告書、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開基靈佑宮103年6月27日小上帝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資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先後張貼前揭紙張,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故意,辯稱:伊從小住在開基靈佑宮廟邊,對廟有深厚感情,開基靈佑宮修復工程品質不佳,致其非常心痛,經前任主委王金田及其他信徒告知,伊認為告訴人二人應有向承包商正宇公司收取回扣,否則不應如此,但伊沒有證據,伊曾經有去地檢署按鈴申告,但因伊並非委員,而不被受理,伊沒有辦法,才會想到在廟前張貼前揭紙條,讓告訴人來告伊,目的是希望檢察官能夠幫伊追查,因為這是公眾的事務等語。辯護意旨則以:(一)歷年來信徒對93年至94年間之開基靈佑宮修復工程多有疑義及指摘:因花費1、2千萬元鉅資修復,並於94年7月22日申報完工,於同年9月9日驗收完成,但修復品質不佳、瑕疵不少,有卷內台南市政府94年8月9日函送之勘察缺失事項可憑,且迄至96年1月31日黃秋月建築師事務所「保固期間整體改善計畫」內仍有多項瑕疵及照片可憑,除開基靈佑宮有發函,期間也有多位議員提出質疑,被告身為廟祝,這些紛擾至今未歇,信徒均對修復工程之疑雲重重,多所指摘,此有信徒許正忠、籃明文審理時之結證可稽。(二)開基靈佑宮修復工程瑕疵眾多、品質低落,被告質疑告訴人等收取回扣乃屬合理之質疑及評論: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及細則第91、96條需有開基靈佑宮之會驗通過,且依照驗收紀錄上之會驗人員欄,該工程係於94年9月9日完成驗收,告訴人二人當時為開基靈佑宮之具有代表性人員,依照卷內照片所示,顯然在場,既然在場而未於會驗簽名,卻又讓驗收通過,依照論理,如非與承包商關係匪淺收人好處,豈會如此?且施工瑕疵如此多,品質應屬不佳,竟能通過驗收?告訴人竟仍為包商講話,則被告聽聞其子即證人蔡孟原、證人許正忠、籃明文等人說法後,質疑告訴人二人收取回扣而護航或圖利,乃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推論、評價。(三)另告訴人蔡金城對於廟方之財務未能清楚交代,並有緣金簿缺少,顯示告訴人蔡金城的行徑確有遭人非議之客觀事實存在:據證人許正忠、鄭東汎證述:告訴人蔡金城擔任總幹事期間,帳目不清,至王金田接任主委後,始要求告訴人蔡金城就帳務問題做出說明,並於96年12月15日第5屆第4次常務會議紀錄以捐款12萬元補差額做為解決。(四)又被告稱告訴人二人收取正宇公司之回扣並非起訴書所稱陳芳模於94年9月9日所捐之6萬元,起訴書對於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有所誤會,致容有誤載。因結算後總金額高達16,803,040元,所稱回扣豈可能係指6萬元?等資為辯護。
六、經查:
(一)訊據被告對其曾於103年1月10日、同年月28日,在開基靈佑宮門旁,分別張貼載有「施耀舜、蔡金城利用修理廟宇向正宇營造公司鎖拿回扣....」、「蔡金城、施耀舜利用修理廟宇期間向正宇營造公司鎖拿回扣.....」之紙張等情,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蔡金城、施耀舜於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揭扣案之紙張2份、現場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0至21頁、103年度他字第709號偵卷第6至8頁參見),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與事實相符,足資認定。
