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育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杜育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杜育森前於民國84、85年間,因侵占、竊盜、盜匪、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952號、第957 號、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8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侵占)、3 年10月(竊盜)、12年(盜匪)、1 年(搶奪),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8 號裁定就前開侵占罪、搶奪罪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竊盜罪、盜匪罪,定其應執行刑為16年1 月確定,於95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需錢孔急,明知無給付貨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之犯意,為獲取謝國山所有之YANMAR挖土機1台,乃先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無兌現可能之支票1紙,杜育森旋於10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謝國山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工廠前,對謝國山佯稱:

欲以72萬元購買YANMAR挖土機(價值約66萬元),並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以為貨款,致謝國山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杜育森具給付貨款之能力及意願,而於翌日將挖土機載運至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附近空地當場交付杜育森。杜育森詐得上開挖土機後旋旋轉賣獲取現金花用。嗣於102年11月19日,謝國森向銀行查知該支票無法兌現,要求杜育森返還挖土機,杜育森非但未返還且避不見面,謝國山始知受騙。

三、案經謝國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杜育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47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國山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4頁),此外,復有附表所示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進口報單各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8至19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84、85年間,因侵占、竊盜、盜匪、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952 號、第957 號、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8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侵占)、3 年10月(竊盜)、12年(盜匪)、1 年(搶奪),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8 號裁定就前開侵占罪、搶奪罪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竊盜罪、盜匪罪,定其應執行刑為16年1 月確定,於95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明知無力給付貨款,為獲取告訴人所有之挖土機,竟收購無兌現可能之支票,以取信告訴人員工俾順利詐得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約66萬元,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取得原諒,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支 票 號 碼 │發票人│發 票 日 期 │ 付 款 銀 行 │金額(元)│├──┼───────┼───┼──────┼────────┼─────┤│1 │AK0000000 │博芳有│102年11月15 │玉山銀行大昌分行│720,000 ││ │ │限公司│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