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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大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大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大可明知以營利為目的,經營寵物犬之買賣,應先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領得營業執照,始得為之。然因其尚未申請許可,且另一名寵物犬買賣業者黃永豐亦未授權其使用「南市特寵業字第157號」,為使網路上不特定買家誤信其為合法之買賣業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里區0000000號居所,透過電腦網路連線,在「寵寵微積」網站上,刊登內容為:「小瑪帥 弟弟 迷你小口袋 總價2999 抱回家免加價」,文末則登載「南寵登157號」等字樣(下稱系爭廣告),向不特定買家佯以已取得寵物犬之買賣許可證。迄至103年6月7日止,因黃永豐報警處理,且黃大可亦尚未將犬隻售出,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公訴人就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提出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⒉證人黃永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⒊「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及系爭廣告等為證。被告對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不爭執證據能力。

㈡本院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既均無意見,依前開說明,認均俱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寵寵微積」網站上刊登系

爭廣告,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我沒有詐欺之意思,只是單純買賣,我本來有向黃永豐借用許可證字號,後來我不敢用,就用一個類似之字號,目的在規避防疫所人員之查驗,因查驗人員先前已經告知我說如不申請許可證,會裁罰5萬元,所以我才自創一個許可證號,避免被罰,但後來還是被罰云云。經查:

⒈許可證號「南市特寵業字第157號」為黃永豐所申請,且黃

永豐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黃永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03年6月6日經由朋友告知,才知道我所申請之寵物業許可證,在寵物網站「寵寵微積」遭人冒用。我不認識黃大可,但他於103年3、4月曾到我店內,向我問有關狗之資訊,我有把許可證掛在牆壁上。我沒有同意黃大可使用該許可證,這跟買賣有關係,如有糾紛,他們都會找我負責。而且許可證有規定,在A地養,只能在A地用,不能在B地用,我不可能借他,因為如果他賣出去有糾紛,到時會找上我,我為何要幫他負責等語明確。

⒉又被告明知未取得許可證無法買賣寵物犬,且其為使網路上

不特定買家相信被告已取得許可證,故在系爭廣告上虛構許可證字號,惟刊登後迄至被查獲為止尚未成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你為何冒用黃永豐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南市特寵字第157號,在網路上拍賣寵物說明之?拍賣項目為何?目的為何?)因為我剛搬到臺南市佳里區不久與黃永豐認識,有一天動物防疫所人員來我住家(臺南市○里區○○里0000000號),說我沒有許可證,要我辦理寵物登記許可證,因為我要結束寵物買賣業務,我想要申請又覺得沒必要。幼犬買賣。因為規定買賣犬隻要辦理寵物登記證」、「(如何網拍寵物?)我是用寵物網站『寵寵微積』(網站:

htt p://34c.cc/P54821),註冊會員:U87777,...,供不特定人士瀏覽網頁」等語,及於偵查中供述:「(何時開始在網路上賣狗?)去年12月。南寵登157也是該時貼上的,因為要防止防疫所查到我沒有牌,因為賣狗需要有特定寵物業許可證,這個我在警察局中都已經說清楚了」、「(所以如果沒有寵物之許可證是沒有辦法出售犬隻?)是。別人就不會跟我買」、「(所以你寫這幾個字是為了讓買家相信你有許可證,是可以賣狗的?)是,但我實際上沒有通過許可」、「(因為刊登這個你賣出幾隻狗?)目前沒有成交過」、「(網路的資料你是從去年12月刊登至何時?)到今年6月多,他打電話給我後我就撤了...」等語綦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否認於偵查中曾供述:未有許可證,別人就不會跟我買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被告之偵訊光碟,被告於偵查確為上開供述,其事後於本院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⒊被告雖辯稱,在系爭廣告上登載「南寵登157號」字號,係

為規避主管機關之稽查,客人來買寵物,都看價錢及寵物是否合意,有無牌照而言,對客人而言並不重要云云,然:

⑴被告所登載之字號,明顯與主管機關規定之字樣不符,一般

買家可能誤信被告已取得許可證,然主管機關之檢查員如何會被矇騙而不知該字號為虛構,是被告辯稱,其主觀在規避稽查云云,顯為無稽。

⑵按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以營利為目

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委會即依據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2項訂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其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且該辦法就寵物業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場所,應置之專任人員資格、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之設置等等,均有詳細規定,且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取得許可證後,並應將營業場所名稱、地址、面積、負責人及專任人員姓名等等資料登載於許可證上。顯見有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犬買賣業者,因係遵循相關規定來飼養待售之寵物犬,其販售之犬隻,來源及健康情形均較有保障,多數一般民眾亦會基於此一信賴,向有許可證之業者選購寵物。且依前述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可知被告亦明知此點,然其為使所販售之寵物犬順利賣出,而虛構許可證字號「南寵登157號」,登載於系爭廣告上,向不特定買家佯以已取得寵物犬之買賣許可證,自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甚明。被告於審理中無理由翻異前供,辯稱:客人並不重視有無許可證云云,與常情相違,委無足採。

⒋此外,復有「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及系爭廣告等在卷為資參佐。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尚未致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寵物犬應遵守之相關規定,竟為圖一己

私利,漠視上開規定,在網路上佯裝已取得寵物販賣許可證,以誘使不知情之買家購買,法紀觀念薄弱,且犯後猶否認有詐欺之意,兼衡被告尚未賣出即遭查獲,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養狗及賣狗之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