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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27號

103年度易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陳玉卿

張老造林莉樺(原名:林月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243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陳玉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林莉樺、張老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陳玉卿與林莉樺(原名林月香)原係朋友關係。緣林莉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與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分公司(下稱臺南中小企銀,現改制為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擔保陳美華向該銀行之借款債務,因陳美華於九十一年五月起未正常繳款,經該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林莉樺之財產。林莉樺與其夫張老造獲知上情後,因恐林莉樺名下之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八十七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因上開連帶保證債務而遭法院查封拍賣,竟與謝陳玉卿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竟於九十一年七月至九月九日間某日,由林莉樺、張老造書立內容不實之房屋土地所有權轉售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佯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謝陳玉卿之媳劉慧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約定買賣期間為一年,待張老造退休後願再以九十萬元買回,期間則由劉慧真將系爭房地以四千元之租金出租予張老造。再由謝陳玉卿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代書,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持上開房屋土地所有權轉售書,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遞狀,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劉慧真,致使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南中小企銀,及地政事務所對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涉犯損害債權部分未據告訴)。爾後,張老造及林莉樺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並繼續按月向臺南市善化區農會(改制前為臺南縣善化鎮農會)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間某日,謝陳玉卿以向其借貸利息較低為由,提議代林莉樺、張老造二人償還積欠臺南市善化區農會之九十萬元貸款,改向其借貸,並按月向其支付四千元之利息,張老造及林莉樺應允後,謝陳玉卿即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匯款五十萬元至張老造臺南市○○區○○○號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現金四十萬元予林莉樺,由張老造、林莉樺二人清償上開農會貸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九十九年間某日,張老造、林莉樺欲向謝陳玉卿清償上開九十萬元債務,請託謝陳玉卿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其二人時,卻遭謝陳玉卿拒絕,並對其二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林莉樺乃於一○一年八月三十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莉樺自首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莉樺、張老造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謝陳玉卿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四二七號卷第二十頁反面),且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林莉樺、張老造、謝陳玉卿三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莉樺、張老造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訊據被告謝陳玉卿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當初是林莉樺、張老造說他們的房子被農會抵押,來伊住處拜託伊買;本件是真的買賣,伊是以背負農會貸款九十萬元、利息由伊支付的方式購買系爭房地,沒有交付任何款項給林莉樺或張老造;九十一年系爭房地的利息都是伊拿現金繳的;請法官看民事判決文云云(見本院四二七號卷第十九頁反頁、第六十四頁反面、第六十五頁、第五十三頁反面)。

二、經查,被告林莉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與臺南中小企銀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擔保案外人陳美華向該銀行之借款債務。嗣臺南中小企銀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案外人陳美華、被告林莉樺等人之財產假扣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三九號);依當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係被告林莉樺於七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系爭房屋係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次保存登記為被告林莉樺所有,其上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百十七萬元予臺南市善化區農會,期間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債務人均為被告林莉樺、張老造,設定債務人均為被告林莉樺。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間某日,被告林莉樺、張老造書立房屋土地所有權轉售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內容為被告張老造願意將被告林莉樺名下之系爭房地以九十萬元出售予被告謝陳玉卿之媳即同案被告劉慧真,約定買賣期間為一年,待被告張老造退休後願再以九十萬元買回,期間則由同案被告劉慧真將系爭房地以四千元租金出租予被告張老造。再由被告謝陳玉卿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委由某成年代書持上開房屋土地所有權轉售書,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遞狀,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林莉樺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劉慧真所有。其後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南院鵬執全字第二九三九號函囑託新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該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所登字第○○○○○○○○○○號函復本院因系爭不動產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移轉予同案被告劉慧真所有,致無法辦理查封登記,臺南中小企銀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具狀撤回就被告林莉樺部分之假扣押聲請等情,為被告林莉樺、張老造、謝陳玉卿三人所不爭執,並有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函、民事部分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土地謄本及抵押權設定資料、房屋土地所有權轉售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詳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二三○號假扣押卷第一至八頁、第三十四至三十七頁、第四十至四十二頁、第四十四至四十八頁、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他字第三四九○號偵卷第八至二十一頁、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三號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復經調取本院民事庭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遷讓房屋等案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雖被告謝陳玉卿一再辯稱與被告林莉樺、張老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云云,另被告謝陳玉卿自任訴訟代理人,以同案被告劉慧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訴請被告張老造遷讓房屋及被告林莉樺、張老造二人應自九十九年七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同案被告劉慧真四千元乙案,雖經本院民事庭以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判決被告張老造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同案被告劉慧真;被告林莉樺、張老造應自九十九年七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同案被告劉慧真四千元,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四二七號卷第十二至十六頁)。惟按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據調查證據所得依法判決,個案獨立審判,並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經查:

(一)被告林莉樺係為免因擔任案外人陳美華之連帶保證人,名下不動產遭案外人陳美華之債權人臺南中小企銀追償,始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謝陳玉卿之媳劉慧真乙節,業據被告林莉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詳(見本院五一二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且有前述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張老造、謝陳玉卿二人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林莉樺所述係因擔任案外人陳美華之連帶保證人,且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替案外人陳美華償還債務,為恐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致一家人流離失所,始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陳玉卿之媳劉慧真等情,應非子虛。

(二)被告謝陳玉卿固辯稱其雖知被告林莉樺、張老造財務困難,然本件是真的有買賣,並表示:伊係以背債的方式,向被告林莉樺、張老造二人購買系爭房地,沒有直接拿現金給他們二人,但利息全由伊繳納,其中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直接匯款繳納,其餘均於到媽祖廟拜拜之際,交付現金給被告林莉樺存入被告張老造帳號繳納云云,並提出房屋土地所有權轉售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善化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據(見本院四二七號卷第二十二頁、第六十四頁反面至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反面、第二十四至三十頁)。然上情為被告林莉樺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伊將系爭房地登記給劉慧真後,債務仍是渠二人還;上開移轉登記不是因為買賣,是不實在的;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被告謝陳玉卿替伊二人還清欠農會的九十萬元貸款前,伊無庸給被告謝陳玉卿利息或租金,被告謝陳玉卿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之匯款,係單純因經濟困難向其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四二七號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而觀諸被告張老造帳號00000-0-0號之善化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詳一○一年度他字第三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被告林莉樺名下之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移轉登記至同案被告劉慧真名下後,臺南市善化區農會仍按月自被告張老造前揭帳戶扣繳利息至九十二年九月,期間被告謝陳玉卿僅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電匯六千七百十一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電匯六千元至被告張老造前揭帳戶,且其中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匯入之六千七百十一元款項,亦查無與之同額之利息扣繳數目,則被告謝陳玉卿空言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均由其向臺南市善化區農會繳納利息,已難認為可採。再者,倘若被告謝陳玉卿確有以承受抵押權債務之方式買受系爭房地,則其對於繳納長達一年時間之貸款利息當會有相當程度之印象,然經本院質以其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就該筆九十萬元貸款每個月要繳納多少利息,以及每個月繳納貸款之時間分別為何時,均表示:伊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四二七號卷第六十五頁),則被告謝陳玉卿此部分所辯,已難據信。

(三)被告謝陳玉卿迭辯稱,係以背負債務、繳納利息之方式,未支付分文即自被告林莉樺、張老造二人處買受系爭房地,且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系爭房地所擔保之九十萬元債務部分,即均由其繳納利息云云,則為免買賣雙方日後引發爭議,對於此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理應在契約上詳細記載。然觀之前揭房屋土地所有權轉售書,不僅未約定被告謝陳玉卿或同案被告劉慧真係以承受抵押權債務之方式買受系爭房地之旨,亦未記載被告謝陳玉卿承買後,須按月向臺南市善化區農會繳納利息,反而僅記載「甲方張老造願意將林月香名下登記房屋土地所有權轉售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給乙方劉慧真買賣期間時限為壹年本人張老造公司退休後願再以新臺幣玖拾萬元買回…」等語,而隻字未提被告謝陳玉卿此期間所繳納之利息部分亦應一併清償。更有甚者,依被告謝陳玉卿前揭辯詞,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系爭房地所擔保之九十萬元債務利息,全由其繳納,而依其等間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被告林莉樺、張老造於前開一年買回期限內,每月只須給付被告謝陳玉卿四千元之租金,然依據前揭房屋土地所有權轉售書及被告謝陳玉卿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九十二年九月滿一年,如果被告林莉樺、張老造要把房子買回去,也是由伊把房子登記回去給他們,貸款再換他們背負等情(見本院四二七號卷第六十五頁),意即一年買回期限屆至後,被告林莉樺、張老造二人僅須向被告謝陳玉卿表示欲買回系爭房地之意,即可在分文未付之情形下,無條件買回系爭房地,致原本並無意購買系爭房地之被告謝陳玉卿平白損失一年合計二萬四千元之利息支出(計算方式:二千元乘以十二月)。則此約定對於被告謝陳玉卿而言,豈非甚為不利,如非因被告謝陳玉卿明知本件買賣僅係為幫助被告林莉樺、張老造二人免於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殊難想像被告謝陳玉卿會簽署此等不利於己之轉售書!何況被告謝陳玉卿迭自訴請被告張老造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庭審理時起,即一再強調除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電匯六千七百十一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電匯六千元至被告張老造前揭帳戶外,其餘均於到媽祖廟拜拜之際,以交付現金給被告林莉樺存入被告張老造帳號之方式繳納系爭利息,然卻從未提出被告林莉樺、張老造二人亦確實有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繳付四千元租金予自己,或該二人係於何時、以何方式繳納該筆四千元租金之相關資料,實難信其所辯為真實可採。

