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畇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偵字第1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畇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乘告訴人莊麗華因前夫遺留龐大債務,需款清償該債務而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於民國95年8月24或25日,在臺南市佳里區之某餐廳內,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告訴人(下稱400萬元借款部分),雙方約定月息三分(即每月利息本金百分之3,換算後年利率百分之36),被告並要求告訴人提供其名下臺南市○里區○里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案外人即金主吳家宥,並簽立面額400萬元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被告遂於同年8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8月30日扣除前次100萬元及本次300萬元之第1個月利息共13萬3000元後,匯款286萬7000元至告訴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後被告於95年9月下旬,復又借款100萬元予告訴人,約定利息為月息三分,並由告訴人提供其名下臺南市○○區○○路○○巷○號6樓之5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吳家宥,同時簽立附表一所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供作擔保。被告遂於同年9月28日扣除本次借款第1個月利息及前開400萬借款利息共15萬3000元後,匯款84萬7000元至告訴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於95年10月中旬,被告再借款100萬元予莊麗華,約定利息為月息三分,被告再要求莊麗華提供其名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吳家宥,同時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上兩筆100萬元借款下合稱2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遂於同年10月20日扣除本次借款第1個月利息及前開借款500萬元之利息共24萬元後,匯款76萬元告訴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 號判決參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再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有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若行為人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人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為人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若難認行為人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而貸以金錢之行為,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及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麗華之證述、證人陳秋月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案件及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8987號支付命令1紙、本院98年7月30日債權憑證1紙、支票1紙及退票理由單1紙、本票2紙、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30日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戶交易明細表1份、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各1紙、96年11月23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5年9月下旬同意貸與100萬元予告訴人莊麗華,由告訴人提供其名下臺南市○○區○○路○○巷○號6樓之5之建物設定抵押予案外人吳家宥,同時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票號:AG0000000號)1紙給被告以供擔保,被告並於同年9月28日匯款84萬7000元至告訴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復又於同年10月中旬,再借款100萬元予告訴人,由告訴人提供其名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予吳家宥,被告於同年10月20日匯款76萬元予告訴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收受告訴人所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只借莊麗華200萬元,400萬元係莊麗華向吳家宥所借,且200萬元部分,伊只收取莊麗華二分利息等語;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基於朋友關係貸與告訴人200萬元,至於400萬元係告訴人向案外人吳家宥所借,此部分已經民事判決確定;且告訴人借貸經驗豐富,非屬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流,而被告亦僅收告訴人月息二分之利息,縱被告確實收取月息三分之利息,亦符合民間借貸利息常情,而不構成重利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非本件400萬元借款之貸與人。⒈告訴人指訴稱:被告借其600萬元,並約定月息三分,其每
