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秀蓮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240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許秀蓮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許秀蓮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秀蓮前將房屋出租予告訴人林榮君,兩人於租約終止後因積欠費用之問題心生嫌隙。被告許秀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告訴人林榮君所任職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1 樓之「非常機車」機車行前方路旁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骯髒(音讀:胎哥)人」等語辱罵告訴人林榮君,貶損告訴人林榮君之人格。因認被告許秀蓮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檢察官認被告許秀蓮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嫌,無非以:被告許秀蓮之供述、告訴人林榮君之指述等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許秀蓮則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榮君發生爭執,以「骯髒人、欠錢不還」(臺語)等語辱罵對方等情,惟以此係言論自由之範圍,不應構成犯罪等語置辯。
四、按無罪判決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稱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判決爰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經查:被告許秀蓮有在上開時間,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店家門前,以「骯髒人、欠錢不還」(臺語)等語出口辱罵告訴人林榮君乙情,業據被告許秀蓮供陳在卷,並與告訴人林榮君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又「骯髒」之字義除表示「汙穢、不潔」,另有「比喻窩囊、惡劣」之義(參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且臺語之「胎哥(音讀)」,意指「骯髒」,與「垃圾」同義,胎哥人則除「不愛乾淨、骯髒的人」以外,並有「素行不端,手腳不乾淨或對女性性騷擾的人」之義(參見教育部閔南語常用辭字典─網路版)。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人為上開陳述,已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亦認對人稱「不要臉」、「骯髒」係屬含有輕蔑對方人格特徵、予以負面評價之語,而足以貶損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為輕蔑他人或使人難堪之語,而足生損害於人之名譽。從而,被告許秀蓮所為,就外觀視之,確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條文所定之構成要件相符。
六、惟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構成要件之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及有責性,共為成立犯罪之三大要件。其中構成要件形式規定本身,不過僅屬一般抽象違法性之類型推定而已,至其行為之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另作綜合之調查認定。亦有學者認為:犯罪之成立,僅實現相當於形式構成要件,尚有未足,更須具備行為之實質違法性(包括社會相當性與處罰必要性)。更有論者主張雖有違法,如不值科處刑罰程度之違法行為,即認為構成要件不相當,倘無可罰之違法性,即係構成要件相當性之欠缺。是以,實質違法性之具備與否,在違法性之判斷上,恰可補形式違法性之不足,兩者相輔相成,並不牴觸。申言之,與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如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者,固可即判斷不具違法性,惟如判斷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發現並不符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而具有形式之違法性時,則尚可進一步就整體法規範之實質觀點,判斷此等具有形式之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在法律實質上是否具有違法性。若在此等違法性之判斷上可認定該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而不具實質之違法性者,則雖不具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亦應認其不成立犯罪,始為允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所揭櫫「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之意旨,其本旨亦與上開論述相符(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謙抑原則之具體呈現。尤以面對言論自由箝制之個案,法院更應秉持憲法保障基本權及法秩序一致性之精神,檢視個案中之實質違法性及行為可責性,以確保刑罰最後手段性之界限。倘若成立犯罪之門檻過低,以致於吾國人民於鄉里街肆口角衝突之過程稍微不慎而涉及負面評價或非難,即輒以刑罰相加,斷非吾國法秩序所欲追求之現象。準此,帶有情緒宣洩性質之謾罵性言論,若對於名譽權侵害之影響面甚微,而非過度辱及他方,依社會相當性之觀點咸認已達刑事不法,均應認為該等言論不具實質之違法性,俾免國家刑罰權輕易介入人民日常生活,蓋街肆對罵亦為庶民日常生常之一部。
七、本件被告許秀蓮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論辱罵告訴人林榮君,但觀被告許秀蓮為該陳述之前因後果,實因被告許秀蓮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林榮君積欠房租等相關費用。依被告許秀蓮所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示,告訴人林榮君於100 年8 月15日、100 年10月14日、100 年12月15日匯款時,除約定之房租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外,亦一併將應繳電費匯入,但101 年1 月13日、2 月17日之房租匯款時,並未同時匯入電費,共積欠電費7,859 元(6106元+1753元),此有電費基本資料、存摺影本、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3年5 月5 日103 臺南費核證字第219 號函檢附之附件等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第35頁正面)。告訴人雖於103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製作之付款明細及相關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4頁),但其中並未包括100年年底至101年2月初之電費支出。本院無從詳查被告許秀蓮與告訴人林榮君協議續租至101年2月時,對租金以外之電費、管理費之支付方式為何,但仍堪認被告許秀蓮主觀上係本於主張其權利之意圖。則被告許秀蓮為此與告訴人林榮君發生爭執,脫口夾雜上開侮辱言詞,其所為於個人道德修養層次的確可議,所為實屬不該,但語言、文字之選用,本為言論自由之核心,且除表達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亦有情感表述之成分在內,強迫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被告許秀蓮在此情形之下,對告訴人林榮君口出「骯髒人、欠錢不還」(臺語)之詞,即屬前述鄉里街肆間之謾罵,對於名譽權侵害之影響面甚微,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應尚不至於到達科以刑事處罰之程度,應認尚不具實質之違法性,而屬不罰之行為。
八、綜上所述,被告許秀蓮對告訴人林榮君當街侮辱,確實有失風度,告訴人林榮君聽起來必然覺得刺耳不悅,當可理解,但仍屬不罰之行為,揆之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告訴人林榮君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損害之部分,自得另循民事訴訟之途徑主張其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