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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瑞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三號),暨移送併辦(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號、第一七一八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瑞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文瑞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購入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並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為所有權登記。陳文瑞為確定上開土地與鄰地界線,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古建良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施測,已確定相鄰之中華民國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陳文瑞前開所購土地之界線並設立界樁。另陳文瑞所購前開土地與宋篤敬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相鄰,然因其間有竹子一叢相隔,僅能設立助樁,然已能確定土地界線位處竹子叢中。詎陳文瑞明知其所購買之土地與宋篤敬所有之前開土地間界線上,有宋篤敬所栽種而屬宋篤敬所有之竹子一叢,且亦明瞭其所購前開土地與宋篤敬、中華民國所有之前開土地之界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毀損之故意,竟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間某日,以填土整地之方式竊佔宋篤敬所有前開地號土地達一千一百十三點八五平方公尺(竊佔面積、範圍詳如附件一);中華民國所有之臺南市○○區○○○段九四三之一土第四點零九平方公尺,與亦屬中華民國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七十八點六六平方公尺(竊佔面積、範圍詳如附件二),並於整地竊佔之際,將宋篤敬所有之前開竹子一叢一併予以剷除毀壞,足以生損害於宋篤敬。

二、案經宋篤敬告訴及康士文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宋篤敬、邱裕盛、古建良等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陳文瑞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竊佔告訴人宋篤敬所有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達一千一百十三點八五平方公尺;中華民國所有之臺南市○○區○○○段九四三之一土第四點零九平方公尺,與亦屬中華民國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七十八點六六平方公尺之犯行,及毀損告訴人宋篤敬所有,位於告訴人宋篤敬所有前開地號土地與被告所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相鄰界線上之竹林一叢等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六二頁、第一七一頁),並經證人古建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次土地複丈時,臺南市○○區○○○段○○○○○○○號與同段第二八三地號土地交界處,原有竹林橫跨在二地號土地上,嗣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次進行土地複丈時,該處土地已經整理(參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背面、第九五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參見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三號卷第二六頁、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竊佔及毀損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號

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所竊佔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告訴人宋篤敬所有之前開土地,業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六十五年六月一日以南府第丁字第五0九一三號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因認被告竊佔前開土地部分之舉,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擅自佔用他人山坡地罪嫌,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云云。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辯稱:於竊佔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時,並不知該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前開土地與其所購買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相鄰,其所購買之土地為一般農牧用地,不知相鄰之前開土地屬於山坡地等語。

⒉經查:告訴人宋篤敬所有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位屬公告山坡地範圍一節,業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以南市水保字第一0三0一九六五九三號函暨所附之公告及圖說各一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九九頁至第一百零二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告訴人宋篤敬所有之前開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係一般農業區,而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一節,有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份在卷為據(參見一百零二年度他字第四五三五號卷第九頁);而觀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並無任何有關前開土地業經公告列管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記載,本難期待參閱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人得以知悉該土地已經公告列管為山坡地保育區。另參以一般人就土地之狀況、類別等資訊,通常來自土地登記資料之社會常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不知該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範圍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況被告所購買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告訴人宋篤敬所有之前開土地相鄰,惟被告所購之前開土地屬於屬於一般農地,而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則屬於山坡地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前開回函所附公告及圖說(參前述),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份在卷(參見一百零二年度他字第四五三五號卷第八頁),是被告以自己所購土地屬一般農地為基礎而誤判相鄰之告訴人宋篤敬所有之前開土地亦屬一般農地,尚非全無可能。綜此,依據全案卷證顯示,尚難肯認被告於竊佔之際,已知告訴人宋篤敬所有之前開土地係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範圍。從而,被告所為應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擅自佔用他人山坡地罪嫌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論以同條例三十四條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整地竊佔之際,將告訴人宋篤敬所有之前開竹子一併

予以剷除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竊佔罪與毀損罪,且被告係以一竊佔行為同時竊佔告訴人宋篤敬與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宋篤敬要求新臺幣八十四萬之損害賠償與被告願意損害賠償之金額相去甚遠而無法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不諱並已將竊佔土地歸還(參見警卷第一一頁所示臺南市新化區公所會勘簽到簿、本院卷第一五一頁所示照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號、第一七一八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竊佔與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行,係屬原起訴意旨之範圍,業經本院為前述之審理,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文瑞所購前開土地與告訴人宋篤敬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相鄰,然因其間有面積不詳之竹林相隔,僅能設立助樁,然已能確定土地界線位處竹林之間。詎被告陳文瑞基於毀損之故意,明知其所購買之土地與宋篤敬所有之前開土地間界線上,有告訴人宋篤敬所栽種而屬告訴人宋篤敬所有之不詳數目之竹林,惟被告陳文瑞竟將之剷除,因認被告陳文瑞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陳文瑞固坦承於整地時,除剷除座落於其與告訴人宋篤敬土地界線上之竹子一叢外,另剷除數叢竹林,惟否認另涉有毀損罪嫌,辯稱:除土地交界處之竹子一叢外,其所剷除之其餘竹林均在其所購土地內,並非告訴人宋篤敬所有等語。

二、經查:訊據證人即告訴人宋篤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告訴被告毀損之竹林,分布在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界樁編號6至8,位在其與被告土地相鄰界線,大約有六叢竹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八頁、第八九頁背面)。依此,告訴人宋篤敬主張遭被告毀損之竹林,應係指分佈在告訴人宋篤敬與被告土地相鄰界線上之竹林。惟證人即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與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現場進行複丈之古建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至現場鑑界複丈時,見竹林橫跨於界樁編號8、9之間,亦即地號二八0之一四七至二八三之間;地號二八三北邊與二八0之一四七間那條線有竹林;橫跨到二八0之一一地號部分之竹子為助樁編號8所在位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二頁)。依此,本案被告剷除之竹林原分布位置,除在助樁編號8之竹子一叢外,其餘應均非在告訴人宋篤敬所有之前揭土地上。另告訴人宋篤敬於偵查中雖提出攝有竹林之照片二紙為據(參見偵卷第一二頁),惟僅從照片之內容無從判斷該竹林之位置,而證人古建良於偵查中亦表示無法從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判斷界樁位置(參見偵卷第一0頁)。復以告訴人宋篤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在案發前最後一次看到該竹林係九十九年間之事,之後再到現場時,竹林已經遭剷除(參見本院卷第九0頁)。是告訴人宋篤敬於偵查中提出之照片亦應為九十九年甚或之前所拍攝之照片,無從以此證明於被告整地剷除竹林時之狀況。綜此,依全案卷證所示,尚難肯認被告整地剷除之竹林,除前開犯罪事實欄內所示位在被告與告訴人宋篤敬相鄰土地上之竹子一叢外,其餘竹林亦均在告訴人宋篤敬土地上而屬告訴人所有。從而,被告辯稱:其所剷除之竹林並非告訴人所有等語,尚非無據。故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1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