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美琪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潘枝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美琪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美琪前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99年4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102年7月初起受僱於賴韋辛,擔任賴韋辛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路服飾特賣會(下稱華平路服飾特賣會)場址之服飾銷售人員,負責賣場銷售、盤點及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8日晚間,在華平路服飾特賣會利用擔任銷售員之機會,將其在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同年9月24日、25日及同年10月4日至10月8日之營業收入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750元、週轉金3,000元及住商不動產仲介委請潘美琪代返還予賴韋辛之5,000元房屋斡旋金(總計14,750元)侵占入己花用一空。嗣賴韋辛發現上開款項短少,遂以LINE及FACEBOOK通訊軟體(以下簡稱LINE及FB)質問潘美琪,潘美琪始坦承上情,並於102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附寄同額郵政匯票方式,返還上述14,750元予賴韋辛收受。

二、案經賴韋辛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證人蘇琳雅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無證據足認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狀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對於該陳述之內容並不爭執而放棄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之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查告訴人即證人賴韋辛於偵查中,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該陳述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並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且該偵查中之陳述又核無顯不可信之情狀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列舉以外之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潘美琪於本院準備序期日,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卷一第15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亦應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潘美琪,就其於102年10月8日晚間,將其因受雇賴韋辛擔任位於華平路服飾特賣會銷售人員,於業務上持有管領之前開共計14,750元之營業款項、週轉金與房屋斡旋金攜回住處,並於102年11月27日始以存證信函附寄郵政匯票方式寄交告訴人賴韋辛等情,固均供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涉有業務侵占犯行,其與輔佐人一致辯稱:被告於102年10月8日下班後,即打算不再繼續受雇於告訴人,其惟恐上開現金放在特賣會場無人保管,遂於以LINE知會告訴人後,將之帶返住處暫時保管,並立即託交被告之父潘枝河(即輔佐人)代為保管。嗣因被告機車受損待修的生活上用途,被告之父潘枝河交付被告10,0000元,被告誤以為該筆金額乃其託交父親的公司現金,始誤而向告訴人承認花用上開款項,被告並無侵占之犯意與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韋辛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歷

歷(見偵一卷第18-20、35-38頁,本院卷二第19-2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為「我有.....拿走店內新臺幣3000元的周轉金、新臺幣5000元的貨款及102年9月24、25還有10月4日至10月9日營業所得6750元,共計新臺幣14750元...(妳拿走將該筆新臺幣14,750元做何花用?)我大約在102年10月15日左右,拿出該筆新臺幣14750元當中的新臺幣約5至6千去修理我的機車、又於102年10月10幾號左右又拿了新臺幣300元去看醫生,繳手機費約新臺幣1至2仟元,其他錢就做為我加油及生活費花用,我將該筆金額全數花完」之自白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並有被告向告訴人坦承未經同意取用華平路服飾特賣會周轉金等款項用以看醫生、修機車之FB通話內容截圖照片八幀以及LINE通話內容列印本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11、102-103頁);復有華平路服飾特賣會銷貨清單六紙及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郵局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56-57、59-59之2頁)。

㈡被告及其輔佐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①被告於102年10月8日下午6時32分時,以LINE通知告訴人「

我下班把營業額帶去給你還有你那天的5000」,經告訴人答以「我在歸仁,還沒回家!!!」後,被告又在下午6時52分回以「哈哈」、「好」、「那就放著」,有下載自告訴人LINE之上開通訊內容之全文列印本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98頁;下載自被告之LINE亦有相同之內容,見偵一卷第133頁;以下僅標註下載自告訴人LINE之出處;另偵一卷第40頁,則為上述通訊內容之手機截圖版),足認被告經與告訴人討論後,已決定將營業額及5,000元房屋斡旋金「那就放著」(放在店內)。參以被告前於102年9月24日曾經以LINE與告訴人討論上班時間,並由被告決定上班時間為「11~9」(即上午11時至夜間9時,見偵一卷第86頁),可知上述被告原知會告訴人下班後帶營業額及5,000元房屋斡旋金,後因告訴人身處歸仁未在市區而作罷之過程,係被告上班時間所為之討論。故被告方面所辯「以LINE知會告訴人後,將之帶返住處暫時保管」云云,與事實尚有未符,被告係於未知會告訴人之情況下取走上開現金之事實,亦堪認定。

