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致源選任辯護人 何冠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致源共同犯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緣監理單位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LEXUS,型號:LS600,99年3月間出廠,排氣量:4969c.c,車身號碼:JTHDU46Z000000000號,以下簡稱A車)於民國99年8月9日核發車牌,由劉再修以新台幣(下同)519萬元購得,嗣於101年3月28日發生車禍,車頭撞毀,因預估維修金額高達185萬元,劉再修即由業務員王家新介紹,於101年4月9日,將車頭撞毀、並未修繕之A車,以115萬元或110萬元之代價,售與蔡文和;蔡文和購入該車後,因無法購得該車特有的材料,無從修理,而於101年5月18日,將該車體以135萬元代價售與「劉運財」,該車經修繕後,黃致源於101年5月間某日,購入已修繕好的A車,並於101年5月28日登記於其母李美玉名下。
二、黃致源購入A車後,與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汽車保險,約定以自己為被保險人、A車為保險標的、保險原因(與本案相關者為包括汽車車體損、汽車竊盜)、保險金額為340萬元,保險期間自101年5月25日上午12時起至102年5月25日上午12時止。
三、詎黃致源竟與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聯絡,共謀以謊報車輛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金,由黃致源於保險期間內即101年9月22日下午11時許,將A車2686-C3號之車牌懸掛於廠牌LEXUS,型號LS460之車輛(排氣量為4608c.c,以下簡稱B車),駛至臺南市○○區○○○路○○○○街○○路000000000號停車格內,藉此營造A車至該處停放之假象,黃致源則徒步循行人穿越道,至停車場對面即伊芙琳美容紓活館(以下簡稱伊芙琳)內消費。嗣後約下午11時50分16秒許,由某不詳姓名之人將B車開走。
四、黃致源即於翌日即101年9月23日凌晨2時35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員戴景洲謊報,其所有之上開A車在臺南市○○區○○○路○○○○街000000000號停車格內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0000000F31TAKL號)1紙,旋即於翌日即101年9月24日某時,佯稱A車業已失竊,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提出前揭報案後所取得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以及交付該車之鑰匙3支,黃致源即據此等詐術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之理賠,嗣該公司申請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資料,懷疑黃致源駕駛廠牌LEXUS,型號LS460之車輛,與投保標的A車不同,拒絕理賠並報警查獲,黃致源因此未獲理賠而未遂。
五、案經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各項證據方法證據能力之有無)
一、證人戴肇海及吳智雄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既經被告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二、司法警察所為之勘查紀錄表,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既經被告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吳智雄於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㈠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無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
㈡證人吳智雄係被告黃致源以外之人,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已依證人具結後為之,且經本院勘驗檢察官偵訊錄音內容,證人吳智雄之證述內容並無辯護意旨所指之內容反覆、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有本院103年6月17日審理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嗣後再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有充分之保障,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其他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核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與本案有關聯性,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評價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意旨:㈠訊據被告黃致源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購入A車,
