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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72號

103年度易字第1248號103年度易字第1282號103年度訴字第 8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玉舜選任辯護人 黃蘭英律師

杜婉寧律師蕭麗琍律師被 告 翁銘鼎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188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9824號、第10996號、第11275號、第12600號、第1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玉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珠拾盒沒收之。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木棍壹支沒收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珠拾盒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翁銘鼎無罪。

事 實

一、翁玉舜於民國103年4月13日22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李石生、李楊美香所經營之廣發木業有限公司,欲商討工程進度,因李石生、李楊美香不願開門,翁玉舜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該處騎樓,接續以腳猛力踹擊電動鐵捲門之方式,造成電動鐵捲門損壞,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石生、李楊美香。

二、翁玉舜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翁玉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翁玉舜乘坐於副駕駛座之方式,於103年6月5日23時31分,見李超財駕駛李石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駛離後,即沿途尾隨李超財,並自後衝撞李超財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復由翁玉舜持棍棒敲打李超財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除造成李超財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外,並致李超財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後方擋風玻璃碎裂、左後車身上方鈑金凹陷及左後方保險桿脫落、凹陷,足生損害於李石生,嗣李超財駕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前報警求援,翁玉舜等人始駕車離去。

三、翁玉舜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4月25日凌晨1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廣發木業有限公司,持其所有之鐵珠,以強力彈弓彈射鐵珠之方式,射擊上開建物及李石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上開建物二樓、三樓窗戶玻璃、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及前後擋風玻璃均損壞,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石生,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扣得翁玉舜所有之鐵珠10盒。

四、翁玉舜與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毀損、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2日18時許,攜帶翁玉舜所有之木棍,並駕駛翁玉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廣發木業有限公司兼李石生、李楊美香、李玉孟、李超財等人住居處,抵達後,翁玉舜先拾起李石生住處附近之酒瓶1瓶往店內扔擲,隨即與前揭二名成年男子各手持木棍衝入店內,猛力砸店內之電話總機及監視器,造成上開器具損壞,致不堪使用;翁玉舜復無故侵入該店面後方非營業處之廚房附近,揮舞手中木棍;嗣再退至店中辦公桌周遭,與前揭二名成年男子,以木棍朝李石生、李玉孟、李超財及李楊美香之頭部、軀幹及四肢等處揮擊,造成李石生受有腦震盪、頭皮兩個6公分撕裂傷、臉部5公分撕裂傷、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李玉孟受有頭皮之撕裂傷約5公分、腦震盪、右上肢挫傷之傷害;李超財受有左側第10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肢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李楊美香則受有胸壁挫傷、右上肢挫傷、雙手拉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翁玉舜所有之木棍1支。

五、案經李楊美香對於事實欄一;四、李石生對於事實欄一至四、李超財對於事實欄二;四、李玉孟對於事實欄四,均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李石生於警詢中有關事實欄三、四所為之供述,及證人李楊美香、李超財、李玉孟之警詢中有關事實欄四所為供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既主張前揭證人之上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且無法律特別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翁玉舜及其辯護人對於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證人李石生、李楊美香、李超財、李玉孟於上述警詢供述外,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案一易卷一第24頁、案二易卷一第20頁反面、案四訴卷一第2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有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翁玉舜坦承有事實欄一、三、四所載之犯行,另不諱言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追逐李超財所駕駛車輛乙節,然辯稱:我沒有拿棍子打李石生的車,是急煞車時,我從後方追撞到李石生的車而撞壞,那天是我開車,只有我一個人,因為李超財開得很快,撞到的時候有很大力的感覺等語(見案二易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辯護人則以:被告翁玉舜非故意追撞,而係過失撞到李超財所駕駛車輛,但無處罰過失毀損之刑責,依罪刑法定原則,應不構成毀損罪;另當天李超財有繫安全帶,應不會撞到方向盤,即使有胸壁受傷,無法證明該傷勢是被告翁玉舜駕車衝撞所致,縱認李超財之傷勢是被告翁玉舜由後方撞擊所致,對於李超財因此受傷,非被告翁玉舜所預見,應屬過失傷害等詞,為被告翁玉舜置辯。經查:

一、前揭事實欄一部份,除據被告翁玉舜於本院之自白(見案一易卷二第125頁反面)外,業經證人李楊美香、吳偉德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案一易卷一第104頁至第111頁、案一易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且有本院勘驗103年4月13日臺南市○○區○○路○段○○○號前後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見案一易卷一第30頁反面、第31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見案一核交卷第10頁至第20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翁玉舜對於前揭事實欄二之不諱言部分,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2922-LW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案二偵卷第20頁、第21頁、案二警卷第16頁)、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案二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存卷足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此部分有疑義,尚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翁玉舜有無故意毀損李超財所駕駛車輛之行為?㈡被告翁玉舜有無傷害或過失傷害李超財之行為?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翁玉舜有無故意毀損李超財所駕駛車輛之行為?

1、證人李超財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年6月5日23時35分左右,在臺南市○○區○○路二段與臨安路口,遭一部自用小客車連續追撞,意圖造成我翻車,並持棍棒破壞,造成我傷害;我自用小客車的後保險桿脫落,左側前後車門毀損、車頂凹損、後擋風玻璃破損,翁玉舜是其中1名歹徒,另1名歹徒是翁銘鼎等語(見案二警卷第5頁)。嗣證人李超財於偵訊時結證稱:103年6月5日當天我開車出門,我看後照鏡,感覺後面好像有人跟我,我看到翁玉舜、翁銘鼎駕駛的車子一直尾隨我,我打電話通知我家人李孟芬,說那群壞人又來了,並請她報警,他們尾隨至臨安路,直接往我車後面撞擊,好像要讓我翻車,前面紅燈也不理會,持續衝撞,我很害怕差點撞到旁人,我趕快開去警察局,過程中翁玉舜坐在副駕駛座,打開窗戶拿鐵棒猛砸我車窗,我有看到駕駛人是翁銘鼎,我一直開到民生路的警察局才敢停下來等詞(見案二偵卷第13頁)。而證人李超財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那晚我開車出去,我有看後照鏡的習慣,看到翁銘鼎、翁玉舜駕車跟過來,就趕快通知我家人說他們又來亂,趕快報警,我從後照鏡看是翁銘鼎開車尾隨我的車,翁玉舜坐在副駕駛座,用棍棒砸我車子後車窗玻璃、車頂等語(見案二易卷一第204頁至第222頁),互核證人李超財上開證述並無明顯迥異之處。

2、觀之本案車損照片可知,李超財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保險桿有脫落、毀損跡象,此固係遭追撞所導致無訛;惟該車後方擋風玻璃碎裂,呈現被敲破之樣貌;且車身左後上方之鈑金明顯遭敲擊凹陷等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4張存卷可查(見案二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均非車輛撞擊所應肇致之車損,益證證人李超財前揭所謂遭被告翁玉舜持棍棒砸車之後車窗玻璃、車頂等情為真。