②設若被告於102年10月8日將上述包含營業款項、週轉金及房

屋斡旋金總計14,750元之款項帶回住處暫放而無侵占之意思,被告理應於相當時間內主動告知告訴人,始符社會常情。然經仔細檢視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內容,自102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為止,前後將近二週之期間,被告均未通知告訴人其已經將上開款項帶回住處之事(見偵一卷第98-102頁),已違常情。而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經告訴人以LINE通知「有事找你,請你回電,謝謝」;又於FB以私訊詢問「請問妳"何時會回來開店???我找到房子了!!!想說回去華平顧店...為何周轉金沒有可以找錢的呢???零錢也沒有"請妳出面說明...為何會這樣???」之後,被告始於同日上午12時54分,以LINE傳送「姐對不起因為前兩天要去看醫生車禍車子壞掉修理不夠錢先從那裡拿我會拿回去」;又於同日1時16分(未能確定上午或下午)以FB傳送完全相同的內容予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4、102-103頁)。告訴人在FB接獲告訴人承認挪用公款之私訊後,隨即質問被告「妳拿走多少"妳連算都沒算嗎???」、「那妳明年打算要還我多少???」之後,被告回以【我先跟爸爸借三千】、「因為我身上真的都沒錢了」....「爸爸說要約時間拿給你」、【我剛剛跟他說了】、「他要跟你聊」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參以在此之前,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及FB通訊內容,均未見被告提及其父事前知悉上開款項流向或保管該等款項之對話內容;且被告復於102年10月23日在LINE通知告訴人「爸爸回來有很嚴厲的告戒(誡之錯別字)我很對不起姐姐」等語(見偵一卷第103頁)。顯見被告係在102年10月21日經告訴人質問華平路服飾特賣會款項去處,並承認挪用該等款項於就醫及修理機車後,始向其父借款3,000元應急並告知其父上情。故被告及證人潘枝河一致陳稱:被告於102年10月8日當時即將款項交其父代為保管,嗣因誤以為其父所交付就醫及修車之金額乃託交父親的公司款項,始誤而向告訴人承認挪用云云,亦與卷存事證不相符合,核屬臨訟共同為被告卸責之不實供述,均難採信。

③被告係102年10月8日取走華平路服飾特賣會前揭款項,並遲

至同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附寄同額郵政匯票方式返還上述金額,已如前述。期間被告並曾於102年10月22日將華平路服飾特賣會之鑰匙送抵上開特賣會址之信箱內,有被告於當日夜間24時28分以LINE傳送之「姐鑰匙在信箱」、「記得去拿」訊息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03頁)。苟被告取走之款項尚由其父全額保管未經花用,其於告訴人質問款項下落之翌日自當連同鑰匙一併返還告訴人,方無悖於經驗法則,益證該等款項當時已遭被告挪用之事實。

㈢綜上各節,本件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既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

相符,復與卷存FB、LINE通話內容及銷貨清單所呈現之事實吻合;而被告及輔佐人所辯各節,均與前揭FB、LINE通話內容及社會常情不相符合而難憑信實,自應認為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被告利用業務上保管、持有上開款項之機會將之侵占入己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檢察官訊問被告之偵訊筆錄所載,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對於侵占14,750貨款是否承認?」時,雖曾答以「承認」(見偵一卷第37頁背面)。然經勘驗上開偵訊過程之錄音,可知被告自始均辯稱已將上述款項託交其父保管,經檢察官一再以前述LINE之通信內容質問後,始簡單陳述「承認」二字(見本院卷二第40-43頁),故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全旨,應認被告於偵查中未經自白為宜,併此敘明。又證人梁雅琴及蘇琳雅(均為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期間之同事)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曾見被告取走店內碗盤筷子等物品;認為被告曾故意漏算營業款項500元並取走店內待售衣服等情(見偵一卷第36、146-147頁),經核皆與本案待證事實不同或無從憑以認定係同筆侵占款項,均難據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亦附此說明。

四、被告利用業務上保管、持有上開款項之機會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99年4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非鉅,於東窗事發後之第一時間立即以LINE及FB向告訴人坦承錯誤,並依其允諾返還侵占款項,已見悔意。雖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起,即以前揭不實情詞謀為脫免罪責,但此等臨訟策略,常見出於親友之錯誤建議或主導,未必係被告本意,尚難遽認被告犯後全無悔悟之心。而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衡諸被告所侵占金額及其年齡,於經以累犯之例加重後,本院認為縱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考量上情,並參酌被告侵占款項嚴重辜負告訴人之信任,幸金額非鉅,且事後主動返還同額款項,犯罪後先坦白承認復一再託詞掩飾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