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大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他字第776號、103年度交查字第749號、103年度交查字第1158號、103年度交查字第1604號、103年度偵字第8152號、103年度發查字第298號、103年度調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大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大福因與堂姪李柏辰間有袋地通行糾紛而積怨,竟因細故與李柏辰口角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4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李柏辰住家門口,手指李柏辰住家門口監視器並表示說要砸壞該監視器,以此毀壞李柏辰所有財產之言詞向李柏辰為惡害通知,致生危害於其財產安全。
二、案經李柏辰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15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大福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手指告訴人李柏辰住家門口監視器並說要砸壞該監視器的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因為他故意撞伊的狗,伊問他為什麼要撞伊的狗,他說他有裝監視器,伊才手指監視器說要砸壞,這是氣話,伊沒有實際動作,無恐嚇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柏辰於警、偵訊中指訴歷歷(見
偵1卷第21頁至第26頁、偵1卷第3頁至背面、偵3卷第10頁至背面),並經告訴人於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他作勢握拳要毆打我,我為了要防衛自己我跟他說有監視器,不要亂來,我想要藉此來警告他,但是被告惱羞成怒,說要砸壞我的監視器,我當時回說你好膽試試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拍攝之光碟,勘驗結果:被告騎摩托車出現在畫面中,稍後畫面馬路接近中線處有出現一隻小狗,之後有一輛腳踏車差點與該隻小狗發生擦撞,之後被告騎摩托車、告訴人騎腳踏車停在告訴人家門口監視器前方,被告與告訴人有對話,被告有用手指向監視器,之後被告騎摩托車離開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足證告訴人之指證屬實。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本件被告確有手指監視器說要砸壞之動作與言語,依照一般社會客觀經驗判斷,已足使人擔心其所有之財產遭遇破壞之惡害,堪認被告客觀上已將加害財產之事項通知告訴人,且告訴人亦因此心生畏懼,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辯稱只是說的氣話云云,尚難採信。是被告以前揭言詞恐嚇被害人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財產罪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小細故而生爭執,未思理性處理,竟率以損害他人財產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不安、恐懼,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為本案行為前未曾受有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與告訴人家族間積怨已久,其憤而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犯罪之手段、家庭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