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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五九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蔡進財支付賠償金額。

事 實

一、黃杰明知蔡進財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巷○○號管理室所交付給伊之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為蔡進財欲購買東興華廈而委託其交付與帝標地產實業社業務人員石陞祿之仲介費用,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收受上開款項後,以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侵占入己。嗣經石陞祿告知蔡進財並未收到上開款項,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進財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承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第2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蔡進財、證人石陞祿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 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第36至37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並有被告簽收上開款項領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4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將應交付給仲介人員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衡量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高職畢業,與太太、2 個女兒(均已成年)同住之家庭狀況,擔任管理員,月收入1 萬9000元,經濟狀況尚可,及其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96年9 月間,曾侵占客戶1000元,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確定,但此項緩刑宣告已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此外,被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和解筆錄內容(即附件),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倘被告未履行和解筆錄所載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屆時將執行1 年有期徒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緩刑期間應向蔡進財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即

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進財新臺幣15萬元。

二、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3 年4 月15日起,至民國103 年9 月15日止,共分6 期,按月給付新臺幣2 萬5000元。均匯入告訴人蔡進財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