3、再者,李超財所駕駛車輛除遭人駕車自左後方追撞,導致左後方保險桿有脫落外,左後方擋風玻璃破損、左後方乘客座之上方車身鈑金凹陷,亦均在李超財所駕駛車輛之左方。衡情,駕駛人係乘坐在車輛之左前方,實難以想像被告翁玉舜一人獨自開車追逐李超財之車輛,竟有餘力持長棍棒,跨越其車輛之前方引擎蓋,再穿過李超財所駕駛車輛之後方行李箱,將李超財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擋風玻璃砸穿,並把該車左後方乘客座之上方車身鈑金擊凹,是以應另有他人駕車追逐李超財所駕駛車輛,而被告翁玉舜則乘坐在右方之副駕駛座,適該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撞擊李超財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時,乘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翁玉舜則乘隙持棍棒砸該車左後方擋風玻璃、車身,方與上開車損相符,亦與證人李超財證述內容一致。故被告翁玉舜辯稱係其一人開車,而不小心追撞李超財所駕駛車輛等情,應為隱匿駕車者身分所為陳述,實難採認。

4、綜上,由李超財所駕駛車輛之後方擋風玻璃破裂,且車身左後上方之鈑金明顯遭敲擊凹陷之車損可知,被告翁玉舜等人應係基於毀損之故意,破壞李超財駕駛李石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誤。

㈡、被告翁玉舜有無傷害或過失傷害李超財之行為?

1、證人李超財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駕駛的自用小客車遭人駕車連續追撞,意圖造成我翻車,並持棍棒破壞,造成我傷害等語(見案二警卷第5頁反面);嗣證人李超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開車有繫安全帶,因為衝擊力道很大,我整個人有往前撞到方向盤,導致我胸部挫傷等語(見案二易卷一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

2、被告翁玉舜等人於103年6月5日23時31分即駕車尾隨李超財乙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案二警卷第13頁),而證人李超財係於103年6月6日凌晨1時32分,因胸壁挫傷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急診就診,並向醫師主訴開車與人發生車禍,胸部因撞到方向盤而疼痛,經醫師理學檢查胸壁有紅腫情形,並有壓痛,外觀有胸壁挫傷之傷勢等情,亦有臺南醫院出具之李超財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104年12月23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病歷各1份存卷可查(見案二警卷第7頁、案二易卷二第34頁至第40頁),顯見證人李超財曾向急診醫師主訴胸部因撞到方向盤而疼痛之事實。

3、再者,被告翁玉舜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知道追他的速度多快,有一定的速度,他也開很快,撞到的時候有很大力的感覺等語(見案二易卷二第81頁),參以李超財所駕駛車輛之車損照片(見案二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堪認雙方車速甚快且兩車撞擊力道非輕乙事。衡情,李超財遭追撞而本能採煞車,但其身體基於後車追撞及慣性作用,導致李超財之胸部因而撞到前方方向盤,並非無稽,幸李超財有繫安全帶始避免造成更大之傷害。

4、輔以被告翁玉舜上開故意持棍棒砸李超財所駕駛之車輛乙情,顯見被告翁玉舜等人存心高速追撞李超財所駕駛之車輛,而高速追撞將導致他人傷害之結果,被告翁玉舜應可預見,亦彰顯出被告翁玉舜等人實係出於傷害犯意,而高速追撞李超財所駕駛車輛之心態。

㈢、至辯護人以證人李超財曾表示請李孟芬報警乙節,與證人李孟芬於偵訊之證述內容不符,而認為證人李超財所言不實。惟考量證人李超財與李孟芬聯繫時,正處於遭尾隨之緊急狀態,雙方對於細節難免記憶有所出入,況且證人李超財之證述與車損及臺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函文、病歷○致,尚難因證人間對於細節證述不一,而全盤否認其真實性,遽對被告翁玉舜為有利之認定。

三、前揭事實欄三部份,除據被告翁玉舜於本院之自白(見案四訴卷三第219頁)外,業經證人李石生、李國樑於偵訊時證述屬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4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案四警卷一第19頁至第33頁、第45頁、案四偵卷一第42頁、第43頁、第53頁),復扣得鐵珠10盒在案,足認被告翁玉舜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前揭事實欄四部份,業據被告翁玉舜於本院之自白(見案四訴卷三第220頁、第221頁反面、第226頁)外,核與證人李超財、李孟芬、李玉孟、李毅順於偵訊時之結證情節相符,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出具之李石生、李楊美香、李超財、李玉孟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7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2張、刑案現場照片38張(以上見案四警卷二第13頁至第47頁)、光源通訊工程實業社及瑞弘通信工程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各1張(以上見案四偵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另有本院勘驗103年7月2日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後監視器錄影光碟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勘驗筆錄2份(見案四訴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反面),復扣得酒瓶1瓶及木棍1支在案,是以被告翁玉舜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被告翁玉舜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揭事實欄二之辯解尚難採信,故被告翁玉舜涉犯前揭事實欄一至四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翁玉舜①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翁玉舜接續以腳猛踹電動鐵捲門,顯係出於同一犯意,密接實施,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一罪。②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翁玉舜對於駕車衝撞李超財所駕駛之車輛,導致該車之左後方保險桿有脫落,另持棍棒毀損該車之左後方擋風玻璃致破損、左後方乘客座之上方車身鈑金致凹陷,亦係出於同一犯意,密切接近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至被告翁玉舜等人以一駕車衝撞行為,致李超財受傷,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③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理,被告翁玉舜接續毀損自用小客車、建物窗戶之行為,亦應論以一罪。④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前所述,被告翁玉舜接續毀損電話總機、監視器,應論以一罪;而被告翁玉舜及其共犯於密接之時、地,同時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李石生、李玉孟、李超財、李楊美香4人,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而觸犯毀損、無故侵入住宅、傷害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翁玉舜與事實欄二所示之成年男子,及事實欄四所示2名成年男子,分別對事實欄二、四所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對於事實欄四部分,認被告翁玉舜等人持木棍毆打李石生、李超財、李玉孟之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有致死可能等情,而認為被告翁玉舜前揭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惟查:

㈠、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有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觀之本院勘驗103年7月2日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監視器光碟影像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內容,得知被告翁玉舜等人於光碟時間18時49分11秒進入該處,至光碟時間18時50分39秒離開,歷時約1分50秒,期間非長。再者,被告翁玉舜於【附件一】編號二除手持木棍外,於該處騎樓手持酒瓶丟向店內乙節,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案四訴卷一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是以被告翁玉舜進入該處前,即丟酒瓶向店內人員示威,倘被告翁玉舜心存殺人,何必進入該店前即丟酒瓶,徒讓李石生等人預作準備。