並以A車為保險標的,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訂立事實欄所載之產物保險契約內容,後駕駛A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A車停放,A車遭竊,其因此報警,取得報案紀錄資料後,憑此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惟保險公司以監視器照片認B車之水箱罩、大燈即頭燈部分,均係LS460型車款之零件,與保險標的物係LS600型車輛不同,拒絕理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詐欺未遂之犯行。
㈡被告辯稱,伊並無利用懸掛A車車牌之B車,製造A車失竊
之假象,伊因購得不久後,車輛前面撞毀,因為零件價格懸殊,自行向簡正興購得LS460型之水箱罩及大燈,再請吳智雄幫伊安裝在伊LS600型之A車上,A車確實遭竊,伊並未誣告、詐騙保險公司,而且,伊與配偶名下有多台名車,價值不菲,實無詐領保險金之必要云云。
㈢辯護意旨略以:
⒈LS600型與LS460型之水箱罩及頭燈本可互換,且被告係請
精圓材料代購LS460型水箱罩及頭燈,不能僅憑監視畫面之水箱蓋非LS600型水箱罩,即認定有B車事實。⒉證人吳智雄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前後供述反覆,所為證
述不足採信;⒊101年9月22日下午10時56分41秒監視畫面之車輛,並非LEXUS車型,不足以認定是B車。
參、經本院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購入A車,並以A車為保險標的,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訂立產物保險,並於101年9月22日下午11時許,駕駛A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街○○路000000000號停車格,嗣於翌日凌晨2時35分許,被告以A車失竊為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報案,取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旋即再於9月24日,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竊盜理賠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5頁、6至7頁;偵卷1第7至9頁、第56至57頁、60至61頁、74至75頁、113頁、126頁、144頁及150頁;本院聲羈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14至1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5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6頁)、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單(警卷第32頁)、原始投保車輛(A車)照片9張(警卷第33至37頁)、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汽車理賠出險通知書(警卷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警卷第85)、被告101年11月28日致何宗遠函(警卷第58頁)、停車場位置圖(偵卷1第62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無疑義,要可認定。
二、又A車於投保時,水箱護罩上的橫紋飾條有寬版橫紋五條,而於被告所指A車失竊時,水箱護罩上的橫紋飾條則已改變為細版橫紋八至九條不等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前開出處),並有101年5月29日拍攝之原始投保車輛照片9幀(見警卷第33至37頁)及理由欄四所載自101年9月22日、2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詳下述)為憑,堪認被告報案時,所指失竊之A車水箱護罩已有更換,與A車投保時之狀態不同。
三、次查,被告於101年9月22日下午10時58分22秒將車輛停放於伊芙琳護膚店前之停車場後(惟距離過遠,無從辨識該車車型),徒步經過馬路、於101年9月22日下午11時2分1秒許進入伊芙琳護膚店、嗣後該車於101年9月22日下午11時49分41秒許經人啟動後燈亮起、於101年9月22日下午11時50分16秒許駛離停車場,嗣經被告報警後,由警於101年9月23日凌晨2時35分許,陪同至臺南市○○區○○○路○○○街000000000號停車格,停車格已無車輛一節,有伊芙琳護膚店門口監視翻拍照片6幀(警卷第16至18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86頁)為憑,足認被告前往伊芙琳消費前,確有駕駛車輛及停放於138號停車格、隨後車輛遭人駛走之事實。
四、茲將證人即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EXUS台南廠專業技師余昆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內容整理如下(詳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