(二)又被告蔡燦宗係自89年間起,即擔任開基靈佑宮之廟祝迄今,而開基靈佑宮管理委員會章程原並無總幹事一職,告訴人蔡金城係該宮已故前主委蘇水立所聘任,於87年間開始擔任總幹事綜理大小廟務,至95年底王金田接任新主委後去職。施耀舜則係於95年加入該宮信徒,曾當選第五屆(即95至99年)管理委員,第六屆是因其他委員亡故辭職,於101年間遞補擔任管理委員至今等情,亦乃兩造所均不爭執者,復有開基靈佑宮103年6月27日小上帝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6965偵卷第7至8頁參見),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三)開基靈佑宮係屬第三級古蹟,臺南市政府於92年間招標第三級古蹟開基靈佑宮修復工程(開基靈佑宮自籌款兩成,由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古蹟維護課主辦,黃秋月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及監造,臺南市政府文化局驗收,監驗人員董科呈),由正宇公司得標,並於93年1月12日工程開工,94年7月22日工程完工等情,亦有開基靈佑宮修護工程工作報告書所附之第六章第一節、第二節、工程開工報告書、工程完工報告書、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四)再查,於系爭工程驗收前94年7月22日,開基靈佑宮即主張該工程有漏水等15項缺失事項,要求改善,此有「開基靈佑宮修護工程7/22堪察缺失事項」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4頁參見)。嗣後,
(1)於94年8月5日在開基靈佑宮廟內舉辦臨時行宮拆除協調會議時,亦決議請正宇營造儘速於驗收前完成改善等情,該次會議中本件告訴人【蔡金城】、【施耀舜】二人,均有代表廟方管理委員會出席,此有94年8月5日「第三級古蹟開基靈佑宮修護工程」臨時行宮拆除協調會議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頁參見)。
(2)於94年8月17日「臺南市第三級古蹟開基靈佑宮修復工程」正式驗收前,臺南市政府亦有事先電話通知廟方聯絡窗口,請廟內相關人員出席,驗收過程廟方亦有人員參與,94年8月17日驗收當天有總幹事、委員即本件告訴人【蔡金城】、【施耀舜】、及廟公蔡燦宗等人出席,但驗收後未於驗收紀錄簽名,具體原因並未說明,94年9月9日複驗時,廟方則未派員等情,亦有104年4月9日臺南市政府函文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參見)。
(3)另於保固期間內之95年10月30日,在開基靈佑宮廟內舉辦之保固事項現場勘會議,告訴人【蔡金城】、【施耀舜】二人亦均有共同出席,並確認施工期間有多項廟方神像等4項損壞,且於正殿右次間前三架桁等4項有漏水問題,正殿內於該次修復工程中更換之桁木要送其他機構鑑定做強度及性能測試、另尚有關於過水廊彩繪壁畫剝落等問題,會中並指定單一窗口,廟方即為告訴人【施耀舜】,承包商則為張怡彬等情,此有95年10月30日「第三級古蹟開基靈佑宮修護工程」保固事項現場勘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參見)。
(4)綜上,前揭「臺南市第三級古蹟開基靈佑宮修復工程」期間及保固期間,告訴人二人確有以廟方管理委員會之代表或單一窗口之身份,多次參與其中,且確為主要之成員。
(五)此外,本件「臺南市第三級古蹟開基靈佑宮修復工程」因花費甚鉅,但施工完成後卻仍造成漏水等缺失瑕疵甚多,造成開基靈佑宮之信徒等議論紛紛,且事後經新上任之主委王金田開始查帳,發現廟內有緣金簿短少,蔡金城有重複報帳等財務不清問題,故懷疑此一工程當時廟方主其事者,與承包廠商間恐有收受回扣等金錢弊端,廟方才會迴護承包廠商,始會在工程瑕疵眾多之狀態下、卻仍通過驗收等情,亦經:
(1)證人即開基靈佑宮信徒許正忠到庭具結證稱:開基靈佑宮驗收後,下雨漏水,柱子腐爛,伊曾質疑工程做得這樣還漏水,可以嗎?告訴人蔡金城就拉伊到旁邊說,是水被塞住了,還說要包紅包給伊,伊說伊不可能拿這個....且伊在開基靈佑宮曾聽過上一任主任委員王金田說:營造公司老闆的兒子曾跟王金田說,蔡金城有去向對方拿一筆錢,多少錢伊不知道,是王金田做主委時在廟裡講的....,當時文化局撥1600萬,廟方補助400萬,施工後卻漏水,王金田就開始查,為何下雨漏水還有工程請款,事情一直揭發,王金田就質疑蔡金城,為何沒有把擔任總幹事時的帳冊交出來,蔡金城一直拖....王金田提到回扣的事情是在追查這些帳目的時候....等語(本院卷第75至81頁背面參見)。