㈢、由扣案木棍照片(見案四偵卷二第21頁)可知為尋常之木棍,並無刻意削尖之外觀。衡情,被告翁玉舜等人欲殺害李石生等人,理應攜帶刀械之類,惟被告翁玉舜等人卻拿易於攻擊、傷害他人,但不置於致命之木棍,此雖彰顯出渠等欲教訓李石生等人之意,惟難認渠等事前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㈣、綜上,被告翁玉舜與李石生等人雖有工程糾紛,然渠等怨懟實未嚴重到欲置李石生於死之餘地,由被告翁玉舜歷次所為,彰顯出其欲李石生出面之心態,由【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被告翁玉舜所為,亦多為示威、教訓李石生等人之成分居多,被告翁玉舜應無殺人之犯意。此外,檢察官尚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翁玉舜確有殺人犯意,自難憑此遽為不利被告翁玉舜之認定。是以檢察官認被告翁玉舜上開所為,涉犯共同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至被告翁玉舜之辯護人認為被告翁玉舜於事實欄三有自首乙節(見案四訴卷一第58頁)。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賴政雄證稱:我於103年4月25日1時到廣發,處理毀損案件時,翁玉舜沒有在場,李石生有跟我提到是翁玉舜做的,本件是110報案,由值班警員通知我們擔任巡邏勤務的人去處理,現在沒有印象是誰值班,要看班表才知道等語(見案四訴卷二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58頁);嗣證人賴政雄回所查證後,表示:經警方趕赴現場了解,李石生向警方告知店內所有損壞情形,均疑似翁玉舜持不明物品進行破壞,於當日3時,警方採證完畢返回海安派出所,翁玉舜在派出所外,向警方供稱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李石生及其家人破壞,亦請求鑑定等語,並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為憑,由該紀錄單可知:報案人李楊美香於103年4月25日凌晨1時46分25秒報案,在海安所人員到場後,被告翁玉舜約當日凌晨2時25分,到場自承其破壞等節,有職務報告、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案四訴卷三第54頁、第58頁),故警方業因李石生之告知,而知悉被告翁玉舜涉嫌此部分之毀損罪嫌,難認被告翁玉舜有自首之適用。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翁玉舜與李石生等人雖有工程糾紛,亟欲找尋李石生完成後續工程,因李石生避不見面,被告翁玉舜即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卻逕逞私刑之動機;再考量被告翁玉舜於事實欄二駕車追逐李超財,及事實欄四夥同其他2名共犯逕入李石生等人店內及住居處毆打李石生、李楊美香、李超財、李玉孟成傷,行為均值非議;又被告翁玉舜毀損物品之價值有異,皆應予不同評價;而被告翁玉舜嗣後仍未賠償李石生等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惟思以被告翁玉舜曾因焦慮合併憂鬱症,腦梗塞中風,恐慌症、睡眠障礙等疾病,至陳俊憲神經內科診所就診等節,有陳俊憲神經內科診所提供之被告翁玉舜歷次就診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案四訴卷二第190頁至第204頁),兼衡被告翁玉舜為上開犯行時,並無辨識其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減損之情形,亦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4年9月16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查(見案四訴卷三第66頁至第69頁反面);另被告翁玉舜先前無有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尚佳。復斟酌被告翁玉舜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業、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再斟酌被告翁玉舜於事實四同時侵害李石生、李楊美香、李超財、李玉孟之身體、財產、住居安全法益,損害非輕,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對於事實欄一至三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翁玉舜所犯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侵害之法益相似,時間相近,但損害各別等刑罰累加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應較妥適。至本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翁玉舜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得被告翁玉舜所有之鐵珠10盒,係被告翁玉舜用以毀損事實三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物,由警方在前揭車內查扣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9月1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翁玉舜之偵訊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案四偵卷一第37頁、第53頁、案四偵卷二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事實四部分,警方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扣得酒瓶、木棍各1支,皆係被告翁玉舜用以毀損或毆打李石生等人之物,木棍1支為被告翁玉舜所有,業據被告翁玉舜於警詢陳述明確(見案四警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3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酒瓶1支並非被告翁玉舜所有,而是被告翁玉舜在現場拾得乙情,有被告翁玉舜之警詢筆錄可查(見案四警卷二第6頁),故不予沒收之宣告。

三、被告翁玉舜於事實欄二用以敲擊李超財所駕駛車輛之棍棒、於事實欄三用以彈射鐵珠之強力彈弓彈,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翁玉舜等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①被告翁玉舜、翁銘鼎(被告翁銘鼎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13日22時27分,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2部,前往李楊美香、李石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抵達後,被告翁玉舜自翁銘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除在該處騎樓毀損電動鐵捲門(即上述事實欄一部份),隨後走出騎樓,向身處該處2樓之李石生及李楊美香恫稱:「幹你娘,如果不出來試試看,全家撞給你們死(臺語)」等語,又持騎樓所擺放之建材、花盆及燒金桶等物,往上開住處2樓丟擲,造成上開住處2樓窗戶玻璃碎裂而損壞。被告翁玉舜等人見李石生及李楊美香仍未開門相應,續承上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時39分,前往上開住處位於西寧街之後門,被告翁玉舜仍以前開話語恫嚇李石生及李楊美香,並再度以腳踹方式踹擊上開住處後門,足生危害於李石生及李楊美香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客觀上已致令李石生及李楊美香心生畏懼,因認此部分被告翁玉舜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②被告翁玉舜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於103年6月5日23時55分,趁李超財駕駛李石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駛離後,隨即駕駛被告翁玉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途尾隨李超財,除實施上述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外,另亦妨害李超財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因認此部分被告翁玉舜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③被告翁玉舜於103年4月25日1時56分,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以彈射鐵珠之方式,毀損上開建物及李石生所有車輛(即上述事實欄三部份),並大聲咆哮「幹你娘,還不出來(臺語)」等語,客觀上足令李石生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石生等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因認被告翁玉舜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翁玉舜涉有:㈠前揭陸、一、①犯行,無非以證人李楊美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李石生於偵查中之結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照片14張、李楊美香提出之窗戶玻璃碎裂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錄影光碟2片為其論據。㈡前揭陸、一、②犯行,係以:被告翁玉舜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李超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孟芬於偵查中之結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車輛詳細資料2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行車軌跡紀錄1紙、路口監視器截錄照片6張、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共2片為其論據。㈢前揭陸、一、③犯行,係以:證人李國樑之訊問筆錄、證人李石生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4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李石生遭恐嚇、毀損案現場照片4張、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42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1紙、扣案鐵珠10盒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翁玉舜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103年4月13日被害人二樓的玻璃我不知道是怎麼破的,我也沒有講恐嚇的話;103年6月5日我沒有要將李超財的車子攔停下來的意思;103年4月25日我射鐵珠是單純發洩怒氣,沒有什麼恐嚇意思等語(見案一易卷一第24頁、案一易卷二第126頁;案二易卷二第81頁;案四訴卷三第219頁)。辯護人對於㈠前揭陸、一、①部分,則以李楊美香提出玻璃破裂照片並無顯示日期,無法證明是被告翁玉舜於4月13日丟擲後所造成之破裂,且到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徐龍生亦證稱,在現場沒有看到玻璃碎片等語,另李楊美香於警詢時未提及到遭被告翁玉舜恐嚇內容,只提到被告翁玉舜有毀損、罵三字經;李楊美香至偵訊時,始改稱遭被告翁玉舜恐嚇,其證詞有瑕疵,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翁玉舜恐嚇之唯一證據等語。㈡前揭陸、

