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健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545
8 、15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健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健忠曾因殺人、強劫而強姦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79年12月12日以79年度少重訴字第3 號(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各判處有期徒刑14年、1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少上訴字第188 號撤銷原判決,將殺人罪部分改判減為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1年度聲字第2 號裁定將上開2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嗣於民國88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謝健忠於假釋期間中,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部分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期滿)。其上開假釋另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年5 月30日,甫於101 年5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已預見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之用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2 年3 、4 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超商)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申設日期:102 年
3 月20日),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詐取他人財物。嗣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2 年4 月20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Chole Paraty桃紅色皮包之不實訊息,使上網購物之陳冠伶信以為真而標得上開皮包。該詐欺集團之年約30歲女姓成員並於4 月25日下午14時7 分許以謝健忠所申設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請陳冠伶將價金轉帳至其指定之合作金庫北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致陳冠伶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住處,經由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 萬6000元轉帳至上開指定之合作金庫北岡山分行帳戶。嗣陳冠伶遲未收得貨物,經聯繫多次未果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陳冠伶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謝健忠固坦承有向統一超商申設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他是遺失電話卡被詐騙集團盜用,他申請的時候還沒有開卡,當時因為還沒有開卡,所以沒有裝上(手機)去。當天晚上還是隔天他皮包不見,他電話卡放在皮包裏面,他無法確定是被偷走還是遺失,他回家找不到皮包,又找了兩天,後來有和客服人員聯絡,對方說會自動掛停,他就不管了云云。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4 月20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Chole Paraty桃紅色皮包之不實訊息,使上網購物之陳冠伶信以為真而標得上開皮包。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4 月25日下午14時7 分許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請陳冠伶將價金轉帳至其指定之合作金庫北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致陳冠伶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住處,經由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將2 萬6000元轉帳至上開指定之合作金庫北岡山分行帳戶。嗣陳冠伶遲未收得貨物,經聯繫多次未果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冠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本院通信調取票、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7-ELEVEN門號申設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告訴人陳冠伶庭呈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畫面6 張、得標信、留言板紀錄各1 份、查詢
6 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表1 份、合作金庫銀行北岡山分行102 年5 月15日合金北岡山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其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遺失云云。然其先稱是放在皮包內,皮包不見了(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詢其為何皮包內沒有身分證等證件,旋改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是放在名片夾遺失(本院卷第19頁),供述已不一致。
再者,被告於本院供稱他當時自己本身有用一支威寶電話,因為他當時是持用雙卡機,但是威寶公司規定只能裝壹個威寶(SIM 卡),雙卡機不能兩張都裝威寶的,要裝不同公司的門號,所以他才去申請上開預付卡門號(本院卷第19頁反面)。惟被告申請上開門號既要裝用於其所持有之雙卡機上,卻未安裝而置於皮包或名片夾內以致遺失,顯不合理。
經本院向統一超商函查結果,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掛失紀錄,有卷附安源通訊代統一超商回覆函可稽(本院卷第44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預付卡,需預先支付費用,苟如被告所稱尚未使用即已遺失,何以被告並未掛失?參諸被告上開不合理之供述,足認被告應未遺失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而係將該SIM 卡交付他人使用。
(三)本件被告於102 年3 月20日向統一超商申設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且於同日啟用,有卷附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7-ELEVEN門號申設資料可憑。然被告於同一日另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設0000000000、0000000000;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設0000000000、0000000000;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設0000000000等5 個行動電話門號,有本院卷附上開公司查詢資料3 紙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
亦即,被告於102 年3 月20日一日內至少申設6 個行動電話門號。再者,被告於案發時至少尚有向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101 年6 月30日申請)、0000000000(101 年7 月21日申請)、0000000000(101 年9 月26日申請)等3 個有效使用中之行動電話門號,有卷附上開公司查詢資料1 紙可稽(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並無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惟其竟於一日內至少申設6 個行動電話門號,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於一日內至少申設6 個行動電話門號,顯見其有特殊目的,益徵被告所辯遺失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云云尚不足採,其應係將該SIM 卡交付他人使用。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他會辦多支門號是因為要作為經營家庭小麻將,招攬賭客用;另規劃要作地下錢莊、刊登報紙用;還有要開清潔公司的聯絡電話用,才申請那麼多支出來(本院第54頁)云云。然其於準備程序卻供稱除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外,只有1 支本身使用2 年多之威寶電話公司門號(本院卷第19頁);並稱「我出來(出監)只有申請威寶」、「我其他都不能申請,我去申請的時候,他們都跟我說不能申請,後來我才知道是因為詐欺的案件。」、「當時我在南科的群創公司,我在裡面工作,我本來用威寶的卡可以上網功能的line,可以玩遊戲,申請這支預付卡是人家打給我要用,一支公司用,一支和家人聯絡,因為它搭配的是雙卡機。」(本院卷第19頁背面)。此與其於審理中之供述相去甚遠,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供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用並進而實施詐騙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犯。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造成被害人2 萬6000元之損害,犯罪之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騙取財之實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