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爵宏選任辯護人 詹秉達律師
蔡文斌律師高華陽律師被 告 蔡泓州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被 告 翁孟秀選任辯護人 ꆼ嘉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五、六二三七、五八○九、七七三二、八三八四、八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如附表壹編號1、2、4至9、11、12、14、15、17至19、附表貳編號1、3、9、11、12、14、17、18、20至3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1、2、4至9、11、12、14、15、17至19、附表貳編號1、3、9、11、12、14、17、18、20至32 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X○○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10、13至16、附表貳編號1至17、19、
24、25、27、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1至10、 13至16、附表貳編號1至17、19、24、25、27、29 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地○○犯如附表壹編號18、19、附表貳編號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18、19、附表貳編號33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辛○○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X○○、地○○均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由X○○在臺南市○○區○○路○○○號開設「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而分別為下述行為:
ꆼ辛○○、X○○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
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壹編號1、2、4-9、1
4、15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為如附表壹編號1、2、4-9、14、15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而辦理訴訟事件,致使各該被害人受騙而遭詐取財物。
ꆼ辛○○、地○○、徐秀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壹編號18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為如附表壹編號18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而辦理訴訟事件,致使該被害人受騙而遭詐取財物。
ꆼ辛○○、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
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壹編號19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為如附表壹編號19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而辦理訴訟事件,致使該被害人受騙而遭詐取財物。
ꆼ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
件之犯意,向如附表壹編號11、12、17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為如附表壹編號11、12、17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而辦理訴訟事件,致使各該被害人受騙而遭詐取財物。
ꆼX○○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
件之犯意,向如附表壹編號3、10、13、16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為如附表壹編號3、10、13、16 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而辦理訴訟事件,致使各該被害人受騙而遭詐取財物。
ꆼ辛○○、X○○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向如附表貳編號 1、3、9、11、12、14、17、24、25、27、29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為如附表貳編號1、3、9、11、1
2、14、17、24、25、27、29 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致使各該被害人受騙而遭詐取財物。
ꆼ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向如附表貳編號
18、20-23、26、28、30-32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為如附表貳編號18、20-23、26、28、30-32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致使各該被害人受騙而遭詐取財物(附表貳編號18部分未遂)。
ꆼX○○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向如附表貳編號
2、4-8、10、13、15、16、19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為如附表貳編號2、4-8、10、13、15、16、19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致使各該被害人受騙而遭詐取財物。
ꆼ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向如附表貳編號
33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為如附表貳編號33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致使該被害人受騙而遭詐取財物。
二、嗣於103年3月11日上午9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辛○○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參編號1-5、8、11-17所示之物;於103年4月15日上午10時36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X○○位於臺南市○區○○路○○號4樓之8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之物;於103年3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地○○友人甲○○位於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2辦公室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參編號7所示之物;於103年3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徐秀燕位於臺南市○○區○○街○○○ 號辦公室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參編號9、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經憲兵司令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及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丁○○、玄○○、酉○○、W○○、宙○○、林○○、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辛○○、X○○、地○○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ꆼ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X○○、地○○於本院坦承不諱(各詳如附表壹、貳證據欄所示),核與如附表壹、貳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壹、貳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物證可佐,堪認被告辛○○、X○○、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X○○、地○○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ꆼ論罪科刑部分:
ꆼ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ꆼ按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
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至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依前述立法意旨,應係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而言;換言之,未具律師資格者,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行為,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仍非法所不許;然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立法理由,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而非訟事件法所指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登記事件、財產管理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監護及收養事件、繼承事件等,而商事非訴訟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而言,而不包括民事訴訟法所定關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此觀之非訟事件法即明。
ꆼ被告辛○○、X○○、地○○論罪理由:
ꆼ核被告辛○○就附表壹編號1、2、4-9、11、12、14、15、1
7-1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就附表貳編號1、3、9、11、12、14、17、18、20-3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ꆼ核被告X○○就附表壹編號1-10、13-1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就附表貳編號 1-17、19、24、25、27、2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ꆼ核被告地○○就附表壹編號18、1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就附表貳編號3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ꆼ被告辛○○、X○○就附表壹編號1、2、4-9、14、15 、附
表貳編號1、3、9、11、12、14、17、24、25、27、29 犯行;被告辛○○、地○○、徐秀燕就附表壹編號18犯行;被告辛○○、地○○就附表壹編號19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ꆼ被告辛○○、X○○就附表壹編號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編號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4)、編號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21 )之事實,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X○○就附表貳編號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8、13)、編號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2)、編號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附表二編號18);被告辛○○就附表貳編號21(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編號26(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8)之事實,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辛○○、X○○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ꆼ被告辛○○就附表壹編號 1、2、4-9、11、12、14、15、17
-19所為;被告X○○就附表壹編號1-10、13-16所為;被告地○○就附表壹編號18、19所為均係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及委任辦理訴訟事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ꆼ被告辛○○、X○○、地○○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ꆼ被告辛○○就附表貳編號18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然未生移置財物之支配監督管領於其實力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ꆼ被告辛○○、X○○、地○○科刑理由:
ꆼ爰依被告辛○○、X○○、地○○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
等,審酌:被告3 人均年輕力盛、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明知均未取得律師資格,被告辛○○、X○○竟誆稱自己為律師,被告辛○○更誆稱自己為檢察官、書記官、法院公職人員,被告地○○誆稱自己為律師助理及代書,而以附表壹、貳行為態樣欄所示之行為向被害人行騙之犯罪手段,被告辛○○與母親同住、被告X○○與父母兄弟同住、被告地○○與父母姊妹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辛○○有偽造文書前案紀錄、被告X○○、地○○均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被告辛○○高中畢業、被告X○○大學畢業、被告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且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影響訴訟程序之正常進行,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衡酌被告辛○○、X○○、地○○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涉案情節輕重,被告X○○、地○○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辛○○於偵查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辛○○、X○○、地○○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獲得其諒解、部分被害人不追究被告3 人刑責、被害人亥○○、乙○○請求法院從重量刑(詳如附表壹、貳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地○○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所犯本案附表壹編號5及附表貳編號3、22、23之罪、被告X○○所犯附表壹編號5及附表貳編號2、3 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應減刑之其餘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辛○○、X○○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縱逾6個月,依同條第8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ꆼ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1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辛○○、X○○所犯上開各罪之應執行刑已逾2 年,即不符上開緩刑之要件,其等請求宣告緩刑乙節,與法未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至被告地○○部分,本院已參酌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ꆼ沒收部分: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5、7所示之物係被告辛○○所有供犯本
案附表壹編號1、2、4-9、11、12、14、15、17-19、附表貳編號1、3、9、11、12、14、17、18、20-32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參編號8-10所示之物係被告辛○○所有供犯本案附表貳編號20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參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辛○○所有供犯本案附表壹編號18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參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辛○○所有供犯本案附表貳編號31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參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辛○○所有供犯本案附表壹編號11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參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辛○○所有供犯本案附表貳編號9 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參編號15所示之物係被告辛○○所有供犯本案附表貳編號1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參編號16 所示之物係被告辛○○所有供犯本案附表壹編號6 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參編號17所示之物係被告辛○○所有供犯本案附表壹編號17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於本院供承在卷(見第698 號本院卷ꆼ第387-390、393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6 所示之物係被告X○○所有供犯本案附
表壹編號1-10、13-16、附表貳編號 1-17、19、24、25、27、29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X○○於本院供承在卷(見第698號本院卷ꆼ第391、392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ꆼ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辛○○、X○○、地○○均否認與其
本案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本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就附表貳編號 1、3、9、11、12、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16、18、20、23)之事實、被告X○○就附表貳編號1-1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8、10-14、16-20、22-25、附表二編號18 )之事實所為,另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辛○○雖坦承就附表貳編號 1、3、9、11、12、14之事實,有向各該被害人收取報酬;被告X○○雖均坦承就附表貳編號1-16之事實有向各該被害人收取報酬,惟被告辛○○、X○○係向各該被害人收取報酬後轉介予謝依良律師辦理,依卷內證據查無被告辛○○、X○○有何辦理訴訟事件行為,尚難以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於100年9月間欲對許淵智、許碩文聲請拍賣抵押物,透過當時任職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警員T○○介紹結識被告辛○○,被告辛○○得知後,與被告X○○(業經判決如附表貳編號19所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辛○○介紹己○○前往前址「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被告X○○則對外以律師名義自居,可以代為訴訟及撰狀,且於己○○稱呼其為「蔡律師」時,不否認或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被告X○○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己○○因誤信被告X○○具律師之資格,被告X○○亦利用己○○誤信其具有律師資格,確信其將代撰客觀上足以為其主觀權利之書狀爭取權利等訴訟相關行為之主觀認知,致使己○○陷於錯誤,乃委任被告X○○辦理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8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被告X○○應允以己○○名義撰寫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民事陳報狀,被告X○○並取得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被告X○○與辛○○朋分該2 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因認被告辛○○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有關證據後,認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本案被告辛○○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詳見下述)而諭知被告辛○○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ꆼ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ꆼ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害人己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T○○於偵查之證述、被告辛○○電腦內留存之客戶案件追蹤表、費用支出表- 事務所支出、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民事陳報狀、本院 100年度司拍第384 號卷附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民事陳報狀等相關訴訟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
ꆼ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不認識己○○,未曾與其接洽等語。經查:
ꆼ證人己○○於警詢(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170-174 頁)、偵
查(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192-193頁)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卷ꆼ第91-96、104頁)均證稱:伊因案件去派出所詢問T○○,T○○遂拿1 張「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名片給伊,伊就依名片上電話與X○○聯絡,之後案件處理都是與X○○接洽,不認識辛○○,亦未跟辛○○通過電話等語,核與被告辛○○所辯不認識己○○等語相符。雖證人T○○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有介紹辛○○給己○○認識等語,惟T○○於偵查證稱:己○○來派出所詢問法律問題時,剛好辛○○打電話進來,伊就跟辛○○說派出所有民眾要詢問法律問題而將電話交給己○○,由己○○與辛○○對話,並將辛○○之前放在派出所內之「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名片交給己○○等語(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266、267頁),於本院改稱:己○○到派出所詢問法律問題時,伊有拿一疊名片給己○○,結果己○○自己挑出「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名片,己○○後來自己與辛○○聯絡等語(見第698號本院卷ꆼ第 97、98頁),可見T○○就己○○如何取得「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名片及與被告辛○○聯絡過程所述前後不一,且與己○○證述內容相異,難認屬實。
ꆼ被告辛○○電腦內留存之客戶案件追蹤表、費用支出表- 事
務所支出雖有記載己○○委任案件之記載(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203、204頁),且被告辛○○電腦內留存己○○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民事陳報狀等資料(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205、207頁),惟被告X○○於偵查及本院供承:「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結束營業後,有將事務所原本使用之電腦拿給被告辛○○等語(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268頁、第698號本院卷ꆼ第53頁),則被告辛○○電腦內有複製留存己○○委任案件相關資料,即有可能,不能以此遽認被告辛○○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介紹己○○前往「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之情。
ꆼ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辛○○被訴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辛○○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辛○○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辛○○此部分犯罪,依法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項(修正前)、第55 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 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壹: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 │行為態樣 │證 據│起訴書│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編號 │ ││ │ │有無提出告訴│ │ │ │ ││ │ ├──────┤ │ │ │ ││ │ │調解情形 │ │ │ │ │├──┼───┼──────┼────────────┼────────────┼───┼───────────┤│1 │辛○○│癸○○ │癸○○於96年2月間欲對吳 │ꆼ被告辛○○於本院(見第│(起訴│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X○○├──────┤永安提出詐欺告訴,辛○○│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未提出告訴 │得知後與X○○共同基於意│ ꆼ第154頁、ꆼ第216、39│一編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 6-399頁)之自白;被告 │2、附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無庸調解,不│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 X○○於偵查(見第5809│表二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追究被告刑責│聯絡,由辛○○介紹癸○○│ 號偵卷ꆼ第355頁)及本 │號2)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見第698號 │前往「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 院(見第698號本院卷ꆼ │ │示之物均沒收。 ││ │ │本院卷ꆼ第 │」,並向癸○○訛稱:伊在│ 第191頁、ꆼ第216、396 │ │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107頁、第698│高雄擔任檢察官,且與蔡泓│ -399頁)之自白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本院卷ꆼ第│州合開該事務所,不便處理│ꆼ證人癸○○於警詢(見第│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91頁) │云云,X○○則以律師名義│ 5809號偵卷ꆼ第151-152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自居,且於癸○○稱其為「│ 頁)、偵查(見第5809號│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蔡律師」時,未否認或解釋│ 偵卷ꆼ第216-217頁)及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其未取得律師資格,辛○○│ 本院(見第698號本院卷 │ │示之物均沒收。 ││ │ │ │、X○○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ꆼ第85-90頁)之證述; │ │ ││ │ │ │,致癸○○陷於錯誤,誤信│ 證人謝依良於偵查(見第│ │ ││ │ │ │X○○具有律師之資格,乃│ 5808號偵卷第58頁)之證│ │ ││ │ │ │委任X○○辦理臺灣臺南地│ 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泓│ │ ││ │ │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州於偵查(見第5809號偵│ │ ││ │ │ │12441號詐欺案件(被告吳 │ 卷ꆼ第351頁)及本院( │ │ ││ │ │ │永安),並於96年2月15日 │ 見第698號本院卷ꆼ第48 │ │ ││ │ │ │支付4萬5,000元報酬予蔡泓│ 、61頁)之證述 │ │ ││ │ │ │州,X○○嗣以癸○○名義│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58│ │ ││ │ │ │代為撰寫刑事告訴狀並向臺│ 09號偵卷ꆼ第225頁)、 │ │ ││ │ │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 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收費│ │ ││ │ │ │而辦理訴訟事件,嗣為免其│ 明細表(見第5809號偵卷│ │ ││ │ │ │犯行曝光,乃將上開案件轉│ ꆼ第226頁) │ │ ││ │ │ │介予謝依良律師辦理,並交│ꆼ刑事告訴狀(見第5809號│ │ ││ │ │ │付3萬元律師費予謝依良律 │ 偵卷ꆼ第290頁)、刑事 │ │ ││ │ │ │師,再由X○○與辛○○均│ 委任書(見第5809號偵卷│ │ ││ │ │ │分1萬5,000元。癸○○於96│ ꆼ第295頁)、臺南地方 │ │ ││ │ │ │年6月間因毀損案件,經檢 │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 ││ │ │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 12441號詐欺案件卷證資 │ │ ││ │ │ │年度簡字第2678號審理中,│ 料(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 │ ││ │ │ │X○○再接續受癸○○委任│ 289- 295頁)、刑事聲請│ │ ││ │ │ │辦理本院96年度簡字第2678│ 狀(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 │ ││ │ │ │號(後改分96年度易字第11│ 281頁)、本院96年度簡 │ │ ││ │ │ │18號)毀損案件(被告吳偉│ 字第2678號毀損案件卷證│ │ ││ │ │ │誠),癸○○並於96年7月1│ 資料(見第5809號偵卷ꆼ│ │ ││ │ │ │5日支付5,000元報酬予蔡泓│ 第280-284頁) │ │ ││ │ │ │州,X○○嗣以癸○○名義│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代為撰寫刑事聲請狀並向本│ 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44│ │ ││ │ │ │院遞狀而辦理訴訟事件,再│ 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第 │ │ ││ │ │ │由X○○與辛○○均分5,00│ 698號本院卷ꆼ第139頁)│ │ ││ │ │ │0元。 │ 、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18│ │ ││ │ │ │ │ 號刑事判決(見第698號 │ │ ││ │ │ │ │ 本院卷ꆼ第133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 │ │ │ 示之證物 │ │ │├──┼───┼──────┼────────────┼────────────┼───┼───────────┤│2 │辛○○│S○○ │S○○於96年7月至10月間 │ꆼ被告辛○○於本院(見第│(起訴│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X○○├──────┤遭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未提出告訴 │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ꆼ第154頁、ꆼ第216、39│一編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6-399頁)之自白;被告 │9、附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無庸調解,不│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X○○於偵查(見第5809│表二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追究被告刑責│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號偵卷ꆼ第355頁)及本 │號4)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見第698號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院(第698號本院卷ꆼ第 │ │示之物均沒收。 ││ │ │本院卷ꆼ第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 191頁、ꆼ第216、396 │ │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117頁、第698│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 -399頁)之自白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本院卷ꆼ第│96年度促字第45103號、96 │ꆼ證人S○○於警詢(見第│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113頁) │年度促字第43689號、96年 │ 5809號偵卷ꆼ第97-100頁│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度促字第45768號、96年度 │ )、偵查(見第5809號偵│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促字第47727號、96年度促 │ 卷ꆼ第121-122頁)、本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字第50510號、96年度促字 │ 院(見第698號本院卷ꆼ │ │示之物均沒收。 ││ │ │ │第57742號審理中,辛○○ │ 第105-112頁)之證述; │ │ ││ │ │ │得知後與X○○共同基於意│ 證人謝依良於偵查(見第│ │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 58 08號偵卷第59頁)之 │ │ ││ │ │ │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 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 │ ││ │ │ │聯絡,由辛○○介紹S○○│ 泓州於偵查(見第5809號│ │ ││ │ │ │前往「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 偵卷ꆼ第359頁)及本院 │ │ ││ │ │ │」,X○○則以律師名義自│ (見第698號本院卷ꆼ第 │ │ ││ │ │ │居,且於S○○稱其為「蔡│ 48頁)之證述 │ │ ││ │ │ │律師」時,未否認或解釋其│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58│ │ ││ │ │ │未取得律師資格,以此方式│ 09號偵卷ꆼ第129頁)、 │ │ ││ │ │ │施用詐術,致S○○陷於錯│ 費用支出表(見第5809號│ │ ││ │ │ │誤,誤信X○○具有律師之│ 偵卷ꆼ第130頁) │ │ ││ │ │ │資格,乃委任X○○辦理本│ꆼ民事聲明異議狀(見第58│ │ ││ │ │ │院96年度促字第45103號( │ 09號偵卷ꆼ第131-137、 │ │ ││ │ │ │後改分96年度南小字第2605│ 142頁)、本院96年度南 │ │ ││ │ │ │號)、96年度促字第43689 │ 小字第2605號清償消費款│ │ ││ │ │ │號(後改分96年度南簡字第│ 事件卷證資料(見第5809│ │ ││ │ │ │1441號)、96年度促字第 │ 號偵卷ꆼ第153 -155頁)│ │ ││ │ │ │45768號(後改分96年度南 │ 、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14│ │ ││ │ │ │簡字第1618號)、96年度促│ 4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卷證│ │ ││ │ │ │字第47727號(後改分96年 │ 資料(見第5809號偵卷ꆼ│ │ ││ │ │ │度南小字第2900號)、96年│ 第159-162頁)、本院96 │ │ ││ │ │ │度促字第50510號(後改分 │ 年度南簡字第1618號清償│ │ ││ │ │ │96年度南簡字第1913號)、│ 消費款事件卷證資料(見│ │ ││ │ │ │96年度促字第57742號(後 │ 第5809號偵卷ꆼ第163-16│ │ ││ │ │ │改分96年度南簡字第2141號│ 7頁)、本院96年度南小 │ │ ││ │ │ │)等清償借款、消費款事件│ 字第2900號清償消費款事│ │ ││ │ │ │(被告S○○),並於96年│ 件卷證資料(見第5809號│ │ ││ │ │ │7月30日支付9,000元報酬予│ 偵卷ꆼ第156 -158頁)、│ │ ││ │ │ │X○○,X○○嗣接續以趙│ 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1913│ │ ││ │ │ │淑菁名義代為撰寫民事聲明│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卷證資│ │ ││ │ │ │異議狀並向本院遞狀而辦理│ 料(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 │ ││ │ │ │訴訟事件,再由X○○與余│ 168-171頁)、本院96年 │ │ ││ │ │ │爵宏均分9,000元。S○○ │ 度南簡字第2141號清償消│ │ ││ │ │ │於96年9月間遭遠東國際商 │ 費款事件卷證資料(見第│ │ ││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 5809號偵卷ꆼ第150-152 │ │ ││ │ │ │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 頁)、民事聲明異議狀(│ │ ││ │ │ │96年度促字第52976號審理 │ 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142 │ │ ││ │ │ │中,X○○再接續受S○○│ 頁)、民事委任書(見第│ │ ││ │ │ │委任辦理本96年度促字第52│ 5809號偵卷ꆼ第143頁) │ │ ││ │ │ │976號(後改分96年度南小 │ 、本院96年度南小字第33│ │ ││ │ │ │字第3374號)清償消費款事│ 7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卷證│ │ ││ │ │ │件(被告S○○),S○○│ 資料(見第5809號偵卷ꆼ│ │ ││ │ │ │並於96年12月6日支付5萬元│ 第141-149頁) │ │ ││ │ │ │報酬予X○○,X○○嗣以│ꆼ本院96年度促字第45103 │ │ ││ │ │ │S○○名義代為撰寫民事聲│ 號支付命令(見第698號 │ │ ││ │ │ │明異議狀並向本院遞狀而辦│ 本院卷ꆼ第137頁)、本 │ │ ││ │ │ │理訴訟事件,嗣為免其犯行│ 院96年度南小字第2605號│ │ ││ │ │ │曝光,乃將上開本院96年度│ 宣示判決筆錄(見第698 │ │ ││ │ │ │南小字第3374號清償消費款│ 號本院卷ꆼ第138頁)、 │ │ ││ │ │ │事件轉介予謝依良律師辦理│ 本院96年度促字第43689 │ │ ││ │ │ │,並交付3萬元律師費予謝 │ 號支付命令(見第698號 │ │ ││ │ │ │依良律師,再由X○○與余│ 本院卷ꆼ第139-140頁) │ │ ││ │ │ │爵宏均分2萬元。 │ 、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 │ │ ││ │ │ │ │ 1441號民事判決(見第 │ │ ││ │ │ │ │ 698號本院卷ꆼ第141-143│ │ ││ │ │ │ │ 頁)、本院96年度促字第│ │ ││ │ │ │ │ 4576 8號支付命令(見第│ │ ││ │ │ │ │ 698號本院卷ꆼ第144頁)│ │ ││ │ │ │ │ 、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 │ │ ││ │ │ │ │ 1618號民事判決(見第 │ │ ││ │ │ │ │ 698號本院卷ꆼ第146-147│ │ ││ │ │ │ │ 頁)、本院96年度促字第│ │ ││ │ │ │ │ 47727號支付命令(見第 │ │ ││ │ │ │ │ 698號本院卷ꆼ第148頁)│ │ ││ │ │ │ │ 、本院96年度南小字第 │ │ ││ │ │ │ ? │ 2900號宣示判決筆錄(見│ │ ││ │ │ │ │ 第698號本院卷ꆼ第149頁│ │ ││ │ │ │ │ )、本院96年度促字第 │ │ ││ │ │ │ │ 50510號支付命令(見第 │ │ ││ │ │ │ │ 698號本院卷ꆼ第150-151│ │ ││ │ │ │ │ 頁)、本院96年度南簡字│ │ ││ │ │ │ │ 第1913號民事判決(見第│ │ ││ │ │ │ │ 698號本院卷ꆼ第152-153│ │ ││ │ │ │ │ 頁)本院96年度促字第57│ │ ││ │ │ │ │ 742號支付命令(見第698│ │ ││ │ │ │ │ 號本院卷ꆼ第154頁)、 │ │ ││ │ │ │ │ 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2141│ │ ││ │ │ │ │ 號民事判決(見第698號 │ │ ││ │ │ │ │ 本院卷ꆼ第155-157頁) │ │ ││ │ │ │ │ 、本院96年度促字第5297│ │ ││ │ │ │ │ 6號支付命令(見第698號│ │ ││ │ │ │ │ 本院卷ꆼ第49-50頁)、 │ │ ││ │ │ │ │ 本院96年度南小字第3374│ │ ││ │ │ │ │ 號和解筆錄(見第5809號│ │ ││ │ │ │ │ 偵卷ꆼ第148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 │ │ │ 示之證物 │ │ ││ │ │ │ │ │ │ │├──┼───┼──────┼────────────┼────────────┼───┼───────────┤│3 │X○○│N○○ │萬明祥之母N○○於99年4 │ꆼ被告X○○於偵查(見第│(起訴│X○○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月間欲以萬明祥名義對林國│ 5809號偵卷ꆼ第345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未提出告訴 │安提出遺棄告訴,並欲對林│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一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 │ ├──────┤國安起訴請求認領子女,蔡│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1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無庸調解,不│泓州得知後基於意圖為自己│ 396-399頁)之自白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追究被告刑責│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而辦│ꆼ證人萬慧真於警詢(見第│ │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之物 ││ │ │(見第698號 │理訴訟案件之犯意,於萬慧│ 4125號偵卷ꆼ第205-208 │ │均沒收。 ││ │ │本院卷ꆼ第 │ꆼ經人介紹前往「漢摩拉比│ 頁)及偵查(見第4125號│ │ ││ │ │123頁) │法律事務所」之際,以律師│ 偵卷ꆼ第228-229頁)之 │ │ ││ │ │ │名義自居,且於N○○稱其│ 證述;證人謝依良於偵查│ │ ││ │ │ │為「蔡律師」時,未否認或│ (見第5808號偵卷第60頁│ │ ││ │ │ │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以│ )之證述 │ │ ││ │ │ │此方式施用詐術,致N○○│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41│ │ ││ │ │ │陷於錯誤,誤信X○○具有│ 25號偵卷ꆼ第236頁)、 │ │ ││ │ │ │律師之資格,乃接續委任蔡│ 文書處理記錄表(見第 │ │ ││ │ │ │泓州辦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4125號偵卷ꆼ第237頁) │ │ ││ │ │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22 │ꆼ刑事告訴狀(見第4125號│ │ ││ │ │ │號遺棄案件(被告林國安)│ 偵卷ꆼ第238-239頁)、 │ │ ││ │ │ │及本院99年度親字第157號 │ 民事起訴狀(見第4125號│ │ ││ │ │ │認領子女等案件(被告林國│ 偵卷ꆼ第240-243頁)、 │ │ ││ │ │ │安),並於99年12月6日支 │ 刑事委任書(見第4125號│ │ ││ │ │ │付5萬元報酬予X○○,蔡 │ 偵卷ꆼ第395頁)、臺南 │ │ ││ │ │ │泓州嗣以萬明祥名義代為撰│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 ││ │ │ │寫刑事告訴狀並向臺灣臺南│ 字第10822號遺棄案件卷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而辦理│ 證資料(見第4125號偵卷│ │ ││ │ │ │訴訟案件,嗣為免其犯行曝│ ꆼ第244-250頁)、本院 │ │ ││ │ │ │光,乃將上開本院99年度親│ 99年度親字第157號認領 │ │ ││ │ │ │字第157號認領子女等事件 │ 子女事件卷證資料(見第│ │ ││ │ │ │轉介予謝依良律師辦理,並│ 4125號偵卷ꆼ第389 -395│ │ ││ │ │ │交付3萬元律師費予謝依良 │ 頁) │ │ ││ │ │ │律師。 │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82│ │ ││ │ │ │ │ 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第 │ │ ││ │ │ │ │ 4125號偵卷ꆼ第392-393 │ │ ││ │ │ │ │ 頁)、本院99年度親字第│ │ ││ │ │ │ │ 157號民事判決(見第698│ │ ││ │ │ │ │ 號本院卷ꆼ第93-99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 │ │ ││ │ │ │ │ 之證物 │ │ │├──┼───┼──────┼────────────┼────────────┼───┼───────────┤│4 │辛○○│黃○○ │黃○○於99年10月間對陳春│ꆼ被告辛○○於本院(見第│(起訴│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X○○├──────┤貴提出竊盜告訴,經臺灣臺│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對被告X○○│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ꆼ第154頁、ꆼ第216、 │一編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提出告訴 │100年度調偵字第449號偵查│ 396-399頁)之自白;被 │19、21│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中,辛○○得知後與X○○│ 告X○○於偵查(見第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與被告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5809號偵卷ꆼ第361頁)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調解成立,賠│所有及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 │示之物均沒收。 ││ │ │償損害1,000 │案件之犯意聯絡,由辛○○│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 │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元,已經付清│介紹黃○○前往「漢摩拉比│ 396 -399頁)之自白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不追究被告│法律事務所」,並向黃○○│ꆼ證人黃○○於警詢(見第│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辛○○刑責(│訛稱:X○○為律師云云,│ 4125號偵卷ꆼ第18-23頁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見第698號本 │X○○則以律師名義自居,│ )、偵查(見第4125號偵│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院卷ꆼ第37頁│且於黃○○稱其為「蔡律師│ 卷ꆼ第55-56頁、第4125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第698號本 │」時,未否認或解釋其未取│ 號偵卷ꆼ第312-313頁) │ │示之物均沒收。 ││ │ │院卷ꆼ第71頁│得律師資格,辛○○、蔡泓│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 │ ││ │ │);被告蔡泓│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 卷ꆼ第62-70頁);證人 │ │ ││ │ │州依法判決(│譯云陷於錯誤,誤信X○○│ 謝依良於偵查(第5808號│ │ ││ │ │見第698號本 │具有律師之資格,乃委任蔡│ 偵卷第61頁)之證述;證│ │ ││ │ │院卷ꆼ第70頁│泓州辦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人即共同被告X○○於偵│ │ ││ │ │) │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49│ 查(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 │ ││ │ │ │號竊盜案件(被告陳春貴)│ 361頁)及本院(見第698│ │ ││ │ │ │,並於100年5月15日支付5 │ 號本院卷ꆼ第47-62頁) │ │ ││ │ │ │萬元報酬予X○○,X○○│ 之證述 │ │ ││ │ │ │嗣為免其犯行曝光,乃將上│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41│ │ ││ │ │ │開案件轉介予謝依良律師辦│ 25號偵卷ꆼ第67頁)、漢│ │ ││ │ │ │理,並交付3萬元律師費予 │ 摩拉比法律事務所收費憑│ │ ││ │ │ │謝依良律師,再由X○○與│ 證(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 │ ││ │ │ │辛○○均分2萬元。上開案 │ 88頁) │ │ ││ │ │ │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ꆼ刑事委任書(見第698號 │ │ ││ │ │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本院卷ꆼ第106頁、第412│ │ ││ │ │ │,X○○再接續受黃○○委│ 5號偵卷ꆼ第98頁)、刑 │ │ ││ │ │ │任辦理該案件聲請再議,張│ 事再議聲請狀(見第4125│ │ ││ │ │ │譯云並於100年8月10日支付│ 號偵卷ꆼ第90-92頁)、 │ │ ││ │ │ │1萬元報酬予X○○,蔡泓 │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 ││ │ │ │州嗣以黃○○名義代為撰寫│ 年度調偵字第449號竊盜 │ │ ││ │ │ │刑事再議聲請狀並向臺灣臺│ 等案件卷證資料(見第41│ │ ││ │ │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而辦│ 25號偵卷ꆼ第89-92頁) │ │ ││ │ │ │理訴訟案件,再由X○○與│ 、刑事委任書(見第4125│ │ ││ │ │ │辛○○均分1萬元。