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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昱瑞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770、1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昱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昱瑞與邱昭銘係兄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凌晨1時48分許起至同日4時23分許之期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一前一後進入臺南市○區○○路 ○○○號空地(該地為被告邱昱瑞向地主包維城所承租,被告邱昱瑞再將其中一部分轉租予告訴人陳勝紘),共同竊取告訴人陳勝紘所有之鐵材橫樑 6支(共約3公噸),得手後搬運至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斗,蓋上帆布以避人耳目,隨後分別駕駛前揭車輛離開。嗣於翌日上午11時14分許,告訴人陳勝紘前往上址發現鐵材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並採集現場菸蒂DNA作比對,結果與被告邱昱瑞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被告邱昱瑞復與邱昭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2日凌晨3時14分許至同日4時31分許,分別駕駛前揭二車輛,一前一後前往臺南市○○區○○段○○號工地,隨後持自備之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鯉魚鉗一把,剪斷該工地倉庫金屬鎖頭後,入內竊取告訴人林寶耀所有之工地建材鐵條 300支(價值約新臺幣6萬9千元),得手後搬運至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斗,蓋上帆布以避人耳目,隨後分別駕駛前揭車輛離開。嗣於同日上午 6時許,上開工地管理人員楊朝旺上工時發現鐵條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邱昱瑞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邱昭銘涉案部分,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昱瑞涉有上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嫌,無非以被告邱昱瑞及同案被告邱昭銘之供述、告訴人陳勝紘、林寶耀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曾委請告訴人陳勝紘拆除鐵皮屋並將拆除後剩餘之鐵材橫梁贈與告訴人陳勝紘之證人林俊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工地管理人員楊朝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昭銘女友陳麗玫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以及卷附臺南市○區○○路○○○號現場照片14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照片2幀、新都路 259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幀、同案被告邱昭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區○○路○○○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4幀、海佃路與安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竊案巷口監視器擷取畫面4幀、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照片6幀暨扣案之鯉魚鉗1支、纜線 3條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邱昱瑞堅決否認有何被訴竊盜、攜帶凶器竊盜犯行,辯稱:有關臺南市○區○○路○○○ 號竊案部分,該案告訴人陳勝紘係向其分租該處土地,然其自102年1月起未再繳交房租,其請陳勝紘搬離,並將物品清運,惟陳勝紘置之不理,其於 102年3、4月間有向邱昭銘提及此事,請伊有空時前往清運,然並未親自前往該處清理陳勝紘堆置之物品,之後伊亦有進入該處等語;就海東段31號工地部分,伊當時並未前往現場偷竊,其係經警方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時,始知該處遭竊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臺南市○區○○路○○○號空地竊案部分:

⒈查上開土地乃被告邱昱瑞向案外人包維城承租,雙方約定

租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而被告邱昱瑞將該土地部分轉租予告訴人陳勝紘堆放物品乙情,除據被告邱昱瑞供承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3年度南簡字第855號民事簡易訴訟事件、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3號民事調解事件全卷查明屬實。雖告訴人陳勝紘業已死亡,而渠先前於偵查中證稱:該土地原係渠與被告邱昱瑞等人共同承租,然100年6月後,被告二人即未繼續承租(見102年度偵字第14770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6頁正面),又證人即陳勝紘之妻辜嘉慧於本院審理時亦到院證稱:上開土地原係陳勝紘向被告承租,之後陳勝紘曾與地主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正面、109 頁反面)。然觀諸案外人包維城兩度於本院請求遷讓房屋,均僅提出被告邱昱瑞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調閱之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24號卷第5頁、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3號卷第 5頁),且案外人包維城先前係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邱昱瑞催繳房租(見前引民事訴訟卷第 6頁、調解卷第 6頁),復於民事事件起訴書載稱:「被告陳勝紘也因被告邱昱瑞之關係而占用新都路 179號堆放雜物」等語(見前引調解卷第 4頁),顯見告訴人陳勝紘應係向被告邱昱瑞承租上開土地堆放物品。是陳勝紘先前於偵查中證稱100年6月間被告邱昱瑞即未再繼續承租上開土地,而辜嘉慧證稱陳勝紘另有與地主包維城簽訂租約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能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次查,告訴人陳勝紘前於102年1月間,受證人林俊福之託