一、②部分,係以:證人李超財於審理時表示,整個過程中並無聽到被告翁玉舜有叫其停車,或超過其去向,而將車子擋住其行駛情形,難認被告翁玉舜有強制犯行等詞。㈢前揭

陸、一、③部分,係以:被告翁玉舜在喊叫李石生出來之過程,雖有口頭禪「幹你娘,還不出來(臺語)」,但此不該當恐嚇犯行等情,為被告翁玉舜置辯。

五、經查:

㈠、本院認為被告翁玉舜於前揭陸、一、①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1、被告翁玉舜除毀損電動鐵捲門外,有無毀損建材、花盆、燒金桶、該處2樓玻璃窗戶、該處位於西寧街之後門,致令不堪用:

①、證人李楊美香於103年4月15日警詢時證稱:約在103年4月13

日晚間22時28分許,翁玉舜跑來破壞建築材料、建材樣品、毀損門窗並且持續罵三字經與踹門,我要回去了解一下,才能知道有沒有其他損失等語(見案一警卷第3頁);嗣後證人李楊美香於103年7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遭被告毀損之物品為玻璃窗門及鐵門等詞(見案一核交卷第3頁反面),而證人李石生於000年0月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同樣證稱:翁玉舜下車踹我家的鐵門,並拿店前的物品丟我家玻璃等語(見案一偵卷第11頁),顯見證人李楊美香、李石生經確認於103年4月13日遭被告翁玉舜毀損之物係建築材料、建材樣品、玻璃窗門及鐵門乙節,並無起訴書所載之花盆及燒金桶。

②、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徐龍生到庭證稱:現場沒有看到玻璃

碎片,屋主沒有提到上面的玻璃被打破,因現場凌亂,我就回去拿相機到現場拍照,好像有花盆倒掉,沒有說有破掉,我只有拍警卷這四張照片,我有陪兩位翁先生到現場後門,不記得兩位翁先生有破壞後門的情形等語(見案一易卷一第25頁至第30頁),參以證人徐龍生所拍攝之照片,並未發覺有物品遭毀損之外觀,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案一警卷第7頁至第8頁),實難遽認現場之燒金桶、建築材料、建材樣品、玻璃窗門有遭毀損致不堪使用之情形。

③、雖本院勘驗103年4月13日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之錄影光碟,曾發覺被告翁玉舜拿取置於路旁之小花盆往該建物樓上丟擲,該花盆隨後墜落於被告翁玉舜所搭乘之車輛引擎蓋上乙情(見案一易卷一第31頁),然該花盆究竟是塑膠材質抑或是易碎材質,仍有疑義;佐以證人徐龍生前揭所謂:好像有花盆倒掉,沒有說有破掉等語,難以遽認被告翁玉舜持以丟擲之花盆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④、李楊美香提出之被告翁玉舜於光碟時間103年4月13日22時39

分11秒踢該處後門照片(見案一警卷第10頁),惟考量警員業於當日22時34分14秒到場處理,甚至有1名警員曾拍打鐵門,並拿手電筒往鐵門裡面照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案一易卷一第31頁),衡情,在警員已到場之情況下,被告翁玉舜應不置於敢猛力踢該處後門,使該鐵門不堪使用。何況,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認該處後門遭被告翁玉舜毀損致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⑤、至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翁玉舜毀損該處2樓玻璃窗戶之照片

,但李楊美香提出之玻璃破損照片共2次,先是提出照片12張(見案一核交卷第29頁至第34頁),因該照片明顯有彈丸射穿之跡象(見案一核交卷第32頁),經檢察事務官質之李楊美香,證人李楊美香乃證稱:照片應該不是103年4月13日所發生,可能是狀紙的照片附錯了,我們再另外補照片等語(見案一核交卷第38頁);嗣由告訴代理人補呈欲證明103年4月13日遭被告翁玉舜毀損之照片6張(見案一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惟觀之該等照片並無顯示拍照日期,且該窗戶玻璃呈現大片破壞跡象,是否為被告翁玉舜於1樓往2樓丟擲物品所肇致,容有疑義。況且,證人徐龍生曾表示:屋主沒有提到上面的玻璃被打破等語,無法單憑李楊美香或李石生之指述即遽認被告翁玉舜確有毀損該處2樓玻璃窗戶之結果。

2、被告翁玉舜有無恐嚇之行為:

①、證人李楊美香於警詢時,經警員詢問:「你自稱遭其恐嚇,

請詳述其恐嚇情形?」;證人李楊美香答:「他們一邊破壞我家的物品,一邊持續不間斷的罵三字經。」,有證人李楊美香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憑(見案一警卷第3頁反面),顯見證人李楊美香所謂恐嚇,係被告翁玉舜持續不間斷的罵三字經乙事。

②、嗣證人李楊美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證稱:103年4月13日

晚上10點許,翁玉舜就猛踹我家鐵門,叫我要開門,不然要打死我全家,並且一直罵三字經,之後又帶很多車排列在我民生路住家門口及對面等語(見案一核交卷第3頁反面)。而證人李楊美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3年4月13日我聽到踹門的聲音,有人罵「幹你祖母,給我開門,不然你爸殺你全家、打你全家」,我從監視器看到翁玉舜、翁銘鼎,車子裡面還有其他人,有三、四部車子一起來等詞(見案一偵卷第12頁)。然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未發現有很多車排列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門口及對面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案一易卷一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案一核交卷第10頁至第20頁),佐以證人李楊美香上開未明確指出恐嚇內容之警詢筆錄,實難單憑證人李楊美香之證詞,即遽認被告翁玉舜有恐嚇犯行,應有證據補強證人李楊美香之證述。

③、雖證人李石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3年4月13日翁銘

鼎半夜開車載翁玉舜到我家來,翁玉舜在門外罵「幹你娘,如果不出來就試試看,全家撞給你們死」等語(見案一偵卷第11頁)。然證人李石生為李楊美香之配偶,彼等就被告翁玉舜有無恐嚇之事實,立場一致,均立於與被告對立之一方,苟無其他積極事證資以補強,徒憑彼等一致所為對被告不利證言,尚不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④、證人徐龍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我處理的整個過程中