上開再 │ 號偵卷ꆼ第98頁)、本院│ │ ││ │ │ │議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100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 │ ││ │ │ │南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 │ 請交付審判案件卷證資料│ │ ││ │ │ │聲議字第975號處分書駁回 │ (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93│ │ ││ │ │ │後,X○○再接續受黃○○│ -104頁) │ │ ││ │ │ │委任辦理本院100年度聲判 │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字第31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第 │ │ ││ │ │ │,黃○○並於100年9月1日 │ 44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 │ │ ││ │ │ │支付5萬元報酬予X○○, │ 第698號本院卷ꆼ第78頁 │ │ ││ │ │ │X○○嗣為免其犯行曝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 ││ │ │ │乃將上開案件轉介予謝依良│ 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 │ │ ││ │ │ │律師辦理,並交付3萬元律 │ 字第975號處分書(見第 │ │ ││ │ │ │師費予謝依良律師,再由蔡│ 698號本院卷ꆼ第79頁) │ │ ││ │ │ │泓州與辛○○均分2萬元。 │ 、本院100年度聲判字第 │ │ ││ │ │ │ │ 31號刑事裁定(見第698 │ │ ││ │ │ │ │ 號本院卷ꆼ第80、81頁)│ │ ││ │ │ │ │ꆼ本院105年度司南小調字 │ │ ││ │ │ │ │ 第361號調解筆錄(見第 │ │ ││ │ │ │ │ 698號本院卷ꆼ第37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 │ │ │ 示之證物 │ │ │├──┼───┼──────┼────────────┼────────────┼───┼───────────┤│5 │辛○○│a○○ │a○○於96年1月間欲對周 │ꆼ被告辛○○於本院(見第│(起訴│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X○○├──────┤宏達、陳岳修等人聲請發支│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未提出告訴 │付命令,辛○○得知後與蔡│ ꆼ第154頁、ꆼ第216、 │二編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泓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396-399頁)之自白;被 │1)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無庸調解,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而辦理│ 告X○○於偵查(見第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追究被告余爵│訴訟案件之犯意聯絡,由余│ 5809號偵卷ꆼ第345頁)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宏刑責,被告│爵宏介紹a○○前往「漢摩│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X○○依法判│拉比法律事務所」,並向机│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決(見第698 │欣黛訛稱:伊及X○○均為│ 396-399頁)之自白 │ │如附表參編號1-7所示之 ││ │ │號本院卷ꆼ第│律師云云,X○○則以律師│ꆼ證人a○○於警詢(見第│ │物均沒收。 ││ │ │110-112頁) │名義自居,且於a○○稱其│ 4125號偵卷ꆼ第286-290 │ │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為「蔡律師」時,未否認或│ )及偵查(見第4125號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余│ 偵卷ꆼ第315-316頁)之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爵宏、X○○以此方式施用│ 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詐術,致a○○陷於錯誤,│ 泓州於偵查(見第5809號│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誤信X○○具有律師之資格│ 偵卷ꆼ第349-350頁)之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乃接續委任X○○辦理本│ 證述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院96年度促字第6426號支付│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41│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參││ │ │ │命令事件(債務人周宏達等│ 25號偵卷ꆼ第323頁)、 │ │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 費用支出表(見第4125號│ │。 ││ │ │ │年度促字第2459號支付命令│ 偵卷ꆼ第326-331頁) │ │ ││ │ │ │事件(債務人陳岳修等人)│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見│ │ ││ │ │ │,並於96年1月19日支付9, │ 第4125號偵卷ꆼ第334、 │ │ ││ │ │ │000元報酬予辛○○,蔡泓 │ 、343頁)、民事陳報狀 │ │ ││ │ │ │州嗣接續以a○○名義代為│ (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33│ │ ││ │ │ │撰寫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7、345頁)、本院96年度│ │ ││ │ │ │民事陳報狀並向本院及臺灣│ 促字第6426號支付命令事│ │ ││ │ │ │屏東地方法院遞狀而辦理訴│ 件卷證資料(見第4125號│ │ ││ │ │ │訟案件,再由X○○與余爵│ 偵卷ꆼ第333-33 9頁)、│ │ ││ │ │ │宏均分9,000元。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 │ ││ │ │ │ │ 促字第2459號支付命令事│ │ ││ │ │ │ │ 件卷證資料(見第4125號│ │ ││ │ │ │ │ 偵卷ꆼ第342-348頁) │ │ ││ │ │ │ │ꆼ本院96年度促字第6462號│ │ ││ │ │ │ │ 支付命令(見第698號本 │ │ ││ │ │ │ │ 院卷ꆼ第200頁)、臺灣 │ │ ││ │ │ │ │ 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 │ ││ │ │ │ │ 第2459號支付命令(見第│ │ ││ │ │ │ │ 698號本院卷ꆼ第199頁)│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 │ │ │ 示之證物 │ │ ││ │ │ │ │ │ │ │├──┼───┼──────┼────────────┼────────────┼───┼───────────┤│6 │辛○○│Z○○ │Z○○於96年8月間欲對吳 │ꆼ被告辛○○於本院(見第│(起訴│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X○○├──────┤聰霖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未提出告訴 │辛○○得知後與X○○共同│ ꆼ第154頁、ꆼ第216、 │二編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396-399頁)之自白;被 │3)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無庸調解,不│及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案件│ 告X○○於偵查(見第58│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追究被告刑責│之犯意聯絡,由辛○○介紹│ 09號偵卷ꆼ第346頁)及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 ││ │ │(見第698號 │Z○○前往「漢摩拉比法律│ 本院(見第698號本院卷 │ │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本院卷ꆼ第13│事務所」,並向Z○○訛稱│ ꆼ第191頁、ꆼ第216、39│ │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8頁) │:伊在臺南擔任檢察官,與│ 6-399頁)之自白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人合開事務所云云,辛○○│ꆼ證人Z○○於偵查(見第│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賴婉│ 第4125號偵卷ꆼ第66-67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玉陷於錯誤,誤信辛○○為│ 頁)之證述;證人即共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檢察官,乃委任辛○○辦理│ 被告X○○於偵查(見第│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 ││ │ │ │本院96年度促字第48564號 │ 5809號偵卷ꆼ第350頁) │ │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後改分96年度南簡字第16│ 之證述 │ │ ││ │ │ │59號)支付命令事件(債務│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41│ │ ││ │ │ │人吳聰霖等人),並於96年│ 25號偵卷ꆼ第74頁)、費│ │ ││ │ │ │8月16日支付3,000元報酬予│ 用支出表(見第4125號偵│ │ ││ │ │ │辛○○,X○○嗣以Z○○│ 卷ꆼ第75-76頁) │ │ ││ │ │ │名義代為撰寫民事支付命令│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見│ │ ││ │ │ │聲請狀並向本院遞狀而辦理│ 第4125號偵卷ꆼ第77-79 │ │ ││ │ │ │訴訟案件,再由X○○與余│ 頁)、本院96年度促字第│ │ ││ │ │ │爵宏均分3,000元。 │ 48564號給付票款事件卷 │ │ ││ │ │ │ │ 證資料(見第4125號偵卷│ │ ││ │ │ │ │ ꆼ第84-90頁) │ │ ││ │ │ │ │ꆼ本院96年度促字第48564 │ │ ││ │ │ │ │ 號支付命令(見第698號 │ │ ││ │ │ │ │ 本院卷ꆼ第134-135頁) │ │ ││ │ │ │ │ 、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 │ │ ││ │ │ │ │ 1659號民事裁定(見第 │ │ ││ │ │ │ │ 698號本院卷ꆼ第136頁)│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 │ │ ││ │ │ │ │ 16所示之證物 │ │ │├──┼───┼──────┼────────────┼────────────┼───┼───────────┤│7 │辛○○│M○○ │M○○之子楊文宇於97年10│ꆼ被告辛○○於本院(見第│(起訴│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X○○│ │月間遭李玟傑提出過失傷害│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告訴,並欲對李玟傑提出過│ ꆼ第154頁、ꆼ第216、 │二編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未提出告訴 │失傷害告訴,辛○○得知後│ 396-399頁)之自白;被 │5)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與X○○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告X○○於偵查(見第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而│ 5809號偵卷ꆼ第347頁)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辦理訴訟案件之犯意聯絡,│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 │示之物均沒收。 ││ │ │ │由辛○○介紹M○○前往「│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 │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並│ 396-399頁)之自白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向M○○訛稱:伊為檢察官│ꆼ證人M○○於偵查(見第│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云云,辛○○以此方式施用│ 第6237號偵卷第46-47頁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詐術,致M○○陷於錯誤,│ )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誤信辛○○為檢察官,乃接│ 告X○○於偵查(見第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續委任辛○○辦理本院97年│ 5809號偵卷ꆼ第350頁) │ │示之物均沒收。 ││ │ │ │度少調字第744號過失傷害 │ 之證述 │ │ ││ │ │ │案件(被告楊文宇)及臺灣│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62│ │ ││ │ │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37號偵卷第61頁)、費用│ │ ││ │ │ │偵字第17419號過失傷害案 │ 支出表(見第6237號偵卷│ │ ││ │ │ │件(被告李玟傑),並於97│ 第60頁) │ │ ││ │ │ │年11月24日支付2,000元報 │ꆼ刑事答辯狀(見第6237號│ │ ││ │ │ │酬予辛○○,X○○嗣接續│ 偵卷第54-55頁)、刑事 │ │ ││ │ │ │以楊文宇名義代為撰寫刑事│ 補充告訴理由狀(見第 │ │ ││ │ │ │答辯狀交由M○○向本院遞│ 6237號偵卷第56-57頁) │ │ ││ │ │ │狀及以楊文宇名義代為撰寫│ 、本院97年度少調字第 │ │ ││ │ │ │刑事答辯狀、刑事補充告訴│ 744號過失傷害案件卷證 │ │ ││ │ │ │理由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資料(見第6237號偵卷第│ │ ││ │ │ │檢察署遞狀而辦理訴訟案件│ 62-64頁)、臺南地方法 │ │ ││ │ │ │,再由X○○與辛○○均分│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 │ ││ │ │ │2,000元。 │ 17419號過失傷害案件卷 │ │ ││ │ │ │ │ 證資料(見第6237號偵卷│ │ ││ │ │ │ │ 第65-67頁) │ │ ││ │ │ │ │ꆼ本院97年度少調字第744 │ │ ││ │ │ │ │ 號少年法庭調查筆錄(見│ │ ││ │ │ │ │ 第698號本院卷ꆼ第158頁│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 │ ││ │ │ │ │ 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 │ │ ││ │ │ │ │ 17419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 │ │ │ 見第698號本院卷ꆼ第161│ │ ││ │ │ │ │ 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 │ │ │ 示之證物 │ │ │├──┼───┼──────┼────────────┼────────────┼───┼───────────┤│8 │辛○○│乙○○ │乙○○於97年12月間接獲改│ꆼ被告辛○○於本院(見第│(起訴│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X○○├──────┤制前臺南縣政府處以罰鍰之│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未提出告訴 │行政處分,辛○○得知後與│ ꆼ第154頁、ꆼ第216、 │二編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X○○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396-399頁)之自白;被 │6)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與被告X○○│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而辦│ 告X○○於偵查(見第58│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無條件成立調│理訴訟案件之犯意聯絡,由│ 09號偵卷ꆼ第347頁)及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解,不追究被│辛○○介紹乙○○前往「漢│ 本院(見第698號本院卷 │ │示之物均沒收。 ││ │ │告X○○刑責│摩拉比法律事務所」,並向│ ꆼ第191頁、ꆼ第216、 │ │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見第698號 │乙○○訛稱:伊及X○○均│ 396-399頁)之自白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本院卷ꆼ第46│為律師,自己不擅長行政訴│ꆼ證人乙○○於警詢(見第│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頁);被告余│訟云云,X○○亦向乙○○│ 6237號偵卷第124-125頁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爵宏請求從重│訛稱:伊為律師云云,余爵│ )、偵查(見第6237號偵│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量刑(第698 │宏、X○○以此方式施用詐│ 卷第214-215頁)及本院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號本院卷ꆼ第│術,致乙○○陷於錯誤,誤│ (見第698號本院卷ꆼ第 │ │示之物均沒收。 ││ │ │121頁) │信辛○○、X○○均具有律│ 113-121頁)之證述;證 │ │ ││ │ │ │師之資格,乃委任辛○○辦│ 人即共同被告X○○於偵│ │ ││ │ │ │理上開行政處分之訴願,並│ 查(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 │ ││ │ │ │於97年12月23日支付1萬 │ 351頁)之證述 │ │ ││ │ │ │5,000元報酬予辛○○,蔡 │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62│ │ ││ │ │ │泓州嗣以乙○○名義代為撰│ 37號偵卷第223頁)、費 │ │ ││ │ │ │寫訴願書並向改制前臺南縣│ 用支出表(見第6237號偵│ │ ││ │ │ │政府遞狀而辦理訴訟案件,│ 卷第225頁) │ │ ││ │ │ │再由X○○與辛○○均分1 │ꆼ訴願書(見第6237號偵卷│ │ ││ │ │ │萬5,000元。 │ 第292-293頁)、訴願事 │ │ ││ │ │ │ │ 件卷證資料(見第698號 │ │ ││ │ │ │ │ 本院卷ꆼ第200-226頁) │ │ ││ │ │ │ │ꆼ本院105年度司南小調字 │ │ ││ │ │ │ │ 第382號調解筆錄(見第 │ │ ││ │ │ │ │ 698號本院卷ꆼ第46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 │ │ │ 示之證物 │ │ │├──┼───┼──────┼────────────┼────────────┼───┼───────────┤│9 │辛○○│丁○○ │丁○○於98年2月間因涉及 │ꆼ被告辛○○於本院(見第│(起訴│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X○○├──────┤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對被告辛○○│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 ꆼ第154頁、ꆼ第216、 │二編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提出告訴 │7698號偵查中,辛○○得知│ 396- 399頁)之自白;被│8)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後與X○○共同基於意圖為│ 告X○○於偵查(見第58│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不願調解(見│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 09號偵卷ꆼ第347頁)及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第698號本院 │而辦理訴訟案件之犯意聯絡│ 本院(見第698號本院卷 │ │示之物均沒收。 ││ │ │卷ꆼ第141頁 │,於丁○○經人介紹前往「│ ꆼ第191頁、ꆼ第216、 │ │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之際│ 396-399頁)之自白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以律師名義自居,且於王│ꆼ證人丁○○於偵查(見第│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長義稱其為「余律師」時,│ 第6237號偵卷第16-18頁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未否認或解釋其未取得律師│ )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資格,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告X○○於偵查(見第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致丁○○陷於錯誤,誤信余│ 5809號偵卷ꆼ第350頁) │ │示之物均沒收。 ││ │ │ │爵宏具有律師之資格,乃委│ 之證述 │ │ ││ │ │ │任辛○○辦理臺灣臺南地方│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62│ │ ││ │ │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 37號偵卷第26頁)、費用│ │ ││ │ │ │7698號詐欺案件(被告王長│ 支出表(見第6237號偵卷│ │ ││ │ │ │義),並於97年11月24日支│ 第27頁) │ │ ││ │ │ │付1萬5,000元報酬予辛○○│ꆼ刑事答辯狀(見第6237號│ │ ││ │ │ │,X○○嗣以丁○○名義代│ 偵卷第28-29頁)、臺南 │ │ ││ │ │ │為撰寫刑事答辯狀並向臺灣│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 ││ │ │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而│ 字第7698號詐欺案件卷證│ │ ││ │ │ │辦理訴訟案件,再由X○○│ 資料(見第6237號偵卷第│ │ ││ │ │ │與辛○○均分1萬5,000元。│ 30-31頁) │ │ ││ │ │ │ │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698│ │ ││ │ │ │ │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第 │ │ ││ │ │ │ │ 698號本院卷ꆼ第162-163│ │ ││ │ │ │ │ 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 │ │ │ 示之證物 │ │ │├──┼───┼──────┼────────────┼────────────┼───┼───────────┤│10 │X○○│丑○○ │丑○○於98年7月間欲對郭 │ꆼ被告X○○於偵查(見第│(起訴│X○○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致宗提出詐欺告訴,X○○│ 5809號偵卷ꆼ第348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未提出告訴 │得知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二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 │ ├──────┤之所有及意圖營利而辦理訴│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無庸調解,不│訟案件之犯意,於丑○○經│ 396-399頁)之自白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追究被告刑責│人介紹前往「漢摩拉比法律│ꆼ證人丑○○於偵查(見第│ │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之物 ││ │ │(見第698號 │事務所」之際,以律師名義│ 5809號偵卷ꆼ第130-131 │ │均沒收。 ││ │ │本院卷ꆼ第14│自居,且於丑○○稱其為「│ 頁)之證述 │ │ ││ │ │2頁) │蔡律師」時,未否認或解釋│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58│ │ ││ │ │ │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以此方│ 09號偵卷ꆼ第138頁) │ │ ││ │ │ │式施用詐術,致丑○○陷於│ꆼ刑事告訴狀(見第5809號│ │ ││ │ │ │錯誤,誤信X○○具有律師│ 偵卷ꆼ第139-140頁)、 │ │ ││ │ │ │之資格,乃委任X○○辦理│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度偵字第15911號詐欺案 │ │ ││ │ │ │年度偵字第15911號詐欺案 │ 件卷證資料(見第5809號│ │ ││ │ │ │件(被告郭致宗),並於98│ 偵卷ꆼ第141-148頁) │ │ ││ │ │ │年7月11日支付1萬元報酬予│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X○○,X○○嗣以丑○○│ 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91│ │ ││ │ │ │名義代為撰寫刑事告訴狀並│ 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 │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見第698號本院卷ꆼ第 │ │ ││ │ │ │遞狀而辦理訴訟案件。 │ 168-169頁)、本院99年 │ │ ││ │ │ │ │ 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 ││ │ │ │ │ 見第698號本院卷ꆼ第 │ │ ││ │ │ │ │ 164-167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 │ │ ││ │ │ │ │ 之證物 │ │ │├──┼───┼──────┼────────────┼────────────┼───┼───────────┤│11 │辛○○│子○○ │子○○於99年9 月間遭王月│ꆼ被告辛○○於本院(見第│(起訴│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梅聲請發支付命令,辛○○│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未提出告訴 │得知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ꆼ第154頁、ꆼ第216、 │二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 │ ├──────┤之所有及意圖營利而辦理訴│ 396-399、401頁)之自白│1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無庸調解,不│訟案件之犯意,於子○○經│ꆼ證人子○○於偵查(見第│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追究被告刑責│人介紹與其見面之際,向李│ 4125號偵卷ꆼ第65-67頁 │ │如附表參編號1-5、7、13││ │ │(見第698號 │金美訛稱:伊為律師云云,│ )之證述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本院卷ꆼ第14│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金│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41│ │ ││ │ │3頁) │美陷於錯誤,誤信辛○○具│ 25號偵卷ꆼ第76頁)、 │ │ ││ │ │ │有律師之資格,乃委任余爵│ꆼ民事閱卷聲請狀(見第 │ │ ││ │ │ │宏辦理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 4125號偵卷ꆼ第77頁)、│ │ ││ │ │ │1164號給付票款事件(被告│ 民事聲明異議狀(見第 │ │ ││ │ │ │子○○等人),並於99年11│ 4125號偵卷ꆼ第78-79頁 │ │ ││ │ │ │月3日支付1萬5,000元報酬 │ )、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 │ ││ │ │ │予辛○○,辛○○嗣以李金│ 27238號支付命令事件卷 │ │ ││ │ │ │美等人名義代為撰寫民事聲│ 證資料(見第4125號偵卷│ │ ││ │ │ │明異議狀、民事閱卷聲請狀│ ꆼ第82-86頁)、本院99 │ │ ││ │ │ │並向本院遞狀而辦理訴訟案│ 年度南簡字第1164號給付│ │ ││ │ │ │件。 │ 票款事件卷證資料(見第│ │ ││ │ │ │ │ 4125號偵卷ꆼ第87-96頁 │ │ ││ │ │ │ │ ) │ │ ││ │ │ │ │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23│ │ ││ │ │ │ │ 8號支付命令(見第698號│ │ ││ │ │ │ │ 本院卷ꆼ第170-171頁) │ │ ││ │ │ │ │ 、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 │ │ ││ │ │ │ │ 1164號言詞辯論筆錄(見│ │ ││ │ │ │ │ 第698號本院卷ꆼ第173 │ │ ││ │ │ │ │ -174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5、7│ │ ││ │ │ │ │ 、13所示之證物 │ │ │├──┼───┼──────┼────────────┼────────────┼───┼───────────┤│12 │辛○○│F○○ │F○○於100年1月間遭許斐│ꆼ被告辛○○於本院(見第│(起訴│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真等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未提出告訴 │經本院以100年度南簡字第 │ ꆼ第154頁、ꆼ第216、39│二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 │ ├──────┤399號審理中,辛○○得知 │ 6-399頁)之自白 │1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無庸調解,不│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ꆼ證人F○○於偵查(見第│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追究被告刑責│有及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 4125號偵卷ꆼ第55-56頁 │ │如附表參編號1-5、7所示││ │ │(見第698號 │件之犯意,於F○○經人介│ )之證述 │ │之物均沒收。 ││ │ │本院卷ꆼ第14│紹與其見面之際,以律師名│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41│ │ ││ │ │5頁) │義自居,且於F○○稱其為│ 25號偵卷ꆼ第65頁)、 │ │ ││ │ │ │「余律師」時,未否認或解│ꆼ民事答辯狀(見第4125號│ │ ││ │ │ │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以此│ 偵卷ꆼ第67-69頁)、本 │ │ ││ │ │ │方式施用詐術,致F○○陷│ 院100年度南簡字第399號│ │ ││ │ │ │於錯誤,誤信辛○○具有律│ 清償債務事件卷證資料(│ │ ││ │ │ │師之資格,乃委任辛○○辦│ 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77 │ │ ││ │ │ │理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399│ -84頁) │ │ ││ │ │ │號清償債務事件(被告黃于│ꆼ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399│ │ ││ │ │ │恩等人),並於100年5月9 │ 號和解筆錄(見第698號 │ │ ││ │ │ │日支付5,000元報酬予余爵 │ 本院卷ꆼ第175-176頁) │ │ ││ │ │ │宏,辛○○嗣以F○○等人│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5、7│ │ ││ │ │ │名義代為撰寫民事答辯狀並│ 所示之證物 │ │ ││ │ │ │向本院遞狀而辦理訴訟案件│ │ │ ││ │ │ │。 │ │ │ │├──┼───┼──────┼────────────┼────────────┼───┼───────────┤│13 │X○○│K○○ │K○○於100年4月間欲對曾│ꆼ被告X○○於偵查(見第│(起訴│X○○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安圓聲請強制執行,且欲對│ 5809號偵卷ꆼ第357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未提出告訴 │曾安圓等人起訴請求確認僱│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二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 │ ├──────┤傭關係存在,並欲對曾安圓│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1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無庸調解(見│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蔡│ 396-399頁)之自白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第698號本院 │泓州得知後基於意圖為自己│ꆼ證人K○○於偵查(見第│ │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之物 ││ │ │卷ꆼ第146頁 │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而辦│ 5809號偵卷ꆼ第170-171 │ │均沒收。 ││ │ │) │理訴訟案件之犯意,於楊明│ 頁)之證述 │ │ ││ │ │ │聰經人介紹前往「漢摩拉比│ꆼ文書處理記錄表(見第58│ │ ││ │ │ │法律事務所」之際,以律師│ 09號偵卷ꆼ第178頁)、 │ │ ││ │ │ │名義自居,且於K○○稱其│ 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收費│ │ ││ │ │ │為「蔡律師」時,未否認或│ 憑證(見第5809號偵卷ꆼ│ │ ││ │ │ │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以│ 第179頁) │ │ ││ │ │ │此方式施用詐術,致K○○│ꆼ民事聲請狀(見第5809號│ │ ││ │ │ │陷於錯誤,誤信X○○具有│ 偵卷ꆼ第180-181、185 │ │ ││ │ │ │律師之資格,乃接續委任蔡│ -186頁)、民事起訴狀(│ │ ││ │ │ │泓州辦理本院100年度司執 │ 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182 │ │ ││ │ │ │字第35144號清償票款強制 │ -184頁)、民事陳述意見│ │ ││ │ │ │執行事件、本院100年度司 │ 狀(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 │ ││ │ │ │執字第66660號清償債務強 │ 187-188頁)、民事陳報 │ │ ││ │ │ │制執行事件、本院100年度 │ 狀(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 │ ││ │ │ │訴字第798號確認僱傭關係 │ 189、190頁)、民事強制│ │ ││ │ │ │存在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 執行聲請狀(見第5809號│ │ ││ │ │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7│ 偵卷ꆼ第191-194頁)、 │ │ ││ │ │ │4號偽造文書事件(被告曾 │ 民事聲明異議狀(見第 │ │ ││ │ │ │安圓等人),並於100年5月│ 5809號偵卷ꆼ第195-197 │ │ ││ │ │ │18日支付1萬5,000元報酬予│ 頁)、民事補正狀(見第│ │ ││ │ │ │X○○,X○○嗣接續以楊│ 5809號偵卷ꆼ第198頁) │ │ ││ │ │ │明聰名義代為撰寫民事強制│ 、民事閱卷聲請狀(見第│ │ ││ │ │ │執行聲請狀、民事陳述意見│ 5809號偵卷ꆼ第199頁) │ │ ││ │ │ │狀、民事陳報狀、民事聲明│ 、民事準備書狀(見第580│ │ ││ │ │ │異議狀、民事聲請狀、民事│ 9號偵卷ꆼ第200-201頁)│ │ ││ │ │ │補正狀、民事起訴狀、民事│ 、刑事告訴狀(見第5809│ │ ││ │ │ │準備書狀、民事閱卷聲請狀│ 號偵卷ꆼ第202-204頁) │ │ ││ │ │ │、刑事告訴狀並向本院及臺│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 │ ││ │ │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 35144號清償票款事件( │ │ ││ │ │ │而辦理訴訟案件。 │ 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205 │ │ ││ │ │ │ │ -215頁)、本院100年度 │ │ ││ │ │ │ │ 司執字第66660號清償債 │ │ ││ │ │ │ │ 務事件卷證資料(見第 │ │ ││ │ │ │ │ 5809號偵卷ꆼ第216-219 │ │ ││ │ │ │ │ 頁)、本院100年度訴字 │ │ ││ │ │ │ │ 第79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 │ │ ││ │ │ │ │ 在事件卷證資料(見第 │ │ ││ │ │ │ │ 5809號偵卷ꆼ第225-233 │ │ ││ │ │ │ │ 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署101年度偵字第7174號 │ │ ││ │ │ │ │ 偽造文書等案件卷證資料│ │ ││ │ │ │ │ (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 │ │ ││ │ │ │ │ 234-242頁) │ │ ││ │ │ │ │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717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 │ ││ │ │ │ │ 第698號本院卷ꆼ第177 │ │ ││ │ │ │ │ -179頁)、本院100年度 │ │ ││ │ │ │ │ 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 │ ││ │ │ │ │ 見第698號本院卷ꆼ第180│ │ ││ │ │ │ │ -181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 │ │ ││ │ │ │ │ 之證物 │ │ │├──┼───┼──────┼────────────┼────────────┼───┼───────────┤│14 │辛○○│卯○○ │卯○○之女周怡君於101年3│ꆼ被告辛○○於本院(見第│(起訴│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X○○│ │月間欲對陳銘賢起訴請求損│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害賠償,辛○○得知後與蔡│ ꆼ第154頁、ꆼ第216、 │二編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未提出告訴 │泓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396- 399頁)之自白;被│14)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而辦理│ 告X○○於偵查(見第58│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告辛○○無│訴訟案件之犯意聯絡,由余│ 09號偵卷ꆼ第271、357頁│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庸調解,不追│爵宏介紹卯○○前往「漢摩│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 │ │示之物均沒收。 ││ │ │究被告辛○○│拉比法律事務所」,並向周│ 院卷ꆼ第191頁、ꆼ第216│ │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刑責(見第69│耀崇訛稱:X○○為律師,│ 、396-399頁)之自白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8號本院卷ꆼ │伊與X○○合開事務所云云│ꆼ證人卯○○於警詢(見第│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第148頁); │,且於卯○○稱其為「余律│ 4125號偵卷ꆼ第3-6頁)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與被告X○○│師」時,未否認或解釋其未│ 及偵查(見第4125號偵卷│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無條件成立調│取得律師資格,X○○亦向│ ꆼ第29-30、39頁)之證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解(見第698 │卯○○訛稱:伊為律師云云│ 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泓│ │示之物均沒收。 ││ │ │號本院卷ꆼ第│,辛○○、X○○以此方式│ 州於偵查(見第5809號偵│ │ ││ │ │186頁) │施用詐術,致卯○○陷於錯│ 卷ꆼ第361頁)之證述 │ │ ││ │ │ │誤,誤信辛○○、X○○均│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41│ │ ││ │ │ │具有律師之資格,乃委任余│ 25號偵卷ꆼ第32頁)、費│ │ ││ │ │ │爵宏、X○○辦理臺灣高雄│ 用支出表(見第4125號偵│ │ ││ │ │ │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附 │ 卷ꆼ第33頁) │ │ ││ │ │ │民字第80號(嗣改分為101 │ꆼ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 │ ││ │ │ │年度雄簡字第794號)損害 │ (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35│ │ ││ │ │ │賠償事件(被告陳銘賢),│ -38頁)、臺灣高雄地方 │ │ ││ │ │ │並於101年3月1日支付1萬元│ 法院101年度審交簡附民 │ │ ││ │ │ │報酬予X○○,X○○嗣以│ 字第80號損害賠償事件卷│ │ ││ │ │ │周怡君名義代為撰寫刑事附│ 證資料(見第4125號偵卷│ │ ││ │ │ │帶民事賠償起訴狀並向臺灣│ ꆼ第46-56頁)、臺灣高 │ │ ││ │ │ │高雄地方法院遞狀而辦理訴│ 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雄簡 │ │ ││ │ │ │訟案件,再由X○○與余爵│ 字第794號損害賠償事件 │ │ ││ │ │ │宏均分1萬元。 │ 卷證資料(見第4125號偵│ │ ││ │ │ │ │ 卷ꆼ第57-5 8頁) │ │ ││ │ │ │ │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 │ │ ││ │ │ │ │ 度雄簡字第794號民事判 │ │ ││ │ │ │ │ 決(見第698號本院卷ꆼ │ │ ││ │ │ │ │ 第182-187頁) │ │ ││ │ │ │ │ꆼ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 │ │ ││ │ │ │ │ 第954號調解筆錄(見第 │ │ ││ │ │ │ │ 698號本院卷ꆼ第186頁)│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 │ │ │ 示之證物 │ │ │├──┼───┼──────┼────────────┼────────────┼───┼───────────┤│15 │辛○○│辰○○、I○│辰○○、I○於100年7月間│ꆼ被告辛○○於本院(見第│(起訴│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X○○├──────┤欲對黃桂香提出妨害名譽告│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未提出告訴 │訴,辛○○得知後與X○○│ ꆼ第154頁、ꆼ第216、39│二編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6-399頁)之自白;被告 │15)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無庸調解,不│所有及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 X○○於偵查(見第5809│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追究被告刑責│案件之犯意聯絡,由辛○○│ 號偵卷ꆼ第344、361頁)│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見第698號 │介紹辰○○、I○前往「漢│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 │示之物均沒收。 ││ │ │本院卷ꆼ第14│摩拉比法律事務所」,並向│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 │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9頁) │辰○○、I○訛稱:伊為書│ 396-399頁)之自白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記官,X○○為律師,伊與│ꆼ證人I○於警詢(見第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X○○合開事務所云云,蔡│ 4125號偵卷ꆼ第234-238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泓州亦向辰○○、I○訛稱│ 頁)及偵查(見第4125號│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辛○○已有交辦該案件云│ 偵卷ꆼ第258-260頁)之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云,辛○○、X○○以此方│ 證述;證人辰○○於偵查│ │示之物均沒收。 ││ │ │ │式施用詐術,致辰○○、黃│ (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 │ │ ││ │ │ │琴陷於錯誤,誤信辛○○、│ 258-260頁)之證述;證 │ │ ││ │ │ │X○○具有律師之資格,乃│ 人即共同被告X○○於偵│ │ ││ │ │ │委任辛○○、X○○辦理臺│ 查(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 │ ││ │ │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361頁)之證述 │ │ ││ │ │ │年度調偵字第1982號妨害名│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41│ │ ││ │ │ │譽案件(被告黃桂香),並│ 25號偵卷ꆼ第270頁)、 │ │ ││ │ │ │於100年7月11日支付8,000 │ 文書處理記錄表(見第 │ │ ││ │ │ │元報酬予辛○○,X○○嗣│ 4125號偵卷ꆼ第271頁) │ │ ││ │ │ │以辰○○、I○名義代為撰│ 、費用支出表(見第4125│ │ ││ │ │ │寫刑事告訴狀而辦理訴訟事│ 號偵卷ꆼ第272頁) │ │ ││ │ │ │件,再由X○○與辛○○均│ꆼ刑事告訴狀(見第4125號│ │ ││ │ │ │分8,000元。 │ 偵卷ꆼ第273-277頁)、 │ │ ││ │ │ │ │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 ││ │ │ │ │ 年度調偵字第1982號妨害│ │ ││ │ │ │ │ 名譽案件卷證資料(見第│ │ ││ │ │ │ │ 4125號偵卷ꆼ第281-291 │ │ ││ │ │ │ │ 頁) │ │ ││ │ │ │ │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 │ │ ││ │ │ │ │ 第1982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 │ │ 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278 │ │ ││ │ │ │ │ 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 │ │ │ 示之證物 │ │ ││ │ │ │ │ │ │ │├──┼───┼──────┼────────────┼────────────┼───┼───────────┤│16 │X○○│E○○ │E○○於100年9月間遭郭燕│ꆼ被告X○○於偵查(見第│(起訴│X○○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山提出誣告告訴,經臺灣臺│ 5809號偵卷ꆼ第356-357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未提出告訴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 │ 頁)及本院(見第698號 │二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 │ ├──────┤度偵字第462號偵查中,蔡 │ 本院卷ꆼ第191頁、ꆼ第 │1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無庸調解,不│泓州得知後基於意圖為自己│ 216、396-399頁)之自白│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追究被告刑責│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而辦│ꆼ證人E○○偵查(見第 │ │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之物 ││ │ │(見第698號 │理訴訟案件之犯意,於馮美│ 5809號偵卷ꆼ第89-90頁 │ │均沒收。 ││ │ │本院卷ꆼ第15│美經人介紹前往「漢摩拉比│ )之證述 │ │ ││ │ │2頁) │法律事務所」之際,以律師│ꆼ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收費│ │ ││ │ │ │名義自居,且於E○○稱其│ 憑證(見第5809號偵卷ꆼ│ │ ││ │ │ │為「蔡律師」時,未否認或│ 第98、99頁) │ │ ││ │ │ │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以│ꆼ刑事聲請狀(見第5809號│ │ ││ │ │ │此方式施用詐術,致E○○│ 偵卷ꆼ第111頁)、臺南 │ │ ││ │ │ │陷於錯誤,誤信X○○具有│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 │ ││ │ │ │律師之資格,乃委任X○○│ 偵字第462號誣告案件卷 │ │ ││ │ │ │辦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證資料(見第5809號偵卷│ │ ││ │ │ │署以101年度偵字第462號誣│ ꆼ第110-111頁) │ │ ││ │ │ │告案件(被告E○○),並│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於100年10月18日、12月13 │ 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 │ │ ││ │ │ │日各支付2萬5,000元、2萬 │ 46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 │ │ ││ │ │ │元報酬予X○○,X○○嗣│ 第5809號偵卷ꆼ第112 │ │ ││ │ │ │以E○○名義代為撰寫刑事│ -113頁) │ │ ││ │ │ │聲請狀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 │ │ ││ │ │ │院檢察署遞狀而辦理訴訟案│ 之證物 │ │ ││ │ │ │件。 │ │ │ │├──┼───┼──────┼────────────┼────────────┼───┼───────────┤│17 │辛○○│壬○○ │壬○○於101年4月間遭正泰│ꆼ被告辛○○於本院(見第│(起訴│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資產管理公司向法院聲請發│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未提出告訴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1年 │ ꆼ第154頁、ꆼ第216、 │二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 │ ├──────┤度司促字第10333號審理中 │ 396-399、401-402頁)之│1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無庸調解,不│,並於101年8月間遭正泰資│ 自白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追究被告刑責│產管理公司起訴請求清償債│ꆼ證人壬○○於警詢(見第│ │如附表參編號1-5、7、17││ │ │(見第698號 │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4125號偵卷ꆼ第59-62頁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本院卷ꆼ第15│101年度北簡字第11682號審│ )及偵查(見第4125號偵│ │ ││ │ │3頁) │理,嗣移轉管轄由本院以 │ 卷ꆼ第92-93頁)之證述 │ │ ││ │ │ │101年度新簡字第390號審理│ ;證人陳培芬於偵查(見│ │ ││ │ │ │中,辛○○得知後基於意圖│ 第4959號偵卷第183頁、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 第4125號偵卷ꆼ第252-25│ │ ││ │ │ │利而辦理訴訟案件之犯意,│ 3頁)之證述 │ │ ││ │ │ │於壬○○經人介紹與其見面│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41│ │ ││ │ │ │之際,以律師名義自居,以│ 25號偵卷ꆼ第95頁)、文│ │ ││ │ │ │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壬○○│ 書處理記錄表(見第4125│ │ ││ │ │ │陷於錯誤,誤信辛○○具有│ 號偵卷ꆼ第106頁) │ │ ││ │ │ │律師之資格,乃接續委任余│ꆼ民事聲明異議狀(見第41│ │ ││ │ │ │爵宏辦理本院101年度司促 │ 25號偵卷ꆼ第96、97頁)│ │ ││ │ │ │字第10333號(後改分101年│ 、民事聲請狀(見第4125│ │ ││ │ │ │度新簡字第175號)清償消 │ 號偵卷ꆼ第98-99頁)、 │ │ ││ │ │ │費款事件(被告壬○○)及│ 民事答辯狀(見第4125號│ │ ││ │ │ │本院101年度新簡字第390號│ 偵卷ꆼ第100-102頁)、 │ │ ││ │ │ │清償債務事件(被告壬○○│ 民事聲明上訴狀(見第 │ │ ││ │ │ │),並於102年1月14日支付│ 4125號偵卷ꆼ第103頁) │ │ ││ │ │ │7,500元報酬予辛○○,余 │ 、本院101年度新簡字第 │ │ ││ │ │ │爵宏嗣以壬○○名義代為撰│ 17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卷 │ │ ││ │ │ │寫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答│ 證資料(見第4125號偵卷│ │ ││ │ │ │辯狀、民事聲明上訴狀交予│ ꆼ第109-124頁、本院101│ │ ││ │ │ │壬○○而辦理訴訟案件,余│ 年度新簡字第390號清償 │ │ ││ │ │ │爵宏嗣為免其犯行曝光,乃│ 債務事件卷證資料(見第│ │ ││ │ │ │轉委由不知情之陳培芬律師│ 4125號偵卷ꆼ第125-127 │ │ ││ │ │ │以壬○○名義代為撰寫民事│ 頁) │ │ ││ │ │ │上訴理由狀再交予壬○○,│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3│ │ ││ │ │ │並交付4,000元律師費予陳 │ 33號支付命令(見第698 │ │ ││ │ │ │培芬律師。 │ 號本院卷ꆼ第188頁)、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 │ │ ││ │ │ │ │ 度北簡字第11682號民事 │ │ ││ │ │ │ │ 裁定(見第698號本院卷 │ │ ││ │ │ │ │ ꆼ第189頁)、本院101年│ │ ││ │ │ │ │ 度新簡字第390號民事判 │ │ ││ │ │ │ │ 決(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 │ ││ │ │ │ │ 133-134頁)、本院102年│ │ ││ │ │ │ │ 度簡上33號民事判決(見│ │ ││ │ │ │ │ 第698號本院卷ꆼ第190 │ │ ││ │ │ │ │ -192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5、7│ │ ││ │ │ │ │ 、17所示之證物 │ │ │├──┼───┼──────┼────────────┼────────────┼───┼───────────┤│18 │辛○○│玄○○ │玄○○於101年5月間欲對蔡│ꆼ被告辛○○於本院(見第│(起訴│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地○○├──────┤佳珍聲請假扣押,辛○○得│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徐秀燕│對被告辛○○│知後與地○○、徐秀燕(業│ ꆼ第154頁、ꆼ第216、39│二編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提出告訴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6-399頁)之自白;被告 │20)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地○○於偵查(見第4125│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與被告辛○○│所有及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 號偵卷ꆼ第345頁)及本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5、7││ │ │調解成立,賠│案件之犯意聯絡,辛○○於│ 院(見第698號本院卷ꆼ │ │、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償損害2萬5, │玄○○經人介紹與其見面之│ 第50-51、147頁、ꆼ第 │ │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000元,已經 │際,向玄○○訛稱:伊為律│ 216、397-399頁)之自白│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付清;與被告│師,地○○為其助理云云,│ꆼ證人玄○○於檢察事務官│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地○○無條件│地○○亦向玄○○訛稱:伊│ 詢問(見第4959號偵卷第│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成立調解(見│為代書,且為辛○○之助理│ 166頁)、偵查(見第495│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第698號本院 │云云,辛○○、地○○以此│ 9號偵卷第170-172頁、第│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5、7││ │ │卷ꆼ第16頁)│方式施用詐術,致玄○○陷│ 4125號偵卷ꆼ第204-206 │ │、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於錯誤,誤信辛○○具有律│ 頁)之證述;證人徐秀燕│ │ ││ │ │ │師之資格,乃接續委任余爵│ 於偵查(第4125號偵卷ꆼ│ │ ││ │ │ │宏辦理本院101年度司裁全 │ 第276- 277、352-353、 │ │ ││ │ │ │字第618號、101年度司裁全│ 408頁)之證述 │ │ ││ │ │ │字第736號假扣押事件(債 │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49│ │ ││ │ │ │務人蔡佳珍),並於101年5│ 59號偵卷第162頁)、文 │ │ ││ │ │ │月25日支付4萬5,000元報酬│ 書處理記錄表(見第4959│ │ ││ │ │ │予辛○○,辛○○嗣以張耀│ 號偵卷第182頁) │ │ ││ │ │ │元名義代為撰寫民事補正狀│ꆼ民事聲請假扣押狀(見第│ │ ││ │ │ │、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並向│ 4959號偵卷第175-176頁 │ │ ││ │ │ │本院遞狀而辦理訴訟案件,│ )、民事補正狀(見第 │ │ ││ │ │ │辛○○嗣委由徐秀燕以張耀│ 4125號偵卷ꆼ第214頁) │ │ ││ │ │ │元名義代為撰寫民事聲請假│ 、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 │ ││ │ │ │扣押狀、民事補正狀並向本│ 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215 │ │ ││ │ │ │院遞狀而辦理訴訟案件,並│ 頁)、本院101年度司裁 │ │ ││ │ │ │交付5,000元報酬予徐秀燕 │ 全字第618號清償債務事 │ │ ││ │ │ │。 │ 件卷證資料(見第4125號│ │ ││ │ │ │ │ 偵卷ꆼ第211-215頁)、 │ │ ││ │ │ │ │ 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 │ ││ │ │ │ │ 736號假扣押事件卷證資 │ │ ││ │ │ │ │ 料(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 │ ││ │ │ │ │ 216 -221頁) │ │ ││ │ │ │ │ꆼ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 │ ││ │ │ │ │ 618號民事裁定(見第698│ │ ││ │ │ │ │ 號本院卷ꆼ第193-194頁 │ │ ││ │ │ │ │ )、本院101年度司裁全 │ │ ││ │ │ │ │ 字第736號假扣押裁定( │ │ ││ │ │ │ │ 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220 │ │ ││ │ │ │ │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 │ │ 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 │ │ ││ │ │ │ │ 字第4125號緩起訴處分書│ │ ││ │ │ │ │ (見第698號本院卷ꆼ第 │ │ ││ │ │ │ │ 195-197頁)、臺灣高等 │ │ ││ │ │ │ │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 │ │ ││ │ │ │ │ 年度上職議字第3248號處│ │ ││ │ │ │ │ 分書(見第698號本院卷 │ │ ││ │ │ │ │ ꆼ第198頁) │ │ ││ │ │ │ │ꆼ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 │ │ ││ │ │ │ │ 第1019號調解筆錄(見第│ │ ││ │ │ │ │ 698號本院卷ꆼ第16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5、7│ │ ││ │ │ │ │ 、11所示之證物 │ │ │├──┼───┼──────┼────────────┼────────────┼───┼───────────┤│19 │辛○○│酉○○ │酉○○於101年11月間欲對 │ꆼ被告辛○○於本院(見第│(起訴│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地○○├──────┤王鈺涵起訴請求履行同居,│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對被告辛○○│辛○○得知後與地○○共同│ ꆼ第154頁、ꆼ第216、39│二編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提出告訴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6-399頁)之自白;被告 │22)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及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案件│ 地○○於偵查(見第4125│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無庸調解,不│之犯意聯絡,於酉○○經人│ 號偵卷ꆼ第345頁)及本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5、7││ │ │追究被告刑責│介紹與其見面之際,向施信│ 院(見第698號本院卷ꆼ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見第698號 │安訛稱:伊為律師,地○○│ 第50-51、147頁、ꆼ第 │ │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本院卷ꆼ第15│為其助理云云,地○○亦向│ 216、397-399頁)之自白│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6頁) │酉○○訛稱:伊為辛○○之│ꆼ證人酉○○於警詢(見第│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助理云云,辛○○、地○○│ 4125號偵卷ꆼ第174-177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施信│ 頁)、偵查(見第4125號│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安陷於錯誤,誤信辛○○具│ 偵卷ꆼ第192-194頁)之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5、7││ │ │ │有律師之資格,乃接續委任│ 證述;證人張巧薐於警詢│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辛○○辦理本院101年度家 │ (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 │ │ ││ │ │ │非調字第569號、101年度家│ 158-161頁)及偵查(見 │ │ ││ │ │ │婚聲字第221號履行同居事 │ 第4125號偵卷ꆼ第194-19│ │ ││ │ │ │件(相對人王鈺涵),並於│ 5頁)之證述;證人陳培 │ │ ││ │ │ │101年11、12月間陸續支付 │ 芬於偵查(第4125號偵卷│ │ ││ │ │ │共2萬6,000元報酬予辛○○│ ꆼ第254-253頁)之證述 │ │ ││ │ │ │、地○○,辛○○嗣以施信│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41│ │ ││ │ │ │安名義代為撰寫民事起訴狀│ 25號偵卷ꆼ第203頁)、 │ │ ││ │ │ │、民事閱卷聲請狀、民事聲│ 費用支出表(見第4125號│ │ ││ │ │ │請退還抗告費狀、民事聲明│ 偵卷ꆼ第204頁) │ │ ││ │ │ │抗告狀並向本院遞狀而辦理│ꆼ民事起訴狀(見第4125號│ │ ││ │ │ │訴訟案件,辛○○嗣委由不│ 偵卷ꆼ第206-207頁)、 │ │ ││ │ │ │知情之陳培芬律師以酉○○│ 民事閱卷聲請狀(見第 │ │ ││ │ │ │名義代為撰寫民事抗告狀並│ 4125號偵卷ꆼ第208頁) │ │ ││ │ │ │向本院遞狀,並交付5,000 │ 、民事聲請退還抗告費用│ │ ││ │ │ │元報酬予陳培芬律師。 │ 狀(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 │ ││ │ │ │ │ 225-226頁)、民事抗告 │ │ ││ │ │ │ │ 狀(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 │ ││ │ │ │ │ 236-237頁)、本院101年│ │ ││ │ │ │ │ 度家非調字第569號履行 │ │ ││ │ │ │ │ 同居事件卷證資料(見第│ │ ││ │ │ │ │ 4125號偵卷ꆼ第211-218 │ │ ││ │ │ │ │ 頁)、本院101年度家婚 │ │ ││ │ │ │ │ 聲字第221號履行同居事 │ │ ││ │ │ │ │ 件卷證資料(見第4125號│ │ ││ │ │ │ │ 偵卷ꆼ第219-234頁)、 │ │ ││ │ │ │ │ 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 │ │ ││ │ │ │ │ 18號履行同居事件卷證資│ │ ││ │ │ │ │ 料(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 │ ││ │ │ │ │ 235-240頁) │ │ ││ │ │ │ │ꆼ本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 │ │ ││ │ │ │ │ 221號家事裁定(見第 │ │ ││ │ │ │ │ 4125號偵卷ꆼ第228-234 │ │ ││ │ │ │ │ 頁)、本院102年度家聲 │ │ ││ │ │ │ │ 抗字第18號家事裁定(見│ │ ││ │ │ │ │ 第4125號偵卷ꆼ第238 │ │ ││ │ │ │ │ -240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5、7│ │ ││ │ │ │ │ 所示之證物 │ │ │└──┴───┴──────┴────────────┴────────────┴───┴───────────┘附表貳: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 │行 為 態 樣 │證 據│起訴書│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編號 │ ││ │ │有無提出告訴│ │ │ │ ││ │ ├──────┤ │ │ │ ││ │ │調解情形 │ │ │ │ │├──┼───┼──────┼────────────┼────────────┼───┼───────────┤│1 │辛○○│丙○○ │丙○○於96年11月間遭洪翊│ꆼ被告辛○○於本院(見第│(起訴│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X○○├──────┤倫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未提出告訴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ꆼ第154頁、ꆼ第216、 │一編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791號 │ 396-399、401頁)之自白│1)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無庸調解,不│偵查中,辛○○得知後與蔡│ ;被告X○○於偵查(見│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追究被告刑責│泓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第5809號偵卷ꆼ第357頁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 ││ │ │(見本院卷ꆼ│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余│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 │ │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第106頁) │爵宏介紹丙○○前往「漢摩│ 院卷ꆼ第191頁、ꆼ第216│ │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拉比法律事務所」,並向王│ 、396-399頁)之自白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秀馨訛稱:伊認識多名法界│ꆼ證人丙○○於偵查(見第│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人士及律師云云,X○○則│ 5809號偵卷ꆼ第246、247│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以律師名義自居,辛○○、│ 頁)之證述;證人謝依良│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X○○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於偵查(見第5808號偵卷│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 ││ │ │ │致丙○○陷於錯誤,誤信蔡│ 第58頁)之證述;證人即│ │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泓州具有律師之資格,乃委│ 共同被告X○○於偵查(│ │ ││ │ │ │任X○○辦理臺灣臺南地方│ 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360 │ │ ││ │ │ │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 頁)之證述 │ │ ││ │ │ │791號詐欺案件(被告王秀 │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58│ │ ││ │ │ │馨),並於96年12月間某日│ 09號偵卷ꆼ第256頁) │ │ ││ │ │ │支付5萬元報酬予辛○○, │ꆼ刑事委任書(見第5809號│ │ ││ │ │ │X○○嗣為免其犯行曝光,│ 偵卷ꆼ第263頁)、臺南 │ │ ││ │ │ │乃將上開案件轉介予謝依良│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 │ ││ │ │ │律師辦理,並交付3萬元律 │ 偵字第791號偽造文書案 │ │ ││ │ │ │師費予謝依良律師,再由蔡│ 件卷證資料(見第5809號│ │ ││ │ │ │泓州與辛○○均分2萬元。 │ 偵卷ꆼ第262-266頁、第 │ │ ││ │ │ │ │ 698號本院卷ꆼ第1-6頁)│ │ ││ │ │ │ │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79│ │ ││ │ │ │ │ 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第5│ │ ││ │ │ │ │ 809號偵卷ꆼ第262、264 │ │ ││ │ │ │ │ -266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 │ │ ││ │ │ │ │ 15所示之證物 │ │ │├──┼───┼──────┼────────────┼────────────┼───┼───────────┤│2 │X○○│D○○ │D○○於96年2月間因公共 │ꆼ被告X○○於偵查(見第│(起訴│X○○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5809號偵卷ꆼ第356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未提出告訴 │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一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 │ ├──────┤第38號案件審理中,X○○│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無庸調解,不│得知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396-399頁)之自白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追究被告刑責│之所有之犯意,於D○○經│ꆼ證人D○○於偵查(見第│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見本院卷ꆼ│人介紹前往「漢摩拉比法律│ 5809號偵卷ꆼ第246、247│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第108頁) │事務所」之際,以律師名義│ 頁)之證述;證人謝依良│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自居,且於D○○稱其為「│ 於偵查(見第5808號偵卷│ │表參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 ││ │ │ │蔡律師」時,未否認或解釋│ 第58頁)之證述 │ │收。 ││ │ │ │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以此方│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58│ │ ││ │ │ │式施用詐術,致D○○陷於│ 09號偵卷ꆼ第75頁) │ │ ││ │ │ │錯誤,誤信X○○具有律師│ꆼ刑事委任書(見第5809號│ │ ││ │ │ │之資格,乃委任X○○辦理│ 偵卷ꆼ第83頁)、本院 │ │ ││ │ │ │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 96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共│ │ ││ │ │ │共危險等案件(被告D○○│ 危險等案件卷證資料(見│ │ ││ │ │ │),並於96年2月26日支付5│ 第5809號偵卷ꆼ第82-83 │ │ ││ │ │ │萬元報酬予X○○,X○○│ 頁) │ │ ││ │ │ │嗣為免其犯行曝光,乃將上│ꆼ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38號│ │ ││ │ │ │開案件轉介予謝依良律師辦│ 刑事判決(見第698號本 │ │ ││ │ │ │理,並交付3萬元律師費予 │ 院卷ꆼ第7-11頁)、臺灣│ │ ││ │ │ │謝依良律師。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 │ ││ │ │ │ │ 交上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 │ ││ │ │ │ │ 決(見第698號本院卷ꆼ │ │ ││ │ │ │ │ 第12-17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 │ │ ││ │ │ │ │ 之證物 │ │ │├──┼───┼──────┼────────────┼────────────┼───┼───────────┤│3 │辛○○│a○○ │a○○之母寅○○於95年8 │ꆼ被告辛○○於本院(見第│(起訴│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X○○├──────┤月間遭張秀琴聲請給付票款│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未提出告訴 │強制執行,辛○○得知後與│ ꆼ第154頁、ꆼ第216、 │一編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X○○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396-399頁)之自白;被 │4)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無庸調解,不│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告X○○於偵查(見第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追究被告刑責│辛○○介紹a○○前往「漢│ 5809號偵卷ꆼ第346頁)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見本院卷ꆼ│摩拉比法律事務所」,並向│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第110-112頁 │a○○訛稱:伊及X○○均│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參││ │ │) │為律師云云,X○○則以律│ 396 -399頁)之自白 │ │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師名義自居,且於a○○稱│ꆼ證人a○○於警詢(見第│ │。 ││ │ │ │其為「蔡律師」時,未否認│ 4125號偵卷ꆼ第286-290 │ │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或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 頁)、偵查(見第4125號│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辛○○、X○○以此方式施│ 偵卷ꆼ第315-316頁、第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用詐術,致a○○陷於錯誤│ 4125號偵卷ꆼ第125-126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誤信X○○具有律師之資│ 頁)之證述;證人謝依良│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格,乃委任X○○辦理本院│ 於偵查(見第5808號偵卷│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95年度執字第33092號給付 │ 第58-59頁)之證述;證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 人即共同被告X○○於偵│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寅○○),並於96年3月9日│ 查(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 │如附表參編號1-7所示之 ││ │ │ │支付6萬元報酬予辛○○, │ 349、350頁)之證述 │ │物均沒收。 ││ │ │ │X○○嗣為免其犯行曝光,│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41│ │ ││ │ │ │乃將上開案件轉介予謝依良│ 25號偵卷ꆼ第132頁) │ │ ││ │ │ │律師辦理,並交付3萬元律 │ꆼ本院95年度執字第33092 │ │ ││ │ │ │師費予謝依良律師,再由蔡│ 號給付票款事件卷證資料│ │ ││ │ │ │泓州與辛○○均分3萬元。 │ (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 │ │ ││ │ │ │ │ 144-156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 │ │ │ 示之證物 │ │ │├──┼───┼──────┼────────────┼────────────┼───┼───────────┤│4 │X○○│A○○、黃麗│A○○於96年5月間遭侯永 │ꆼ被告X○○於偵查(見第│(起訴│X○○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蓉 │川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臺│ 5809號偵卷ꆼ第356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一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 │ │未提出告訴 │調偵字第808號偵查中,蔡 │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5、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泓州得知後基於意圖為自己│ 396-399頁)之自白 │8、13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無庸調解,不│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許連│ꆼ證人A○○、黃麗蓉於偵│) │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之物 ││ │ │追究被告刑責│祥及其妻黃麗蓉經人介紹前│ 查(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 │均沒收。 ││ │ │(見本院卷ꆼ│往「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 66-67頁)之證述;證人 │ │ ││ │ │第113-115頁 │之際,以律師名義自居,且│ 謝依良於偵查(見第5808│ │ ││ │ │) │於A○○、黃麗蓉稱其為「│ 號偵卷第59頁)之證述 │ │ ││ │ │ │蔡律師」時,未否認或解釋│ꆼ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收費│ │ ││ │ │ │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以此方│ 明細表(見第5809號偵卷│ │ ││ │ │ │式施用詐術,致A○○陷於│ ꆼ第48頁) │ │ ││ │ │ │錯誤,誤信X○○具有律師│ꆼ刑事委任書(見第5809號│ │ ││ │ │ │之資格,乃委任X○○辦理│ 偵卷ꆼ第77頁)、臺南地│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 │ ││ │ │ │年度調偵字第808號傷害案 │ 字第808號傷害案件卷證 │ │ ││ │ │ │件(被告A○○),並於96│ 資料(見第5809號偵卷ꆼ│ │ ││ │ │ │年7月20日支付5萬元報酬予│ 第76-77頁)、民事委任 │ │ ││ │ │ │X○○,X○○嗣為免其犯│ 書(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 │ ││ │ │ │行曝光,乃將上開案件轉介│ 81頁)、本院96年度重訴│ │ ││ │ │ │予謝依良律師辦理,並交付│ 字第225號侵權行為損害 │ │ ││ │ │ │3萬元律師費予謝依良律師 │ 賠償事件卷證資料(見第│ │ ││ │ │ │。A○○、黃麗蓉於96年8 │ 5809號偵卷ꆼ第80-81頁 │ │ ││ │ │ │月間遭侯永川等人起訴請求│ )、刑事委任書(見第58│ │ ││ │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 09號偵卷ꆼ第79頁)、本│ │ ││ │ │ │以96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審 │ 院96年度易字第1522號業│ │ ││ │ │ │理中,X○○再接續受許連│ 務過失傷害案件卷證資料│ │ ││ │ │ │祥、黃麗蓉委任辦理本院96│ (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78│ │ ││ │ │ │年度重訴字第225號侵權行 │ -79頁)、民事委任書( │ │ ││ │ │ │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許連│ 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83頁│ │ ││ │ │ │祥、黃麗蓉),A○○、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 ││ │ │ │麗蓉並於96年9月28日支付7│ 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 │ ││ │ │ │萬元報酬予X○○,X○○│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 │ ││ │ │ │嗣為免其犯行曝光,乃將上│ 證資料(見第5809號偵卷│ │ ││ │ │ │開案件轉介予謝依良律師辦│ ꆼ第82-83頁) │ │ ││ │ │ │理,並交付4萬元律師費予 │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謝依良律師。A○○於96年│ 檢察官96年度調偵字第80│ │ ││ │ │ │11月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8號起訴書(見第698號本│ │ ││ │ │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卷ꆼ第18-19頁)、本 │ │ ││ │ │ │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22號審│ 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 │ ││ │ │ │理中,X○○再接續受許連│ 民事判決(見第698號本 │ │ ││ │ │ │祥委任辦理本院96年度易字│ 院卷ꆼ第20-33頁)、本 │ │ ││ │ │ │第1522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院96年度易字第1522號刑│ │ ││ │ │ │(被告A○○),A○○並│ 事判決(見第698號本院 │ │ ││ │ │ │於96年11月28日支付5萬元 │ 卷ꆼ第47-48頁)、臺灣 │ │ ││ │ │ │報酬予X○○,X○○嗣為│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 │ ││ │ │ │免其犯行曝光,乃將上開案│ 上易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 │ ││ │ │ │件轉介予謝依良律師辦理,│ (見第698號本院卷ꆼ第 │ │ ││ │ │ │並交付3萬元律師費予謝依 │ 71-76頁) │ │ ││ │ │ │良律師。A○○、黃麗蓉於│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 │ │ ││ │ │ │97年11月間經本院96年度重│ 之證物 │ │ ││ │ │ │訴字第225號判決後,經侯 │ │ │ ││ │ │ │永川等人提起上訴,經臺灣│ │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 │ │ ││ │ │ │上易字第251號審理中,蔡 │ │ │ ││ │ │ │泓州再接續受A○○、黃麗│ │ │ ││ │ │ │蓉委任辦理臺灣高等法院臺│ │ │ ││ │ │ │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1 │ │ │ ││ │ │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 │ ││ │ │ │被上訴人A○○、黃麗蓉)│ │ │ ││ │ │ │,A○○、黃麗蓉並於97年│ │ │ ││ │ │ │12月18日支付7萬元報酬予 │ │ │ ││ │ │ │X○○,X○○嗣為免其犯│ │ │ ││ │ │ │行曝光,乃將上開案件轉介│ │ │ ││ │ │ │予謝依良律師辦理,並交付│ │ │ ││ │ │ │4萬元律師費予謝依良律師 │ │ │ ││ │ │ │。 │ │ │ │├──┼───┼──────┼────────────┼────────────┼───┼───────────┤│5 │X○○│庚○○ │庚○○之子江武哲於96年9 │ꆼ被告X○○於偵查(見第│(起訴│X○○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月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 5809號偵卷ꆼ第356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未提出告訴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一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 │ ├──────┤偵字第14550號偵查中,蔡 │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泓州得知後基於意圖為自己│ 396-399頁)之自白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江錦│ꆼ證人庚○○於偵查(見第│ │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之物 ││ │ │ │惠經人介紹前往「漢摩拉比│ 5809號偵卷ꆼ第366-367 │ │均沒收。 ││ │ │ │法律事務所」之際,以律師│ 頁)之證述;證人謝依良│ │ ││ │ │ │名義自居,且於庚○○稱其│ 於偵查(見第5808號偵卷│ │ ││ │ │ │為「蔡律師」時,未否認或│ 第59頁)之證述 │ │ ││ │ │ │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以│ꆼ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收費│ │ ││ │ │ │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庚○○│ 明細表(見第4125號偵卷│ │ ││ │ │ │陷於錯誤,誤信X○○具有│ ꆼ第2-3頁、第5809號偵 │ │ ││ │ │ │律師之資格,乃委任X○○│ 卷ꆼ第3-4、24-25頁) │ │ ││ │ │ │辦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ꆼ刑事委任書(見第4125號│ │ ││ │ │ │署96年度偵字第14550號殺 │ 偵卷ꆼ第27頁)、臺南地│ │ ││ │ │ │人案件(被告江武哲),並│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 ││ │ │ │於96年10月9日支付5萬元報│ 第14550號殺人案件卷證 │ │ ││ │ │ │酬予X○○,X○○嗣為免│ 資料(見第4125號偵卷ꆼ│ │ ││ │ │ │其犯行曝光,乃將上開案件│ 第26-27頁) │ │ ││ │ │ │轉介予謝依良律師辦理,並│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交付4萬元律師費予謝依良 │ 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55│ │ ││ │ │ │律師。 │ 0號起訴書(見第698號本│ │ ││ │ │ │ │ 院卷ꆼ第34-38頁)、本 │ │ ││ │ │ │ │ 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 │ ││ │ │ │ │ 事判決(見第698號本院 │ │ ││ │ │ │ │ 卷ꆼ第39-46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 │ │ ││ │ │ │ │ 之證物 │ │ │├──┼───┼──────┼────────────┼────────────┼───┼───────────┤│6 │X○○│Q○○、熊建│Q○○、P○○、R○○於│ꆼ被告X○○於偵查(見第│(起訴│X○○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生、R○○ │97年2月欲對改制前臺南縣 │ 5809號偵卷ꆼ第356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仁德鄉公所起訴請求排除侵│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一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 │ │未提出告訴 │害,X○○得知後基於意圖│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10、1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396-399頁)之自白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Q○○、熊建│於Q○○、P○○、R○○│ꆼ證人Q○○、P○○、熊│ │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之物 ││ │ │生表示無庸調│經人介紹前往「漢摩拉比法│ 進雋於偵查(見第5809號│ │均沒收。 ││ │ │解,不追究被│律事務所」之際,以律師名│ 偵卷ꆼ第201-203頁)之 │ │ ││ │ │告刑責(見本│義自居,且於Q○○、熊建│ 證述;證人謝依良於偵查│ │ ││ │ │院卷ꆼ第118 │生、R○○稱其為「蔡律師│ (見第5808號偵卷第59頁│ │ ││ │ │、119頁); │」時,未否認或解釋其未取│ )之證述 │ │ ││ │ │R○○表示不│得律師資格,以此方式施用│ꆼ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收費│ │ ││ │ │願調解,不願│詐術,致Q○○、P○○、│ 明細表(見第5809號偵卷│ │ ││ │ │原諒被告(見│R○○陷於錯誤,誤信蔡泓│ ꆼ第212、213頁) │ │ ││ │ │本院卷ꆼ第12│州具有律師之資格,乃委任│ꆼ民事委任書(見第5809號│ │ ││ │ │0頁) │X○○辦理本院97年度訴字│ 偵卷ꆼ第223頁)、本院 │ │ ││ │ │ │第250號排除侵害等事件( │ 97年度訴字第250號排除 │ │ ││ │ │ │被告改制前臺南縣仁德鄉公│ 侵害事件卷證資料(見第│ │ ││ │ │ │所),並於97年5月27日支 │ 5809號偵卷ꆼ第222 -223│ │ ││ │ │ │付7萬元報酬予X○○,蔡 │ 頁)、民事委任書(見第│ │ ││ │ │ │泓州嗣為免其犯行曝光,乃│ 5809號偵卷ꆼ第225頁) │ │ ││ │ │ │將上開案件轉介予謝依良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 │ │ │師辦理,並交付5萬元律師 │ 97年度上易字第238號排 │ │ ││ │ │ │費予謝依良律師。Q○○、│ 除侵害等事件卷證資料(│ │ ││ │ │ │P○○、R○○於97年10月│ 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224-│ │ ││ │ │ │間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0 │ 228頁) │ │ ││ │ │ │號判決後,經改制前臺南縣│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0號 │ │ ││ │ │ │仁德鄉公所提起上訴,經臺│ 民事判決(見第698號本 │ │ ││ │ │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 院卷ꆼ第51-58頁)、臺 │ │ ││ │ │ │度上易字第238號審理中, │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 │ ││ │ │ │X○○再接續受Q○○、熊│ 度上易字第238號民事判 │ │ ││ │ │ │建生、R○○委任辦理臺灣│ 決(見第698號本院卷ꆼ │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 第59-70頁) │ │ ││ │ │ │易字第238號排除侵害事件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 │ │ ││ │ │ │(被上訴人Q○○、P○○│ 之證物 │ │ ││ │ │ │、R○○),Q○○、熊建│ │ │ ││ │ │ │生、R○○並於97年11月7 │ │ │ ││ │ │ │日支付7萬元報酬予X○○ │ │ │ ││ │ │ │,X○○嗣為免其犯行曝光│ │ │ ││ │ │ │,乃將上開案件轉介予謝依│ │ │ ││ │ │ │良律師辦理,並交付5萬元 │ │ │ ││ │ │ │律師費予謝依良律師。 │ │ │ │├──┼───┼──────┼────────────┼────────────┼───┼───────────┤│7 │X○○│U○○ │U○○於97年10月間欲對張│ꆼ被告X○○於偵查(見第│(起訴│X○○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德成起訴請求給付價金,蔡│ 5809號偵卷ꆼ第357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未提出告訴 │泓州得知後基於意圖為自己│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一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 │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劉信│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1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與被告X○○│佑經人介紹前往「漢摩拉比│ 396-399頁)之自白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調解成立,賠│法律事務所」之際,以律師│ꆼ證人U○○於偵查(見第│ │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之物 ││ │ │償損害6萬元 │名義自居,且於U○○稱其│ 5809號偵卷ꆼ第304、314│ │均沒收。 ││ │ │,已經付清(│為「蔡律師」時,未否認或│ 、316-317頁);證人謝 │ │ ││ │ │見第698號本 │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以│ 依良於偵查(見第5808號│ │ ││ │ │院卷ꆼ第28頁│此方式施用詐術,致U○○│ 偵卷第60頁)之證述 │ │ ││ │ │) │陷於錯誤,誤信X○○具有│ꆼ客戶追蹤表(見第5809號│ │ ││ │ │ │律師之資格,乃委任X○○│ 偵卷ꆼ第329頁)、漢摩 │ │ ││ │ │ │辦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 拉比法律事務所收費明細│ │ ││ │ │ │度審訴字第2830號給付價金│ 表(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 │ ││ │ │ │事件(被告張德成),並於│ 331頁) │ │ ││ │ │ │97年10月13日支付6萬5,000│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4│ │ ││ │ │ │元報酬予X○○,X○○嗣│ 月25日雄隆民方97審訴 │ │ ││ │ │ │為免其犯行曝光,乃將上開│ 2830字第14570號函(見 │ │ ││ │ │ │案件轉介予謝依良律師辦理│ 第5809號偵卷ꆼ第332頁 │ │ ││ │ │ │,並交付4萬元(起訴書誤 │ ) │ │ ││ │ │ │載為3萬5,000元)律師費予│ꆼ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 │ │ ││ │ │ │謝依良律師。 │ 第839號調解筆錄(見第 │ │ ││ │ │ │ │ 698號本院卷ꆼ第28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 │ │ ││ │ │ │ │ 之證物 │ │ │├──┼───┼──────┼────────────┼────────────┼───┼───────────┤│8 │X○○│未○○ │未○○為設於大陸地區廈門│ꆼ被告X○○於偵查(見第│(起訴│X○○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市廈門佳鋒塑膠模具有限公│ 5809號偵卷ꆼ第356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未提出告訴 │司(下稱佳鋒公司)負責人│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一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 │ ├──────┤,佳鋒公司於98年4月間欲 │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1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無庸調解,不│對鴻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96-399頁)之自白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追究被告刑責│下稱鴻龍公司)起訴請求給│ꆼ證人未○○於偵查(見第│ │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之物 ││ │ │(見本院卷ꆼ│付承攬報酬,X○○得知後│ 5809號偵卷ꆼ第233-235 │ │均沒收。 ││ │ │第122頁)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頁)之證述;證人謝依良│ │ ││ │ │ │之犯意,於未○○經人介紹│ 於偵查(見第5808號偵卷│ │ ││ │ │ │前往「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 第60頁)之證述 │ │ ││ │ │ │」之際,以律師名義自居,│ꆼ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收費│ │ ││ │ │ │且於未○○稱其為「蔡律師│ 明細表(見第5809號偵卷│ │ ││ │ │ │」時,未否認或解釋其未取│ ꆼ第243頁) │ │ ││ │ │ │得律師資格,以此方式施用│ꆼ民事委任書(見第5809號│ │ ││ │ │ │詐術,致未○○陷於錯誤,│ 偵卷ꆼ第250頁)、本院 │ │ ││ │ │ │誤信X○○具有律師之資格│ 98年度訴字第431號給付 │ │ ││ │ │ │,乃委任X○○辦理本院98│ 承攬報酬等事件卷證資料│ │ ││ │ │ │年度訴字第431號給付承攬 │ (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 │ │ ││ │ │ │報酬事件(被告鴻龍公司)│ 244 -250頁) │ │ ││ │ │ │,並於98年3月3日支付4萬 │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1號 │ │ ││ │ │ │5,000元報酬予X○○,蔡 │ 民事判決(見第698號本 │ │ ││ │ │ │泓州嗣為免其犯行曝光,乃│ 院卷ꆼ第77-92頁) │ │ ││ │ │ │將上開案件轉介予謝依良律│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 │ │ ││ │ │ │師辦理,並交付3萬元律師 │ 之證物 │ │ ││ │ │ │費予謝依良律師。 │ │ │ │├──┼───┼──────┼────────────┼────────────┼───┼───────────┤│9 │辛○○│W○○ │W○○之夫孫立恒(原名孫│ꆼ被告辛○○於本院(見第│(起訴│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X○○├──────┤光良)於99年6月間欲對吳 │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提出告訴 │瑞銘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余│ ꆼ第154頁、ꆼ第216、 │一編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爵宏得知後與X○○共同基│ 396-399、401頁)之自白│16)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無庸調解,不│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被告X○○於偵查(見│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追究被告余爵│犯意聯絡,由辛○○介紹蔡│ 第5809號偵卷ꆼ第345頁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 ││ │ │宏刑責;被告│羽蓁前往「漢摩拉比法律事│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 │ │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X○○依法判│務所」,並向W○○訛稱:│ 院卷ꆼ第191頁、ꆼ第216│ │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決(見本院卷│伊與X○○均為律師,蔡泓│ 、396-399頁)之自白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ꆼ第124-126 │州為伊主管云云,X○○則│ꆼ證人W○○於檢察事務官│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頁) │以律師名義自居,且於蔡羽│ 詢問(見第4959號偵卷第│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蓁稱其為「蔡律師」時,未│ 218頁)、偵查(見第495│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否認或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 9號偵卷第219頁、第4125│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 ││ │ │ │格,辛○○、X○○以此方│ 號偵卷ꆼ第252-254頁) │ │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式施用詐術,致W○○陷於│ 之證述;證人謝依良於偵│ │ ││ │ │ │錯誤,誤信X○○具有律師│ 查(見第5808號偵卷第 │ │ ││ │ │ │之資格,乃委任X○○辦理│ 60頁)之證述;證人即共│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同被告X○○於偵查(見│ │ ││ │ │ │年度調偵字第1599號過失傷│ 第5809號偵卷ꆼ第349頁 │ │ ││ │ │ │害案件(被告吳瑞銘),並│ )之證述 │ │ ││ │ │ │於99年8月2日支付5萬元報 │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41│ │ ││ │ │ │酬予X○○,X○○嗣為免│ 25號偵卷ꆼ第263頁) │ │ ││ │ │ │其犯行曝光,乃將上開案件│ꆼ刑事委任書(見第4125號│ │ ││ │ │ │轉介予謝依良律師辦理,並│ 偵卷ꆼ第280頁)、臺南 │ │ ││ │ │ │交付3萬元律師費予謝依良 │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 │ ││ │ │ │律師,再由X○○與辛○○│ 偵字第1599號過失傷害案│ │ ││ │ │ │均分2萬元。 │ 件卷證資料(見第4125號│ │ ││ │ │ │ │ 偵卷ꆼ第268-285頁) │ │ ││ │ │ │ │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 │ │ │ │ 官99年度調偵字第1599號│ │ ││ │ │ │ │ 起訴書(見第698號本院 │ │ ││ │ │ │ │ 卷ꆼ第102-103頁)、本 │ │ ││ │ │ │ │ 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 ││ │ │ │ │ 刑事判決(見第698號本 │ │ ││ │ │ │ │ 院卷ꆼ第100-101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 │ │ ││ │ │ │ │ 14所示之證物 │ │ │├──┼───┼──────┼────────────┼────────────┼───┼───────────┤│10 │X○○│午○○、莊欣│莊欣蓉之未婚夫午○○於99│ꆼ被告X○○於偵查(見第│(起訴│X○○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蓉 │年6月間欲對廖英豪等人提 │ 5809號偵卷ꆼ第357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出肇事逃逸告訴,X○○得│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一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 │ │未提出告訴 │知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1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所有之犯意,於莊欣蓉、林│ 396-399頁)之自白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家榮經人介紹前往「漢摩拉│ꆼ證人莊欣蓉於偵查(見第│ │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之物 ││ │ │ │比法律事務所」之際,以律│ 5809號偵卷ꆼ第156-157 │ │均沒收。 ││ │ │ │師名義自居,以此方式施用│ 頁)之證述;證人謝依良│ │ ││ │ │ │詐術,致莊欣蓉、午○○陷│ 於偵查(見第5808號偵卷│ │ ││ │ │ │於錯誤,誤信X○○具有律│ 第60頁)之證述 │ │ ││ │ │ │師之資格,乃委任X○○辦│ꆼ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收費│ │ ││ │ │ │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憑證(見第5809號偵卷ꆼ│ │ ││ │ │ │99年度偵字第9897號公共危│ 第164頁) │ │ ││ │ │ │險等案件(被告廖英豪等人│ꆼ刑事委任書(見第5809號│ │ ││ │ │ │),並於99年6月2日支付5 │ 偵卷ꆼ第166頁)、臺南 │ │ ││ │ │ │萬元報酬予X○○,X○○│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 ││ │ │ │嗣為免其犯行曝光,乃將上│ 字第9897號公共危險等案│ │ ││ │ │ │開案件轉介予謝依良律師辦│ 件卷證資料(見第5809號│ │ ││ │ │ │理,並交付3萬元律師費予 │ 偵卷ꆼ第165-166頁) │ │ ││ │ │ │謝依良律師。 │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897│ │ ││ │ │ │ │ 號起訴書(見第698號本 │ │ ││ │ │ │ │ 院卷ꆼ第104-105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 │ │ ││ │ │ │ │ 之證物 │ │ │├──┼───┼──────┼────────────┼────────────┼───┼───────────┤│11 │辛○○│G○○ │G○○係位於臺南市永康區│ꆼ被告辛○○於本院(見第│(起訴│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X○○├──────┤復國一路406號金太郎小吃 │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未提出告訴 │店之負責人,於100年3月間│ ꆼ第154頁、ꆼ第216、 │一編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欲與員工莫弦芳進行勞資爭│ 396-399頁)之自白;被 │18)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議調解,辛○○得知後與蔡│ 告X○○於偵查(見第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泓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5809號偵卷ꆼ第345頁)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余│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 │示之物均沒收。 ││ │ │ │爵宏介紹G○○前往「漢摩│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 │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拉比法律事務所」,辛○○│ 396 -399頁)之自白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X○○均以律師名義自居│ꆼ證人G○○於偵查(見第│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且於G○○稱其為「蔡律│ 4125號偵卷ꆼ第105 -109│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師」時,未否認或解釋其未│ 、139-140頁)之證述;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取得律師資格,辛○○、蔡│ 證人謝依良於偵查(見第│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泓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5808號偵卷第60-61頁) │ │示之物均沒收。 ││ │ │ │G○○陷於錯誤,誤信蔡泓│ 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 ││ │ │ │州具有律師之資格,G○○│ X○○於偵查(見第5809│ │ ││ │ │ │乃委任X○○出席臺南市政│ 號偵卷ꆼ第361頁)及本 │ │ ││ │ │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 院(見第698號本院卷ꆼ │ │ ││ │ │ │並於100年3月間某日支付5 │ 第46、56-58頁)之證述 │ │ ││ │ │ │萬元報酬予X○○,X○○│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41│ │ ││ │ │ │嗣為免其犯行曝光,乃將上│ 25號偵卷ꆼ第149頁) │ │ ││ │ │ │開案件轉介予謝依良律師辦│ꆼ協議書(見第4125號偵卷│ │ ││ │ │ │理,並交付2萬元律師費予 │ ꆼ第151頁) │ │ ││ │ │ │謝依良律師,再由X○○與│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 │ │辛○○均分3萬元。 │ 示之證物 │ │ │├──┼───┼──────┼────────────┼────────────┼───┼───────────┤│12 │辛○○│B○○ │B○○於100年5月間遭黃茂│ꆼ被告辛○○於本院(見第│(起訴│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X○○├──────┤庭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以│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未提出告訴 │100年度司家調字第422號審│ ꆼ第154頁、ꆼ第216、 │一編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理中,辛○○得知後與蔡泓│ 396-399頁)之自白;被 │20)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無庸調解,不│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告X○○於偵查(見第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追究被告刑責│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余爵│ 5809號偵卷ꆼ第346頁)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見本院卷ꆼ│宏介紹B○○前往「漢摩拉│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 │示之物均沒收。 ││ │ │第129頁) │比法律事務所」,並向郭瓊│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 │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琪訛稱:伊與X○○合開事│ 396-399頁)之自白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務所云云,X○○則以律師│ꆼ證人B○○於偵查(見第│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名義自居,且於B○○稱其│ 4125號偵卷ꆼ第227- 229│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為「蔡律師」時,未否認或│ 頁)之證述;證人謝依良│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余│ 於偵查(見第5808號偵卷│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爵宏、X○○以此方式施用│ 第61頁)之證述;證人即│ │示之物均沒收。 ││ │ │ │詐術,致B○○陷於錯誤,│ 共同被告X○○於偵查(│ │ ││ │ │ │誤信X○○具有律師之資格│ 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349 │ │ ││ │ │ │,乃委任X○○辦理本院10│ -350頁)之證述 │ │ ││ │ │ │0年度司家調字第422號離婚│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41│ │ ││ │ │ │事件(被告B○○),並於│ 25號偵卷ꆼ第240頁)、 │ │ ││ │ │ │100年5月19日支付5萬5,000│ 文書處理記表(見第4125│ │ ││ │ │ │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8,000│ 號偵卷ꆼ第238頁) │ │ ││ │ │ │元)報酬予X○○,X○○│ꆼ民事委任書(見第4125號│ │ ││ │ │ │嗣為免其犯行曝光,乃將上│ 偵卷ꆼ第244頁)、本院 │ │ ││ │ │ │開案件轉介予謝依良律師辦│ 100年度司家調字第422號│ │ ││ │ │ │理,並交付3萬5,000元(起│ 離婚事件卷證資料(見第│ │ ││ │ │ │訴書誤載為3萬元)律師費 │ 4125號偵卷ꆼ第241-248 │ │ ││ │ │ │予謝依良律師,再由X○○│ 頁) │ │ ││ │ │ │與辛○○均分2萬元。 │ꆼ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 │ │ ││ │ │ │ │ 422號調解筆錄(見第 │ │ ││ │ │ │ │ 4125號偵卷ꆼ第245-248 │ │ ││ │ │ │ │ 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 │ │ │ 示之證物 │ │ │├──┼───┼──────┼────────────┼────────────┼───┼───────────┤│13 │X○○│宙○○ │宙○○於100年4月間遭林李│ꆼ被告X○○於偵查(見第│(起訴│X○○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碧蘭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5809號偵卷ꆼ第356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提出告訴 │記,蔡泓洲得知後基於意圖│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一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22、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與被告X○○│利而辦理訴訟案件之犯意,│ 396-399頁)之自白 │表二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無條件成立調│於宙○○委由郭澤承前往「│ꆼ證人宙○○、郭澤承於偵│號18)│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之物 ││ │ │解(見698號 │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之際│ 查(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 │均沒收。 ││ │ │本院卷ꆼ第18│,以律師名義自居,且於郭│ 255-257頁)之證述;證 │ │ ││ │ │6頁) │澤承稱其為「蔡律師」時,│ 人謝依良於偵查(見第 │ │ ││ │ │ │未否認或解釋其未取得律師│ 5808號偵卷第61頁)之證│ │ ││ │ │ │資格,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述 │ │ ││ │ │ │致宙○○、郭澤承陷於錯誤│ꆼ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收費│ │ ││ │ │ │,誤信X○○具有律師之資│ 憑證(見第5809號偵卷ꆼ│ │ ││ │ │ │格,乃委任X○○辦理本院│ 第266-267頁) │ │ ││ │ │ │100年度訴字第376號塗銷抵│ꆼ民事委任書(見第5809號│ │ ││ │ │ │押權登記等事件(被告張正│ 偵卷ꆼ第277頁)、本院 │ │ ││ │ │ │勳),並於100年10月6日支│ 100年度訴字第376號塗銷│ │ ││ │ │ │付5萬元報酬予X○○,蔡 │ 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卷│ │ ││ │ │ │泓州嗣為免其犯行曝光,乃│ 證資料(見第5809號偵卷│ │ ││ │ │ │將上開案件轉介予謝依良律│ ꆼ第275-277頁)、民事 │ │ ││ │ │ │師辦理,並交付3萬元律師 │ 陳述意見狀(見第5809號│ │ ││ │ │ │費予謝依良律師。宙○○於│ 偵卷ꆼ第268-269頁)、 │ │ ││ │ │ │101年1月間欲對林李碧蘭聲│ 民事補正狀(見第5809號│ │ ││ │ │ │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蔡泓│ 偵卷ꆼ第270-271頁)、 │ │ ││ │ │ │洲再接續受宙○○委任辦理│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2│ │ ││ │ │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252│ 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 ││ │ │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件卷證資料(見第5809號│ │ ││ │ │ │債務人林李碧蘭),並於 │ 偵卷ꆼ第280-296頁) │ │ ││ │ │ │101年1月20日支付5,000元 │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6號│ │ ││ │ │ │報酬予X○○,X○○嗣接│ 民事判決(見第698號本 │ │ ││ │ │ │續以宙○○名義代為撰寫民│ 院卷ꆼ第107-115頁) │ │ ││ │ │ │事補正狀、民事陳述意見狀│ꆼ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 │ │ ││ │ │ │、民事聲請准予收取提存金│ 第954號調解筆錄(見第 │ │ ││ │ │ │狀、民事聲請狀並向本院遞│ 698號本院卷ꆼ第186頁)│ │ ││ │ │ │狀。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 │ │ ││ │ │ │ │ 之證物 │ │ │├──┼───┼──────┼────────────┼────────────┼───┼───────────┤│14 │辛○○│巳○○ │巳○○於100年10月間因妨 │ꆼ被告辛○○於本院(見第│(起訴│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X○○├──────┤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未提出告訴 │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侵 │ ꆼ第154頁、ꆼ第216、 │一編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訴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余│ 396-399頁)之自白;被 │23)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無庸調解,不│爵宏得知後與X○○共同基│ 告X○○於偵查(見第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追究被告刑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5809號偵卷ꆼ第344頁)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見第698號 │犯意聯絡,由辛○○介紹林│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 │示之物均沒收。 ││ │ │本院卷ꆼ第13│英儒前往「漢摩拉比法律事│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 │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3頁) │務所」,並向巳○○訛稱:│ 396 -399頁)之自白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伊為檢察官云云,X○○則│ꆼ證人巳○○於偵查(見第│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以律師名義自居,辛○○、│ 4125號偵卷ꆼ第294-296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X○○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322-324頁)之證述;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致巳○○陷於錯誤,誤信蔡│ 證人謝依良於偵查(見第│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泓州具有律師之資格,乃委│ 5808號偵卷第61頁)之證│ │示之物均沒收。 ││ │ │ │任X○○辦理本院100年度 │ 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泓│ │ ││ │ │ │侵訴字第65號妨害性自主案│ 州於偵查(見第5809號偵│ │ ││ │ │ │件(被告巳○○),並於 │ 卷ꆼ第348-349頁)之證 │ │ ││ │ │ │100年11月1日支付6萬元報 │ 述 │ │ ││ │ │ │酬予辛○○,X○○嗣為免│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41│ │ ││ │ │ │其犯行曝光,乃將上開案件│ 25號偵卷ꆼ第299頁)、 │ │ ││ │ │ │轉介予謝依良律師辦理,並│ 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收費│ │ ││ │ │ │交付4萬元律師費予謝依良 │ 憑證(見第4125號偵卷ꆼ│ │ ││ │ │ │律師,再由X○○與辛○○│ 第301頁) │ │ ││ │ │ │均分2萬元。 │ꆼ刑事委任書(見第4125號│ │ ││ │ │ │ │ 偵卷ꆼ第314頁)、本院 │ │ ││ │ │ │ │ 100年度侵訴字第65號妨 │ │ ││ │ │ │ │ 害性自主案件卷證資料(│ │ ││ │ │ │ │ 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313 │ │ ││ │ │ │ │ -320頁) │ │ ││ │ │ │ │ꆼ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65 │ │ ││ │ │ │ │ 號刑事判決(見第4125號│ │ ││ │ │ │ │ 偵卷ꆼ第307-310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 │ │ │ 示之證物 │ │ │├──┼───┼──────┼────────────┼────────────┼───┼───────────┤│15 │X○○│林○○ │林○○於98年6月間因遭俞 │ꆼ被告X○○於偵查(見第│(起訴│X○○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揚國際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返│ 5809號偵卷ꆼ第357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提出告訴 │還定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南│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一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 │ ├──────┤簡字第858號判決而欲提起 │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2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不願調解,不│上訴,X○○得知後基於意│ 396-399頁)之自白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願原諒被告(│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ꆼ證人林○○於偵查(見第│ │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之物 ││ │ │見本院卷ꆼ第│,於林○○經人介紹前往「│ 5809號偵卷ꆼ第117-118 │ │均沒收。 ││ │ │134頁) │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之際│ 頁)之證述;證人謝依良│ │ ││ │ │ │,以律師名義自居,且於林│ 於偵查(見第5808號偵卷│ │ ││ │ │ │○○稱其為「蔡律師」時,│ 第61頁)之證述 │ │ ││ │ │ │未否認或解釋其未取得律師│ꆼ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收費│ │ ││ │ │ │資格,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憑證(見第5809號偵卷ꆼ│ │ ││ │ │ │致林○○陷於錯誤,誤信蔡│ 第120頁) │ │ ││ │ │ │泓州具有律師之資格,乃委│ꆼ民事委任書(見第5809號│ │ ││ │ │ │任X○○辦理本院100年度 │ 偵卷ꆼ第127頁)、本院 │ │ ││ │ │ │簡上字第97號返還定金等事│ 100年度簡上字第97號返 │ │ ││ │ │ │件(被上訴人俞揚國際有限│ 還定金事件卷證資料(見│ │ ││ │ │ │公司),並於100年11月14 │ 第5809號偵卷ꆼ第126 │ │ ││ │ │ │日支付5萬元報酬予X○○ │ -127頁) │ │ ││ │ │ │。X○○嗣為免其犯行曝光│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7 │ │ ││ │ │ │,乃將上開案件轉介予謝依│ 號民事判決(見第698號 │ │ ││ │ │ │良律師辦理,並交付3萬元 │ 本院卷ꆼ第116-129頁) │ │ ││ │ │ │律師費予謝依良律師。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 │ │ ││ │ │ │ │ 之證物 │ │ │├──┼───┼──────┼────────────┼────────────┼───┼───────────┤│16 │X○○│H○○、陳月│陳月美之子H○○於100年 │ꆼ被告X○○於偵查(見第│(起訴│X○○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美 │11月間遭曾央淨起訴離婚,│ 5809號偵卷ꆼ第357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X○○得知後基於意圖為自│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一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 │ │未提出告訴 │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黃│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2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勝賢、陳月美經人介紹前往│ 396-399頁)之自白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無庸調解,不│「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之│ꆼ證人陳月美於偵查(見第│ │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之物 ││ │ │追究被告刑責│際,以律師名義自居,且於│ 5809號偵卷ꆼ第143 -144│ │均沒收。 ││ │ │(見第698號 │H○○、陳月美稱其為「蔡│ 頁)之證述;證人謝依良│ │ ││ │ │本院卷ꆼ第13│律師」時,未否認或解釋其│ 於偵查(見第5808號偵卷│ │ ││ │ │6頁) │未取得律師資格,以此方式│ 第61頁)之證述 │ │ ││ │ │ │施用詐術,致H○○陷於錯│ꆼ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收費│ │ ││ │ │ │誤,誤信X○○具有律師之│ 憑證(見第5809號偵卷ꆼ│ │ ││ │ │ │資格,乃委任X○○辦理本│ 第150頁) │ │ ││ │ │ │院101年度婚字第68號離婚 │ꆼ民事委任書(見第5809號│ │ ││ │ │ │等事件(被告H○○),並│ 偵卷ꆼ第152頁)、本院 │ │ ││ │ │ │於101年2月6日支付5萬元報│ 101年度婚字第68號離婚 │ │ ││ │ │ │酬予X○○。X○○嗣為免│ 事件卷證資料(見第5809│ │ ││ │ │ │其犯行曝光,乃將上開案件│ 號偵卷ꆼ第151-152頁) │ │ ││ │ │ │轉介予謝依良律師辦理,並│ꆼ本院101年度婚字第68號 │ │ ││ │ │ │交付3萬元律師費予謝依良 │ 民事判決(見第698號本 │ │ ││ │ │ │律師。 │ 院卷ꆼ第130-132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 │ │ ││ │ │ │ │ 之證物 │ │ │├──┼───┼──────┼────────────┼────────────┼───┼───────────┤│17 │辛○○│V○○ │V○○於98年1月間欲對吳 │ꆼ被告辛○○於本院(見第│(起訴│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X○○├──────┤靜宜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未提出告訴 │,辛○○得知後與X○○共│ ꆼ第154頁、ꆼ第216、 │二編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396-399頁)之自白;被 │7)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與被告辛○○│有之犯意聯絡,由辛○○介│ 告X○○於偵查(見第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調解成立,賠│紹V○○前往「漢摩拉比法│ 5809號偵卷ꆼ第347頁)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償損害7,500 │律事務所」,並向V○○訛│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 │示之物均沒收。 ││ │ │元,已經付清│稱:伊在法院工作,X○○│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 │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見第698號 │為律師云云,X○○則以律│ 396-399頁)之自白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本院卷ꆼ第 │師名義自居,且於V○○稱│ꆼ證人V○○於偵查(見第│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197頁);與 │其為「蔡律師」時,未否認│ 5809號偵卷ꆼ第88-90頁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被告X○○無│或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條件成立調解│辛○○、X○○以此方式施│ 院卷ꆼ第121-127頁)之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見第698號 │用詐術,致V○○陷於錯誤│ 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 │示之物均沒收。 ││ │ │本院卷ꆼ第18│,誤信X○○具有律師之資│ 泓州於偵查(見第5809號│ │ ││ │ │6頁) │格,乃委任X○○辦理本院│ 偵卷ꆼ第351頁)及本院 │ │ ││ │ │ │98年度司票字第103號本票 │ (見第698號本院卷ꆼ第 │ │ ││ │ │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 48-49頁)之證述 │ │ ││ │ │ │吳靜宜),並於97年12月30│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58│ │ ││ │ │ │日支付1萬5,000元報酬予余│ 09號偵卷ꆼ第97頁)、費│ │ ││ │ │ │爵宏及X○○,X○○嗣接│ 用支出表(見第5809號偵│ │ ││ │ │ │續以V○○名義代為撰寫民│ 卷ꆼ第98頁) │ │ ││ │ │ │事聲請狀、民事陳報狀並向│ꆼ民事陳報狀(見第5809號│ │ ││ │ │ │本院遞狀,再由X○○與余│ 偵卷ꆼ第112-113頁)、 │ │ ││ │ │ │爵宏均分1萬5,000元。 │ 民事聲請狀(見第5809號│ │ ││ │ │ │ │ 偵卷ꆼ第114-116頁)、 │ │ ││ │ │ │ │ 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3 │ │ ││ │ │ │ │ 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 ││ │ │ │ │ 卷證資料(見第5809號偵│ │ ││ │ │ │ │ 卷ꆼ第117-126頁) │ │ ││ │ │ │ │ꆼ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3 │ │ ││ │ │ │ │ 號本票裁定(見第5809號│ │ ││ │ │ │ │ 偵卷ꆼ第125頁) │ │ ││ │ │ │ │ꆼ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 │ │ ││ │ │ │ │ 第974號調解筆錄(見第 │ │ ││ │ │ │ │ 698號本院卷ꆼ第197頁)│ │ ││ │ │ │ │ 、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 │ │ ││ │ │ │ │ 字第954號調解筆錄(見 │ │ ││ │ │ │ │ 第698號本院卷ꆼ第186頁│ │ ││ │ │ │ │ )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 │ │ │ 示之證物 │ │ │├──┼───┼──────┼────────────┼────────────┼───┼───────────┤│18 │辛○○│戊○○ │戊○○於99年11月間欲就本│ꆼ被告辛○○於本院(見第│(起訴│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557號 │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未提出告訴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ꆼ第154頁、ꆼ第216、 │二編號│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 │ │ │,辛○○得知後基於意圖為│ 396-399頁)之自白 │10)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以│ꆼ證人戊○○於警詢(見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檢察官名義自居,且於王崇│ 4125號偵卷ꆼ第120-123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5 ││ │ │ │誠稱其為「檢仔」(台語)│ 頁)及偵查(見第4125號│ │、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時,未否認或解釋其未取得│ 偵卷ꆼ第140-141頁)之 │ │ ││ │ │ │檢察官資格,以此方式施用│ 證述 │ │ ││ │ │ │詐術,致戊○○陷於錯誤,│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41│ │ ││ │ │ │誤信辛○○具有檢察官之資│ 25號偵卷ꆼ第148頁)、 │ │ ││ │ │ │格,辛○○並向戊○○開價│ꆼ民事異議聲請狀(見第 │ │ ││ │ │ │3萬元可代為辦理本院99年 │ 4125號偵卷ꆼ第149頁) │ │ ││ │ │ │度司執字第41557號清償債 │ 、民事閱卷聲請狀(見第│ │ ││ │ │ │務執行事件(債務人神崎企│ 4125號偵卷ꆼ第150頁 │ │ ││ │ │ │業有限公司),嗣因戊○○│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 ││ │ │ │未委任辛○○辦理上開案件│ 41557號清償債務事件卷 │ │ ││ │ │ │而未遂。 │ 證資料(見第4125號偵卷│ │ ││ │ │ │ │ ꆼ第155-157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5、7│ │ ││ │ │ │ │ 所示之證物 │ │ │├──┼───┼──────┼────────────┼────────────┼───┼───────────┤│19 │X○○│己○○ │己○○於100年9月間欲對許│ꆼ被告X○○於偵查(見第│(起訴│X○○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淵智、許碩文聲請拍賣抵押│ 5809號偵卷ꆼ第272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未提出告訴 │物,X○○得知後基於意圖│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二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1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無庸調解,不│於己○○經人介紹前往「漢│ 396-399頁)之自白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追究被告刑責│摩拉比法律事務所」之際,│ꆼ證人己○○於警詢(見第│ │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之物 ││ │ │(見第698號 │以律師名義自居,且於王儀│ 4125號偵卷ꆼ第170-174 │ │均沒收。 ││ │ │本院卷ꆼ第15│雯稱其為「蔡律師」時,未│ 頁)、偵查(見第4125號│ │ ││ │ │0頁) │否認或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 偵卷ꆼ第192-193頁)及 │ │ ││ │ │ │格,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本院(見第698號本院卷 │ │ ││ │ │ │己○○陷於錯誤,誤信蔡泓│ ꆼ第91-96、104頁)之證│ │ ││ │ │ │州具有律師之資格,乃委任│ 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泓│ │ ││ │ │ │X○○辦理本院100年度司 │ 州於偵查(見第5809號偵│ │ ││ │ │ │拍字第384號拍賣抵押物事 │ 卷ꆼ第361頁)及本院( │ │ ││ │ │ │件(相對人許淵智等人),│ 見第698號本院卷ꆼ第48 │ │ ││ │ │ │並於100年9月23日支付2萬 │ -49頁)之證述 │ │ ││ │ │ │元報酬予X○○,X○○嗣│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41│ │ ││ │ │ │接續以己○○名義代為撰寫│ 25號偵卷ꆼ第203頁)、 │ │ ││ │ │ │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 費用支出表(見第4125號│ │ ││ │ │ │、民事陳報狀並向本院遞狀│ 偵卷ꆼ第204頁) │ │ ││ │ │ │。 │ꆼ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 ││ │ │ │ │ 狀(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 │ ││ │ │ │ │ 205-206頁)、民事陳報 │ │ ││ │ │ │ │ 狀(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 │ ││ │ │ │ │ 207頁)、本院100年度司│ │ ││ │ │ │ │ 拍字第384號拍賣抵押物 │ │ ││ │ │ │ │ 事件卷證資料(見第4125│ │ ││ │ │ │ │ 號偵卷ꆼ第213-232頁) │ │ ││ │ │ │ │ꆼ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84│ │ ││ │ │ │ │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 ││ │ │ │ │ (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 │ │ ││ │ │ │ │ 227-229、232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 │ │ ││ │ │ │ │ 之證物 │ │ │├──┼───┼──────┼────────────┼────────────┼───┼───────────┤│20 │辛○○│亥○○ │亥○○於101年8月間欲對綺│ꆼ被告辛○○於本院(見第│(起訴│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峰建設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提出告訴 │押物,辛○○得知後基於意│ ꆼ第154頁、ꆼ第216、 │二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396-401頁)之自白 │2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請求從重量刑│,於亥○○經人介紹與其見│ꆼ證人亥○○於偵查(見第│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見第698號 │面之際,向亥○○訛稱:伊│ 4959號偵卷第28-29、84-│ │如附表參編號1-5、7-10 ││ │ │本院卷ꆼ第38│為書記官兼職律師云云,以│ 85、198-200頁、第4125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6頁) │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亥○○│ 號偵卷ꆼ第325-326頁) │ │ ││ │ │ │陷於錯誤,誤信辛○○具有│ 之證述;證人徐秀燕於偵│ │ ││ │ │ │書記官及律師之資格,乃委│ 查(見第4959號偵卷第30│ │ ││ │ │ │任辛○○辦理本院101年度 │ 6-307頁、第4125號偵卷 │ │ ││ │ │ │司執字第85479號(後併入 │ ꆼ第276-277、351-353頁│ │ ││ │ │ │100年度執字第48244號)拍│ )及本院(見第61號本院│ │ ││ │ │ │賣抵押物事件(債務人綺峰│ 卷第24頁)之證述 │ │ ││ │ │ │建設有限公司),並分別於│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49│ │ ││ │ │ │101年8月14日及102年3月間│ 59號偵卷第162頁)、費 │ │ ││ │ │ │某日支付4萬元及1萬元報酬│ 用支出表(見第4125號偵│ │ ││ │ │ │予辛○○,辛○○嗣委由不│ 卷ꆼ第361-366頁) │ │ ││ │ │ │知情之徐秀燕以亥○○名義│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 │ ││ │ │ │代為撰寫民事聲請閱卷狀、│ 第4125號偵卷ꆼ第329頁 │ │ ││ │ │ │民事聲明優先受償狀、民事│ )、民事補正狀(見第 │ │ ││ │ │ │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補正│ 4125號偵卷ꆼ第334頁) │ │ ││ │ │ │狀並向本院遞狀,並交付1 │ 、民事聲請閱卷狀(見第│ │ ││ │ │ │萬3,000元報酬予徐秀燕。 │ 4125偵卷ꆼ第336頁)、 │ │ ││ │ │ │ │ 民事委任狀(見第4125號│ │ ││ │ │ │ │ 偵卷ꆼ第338頁)、民事 │ │ ││ │ │ │ │ 聲明優先受償狀(見第41│ │ ││ │ │ │ │ 25號偵卷ꆼ第339頁)、 │ │ ││ │ │ │ │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2│ │ ││ │ │ │ │ 4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證│ │ ││ │ │ │ │ 資料(見第4125號偵卷ꆼ│ │ ││ │ │ │ │ 第335-342頁)、本院101│ │ ││ │ │ │ │ 年度司執字第85479號拍 │ │ ││ │ │ │ │ 賣抵押物事件卷證資料(│ │ ││ │ │ │ │ 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328 │ │ ││ │ │ │ │ -334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5、 │ │ ││ │ │ │ │ 7-10所示之證物 │ │ │├──┼───┼──────┼────────────┼────────────┼───┼───────────┤│21 │辛○○│乙○○ │乙○○於95年5月間欲與郭 │ꆼ被告辛○○於本院(見第│(起訴│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崇亨合夥成立「琦美長期照│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未提出告訴 │顧中心」,辛○○得知後基│ ꆼ第154頁、ꆼ第216、39│三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6-400頁)之自白 │1、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請求從重量刑│意,向乙○○訛稱:伊為律│ꆼ證人乙○○於警詢(見第│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第698號本 │師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6237號偵卷第124-125頁 │ │如附表參編號1-5、7所示││ │ │院卷ꆼ第121 │,致乙○○陷於錯誤,誤信│ 、偵查(見第6237號偵卷│ │之物均沒收。 ││ │ │頁) │辛○○具有律師資格,乃委│ 第214-215頁)及本院( │ │ ││ │ │ │任辛○○擬訂與郭崇亨之合│ 見第698號本院卷ꆼ第113│ │ ││ │ │ │夥契約,辛○○嗣在位於臺│ -121頁)之證述 │ │ ││ │ │ │南市○○區○○○路○○○巷1│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62│ │ ││ │ │ │號「琦美長期照顧中心」交│ 37號偵卷第223頁)、費 │ │ ││ │ │ │付擬訂完成之合夥契約書(│ 用支出表(見第6237號偵│ │ ││ │ │ │相對人郭崇亨)予乙○○,│ 卷第225頁) │ │ ││ │ │ │乙○○並於95年5月13日支 │ꆼ合夥經營契約書(見第 │ │ ││ │ │ │付2萬元報酬予辛○○。王 │ 6237號偵卷第226-228頁 │ │ ││ │ │ │玄商於96年4月間欲開設「 │ )、立案申請書、自費安│ │ ││ │ │ │琦美長期照顧中心」,余爵│ 養定型化契約及臨時工僱│ │ ││ │ │ │宏再接續受乙○○委任擬訂│ 用契約書(見第6237號偵│ │ ││ │ │ │「琦美長期照顧中心」之立│ 卷第229-291、296、297 │ │ ││ │ │ │案申請書、自費安養定型化│ 頁) │ │ ││ │ │ │契約及臨時工僱用契約書,│ꆼ本院105年度司南小調字 │ │ ││ │ │ │辛○○嗣在位於臺南市永康│ 第382號調解筆錄(見第 │ │ ││ ○ ○ ○區○○○路○○○巷○號「琦美│ 698號本院卷ꆼ第46頁) │ │ ││ │ │ │養護中心」交付擬訂完成之│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5、7│ │ ││ │ │ │立案申請書、自費安養定型│ 所示之證物 │ │ ││ │ │ │化契約及臨時工僱用契約書│ │ │ ││ │ │ │予乙○○,乙○○並於97年│ │ │ ││ │ │ │5月13日支付3萬2,000元報 │ │ │ ││ │ │ │酬予辛○○。 │ │ │ │├──┼───┼──────┼────────────┼────────────┼───┼───────────┤│22 │辛○○│宇○○ │宇○○於96年2月間欲擬訂 │ꆼ被告辛○○於本院(見第│(起訴│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分居同意書,辛○○得知後│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未提出告訴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ꆼ第154頁、ꆼ第216、 │三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 │ ├──────┤犯意,於宇○○經人介紹與│ 396-399頁)之自白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無庸調解,不│其見面之際,向宇○○訛稱│ꆼ證人宇○○於警詢(見第│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追究被告刑責│:伊在律師事務所上班,且│ 6237號偵卷第69-70)及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見第698號 │有法律專長云云,以此方式│ 偵查(見第6237號偵卷第│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本院卷ꆼ第15│施用詐術,致宇○○陷於錯│ 83-84頁)之證述 │ │壹日。扣案如附表參編號││ │ │8頁) │誤,誤信辛○○具有律師資│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62│ │1 -5、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格,乃委任辛○○擬訂分居│ 37號偵卷第91頁) │ │。 ││ │ │ │同意書、悔過書,辛○○嗣│ꆼ分居同意書(見第6237號│ │ ││ │ │ │交付擬訂完成之分居同意書│ 偵卷第92頁)、悔過書(│ │ ││ │ │ │、悔過書予宇○○,宇○○│ 見第6237號偵卷第93頁)│ │ ││ │ │ │並於96年2月15日支付6,000│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5、7│ │ ││ │ │ │元報酬予辛○○。 │ 所示之證物 │ │ │├──┼───┼──────┼────────────┼────────────┼───┼───────────┤│23 │辛○○│乙○○ │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ꆼ被告辛○○於本院(見第│(起訴│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所有之犯意,於96年3月間 │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未提出告訴 │向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 ꆼ第154頁、ꆼ第216、 │三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 │ ├──────┤路「開元養護之家」主任王│ 396-400頁)之自白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請求從重量刑│玄商佯稱:伊為律師,可提│ꆼ證人乙○○於警詢(見第│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第698號本 │供法律諮詢云云,以此方式│ 6237號偵卷第124-125頁 │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院卷ꆼ第121 │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 )、偵查(見第6237號偵│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頁) │誤,誤信辛○○具有律師資│ 卷第214-215頁)及本院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格,乃委任辛○○擔任法律│ (見第698號本院卷ꆼ第 │ │表參編號1-5、7所示之物││ │ │ │顧問,辛○○為掩飾其未取│ 113-121頁)之證述 │ │均沒收。 ││ │ │ │得律師資格之事實,由不知│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62│ │ ││ │ │ │情之X○○徵得不知情之謝│ 37號偵卷第223頁)、漢 │ │ ││ │ │ │依良律師同意後製作謝依良│ 摩拉比法律事務所收費明│ │ ││ │ │ │律師名義之法律顧問證書,│ 細表(見第6237號偵卷第│ │ ││ │ │ │由謝依良律師自96年3月1日│ 298頁) │ │ ││ │ │ │起至97年2月29日止擔任「 │ꆼ顧問證書製作登記表(見│ │ ││ │ │ │開元養護之家」法律顧問,│ 第6237號偵卷第299頁) │ │ ││ │ │ │辛○○嗣在「開元養護之家│ꆼ本院105年度司南小調字 │ │ ││ │ │ │」交付上開法律顧問證書予│ 第382號調解筆錄(見第 │ │ ││ │ │ │乙○○,乙○○並於96年3 │ 698號本院卷ꆼ第46頁) │ │ ││ │ │ │月1日支付1萬元報酬予余爵│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5、7│ │ ││ │ │ │宏。 │ 所示之證物 │ │ ││ │ │ │ │ │ │ │├──┼───┼──────┼────────────┼────────────┼───┼───────────┤│24 │辛○○│V○○ │V○○於97年12月間與黃國│ꆼ被告辛○○於本院(見第│(起訴│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X○○├──────┤華等人有不動產買賣糾紛,│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未提出告訴 │辛○○得知後與X○○共同│ ꆼ第154頁、ꆼ第216、 │三編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396- 399頁)之自白;被│5)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與被告辛○○│之犯意聯絡,由辛○○介紹│ 告X○○於偵查(見第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調解成立,賠│V○○前往「漢摩拉比法律│ 5809號偵卷ꆼ第347頁)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償損害7,500 │事務所」,並向V○○訛稱│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 │示之物均沒收。 ││ │ │元,已經付清│:伊在法院工作,X○○為│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 │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見第698號 │律師云云,X○○則以律師│ 396 -399頁)之自白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本院卷ꆼ第 │名義自居,且於V○○稱其│ꆼ證人V○○於偵查(見第│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197頁);與 │為「蔡律師」時,未否認或│ 5809號偵卷ꆼ第88-90頁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被告X○○無│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余│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條件成立調解│爵宏、X○○以此方式施用│ 院卷ꆼ第12-127頁)之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見第698號 │詐術,致V○○陷於錯誤,│ 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 │示之物均沒收。 ││ │ │本院卷ꆼ第18│誤信X○○具有律師之資格│ 泓州於偵查(見第5809號│ │ ││ │ │6頁) │,乃委任X○○撰擬債務償│ 偵卷ꆼ第351頁)及本院 │ │ ││ │ │ │還協議書(相對人黃國華)│ (見第698號本院卷ꆼ第 │ │ ││ │ │ │及契約書(相對人黃國華等│ 48-49頁)之證述 │ │ ││ │ │ │人),X○○嗣交付撰擬完│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58│ │ ││ │ │ │成之債務償還協議書及契約│ 09號偵卷ꆼ第97頁)、費│ │ ││ │ │ │書予V○○,V○○並於97│ 用支出表(見第5809號偵│ │ ││ │ │ │年12月30日支付1萬6,000元│ 卷ꆼ第98頁) │ │ ││ │ │ │報酬予X○○,再由X○○│ꆼ債務償還協議書(見第 │ │ ││ │ │ │與辛○○均分1萬6,000元 │ 5809號偵卷ꆼ第102-103 │ │ ││ │ │ │ │ 頁)、契約書(見第5809│ │ ││ │ │ │ │ 號偵卷ꆼ第104-105頁) │ │ ││ │ │ │ │ꆼ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 │ │ ││ │ │ │ │ 第974號調解筆錄(見第 │ │ ││ │ │ │ │ 698號本院卷ꆼ第197頁)│ │ ││ │ │ │ │ 、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 │ │ ││ │ │ │ │ 字第954號調解筆錄(見 │ │ ││ │ │ │ │ 第698號本院卷ꆼ第186頁│ │ ││ │ │ │ │ )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 │ │ │ 示之證物 │ │ │├──┼───┼──────┼────────────┼────────────┼───┼───────────┤│25 │辛○○│V○○ │V○○於97年12月間與李金│ꆼ被告辛○○於本院(見第│(起訴│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X○○├──────┤蘭等人有債務糾紛,辛○○│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未提出告訴 │得知後與X○○共同基於意│ ꆼ第154頁、ꆼ第216、 │三編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396-399頁)之自白;被 │6)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與被告辛○○│聯絡,由辛○○介紹V○○│ 告X○○於偵查(見第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調解成立,賠│前往「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 5809號偵卷ꆼ第347頁)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償損害7,500 │」,並向V○○訛稱:伊在│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 │示之物均沒收。 ││ │ │元,已經付清│法院工作,X○○為律師云│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 │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見第698號 │云,X○○則以律師名義自│ 396 -399頁)之自白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本院卷ꆼ第 │居,且於V○○稱其為「蔡│ꆼ證人V○○於偵查(見第│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197頁);與 │律師」時,未否認或解釋其│ 5809號偵卷ꆼ第88-90頁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被告X○○無│未取得律師資格,辛○○、│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條件成立調解│X○○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院卷ꆼ第121-127頁)之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見第698號 │致V○○陷於錯誤,誤信蔡│ 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 │示之物均沒收。 ││ │ │本院卷ꆼ第18│泓州具有律師之資格,乃委│ 泓州於偵查(見第5809號│ │ ││ │ │6頁) │任X○○撰擬債務償還協議│ 偵卷ꆼ第351頁)及本院 │ │ ││ │ │ │書(相對人李金蘭等人),│ (見第698號本院卷ꆼ第 │ │ ││ │ │ │X○○嗣交付撰擬完成之債│ 48-49頁)之證述 │ │ ││ │ │ │務償還協議書予V○○,劉│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58│ │ ││ │ │ │宥茜並於98年1月3日支付1 │ 09號偵卷ꆼ第97頁)、費│ │ ││ │ │ │萬元報酬予X○○,再由蔡│ 用支出表(見第5809號偵│ │ ││ │ │ │泓州與辛○○均分1萬元 │ 卷ꆼ第98頁) │ │ ││ │ │ │ │ꆼ債務償還協議書狀(見第│ │ ││ │ │ │ │ 5809號偵卷ꆼ第106-107 │ │ ││ │ │ │ │ 頁) │ │ ││ │ │ │ │ꆼ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 │ │ ││ │ │ │ │ 第974號調解筆錄(見第 │ │ ││ │ │ │ │ 698號本院卷ꆼ第197頁)│ │ ││ │ │ │ │ 、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 │ │ ││ │ │ │ │ 字第954號調解筆錄(見 │ │ ││ │ │ │ │ 第698號本院卷ꆼ第186頁│ │ ││ │ │ │ │ )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 │ │ │ 示之證物 │ │ ││ │ │ │ │ │ │ │├──┼───┼──────┼────────────┼────────────┼───┼───────────┤│26 │辛○○│L○○ │L○○係位於臺南市永康區│ꆼ被告辛○○於本院(見第│(起訴│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自強路829號1樓「自強茶館│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未提出告訴 │」之負責人,其於99年1月 │ ꆼ第154頁、ꆼ第216、 │三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 │ │ │間欲擬訂臨時工僱佣契約書│ 396-399頁)之自白 │7、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辛○○得知後基於意圖為│ꆼ證人L○○於偵查(見第│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楊│ 第4125號偵卷ꆼ第139-14│ │如附表參編號1-5、7所示││ │ │ │雅嵐經人介紹與其見面之際│ 1頁)之證述 │ │之物均沒收。 ││ │ │ │,向L○○訛稱:伊為律師│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41│ │ ││ │ │ │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25號偵卷ꆼ第144-145頁 │ │ ││ │ │ │致L○○陷於錯誤,誤信余│ ) │ │ ││ │ │ │爵宏具有律師資格,乃委任│ꆼ臨時工僱佣契約書(見第│ │ ││ │ │ │辛○○擬訂臨時工僱佣契約│ 4125號偵卷ꆼ第149-152 │ │ ││ │ │ │書,辛○○嗣交付擬訂完成│ 頁)、法律顧問證書(見│ │ ││ │ │ │之臨時工僱佣契約書予楊雅│ 第4125號偵卷ꆼ第153頁 │ │ ││ │ │ │嵐,L○○並於99年1月11 │ ) │ │ ││ │ │ │日支付1萬元報酬予辛○○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5、7│ │ ││ │ │ │。辛○○接續受L○○委任│ 所示之證物 │ │ ││ │ │ │擔任「自強茶館」之法律顧│ │ │ ││ │ │ │問,辛○○為掩飾其未取得│ │ │ ││ │ │ │律師資格之事實,由不知情│ │ │ ││ │ │ │之X○○徵得不知情之謝依│ │ │ ││ │ │ │良律師同意後製作謝依良律│ │ │ ││ │ │ │師名義之法律顧問證書,由│ │ │ ││ │ │ │謝依良律師自99年3月1日起│ │ │ ││ │ │ │至101年2月29日止擔任「自│ │ │ ││ │ │ │強茶館」法律顧問,辛○○│ │ │ ││ │ │ │嗣交付上開法律顧問證書予│ │ │ ││ │ │ │L○○,L○○並於99年2 │ │ │ ││ │ │ │月3日支付2萬元報酬予余爵│ │ │ ││ │ │ │宏。 │ │ │ │├──┼───┼──────┼────────────┼────────────┼───┼───────────┤│27 │辛○○│黃○○ │黃○○係位於臺南市永康區│ꆼ被告辛○○於本院(見第│(起訴│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X○○├──────┤永大路2段837號「老二鹹水│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對被告X○○│雞」負責人,其於99年10月│ ꆼ第154頁、ꆼ第216、 │三編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提出告訴 │間欲擬訂臨時工僱佣契約書│ 396-399頁)之自白;被 │9)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辛○○得知後與X○○共│ 告X○○於偵查(見第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與被告辛○○│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5809號偵卷ꆼ第361頁)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調解成立,賠│有之犯意聯絡,由辛○○介│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 │示之物均沒收。 ││ │ │償損害1,000 │紹黃○○前往「漢摩拉比法│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 │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元,已經付清│律事務所」,並向黃○○訛│ 396 -399頁)之自白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不追究被告│稱:X○○為律師云云,蔡│ꆼ證人黃○○於偵查(見第│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辛○○刑責(│泓州則以律師名義自居,且│ 4125號偵卷ꆼ第18-23、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見第698號本 │於黃○○稱其為「蔡律師」│ 55-56頁、第4125號偵卷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院卷ꆼ第37頁│時,未否認或解釋其未取得│ ꆼ第312-313頁)及本院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第698號本 │律師資格,辛○○、X○○│ (見第698號本院卷ꆼ第 │ │示之物均沒收。 ││ │ │院卷ꆼ第71頁│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譯│ 62-70頁)之證述;證人 │ │ ││ │ │);被告蔡泓│云陷於錯誤,誤信X○○具│ 即共同被告X○○於偵查│ │ ││ │ │州依法判決(│有律師之資格,乃委任蔡泓│ (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 │ │ ││ │ │見第698號本 │州撰擬臨時工僱佣契約書,│ 361頁)及本院(見第 │ │ ││ │ │院卷ꆼ第70頁│X○○嗣交付擬訂完成之臨│ 698號本院卷ꆼ第47-62頁│ │ ││ │ │) │時工僱佣契約書予黃○○,│ )之證述 │ │ ││ │ │ │黃○○並於99年10月18日支│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41│ │ ││ │ │ │付1萬8,000元報酬予辛○○│ 25號偵卷ꆼ第67頁)、文│ │ ││ │ │ │,再由X○○與辛○○均分│ 書處理記錄表(見第4125│ │ ││ │ │ │1萬8,000元。 │ 號偵卷ꆼ第69-70頁)、 │ │ ││ │ │ │ │ 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收費│ │ ││ │ │ │ │ 憑證(見第4125號偵卷ꆼ│ │ ││ │ │ │ │ 第88頁) │ │ ││ │ │ │ │ꆼ臨時工僱佣契約書(見第│ │ ││ │ │ │ │ 4125號偵卷ꆼ第80-82頁 │ │ ││ │ │ │ │ ) │ │ ││ │ │ │ │ꆼ本院105年度司南小調字 │ │ ││ │ │ │ │ 第361號調解筆錄(見第 │ │ ││ │ │ │ │ 698號本院卷ꆼ第37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 │ │ │ 示之證物 │ │ │├──┼───┼──────┼────────────┼────────────┼───┼───────────┤│28 │辛○○│O○○ │O○○於99年12月間欲擬訂│ꆼ被告辛○○於本院(見第│(起訴│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離婚協議書,辛○○得知後│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未提出告訴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ꆼ第154頁、ꆼ第216、39│三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 │ ├──────┤犯意,於O○○經人介紹與│ 6-399頁)之自白 │1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無庸調解,不│其見面之際,以律師名義自│ꆼ證人O○○於偵查(見第│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追究被告刑責│居,且於O○○稱其為「余│ 4125號偵卷ꆼ第359-360 │ │如附表參編號1-5、7所示││ │ │(見第698號 │律師」時,未否認或解釋其│ 頁)之證述 │ │之物均沒收。 ││ │ │本院卷ꆼ第15│未取得律師資格,以此方式│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41│ │ ││ │ │9頁) │施用詐術,致O○○陷於錯│ 25號偵卷ꆼ第367頁) │ │ ││ │ │ │誤,誤信辛○○具有律師資│ꆼ離婚協議書(見第4125號│ │ ││ │ │ │格,乃委任辛○○擬訂離婚│ 偵卷ꆼ第368頁) │ │ ││ │ │ │協議書,辛○○嗣交付擬訂│ꆼ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函│ │ ││ │ │ │完成之離婚協議書予O○○│ 覆O○○之離婚登記申請│ │ ││ │ │ │,O○○並於99年12月24日│ 書及離婚協議書(見第 │ │ ││ │ │ │支付7,000元報酬予辛○○ │ 4125號偵卷ꆼ第370-371 │ │ ││ │ │ │。 │ 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5、7│ │ ││ │ │ │ │ 所示之證物 │ │ │├──┼───┼──────┼────────────┼────────────┼───┼───────────┤│29 │辛○○│G○○ │G○○係位於臺南市永康區│ꆼ被告辛○○於本院(見第│(起訴│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X○○├──────┤復國一路406號金太郎小吃 │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未提出告訴 │店之負責人,其於100年3月│ ꆼ第154頁、ꆼ第216、39│三編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間欲擬訂勞工契約書等文件│ 6-399頁)之自白;被告 │11)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辛○○得知後與X○○共│ X○○於偵查(見第5809│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號偵卷ꆼ第345頁)及本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有之犯意聯絡,由辛○○介│ 院(見第698號本院卷ꆼ │ │示之物均沒收。 ││ │ │ │紹G○○前往「漢摩拉比法│ 第1 91、ꆼ第216、396 │ │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律事務所」,辛○○、蔡泓│ -399頁)之自白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州均以律師名義自居,且於│ꆼ證人G○○於偵查(見第│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G○○稱其為「蔡律師」時│ 4125號偵卷ꆼ第105 -109│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未否認或解釋其未取得律│ 、139-140頁)之證述;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師資格,辛○○、X○○以│ 證人即共同被告X○○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此方式施用詐術,致G○○│ 於偵查(見第5809號偵卷│ │示之物均沒收。 ││ │ │ │陷於錯誤,誤信X○○具有│ ꆼ第361頁)及本院(見 │ │ ││ │ │ │律師之資格,G○○乃委任│ 第698號本院卷ꆼ第46、 │ │ ││ │ │ │X○○撰擬勞工契約書及臨│ 55-58頁)之證述 │ │ ││ │ │ │時工僱佣契約書,X○○嗣│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41│ │ ││ │ │ │交付擬訂完成之勞工契約書│ 25號偵卷ꆼ第149頁)、 │ │ ││ │ │ │及臨時工僱佣契約書予黃阿│ 文書處理記錄表(見第 │ │ ││ │ │ │仙,G○○並於100年3月間│ 4125號偵卷ꆼ第150頁) │ │ ││ │ │ │某日支付3萬元報酬予蔡泓 │ꆼ勞動契約書(見第4125號│ │ ││ │ │ │州,再由X○○與辛○○均│ 偵卷ꆼ第152-158、159 │ │ ││ │ │ │分3萬元。 │ -166頁)、臨時工僱佣契│ │ ││ │ │ │ │ 約書(見第4125號偵卷ꆼ│ │ ││ │ │ │ │ 第167-168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 │ │ │ 示之證物 │ │ │├──┼───┼──────┼────────────┼────────────┼───┼───────────┤│30 │辛○○│戌○○ │戌○○於101年2月間欲擬訂│ꆼ被告辛○○於本院(見第│(起訴│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勞動契約書,辛○○得知後│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未提出告訴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ꆼ第154頁、ꆼ第216、 │三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 │ ├──────┤犯意,於戌○○經人介紹與│ 396-399頁)之自白 │1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無庸調解,不│其見面之際,向戌○○訛稱│ꆼ證人戌○○於偵查(見第│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追究被告刑責│:伊為律師云云,以此方式│ 4959號偵卷第208、212、│ │如附表參編號1-5、7所示││ │ │(見第698號 │施用詐術,致戌○○陷於錯│ 213頁)之證述 │ │之物均沒收。 ││ │ │本院卷ꆼ第16│誤,誤信辛○○具有律師資│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49│ │ ││ │ │1頁) │格,乃委任辛○○擬訂勞動│ 59號偵卷第162頁) │ │ ││ │ │ │契約書,辛○○嗣交付擬訂│ꆼ勞動契約書(見第4959號│ │ ││ │ │ │完成之勞動契約書予戌○○│ 偵卷第354-360頁) │ │ ││ │ │ │,戌○○並於101年2月13日│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5、7│ │ ││ │ │ │支付1萬元報酬予辛○○。 │ 所示之證物 │ │ │├──┼───┼──────┼────────────┼────────────┼───┼───────────┤│31 │辛○○│天○○ │天○○於101年7月間接獲新│ꆼ被告辛○○於本院(見第│(起訴│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北市政府警察局寄發之舉發│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未提出告訴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通知│ ꆼ第154頁、ꆼ第216、39│三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 │ ├──────┤單,辛○○得知後基於意圖│ 6-399、401頁)之自白 │1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無庸調解,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ꆼ證人天○○於警詢(見第│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追究被告刑責│天○○經人介紹與其見面之│ 4125號偵卷ꆼ第135-138 │ │如附表參編號1-5、7、12││ │ │(見第698號 │際,以律師名義自居,且於│ 頁)及偵查(見第4125號│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本院卷ꆼ第16│天○○稱其為「余律師」時│ 偵卷ꆼ第151-152頁)之 │ │ ││ │ │3頁) │,未否認或解釋其未取得律│ 證述 │ │ ││ │ │ │師資格,以此方式施用詐術│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41│ │ ││ │ │ │,致天○○陷於錯誤,誤信│ 25號偵卷ꆼ第161頁)、 │ │ ││ │ │ │辛○○具有律師資格,乃委│ 費用支出表(見第4125號│ │ ││ │ │ │任辛○○撰寫違反道路交通│ 偵卷ꆼ第162-163頁) │ │ ││ │ │ │管理案件陳述單,辛○○嗣│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 │ ││ │ │ │交付以天○○名義代為撰寫│ 述單(見第4125號偵卷ꆼ│ │ ││ │ │ │完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第164頁) │ │ ││ │ │ │件陳述單予天○○,天○○│ꆼ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4│ │ ││ │ │ │並於101年7月27日支付3,00│ 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1030│ │ ││ │ │ │0元報酬予辛○○。 │ 000000號函暨所附天○○│ │ ││ │ │ │ │ 就101年度違反道路交通 │ │ ││ │ │ │ │ 管理事件提出申訴時所之│ │ ││ │ │ │ │ 相關資料(見第4125號偵│ │ ││ │ │ │ │ 卷ꆼ第167-173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5、7│ │ ││ │ │ │ │ 、12所示之證物 │ │ │├──┼───┼──────┼────────────┼────────────┼───┼───────────┤│32 │辛○○│Y○○ │Y○○於101年12月間欲擬 │ꆼ被告辛○○於本院(見第│(起訴│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訂離婚協議書,辛○○得知│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未提出告訴 │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ꆼ第154頁、ꆼ第216、39│三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 │ ├──────┤之犯意,於Y○○經人介紹│ 6-399頁)之自白 │1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無庸調解,不│與其見面之際,以律師名義│ꆼ證人Y○○於偵查(見第│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追究被告刑責│自居,且於Y○○稱其為「│ 4125號偵卷ꆼ第93-94頁 │ │如附表參編號1-5、7所示││ │ │(見第698號 │余律師」時,未否認或解釋│ )之證述 │ │之物均沒收。 ││ │ │本院卷ꆼ第16│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以此方│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41│ │ ││ │ │4頁) │式施用詐術,致Y○○陷於│ 25號偵卷ꆼ第100頁)、 │ │ ││ │ │ │錯誤,誤信辛○○具有律師│ 費用支出表(見第4125號│ │ ││ │ │ │資格,乃委任辛○○擬訂離│ 偵卷ꆼ第101頁) │ │ ││ │ │ │婚協議書,辛○○嗣交付擬│ꆼ離婚協議書(見第4125號│ │ ││ │ │ │訂完成之離婚協議書予蕭娟│ 偵卷ꆼ第102頁) │ │ ││ │ │ │娟,Y○○並於101年12月 │ꆼ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 │ ││ │ │ │20日支付1萬元報酬予余爵 │ 103年3月31日南市北戶字│ │ ││ │ │ │宏。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 │ │ │ 之Y○○與賴有勇離婚登│ │ ││ │ │ │ │ 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 │ ││ │ │ │ │ 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104 │ │ ││ │ │ │ │ -107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5、7│ │ ││ │ │ │ │ 所示之證物 │ │ │├──┼───┼──────┼────────────┼────────────┼───┼───────────┤│33 │地○○│J○○ │J○○於102年1月間欲將其│ꆼ被告地○○於偵查(見第│(起訴│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配偶C○○名下坐落在臺南│ 4125號偵卷ꆼ第3、344頁│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市○○區○○段○○○○○號土│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 │四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 │ │未提出告訴 │地過戶予楊明哲等人,翁孟│ 院卷ꆼ第50-51、147頁、│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秀得知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ꆼ第216、397-399頁)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無庸調解,不│法所有之犯意,於J○○經│ꆼ證人楊參枝於警詢(見第│ │ ││ │ │追究被告刑責│人介紹與其見面之際,以代│ 4125號偵卷ꆼ第162-165 │ │ ││ │ │(見第698號 │書名義自居,以此方式施用│ 頁)及偵查(見第4125號│ │ ││ │ │本院卷ꆼ第16│詐術,致J○○陷於錯誤,│ 偵卷ꆼ第180-181頁、第4│ │ ││ │ │5、166頁) │誤信地○○具有代書資格,│ 125號偵卷ꆼ第108-109頁│ │ ││ │ │ │乃委任地○○辦理上開土地│ )之證述;證人徐秀燕於│ │ ││ │ │ │過戶事宜,並於102年1月8 │ 偵查(見第4125號偵卷ꆼ│ │ ││ │ │ │日支付2萬2,000元報酬予翁│ 第352-353頁)之證述 │ │ ││ │ │ │孟秀,地○○嗣委由不知情│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41│ │ ││ │ │ │之徐秀燕辦理上開土地過戶│ 25號偵卷ꆼ第116-117頁 │ │ ││ │ │ │事宜並交付1萬2,000元報酬│ )、費用支出表(見第 │ │ ││ │ │ │予徐秀燕。 │ 4125號偵卷ꆼ第361-366 │ │ ││ │ │ │ │ 頁) │ │ ││ │ │ │ │ꆼ臺南市安南地政事103年5│ │ ││ │ │ │ │ 月13日安南所一字第1030│ │ ││ │ │ │ │ 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怡中│ │ ││ │ │ │ │ 段1262地號權利人楊明哲│ │ ││ │ │ │ │ 之過戶原案申請書(見第│ │ ││ │ │ │ │ 4125號偵卷ꆼ第120-121 │ │ ││ │ │ │ │ 頁) │ │ │└──┴───┴──────┴────────────┴────────────┴───┴───────────┘附表參: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搜 索 查 扣 地 點 │所有人│原扣押│├──┼─────────────┼──┼─────────────┼───┼───┤│1 │「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法務余│1盒 │辛○○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辛○○│1-8 ││ │安道」名片 │ │路4段47巷23弄86號住處 │ │ │├──┼─────────────┼──┼─────────────┼───┼───┤│2 │「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辛○○│1盒 │辛○○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辛○○│1-9 ││ │」名片 │ │路4段47巷23弄86號住處 │ │ │├──┼─────────────┼──┼─────────────┼───┼───┤│3 │客戶資料(授權書一) │1冊 │辛○○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辛○○│1-30-1││ │ │ │路4段47巷23弄86號住處 │ │ │├──┼─────────────┼──┼─────────────┼───┼───┤│4 │客戶資料(授權書二) │1冊 │辛○○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辛○○│1-30-2││ │ │ │路4段47巷23弄86號住處 │ │ │├──┼─────────────┼──┼─────────────┼───┼───┤│5 │電腦主機 │1台 │辛○○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辛○○│1-36 ││ │ │ │路4段47巷23弄86號住處 │ │ │├──┼─────────────┼──┼─────────────┼───┼───┤│6 │「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所長蔡│2張 │X○○位於臺南市○區○○路│X○○│4-19 ││ │泓州」名片 │ │47號4樓之8租屋處 │ │ │├──┼─────────────┼──┼─────────────┼───┼───┤│7 │「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法務余│1盒 │甲○○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辛○○│4-6 ││ │安道」名片 │ │路349號6樓之2辦公室 │ │ │├──┼─────────────┼──┼─────────────┼───┼───┤│8 │授權書(亥○○) │1冊 │辛○○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辛○○│1-11 ││ │ │ │路4段47巷23弄86號住處 │ │ │├──┼─────────────┼──┼─────────────┼───┼───┤│9 │民事執行資料(亥○○) │1份 │徐秀燕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平│辛○○│3-2 ││ │ │ │街619號辦公室 │ │ │├──┼─────────────┼──┼─────────────┼───┼───┤│10 │借款契約書資料(亥○○) │1份 │徐秀燕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平│辛○○│ ││ │ │ │街619號辦公室 │ │3-3 │├──┼─────────────┼──┼─────────────┼───┼───┤│11 │文書處理紀錄表(玄○○) │1份 │辛○○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辛○○│1-26-7││ │ │ │路4段47巷23弄86號住處 │ │ │├──┼─────────────┼──┼─────────────┼───┼───┤│12 │文書處理紀錄表(天○○) │1份 │辛○○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辛○○│1-26-8││ │ │ │路4段47巷23弄86號住處 │ │ │├──┼─────────────┼──┼─────────────┼───┼───┤│13 │文書處理紀錄表(子○○) │1份 │辛○○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辛○○│1-26-1││ │ │ │路4段47巷23弄86號住處 │ │5 │├──┼─────────────┼──┼─────────────┼───┼───┤│14 │文書處理紀錄表(W○○) │1份 │辛○○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辛○○│1-26-1││ │ │ │路4段47巷23弄86號住處 │ │9 │├──┼─────────────┼──┼─────────────┼───┼───┤│15 │文書處理紀錄表(丙○○) │1份 │辛○○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辛○○│1-26-2││ │ │ │路4段47巷23弄86號住處 │ │2 │├──┼─────────────┼──┼─────────────┼───┼───┤│16 │文書處理紀錄表(Z○○) │1份 │辛○○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辛○○│1-26-3││ │ │ │路4段47巷23弄86號住處 │ │1 │├──┼─────────────┼──┼─────────────┼───┼───┤│17 │民事聲明異議狀(壬○○) │1冊 │辛○○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辛○○│1-27 ││ │ │ │路4段47巷23弄86號住處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爵宏選任辯護人 詹秉達律師
蔡文斌律師高華陽律師被 告 蔡泓州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被 告 翁孟秀選任辯護人 ꆼ嘉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五、六二三七、五八○九、七七三二、八三八四、八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爵宏犯如附表壹編號1、2、4至9、11、12、14、15、17至19、附表貳編號1、3、9、11、12、14、17、18、20至3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1、2、4至9、11、12、14、15、17至19、附表貳編號1、3、9、11、12、14、17、18、20至32 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蔡泓州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10、13至16、附表貳編號1至17、19、
24、25、27、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1至10、 13至16、附表貳編號1至17、19、24、25、27、29 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翁孟秀犯如附表壹編號18、19、附表貳編號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18、19、附表貳編號33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余爵宏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余爵宏、蔡泓州、翁孟秀均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由蔡泓州在臺南市○○區○○路○○○號開設「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而分別為下述行為:
ꆼ余爵宏、蔡泓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
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壹編號1、2、4-9、1
4、15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為如附表壹編號1、2、4-9、14、15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而辦理訴訟事件,致使各該被害人受騙而遭詐取財物。
ꆼ余爵宏、翁孟秀、徐秀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壹編號18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為如附表壹編號18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而辦理訴訟事件,致使該被害人受騙而遭詐取財物。
ꆼ余爵宏、翁孟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
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壹編號19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為如附表壹編號19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而辦理訴訟事件,致使該被害人受騙而遭詐取財物。
ꆼ余爵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
件之犯意,向如附表壹編號11、12、17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為如附表壹編號11、12、17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而辦理訴訟事件,致使各該被害人受騙而遭詐取財物。
ꆼ蔡泓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
件之犯意,向如附表壹編號3、10、13、16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為如附表壹編號3、10、13、16 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而辦理訴訟事件,致使各該被害人受騙而遭詐取財物。
ꆼ余爵宏、蔡泓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向如附表貳編號 1、3、9、11、12、14、17、24、25、27、29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為如附表貳編號1、3、9、11、1
2、14、17、24、25、27、29 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致使各該被害人受騙而遭詐取財物。
ꆼ余爵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向如附表貳編號
18、20-23、26、28、30-32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為如附表貳編號18、20-23、26、28、30-32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致使各該被害人受騙而遭詐取財物(附表貳編號18部分未遂)。
ꆼ蔡泓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向如附表貳編號
2、4-8、10、13、15、16、19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為如附表貳編號2、4-8、10、13、15、16、19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致使各該被害人受騙而遭詐取財物。
ꆼ翁孟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向如附表貳編號
33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為如附表貳編號33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致使該被害人受騙而遭詐取財物。
二、嗣於103年3月11日上午9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余爵宏位於臺南市○○區○○路4段47巷23弄86 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參編號1-5、8、11-17所示之物;於103年4月15日上午10時36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泓州位於臺南市○區○○路○○號4樓之8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之物;於103年3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翁孟秀友人文賜美位於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2辦公室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參編號7所示之物;於103年3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徐秀燕位於臺南市○○區○○街○○○ 號辦公室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參編號9、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經憲兵司令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及張譯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王長義、張耀元、施信安、蔡羽蓁、張正勳、林○○、洪馨柔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余爵宏、蔡泓州、翁孟秀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ꆼ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爵宏、蔡泓州、翁孟秀於本院坦承不諱(各詳如附表壹、貳證據欄所示),核與如附表壹、貳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壹、貳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物證可佐,堪認被告余爵宏、蔡泓州、翁孟秀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爵宏、蔡泓州、翁孟秀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ꆼ論罪科刑部分:
ꆼ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ꆼ按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
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至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依前述立法意旨,應係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而言;換言之,未具律師資格者,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行為,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仍非法所不許;然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立法理由,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而非訟事件法所指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登記事件、財產管理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監護及收養事件、繼承事件等,而商事非訴訟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而言,而不包括民事訴訟法所定關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此觀之非訟事件法即明。
ꆼ被告余爵宏、蔡泓州、翁孟秀論罪理由:
ꆼ核被告余爵宏就附表壹編號1、2、4-9、11、12、14、15、1
7-1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就附表貳編號1、3、9、11、12、14、17、18、20-3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ꆼ核被告蔡泓州就附表壹編號1-10、13-1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就附表貳編號 1-17、19、24、25、27、2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ꆼ核被告翁孟秀就附表壹編號18、1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就附表貳編號3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ꆼ被告余爵宏、蔡泓州就附表壹編號1、2、4-9、14、15 、附
表貳編號1、3、9、11、12、14、17、24、25、27、29 犯行;被告余爵宏、翁孟秀、徐秀燕就附表壹編號18犯行;被告余爵宏、翁孟秀就附表壹編號19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ꆼ被告余爵宏、蔡泓州就附表壹編號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編號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4)、編號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21 )之事實,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蔡泓州就附表貳編號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8、13)、編號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2)、編號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附表二編號18);被告余爵宏就附表貳編號21(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編號26(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8)之事實,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余爵宏、蔡泓州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ꆼ被告余爵宏就附表壹編號 1、2、4-9、11、12、14、15、17
-19所為;被告蔡泓州就附表壹編號1-10、13-16所為;被告翁孟秀就附表壹編號18、19所為均係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及委任辦理訴訟事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ꆼ被告余爵宏、蔡泓州、翁孟秀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ꆼ被告余爵宏就附表貳編號18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然未生移置財物之支配監督管領於其實力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ꆼ被告余爵宏、蔡泓州、翁孟秀科刑理由:
ꆼ爰依被告余爵宏、蔡泓州、翁孟秀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
等,審酌:被告3 人均年輕力盛、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明知均未取得律師資格,被告余爵宏、蔡泓州竟誆稱自己為律師,被告余爵宏更誆稱自己為檢察官、書記官、法院公職人員,被告翁孟秀誆稱自己為律師助理及代書,而以附表壹、貳行為態樣欄所示之行為向被害人行騙之犯罪手段,被告余爵宏與母親同住、被告蔡泓州與父母兄弟同住、被告翁孟秀與父母姊妹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余爵宏有偽造文書前案紀錄、被告蔡泓州、翁孟秀均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被告余爵宏高中畢業、被告蔡泓州大學畢業、被告翁孟秀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且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影響訴訟程序之正常進行,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衡酌被告余爵宏、蔡泓州、翁孟秀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涉案情節輕重,被告蔡泓州、翁孟秀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余爵宏於偵查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余爵宏、蔡泓州、翁孟秀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獲得其諒解、部分被害人不追究被告3 人刑責、被害人洪馨柔、王玄商請求法院從重量刑(詳如附表壹、貳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翁孟秀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爵宏所犯本案附表壹編號5及附表貳編號3、22、23之罪、被告蔡泓州所犯附表壹編號5及附表貳編號2、3 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應減刑之其餘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余爵宏、蔡泓州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縱逾6個月,依同條第8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ꆼ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1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余爵宏、蔡泓州所犯上開各罪之應執行刑已逾2 年,即不符上開緩刑之要件,其等請求宣告緩刑乙節,與法未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至被告翁孟秀部分,本院已參酌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ꆼ沒收部分: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5、7所示之物係被告余爵宏所有供犯本
案附表壹編號1、2、4-9、11、12、14、15、17-19、附表貳編號1、3、9、11、12、14、17、18、20-32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參編號8-10所示之物係被告余爵宏所有供犯本案附表貳編號20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參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余爵宏所有供犯本案附表壹編號18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參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余爵宏所有供犯本案附表貳編號31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參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余爵宏所有供犯本案附表壹編號11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參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余爵宏所有供犯本案附表貳編號9 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參編號15所示之物係被告余爵宏所有供犯本案附表貳編號1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參編號16 所示之物係被告余爵宏所有供犯本案附表壹編號6 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參編號17所示之物係被告余爵宏所有供犯本案附表壹編號17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余爵宏於本院供承在卷(見第698 號本院卷ꆼ第387-390、393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6 所示之物係被告蔡泓州所有供犯本案附
表壹編號1-10、13-16、附表貳編號 1-17、19、24、25、27、29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泓州於本院供承在卷(見第698號本院卷ꆼ第391、392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ꆼ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余爵宏、蔡泓州、翁孟秀均否認與其
