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坤聰被 告 李政達被 告 劉文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5號、103年度偵字第2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翁坤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翁坤聰、李政達及劉文凱均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持渠等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翁坤聰先於民國102年7月29日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數日後即與其所申辦之另2個行動電話SIM卡,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販賣與李政達,李政達再將上開門號SIM卡轉以每個門號1千元之代價販賣與劉文凱;而劉文凱則於102年7月17日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復於102年10月26日前某日,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轉售與不詳之人,嗣上開2個行動電話門號卡轉輾由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㈠102年10月26日,以不詳電話號碼及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楊能凱(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聯繫,取得楊能凱所有之臺南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2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陳秋惠,佯稱為陳秋惠同窗好友簡郁菱,因投資股市失利,急需資金週轉,向陳秋惠商借10萬元云云,致使陳秋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至楊能凱上揭郵局帳戶中。㈡102年11月10日左右,先以0000000000號門號傳遞簡訊予王仁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誆稱可辦理優惠貸款云云,再以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電話指示王仁君將雙證件影本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企業銀行及上海儲蓄商業銀行等提款卡共3張,寄送至「台中市○區○路○○○號」與自稱「王昭昇」之人,致王仁君陷於錯誤,而寄出上開3張提款卡,旋王仁君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上揭帳戶內之5萬元即遭盜領一空。嗣陳秋惠、王仁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惠、王仁君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翁坤聰、李政達、劉文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坤聰、李政達、劉文凱陳建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秋惠、王仁君、證人楊能凱於警詢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翁坤聰、劉文凱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王仁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楊能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遠傳、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紙、被告李政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劉文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臺南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表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翁坤聰、李政達、劉文凱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被告翁坤聰、劉文凱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或郵寄帳戶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或指定地點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即被告3人僅係對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翁坤聰、李政達、劉文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3人販賣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復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渠等詐騙犯行之實行,兼衡被告翁坤聰曾因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7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能記取前次教訓而再犯下本案暨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本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