,屋主沒有提到有遭遇言詞恐嚇,因為當時言語上大家不是說蠻舒服,他們主要的源頭是在工程問題,好像說他們怎麼工程做一半沒有做,告訴人這一部份就我瞭解好像是我們原來講的工程不是這樣,雙方有落差等語(見案一易卷一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衡情,證人徐龍生為到場處理之警員與雙方並無宿怨,且業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虛偽證述,其證詞應可採信。是以李楊美香或李石生當場並未向警員反應有遭被告翁玉舜恐嚇乙事,且雙方討論工程糾紛,因意見不一致,難免有不雅言論,然尚難因此遽認被告翁玉舜有恐嚇犯行。

⑤、綜上,除證人李楊美香、李石生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

以補強渠等證詞,揆之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9號判決意旨,無法單憑證人李楊美香、李石生一致所為對被告翁玉舜不利證言,遽對被告翁玉舜為不利之認定。

3、前揭陸、一、①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等部分與前開事實一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本院認為被告翁玉舜於前揭陸、一、②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1、證人李超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翁玉舜的車子從來沒有超過我,頂多跟我併排,因為根本沒有辦法交談,所以沒有他們叫我停車,也沒有注意他們有無出聲講話,印象中他們沒有超到我的前方橫過來,擋住我去向的駕駛動作等語(見案二易卷二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參以李超財所駕駛車輛之車損皆在左後方,並未發覺該車前方有何車損情形,有車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案二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證人李超財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2、衡情,被告翁玉舜等人僅係駕車自後方追逐李超財,並無擋住李超財駕車之行向,渠等行為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之行政罰範疇,尚難因被告翁玉舜等人駕車衝撞李超財之車輛,即遽認有妨害李超財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本院認為被告翁玉舜於前揭陸、一、③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1、證人李石生於警詢時雖證稱:於25日1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遭翁玉舜及翁銘鼎持不明物品打砸我所有之自用小客車6S-6129號玻璃及公司樓上的玻璃窗,大門鐵捲門遭鐵珠破壞留有凹痕,並對我揚言要殺害我全家人致使我心生恐懼等語(見案四警卷一第10頁)。

2、然證人李國樑於偵訊時卻結證稱:103年4月25日我在民生路344號樓上,我聽到346號鐵門遭人射擊的聲音,我探頭出來看,看到翁玉舜開一台休旅車在346號前面,打開天窗,持強力彈弓朝346號的鐵門射擊,射了很多發,之後他就朝鐵門346、344號的玻璃開始射擊,並罵「幹你娘,還不出來」,邊罵邊射擊,射了大約二十幾分,警察就來了,後來他又繞到346號的門口,將車牌00-0000的車窗予以破壞,但是他怎麼破壞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案四偵卷一第35頁)。衡情,證人李國樑為李石生之子,應無袒護被告翁玉舜之虞,顯見被告翁玉舜當時應僅係罵「幹你娘,還不出來」,而無恐嚇言詞。

3、參以本院勘驗103年4月13日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與證人徐龍生之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翁玉舜欲找尋李石生商討工程問題,而李石生卻避不見面之情,是以被告翁玉舜所謂於103年4月25日罵「幹你娘,還不出來」是發洩情緒之辯解,應非無稽。

4、另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翁玉舜業已坦承之毀損部分,縱被告翁玉舜有毀損之行為,亦難遽認被告翁玉舜有以此恐嚇之意。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翁銘鼎與翁玉舜(翁玉舜毀損電動鐵捲門經認定有罪即事實欄一,而翁玉舜毀損其他物品及恐嚇部分,如前揭甲、陸、一、①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13日22時27分,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2部,前往李石生及李楊美香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抵達後,翁玉舜自被告翁銘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徒步進入李石生及李楊美香上開住處騎樓,並以腳踹之方式踹擊上開住處電動鐵捲門數次,造成電動鐵捲門損壞;隨後走出騎樓,向身處上開住處2樓之李石生及李楊美香恫稱:「幹你娘,如果不出來試試看,全家撞給你們死(臺語)」等語,又持騎樓所擺放之建材、花盆及燒金桶等物,往上開住處2樓丟擲,造成上開住處2樓窗戶玻璃碎裂而損壞。被告翁銘鼎與翁玉舜等人見李石生及李楊美香仍未開門相應,續承上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時39分,前往上開住處位於西寧街之後門,翁玉舜仍以前開話語恫嚇李石生及李楊美香,並再度以腳踹方式踹擊上開住處後門,足生危害於李石生及李楊美香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客觀上已致令李石生及李楊美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翁銘鼎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②被告翁玉舜、翁銘鼎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26日15時55分,驅車前往李石生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之建材廠房,未經李石生允許即強行進入上開廠房(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四處搜尋李石生所在,幸李石生經廠房人員吳錕宗等人通知先行躲避於廠房隱蔽處,始未經被告翁玉舜及翁銘鼎等人尋獲。被告翁銘鼎見找尋李石生未果,隨即在公司內咆哮,恫以:「最好不要被我抓到,叫他不要再躲了,如果被抓到,就讓他死得很難看(臺語)」等語,客觀上足令李石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石生身體及生命之安全,因認被告翁玉舜、翁銘鼎共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③被告翁玉舜及翁銘鼎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恐嚇及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26日16時18分,驅車前往李石生、李楊美香、李超財、李玉孟及李孟芬等人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未經李石生等人允許即行進入上開建物。李石生等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將被告翁玉舜及翁銘鼎等人驅離於建物騎樓附近,惟被告翁玉舜仍大聲咆哮,向尚在建物內之李石生等人恫稱:「要用命跟你們配,如果被關會表現很乖,法律就會假釋,我的罪不會被判很重,假釋出來再來找你們就好,我一定有被放出來的一天」等語,足令李石生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石生等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翁玉舜、翁銘鼎共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③復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可資參照。④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㈠被告翁銘鼎涉犯前揭乙、一、①部分,係以證人李楊美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李石生於偵查中之結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照片14張、李楊美香提出之窗戶玻璃碎裂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錄影光碟2片為其論據。㈡被告翁玉舜、翁銘鼎涉犯前揭乙、一、②部分,則以證人李石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錕宗於偵查中之結證、監視器截錄畫面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為憑。㈢被告翁玉舜、翁銘鼎涉犯前揭乙、一、③部分,乃以:證人李石生及李玉孟之偵訊筆錄、證人李石生出具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1張為據。

