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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曉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一百零二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二三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曉陽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曉陽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間,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路○○○○○號一樓處所出租予鄭恩鵬經營補習班,雙方因租賃糾紛而有間隙,陳曉陽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六日十六時十分許,至上址鄭恩鵬經營之補習班內,見鄭恩鵬與其學生正在使用該處所,仍切斷屋內總電源,致使屋內電器無法使用,並旋即離開屋內,再以遙控器將鐵捲門關閉,以此方式妨害鄭恩鵬使用該處所之權利,因認被告陳曉陽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陳曉陽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亦足供參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強制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鄭恩鵬及證人丁楹驊、黃議萱均證稱被告於前開時間,曾闖入告訴人鄭恩鵬所經營之前揭補習班內,並關閉屋內電源與鐵捲門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強制罪嫌,辯稱:案發當日下午其曾在警察陪同下前往該址與告訴人交涉,嗣後離開時警察仍在現場,當日稍晚接獲警方來電表示該處有人遭鎖,其於五點多前往該處察看,於此期間並未返回案發地址,亦無關電源或鐵捲門等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訊據證人丁楹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一百零二年十月

六日下午約三、四點左右曾至臺南市○○區○○路○○○○○號一樓處找告訴人鄭恩鵬聊天,因鄭恩鵬尚有其他學生,其在旁沙發處稍候,過一陣子有人闖入並將總電源關閉,且鐵捲門亦遭關閉(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第四四頁背面);證人黃議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其至告訴人所經營前揭補習班詢問功課,嗣後有一男子跑進補習班內並將總電源關掉,且將鐵捲門放下(參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背面、第五六頁),是依證人丁楹驊、黃議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互參照以觀,堪認告訴人鄭恩鵬向被告所承租之前開房屋,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六日下午確曾遭人闖入並關閉屋內電源且將鐵捲門放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丁楹驊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當日闖入補習班關

閉屋內電源之人即為本案被告(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背面)。惟證人丁楹驊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內含被告照片,共計八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即警卷第七頁)以供證人丁楹驊指認時,證人丁楹驊證稱無法指認(參見偵卷第二五頁背面);然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在本院審理時卻結證稱:案發當日關掉電源之人曾經過其身旁;經過其身旁之人與被告為一樣的人,其肯定被告為當日闖入之人(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背面、第四八頁)。是證人丁楹驊於距離案發約二月之偵查中應訊時,已不能於複數犯罪嫌疑人照片中指認出被告為案發當日闖入之人,然於案發後約九個月之審理中應訊時,卻能肯定指認被告為案發當日闖入之人,此與人之記憶力通常隨時間經過而減弱之常理相違。復以本院詢問證人丁楹驊何以距離事發較近之偵查中無法指認,卻能於距離案發時間較遠之審理時可以肯定指認時,證人丁楹驊證稱:係因藍色衣服(參見本院卷第四九頁)。惟衣物可隨時替換,以此為指認之依據,非無誤認之可能。況證人丁楹驊於該問題回答前,已曾表示就闖入者當日所著衣服樣式、顏色均不復記憶(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背面、第四五頁背面),然其於審理中肯定被告為當日闖入者之依據竟為該闖入者所著之藍色衣服,此與常理明顯相違。另以證人丁楹驊復證稱:如以臉孔判斷,被告之髮型跟眼鏡與闖入者很像(參見本院卷第四九頁),然證人丁楹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所示被告之彩色相片中,被告戴有眼鏡,髮型與審理中亦無不同,何以證人丁楹驊於偵查中觀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就相同情形無法指認被告,卻於審理時得以肯認被告為當日闖入之人?是證人丁楹驊於本院審理時指認被告確為案發闖入者之證詞,是否正確無誤,仍非無疑。又證人丁楹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結證稱:其對闖入者之臉所長樣子,沒有很清楚,僅看到側面,因需縮腳讓闖入者通過,曾看一下對方(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背面),從而,證人丁楹驊於案發當日就闖入者之觀察是否清晰明確,足以讓證人丁楹驊為正確之指認,當非全無疑問,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確為案發闖入者之證詞,仍存在誤認之可能,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確為案發時之闖入者。

1.證人黃議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稍早,曾有一男子與警察至補習班內與告訴人討論,告訴人鄭恩鵬告知該名男子為房東,該名男子與警察一同離開後,曾再返回補習班將電源關掉;並指認當日闖入補習班關掉總電源者為被告(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背面至第五四頁、第五九頁)。然證人黃議萱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詢以該名闖入者進入補習班後,如何關閉電源之過程時,結證稱:印象中有拿鑰匙,然後把電箱的鎖打開,然後全部關掉之後再鎖回去;並證稱:此部分為其所親眼目睹(參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背面至第五五頁)。惟案發地點之電源箱之開關,係徒手即可開啟之設置,並無需鑰匙方可開啟之開關,此觀該電源箱之照片自明(參見本院卷第九九頁),是證人黃議萱前開證述闖入者關閉電源之過程是否有所誤記而與事實不符,當非無疑。