㈠伊是大學車輛系畢業,畢業退伍後,先在私人保養場工作三
年,後到南都公司LEXUS部門擔任引擎維修的工作迄今;㈡關於LEXUSLS460型及LS600型的區別,
⒈LOGO部分,LS600型是藍底;LS460型則是黑底。車身飾條
兩邊車側底下有很長的金屬飾條,LS600型在上面有「HYBRID」字樣,但很小看不出來;LS460型則沒有。
⒉輪圈爪數部分,LS600型或LS460型,都有五爪,款式也都一樣,還有另外一種是七爪。
⒊引擎部分,二者是同一顆引擎,只是變速箱不一樣。
⒊價位部分,LS600型定價是598萬元;LS460型依等級不同而有差別,約400多萬元。
⒋頭燈部分,這是二款車型中,最顯著的差異處:
⑴LS600型是LED頭燈;LS460型則是傳統HID頭燈。
⑵改裝時,頭燈理論上可以互換,但實際上沒有人會做這
樣的改裝,因為要改頭燈,勢必連線束都要一起改,整台車的線路都要因此改裝,費用太高,所以沒有人會這樣改裝,伊的經驗裡從來沒有聽聞有人以此改裝過。
⑶若要更換改裝,最主要差異是在於頭燈本體及線路,其
中頭燈本體是指頭燈級承(燈座、燈泡等)跟線路部分,整個燈光線整合在一起,因為線束單價很高,而且很麻煩,線束是指裡面的電線、聯接頭燈的線束插頭,線路設計不一樣。
⑷(提示eBay拍賣網站網頁列印照片,載有『GENUNE
LS600H ASSEMBLY PASSENGER W/HID KIT』)這是單顆頭燈,但台灣並無此種改裝,也無這種LS600型單頭燈,伊從未看過,也可以確定原廠沒有。
⒌水箱護罩部分是否可以互換,伊不確定,因為這是屬於車身扳金範圍。
⒍99年3月出廠之LS600型可以與LS460型輪框互換。
㈢(提示本院當庭勘驗、播放伊芙琳門口監視器錄影內容如下):
A、畫面時間22時53分0秒,畫面左上角出現一台黑色轎車,由左而右行駛,
B、畫面時間22時53分3秒,從畫面中離開。⒈依監視錄影畫面(畫面時間22時53分02秒),看起來不像
是LEXUS車型,車窗C柱部分也不像;⒉依監視錄影畫面(畫面時間22時53分01秒),看起來不是LEXUS車。
㈣(提示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中有懸掛A車車牌之LEXUS車
輛,時間:101年9月22日21時27分17秒,地點:高鐵路與重信路往都會快─外):
⒈(畫面上的車)就頭燈部分是LS460型的,是單顆投射燈
;⒉(畫面上的車)看不出LOGO,太暗了;⒊(畫面上的車)霧燈部分無法確定(是何種車型),看不出來。
㈤(提示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中有懸掛A車車牌之LEXUS車
輛,時間:101年9月22日56分41秒,地點:中華西路往臨安橋─外)畫面上的車,就水箱護罩、LOGO、頭燈、霧燈等特徵,伊無法分辨;㈥(提示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中有懸掛A車車牌之LEXUS車
輛,畫面時間:101年9月23日凌零0時54分04秒,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往市區─外)以這張照片來看,是較偏向LS460型,因為頭燈較像;㈦(提示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中有懸掛A車車牌之LEXUS車
輛,時間:101年6月5曰3時56分49秒,地點:27縣道與新南路往仙公廟─外):
⒈照片中這一台就是LS600型,它的頭燈有三顆投射燈;⒉這台水箱護罩的橫條比較粗、寬,只有LS600型才有;㈧(提示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中有懸掛A車車牌之LEXUS車
輛,畫面時間:101年6月5日14時55分24秒,地點:田寮北上05)無法辨識輪框是否五爪以上;㈨(提示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中有懸掛A車車牌之LEXUS車
輛,畫面時間:101年6月5日17時18分28秒,地點:岡山南下09)無法辨識輪框是否五爪以上;㈩(提示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中有懸掛A車車牌之LEXUS車
輛,畫面時間:101年6月5日19時21分30秒,地點:高雄市○鎮區○○路與中山路四段往市區─內)無法辨識輪框是否五爪以上;
五、揆諸證人余昆晃上開證述內容可知,㈠LS460型及LS600型車輛最大之區別在於頭燈,而頭燈因為單
顆投射燈及三顆投射燈、傳統HID及LED、線束不同而有差異,而懸掛A車車牌之車輛,分別出現於⒈101年9月22日21時27分17秒,在高鐵路與重信路都會快─外、⒉101年9月23日凌晨0時54分04秒,在高雄市○○區○○○路○○○號往市區─外,而該懸掛A車車牌之車輛,均是B車(即懸掛A車車牌之LEXUS廠LS460型之車輛),並非A車一節,要無疑義。
㈡又關於起訴書所載之畫面時間:101年9月22日22時56分41秒
,地點於中華西路二段往臨安橋─外之畫面,固因證人余昆晃無法辨識究為哪一款型之車輛,惟該車懸掛A車車牌,且出現時間、地點,均與本案車輛失竊時間、地點相當接近,據此認定,畫面出現之車輛與㈠所述相同,也是B車,併此敘明。
㈢又依證人所述四㈢可知,畫面時間22時53分03秒出現於「伊
芙琳」門口之黑色車輛,無法判斷為LEXUS廠牌車輛,從而,此部分自無從憑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六、又本案被告所駕駛、懸掛A車車牌之車輛,於101年9月22日下午11時許至該停車場,並於同日時50分16秒離開停車場,業如前述(詳理由二),而參諸前開證人余昆晃當庭觀看監視器畫面、並說明符合LS460型車頭燈之特徵,再審酌B車於當日下午9時27分行(進入停車場時間前)經臺南市○○路與重信路、翌日凌晨0時54分(離開停車場時間後)行經高雄市○○區○○○路之證述,並審酌B車分別於被告所稱其失竊之車輛時前、後均在不同地點出現,足認被告所稱失竊之車輛,確係LS460型之B車,而非其保險標的即LS600型之A車,並於被告進入「伊芙琳」消費之際,由不詳姓名之人將B車開走,要可認定。而被告明知A車並未失竊,仍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一節,亦可認定。