四、㈠被告翁銘鼎不諱言曾於103年4月13日、103年4月26日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103年4月26日至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之建材廠房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或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翁玉舜於103年4月13日踢鐵門前,我不知道翁玉舜要踢,我在車上有跟翁玉舜說,不用再叫他們,他們電話不接,也不下來開門,我們就回去;我於103年4月26日到安明路工廠、民生路店裡,都沒有恐嚇,也沒有說難聽的話等語(見案一易卷二第131頁)。㈡被告翁玉舜亦不否認於103年4月26日至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建材廠房及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廣發木業有限公司乙節,惟辯稱:103年4月26日去廠房找李石生,是要問工程怎麼處理,已經拖很久;到民生路二段也是找李石生,但找不到,我都沒有說恐嚇的話,那天派出所所長也有到民生路二段等語(見案三易卷二第126頁)。㈢被告翁銘鼎之辯護人則以:①103年4月13日部分,警察到場蒐證時,告訴人沒有提到玻璃碎裂,亦無維修資料佐參,李楊美香警詢時所謂恐嚇言詞,是翁玉舜不斷罵三字經詞,嗣後才提到要讓她全家人死,李楊美香前後陳述不符,且被告翁銘鼎無法預料翁玉舜會情緒失控而拍打鐵捲門,難謂與翁玉舜犯意聯絡;②104年4月26日到工廠恐嚇部分,除告訴人李石生指訴外,證人吳錕宗與證人李丁福之證述迥異,證人吳錕宗之證詞可信度不高,難以遽認被告翁銘鼎有恐嚇行為;③104年4月26日到民生路恐嚇部分,由證人李玉孟之證述,可知翁玉舜口出恐嚇時,警員全程在場,然警員卻未聽到恐嚇言語,又該處是店面,被告翁銘在營業時間前往,談論工程事項,即無所謂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或事實存在等語,被告翁銘鼎置辯。㈣被告翁玉舜之辯護人係以:①104年4月26日到工廠恐嚇部分,證人李石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致,有瑕疵可指;而證人吳錕宗於審理之證述亦有先後不一之明顯瑕疵,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翁玉舜有罪之補強證據,難認被告翁玉舜有恐嚇犯行;②104年4月26日被告翁玉舜到民生路二段346號李石生營業所洽商整建工程,並非無故侵入其住居,且未被要求離去;由證人李玉孟之證詞可知是警員到場後,被告翁玉舜始為恐嚇言詞,然到場處理之警員李德雋並未聽到恐嚇言詞,被告翁玉舜當天情緒較為激動,僅是表達自己委屈,不可能在警員面前恐嚇告訴人等語,為被告翁玉舜辯護。

五、經查:

㈠、本院認定被告翁銘鼎對於前揭乙、一、①毀損、恐嚇部分,應為無罪之理由:

1、證人李楊美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踹門及罵三字經都是翁玉舜,翁銘鼎沒有參與行為,都是在車上,將車子開來開去,並把車子停在我家門前等語(見案一核交卷第3頁反面)。且證人李楊美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翁銘鼎、翁玉舜都一起來,丟東西、罵三字經都是翁玉舜,翁銘鼎是來看顧等詞(見案一易卷一第106頁反面、第107頁反面)。而證人李石生於偵訊時證稱:103年4月13日半夜,由翁銘鼎開車載翁玉舜來我家,翁玉舜下車踹我家的鐵門,拿店前物品丟我家玻璃等情(見案一偵卷第11頁),是以證人李楊美香、李石生俱稱被告翁銘鼎並未施以恐嚇或毀損之行為。

2、佐以本院勘驗103年4月13日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之錄影光碟,發覺翁玉舜踹該處鐵捲門或持物品丟擲時,並無被告翁銘鼎之影像,迄至警員騎機車到場後,被告翁銘鼎始出現於畫面,並與員警交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案一易卷一第31頁),核與證人李楊美香、李石生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翁銘鼎並無施以恐嚇或毀損之客觀行為。

3、本院勘驗上揭現場光碟雖曾出現「被告翁銘鼎手指畫面左方建物鐵門,後翁玉舜亦手指該處鐵門,雙方呈交談狀。翁玉舜隨即以腳踹該鐵門。」,然考量亦有「其中一名員警與被告翁銘鼎交談後,往畫面左方鐵門處移動,並拍打鐵門。並拿手電筒往鐵門裡照。」之影像(見案一易卷一第31頁)。

衡情,員警應無毀損之犯意,益徵被告翁銘鼎欲找李石生商討工程問題乙節為真;復參以被告翁銘鼎前揭辯解,無法排除被告翁銘鼎勸翁玉舜離開,不要再叫李石生,而翁玉舜仍氣憤踹鐵門之可能性。

4、再者,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徐龍生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到現場時,屋主不在,只有兩位翁先生在,翁玉舜說有工程糾紛,對方在裡面都不出來,我們跑到屋後,由我幫忙叫門,也沒有人開門,我問翁先生屋主有無在裡面,翁先生說剛剛有通電話,他們就是不開門,不處理工程問題,我建議明天早上等屋主開門再處理,最後兩位翁先生同意就離開,我回派出所拿相機照現場凌亂的部分,我照像的同時,屋主開門,我跟屋主講剛剛我們一直叫門,怎麼都沒開門,屋主說有工程糾紛,我跟屋主談話時,翁先生他們轉回來,翁先生本來說要在他們店內協調事情,屋主認為不方便,就到派出所去協調等語(見案一易卷一第25頁),佐以證人李楊美香、李石生均坦認雙方確有工程糾紛乙節(見案一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顯見被告翁銘鼎前揭辯解,並非無稽,難認被告翁銘鼎與翁玉舜有毀損之犯意聯絡。何況,如前揭甲、陸、

一、①所述,並無證據足認翁玉舜有恐嚇犯行,更無法推斷被告翁銘鼎與翁玉舜有恐嚇之犯意聯絡。

㈡、本院認定被告翁玉舜、翁銘鼎對於前揭乙、一、②恐嚇部分,應為無罪之理由:

1、證人李石生於000年0月00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提告並證稱:於103年4月26日15時55分,翁玉舜及翁銘鼎兩人帶領多部車輛,大約10幾人以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我公司,強行進入公司後,翁玉舜及翁銘鼎說他要打死我全家,還要殺死我全家,且說不相信要我試試看,且不斷辱罵三字經等語,有證人李石生103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案三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10頁)。顯見李石生於案發後一個多月始提告此部分之事實。

2、被告翁玉舜於103年4月25日凌晨1時56分,持弓彈射擊李石生之店面、車輛等情(即事實欄三所載行為),業經李石生於同日即103年4月25日14時50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提告,有李石生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案四警卷一第9頁至第10頁);再者,李石生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廣發木業有限公司門口,於103年4月27日上午7時30分遭人潑漆,李石生於同日即103年4月27日上午9時28分亦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提告,亦有李石生之該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案四警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彰顯出李石生若權利受侵犯,應會立即尋求警方保護之心態,然此部分為何李石生延宕多時才提出告訴,不無疑義,應有證據補強其證述內容,使本院形成確信。