(四)被告謝陳玉卿復辯謂:被告林莉樺、張老造二人係因恐名下不動產遭法院查封,始求自己買下系爭房地,然後租給他們,讓他們有屋可住,惟說好一年後由原屋主買回,且因有一年之約,故不急於支付買賣價金云云(見本院四二七號卷第二十二頁)。然查,被告林莉樺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劉慧真,則依卷附之房屋土地所有權轉售書所載,其等約定之一年買回期限,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始行屆滿,被告謝陳玉卿既辯稱係因有一年買回之期限,故不急於支付買賣價金,則何以被告謝陳玉卿竟未等待一年買回之期限屆滿,確定被告林莉樺、張老造無意且無法再依上開轉售書之約定行使買回權以前,卻於九十九年九月四日即先行向臺南市善化區農會清償該筆九十萬元欠款!被告謝陳玉卿辯稱:應該是剛好一年,他們不要買回去,所以伊才去匯款云云(見本院四二七號卷第六十六頁反面),實與常情有違。反之,被告林莉樺所辯:九十二年九月,被告謝陳玉卿沒有問渠等是否要行使買回權;九十二年九月份被告謝陳玉卿有幫伊把農會那筆九十萬元還清,被告謝陳玉卿說農會的利息較高,她要替伊還那筆錢,叫伊繳給她四千元利息就好乙節(見本院卷四二七號卷第六十六頁、第四十八頁),堪認與事實相符。

(五)檢察官依職權向臺南市善化區農會調取被告林莉樺、張老造於八十四年至九十一年間向該農會借貸款項之契約書或相關紀錄文書,固經善化區農會函覆稱「貴署來函所需張老造、林莉樺借貸契約書及相關紀錄文書因借款已清償,查無資料可供參,請查照。」(見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惟觀諸被告張老造之善化鎮農會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所示(見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八頁),臺南市善化區農會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放款九十萬元予被告張老造外,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放款一百一十萬元予被告張老造(詳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且上開二筆借款之利息,均係自被告張老造之帳戶中逐月扣繳,而上開一百一十萬元借款之清償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清償方式係由被告張老造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電匯六十萬元至上開帳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存入現金五十萬元及六千元,此情與被告林莉樺於本院供述:九十二年被告張老造要退休,伊哥哥給伊五十萬元,加上被告張老造的退休金六十萬元,去還農會另一筆一百一十萬元貸款,因為農會說伊的房子還有九十萬元貸款,所以不給伊清償證明等語相符(見本院五一二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堪認為真實。是由上可知,被告林莉樺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劉慧真時,被告林莉樺、張老造實際尚積欠臺南市善化區農會二百萬元之債務(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放款之一百一十萬元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放款之九十萬元),則倘如被告謝陳玉卿所辯,其係以背債之方式,在無庸繳納任何分文之情形下,自被告林莉樺、張老造處買受系爭房地,則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之被告林莉樺、張老造理應將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全部債務均移轉予被告謝陳玉卿承受,並將債務人更名為被告謝陳玉卿或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同案被告劉慧真,當無僅讓被告謝陳玉卿背負其中一筆金額較小之九十萬元債務,而在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後,仍自行繳納另筆一百一十萬元貸款之利息,甚至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全數清償該筆一百一十萬元貸款債務,並自行負擔高達十萬零二千元之移轉系爭房地所需支出之增值稅及代書費用(見本院四二七號卷第六十六頁),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及此,自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被告謝陳玉卿辯稱與被告林莉樺、張老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情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其三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間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更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規定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惟修正後規定,則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自首減輕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亦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法律規定從「必減」修正為「得減」,自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刑法條文之規定既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六)又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有修正,而是否適於緩刑,乃以裁判時而非行為時之情形評價,決定判決所處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即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按不動產買賣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只要當事人文件備齊,形式程序合法,地政機關即應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並無所謂實質審查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以不實買賣事項,使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記,已生物權變動效果,影響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利害關係人,自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三人間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莉樺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刑事告訴暨自首狀一份在卷可參(見一○一年度他字第三四九○號偵查卷第一至五頁),行為合乎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審酌被告三人謀議以假買賣方式脫產,損及臺南中小企銀之債權,並危害地政機關管理土地及建築物登記之正確性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被告謝陳玉卿犯後不僅矯飾犯行未見悔意,甚至僅因被告林莉樺、張老造二人未依約繳納利息,竟而以上開虛偽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據以向本院民事庭訴請遷讓房屋之訴,在被告林莉樺、張老造二人提出返還九十萬元貸款本金之條件後(見本院四二七號卷第五十二頁反面),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地,致被告林莉樺、張老造二人頓失居所,無家可歸,行為殊不足取;被告林莉樺、張老造二人犯後則坦認全部犯行,深表悔意,兼衡其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被告林莉樺自首犯行接受裁判、被告張老造之參與程度較低、被告謝陳玉卿現已年逾八十歲高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三人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林莉樺、張老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林莉樺、張老造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其二人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因本件虛偽不實之移轉登記手續而遭被告謝陳玉卿利用向本院民事庭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獲得勝訴判決,致畢生心血付之一炬,現必須在外租屋居住,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