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英邦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英邦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英邦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六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濟安宮前廣場擺攤,見詹淑玲向隔壁販賣農畜產品之攤商段再義詢問豬肝價格時,認詹淑玲表示要以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向段再義購買一整桶豬內臟,係干擾段再義做生意,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市集,以「幹你娘機歪,在亂什麼東西」等語辱罵詹淑玲,足以貶損詹淑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因詹淑玲仍不離去,潘英邦乃另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詹淑玲之胸部及左後方背部,並徒手拉扯詹淑玲之衣領,將詹淑玲拖拉至潘安邦貨車停放處,致詹淑玲受有胸壁、左肩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淑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詹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潘英邦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被告復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一○二年九月二日、一○三年六月十二日函檢附之病歷相關資料、外傷照片,係告訴人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告訴人傷勢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固主張扣案之灰色上衣一件是告訴人於事後始行提出,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被告並不爭執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係穿著該件上衣(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反面),且該上衣係由告訴人詹淑玲主動提出予檢察官查扣,此有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偵訊筆錄、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六頁、第八頁),並無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而能否證明相關之待證事實乃證明力問題,是前揭扣案之上衣一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告訴人所提出與證人高國松對話之錄音光碟,固係由談話之一方即告訴人詹淑玲自行錄製,且其錄音之目的係為維護自身權益而蒐證,並非出於不法,惟因證人高國松經檢察官傳喚均未到庭,無從認定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談話之另一方確係在場證人高國松,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六)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辱罵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市集,公然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歪,在亂什麼東西」等語,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具有輕蔑告訴人、使告訴人難堪之用意,顯屬侮辱之言語,是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罵告訴人,她還不走,伊才把告訴人拖到車子旁邊;沒有用拳頭毆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三頁)。然查:
(一)此部分傷害犯行,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被告以拳頭毆打伊胸部和左後方背部;他拉扯伊胸前時,是在豬肝攤前,伊問段再義豬肝價格,他說算伊五十元就好,當時有五、六位客人,伊叫段再義先忙其他客人,因為怕豬肝會被曬到,就把豬肝放到旁邊桶子內,碰巧當時有一位柳營區約五十幾歲女性問伊在那裡作何事,伊二人開起玩笑,說那桶豬肝五十元,該女性說段再義在做生意不要亂他,被告就跳出來,叫伊不要來亂,他先拉住伊衣領,以拳頭打伊胸部,那位女士有幫伊擋,她還受傷;伊與那位女士聊天時,被告就有插話罵伊在亂什麼東西,被告說「幹你娘雞歪,在亂什麼東西」等語明確外(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一○二年九月二日、一○三年六月十二日函檢附之病歷相關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五頁、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本院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
(二)觀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急診病歷所附之外傷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分佈於前胸及後背左側二處,且其傷勢均為挫傷、紅腫等情,與告訴人前開指訴遭被告以拳頭毆打胸部及左後方背部等語,核屬相符。而被告復不否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一直以整桶內臟是不是五十元煩證人段再義做生意,及其確實有拉扯告訴人之衣領,將告訴人拖拉至其貨車停放處各節,益徵告訴人指訴於案發時、地,因向證人段再義買豬肝時開玩笑說整桶豬肝五十元一事,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情,確非無稽。佐以告訴人前往就醫之日期係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且經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受傷部位確實為胸壁及左肩部挫傷等情,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一○二年九月二日、一○三年六月十二日函檢附之病歷相關資料各一份附卷足憑外,更有告訴人急診時所拍攝之前胸及後背左肩處紅腫之外傷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院第三十八頁),由此足認告訴人指訴因向證人段再義買豬肝一事與被告起衝突,而遭被告出手傷害,並因此受傷就醫乙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雖證人段再義於偵查中證述:伊當天是要賣豬肉,本來只有說豬肝要賣告訴人五十元,結果告訴人卻要將桶子內的豬內臟全部當五十元買,被告看到就替伊出氣,叫告訴人不要亂;沒有聽到被告以三字經罵告訴人,他只有推告訴人到旁邊而已,伊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然衡諸常情一般人不願捲入他人間之刑事糾紛實不難想見,此由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高國松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及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八二號裁定科以罰鍰均不願到庭作證即明,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五紙、公務電話紀錄單二紙及本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八二號裁定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況本件被告係因認為告訴人干擾證人段再義做生意,始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以致涉訟,自難期待證人段再義之證詞能客觀公正。再者,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係分佈在前胸及左後背部,需拉開所穿著之上衣始能看見傷勢,有前述醫療院所拍攝之告訴人外傷照片在卷可稽,是自難僅因證人段再義證述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及警員王昱平製作職務報告指稱,其製作筆錄時未發現告訴人身上有明顯傷勢(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處理糾紛,動輒以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復以暴力相向,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不滿告訴人干擾證人段再義做生意,惟使用之手段顯有未當,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職業為魚販,目前無固定工作、離婚、尚需扶養現就讀高中之小孩、告訴人之傷勢及名譽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否認有傷害之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