(2)另位開基靈佑宮之信徒即證人籃明文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廟方修復工程)後來重新翻修一次,是因為下雨就漏水,驗收之後有漏,承包商當時說如有漏水,廟方通知,他就會來補,伊聽廟方信徒說是蔡金城與施耀舜陪同驗收,實際上伊沒有親眼看到,因為伊沒有參與伊不知道....廟方出入的信徒很多人有在質疑,所以後來才會翻修重建....本件年代已久,伊無法肯定真的有聽某人說過蔡金城向營造公司拿回扣之事,假設有,也是聽路人甲、路人乙說,無法確認,但一間廟花這麼多錢,為什麼修理後卻一直漏不停,若問伊個人見解,在邏輯上,應該是有收回扣這種現象,但是伊沒有直接證據等語(本院卷第82背面至85頁背面參見)。
(3)另位證人即曾任開基靈佑宮信監察委員之鄭東汎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擔任開基靈佑宮之監察委員時,92年間有負責查帳,就是把不對的金額抓出來,大部分都是支出部分有重複報帳居多,當時負責支出的是蔡金城,原因查不出來,總共多少錢也不能很確定,查出來後蔡金城說他不知道也不承認,後來開會時,主委王金田就說,不然讓蔡金城拿出一筆金額,賠償欠款,採用「緣金」方式。蔡金城也同意,之後就寫緣金簿,當時也有立據交給廟方,但緣金簿查核出的帳目不符與廟方工程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82背面至104頁參見)。
(4)又證人即被告之子蔡孟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曾聽其友人、即有參與本件工程驗收之臺南市政府會計人員董柯呈之弟董書伯轉知,其兄董柯呈有聽到疑似廠商的人,拿一張開基靈佑宮的緣金單說:「他該給的都給了,怎麼還叫人家來跟伊要這6萬元」,蔡孟原當時有打電話向董柯呈查證,但因為董柯呈沒有講得很清楚,其事後有回去再轉述給被告聽,才會懷疑「該給的都給了」這句話是否指在這筆6萬元之前,廠商有另外給其他好處。但因其等不是委員,無法去查證,換王金田當主委時,開始針對廟的帳去查帳時,發現帳目有很多問題,進而再去查廟的修繕工程,才發現有非常多疑問。伊後來是聽王金田私下跟伊說:「你知不知道蔡金城及施耀舜那時候有拿人家好處」。他們兩人那時候是代表廟去參加驗收,王金田說伊有問營造廠的人,是營造廠的人私下跟他偷偷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62背面至150頁參見)。雖然,證人王金田目前人已出境,在國外工作,無法傳喚等情,有本院與其家人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及王金田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51頁參見),然就王金田有提及收取回扣此一部分,證人蔡孟原與證人許正忠證述情節大致相近,非無所本。再者,證人董柯呈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其曾向其弟弟董書伯提過伊有去開基靈佑宮監驗」(103年度偵字第6965號偵卷第24頁參見)乙事,可見證人蔡孟原前揭所證確並非空穴來風,雖證人董柯呈復再證述有關廠商之間錢的問題,伊沒有印象伊有提過這些話,然不能以證人董柯呈因事隔久遠、印象已模糊,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是故,被告主張其先後張貼本件2紙條之動機,是因該次開基靈佑宮古蹟修復工程,市府及開基靈佑宮均出資花費大筆支出,歷經年餘,修復之品質卻不佳,嚴重瑕疵,致信徒議論紛紛,懷疑當時負責主事之告訴人蔡金城等人向正宇公司收取回扣等,主觀上乃有相當之根據等,應可採信。
(六)再查,被告供稱其之前即曾試圖向臺南地檢署進行告發,卻因其不具開基靈佑宮主委身份,而遭地檢署之事務官告知要主委具名才可提告,而未被實質處理等情,亦據證人蔡孟原到庭具結後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49頁背面參見)。再參酌其所張貼之前揭2張紙條最後,均係署名「『舉發人』蔡燦宗」,有前揭扣案之紙張2份、現場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0至21頁、103年度他字第709號偵卷第6至8頁參見)。其主觀上應係認為告訴人等二人是否確有利用「臺南市第三級古蹟開基靈佑宮修復工程」期間向正宇公司收取回扣此事,涉及公共利益,並非純屬私益,故以此方式,欲進行舉發,希望檢方能因此而介入偵查等情,自尚難認為其具有「實質真正惡意」存在。