3、證人吳錕宗於103年11月3日偵訊時雖具結證稱:我於103年4月26日○○○區○○路○段○○○○號超財公司倉庫工作,突然有一群人衝進來,司機在前面看到,進來通知我們,剛好老闆李石生在旁邊,我們叫李石生快躲起來,李石生躲在桌子裡面,翁銘鼎進來就說「最好不要被我抓到,叫他不要再躲了,如果被抓到,就讓他死得很難看」,因我們與那些人無冤無仇,不會對我們怎樣,只會對老闆而已等語(見案三偵卷第10頁);嗣證人吳錕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3年4月26日在倉庫,一整天都沒有看到李石生,有看到翁銘鼎帶3、4個人進來,翁銘鼎問我老闆在不在,我說我不知道,之後我繼續工作,工作機器的聲音很大聲等語(見案三易卷二第73頁至第78頁反面);因證人吳錕宗於審理時之證述與偵訊時迥異,檢察官反詰問時遂聲請提示前揭偵訊筆錄與證人吳錕宗閱覽,證人吳錕宗閱後乃證述與偵訊筆錄雷同之內容,然考量檢察官曾問:「你現在是不確定那一天李石生有無在場?」,證人吳錕宗答以:「沒有,我是忘了當初我作證的證詞。」(見案三易卷二第79頁),衡情,倘證人吳錕宗有見聞被告翁銘鼎恐嚇李石生乙事,僅據實證述即可,無需記憶偵訊之內容,此反彰顯證人吳錕宗為避免前、後證述不一之刑責,而為附和偵訊證述之可能性,無法據以補強證人李石生之證述。

4、本院勘驗103年4月26日15時55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僅有畫面影像,卻無聲音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案三易卷一第58頁至第60頁),雖被告翁玉舜、翁銘鼎確有協同數名友人至該處,然因被告翁玉舜、翁銘鼎與李石生亦有工程糾紛,實難排除被告翁玉舜、翁銘鼎欲與友人至該處找李石生商談工程之情形,故監視器截錄畫面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均難以作為證明證人李石生所言遭恐嚇乙節之補強證據。

5、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12600號追加起訴書載明「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堪認檢察官並未起訴此部分有侵入住居之事實,縱使李石生曾提起此部分侵入住居之告訴,惟起訴被告翁玉舜、翁銘鼎恐嚇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與無故侵入住居部分無裁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無法擴張審理檢察官未起訴之事實,附此敘明。

㈢、本院認定被告翁玉舜、翁銘鼎對於前揭乙、一、③侵入住宅、恐嚇部分,應為無罪之理由:

1、此部分係告訴代理人於103年7月18日以刑事追加告訴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乃基於觀看103年4月26日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之錄影光碟影像,而提出無故侵入住宅、恐嚇之告訴,惟並未提及被告翁玉舜、翁銘鼎究竟如何恐嚇之內容等節,有刑事追加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案四偵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如前所述,倘被告翁玉舜、翁銘鼎於103年4月26日有恐嚇李石生等人,期間渠等亦發生不少糾紛,理應對此提出告訴,為何延宕至103年7月18日始提出告訴,卻未載明究竟遭被告翁玉舜、翁銘鼎如何恐嚇之內容。

2、證人李石生於000年00月0日偵訊時結證稱:103年4月26日我到民生路時,已經有一群人在我家店門口,我有看到翁玉舜、翁銘鼎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他們圍在我店門口,客人來買東西,他們就恐嚇客戶說不要向我們買東西,並看到他們衝進店裡。(又改稱)我沒印象是我還是那群人先到的,可是時間很接近,我們有報警,警察只有來二、三個,他們還說報警沒效,要殺我全家等語(見案四偵卷二第64頁)。

3、證人李玉孟於同日偵訊時卻結證稱:103年4月26日當天下午翁玉舜、翁銘鼎都有來,他們衝進來店裡,被警察驅離出去,後來翁玉舜說要用他的命跟我們配,說「如果被關了會表現很乖,法律就會假釋,我的罪不會被判很重,假釋出來再來找你們就好,我一定有被放出來的一天」等詞(見案四偵卷二第64頁反面)。惟互核證人李石生、李玉孟之前揭證述,對於被告翁玉舜何時恐嚇、恐嚇內容均不同,應有證據補強渠等證述之必要。

4、因檢察官起訴被告翁玉舜係於警方到場後有恐嚇犯行,且證人李玉孟於本院審理亦證稱:警察到場後,翁玉舜被警察請到外面,在外面依然叫囂,說「他如果被關之後也會假釋,假釋之後再來找我們,反正我們不會搬家,我們店就在那裏」等語(見案四訴卷三第18頁)。遂請證人即當時處理之警員李德雋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到場時,翁玉舜已經在裡面,翁玉舜好像有說因工程款原因才進入店面,請李石生出來面對,不要電話不接,人也不見,我們請翁玉舜他們循正常管道解決,雙方都針對工程款,只是各說各話,他們所講的內容我不記得,印象中是一些負面的話,沒有人告訴我說遭到恐嚇,我到場時,沒印象有人跟我抱怨說有請他們離開,但是不離開,我請他們離開店面,他們應有馬上離開,我收到報案訊息是有糾紛,不是說他們被要求離開而沒有離開,我沒有印象有人講過起訴書這句恐嚇的話等語(見案四訴卷三第7頁至第14頁)。衡以警員李德雋與被告翁玉舜、翁銘鼎或李石生等雙方俱無恩怨,其證述內容之可信度較高。

5、佐以本院勘驗103年4月13日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與證人徐龍生、李德雋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翁玉舜欲找尋李石生商討工程問題,而李石生卻避不見面乙節,是以被告翁玉舜難免發洩情緒為不雅言論,然此與恐嚇仍屬有別。

6、再者,被告翁玉舜、翁銘鼎等人於103年4月26日下午4時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廣發木業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之營運時間,且證人李玉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察來之前,我沒有請他們離開,直接報警處理,也沒有問他們為何要來等詞(見案四訴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互核證人李德雋前揭證述,難謂被告翁玉舜、翁銘鼎等人於廣發木業有限公司營運時間進入店內,欲找李石生討論工程問題,有何無故侵入之犯意。何況,被告翁玉舜、翁銘鼎亦無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之情形,尚難遽斷是無故侵入住居。

7、至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1張,經本院勘驗結果錄影光碟,發覺只有影像,沒有聲音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案四訴卷一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均僅能證明被告翁玉舜、翁銘鼎等人有至廣發木業有限公司,卻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翁玉舜、翁銘鼎確有恐嚇、無故侵入住居之犯行。

㈣、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皆無法作為證人李石生或其家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誠難以證人李石生或其家人一致所為對被告翁玉舜、翁銘鼎之不利證言,輕率論以被告翁玉舜或翁銘鼎有前揭犯行。故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猶不足為被告翁玉舜或翁銘鼎有上開行為之證明,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翁玉舜或翁銘鼎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翁玉舜或翁銘鼎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判決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翁玉舜此部分均為無罪、被告翁銘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國忠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於104年2月13日勘驗103年7月2日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廣發木業有限公司外、騎樓、廚房、建物後方巷子之錄影光碟。