拆除位在臺南市○區○○路四段之鐵皮屋,而林俊福將拆除鐵皮之所剩之鐵材橫梁贈與陳勝紘,陳勝紘則將之堆放於上開土地;嗣於 102年8月12日凌晨1時48分許,被告邱昱瑞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與同案被告邱昭銘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前一後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之後進入上揭土地,將告訴人陳勝紘放置於該土地之鐵材橫梁6支置於上開自小貨車,至同日凌晨4時23分許,上載鐵材橫梁之上開自小貨車及前揭自小客車又一前一後駛離等情,除據告訴人陳勝紘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南市警六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1至4頁;偵卷㈠,第62頁正、反面)外,並經證人林俊福證述在卷(見前引偵卷㈠第40至41頁),此外復有臺南市○區○○路○○○號現場照片14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照片2幀、新都路259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幀(見警卷㈠第8頁正面至16頁正面)在卷可憑;而同案被告邱昭銘於偵查中供稱:伊曾於102年8月12日凌晨1時至4時間,與一友人駕車進入新都路179號搬運鐵材,伊當時係使用伊所留存之遙控器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並以車內放置之鑰匙將該車發動駛離,伊於前往載運當日,曾告知邱昱瑞伊將前往上開土地載運地上物,而所載得之鐵材業已作為廢鐵出售;伊之所以前往載運鐵材,係因邱昱瑞對伊表示地主欲收回土地,要求邱昱瑞在三、四個月把土地清理完畢,因伊於日間無空閒時間,且鐵材極重,伊遂邀薛姓友人於半夜一同前往搬運云云(見前引偵卷㈠第48頁正面至49頁正面)。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同案被告邱昭銘即係於案發時間,駕駛車輛前往上開土地搬運鐵材之其中一人。

⒊惟被告邱昱瑞既否認前往上開土地搬運告訴人之鐵材,而

同案被告邱昭銘復供稱伊係與他人一同前往,是本件已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邱昱瑞確有參與本件竊盜之實行;雖員警於現場採證當時,採得其上沾有被告邱昱瑞 DNA之菸蒂,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02年11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㈠第16頁正、反面)。然依告訴人陳勝紘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員警採得菸蒂之地點先前係由被告二人使用(見偵卷㈠第26頁反面),則被告邱昱瑞於該處遺留菸蒂,本屬情理之常,尚不能據此認被告邱昱瑞確有參與行竊。又被告邱昱瑞雖自承曾於 102年3、4月間要求同案被告邱昭銘代為清除上開土地之地上物,然參諸該土地地主包維城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邱昱瑞遷讓土地時,曾提出渠於102年3月22日寄交被告邱昱瑞之存證信函為證,該存證信函載稱:「現在甲方(即地主包維城)要求乙方(即被告邱昱瑞)須在一個月內處理地上物,回復土地原狀」等語(見前引調閱之民事卷第 6頁),顯見該土地地主包維城確有要求被告邱昱瑞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則被告邱昱瑞據此囑託同案被告邱昭銘清運該土地之地上物,自難認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即便同案被告邱昭銘因見上開土地所堆置之鐵材價值不斐,以致佯以清運地上物為名,夥同他人於深夜行竊,然檢察官既未能舉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邱昱瑞確係明知該等鐵材之價值而要求同案被告邱昭銘前往行竊,並於事後朋分變賣鐵材之贓款,即不能僅以被告邱昱瑞曾囑託同案被告邱昭銘前往清運為由,逕為不利於被告邱昱瑞之認定。

㈡有關臺南市○○區○○段○○號工地竊案部分:

⒈查上開工地內存放之建材鐵條約 300支前於102年8月22日

凌晨遭竊,而該竊嫌係駕駛被告邱昱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前往,且竊嫌係將該工地大門之鋼索條剪斷後侵入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寶耀、證人即該工地管理人楊朝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6至9頁、偵卷㈠第28頁正、反面)指證歷歷,並有海佃路與安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竊案巷口監視器擷取畫面4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照片6幀在卷(見警卷㈡第15至25頁)暨鯉魚鉗1支、纜線3條扣案可資佐證,據此固堪認上開工地曾於102年8月22日凌晨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人剪斷工地大門電纜闖入行竊之事實。

⒉惟依前引海佃路與安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竊案巷口監

視器擷取畫面所示,於案發當日凌晨,僅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進入該工地,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未前往;而依被告於警詢中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見警卷㈡第13至14頁),同案被告邱昭銘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曾於案發當日凌晨0時54分許,先駛入被告邱昱瑞居住之臺南市○區○○路○○○巷,約6分鐘後,亦即當日凌晨1時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該巷駛出,則本件顯然僅有被告邱昱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工地搬運竊得之建材鐵條。

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邱昭銘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有前往,已有誤會。

⒊又被告邱昱瑞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甫於102

年 8月12日凌晨,由同案被告邱昭銘駛至臺南市○區○○路 ○○○號,作為搬運鐵材之工具,已如前述,是同案被告邱昭銘顯然持有該自小貨車之鑰匙或遙控器,而得任意使用該自小貨車。則被告邱昱瑞名下之上開自小貨車既非僅一人使用,而本件復未有任何關於被告邱昱瑞曾於案發現場行竊之事證,即不能僅以其名下之自小貨車曾出現於現場搬運贓物為由,逕認其有參與上開工地之竊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邱昱瑞曾於臺南市○區○○路 ○○○號空地、同市○○區○○段○○號工地行竊,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本件被告邱昱瑞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