(七)起訴意旨雖指被告明知正宇公司於94年9月9日透過蔡金城交付給開基靈佑宮之6萬元乃屬工程回饋之捐贈性質,卻以前揭文字指摘告訴人收受正宇公司6萬元之回扣云云。然查,此業據被告嚴正否認在卷,再者,被告於103年1月10日、同年月28日,在開基靈佑宮門旁,所分別張貼之紙條上,均僅載有「施耀舜、蔡金城利用修理廟宇向正宇營造公司鎖拿回扣....」、「蔡金城、施耀舜利用修理廟宇期間向正宇營造公司鎖拿回扣....」(前2「鎖」字應均為「索」字之誤載)等語,並未載明所稱回扣為「6萬元」,起訴檢察官欲做此指控,自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經查,檢察官主張此部分起訴乃係依據被告前於103年7月10日偵查中之供述云云,然則,經本院於審理時實際勘驗被告於103年7月10日偵查中之供述,其乃係陳稱「包商來投訴說....廟裡很骯髒,說這6萬元沒『再』給他,就不給驗收,『該給的都給他們了』」等語,此有本院勘驗前揭偵訊譯文之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0背面及211頁參見),故偵查筆錄與前揭勘驗錄音之記載,部分有所不符,且非屬完整連續始末記載,容有斷章取義之嫌,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字條中所指之回扣即係指正宇公司工程回饋之6萬元緣金部分。因此,被告於偵查中既已明確陳述「其所指回扣,並非指94年9月9日收取之6萬元緣金部分,而是指「更早已經給過的部分」,是故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所指,顯屬無據,容有誤會,難以採信。除此之外,檢察官並未能再提出任何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證被告於本件主觀上確已達到「實質真正惡意」,自無從遽認被告就本件有「實質真正惡意」存在。
(八)末者,被告對於告訴人等是否有藉由「臺南市第三級古蹟開基靈佑宮修復工程」來收取回扣,乃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其以善意發表言論,其所稱告訴人等二人「鎖拿回扣」(「鎖」應為「索」字之誤載)之用字雖屬尖銳,對告訴人二人之名譽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亦非淺,然考量開基靈佑宮是屬三級古蹟,此一修復工程,涉及後代子孫能否親炙古蹟原貌此一文化上之利益,及修繕金額龐大且多數來自於臺南市政府公帑,故工程之支出流用是否有回扣弊端,自屬涉及更為重大之公益,故本院在依憲法比例原則加以權衡,並以社會一般通念加以觀察判斷後,認在此一涉及重大公益之事項上,告訴人二人之個人名譽,應稍作退讓,因認被告前所散佈之文字,尚難謂已完全逸脫於適當評論之範疇。
七、綜上所述,本件前揭2紙張固係被告所張貼,且在「客觀上」雖不能證明其文字之內容為真實,但本院依其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被告「主觀上」已確屬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即被告所指摘者,非屬憑空捏造或空穴來風,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即屬欠缺誹謗罪之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外,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已達「實質真正惡意」,復無逸脫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合理適當評論原則」之範疇,究其本質仍係屬受憲法保障維護之意見表達自由,俾藉此促進社會健全發展,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