一、監視錄影範圍:①CH1:本案建物騎樓往內。

②CH2:本案建物騎樓往外至外面道路。

③CH3:本案建物廚房。

④CH6:本案建物外馬路。

⑤CH7:本案建物騎樓。

⑥CH8:本案建物外馬路。

⑦CH9:本案建物外馬路。

⑧CH10:本案騎樓至馬路處⑨CH11、CH12:本案建物後方巷子。

二、勘驗內容:┌──┬──────┬─────────────────────┐│編號│ 光碟時間 │ 內 容 │├──┼──────┼─────────────────────┤│ 一 │18:49:11~│翁玉舜等人所駕休旅車出現於畫面(CH8),迴 ││ │18:49:23 │轉至本案案發建物前路邊處停車。(CH2) │├──┼──────┼─────────────────────┤│ 二 │18:49:24~│二名男子手持棍棒狀物品從休旅車中奔出,往本││ │18:49:37 │案案發建物屋內移動,前一名男子有往屋內丟擲││ │ │物品,隨即進入屋內,消失於畫面。(CH2、CH1││ │ │) │├──┼──────┼─────────────────────┤│ 三 │18:49:38~│李楊美香先進入廚房,轉身看外面,嘴巴張看狀││ │18:49:43 │似驚嚇,倒退後再停頓一下,又走出畫面。如附││ │ │件(CH3) │├──┼──────┼─────────────────────┤│ 四 │18:50:03~│第三名男子手持棍棒狀物品從休旅車跑出,往本││ │18:50:10 │案案發建物屋內移動,隨即消失於畫面。(CH2 ││ │ │、CH1) │├──┼──────┼─────────────────────┤│ 五 │18:50:16~│李孟芬手抱小孩、李超財、李楊美香跑進建物廚││ │18:50:33 │房,再往建物後方巷子移動,可見表情慌張狀。││ │ │(CH3 、CH11、CH12) │├──┼──────┼─────────────────────┤│ 六 │18:50:36~│翁玉舜於18:50:36在門口處有跌倒,翁玉舜與││ │18:51:02 │其他兩名持棍棒之男子,於18:50:39陸續從本││ │ │案案發建物屋內往休旅車移動,隨即上車駛離,││ │ │(CH1、CH2) │├──┼──────┼─────────────────────┤│ 七 │18:53:11~│李玉孟出現於廚房,往後方巷子移動並觀望,隨││ │18:53:42 │即再度回到廚房後,消失於畫面。李玉孟二度出││ │ │現於廚房,與另一女子,消失於畫面(CH3、CH ││ │ │11) │├──┼──────┼─────────────────────┤│ 八 │18:54:05~│李玉孟手摀著頭,往本案案發建物路邊移動,隨││ │18:54:28 │即返回本案案發建物屋內(CH1 、CH2 、CH10)│├──┼──────┼─────────────────────┤│ 九 │18:54:45~│警車出現於畫面,警員下車,李玉孟再度出現與││ │18:55:12 │警員呈對談狀。(CH2、CH8、CH9、CH10) │└──┴──────┴─────────────────────┘【附件二】本院於104年4月1日勘驗103年7月2日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廣發木業有限公司內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h264」。

┌──┬──────┬─────────────────────┐│編號│ 光碟時間 │ 內 容 │├──┼──────┼─────────────────────┤│ 一 │~18:47:14│李楊美香於畫面左下方店內辦公桌處講電話。 │├──┼──────┼─────────────────────┤│ 二 │18:47:15~│1.畫面右上方門口處,衝進2名持球棒、棍棒之 ││ │18:47:34 │ 男子(即翁玉舜〈著白上衣〉與另一年籍不詳││ │ │ 男子〈著藍色條紋上衣〉),李楊美香,見狀││ │ │ 隨即快速往畫面下方移動,隨即消失於畫面。││ │ │2.同時該2名男子持球棒、棍棒男子,亦隨即奔 ││ │ │ 向畫面下方李楊美香消失處。(穿藍條紋男子││ │ │ 奔跑時,有速度過快而撞上畫面左下方辦公桌││ │ │ 情形)。 ││ │ │3.該2名持球棒、棍棒男子於畫面下方時,皆持 ││ │ │ 棍棒往下揮打數次。 │├──┼──────┼─────────────────────┤│ 三 │18:47:35~│雙方皆消失於畫面。 ││ │18:47:50 │ │├──┼──────┼─────────────────────┤│ 四 │18:47:51~│李超財從畫面下方出現,該2名持棍棒男子再度 ││ │17:47:53 │向李超財揮打,雙方拉扯後,李超財仰跌於畫面││ │ │左下方辦公桌上,該2名男子再繼續持棍棒揮打 ││ │ │李超財。 │├──┼──────┼─────────────────────┤│ 五 │18:47:54~│1.從畫面下方陸續出現李玉孟、李石生、李楊美││ │18:48:03 │ 香,對該2名持棍棒男子呈攔阻狀。 ││ │ │2.李超財從辦公桌上跌落地上,隨即站起。 ││ │ │3.李玉孟於阻擋過程中,突有以左手摀頭動作,││ │ │ 並趴向畫面右方辦公桌,隨即坐在辦公椅上。││ │ │4.李石生於阻擋過程中,雙手持桶狀物品砸向該││ │ │ 著藍條紋男子,隨即遭該著藍條紋男子以棍棒││ │ │ 攻擊李石生之頭部,李石生抱頭躺臥在地。著││ │ │ 藍條紋男子,轉向欲追打李超財時,遭躺地之││ │ │ 李石生以腳踢,而有跌倒情形。 ││ │ │5.第3名持棍棒男子(著藍色上衣)從畫面右上 ││ │ │ 方門口處,跑至畫面下方,揮打李超財、李楊││ │ │ 美香。該2名被害人隨即往畫面下方移動,並 ││ │ │ 消失於畫面。 │├──┼──────┼─────────────────────┤│ 六 │18:48:04~│1.該著藍色上衣男子,持棍棒揮打躺臥地上之李││ │18:48:22 │ 石生,李玉孟則呈阻攔該男子狀。 ││ │ │2.翁玉舜於畫面右上方持棍棒揮打辦公桌上物品││ │ │ 。 ││ │ │3.該著藍條紋男子,往畫面下方移動,消失於畫││ │ │ 面,隨即再度出現。 ││ │ │4.翁玉舜再度移動至畫面下方,持棍棒往躺臥地││ │ │ 上之李石生揮打。李玉孟再度呈攔阻狀,隨後││ │ │ 左手摀頭站起。 │├──┼──────┼─────────────────────┤│ 七 │18:48:23~│翁玉舜等三人,隨即往畫面上方移動,消失於畫││ │18:48:30 │面。 │└──┴──────┴─────────────────────┘【附件三】本院於104年4月1日勘驗103年7月2日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廣發木業有限公司內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

┌──┬──────┬─────────────────────┐│編號│ 光碟時間 │ 內 容 │├──┼──────┼─────────────────────┤│ 一 │18:47:09~│從畫面中可看到翁玉舜在店內後方入口處不斷揮││ │18:47:50 │舞之動作,但畫面甚為模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