2.另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指認人對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印象不易深刻,故於實施此種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依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明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等程序事項。法務部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九十九點「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亦有相類似之規範,資為偵查中認有必要為指認時之參考。凡此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制指認錯誤發生,影響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是法院如採取未依上開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所實施之指認為證據者,自宜說明如何具有確切證據,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確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為客觀可信之得心證理由及所憑證據,以臻翔實,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黃議萱於偵查中應訊時,雖提及有一名男子闖入補習班並將電源關掉,另將鐵捲門關閉,且稱告訴人鄭恩鵬告知該名男子為房東云云。惟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提供具有複數之人或照片以供其指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因檢察官業已特定本案被告為本案犯罪嫌疑人而提起公訴,故證人黃議萱僅能就本案被告為單一指認,而此種「是非式的單一指認」,極易使指認者有先入為主之既定印象,故證人黃議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本案被告確為案發當日闖入者之指認,是否正確,實非無疑。

3.訊據證人黃議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理期日到庭作證當日,係由告訴人鄭恩鵬開車載同其與證人丁楹驊到法院作證,在車上曾討論案情;告訴人在車上叫其等回想案發當日日期,並回想房東長相以及當天看到之事情;另結證稱:(老師有無說當天你們看到哪些事情?「就是講他進來關電箱」)(參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背面、第六二頁)。依此,證人黃議萱於本院審理作證前,已與告訴人鄭恩鵬討論過本案案情,告訴人鄭恩鵬亦與證人黃議萱提及案發當日經過,並考量證人黃議萱與本件告訴人鄭恩鵬誼屬師生,證人黃議萱不無因告訴人鄭恩鵬言語而影響其記憶之正確性。是證人黃議萱於本院審理時指認被告確為案發當日闖入者之證詞,尚難肯認為客觀、正確而得採信。

4.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黃議萱於案發當時稍早,曾親眼目睹被告與警察同至補習班找告訴人討論房租事宜,是證人黃議萱對被告並非匆匆一瞥,其所為被告係案發當時闖入者之指認應屬可採云云。惟被告對於案發當時稍早曾至案發地點之補習班找告訴人洽談承租爭議事項一節並不爭執,且經證人即當時陪同被告前往之警員蕭銘欽於本案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然本案爭執點係被告是否於警察陪同找告訴人討論後,另行闖入案發地點?是證人黃議萱所為被告為闖入者之指認是否正確?取決於證人黃議萱於案發之際對闖入者之觀察而定,與證人黃議萱於被告於案發稍早找告訴人鄭恩鵬洽商承租爭議事項時曾在場看過被告一節無涉。依此,無法以證人黃議萱於案發前已曾見過被告為由,認證人黃議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為闖入者之證述正確無疑。

㈢告訴人鄭恩鵬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雖均指稱案發當

時闖入補習班者即係被告無誤(參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偵卷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三三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鄭恩鵬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因雙方對租賃契約之認知有所不同,屢生爭執,案發稍早,被告即曾在員警陪同下,前往案發地點要求告訴人給付租金一節,業經證人蕭銘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背面);而告訴人亦曾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發存證信函指責被告未盡修繕義務而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返回押租金,且另行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租屋押金與溢繳房租等情,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之存證信函一紙及民事起訴狀一份為據(參見偵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九頁)。是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於本案發生前,明顯已有不睦情事。故告訴人於發見有人突然闖入關閉電源並關上鐵捲門時,其先入為主認定闖入者為先前索取租金未得之被告,亦非無可能。另參以告訴人鄭恩鵬於本院審理證稱:闖入者很快到沙發旁邊進去,並在電箱那邊不知道做什麼動作,就是很快,只聽到「啪、啪、啪」一些聲音,然後再來就整個教室一片漆黑了,速度非常的快,大概不到三十秒之間的時間,非常非常的快(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背面),顯見闖入者進入及關閉電源、鐵捲門等過程,速度飛快,且闖入者關閉電源及鐵捲門後,室內為一片漆黑(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故實際上告訴人鄭恩鵬得以辨識闖入者之時間、光線均有所不足。從而,告訴人所為被告即為案發當時闖入者之指認,非無受其主觀認知之影響,且缺乏足夠之時間、光線等客觀條件得以確認其指認之正確性。而證人丁楹驊、黃議萱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指認被告即為案發當日闖入前址關閉屋內電源且將鐵捲門放下之人,惟本院經調查後,認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不無瑕疵,尚難採為告訴人前開證詞之佐證而得以認定被告確為案發當日闖入前開地點之人。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涉犯強制罪嫌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尚不足以排除被告並非本案闖入者之合理可能,而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件被告強制犯行罪嫌證據尚有不足,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