七、被告及辯護意旨固然以前詞置辯,惟查:㈠關於被告辯稱向簡正興購LS460型之水箱護罩、頭燈,再委請吳智雄安裝於A車:
⒈證人簡正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係精圓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公司經營高級車輛零件、排氣管等物品,忘記有無在101年9月間幫被告購買汽車,伊曾幫被告購買零件,但不知道是哪一次,時間太久,也找不到資料了,當時辦理的公司小姐也離職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1第7至9頁)。
⒉證人吳智雄之證述如下:
⑴於102年2月3日警詢中證稱如下(見警卷第11頁):
①伊係鉅立汽車電機行老板,認識被告約4年多;②被告曾於101年9月份左右,拿二個LS600型大燈罩(
座)要伊幫忙更換,因為該車右前方乘客座方向前大燈破裂,伊收工資3800元等語。
⑵於102年6月28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如下(見偵卷1第110至111頁):
①伊是汽車電機公司老板;②伊並未幫被告更換頭燈及水箱罩,警詢筆錄講的並不
實在,當時伊已開立收據,102年2月3日警詢筆錄當日,被告載伊去的,被告要伊跟警察說,有拿大燈給伊,請伊幫忙換;③(提示收據,開立人:鉅立汽車電機行,開立日期:
101年8月15日,領據人:怪手源LS600,品名:大燈二只,總價新台幣3800元),伊有開立收據,內容並不實在,實際上並未收費,因為被告是伊客戶,只說要寄給保險公司,伊就配合被告;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下(見本院卷第95至104頁):
①伊並未幫被告更換車輛大燈,開立的收據並不實在,
警詢中的筆錄並不實在;②伊曾在101年年底,發生本案前,向被告借款10萬元
,並無任何糾紛;③伊不想接受測謊,因為伊會緊張,而且伊講的是實話
;④伊接獲警察的通知,要前往警局前,有先打電話給被
告,因為伊都是正當生意,只有開給被告的收據是不實在的,所以伊會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詢問通知是否為四分局所寄,並說要載伊前往四分局;⑤在前往四分局路途中,被告要伊說有更換大燈一事,
至於收據是去警局製作筆錄前開立的,當時伊在公司,被告騎機車過來;⑥至地檢署製作筆錄後,被告仍有打電話給伊,伊在電
話裡向被告道歉,因為伊無法配合說謊,實際上伊並未更換車輛大燈;⑦LS600型及LS460型的車輛伊無法分辨,而且伊從未處
理這種高級車;⒊參諸前開證人余昆晃證稱LS600型車款、LS460型車款的頭
燈基本構造不同,若欲更換,勢將涉及整台車輛電線路改裝,成本太高,不可能有人願意如此改裝等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稱,欲將LS460型用之頭燈改裝至及LS600型車輛上一節,無論成本、技術的考量,在現實生活上均難以達成;再審酌證人簡正興、吳智雄之證述內容可知,亦無被告所辯稱購買零件、改裝的事實,據此足認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並非實情,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⒋辯護人及被告雖以證人吳智雄因拒絕接受測謊,且與被告
間有債務糾紛,所為證詞不足採信等語前來。惟是否接受測謊,與證人是否說謊,並無一定關聯性,再者,證人吳智雄一經詢問其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時,立即坦承積欠被告10萬元,亦無推諉,而參諸本案自偵查時起至本院審理時止,被告與辯護人亦從未指責證人吳智雄欲藉著為被告作證,進而免除債務或其他催討債務間有何不快,足認二人間固有債務關係,但並未因債務而生糾紛,應可認定,自亦不足以證人吳智雄積欠被告款項為由,認定證人吳智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為不實之陳述。
㈡關於被告及辯護意旨另以被告及配偶名下有多款名車,保時捷、賓士等,均有改裝,不可能為此詐領保險金等語。
⒈按被告所購得之A車,因原車主劉再修有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發生事故、車體毀損,劉再修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在未修繕車體之情況下,再分別由蔡文和、「劉運財」分別以115萬元(或110萬元)、135萬元購得一節,有劉再修、蔡文和警詢及偵訊筆錄(見偵卷1第45頁、52至53頁、56至57頁),並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3日客服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A車於101年3月28日車輛事故之車體損失險賠案資料(見偵卷1第20至26頁)、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紙(偵卷1第55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足認被告於102年5月間所購得之A車,係一曾發生撞擊、並向保險公司申請領賠之車體受損車輛。