月償還18萬元,以現金或是支票方式交予曾麗珍代為轉交被告,告訴人已經清償約1年半之利息,其借款均係向被告為之,從未與吳家宥接洽過云云,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惟證人曾麗珍於本院103年12月25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是告訴人主動說要去跟被告借400萬元,被告當時跟告訴人說他沒那麼多錢,要去找里長太太商量看看,且設定抵押權時代書有一條一條念,並說債權人是吳家宥,金額是400萬元、之後伊遇到吳家宥,他也有說他撥400萬元到被告帳戶裡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核與證人即代書陳秋月於同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告訴人借錢對象是吳家宥,這件事情吳家宥有跟被告一起來要求伊做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暨證人吳家宥於同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先跟伊談說告訴人要借錢,之後被告有帶告訴人,告訴人說有一塊土地要賣,要向伊借400萬元,伊覺得土地不錯,但伊需要有一個人做證人,所以就把錢匯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19頁)、利息是二分,沒拿幾個月,告訴人跟被告都有親自拿利息錢給伊,告訴人向伊借錢有親自跟伊接洽,在伊家時被告也有跟告訴人說這是伊要借他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均相符合,亦與被告所辯一致。此外,被告與告訴人於另案告訴人對被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案件中(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3號、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案件),證人曾麗珍、陳秋月及吳家宥亦均曾就上開400萬元借款部分內容於民事案件審理時作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3號卷第44至47頁、第81至96頁),其等具結後證述之情節亦與上開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均相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上開3位證人及被告就上開情節證述內容均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堪認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
⒉公訴人雖認:本件400萬元之借款過程中,告訴人從未曾向
吳家宥接洽,僅是聽命於被告將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吳家宥;而其中之100萬元款項係由被告先匯予告訴人,隔一天之後吳家宥才匯款給被告,被告如僅為中間人,豈有尚未收到款項即先匯款之情形,而認被告為本件400萬借款之貸與人等情。惟告訴人係親自帶吳家宥前往察看土地價值,業經證人吳家宥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與告訴人指訴從未與吳家宥接洽等語不符;且上開400萬元借款所擔保之土地,其設定抵押權之對象為吳家宥,嗣後告訴人於無力清償而出賣土地抵償借款時,出賣土地之對象亦為吳家宥,此有臺南市○里地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抵押權設定書、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57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如吳家宥非本件貸與人,告訴人於無法清償借款之時,豈會逕將該筆不動產過戶給吳家宥以代清償借款;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不熟識,係經曾麗珍之介紹方向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果如告訴人所述,則被告豈會於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以自己之名義向吳家宥借貸400萬元,再將款項貸與告訴人,而甘冒告訴人無力清償時,被告仍須償還吳家宥400萬元借款之風險,是告訴人之指訴實已悖乎常理,而有瑕疵。此外,告訴人指訴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內容之可信性本非無疑,而本案告訴人之指訴說詞反覆、前後矛盾,並有多處與客觀事實不符(見下述㈡㈢㈣部分),其指訴之可信性更難採信。是就本件400萬元借款部分係由案外人吳家宥貸與告訴人,經上開3位證人證述明確,此亦經上開民事法院為相同認定在案。被告既非本件借貸關係之貸與人,自非收取利息之對象,其是否構成此部分重利犯行,自非無疑。
㈡、被告就200萬元借款部分所約定之利息難認為顯不相當之重利。
⒈告訴人指訴稱被告係以月息三分之重利放貸云云,惟被告辯
稱:其於95年9月下旬,借款100萬元予莊麗華,匯款84萬7000元予莊麗華,並由莊麗華提供其名下臺南市○○區○○路○○巷○號6樓之5之建物設定抵押予吳家宥,同時並由莊麗華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票號:AG0000000號)1紙;復又於95年10月中旬,借款100萬元予莊麗華,並由莊麗華提供其名○○○區○○段○○○○○○號土地予吳家宥,被告扣除先前告訴人與被告間小額借貸所交付之15萬元3000元,並分別匯款20萬元、76萬元予告訴人,總共匯款196萬元,未支付之4萬元為第1期利息,第2期後莊麗華未再交付利息而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票號:WG0000000)1紙供作擔保等語。
⒉查被告曾於95年9月28日匯款84萬7000元、95年10月11日匯
款20萬元、95年10月20日匯款76萬元至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內,有臺南第三新用合作社及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見偵三卷第92至94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紙(見偵三卷第95至96頁)、本票1紙(見偵三卷第97頁)、玉山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26至42頁)在卷可憑,堪信被告有匯180萬7000元借款之事實為真。告訴人雖指稱其中95年10月11日之20萬元匯款與本件借款無關,係告訴人另外開票向被告借款云云,然卻未提出相關票據或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以佐其言,則其指述尚難採信。
⒊又被告辯稱先前已給予告訴人小額借貸15萬3000元乙節,前