⒉次查,本件被告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該
車是向一綽號「阿龍」即陳志成、惟遍尋無著之男子(按,被告及辯護人於102年7月10日偵訊過程中,提出陳志成之年籍予檢察官,惟經檢察官傳、拘無著),以新台幣320萬或330萬元購得(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約340萬元或360萬元),購前並開至保養場請人昇起觀看底盤,確認未發生事故,以現金交易等語(除見前開出處外,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
⒊按被告於101年5月28日前數日,所購買之A車,已非剛出
廠之新車,而是前手使用過、市面上俗稱之「二手車」,而為避免不慎購得贓車,關於出賣人、「二手車」之現狀、是否發生重大事故、車體有無維修或改裝,在在攸關A車價格之高低及交易安全,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查被告自稱以320萬元或360萬元之價格購買A車,價格甚高,其購買時,A車究竟有無發生重大事故、有無據此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情況,只要至專業保養場或向保險公司查詢即知,均非難以查證,被告自稱經常購買多款高價房車,再加以改裝,對此更應較一般人容易發現並查證,竟仍以A車未發生事故之狀況購入,實與常情相違。再者,被告以320萬元或360萬元之高價購得該車,不僅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更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價金,舉凡得以證明A車交易過程之資料(契約或轉帳資料),均未提出,而本案自發生後,長達半年之久,被告才能提出出賣人之資料,供檢察官查證,惟因傳拘無著而無法證明;然出賣人既非專業車行,亦與監理機關所紀錄歷次之A車之前、後所有人資料不相符合,竟仍與之交易,實與一般高價購買「二手車」之交易常情不符。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購入A車之過程,既有上述不合情理
之處,從而,無論其與配偶名下有多款改裝房車,即無從供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八、關於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事項:
㈠、查辯護人下列調查證據之聲請,待證事實為被告所駕駛之LEXUS600型、及460型外觀特徵可以互換:
⒈勘驗A車自101年9月22日至9月24日行經各地刑事局所駕設
路口監視器畫面;⒉聲請勘驗99年LEXUS460型及600型之水箱罩、大燈及輪框是
否可以互換;
㈡、惟查上開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予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於牽連犯未廢除前,傳統之定義,謂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須完全合致,始足語焉。惟刑法牽連犯廢除後,依學理見解,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以資因應。亦即,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重疊或合致,即可構成想像競合犯,俾契合現實狀況與人民對法律之期待(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88號判決可資參照)。參以被告報案及申請保險金理賠之時間僅有間隔1日,可徵被告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就「謊稱車輛遺失而報案,進而取得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此舉而言,亦屬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中「施用詐術」之必備行為,應可評價為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局部或部分行為重疊,則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被告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犯未指定犯人向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誣告之罪,徒增國家資源之浪費,並施用詐術向上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340萬元而未遂,不單破壞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所欲詐得之保險金數額不小,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非微,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開設公司、與配偶育有三名子女(分別就讀高中、國中及國小)之生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71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許育菱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