雖經告訴人堅稱未收取過被告之現金等語,惟告訴人復又於103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曾開過支票請曾麗珍幫忙調,應該曾向被告調過10、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公訴人雖稱:被告空言抗辯其曾與告訴人有過十幾萬之小額借款,卻未提出相關匯款記錄或票據作為佐證等語,惟告訴人後已自承於本件借款前曾與被告有過約十幾萬之小額借貸,已如上述,自與被告所辯曾貸與告訴人15萬3000元之小額借貸部分相符,堪信被告所辯為真。再者,告訴人指訴稱其每月清償18萬元,並由曾麗珍代為轉交被告云云,惟業經證人曾麗珍否認(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而告訴人時常前往銀行臨櫃提領現金,有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6至42頁),告訴人既常出入銀行,不選擇以匯款之方式清償借款,反以現金交付且未留下任何收據之償還方式,反與社會常情不符,是尚難以告訴人之前後矛盾之指訴而遽認本件之借款利息為月息三分。
⒋又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此外,證人陳秋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民間設定行情一般都是二分或三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蓋陳秋月職業係為代書,對一般民間借貸之利息行情應知之甚詳,是其所言應為可信;再者,告訴人就與證人陳雄池及許恰灝間之借貸部分其遲延利息之約定均屬月息三分,有地籍資料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證人陳雄池亦證稱與告訴人之借貸部分利息為二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是民間放貸之利息收取約為月息二分至三分為民間交易常情,非屬特殊超額之情。故縱如告訴人指訴,本件雙方約定月息三分之利息,亦與民間一般放貸之行情相符,尚非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更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告訴人非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借貸金錢。⒈告訴人指訴稱:其因丈夫死亡後需獨立撫育5名小孩,並需
同時清償亡夫所積欠銀行償還之龐大債務,而迫於緊急才向被告借款,並任由被告收取高額利息,其於本次借貸案件之前,僅曾向自己姊姊小額借貸,而無向民間借貸之經驗(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且從未見過陳雄池等人,抵押權設定是被人拿去辦的(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云云。惟告訴人曾於95年1月9日經案外人鄭豐裕向證人陳雄池借款50萬元,月息為二分,並將其所有之臺南市○里區○里段○○○○○號土地設定100萬元抵押權作為擔保,於清償借款後塗銷抵押權登記;復又於95年6月26日向借款50萬元,並以上開土地設定100萬元抵押權予許洽灝之事實,業經證人陳雄池於本院103年12月29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借告訴人50萬元,月息二分,借期3個月,由鄭豐裕交給告訴人,告訴人並設定100萬元抵押權,清償日期為95年3月9日、我只跟告訴人見過一、兩次面,她說她丈夫剛死,要養小孩,經濟上有困難,沒有明確說為何需要錢(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等語,核與證人即抵押權設定時所委任之代書黃櫻治具結後證稱:辦理這1件時,告訴人跟陳雄池都有到鄭豐裕那邊處理設定抵押權之事(見本院卷第132頁)、告訴人還錢給陳雄池後,另外再跟許恰灝借100萬元、告訴人的印鑑證明跟戶籍謄本均為告訴人提供,且欄位之事項亦為告訴人自己填寫、上面遲延利息三分是他們叫伊寫的(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情節大致相符,另證人許洽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到設定時才知道借錢的人是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並有臺南市○里地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里鎮○里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相關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57頁),足證告訴人先前已有數次民間借貸經驗,並對於一般民間借貸利息約為月息二至三分之情知之甚詳,告訴人前稱未曾向親人以外之人借貸,而無借款經驗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⒉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所需償還之銀行利息每月僅4
萬多元,且告訴人先前業已向陳雄池、許恰灝先後借款50萬元,已如前述,應足以支持告訴人及其5位子女日常生活支出及償還每月4多萬元之銀行利息,誠無急迫需向吳家宥借款達400萬元,並於1個月後又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之高額借款之必要;此外,告訴人對於先前向吳家宥所借之400萬元借款如何僅於1個月內便花費殆盡,僅含糊其詞表示無法回答(見本院卷第96頁),衡諸常理,如此高額之款項於1個月內便使用殆盡,當事人對於金錢之使用過程應印象深刻,而告訴人前稱沒有民間借貸經驗,復又改稱600萬元款項這邊還一點、那邊還一點就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明顯矛盾。再者,告訴人又自承其前後所借之600萬元部分係用於投資朋友的外燴椅套、桌巾服務及麻將事業(見本院卷第103頁),更難認告訴人借貸金錢有何急迫之情,是告訴人是否確實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借貸金錢,亦非無疑。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本件就400萬元借貸部分,其貸與人應為案外人吳家宥,與被告無涉;而就2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亦僅收取告訴人月息二分或三分之利息,非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代價;此外,告訴人前有數次民間借貸經驗,且借貸之金錢部分係用於投資事業,亦非屬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是公訴意旨所據之證據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