本案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本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爵宏就附表貳編號 1、3、9、11、12、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16、18、20、23)之事實、被告蔡泓州就附表貳編號1-1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8、10-14、16-20、22-25、附表二編號18 )之事實所為,另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余爵宏雖坦承就附表貳編號 1、3、9、11、12、14之事實,有向各該被害人收取報酬;被告蔡泓州雖均坦承就附表貳編號1-16之事實有向各該被害人收取報酬,惟被告余爵宏、蔡泓州係向各該被害人收取報酬後轉介予謝依良律師辦理,依卷內證據查無被告余爵宏、蔡泓州有何辦理訴訟事件行為,尚難以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儀雯於100年9月間欲對許淵智、許碩文聲請拍賣抵押物,透過當時任職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警員劉文祥介紹結識被告余爵宏,被告余爵宏得知後,與被告蔡泓州(業經判決如附表貳編號19所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余爵宏介紹王儀雯前往前址「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被告蔡泓州則對外以律師名義自居,可以代為訴訟及撰狀,且於王儀雯稱呼其為「蔡律師」時,不否認或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被告蔡泓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王儀雯因誤信被告蔡泓州具律師之資格,被告蔡泓州亦利用王儀雯誤信其具有律師資格,確信其將代撰客觀上足以為其主觀權利之書狀爭取權利等訴訟相關行為之主觀認知,致使王儀雯陷於錯誤,乃委任被告蔡泓州辦理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8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被告蔡泓州應允以王儀雯名義撰寫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民事陳報狀,被告蔡泓州並取得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被告蔡泓州與余爵宏朋分該2 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因認被告余爵宏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有關證據後,認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本案被告余爵宏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詳見下述)而諭知被告余爵宏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ꆼ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ꆼ公訴人認被告余爵宏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害人王
儀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劉文祥於偵查之證述、被告余爵宏電腦內留存之客戶案件追蹤表、費用支出表- 事務所支出、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民事陳報狀、本院 100年度司拍第384 號卷附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民事陳報狀等相關訴訟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
ꆼ訊據被告余爵宏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不認識王儀雯,未曾與其接洽等語。經查:
ꆼ證人王儀雯於警詢(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170-174 頁)、偵
查(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192-193頁)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卷ꆼ第91-96、104頁)均證稱:伊因案件去派出所詢問劉文祥,劉文祥遂拿1 張「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名片給伊,伊就依名片上電話與蔡泓州聯絡,之後案件處理都是與蔡泓州接洽,不認識余爵宏,亦未跟余爵宏通過電話等語,核與被告余爵宏所辯不認識王儀雯等語相符。雖證人劉文祥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有介紹余爵宏給王儀雯認識等語,惟劉文祥於偵查證稱:王儀雯來派出所詢問法律問題時,剛好余爵宏打電話進來,伊就跟余爵宏說派出所有民眾要詢問法律問題而將電話交給王儀雯,由王儀雯與余爵宏對話,並將余爵宏之前放在派出所內之「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名片交給王儀雯等語(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266、267頁),於本院改稱:王儀雯到派出所詢問法律問題時,伊有拿一疊名片給王儀雯,結果王儀雯自己挑出「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名片,王儀雯後來自己與余爵宏聯絡等語(見第698號本院卷ꆼ第 97、98頁),可見劉文祥就王儀雯如何取得「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名片及與被告余爵宏聯絡過程所述前後不一,且與王儀雯證述內容相異,難認屬實。
ꆼ被告余爵宏電腦內留存之客戶案件追蹤表、費用支出表- 事
務所支出雖有記載王儀雯委任案件之記載(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203、204頁),且被告余爵宏電腦內留存王儀雯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民事陳報狀等資料(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205、207頁),惟被告蔡泓州於偵查及本院供承:「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結束營業後,有將事務所原本使用之電腦拿給被告余爵宏等語(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268頁、第698號本院卷ꆼ第53頁),則被告余爵宏電腦內有複製留存王儀雯委任案件相關資料,即有可能,不能以此遽認被告余爵宏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介紹王儀雯前往「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之情。
ꆼ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余爵宏被訴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余爵宏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余爵宏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余爵宏此部分犯罪,依法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項(修正前)、第55 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 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壹: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 │行為態樣 │證 據│起訴書│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編號 │ ││ │ │有無提出告訴│ │ │ │ ││ │ ├──────┤ │ │ │ ││ │ │調解情形 │ │ │ │ │├──┼───┼──────┼────────────┼────────────┼───┼───────────┤│1 │余爵宏│吳偉誠 │吳偉誠於96年2月間欲對吳 │ꆼ被告余爵宏於本院(見第│(起訴│余爵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蔡泓州├──────┤永安提出詐欺告訴,余爵宏│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未提出告訴 │得知後與蔡泓州共同基於意│ ꆼ第154頁、ꆼ第216、39│一編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 6-399頁)之自白;被告 │2、附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無庸調解,不│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 蔡泓州於偵查(見第5809│表二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追究被告刑責│聯絡,由余爵宏介紹吳偉誠│ 號偵卷ꆼ第355頁)及本 │號2)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見第698號 │前往「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 院(見第698號本院卷ꆼ │ │示之物均沒收。 ││ │ │本院卷ꆼ第 │」,並向吳偉誠訛稱:伊在│ 第191頁、ꆼ第216、396 │ │蔡泓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107頁、第698│高雄擔任檢察官,且與蔡泓│ -399頁)之自白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本院卷ꆼ第│州合開該事務所,不便處理│ꆼ證人吳偉誠於警詢(見第│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91頁) │云云,蔡泓州則以律師名義│ 5809號偵卷ꆼ第151-152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自居,且於吳偉誠稱其為「│ 頁)、偵查(見第5809號│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蔡律師」時,未否認或解釋│ 偵卷ꆼ第216-217頁)及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余爵宏│ 本院(見第698號本院卷 │ │示之物均沒收。 ││ │ │ │、蔡泓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ꆼ第85-90頁)之證述; │ │ ││ │ │ │,致吳偉誠陷於錯誤,誤信│ 證人謝依良於偵查(見第│ │ ││ │ │ │蔡泓州具有律師之資格,乃│ 5808號偵卷第58頁)之證│ │ ││ │ │ │委任蔡泓州辦理臺灣臺南地│ 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泓│ │ ││ │ │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州於偵查(見第5809號偵│ │ ││ │ │ │12441號詐欺案件(被告吳 │ 卷ꆼ第351頁)及本院( │ │ ││ │ │ │永安),並於96年2月15日 │ 見第698號本院卷ꆼ第48 │ │ ││ │ │ │支付4萬5,000元報酬予蔡泓│ 、61頁)之證述 │ │ ││ │ │ │州,蔡泓州嗣以吳偉誠名義│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58│ │ ││ │ │ │代為撰寫刑事告訴狀並向臺│ 09號偵卷ꆼ第225頁)、 │ │ ││ │ │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 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收費│ │ ││ │ │ │而辦理訴訟事件,嗣為免其│ 明細表(見第5809號偵卷│ │ ││ │ │ │犯行曝光,乃將上開案件轉│ ꆼ第226頁) │ │ ││ │ │ │介予謝依良律師辦理,並交│ꆼ刑事告訴狀(見第5809號│ │ ││ │ │ │付3萬元律師費予謝依良律 │ 偵卷ꆼ第290頁)、刑事 │ │ ││ │ │ │師,再由蔡泓州與余爵宏均│ 委任書(見第5809號偵卷│ │ ││ │ │ │分1萬5,000元。吳偉誠於96│ ꆼ第295頁)、臺南地方 │ │ ││ │ │ │年6月間因毀損案件,經檢 │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 ││ │ │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 12441號詐欺案件卷證資 │ │ ││ │ │ │年度簡字第2678號審理中,│ 料(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 │ ││ │ │ │蔡泓州再接續受吳偉誠委任│ 289- 295頁)、刑事聲請│ │ ││ │ │ │辦理本院96年度簡字第2678│ 狀(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 │ ││ │ │ │號(後改分96年度易字第11│ 281頁)、本院96年度簡 │ │ ││ │ │ │18號)毀損案件(被告吳偉│ 字第2678號毀損案件卷證│ │ ││ │ │ │誠),吳偉誠並於96年7月1│ 資料(見第5809號偵卷ꆼ│ │ ││ │ │ │5日支付5,000元報酬予蔡泓│ 第280-284頁) │ │ ││ │ │ │州,蔡泓州嗣以吳偉誠名義│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代為撰寫刑事聲請狀並向本│ 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44│ │ ││ │ │ │院遞狀而辦理訴訟事件,再│ 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第 │ │ ││ │ │ │由蔡泓州與余爵宏均分5,00│ 698號本院卷ꆼ第139頁)│ │ ││ │ │ │0元。 │ 、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18│ │ ││ │ │ │ │ 號刑事判決(見第698號 │ │ ││ │ │ │ │ 本院卷ꆼ第133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 │ │ │ 示之證物 │ │ │├──┼───┼──────┼────────────┼────────────┼───┼───────────┤│2 │余爵宏│趙淑菁 │趙淑菁於96年7月至10月間 │ꆼ被告余爵宏於本院(見第│(起訴│余爵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蔡泓州├──────┤遭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未提出告訴 │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ꆼ第154頁、ꆼ第216、39│一編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6-399頁)之自白;被告 │9、附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無庸調解,不│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蔡泓州於偵查(見第5809│表二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追究被告刑責│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號偵卷ꆼ第355頁)及本 │號4)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見第698號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院(第698號本院卷ꆼ第 │ │示之物均沒收。 ││ │ │本院卷ꆼ第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 191頁、ꆼ第216、396 │ │蔡泓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117頁、第698│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 -399頁)之自白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本院卷ꆼ第│96年度促字第45103號、96 │ꆼ證人趙淑菁於警詢(見第│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113頁) │年度促字第43689號、96年 │ 5809號偵卷ꆼ第97-100頁│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度促字第45768號、96年度 │ )、偵查(見第5809號偵│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促字第47727號、96年度促 │ 卷ꆼ第121-122頁)、本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字第50510號、96年度促字 │ 院(見第698號本院卷ꆼ │ │示之物均沒收。 ││ │ │ │第57742號審理中,余爵宏 │ 第105-112頁)之證述; │ │ ││ │ │ │得知後與蔡泓州共同基於意│ 證人謝依良於偵查(見第│ │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 58 08號偵卷第59頁)之 │ │ ││ │ │ │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 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 │ ││ │ │ │聯絡,由余爵宏介紹趙淑菁│ 泓州於偵查(見第5809號│ │ ││ │ │ │前往「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 偵卷ꆼ第359頁)及本院 │ │ ││ │ │ │」,蔡泓州則以律師名義自│ (見第698號本院卷ꆼ第 │ │ ││ │ │ │居,且於趙淑菁稱其為「蔡│ 48頁)之證述 │ │ ││ │ │ │律師」時,未否認或解釋其│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58│ │ ││ │ │ │未取得律師資格,以此方式│ 09號偵卷ꆼ第129頁)、 │ │ ││ │ │ │施用詐術,致趙淑菁陷於錯│ 費用支出表(見第5809號│ │ ││ │ │ │誤,誤信蔡泓州具有律師之│ 偵卷ꆼ第130頁) │ │ ││ │ │ │資格,乃委任蔡泓州辦理本│ꆼ民事聲明異議狀(見第58│ │ ││ │ │ │院96年度促字第45103號( │ 09號偵卷ꆼ第131-137、 │ │ ││ │ │ │後改分96年度南小字第2605│ 142頁)、本院96年度南 │ │ ││ │ │ │號)、96年度促字第43689 │ 小字第2605號清償消費款│ │ ││ │ │ │號(後改分96年度南簡字第│ 事件卷證資料(見第5809│ │ ││ │ │ │1441號)、96年度促字第 │ 號偵卷ꆼ第153 -155頁)│ │ ││ │ │ │45768號(後改分96年度南 │ 、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14│ │ ││ │ │ │簡字第1618號)、96年度促│ 4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卷證│ │ ││ │ │ │字第47727號(後改分96年 │ 資料(見第5809號偵卷ꆼ│ │ ││ │ │ │度南小字第2900號)、96年│ 第159-162頁)、本院96 │ │ ││ │ │ │度促字第50510號(後改分 │ 年度南簡字第1618號清償│ │ ││ │ │ │96年度南簡字第1913號)、│ 消費款事件卷證資料(見│ │ ││ │ │ │96年度促字第57742號(後 │ 第5809號偵卷ꆼ第163-16│ │ ││ │ │ │改分96年度南簡字第2141號│ 7頁)、本院96年度南小 │ │ ││ │ │ │)等清償借款、消費款事件│ 字第2900號清償消費款事│ │ ││ │ │ │(被告趙淑菁),並於96年│ 件卷證資料(見第5809號│ │ ││ │ │ │7月30日支付9,000元報酬予│ 偵卷ꆼ第156 -158頁)、│ │ ││ │ │ │蔡泓州,蔡泓州嗣接續以趙│ 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1913│ │ ││ │ │ │淑菁名義代為撰寫民事聲明│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卷證資│ │ ││ │ │ │異議狀並向本院遞狀而辦理│ 料(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 │ ││ │ │ │訴訟事件,再由蔡泓州與余│ 168-171頁)、本院96年 │ │ ││ │ │ │爵宏均分9,000元。趙淑菁 │ 度南簡字第2141號清償消│ │ ││ │ │ │於96年9月間遭遠東國際商 │ 費款事件卷證資料(見第│ │ ││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 5809號偵卷ꆼ第150-152 │ │ ││ │ │ │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 頁)、民事聲明異議狀(│ │ ││ │ │ │96年度促字第52976號審理 │ 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142 │ │ ││ │ │ │中,蔡泓州再接續受趙淑菁│ 頁)、民事委任書(見第│ │ ││ │ │ │委任辦理本96年度促字第52│ 5809號偵卷ꆼ第143頁) │ │ ││ │ │ │976號(後改分96年度南小 │ 、本院96年度南小字第33│ │ ││ │ │ │字第3374號)清償消費款事│ 7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卷證│ │ ││ │ │ │件(被告趙淑菁),趙淑菁│ 資料(見第5809號偵卷ꆼ│ │ ││ │ │ │並於96年12月6日支付5萬元│ 第141-149頁) │ │ ││ │ │ │報酬予蔡泓州,蔡泓州嗣以│ꆼ本院96年度促字第45103 │ │ ││ │ │ │趙淑菁名義代為撰寫民事聲│ 號支付命令(見第698號 │ │ ││ │ │ │明異議狀並向本院遞狀而辦│ 本院卷ꆼ第137頁)、本 │ │ ││ │ │ │理訴訟事件,嗣為免其犯行│ 院96年度南小字第2605號│ │ ││ │ │ │曝光,乃將上開本院96年度│ 宣示判決筆錄(見第698 │ │ ││ │ │ │南小字第3374號清償消費款│ 號本院卷ꆼ第138頁)、 │ │ ││ │ │ │事件轉介予謝依良律師辦理│ 本院96年度促字第43689 │ │ ││ │ │ │,並交付3萬元律師費予謝 │ 號支付命令(見第698號 │ │ ││ │ │ │依良律師,再由蔡泓州與余│ 本院卷ꆼ第139-140頁) │ │ ││ │ │ │爵宏均分2萬元。 │ 、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 │ │ ││ │ │ │ │ 1441號民事判決(見第 │ │ ││ │ │ │ │ 698號本院卷ꆼ第141-143│ │ ││ │ │ │ │ 頁)、本院96年度促字第│ │ ││ │ │ │ │ 4576 8號支付命令(見第│ │ ││ │ │ │ │ 698號本院卷ꆼ第144頁)│ │ ││ │ │ │ │ 、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 │ │ ││ │ │ │ │ 1618號民事判決(見第 │ │ ││ │ │ │ │ 698號本院卷ꆼ第146-147│ │ ││ │ │ │ │ 頁)、本院96年度促字第│ │ ││ │ │ │ │ 47727號支付命令(見第 │ │ ││ │ │ │ │ 698號本院卷ꆼ第148頁)│ │ ││ │ │ │ │ 、本院96年度南小字第 │ │ ││ │ │ │ ? │ 2900號宣示判決筆錄(見│ │ ││ │ │ │ │ 第698號本院卷ꆼ第149頁│ │ ││ │ │ │ │ )、本院96年度促字第 │ │ ││ │ │ │ │ 50510號支付命令(見第 │ │ ││ │ │ │ │ 698號本院卷ꆼ第150-151│ │ ││ │ │ │ │ 頁)、本院96年度南簡字│ │ ││ │ │ │ │ 第1913號民事判決(見第│ │ ││ │ │ │ │ 698號本院卷ꆼ第152-153│ │ ││ │ │ │ │ 頁)本院96年度促字第57│ │ ││ │ │ │ │ 742號支付命令(見第698│ │ ││ │ │ │ │ 號本院卷ꆼ第154頁)、 │ │ ││ │ │ │ │ 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2141│ │ ││ │ │ │ │ 號民事判決(見第698號 │ │ ││ │ │ │ │ 本院卷ꆼ第155-157頁) │ │ ││ │ │ │ │ 、本院96年度促字第5297│ │ ││ │ │ │ │ 6號支付命令(見第698號│ │ ││ │ │ │ │ 本院卷ꆼ第49-50頁)、 │ │ ││ │ │ │ │ 本院96年度南小字第3374│ │ ││ │ │ │ │ 號和解筆錄(見第5809號│ │ ││ │ │ │ │ 偵卷ꆼ第148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 │ │ │ 示之證物 │ │ ││ │ │ │ │ │ │ │├──┼───┼──────┼────────────┼────────────┼───┼───────────┤│3 │蔡泓州│萬慧ꆼ │萬明祥之母萬慧ꆼ於99年4 │ꆼ被告蔡泓州於偵查(見第│(起訴│蔡泓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月間欲以萬明祥名義對林國│ 5809號偵卷ꆼ第345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未提出告訴 │安提出遺棄告訴,並欲對林│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一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 │ ├──────┤國安起訴請求認領子女,蔡│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1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無庸調解,不│泓州得知後基於意圖為自己│ 396-399頁)之自白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追究被告刑責│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而辦│ꆼ證人萬慧真於警詢(見第│ │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之物 ││ │ │(見第698號 │理訴訟案件之犯意,於萬慧│ 4125號偵卷ꆼ第205-208 │ │均沒收。 ││ │ │本院卷ꆼ第 │ꆼ經人介紹前往「漢摩拉比│ 頁)及偵查(見第4125號│ │ ││ │ │123頁) │法律事務所」之際,以律師│ 偵卷ꆼ第228-229頁)之 │ │ ││ │ │ │名義自居,且於萬慧ꆼ稱其│ 證述;證人謝依良於偵查│ │ ││ │ │ │為「蔡律師」時,未否認或│ (見第5808號偵卷第60頁│ │ ││ │ │ │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以│ )之證述 │ │ ││ │ │ │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萬慧ꆼ│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41│ │ ││ │ │ │陷於錯誤,誤信蔡泓州具有│ 25號偵卷ꆼ第236頁)、 │ │ ││ │ │ │律師之資格,乃接續委任蔡│ 文書處理記錄表(見第 │ │ ││ │ │ │泓州辦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4125號偵卷ꆼ第237頁) │ │ ││ │ │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22 │ꆼ刑事告訴狀(見第4125號│ │ ││ │ │ │號遺棄案件(被告林國安)│ 偵卷ꆼ第238-239頁)、 │ │ ││ │ │ │及本院99年度親字第157號 │ 民事起訴狀(見第4125號│ │ ││ │ │ │認領子女等案件(被告林國│ 偵卷ꆼ第240-243頁)、 │ │ ││ │ │ │安),並於99年12月6日支 │ 刑事委任書(見第4125號│ │ ││ │ │ │付5萬元報酬予蔡泓州,蔡 │ 偵卷ꆼ第395頁)、臺南 │ │ ││ │ │ │泓州嗣以萬明祥名義代為撰│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 ││ │ │ │寫刑事告訴狀並向臺灣臺南│ 字第10822號遺棄案件卷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而辦理│ 證資料(見第4125號偵卷│ │ ││ │ │ │訴訟案件,嗣為免其犯行曝│ ꆼ第244-250頁)、本院 │ │ ││ │ │ │光,乃將上開本院99年度親│ 99年度親字第157號認領 │ │ ││ │ │ │字第157號認領子女等事件 │ 子女事件卷證資料(見第│ │ ││ │ │ │轉介予謝依良律師辦理,並│ 4125號偵卷ꆼ第389 -395│ │ ││ │ │ │交付3萬元律師費予謝依良 │ 頁) │ │ ││ │ │ │律師。 │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82│ │ ││ │ │ │ │ 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第 │ │ ││ │ │ │ │ 4125號偵卷ꆼ第392-393 │ │ ││ │ │ │ │ 頁)、本院99年度親字第│ │ ││ │ │ │ │ 157號民事判決(見第698│ │ ││ │ │ │ │ 號本院卷ꆼ第93-99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 │ │ ││ │ │ │ │ 之證物 │ │ │├──┼───┼──────┼────────────┼────────────┼───┼───────────┤│4 │余爵宏│張譯云 │張譯云於99年10月間對陳春│ꆼ被告余爵宏於本院(見第│(起訴│余爵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蔡泓州├──────┤貴提出竊盜告訴,經臺灣臺│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對被告蔡泓州│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ꆼ第154頁、ꆼ第216、 │一編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提出告訴 │100年度調偵字第449號偵查│ 396-399頁)之自白;被 │19、21│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中,余爵宏得知後與蔡泓州│ 告蔡泓州於偵查(見第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與被告余爵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5809號偵卷ꆼ第361頁)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調解成立,賠│所有及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 │示之物均沒收。 ││ │ │償損害1,000 │案件之犯意聯絡,由余爵宏│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 │蔡泓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元,已經付清│介紹張譯云前往「漢摩拉比│ 396 -399頁)之自白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不追究被告│法律事務所」,並向張譯云│ꆼ證人張譯云於警詢(見第│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余爵宏刑責(│訛稱:蔡泓州為律師云云,│ 4125號偵卷ꆼ第18-23頁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見第698號本 │蔡泓州則以律師名義自居,│ )、偵查(見第4125號偵│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院卷ꆼ第37頁│且於張譯云稱其為「蔡律師│ 卷ꆼ第55-56頁、第4125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第698號本 │」時,未否認或解釋其未取│ 號偵卷ꆼ第312-313頁) │ │示之物均沒收。 ││ │ │院卷ꆼ第71頁│得律師資格,余爵宏、蔡泓│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 │ ││ │ │);被告蔡泓│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 卷ꆼ第62-70頁);證人 │ │ ││ │ │州依法判決(│譯云陷於錯誤,誤信蔡泓州│ 謝依良於偵查(第5808號│ │ ││ │ │見第698號本 │具有律師之資格,乃委任蔡│ 偵卷第61頁)之證述;證│ │ ││ │ │院卷ꆼ第70頁│泓州辦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人即共同被告蔡泓州於偵│ │ ││ │ │) │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49│ 查(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 │ ││ │ │ │號竊盜案件(被告陳春貴)│ 361頁)及本院(見第698│ │ ││ │ │ │,並於100年5月15日支付5 │ 號本院卷ꆼ第47-62頁) │ │ ││ │ │ │萬元報酬予蔡泓州,蔡泓州│ 之證述 │ │ ││ │ │ │嗣為免其犯行曝光,乃將上│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41│ │ ││ │ │ │開案件轉介予謝依良律師辦│ 25號偵卷ꆼ第67頁)、漢│ │ ││ │ │ │理,並交付3萬元律師費予 │ 摩拉比法律事務所收費憑│ │ ││ │ │ │謝依良律師,再由蔡泓州與│ 證(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 │ ││ │ │ │余爵宏均分2萬元。上開案 │ 88頁) │ │ ││ │ │ │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ꆼ刑事委任書(見第698號 │ │ ││ │ │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本院卷ꆼ第106頁、第412│ │ ││ │ │ │,蔡泓州再接續受張譯云委│ 5號偵卷ꆼ第98頁)、刑 │ │ ││ │ │ │任辦理該案件聲請再議,張│ 事再議聲請狀(見第4125│ │ ││ │ │ │譯云並於100年8月10日支付│ 號偵卷ꆼ第90-92頁)、 │ │ ││ │ │ │1萬元報酬予蔡泓州,蔡泓 │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 ││ │ │ │州嗣以張譯云名義代為撰寫│ 年度調偵字第449號竊盜 │ │ ││ │ │ │刑事再議聲請狀並向臺灣臺│ 等案件卷證資料(見第41│ │ ││ │ │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而辦│ 25號偵卷ꆼ第89-92頁) │ │ ││ │ │ │理訴訟案件,再由蔡泓州與│ 、刑事委任書(見第4125│ │ ││ │ │ │余爵宏均分1萬元。上開再 │ 號偵卷ꆼ第98頁)、本院│ │ ││ │ │ │議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100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 │ ││ │ │ │南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 │ 請交付審判案件卷證資料│ │ ││ │ │ │聲議字第975號處分書駁回 │ (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93│ │ ││ │ │ │後,蔡泓州再接續受張譯云│ -104頁) │ │ ││ │ │ │委任辦理本院100年度聲判 │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字第31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第 │ │ ││ │ │ │,張譯云並於100年9月1日 │ 44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 │ │ ││ │ │ │支付5萬元報酬予蔡泓州, │ 第698號本院卷ꆼ第78頁 │ │ ││ │ │ │蔡泓州嗣為免其犯行曝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 ││ │ │ │乃將上開案件轉介予謝依良│ 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 │ │ ││ │ │ │律師辦理,並交付3萬元律 │ 字第975號處分書(見第 │ │ ││ │ │ │師費予謝依良律師,再由蔡│ 698號本院卷ꆼ第79頁) │ │ ││ │ │ │泓州與余爵宏均分2萬元。 │ 、本院100年度聲判字第 │ │ ││ │ │ │ │ 31號刑事裁定(見第698 │ │ ││ │ │ │ │ 號本院卷ꆼ第80、81頁)│ │ ││ │ │ │ │ꆼ本院105年度司南小調字 │ │ ││ │ │ │ │ 第361號調解筆錄(見第 │ │ ││ │ │ │ │ 698號本院卷ꆼ第37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 │ │ │ 示之證物 │ │ │├──┼───┼──────┼────────────┼────────────┼───┼───────────┤│5 │余爵宏│机欣黛 │机欣黛於96年1月間欲對周 │ꆼ被告余爵宏於本院(見第│(起訴│余爵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蔡泓州├──────┤宏達、陳岳修等人聲請發支│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未提出告訴 │付命令,余爵宏得知後與蔡│ ꆼ第154頁、ꆼ第216、 │二編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泓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396-399頁)之自白;被 │1)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無庸調解,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而辦理│ 告蔡泓州於偵查(見第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追究被告余爵│訴訟案件之犯意聯絡,由余│ 5809號偵卷ꆼ第345頁)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宏刑責,被告│爵宏介紹机欣黛前往「漢摩│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蔡泓州依法判│拉比法律事務所」,並向机│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決(見第698 │欣黛訛稱:伊及蔡泓州均為│ 396-399頁)之自白 │ │如附表參編號1-7所示之 ││ │ │號本院卷ꆼ第│律師云云,蔡泓州則以律師│ꆼ證人机欣黛於警詢(見第│ │物均沒收。 ││ │ │110-112頁) │名義自居,且於机欣黛稱其│ 4125號偵卷ꆼ第286-290 │ │蔡泓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為「蔡律師」時,未否認或│ )及偵查(見第4125號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余│ 偵卷ꆼ第315-316頁)之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爵宏、蔡泓州以此方式施用│ 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詐術,致机欣黛陷於錯誤,│ 泓州於偵查(見第5809號│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誤信蔡泓州具有律師之資格│ 偵卷ꆼ第349-350頁)之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乃接續委任蔡泓州辦理本│ 證述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院96年度促字第6426號支付│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41│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參││ │ │ │命令事件(債務人周宏達等│ 25號偵卷ꆼ第323頁)、 │ │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 費用支出表(見第4125號│ │。 ││ │ │ │年度促字第2459號支付命令│ 偵卷ꆼ第326-331頁) │ │ ││ │ │ │事件(債務人陳岳修等人)│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見│ │ ││ │ │ │,並於96年1月19日支付9, │ 第4125號偵卷ꆼ第334、 │ │ ││ │ │ │000元報酬予余爵宏,蔡泓 │ 、343頁)、民事陳報狀 │ │ ││ │ │ │州嗣接續以机欣黛名義代為│ (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33│ │ ││ │ │ │撰寫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7、345頁)、本院96年度│ │ ││ │ │ │民事陳報狀並向本院及臺灣│ 促字第6426號支付命令事│ │ ││ │ │ │屏東地方法院遞狀而辦理訴│ 件卷證資料(見第4125號│ │ ││ │ │ │訟案件,再由蔡泓州與余爵│ 偵卷ꆼ第333-33 9頁)、│ │ ││ │ │ │宏均分9,000元。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 │ ││ │ │ │ │ 促字第2459號支付命令事│ │ ││ │ │ │ │ 件卷證資料(見第4125號│ │ ││ │ │ │ │ 偵卷ꆼ第342-348頁) │ │ ││ │ │ │ │ꆼ本院96年度促字第6462號│ │ ││ │ │ │ │ 支付命令(見第698號本 │ │ ││ │ │ │ │ 院卷ꆼ第200頁)、臺灣 │ │ ││ │ │ │ │ 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 │ ││ │ │ │ │ 第2459號支付命令(見第│ │ ││ │ │ │ │ 698號本院卷ꆼ第199頁)│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 │ │ │ 示之證物 │ │ ││ │ │ │ │ │ │ │├──┼───┼──────┼────────────┼────────────┼───┼───────────┤│6 │余爵宏│賴婉玉 │賴婉玉於96年8月間欲對吳 │ꆼ被告余爵宏於本院(見第│(起訴│余爵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蔡泓州├──────┤聰霖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未提出告訴 │余爵宏得知後與蔡泓州共同│ ꆼ第154頁、ꆼ第216、 │二編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396-399頁)之自白;被 │3)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無庸調解,不│及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案件│ 告蔡泓州於偵查(見第58│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追究被告刑責│之犯意聯絡,由余爵宏介紹│ 09號偵卷ꆼ第346頁)及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 ││ │ │(見第698號 │賴婉玉前往「漢摩拉比法律│ 本院(見第698號本院卷 │ │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本院卷ꆼ第13│事務所」,並向賴婉玉訛稱│ ꆼ第191頁、ꆼ第216、39│ │蔡泓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8頁) │:伊在臺南擔任檢察官,與│ 6-399頁)之自白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人合開事務所云云,余爵宏│ꆼ證人賴婉玉於偵查(見第│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賴婉│ 第4125號偵卷ꆼ第66-67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玉陷於錯誤,誤信余爵宏為│ 頁)之證述;證人即共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檢察官,乃委任余爵宏辦理│ 被告蔡泓州於偵查(見第│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 ││ │ │ │本院96年度促字第48564號 │ 5809號偵卷ꆼ第350頁) │ │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後改分96年度南簡字第16│ 之證述 │ │ ││ │ │ │59號)支付命令事件(債務│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41│ │ ││ │ │ │人吳聰霖等人),並於96年│ 25號偵卷ꆼ第74頁)、費│ │ ││ │ │ │8月16日支付3,000元報酬予│ 用支出表(見第4125號偵│ │ ││ │ │ │余爵宏,蔡泓州嗣以賴婉玉│ 卷ꆼ第75-76頁) │ │ ││ │ │ │名義代為撰寫民事支付命令│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見│ │ ││ │ │ │聲請狀並向本院遞狀而辦理│ 第4125號偵卷ꆼ第77-79 │ │ ││ │ │ │訴訟案件,再由蔡泓州與余│ 頁)、本院96年度促字第│ │ ││ │ │ │爵宏均分3,000元。 │ 48564號給付票款事件卷 │ │ ││ │ │ │ │ 證資料(見第4125號偵卷│ │ ││ │ │ │ │ ꆼ第84-90頁) │ │ ││ │ │ │ │ꆼ本院96年度促字第48564 │ │ ││ │ │ │ │ 號支付命令(見第698號 │ │ ││ │ │ │ │ 本院卷ꆼ第134-135頁) │ │ ││ │ │ │ │ 、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 │ │ ││ │ │ │ │ 1659號民事裁定(見第 │ │ ││ │ │ │ │ 698號本院卷ꆼ第136頁)│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 │ │ ││ │ │ │ │ 16所示之證物 │ │ │├──┼───┼──────┼────────────┼────────────┼───┼───────────┤│7 │余爵宏│楊麗香 │楊麗香之子楊文宇於97年10│ꆼ被告余爵宏於本院(見第│(起訴│余爵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蔡泓州│ │月間遭李玟傑提出過失傷害│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告訴,並欲對李玟傑提出過│ ꆼ第154頁、ꆼ第216、 │二編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未提出告訴 │失傷害告訴,余爵宏得知後│ 396-399頁)之自白;被 │5)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與蔡泓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告蔡泓州於偵查(見第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而│ 5809號偵卷ꆼ第347頁)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辦理訴訟案件之犯意聯絡,│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 │示之物均沒收。 ││ │ │ │由余爵宏介紹楊麗香前往「│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 │蔡泓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並│ 396-399頁)之自白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向楊麗香訛稱:伊為檢察官│ꆼ證人楊麗香於偵查(見第│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云云,余爵宏以此方式施用│ 第6237號偵卷第46-47頁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詐術,致楊麗香陷於錯誤,│ )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誤信余爵宏為檢察官,乃接│ 告蔡泓州於偵查(見第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續委任余爵宏辦理本院97年│ 5809號偵卷ꆼ第350頁) │ │示之物均沒收。 ││ │ │ │度少調字第744號過失傷害 │ 之證述 │ │ ││ │ │ │案件(被告楊文宇)及臺灣│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62│ │ ││ │ │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37號偵卷第61頁)、費用│ │ ││ │ │ │偵字第17419號過失傷害案 │ 支出表(見第6237號偵卷│ │ ││ │ │ │件(被告李玟傑),並於97│ 第60頁) │ │ ││ │ │ │年11月24日支付2,000元報 │ꆼ刑事答辯狀(見第6237號│ │ ││ │ │ │酬予余爵宏,蔡泓州嗣接續│ 偵卷第54-55頁)、刑事 │ │ ││ │ │ │以楊文宇名義代為撰寫刑事│ 補充告訴理由狀(見第 │ │ ││ │ │ │答辯狀交由楊麗香向本院遞│ 6237號偵卷第56-57頁) │ │ ││ │ │ │狀及以楊文宇名義代為撰寫│ 、本院97年度少調字第 │ │ ││ │ │ │刑事答辯狀、刑事補充告訴│ 744號過失傷害案件卷證 │ │ ││ │ │ │理由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資料(見第6237號偵卷第│ │ ││ │ │ │檢察署遞狀而辦理訴訟案件│ 62-64頁)、臺南地方法 │ │ ││ │ │ │,再由蔡泓州與余爵宏均分│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 │ ││ │ │ │2,000元。 │ 17419號過失傷害案件卷 │ │ ││ │ │ │ │ 證資料(見第6237號偵卷│ │ ││ │ │ │ │ 第65-67頁) │ │ ││ │ │ │ │ꆼ本院97年度少調字第744 │ │ ││ │ │ │ │ 號少年法庭調查筆錄(見│ │ ││ │ │ │ │ 第698號本院卷ꆼ第158頁│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 │ ││ │ │ │ │ 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 │ │ ││ │ │ │ │ 17419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 │ │ │ 見第698號本院卷ꆼ第161│ │ ││ │ │ │ │ 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 │ │ │ 示之證物 │ │ │├──┼───┼──────┼────────────┼────────────┼───┼───────────┤│8 │余爵宏│王玄商 │王玄商於97年12月間接獲改│ꆼ被告余爵宏於本院(見第│(起訴│余爵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蔡泓州├──────┤制前臺南縣政府處以罰鍰之│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未提出告訴 │行政處分,余爵宏得知後與│ ꆼ第154頁、ꆼ第216、 │二編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蔡泓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396-399頁)之自白;被 │6)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與被告蔡泓州│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而辦│ 告蔡泓州於偵查(見第58│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無條件成立調│理訴訟案件之犯意聯絡,由│ 09號偵卷ꆼ第347頁)及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解,不追究被│余爵宏介紹王玄商前往「漢│ 本院(見第698號本院卷 │ │示之物均沒收。 ││ │ │告蔡泓州刑責│摩拉比法律事務所」,並向│ ꆼ第191頁、ꆼ第216、 │ │蔡泓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見第698號 │王玄商訛稱:伊及蔡泓州均│ 396-399頁)之自白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本院卷ꆼ第46│為律師,自己不擅長行政訴│ꆼ證人王玄商於警詢(見第│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頁);被告余│訟云云,蔡泓州亦向王玄商│ 6237號偵卷第124-125頁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爵宏請求從重│訛稱:伊為律師云云,余爵│ )、偵查(見第6237號偵│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量刑(第698 │宏、蔡泓州以此方式施用詐│ 卷第214-215頁)及本院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號本院卷ꆼ第│術,致王玄商陷於錯誤,誤│ (見第698號本院卷ꆼ第 │ │示之物均沒收。 ││ │ │121頁) │信余爵宏、蔡泓州均具有律│ 113-121頁)之證述;證 │ │ ││ │ │ │師之資格,乃委任余爵宏辦│ 人即共同被告蔡泓州於偵│ │ ││ │ │ │理上開行政處分之訴願,並│ 查(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 │ ││ │ │ │於97年12月23日支付1萬 │ 351頁)之證述 │ │ ││ │ │ │5,000元報酬予余爵宏,蔡 │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62│ │ ││ │ │ │泓州嗣以王玄商名義代為撰│ 37號偵卷第223頁)、費 │ │ ││ │ │ │寫訴願書並向改制前臺南縣│ 用支出表(見第6237號偵│ │ ││ │ │ │政府遞狀而辦理訴訟案件,│ 卷第225頁) │ │ ││ │ │ │再由蔡泓州與余爵宏均分1 │ꆼ訴願書(見第6237號偵卷│ │ ││ │ │ │萬5,000元。 │ 第292-293頁)、訴願事 │ │ ││ │ │ │ │ 件卷證資料(見第698號 │ │ ││ │ │ │ │ 本院卷ꆼ第200-226頁) │ │ ││ │ │ │ │ꆼ本院105年度司南小調字 │ │ ││ │ │ │ │ 第382號調解筆錄(見第 │ │ ││ │ │ │ │ 698號本院卷ꆼ第46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 │ │ │ 示之證物 │ │ │├──┼───┼──────┼────────────┼────────────┼───┼───────────┤│9 │余爵宏│王長義 │王長義於98年2月間因涉及 │ꆼ被告余爵宏於本院(見第│(起訴│余爵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蔡泓州├──────┤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對被告余爵宏│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 ꆼ第154頁、ꆼ第216、 │二編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提出告訴 │7698號偵查中,余爵宏得知│ 396- 399頁)之自白;被│8)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後與蔡泓州共同基於意圖為│ 告蔡泓州於偵查(見第58│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不願調解(見│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 09號偵卷ꆼ第347頁)及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第698號本院 │而辦理訴訟案件之犯意聯絡│ 本院(見第698號本院卷 │ │示之物均沒收。 ││ │ │卷ꆼ第141頁 │,於王長義經人介紹前往「│ ꆼ第191頁、ꆼ第216、 │ │蔡泓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之際│ 396-399頁)之自白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以律師名義自居,且於王│ꆼ證人王長義於偵查(見第│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長義稱其為「余律師」時,│ 第6237號偵卷第16-18頁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未否認或解釋其未取得律師│ )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資格,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告蔡泓州於偵查(見第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致王長義陷於錯誤,誤信余│ 5809號偵卷ꆼ第350頁) │ │示之物均沒收。 ││ │ │ │爵宏具有律師之資格,乃委│ 之證述 │ │ ││ │ │ │任余爵宏辦理臺灣臺南地方│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62│ │ ││ │ │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 37號偵卷第26頁)、費用│ │ ││ │ │ │7698號詐欺案件(被告王長│ 支出表(見第6237號偵卷│ │ ││ │ │ │義),並於97年11月24日支│ 第27頁) │ │ ││ │ │ │付1萬5,000元報酬予余爵宏│ꆼ刑事答辯狀(見第6237號│ │ ││ │ │ │,蔡泓州嗣以王長義名義代│ 偵卷第28-29頁)、臺南 │ │ ││ │ │ │為撰寫刑事答辯狀並向臺灣│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 ││ │ │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而│ 字第7698號詐欺案件卷證│ │ ││ │ │ │辦理訴訟案件,再由蔡泓州│ 資料(見第6237號偵卷第│ │ ││ │ │ │與余爵宏均分1萬5,000元。│ 30-31頁) │ │ ││ │ │ │ │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698│ │ ││ │ │ │ │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第 │ │ ││ │ │ │ │ 698號本院卷ꆼ第162-163│ │ ││ │ │ │ │ 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 │ │ │ 示之證物 │ │ │├──┼───┼──────┼────────────┼────────────┼───┼───────────┤│10 │蔡泓州│李紳麒 │李紳麒於98年7月間欲對郭 │ꆼ被告蔡泓州於偵查(見第│(起訴│蔡泓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致宗提出詐欺告訴,蔡泓州│ 5809號偵卷ꆼ第348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未提出告訴 │得知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二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 │ ├──────┤之所有及意圖營利而辦理訴│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無庸調解,不│訟案件之犯意,於李紳麒經│ 396-399頁)之自白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追究被告刑責│人介紹前往「漢摩拉比法律│ꆼ證人李紳麒於偵查(見第│ │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之物 ││ │ │(見第698號 │事務所」之際,以律師名義│ 5809號偵卷ꆼ第130-131 │ │均沒收。 ││ │ │本院卷ꆼ第14│自居,且於李紳麒稱其為「│ 頁)之證述 │ │ ││ │ │2頁) │蔡律師」時,未否認或解釋│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58│ │ ││ │ │ │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以此方│ 09號偵卷ꆼ第138頁) │ │ ││ │ │ │式施用詐術,致李紳麒陷於│ꆼ刑事告訴狀(見第5809號│ │ ││ │ │ │錯誤,誤信蔡泓州具有律師│ 偵卷ꆼ第139-140頁)、 │ │ ││ │ │ │之資格,乃委任蔡泓州辦理│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度偵字第15911號詐欺案 │ │ ││ │ │ │年度偵字第15911號詐欺案 │ 件卷證資料(見第5809號│ │ ││ │ │ │件(被告郭致宗),並於98│ 偵卷ꆼ第141-148頁) │ │ ││ │ │ │年7月11日支付1萬元報酬予│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蔡泓州,蔡泓州嗣以李紳麒│ 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91│ │ ││ │ │ │名義代為撰寫刑事告訴狀並│ 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 │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見第698號本院卷ꆼ第 │ │ ││ │ │ │遞狀而辦理訴訟案件。 │ 168-169頁)、本院99年 │ │ ││ │ │ │ │ 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 ││ │ │ │ │ 見第698號本院卷ꆼ第 │ │ ││ │ │ │ │ 164-167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 │ │ ││ │ │ │ │ 之證物 │ │ │├──┼───┼──────┼────────────┼────────────┼───┼───────────┤│11 │余爵宏│李金美 │李金美於99年9 月間遭王月│ꆼ被告余爵宏於本院(見第│(起訴│余爵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梅聲請發支付命令,余爵宏│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未提出告訴 │得知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ꆼ第154頁、ꆼ第216、 │二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 │ ├──────┤之所有及意圖營利而辦理訴│ 396-399、401頁)之自白│1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無庸調解,不│訟案件之犯意,於李金美經│ꆼ證人李金美於偵查(見第│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追究被告刑責│人介紹與其見面之際,向李│ 4125號偵卷ꆼ第65-67頁 │ │如附表參編號1-5、7、13││ │ │(見第698號 │金美訛稱:伊為律師云云,│ )之證述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本院卷ꆼ第14│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金│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41│ │ ││ │ │3頁) │美陷於錯誤,誤信余爵宏具│ 25號偵卷ꆼ第76頁)、 │ │ ││ │ │ │有律師之資格,乃委任余爵│ꆼ民事閱卷聲請狀(見第 │ │ ││ │ │ │宏辦理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 4125號偵卷ꆼ第77頁)、│ │ ││ │ │ │1164號給付票款事件(被告│ 民事聲明異議狀(見第 │ │ ││ │ │ │李金美等人),並於99年11│ 4125號偵卷ꆼ第78-79頁 │ │ ││ │ │ │月3日支付1萬5,000元報酬 │ )、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 │ ││ │ │ │予余爵宏,余爵宏嗣以李金│ 27238號支付命令事件卷 │ │ ││ │ │ │美等人名義代為撰寫民事聲│ 證資料(見第4125號偵卷│ │ ││ │ │ │明異議狀、民事閱卷聲請狀│ ꆼ第82-86頁)、本院99 │ │ ││ │ │ │並向本院遞狀而辦理訴訟案│ 年度南簡字第1164號給付│ │ ││ │ │ │件。 │ 票款事件卷證資料(見第│ │ ││ │ │ │ │ 4125號偵卷ꆼ第87-96頁 │ │ ││ │ │ │ │ ) │ │ ││ │ │ │ │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23│ │ ││ │ │ │ │ 8號支付命令(見第698號│ │ ││ │ │ │ │ 本院卷ꆼ第170-171頁) │ │ ││ │ │ │ │ 、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 │ │ ││ │ │ │ │ 1164號言詞辯論筆錄(見│ │ ││ │ │ │ │ 第698號本院卷ꆼ第173 │ │ ││ │ │ │ │ -174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5、7│ │ ││ │ │ │ │ 、13所示之證物 │ │ │├──┼───┼──────┼────────────┼────────────┼───┼───────────┤│12 │余爵宏│黃于恩 │黃于恩於100年1月間遭許斐│ꆼ被告余爵宏於本院(見第│(起訴│余爵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真等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未提出告訴 │經本院以100年度南簡字第 │ ꆼ第154頁、ꆼ第216、39│二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 │ ├──────┤399號審理中,余爵宏得知 │ 6-399頁)之自白 │1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無庸調解,不│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ꆼ證人黃于恩於偵查(見第│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追究被告刑責│有及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 4125號偵卷ꆼ第55-56頁 │ │如附表參編號1-5、7所示││ │ │(見第698號 │件之犯意,於黃于恩經人介│ )之證述 │ │之物均沒收。 ││ │ │本院卷ꆼ第14│紹與其見面之際,以律師名│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41│ │ ││ │ │5頁) │義自居,且於黃于恩稱其為│ 25號偵卷ꆼ第65頁)、 │ │ ││ │ │ │「余律師」時,未否認或解│ꆼ民事答辯狀(見第4125號│ │ ││ │ │ │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以此│ 偵卷ꆼ第67-69頁)、本 │ │ ││ │ │ │方式施用詐術,致黃于恩陷│ 院100年度南簡字第399號│ │ ││ │ │ │於錯誤,誤信余爵宏具有律│ 清償債務事件卷證資料(│ │ ││ │ │ │師之資格,乃委任余爵宏辦│ 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77 │ │ ││ │ │ │理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399│ -84頁) │ │ ││ │ │ │號清償債務事件(被告黃于│ꆼ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399│ │ ││ │ │ │恩等人),並於100年5月9 │ 號和解筆錄(見第698號 │ │ ││ │ │ │日支付5,000元報酬予余爵 │ 本院卷ꆼ第175-176頁) │ │ ││ │ │ │宏,余爵宏嗣以黃于恩等人│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5、7│ │ ││ │ │ │名義代為撰寫民事答辯狀並│ 所示之證物 │ │ ││ │ │ │向本院遞狀而辦理訴訟案件│ │ │ ││ │ │ │。 │ │ │ │├──┼───┼──────┼────────────┼────────────┼───┼───────────┤│13 │蔡泓州│楊明聰 │楊明聰於100年4月間欲對曾│ꆼ被告蔡泓州於偵查(見第│(起訴│蔡泓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安圓聲請強制執行,且欲對│ 5809號偵卷ꆼ第357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未提出告訴 │曾安圓等人起訴請求確認僱│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二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 │ ├──────┤傭關係存在,並欲對曾安圓│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1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無庸調解(見│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蔡│ 396-399頁)之自白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第698號本院 │泓州得知後基於意圖為自己│ꆼ證人楊明聰於偵查(見第│ │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之物 ││ │ │卷ꆼ第146頁 │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而辦│ 5809號偵卷ꆼ第170-171 │ │均沒收。 ││ │ │) │理訴訟案件之犯意,於楊明│ 頁)之證述 │ │ ││ │ │ │聰經人介紹前往「漢摩拉比│ꆼ文書處理記錄表(見第58│ │ ││ │ │ │法律事務所」之際,以律師│ 09號偵卷ꆼ第178頁)、 │ │ ││ │ │ │名義自居,且於楊明聰稱其│ 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收費│ │ ││ │ │ │為「蔡律師」時,未否認或│ 憑證(見第5809號偵卷ꆼ│ │ ││ │ │ │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以│ 第179頁) │ │ ││ │ │ │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明聰│ꆼ民事聲請狀(見第5809號│ │ ││ │ │ │陷於錯誤,誤信蔡泓州具有│ 偵卷ꆼ第180-181、185 │ │ ││ │ │ │律師之資格,乃接續委任蔡│ -186頁)、民事起訴狀(│ │ ││ │ │ │泓州辦理本院100年度司執 │ 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182 │ │ ││ │ │ │字第35144號清償票款強制 │ -184頁)、民事陳述意見│ │ ││ │ │ │執行事件、本院100年度司 │ 狀(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 │ ││ │ │ │執字第66660號清償債務強 │ 187-188頁)、民事陳報 │ │ ││ │ │ │制執行事件、本院100年度 │ 狀(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 │ ││ │ │ │訴字第798號確認僱傭關係 │ 189、190頁)、民事強制│ │ ││ │ │ │存在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 執行聲請狀(見第5809號│ │ ││ │ │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7│ 偵卷ꆼ第191-194頁)、 │ │ ││ │ │ │4號偽造文書事件(被告曾 │ 民事聲明異議狀(見第 │ │ ││ │ │ │安圓等人),並於100年5月│ 5809號偵卷ꆼ第195-197 │ │ ││ │ │ │18日支付1萬5,000元報酬予│ 頁)、民事補正狀(見第│ │ ││ │ │ │蔡泓州,蔡泓州嗣接續以楊│ 5809號偵卷ꆼ第198頁) │ │ ││ │ │ │明聰名義代為撰寫民事強制│ 、民事閱卷聲請狀(見第│ │ ││ │ │ │執行聲請狀、民事陳述意見│ 5809號偵卷ꆼ第199頁) │ │ ││ │ │ │狀、民事陳報狀、民事聲明│ 、民事準備書狀(見第580│ │ ││ │ │ │異議狀、民事聲請狀、民事│ 9號偵卷ꆼ第200-201頁)│ │ ││ │ │ │補正狀、民事起訴狀、民事│ 、刑事告訴狀(見第5809│ │ ││ │ │ │準備書狀、民事閱卷聲請狀│ 號偵卷ꆼ第202-204頁) │ │ ││ │ │ │、刑事告訴狀並向本院及臺│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 │ ││ │ │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 35144號清償票款事件( │ │ ││ │ │ │而辦理訴訟案件。 │ 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205 │ │ ││ │ │ │ │ -215頁)、本院100年度 │ │ ││ │ │ │ │ 司執字第66660號清償債 │ │ ││ │ │ │ │ 務事件卷證資料(見第 │ │ ││ │ │ │ │ 5809號偵卷ꆼ第216-219 │ │ ││ │ │ │ │ 頁)、本院100年度訴字 │ │ ││ │ │ │ │ 第79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 │ │ ││ │ │ │ │ 在事件卷證資料(見第 │ │ ││ │ │ │ │ 5809號偵卷ꆼ第225-233 │ │ ││ │ │ │ │ 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署101年度偵字第7174號 │ │ ││ │ │ │ │ 偽造文書等案件卷證資料│ │ ││ │ │ │ │ (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 │ │ ││ │ │ │ │ 234-242頁) │ │ ││ │ │ │ │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717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 │ ││ │ │ │ │ 第698號本院卷ꆼ第177 │ │ ││ │ │ │ │ -179頁)、本院100年度 │ │ ││ │ │ │ │ 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 │ ││ │ │ │ │ 見第698號本院卷ꆼ第180│ │ ││ │ │ │ │ -181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 │ │ ││ │ │ │ │ 之證物 │ │ │├──┼───┼──────┼────────────┼────────────┼───┼───────────┤│14 │余爵宏│周耀崇 │周耀崇之女周怡君於101年3│ꆼ被告余爵宏於本院(見第│(起訴│余爵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蔡泓州│ │月間欲對陳銘賢起訴請求損│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害賠償,余爵宏得知後與蔡│ ꆼ第154頁、ꆼ第216、 │二編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未提出告訴 │泓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396- 399頁)之自白;被│14)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而辦理│ 告蔡泓州於偵查(見第58│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告余爵宏無│訴訟案件之犯意聯絡,由余│ 09號偵卷ꆼ第271、357頁│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庸調解,不追│爵宏介紹周耀崇前往「漢摩│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 │ │示之物均沒收。 ││ │ │究被告余爵宏│拉比法律事務所」,並向周│ 院卷ꆼ第191頁、ꆼ第216│ │蔡泓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刑責(見第69│耀崇訛稱:蔡泓州為律師,│ 、396-399頁)之自白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8號本院卷ꆼ │伊與蔡泓州合開事務所云云│ꆼ證人周耀崇於警詢(見第│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第148頁); │,且於周耀崇稱其為「余律│ 4125號偵卷ꆼ第3-6頁)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與被告蔡泓州│師」時,未否認或解釋其未│ 及偵查(見第4125號偵卷│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無條件成立調│取得律師資格,蔡泓州亦向│ ꆼ第29-30、39頁)之證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解(見第698 │周耀崇訛稱:伊為律師云云│ 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泓│ │示之物均沒收。 ││ │ │號本院卷ꆼ第│,余爵宏、蔡泓州以此方式│ 州於偵查(見第5809號偵│ │ ││ │ │186頁) │施用詐術,致周耀崇陷於錯│ 卷ꆼ第361頁)之證述 │ │ ││ │ │ │誤,誤信余爵宏、蔡泓州均│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41│ │ ││ │ │ │具有律師之資格,乃委任余│ 25號偵卷ꆼ第32頁)、費│ │ ││ │ │ │爵宏、蔡泓州辦理臺灣高雄│ 用支出表(見第4125號偵│ │ ││ │ │ │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附 │ 卷ꆼ第33頁) │ │ ││ │ │ │民字第80號(嗣改分為101 │ꆼ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 │ ││ │ │ │年度雄簡字第794號)損害 │ (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35│ │ ││ │ │ │賠償事件(被告陳銘賢),│ -38頁)、臺灣高雄地方 │ │ ││ │ │ │並於101年3月1日支付1萬元│ 法院101年度審交簡附民 │ │ ││ │ │ │報酬予蔡泓州,蔡泓州嗣以│ 字第80號損害賠償事件卷│ │ ││ │ │ │周怡君名義代為撰寫刑事附│ 證資料(見第4125號偵卷│ │ ││ │ │ │帶民事賠償起訴狀並向臺灣│ ꆼ第46-56頁)、臺灣高 │ │ ││ │ │ │高雄地方法院遞狀而辦理訴│ 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雄簡 │ │ ││ │ │ │訟案件,再由蔡泓州與余爵│ 字第794號損害賠償事件 │ │ ││ │ │ │宏均分1萬元。 │ 卷證資料(見第4125號偵│ │ ││ │ │ │ │ 卷ꆼ第57-5 8頁) │ │ ││ │ │ │ │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 │ │ ││ │ │ │ │ 度雄簡字第794號民事判 │ │ ││ │ │ │ │ 決(見第698號本院卷ꆼ │ │ ││ │ │ │ │ 第182-187頁) │ │ ││ │ │ │ │ꆼ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 │ │ ││ │ │ │ │ 第954號調解筆錄(見第 │ │ ││ │ │ │ │ 698號本院卷ꆼ第186頁)│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 │ │ │ 示之證物 │ │ │├──┼───┼──────┼────────────┼────────────┼───┼───────────┤│15 │余爵宏│林成遠、黃琴│林成遠、黃琴於100年7月間│ꆼ被告余爵宏於本院(見第│(起訴│余爵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蔡泓州├──────┤欲對黃桂香提出妨害名譽告│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未提出告訴 │訴,余爵宏得知後與蔡泓州│ ꆼ第154頁、ꆼ第216、39│二編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6-399頁)之自白;被告 │15)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無庸調解,不│所有及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 蔡泓州於偵查(見第5809│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追究被告刑責│案件之犯意聯絡,由余爵宏│ 號偵卷ꆼ第344、361頁)│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見第698號 │介紹林成遠、黃琴前往「漢│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 │示之物均沒收。 ││ │ │本院卷ꆼ第14│摩拉比法律事務所」,並向│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 │蔡泓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9頁) │林成遠、黃琴訛稱:伊為書│ 396-399頁)之自白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記官,蔡泓州為律師,伊與│ꆼ證人黃琴於警詢(見第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蔡泓州合開事務所云云,蔡│ 4125號偵卷ꆼ第234-238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泓州亦向林成遠、黃琴訛稱│ 頁)及偵查(見第4125號│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余爵宏已有交辦該案件云│ 偵卷ꆼ第258-260頁)之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云,余爵宏、蔡泓州以此方│ 證述;證人林成遠於偵查│ │示之物均沒收。 ││ │ │ │式施用詐術,致林成遠、黃│ (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 │ │ ││ │ │ │琴陷於錯誤,誤信余爵宏、│ 258-260頁)之證述;證 │ │ ││ │ │ │蔡泓州具有律師之資格,乃│ 人即共同被告蔡泓州於偵│ │ ││ │ │ │委任余爵宏、蔡泓州辦理臺│ 查(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 │ ││ │ │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361頁)之證述 │ │ ││ │ │ │年度調偵字第1982號妨害名│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41│ │ ││ │ │ │譽案件(被告黃桂香),並│ 25號偵卷ꆼ第270頁)、 │ │ ││ │ │ │於100年7月11日支付8,000 │ 文書處理記錄表(見第 │ │ ││ │ │ │元報酬予余爵宏,蔡泓州嗣│ 4125號偵卷ꆼ第271頁) │ │ ││ │ │ │以林成遠、黃琴名義代為撰│ 、費用支出表(見第4125│ │ ││ │ │ │寫刑事告訴狀而辦理訴訟事│ 號偵卷ꆼ第272頁) │ │ ││ │ │ │件,再由蔡泓州與余爵宏均│ꆼ刑事告訴狀(見第4125號│ │ ││ │ │ │分8,000元。 │ 偵卷ꆼ第273-277頁)、 │ │ ││ │ │ │ │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 ││ │ │ │ │ 年度調偵字第1982號妨害│ │ ││ │ │ │ │ 名譽案件卷證資料(見第│ │ ││ │ │ │ │ 4125號偵卷ꆼ第281-291 │ │ ││ │ │ │ │ 頁) │ │ ││ │ │ │ │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 │ │ ││ │ │ │ │ 第1982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 │ │ 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278 │ │ ││ │ │ │ │ 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 │ │ │ 示之證物 │ │ ││ │ │ │ │ │ │ │├──┼───┼──────┼────────────┼────────────┼───┼───────────┤│16 │蔡泓州│馮美美 │馮美美於100年9月間遭郭燕│ꆼ被告蔡泓州於偵查(見第│(起訴│蔡泓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山提出誣告告訴,經臺灣臺│ 5809號偵卷ꆼ第356-357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未提出告訴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 │ 頁)及本院(見第698號 │二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 │ ├──────┤度偵字第462號偵查中,蔡 │ 本院卷ꆼ第191頁、ꆼ第 │1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無庸調解,不│泓州得知後基於意圖為自己│ 216、396-399頁)之自白│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追究被告刑責│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而辦│ꆼ證人馮美美偵查(見第 │ │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之物 ││ │ │(見第698號 │理訴訟案件之犯意,於馮美│ 5809號偵卷ꆼ第89-90頁 │ │均沒收。 ││ │ │本院卷ꆼ第15│美經人介紹前往「漢摩拉比│ )之證述 │ │ ││ │ │2頁) │法律事務所」之際,以律師│ꆼ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收費│ │ ││ │ │ │名義自居,且於馮美美稱其│ 憑證(見第5809號偵卷ꆼ│ │ ││ │ │ │為「蔡律師」時,未否認或│ 第98、99頁) │ │ ││ │ │ │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以│ꆼ刑事聲請狀(見第5809號│ │ ││ │ │ │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馮美美│ 偵卷ꆼ第111頁)、臺南 │ │ ││ │ │ │陷於錯誤,誤信蔡泓州具有│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 │ ││ │ │ │律師之資格,乃委任蔡泓州│ 偵字第462號誣告案件卷 │ │ ││ │ │ │辦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證資料(見第5809號偵卷│ │ ││ │ │ │署以101年度偵字第462號誣│ ꆼ第110-111頁) │ │ ││ │ │ │告案件(被告馮美美),並│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於100年10月18日、12月13 │ 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 │ │ ││ │ │ │日各支付2萬5,000元、2萬 │ 46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 │ │ ││ │ │ │元報酬予蔡泓州,蔡泓州嗣│ 第5809號偵卷ꆼ第112 │ │ ││ │ │ │以馮美美名義代為撰寫刑事│ -113頁) │ │ ││ │ │ │聲請狀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 │ │ ││ │ │ │院檢察署遞狀而辦理訴訟案│ 之證物 │ │ ││ │ │ │件。 │ │ │ │├──┼───┼──────┼────────────┼────────────┼───┼───────────┤│17 │余爵宏│吳佩玲 │吳佩玲於101年4月間遭正泰│ꆼ被告余爵宏於本院(見第│(起訴│余爵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資產管理公司向法院聲請發│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未提出告訴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1年 │ ꆼ第154頁、ꆼ第216、 │二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 │ ├──────┤度司促字第10333號審理中 │ 396-399、401-402頁)之│1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無庸調解,不│,並於101年8月間遭正泰資│ 自白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追究被告刑責│產管理公司起訴請求清償債│ꆼ證人吳佩玲於警詢(見第│ │如附表參編號1-5、7、17││ │ │(見第698號 │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4125號偵卷ꆼ第59-62頁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本院卷ꆼ第15│101年度北簡字第11682號審│ )及偵查(見第4125號偵│ │ ││ │ │3頁) │理,嗣移轉管轄由本院以 │ 卷ꆼ第92-93頁)之證述 │ │ ││ │ │ │101年度新簡字第390號審理│ ;證人陳培芬於偵查(見│ │ ││ │ │ │中,余爵宏得知後基於意圖│ 第4959號偵卷第183頁、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 第4125號偵卷ꆼ第252-25│ │ ││ │ │ │利而辦理訴訟案件之犯意,│ 3頁)之證述 │ │ ││ │ │ │於吳佩玲經人介紹與其見面│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41│ │ ││ │ │ │之際,以律師名義自居,以│ 25號偵卷ꆼ第95頁)、文│ │ ││ │ │ │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佩玲│ 書處理記錄表(見第4125│ │ ││ │ │ │陷於錯誤,誤信余爵宏具有│ 號偵卷ꆼ第106頁) │ │ ││ │ │ │律師之資格,乃接續委任余│ꆼ民事聲明異議狀(見第41│ │ ││ │ │ │爵宏辦理本院101年度司促 │ 25號偵卷ꆼ第96、97頁)│ │ ││ │ │ │字第10333號(後改分101年│ 、民事聲請狀(見第4125│ │ ││ │ │ │度新簡字第175號)清償消 │ 號偵卷ꆼ第98-99頁)、 │ │ ││ │ │ │費款事件(被告吳佩玲)及│ 民事答辯狀(見第4125號│ │ ││ │ │ │本院101年度新簡字第390號│ 偵卷ꆼ第100-102頁)、 │ │ ││ │ │ │清償債務事件(被告吳佩玲│ 民事聲明上訴狀(見第 │ │ ││ │ │ │),並於102年1月14日支付│ 4125號偵卷ꆼ第103頁) │ │ ││ │ │ │7,500元報酬予余爵宏,余 │ 、本院101年度新簡字第 │ │ ││ │ │ │爵宏嗣以吳佩玲名義代為撰│ 17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卷 │ │ ││ │ │ │寫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答│ 證資料(見第4125號偵卷│ │ ││ │ │ │辯狀、民事聲明上訴狀交予│ ꆼ第109-124頁、本院101│ │ ││ │ │ │吳佩玲而辦理訴訟案件,余│ 年度新簡字第390號清償 │ │ ││ │ │ │爵宏嗣為免其犯行曝光,乃│ 債務事件卷證資料(見第│ │ ││ │ │ │轉委由不知情之陳培芬律師│ 4125號偵卷ꆼ第125-127 │ │ ││ │ │ │以吳佩玲名義代為撰寫民事│ 頁) │ │ ││ │ │ │上訴理由狀再交予吳佩玲,│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3│ │ ││ │ │ │並交付4,000元律師費予陳 │ 33號支付命令(見第698 │ │ ││ │ │ │培芬律師。 │ 號本院卷ꆼ第188頁)、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 │ │ ││ │ │ │ │ 度北簡字第11682號民事 │ │ ││ │ │ │ │ 裁定(見第698號本院卷 │ │ ││ │ │ │ │ ꆼ第189頁)、本院101年│ │ ││ │ │ │ │ 度新簡字第390號民事判 │ │ ││ │ │ │ │ 決(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 │ ││ │ │ │ │ 133-134頁)、本院102年│ │ ││ │ │ │ │ 度簡上33號民事判決(見│ │ ││ │ │ │ │ 第698號本院卷ꆼ第190 │ │ ││ │ │ │ │ -192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5、7│ │ ││ │ │ │ │ 、17所示之證物 │ │ │├──┼───┼──────┼────────────┼────────────┼───┼───────────┤│18 │余爵宏│張耀元 │張耀元於101年5月間欲對蔡│ꆼ被告余爵宏於本院(見第│(起訴│余爵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翁孟秀├──────┤佳珍聲請假扣押,余爵宏得│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徐秀燕│對被告余爵宏│知後與翁孟秀、徐秀燕(業│ ꆼ第154頁、ꆼ第216、39│二編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提出告訴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6-399頁)之自白;被告 │20)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翁孟秀於偵查(見第4125│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與被告余爵宏│所有及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 號偵卷ꆼ第345頁)及本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5、7││ │ │調解成立,賠│案件之犯意聯絡,余爵宏於│ 院(見第698號本院卷ꆼ │ │、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償損害2萬5, │張耀元經人介紹與其見面之│ 第50-51、147頁、ꆼ第 │ │翁孟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000元,已經 │際,向張耀元訛稱:伊為律│ 216、397-399頁)之自白│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付清;與被告│師,翁孟秀為其助理云云,│ꆼ證人張耀元於檢察事務官│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翁孟秀無條件│翁孟秀亦向張耀元訛稱:伊│ 詢問(見第4959號偵卷第│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成立調解(見│為代書,且為余爵宏之助理│ 166頁)、偵查(見第495│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第698號本院 │云云,余爵宏、翁孟秀以此│ 9號偵卷第170-172頁、第│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5、7││ │ │卷ꆼ第16頁)│方式施用詐術,致張耀元陷│ 4125號偵卷ꆼ第204-206 │ │、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於錯誤,誤信余爵宏具有律│ 頁)之證述;證人徐秀燕│ │ ││ │ │ │師之資格,乃接續委任余爵│ 於偵查(第4125號偵卷ꆼ│ │ ││ │ │ │宏辦理本院101年度司裁全 │ 第276- 277、352-353、 │ │ ││ │ │ │字第618號、101年度司裁全│ 408頁)之證述 │ │ ││ │ │ │字第736號假扣押事件(債 │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49│ │ ││ │ │ │務人蔡佳珍),並於101年5│ 59號偵卷第162頁)、文 │ │ ││ │ │ │月25日支付4萬5,000元報酬│ 書處理記錄表(見第4959│ │ ││ │ │ │予余爵宏,余爵宏嗣以張耀│ 號偵卷第182頁) │ │ ││ │ │ │元名義代為撰寫民事補正狀│ꆼ民事聲請假扣押狀(見第│ │ ││ │ │ │、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並向│ 4959號偵卷第175-176頁 │ │ ││ │ │ │本院遞狀而辦理訴訟案件,│ )、民事補正狀(見第 │ │ ││ │ │ │余爵宏嗣委由徐秀燕以張耀│ 4125號偵卷ꆼ第214頁) │ │ ││ │ │ │元名義代為撰寫民事聲請假│ 、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 │ ││ │ │ │扣押狀、民事補正狀並向本│ 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215 │ │ ││ │ │ │院遞狀而辦理訴訟案件,並│ 頁)、本院101年度司裁 │ │ ││ │ │ │交付5,000元報酬予徐秀燕 │ 全字第618號清償債務事 │ │ ││ │ │ │。 │ 件卷證資料(見第4125號│ │ ││ │ │ │ │ 偵卷ꆼ第211-215頁)、 │ │ ││ │ │ │ │ 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 │ ││ │ │ │ │ 736號假扣押事件卷證資 │ │ ││ │ │ │ │ 料(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 │ ││ │ │ │ │ 216 -221頁) │ │ ││ │ │ │ │ꆼ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 │ ││ │ │ │ │ 618號民事裁定(見第698│ │ ││ │ │ │ │ 號本院卷ꆼ第193-194頁 │ │ ││ │ │ │ │ )、本院101年度司裁全 │ │ ││ │ │ │ │ 字第736號假扣押裁定( │ │ ││ │ │ │ │ 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220 │ │ ││ │ │ │ │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 │ │ 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 │ │ ││ │ │ │ │ 字第4125號緩起訴處分書│ │ ││ │ │ │ │ (見第698號本院卷ꆼ第 │ │ ││ │ │ │ │ 195-197頁)、臺灣高等 │ │ ││ │ │ │ │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 │ │ ││ │ │ │ │ 年度上職議字第3248號處│ │ ││ │ │ │ │ 分書(見第698號本院卷 │ │ ││ │ │ │ │ ꆼ第198頁) │ │ ││ │ │ │ │ꆼ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 │ │ ││ │ │ │ │ 第1019號調解筆錄(見第│ │ ││ │ │ │ │ 698號本院卷ꆼ第16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5、7│ │ ││ │ │ │ │ 、11所示之證物 │ │ │├──┼───┼──────┼────────────┼────────────┼───┼───────────┤│19 │余爵宏│施信安 │施信安於101年11月間欲對 │ꆼ被告余爵宏於本院(見第│(起訴│余爵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翁孟秀├──────┤王鈺涵起訴請求履行同居,│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對被告余爵宏│余爵宏得知後與翁孟秀共同│ ꆼ第154頁、ꆼ第216、39│二編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提出告訴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6-399頁)之自白;被告 │22)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及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案件│ 翁孟秀於偵查(見第4125│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無庸調解,不│之犯意聯絡,於施信安經人│ 號偵卷ꆼ第345頁)及本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5、7││ │ │追究被告刑責│介紹與其見面之際,向施信│ 院(見第698號本院卷ꆼ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見第698號 │安訛稱:伊為律師,翁孟秀│ 第50-51、147頁、ꆼ第 │ │翁孟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本院卷ꆼ第15│為其助理云云,翁孟秀亦向│ 216、397-399頁)之自白│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6頁) │施信安訛稱:伊為余爵宏之│ꆼ證人施信安於警詢(見第│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助理云云,余爵宏、翁孟秀│ 4125號偵卷ꆼ第174-177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施信│ 頁)、偵查(見第4125號│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安陷於錯誤,誤信余爵宏具│ 偵卷ꆼ第192-194頁)之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5、7││ │ │ │有律師之資格,乃接續委任│ 證述;證人張巧薐於警詢│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余爵宏辦理本院101年度家 │ (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 │ │ ││ │ │ │非調字第569號、101年度家│ 158-161頁)及偵查(見 │ │ ││ │ │ │婚聲字第221號履行同居事 │ 第4125號偵卷ꆼ第194-19│ │ ││ │ │ │件(相對人王鈺涵),並於│ 5頁)之證述;證人陳培 │ │ ││ │ │ │101年11、12月間陸續支付 │ 芬於偵查(第4125號偵卷│ │ ││ │ │ │共2萬6,000元報酬予余爵宏│ ꆼ第254-253頁)之證述 │ │ ││ │ │ │、翁孟秀,余爵宏嗣以施信│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41│ │ ││ │ │ │安名義代為撰寫民事起訴狀│ 25號偵卷ꆼ第203頁)、 │ │ ││ │ │ │、民事閱卷聲請狀、民事聲│ 費用支出表(見第4125號│ │ ││ │ │ │請退還抗告費狀、民事聲明│ 偵卷ꆼ第204頁) │ │ ││ │ │ │抗告狀並向本院遞狀而辦理│ꆼ民事起訴狀(見第4125號│ │ ││ │ │ │訴訟案件,余爵宏嗣委由不│ 偵卷ꆼ第206-207頁)、 │ │ ││ │ │ │知情之陳培芬律師以施信安│ 民事閱卷聲請狀(見第 │ │ ││ │ │ │名義代為撰寫民事抗告狀並│ 4125號偵卷ꆼ第208頁) │ │ ││ │ │ │向本院遞狀,並交付5,000 │ 、民事聲請退還抗告費用│ │ ││ │ │ │元報酬予陳培芬律師。 │ 狀(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 │ ││ │ │ │ │ 225-226頁)、民事抗告 │ │ ││ │ │ │ │ 狀(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 │ ││ │ │ │ │ 236-237頁)、本院101年│ │ ││ │ │ │ │ 度家非調字第569號履行 │ │ ││ │ │ │ │ 同居事件卷證資料(見第│ │ ││ │ │ │ │ 4125號偵卷ꆼ第211-218 │ │ ││ │ │ │ │ 頁)、本院101年度家婚 │ │ ││ │ │ │ │ 聲字第221號履行同居事 │ │ ││ │ │ │ │ 件卷證資料(見第4125號│ │ ││ │ │ │ │ 偵卷ꆼ第219-234頁)、 │ │ ││ │ │ │ │ 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 │ │ ││ │ │ │ │ 18號履行同居事件卷證資│ │ ││ │ │ │ │ 料(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 │ ││ │ │ │ │ 235-240頁) │ │ ││ │ │ │ │ꆼ本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 │ │ ││ │ │ │ │ 221號家事裁定(見第 │ │ ││ │ │ │ │ 4125號偵卷ꆼ第228-234 │ │ ││ │ │ │ │ 頁)、本院102年度家聲 │ │ ││ │ │ │ │ 抗字第18號家事裁定(見│ │ ││ │ │ │ │ 第4125號偵卷ꆼ第238 │ │ ││ │ │ │ │ -240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5、7│ │ ││ │ │ │ │ 所示之證物 │ │ │└──┴───┴──────┴────────────┴────────────┴───┴───────────┘附表貳: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 │行 為 態 樣 │證 據│起訴書│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編號 │ ││ │ │有無提出告訴│ │ │ │ ││ │ ├──────┤ │ │ │ ││ │ │調解情形 │ │ │ │ │├──┼───┼──────┼────────────┼────────────┼───┼───────────┤│1 │余爵宏│王秀馨 │王秀馨於96年11月間遭洪翊│ꆼ被告余爵宏於本院(見第│(起訴│余爵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蔡泓州├──────┤倫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未提出告訴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ꆼ第154頁、ꆼ第216、 │一編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791號 │ 396-399、401頁)之自白│1)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無庸調解,不│偵查中,余爵宏得知後與蔡│ ;被告蔡泓州於偵查(見│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追究被告刑責│泓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第5809號偵卷ꆼ第357頁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 ││ │ │(見本院卷ꆼ│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余│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 │ │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第106頁) │爵宏介紹王秀馨前往「漢摩│ 院卷ꆼ第191頁、ꆼ第216│ │蔡泓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拉比法律事務所」,並向王│ 、396-399頁)之自白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秀馨訛稱:伊認識多名法界│ꆼ證人王秀馨於偵查(見第│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人士及律師云云,蔡泓州則│ 5809號偵卷ꆼ第246、247│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以律師名義自居,余爵宏、│ 頁)之證述;證人謝依良│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蔡泓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於偵查(見第5808號偵卷│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 ││ │ │ │致王秀馨陷於錯誤,誤信蔡│ 第58頁)之證述;證人即│ │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泓州具有律師之資格,乃委│ 共同被告蔡泓州於偵查(│ │ ││ │ │ │任蔡泓州辦理臺灣臺南地方│ 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360 │ │ ││ │ │ │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 頁)之證述 │ │ ││ │ │ │791號詐欺案件(被告王秀 │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58│ │ ││ │ │ │馨),並於96年12月間某日│ 09號偵卷ꆼ第256頁) │ │ ││ │ │ │支付5萬元報酬予余爵宏, │ꆼ刑事委任書(見第5809號│ │ ││ │ │ │蔡泓州嗣為免其犯行曝光,│ 偵卷ꆼ第263頁)、臺南 │ │ ││ │ │ │乃將上開案件轉介予謝依良│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 │ ││ │ │ │律師辦理,並交付3萬元律 │ 偵字第791號偽造文書案 │ │ ││ │ │ │師費予謝依良律師,再由蔡│ 件卷證資料(見第5809號│ │ ││ │ │ │泓州與余爵宏均分2萬元。 │ 偵卷ꆼ第262-266頁、第 │ │ ││ │ │ │ │ 698號本院卷ꆼ第1-6頁)│ │ ││ │ │ │ │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79│ │ ││ │ │ │ │ 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第5│ │ ││ │ │ │ │ 809號偵卷ꆼ第262、264 │ │ ││ │ │ │ │ -266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 │ │ ││ │ │ │ │ 15所示之證物 │ │ │├──┼───┼──────┼────────────┼────────────┼───┼───────────┤│2 │蔡泓州│陳建良 │陳建良於96年2月間因公共 │ꆼ被告蔡泓州於偵查(見第│(起訴│蔡泓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5809號偵卷ꆼ第356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未提出告訴 │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一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 │ ├──────┤第38號案件審理中,蔡泓州│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無庸調解,不│得知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396-399頁)之自白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追究被告刑責│之所有之犯意,於陳建良經│ꆼ證人陳建良於偵查(見第│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見本院卷ꆼ│人介紹前往「漢摩拉比法律│ 5809號偵卷ꆼ第246、247│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第108頁) │事務所」之際,以律師名義│ 頁)之證述;證人謝依良│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自居,且於陳建良稱其為「│ 於偵查(見第5808號偵卷│ │表參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 ││ │ │ │蔡律師」時,未否認或解釋│ 第58頁)之證述 │ │收。 ││ │ │ │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以此方│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58│ │ ││ │ │ │式施用詐術,致陳建良陷於│ 09號偵卷ꆼ第75頁) │ │ ││ │ │ │錯誤,誤信蔡泓州具有律師│ꆼ刑事委任書(見第5809號│ │ ││ │ │ │之資格,乃委任蔡泓州辦理│ 偵卷ꆼ第83頁)、本院 │ │ ││ │ │ │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 96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共│ │ ││ │ │ │共危險等案件(被告陳建良│ 危險等案件卷證資料(見│ │ ││ │ │ │),並於96年2月26日支付5│ 第5809號偵卷ꆼ第82-83 │ │ ││ │ │ │萬元報酬予蔡泓州,蔡泓州│ 頁) │ │ ││ │ │ │嗣為免其犯行曝光,乃將上│ꆼ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38號│ │ ││ │ │ │開案件轉介予謝依良律師辦│ 刑事判決(見第698號本 │ │ ││ │ │ │理,並交付3萬元律師費予 │ 院卷ꆼ第7-11頁)、臺灣│ │ ││ │ │ │謝依良律師。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 │ ││ │ │ │ │ 交上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 │ ││ │ │ │ │ 決(見第698號本院卷ꆼ │ │ ││ │ │ │ │ 第12-17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 │ │ ││ │ │ │ │ 之證物 │ │ │├──┼───┼──────┼────────────┼────────────┼───┼───────────┤│3 │余爵宏│机欣黛 │机欣黛之母李惠雪於95年8 │ꆼ被告余爵宏於本院(見第│(起訴│余爵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蔡泓州├──────┤月間遭張秀琴聲請給付票款│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未提出告訴 │強制執行,余爵宏得知後與│ ꆼ第154頁、ꆼ第216、 │一編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蔡泓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396-399頁)之自白;被 │4)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無庸調解,不│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告蔡泓州於偵查(見第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追究被告刑責│余爵宏介紹机欣黛前往「漢│ 5809號偵卷ꆼ第346頁)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見本院卷ꆼ│摩拉比法律事務所」,並向│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第110-112頁 │机欣黛訛稱:伊及蔡泓州均│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參││ │ │) │為律師云云,蔡泓州則以律│ 396 -399頁)之自白 │ │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師名義自居,且於机欣黛稱│ꆼ證人机欣黛於警詢(見第│ │。 ││ │ │ │其為「蔡律師」時,未否認│ 4125號偵卷ꆼ第286-290 │ │蔡泓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或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 頁)、偵查(見第4125號│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余爵宏、蔡泓州以此方式施│ 偵卷ꆼ第315-316頁、第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用詐術,致机欣黛陷於錯誤│ 4125號偵卷ꆼ第125-126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誤信蔡泓州具有律師之資│ 頁)之證述;證人謝依良│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格,乃委任蔡泓州辦理本院│ 於偵查(見第5808號偵卷│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95年度執字第33092號給付 │ 第58-59頁)之證述;證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 人即共同被告蔡泓州於偵│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李惠雪),並於96年3月9日│ 查(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 │如附表參編號1-7所示之 ││ │ │ │支付6萬元報酬予余爵宏, │ 349、350頁)之證述 │ │物均沒收。 ││ │ │ │蔡泓州嗣為免其犯行曝光,│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41│ │ ││ │ │ │乃將上開案件轉介予謝依良│ 25號偵卷ꆼ第132頁) │ │ ││ │ │ │律師辦理,並交付3萬元律 │ꆼ本院95年度執字第33092 │ │ ││ │ │ │師費予謝依良律師,再由蔡│ 號給付票款事件卷證資料│ │ ││ │ │ │泓州與余爵宏均分3萬元。 │ (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 │ │ ││ │ │ │ │ 144-156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 │ │ │ 示之證物 │ │ │├──┼───┼──────┼────────────┼────────────┼───┼───────────┤│4 │蔡泓州│許連祥、黃麗│許連祥於96年5月間遭侯永 │ꆼ被告蔡泓州於偵查(見第│(起訴│蔡泓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蓉 │川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臺│ 5809號偵卷ꆼ第356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一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 │ │未提出告訴 │調偵字第808號偵查中,蔡 │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5、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泓州得知後基於意圖為自己│ 396-399頁)之自白 │8、13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無庸調解,不│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許連│ꆼ證人許連祥、黃麗蓉於偵│) │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之物 ││ │ │追究被告刑責│祥及其妻黃麗蓉經人介紹前│ 查(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 │均沒收。 ││ │ │(見本院卷ꆼ│往「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 66-67頁)之證述;證人 │ │ ││ │ │第113-115頁 │之際,以律師名義自居,且│ 謝依良於偵查(見第5808│ │ ││ │ │) │於許連祥、黃麗蓉稱其為「│ 號偵卷第59頁)之證述 │ │ ││ │ │ │蔡律師」時,未否認或解釋│ꆼ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收費│ │ ││ │ │ │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以此方│ 明細表(見第5809號偵卷│ │ ││ │ │ │式施用詐術,致許連祥陷於│ ꆼ第48頁) │ │ ││ │ │ │錯誤,誤信蔡泓州具有律師│ꆼ刑事委任書(見第5809號│ │ ││ │ │ │之資格,乃委任蔡泓州辦理│ 偵卷ꆼ第77頁)、臺南地│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 │ ││ │ │ │年度調偵字第808號傷害案 │ 字第808號傷害案件卷證 │ │ ││ │ │ │件(被告許連祥),並於96│ 資料(見第5809號偵卷ꆼ│ │ ││ │ │ │年7月20日支付5萬元報酬予│ 第76-77頁)、民事委任 │ │ ││ │ │ │蔡泓州,蔡泓州嗣為免其犯│ 書(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 │ ││ │ │ │行曝光,乃將上開案件轉介│ 81頁)、本院96年度重訴│ │ ││ │ │ │予謝依良律師辦理,並交付│ 字第225號侵權行為損害 │ │ ││ │ │ │3萬元律師費予謝依良律師 │ 賠償事件卷證資料(見第│ │ ││ │ │ │。許連祥、黃麗蓉於96年8 │ 5809號偵卷ꆼ第80-81頁 │ │ ││ │ │ │月間遭侯永川等人起訴請求│ )、刑事委任書(見第58│ │ ││ │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 09號偵卷ꆼ第79頁)、本│ │ ││ │ │ │以96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審 │ 院96年度易字第1522號業│ │ ││ │ │ │理中,蔡泓州再接續受許連│ 務過失傷害案件卷證資料│ │ ││ │ │ │祥、黃麗蓉委任辦理本院96│ (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78│ │ ││ │ │ │年度重訴字第225號侵權行 │ -79頁)、民事委任書( │ │ ││ │ │ │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許連│ 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83頁│ │ ││ │ │ │祥、黃麗蓉),許連祥、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 ││ │ │ │麗蓉並於96年9月28日支付7│ 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 │ ││ │ │ │萬元報酬予蔡泓州,蔡泓州│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 │ ││ │ │ │嗣為免其犯行曝光,乃將上│ 證資料(見第5809號偵卷│ │ ││ │ │ │開案件轉介予謝依良律師辦│ ꆼ第82-83頁) │ │ ││ │ │ │理,並交付4萬元律師費予 │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謝依良律師。許連祥於96年│ 檢察官96年度調偵字第80│ │ ││ │ │ │11月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8號起訴書(見第698號本│ │ ││ │ │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卷ꆼ第18-19頁)、本 │ │ ││ │ │ │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22號審│ 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 │ ││ │ │ │理中,蔡泓州再接續受許連│ 民事判決(見第698號本 │ │ ││ │ │ │祥委任辦理本院96年度易字│ 院卷ꆼ第20-33頁)、本 │ │ ││ │ │ │第1522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院96年度易字第1522號刑│ │ ││ │ │ │(被告許連祥),許連祥並│ 事判決(見第698號本院 │ │ ││ │ │ │於96年11月28日支付5萬元 │ 卷ꆼ第47-48頁)、臺灣 │ │ ││ │ │ │報酬予蔡泓州,蔡泓州嗣為│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 │ ││ │ │ │免其犯行曝光,乃將上開案│ 上易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 │ ││ │ │ │件轉介予謝依良律師辦理,│ (見第698號本院卷ꆼ第 │ │ ││ │ │ │並交付3萬元律師費予謝依 │ 71-76頁) │ │ ││ │ │ │良律師。許連祥、黃麗蓉於│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 │ │ ││ │ │ │97年11月間經本院96年度重│ 之證物 │ │ ││ │ │ │訴字第225號判決後,經侯 │ │ │ ││ │ │ │永川等人提起上訴,經臺灣│ │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 │ │ ││ │ │ │上易字第251號審理中,蔡 │ │ │ ││ │ │ │泓州再接續受許連祥、黃麗│ │ │ ││ │ │ │蓉委任辦理臺灣高等法院臺│ │ │ ││ │ │ │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1 │ │ │ ││ │ │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 │ ││ │ │ │被上訴人許連祥、黃麗蓉)│ │ │ ││ │ │ │,許連祥、黃麗蓉並於97年│ │ │ ││ │ │ │12月18日支付7萬元報酬予 │ │ │ ││ │ │ │蔡泓州,蔡泓州嗣為免其犯│ │ │ ││ │ │ │行曝光,乃將上開案件轉介│ │ │ ││ │ │ │予謝依良律師辦理,並交付│ │ │ ││ │ │ │4萬元律師費予謝依良律師 │ │ │ ││ │ │ │。 │ │ │ │├──┼───┼──────┼────────────┼────────────┼───┼───────────┤│5 │蔡泓州│江錦惠 │江錦惠之子江武哲於96年9 │ꆼ被告蔡泓州於偵查(見第│(起訴│蔡泓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月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 5809號偵卷ꆼ第356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未提出告訴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一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 │ ├──────┤偵字第14550號偵查中,蔡 │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泓州得知後基於意圖為自己│ 396-399頁)之自白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江錦│ꆼ證人江錦惠於偵查(見第│ │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之物 ││ │ │ │惠經人介紹前往「漢摩拉比│ 5809號偵卷ꆼ第366-367 │ │均沒收。 ││ │ │ │法律事務所」之際,以律師│ 頁)之證述;證人謝依良│ │ ││ │ │ │名義自居,且於江錦惠稱其│ 於偵查(見第5808號偵卷│ │ ││ │ │ │為「蔡律師」時,未否認或│ 第59頁)之證述 │ │ ││ │ │ │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以│ꆼ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收費│ │ ││ │ │ │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江錦惠│ 明細表(見第4125號偵卷│ │ ││ │ │ │陷於錯誤,誤信蔡泓州具有│ ꆼ第2-3頁、第5809號偵 │ │ ││ │ │ │律師之資格,乃委任蔡泓州│ 卷ꆼ第3-4、24-25頁) │ │ ││ │ │ │辦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ꆼ刑事委任書(見第4125號│ │ ││ │ │ │署96年度偵字第14550號殺 │ 偵卷ꆼ第27頁)、臺南地│ │ ││ │ │ │人案件(被告江武哲),並│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 ││ │ │ │於96年10月9日支付5萬元報│ 第14550號殺人案件卷證 │ │ ││ │ │ │酬予蔡泓州,蔡泓州嗣為免│ 資料(見第4125號偵卷ꆼ│ │ ││ │ │ │其犯行曝光,乃將上開案件│ 第26-27頁) │ │ ││ │ │ │轉介予謝依良律師辦理,並│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交付4萬元律師費予謝依良 │ 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55│ │ ││ │ │ │律師。 │ 0號起訴書(見第698號本│ │ ││ │ │ │ │ 院卷ꆼ第34-38頁)、本 │ │ ││ │ │ │ │ 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 │ ││ │ │ │ │ 事判決(見第698號本院 │ │ ││ │ │ │ │ 卷ꆼ第39-46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 │ │ ││ │ │ │ │ 之證物 │ │ │├──┼───┼──────┼────────────┼────────────┼───┼───────────┤│6 │蔡泓州│熊勝榮、熊建│熊勝榮、熊建生、熊進雋於│ꆼ被告蔡泓州於偵查(見第│(起訴│蔡泓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生、熊進雋 │97年2月欲對改制前臺南縣 │ 5809號偵卷ꆼ第356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仁德鄉公所起訴請求排除侵│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一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 │ │未提出告訴 │害,蔡泓州得知後基於意圖│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10、1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396-399頁)之自白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熊勝榮、熊建│於熊勝榮、熊建生、熊進雋│ꆼ證人熊勝榮、熊建生、熊│ │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之物 ││ │ │生表示無庸調│經人介紹前往「漢摩拉比法│ 進雋於偵查(見第5809號│ │均沒收。 ││ │ │解,不追究被│律事務所」之際,以律師名│ 偵卷ꆼ第201-203頁)之 │ │ ││ │ │告刑責(見本│義自居,且於熊勝榮、熊建│ 證述;證人謝依良於偵查│ │ ││ │ │院卷ꆼ第118 │生、熊進雋稱其為「蔡律師│ (見第5808號偵卷第59頁│ │ ││ │ │、119頁); │」時,未否認或解釋其未取│ )之證述 │ │ ││ │ │熊進雋表示不│得律師資格,以此方式施用│ꆼ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收費│ │ ││ │ │願調解,不願│詐術,致熊勝榮、熊建生、│ 明細表(見第5809號偵卷│ │ ││ │ │原諒被告(見│熊進雋陷於錯誤,誤信蔡泓│ ꆼ第212、213頁) │ │ ││ │ │本院卷ꆼ第12│州具有律師之資格,乃委任│ꆼ民事委任書(見第5809號│ │ ││ │ │0頁) │蔡泓州辦理本院97年度訴字│ 偵卷ꆼ第223頁)、本院 │ │ ││ │ │ │第250號排除侵害等事件( │ 97年度訴字第250號排除 │ │ ││ │ │ │被告改制前臺南縣仁德鄉公│ 侵害事件卷證資料(見第│ │ ││ │ │ │所),並於97年5月27日支 │ 5809號偵卷ꆼ第222 -223│ │ ││ │ │ │付7萬元報酬予蔡泓州,蔡 │ 頁)、民事委任書(見第│ │ ││ │ │ │泓州嗣為免其犯行曝光,乃│ 5809號偵卷ꆼ第225頁) │ │ ││ │ │ │將上開案件轉介予謝依良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 │ │ │師辦理,並交付5萬元律師 │ 97年度上易字第238號排 │ │ ││ │ │ │費予謝依良律師。熊勝榮、│ 除侵害等事件卷證資料(│ │ ││ │ │ │熊建生、熊進雋於97年10月│ 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224-│ │ ││ │ │ │間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0 │ 228頁) │ │ ││ │ │ │號判決後,經改制前臺南縣│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0號 │ │ ││ │ │ │仁德鄉公所提起上訴,經臺│ 民事判決(見第698號本 │ │ ││ │ │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 院卷ꆼ第51-58頁)、臺 │ │ ││ │ │ │度上易字第238號審理中, │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 │ ││ │ │ │蔡泓州再接續受熊勝榮、熊│ 度上易字第238號民事判 │ │ ││ │ │ │建生、熊進雋委任辦理臺灣│ 決(見第698號本院卷ꆼ │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 第59-70頁) │ │ ││ │ │ │易字第238號排除侵害事件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 │ │ ││ │ │ │(被上訴人熊勝榮、熊建生│ 之證物 │ │ ││ │ │ │、熊進雋),熊勝榮、熊建│ │ │ ││ │ │ │生、熊進雋並於97年11月7 │ │ │ ││ │ │ │日支付7萬元報酬予蔡泓州 │ │ │ ││ │ │ │,蔡泓州嗣為免其犯行曝光│ │ │ ││ │ │ │,乃將上開案件轉介予謝依│ │ │ ││ │ │ │良律師辦理,並交付5萬元 │ │ │ ││ │ │ │律師費予謝依良律師。 │ │ │ │├──┼───┼──────┼────────────┼────────────┼───┼───────────┤│7 │蔡泓州│劉信佑 │劉信佑於97年10月間欲對張│ꆼ被告蔡泓州於偵查(見第│(起訴│蔡泓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德成起訴請求給付價金,蔡│ 5809號偵卷ꆼ第357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未提出告訴 │泓州得知後基於意圖為自己│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一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 │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劉信│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1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與被告蔡泓州│佑經人介紹前往「漢摩拉比│ 396-399頁)之自白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調解成立,賠│法律事務所」之際,以律師│ꆼ證人劉信佑於偵查(見第│ │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之物 ││ │ │償損害6萬元 │名義自居,且於劉信佑稱其│ 5809號偵卷ꆼ第304、314│ │均沒收。 ││ │ │,已經付清(│為「蔡律師」時,未否認或│ 、316-317頁);證人謝 │ │ ││ │ │見第698號本 │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以│ 依良於偵查(見第5808號│ │ ││ │ │院卷ꆼ第28頁│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信佑│ 偵卷第60頁)之證述 │ │ ││ │ │) │陷於錯誤,誤信蔡泓州具有│ꆼ客戶追蹤表(見第5809號│ │ ││ │ │ │律師之資格,乃委任蔡泓州│ 偵卷ꆼ第329頁)、漢摩 │ │ ││ │ │ │辦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 拉比法律事務所收費明細│ │ ││ │ │ │度審訴字第2830號給付價金│ 表(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 │ ││ │ │ │事件(被告張德成),並於│ 331頁) │ │ ││ │ │ │97年10月13日支付6萬5,000│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4│ │ ││ │ │ │元報酬予蔡泓州,蔡泓州嗣│ 月25日雄隆民方97審訴 │ │ ││ │ │ │為免其犯行曝光,乃將上開│ 2830字第14570號函(見 │ │ ││ │ │ │案件轉介予謝依良律師辦理│ 第5809號偵卷ꆼ第332頁 │ │ ││ │ │ │,並交付4萬元(起訴書誤 │ ) │ │ ││ │ │ │載為3萬5,000元)律師費予│ꆼ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 │ │ ││ │ │ │謝依良律師。 │ 第839號調解筆錄(見第 │ │ ││ │ │ │ │ 698號本院卷ꆼ第28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 │ │ ││ │ │ │ │ 之證物 │ │ │├──┼───┼──────┼────────────┼────────────┼───┼───────────┤│8 │蔡泓州│林煥斌 │林煥斌為設於大陸地區廈門│ꆼ被告蔡泓州於偵查(見第│(起訴│蔡泓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市廈門佳鋒塑膠模具有限公│ 5809號偵卷ꆼ第356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未提出告訴 │司(下稱佳鋒公司)負責人│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一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 │ ├──────┤,佳鋒公司於98年4月間欲 │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1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無庸調解,不│對鴻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96-399頁)之自白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追究被告刑責│下稱鴻龍公司)起訴請求給│ꆼ證人林煥斌於偵查(見第│ │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之物 ││ │ │(見本院卷ꆼ│付承攬報酬,蔡泓州得知後│ 5809號偵卷ꆼ第233-235 │ │均沒收。 ││ │ │第122頁)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頁)之證述;證人謝依良│ │ ││ │ │ │之犯意,於林煥斌經人介紹│ 於偵查(見第5808號偵卷│ │ ││ │ │ │前往「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 第60頁)之證述 │ │ ││ │ │ │」之際,以律師名義自居,│ꆼ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收費│ │ ││ │ │ │且於林煥斌稱其為「蔡律師│ 明細表(見第5809號偵卷│ │ ││ │ │ │」時,未否認或解釋其未取│ ꆼ第243頁) │ │ ││ │ │ │得律師資格,以此方式施用│ꆼ民事委任書(見第5809號│ │ ││ │ │ │詐術,致林煥斌陷於錯誤,│ 偵卷ꆼ第250頁)、本院 │ │ ││ │ │ │誤信蔡泓州具有律師之資格│ 98年度訴字第431號給付 │ │ ││ │ │ │,乃委任蔡泓州辦理本院98│ 承攬報酬等事件卷證資料│ │ ││ │ │ │年度訴字第431號給付承攬 │ (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 │ │ ││ │ │ │報酬事件(被告鴻龍公司)│ 244 -250頁) │ │ ││ │ │ │,並於98年3月3日支付4萬 │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1號 │ │ ││ │ │ │5,000元報酬予蔡泓州,蔡 │ 民事判決(見第698號本 │ │ ││ │ │ │泓州嗣為免其犯行曝光,乃│ 院卷ꆼ第77-92頁) │ │ ││ │ │ │將上開案件轉介予謝依良律│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 │ │ ││ │ │ │師辦理,並交付3萬元律師 │ 之證物 │ │ ││ │ │ │費予謝依良律師。 │ │ │ │├──┼───┼──────┼────────────┼────────────┼───┼───────────┤│9 │余爵宏│蔡羽蓁 │蔡羽蓁之夫孫立恒(原名孫│ꆼ被告余爵宏於本院(見第│(起訴│余爵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蔡泓州├──────┤光良)於99年6月間欲對吳 │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提出告訴 │瑞銘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余│ ꆼ第154頁、ꆼ第216、 │一編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爵宏得知後與蔡泓州共同基│ 396-399、401頁)之自白│16)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無庸調解,不│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被告蔡泓州於偵查(見│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追究被告余爵│犯意聯絡,由余爵宏介紹蔡│ 第5809號偵卷ꆼ第345頁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 ││ │ │宏刑責;被告│羽蓁前往「漢摩拉比法律事│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 │ │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蔡泓州依法判│務所」,並向蔡羽蓁訛稱:│ 院卷ꆼ第191頁、ꆼ第216│ │蔡泓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決(見本院卷│伊與蔡泓州均為律師,蔡泓│ 、396-399頁)之自白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ꆼ第124-126 │州為伊主管云云,蔡泓州則│ꆼ證人蔡羽蓁於檢察事務官│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頁) │以律師名義自居,且於蔡羽│ 詢問(見第4959號偵卷第│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蓁稱其為「蔡律師」時,未│ 218頁)、偵查(見第495│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否認或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 9號偵卷第219頁、第4125│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 ││ │ │ │格,余爵宏、蔡泓州以此方│ 號偵卷ꆼ第252-254頁) │ │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式施用詐術,致蔡羽蓁陷於│ 之證述;證人謝依良於偵│ │ ││ │ │ │錯誤,誤信蔡泓州具有律師│ 查(見第5808號偵卷第 │ │ ││ │ │ │之資格,乃委任蔡泓州辦理│ 60頁)之證述;證人即共│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同被告蔡泓州於偵查(見│ │ ││ │ │ │年度調偵字第1599號過失傷│ 第5809號偵卷ꆼ第349頁 │ │ ││ │ │ │害案件(被告吳瑞銘),並│ )之證述 │ │ ││ │ │ │於99年8月2日支付5萬元報 │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41│ │ ││ │ │ │酬予蔡泓州,蔡泓州嗣為免│ 25號偵卷ꆼ第263頁) │ │ ││ │ │ │其犯行曝光,乃將上開案件│ꆼ刑事委任書(見第4125號│ │ ││ │ │ │轉介予謝依良律師辦理,並│ 偵卷ꆼ第280頁)、臺南 │ │ ││ │ │ │交付3萬元律師費予謝依良 │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 │ ││ │ │ │律師,再由蔡泓州與余爵宏│ 偵字第1599號過失傷害案│ │ ││ │ │ │均分2萬元。 │ 件卷證資料(見第4125號│ │ ││ │ │ │ │ 偵卷ꆼ第268-285頁) │ │ ││ │ │ │ │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 │ │ │ │ 官99年度調偵字第1599號│ │ ││ │ │ │ │ 起訴書(見第698號本院 │ │ ││ │ │ │ │ 卷ꆼ第102-103頁)、本 │ │ ││ │ │ │ │ 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 ││ │ │ │ │ 刑事判決(見第698號本 │ │ ││ │ │ │ │ 院卷ꆼ第100-101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 │ │ ││ │ │ │ │ 14所示之證物 │ │ │├──┼───┼──────┼────────────┼────────────┼───┼───────────┤│10 │蔡泓州│林家榮、莊欣│莊欣蓉之未婚夫林家榮於99│ꆼ被告蔡泓州於偵查(見第│(起訴│蔡泓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蓉 │年6月間欲對廖英豪等人提 │ 5809號偵卷ꆼ第357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出肇事逃逸告訴,蔡泓州得│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一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 │ │未提出告訴 │知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1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所有之犯意,於莊欣蓉、林│ 396-399頁)之自白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家榮經人介紹前往「漢摩拉│ꆼ證人莊欣蓉於偵查(見第│ │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之物 ││ │ │ │比法律事務所」之際,以律│ 5809號偵卷ꆼ第156-157 │ │均沒收。 ││ │ │ │師名義自居,以此方式施用│ 頁)之證述;證人謝依良│ │ ││ │ │ │詐術,致莊欣蓉、林家榮陷│ 於偵查(見第5808號偵卷│ │ ││ │ │ │於錯誤,誤信蔡泓州具有律│ 第60頁)之證述 │ │ ││ │ │ │師之資格,乃委任蔡泓州辦│ꆼ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收費│ │ ││ │ │ │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憑證(見第5809號偵卷ꆼ│ │ ││ │ │ │99年度偵字第9897號公共危│ 第164頁) │ │ ││ │ │ │險等案件(被告廖英豪等人│ꆼ刑事委任書(見第5809號│ │ ││ │ │ │),並於99年6月2日支付5 │ 偵卷ꆼ第166頁)、臺南 │ │ ││ │ │ │萬元報酬予蔡泓州,蔡泓州│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 ││ │ │ │嗣為免其犯行曝光,乃將上│ 字第9897號公共危險等案│ │ ││ │ │ │開案件轉介予謝依良律師辦│ 件卷證資料(見第5809號│ │ ││ │ │ │理,並交付3萬元律師費予 │ 偵卷ꆼ第165-166頁) │ │ ││ │ │ │謝依良律師。 │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897│ │ ││ │ │ │ │ 號起訴書(見第698號本 │ │ ││ │ │ │ │ 院卷ꆼ第104-105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 │ │ ││ │ │ │ │ 之證物 │ │ │├──┼───┼──────┼────────────┼────────────┼───┼───────────┤│11 │余爵宏│黃阿仙 │黃阿仙係位於臺南市永康區│ꆼ被告余爵宏於本院(見第│(起訴│余爵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蔡泓州├──────┤復國一路406號金太郎小吃 │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未提出告訴 │店之負責人,於100年3月間│ ꆼ第154頁、ꆼ第216、 │一編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欲與員工莫弦芳進行勞資爭│ 396-399頁)之自白;被 │18)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議調解,余爵宏得知後與蔡│ 告蔡泓州於偵查(見第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泓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5809號偵卷ꆼ第345頁)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余│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 │示之物均沒收。 ││ │ │ │爵宏介紹黃阿仙前往「漢摩│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 │蔡泓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拉比法律事務所」,余爵宏│ 396 -399頁)之自白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蔡泓州均以律師名義自居│ꆼ證人黃阿仙於偵查(見第│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且於黃阿仙稱其為「蔡律│ 4125號偵卷ꆼ第105 -109│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師」時,未否認或解釋其未│ 、139-140頁)之證述;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取得律師資格,余爵宏、蔡│ 證人謝依良於偵查(見第│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泓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5808號偵卷第60-61頁) │ │示之物均沒收。 ││ │ │ │黃阿仙陷於錯誤,誤信蔡泓│ 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 ││ │ │ │州具有律師之資格,黃阿仙│ 蔡泓州於偵查(見第5809│ │ ││ │ │ │乃委任蔡泓州出席臺南市政│ 號偵卷ꆼ第361頁)及本 │ │ ││ │ │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 院(見第698號本院卷ꆼ │ │ ││ │ │ │並於100年3月間某日支付5 │ 第46、56-58頁)之證述 │ │ ││ │ │ │萬元報酬予蔡泓州,蔡泓州│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41│ │ ││ │ │ │嗣為免其犯行曝光,乃將上│ 25號偵卷ꆼ第149頁) │ │ ││ │ │ │開案件轉介予謝依良律師辦│ꆼ協議書(見第4125號偵卷│ │ ││ │ │ │理,並交付2萬元律師費予 │ ꆼ第151頁) │ │ ││ │ │ │謝依良律師,再由蔡泓州與│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 │ │余爵宏均分3萬元。 │ 示之證物 │ │ │├──┼───┼──────┼────────────┼────────────┼───┼───────────┤│12 │余爵宏│郭瓊琪 │郭瓊琪於100年5月間遭黃茂│ꆼ被告余爵宏於本院(見第│(起訴│余爵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蔡泓州├──────┤庭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以│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未提出告訴 │100年度司家調字第422號審│ ꆼ第154頁、ꆼ第216、 │一編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理中,余爵宏得知後與蔡泓│ 396-399頁)之自白;被 │20)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無庸調解,不│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告蔡泓州於偵查(見第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追究被告刑責│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余爵│ 5809號偵卷ꆼ第346頁)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見本院卷ꆼ│宏介紹郭瓊琪前往「漢摩拉│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 │示之物均沒收。 ││ │ │第129頁) │比法律事務所」,並向郭瓊│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 │蔡泓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琪訛稱:伊與蔡泓州合開事│ 396-399頁)之自白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務所云云,蔡泓州則以律師│ꆼ證人郭瓊琪於偵查(見第│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名義自居,且於郭瓊琪稱其│ 4125號偵卷ꆼ第227- 229│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為「蔡律師」時,未否認或│ 頁)之證述;證人謝依良│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余│ 於偵查(見第5808號偵卷│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爵宏、蔡泓州以此方式施用│ 第61頁)之證述;證人即│ │示之物均沒收。 ││ │ │ │詐術,致郭瓊琪陷於錯誤,│ 共同被告蔡泓州於偵查(│ │ ││ │ │ │誤信蔡泓州具有律師之資格│ 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349 │ │ ││ │ │ │,乃委任蔡泓州辦理本院10│ -350頁)之證述 │ │ ││ │ │ │0年度司家調字第422號離婚│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41│ │ ││ │ │ │事件(被告郭瓊琪),並於│ 25號偵卷ꆼ第240頁)、 │ │ ││ │ │ │100年5月19日支付5萬5,000│ 文書處理記表(見第4125│ │ ││ │ │ │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8,000│ 號偵卷ꆼ第238頁) │ │ ││ │ │ │元)報酬予蔡泓州,蔡泓州│ꆼ民事委任書(見第4125號│ │ ││ │ │ │嗣為免其犯行曝光,乃將上│ 偵卷ꆼ第244頁)、本院 │ │ ││ │ │ │開案件轉介予謝依良律師辦│ 100年度司家調字第422號│ │ ││ │ │ │理,並交付3萬5,000元(起│ 離婚事件卷證資料(見第│ │ ││ │ │ │訴書誤載為3萬元)律師費 │ 4125號偵卷ꆼ第241-248 │ │ ││ │ │ │予謝依良律師,再由蔡泓州│ 頁) │ │ ││ │ │ │與余爵宏均分2萬元。 │ꆼ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 │ │ ││ │ │ │ │ 422號調解筆錄(見第 │ │ ││ │ │ │ │ 4125號偵卷ꆼ第245-248 │ │ ││ │ │ │ │ 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 │ │ │ 示之證物 │ │ │├──┼───┼──────┼────────────┼────────────┼───┼───────────┤│13 │蔡泓州│張正勳 │張正勳於100年4月間遭林李│ꆼ被告蔡泓州於偵查(見第│(起訴│蔡泓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碧蘭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5809號偵卷ꆼ第356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提出告訴 │記,蔡泓洲得知後基於意圖│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一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22、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與被告蔡泓州│利而辦理訴訟案件之犯意,│ 396-399頁)之自白 │表二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無條件成立調│於張正勳委由郭澤承前往「│ꆼ證人張正勳、郭澤承於偵│號18)│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之物 ││ │ │解(見698號 │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之際│ 查(見第5809號偵卷ꆼ第│ │均沒收。 ││ │ │本院卷ꆼ第18│,以律師名義自居,且於郭│ 255-257頁)之證述;證 │ │ ││ │ │6頁) │澤承稱其為「蔡律師」時,│ 人謝依良於偵查(見第 │ │ ││ │ │ │未否認或解釋其未取得律師│ 5808號偵卷第61頁)之證│ │ ││ │ │ │資格,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述 │ │ ││ │ │ │致張正勳、郭澤承陷於錯誤│ꆼ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收費│ │ ││ │ │ │,誤信蔡泓州具有律師之資│ 憑證(見第5809號偵卷ꆼ│ │ ││ │ │ │格,乃委任蔡泓州辦理本院│ 第266-267頁) │ │ ││ │ │ │100年度訴字第376號塗銷抵│ꆼ民事委任書(見第5809號│ │ ││ │ │ │押權登記等事件(被告張正│ 偵卷ꆼ第277頁)、本院 │ │ ││ │ │ │勳),並於100年10月6日支│ 100年度訴字第376號塗銷│ │ ││ │ │ │付5萬元報酬予蔡泓州,蔡 │ 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卷│ │ ││ │ │ │泓州嗣為免其犯行曝光,乃│ 證資料(見第5809號偵卷│ │ ││ │ │ │將上開案件轉介予謝依良律│ ꆼ第275-277頁)、民事 │ │ ││ │ │ │師辦理,並交付3萬元律師 │ 陳述意見狀(見第5809號│ │ ││ │ │ │費予謝依良律師。張正勳於│ 偵卷ꆼ第268-269頁)、 │ │ ││ │ │ │101年1月間欲對林李碧蘭聲│ 民事補正狀(見第5809號│ │ ││ │ │ │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蔡泓│ 偵卷ꆼ第270-271頁)、 │ │ ││ │ │ │洲再接續受張正勳委任辦理│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2│ │ ││ │ │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252│ 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 ││ │ │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件卷證資料(見第5809號│ │ ││ │ │ │債務人林李碧蘭),並於 │ 偵卷ꆼ第280-296頁) │ │ ││ │ │ │101年1月20日支付5,000元 │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6號│ │ ││ │ │ │報酬予蔡泓州,蔡泓州嗣接│ 民事判決(見第698號本 │ │ ││ │ │ │續以張正勳名義代為撰寫民│ 院卷ꆼ第107-115頁) │ │ ││ │ │ │事補正狀、民事陳述意見狀│ꆼ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 │ │ ││ │ │ │、民事聲請准予收取提存金│ 第954號調解筆錄(見第 │ │ ││ │ │ │狀、民事聲請狀並向本院遞│ 698號本院卷ꆼ第186頁)│ │ ││ │ │ │狀。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 │ │ ││ │ │ │ │ 之證物 │ │ │├──┼───┼──────┼────────────┼────────────┼───┼───────────┤│14 │余爵宏│林英儒 │林英儒於100年10月間因妨 │ꆼ被告余爵宏於本院(見第│(起訴│余爵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蔡泓州├──────┤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未提出告訴 │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侵 │ ꆼ第154頁、ꆼ第216、 │一編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訴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余│ 396-399頁)之自白;被 │23)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無庸調解,不│爵宏得知後與蔡泓州共同基│ 告蔡泓州於偵查(見第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追究被告刑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5809號偵卷ꆼ第344頁)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見第698號 │犯意聯絡,由余爵宏介紹林│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 │示之物均沒收。 ││ │ │本院卷ꆼ第13│英儒前往「漢摩拉比法律事│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 │蔡泓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3頁) │務所」,並向林英儒訛稱:│ 396 -399頁)之自白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伊為檢察官云云,蔡泓州則│ꆼ證人林英儒於偵查(見第│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以律師名義自居,余爵宏、│ 4125號偵卷ꆼ第294-296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蔡泓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322-324頁)之證述;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致林英儒陷於錯誤,誤信蔡│ 證人謝依良於偵查(見第│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泓州具有律師之資格,乃委│ 5808號偵卷第61頁)之證│ │示之物均沒收。 ││ │ │ │任蔡泓州辦理本院100年度 │ 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泓│ │ ││ │ │ │侵訴字第65號妨害性自主案│ 州於偵查(見第5809號偵│ │ ││ │ │ │件(被告林英儒),並於 │ 卷ꆼ第348-349頁)之證 │ │ ││ │ │ │100年11月1日支付6萬元報 │ 述 │ │ ││ │ │ │酬予余爵宏,蔡泓州嗣為免│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41│ │ ││ │ │ │其犯行曝光,乃將上開案件│ 25號偵卷ꆼ第299頁)、 │ │ ││ │ │ │轉介予謝依良律師辦理,並│ 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收費│ │ ││ │ │ │交付4萬元律師費予謝依良 │ 憑證(見第4125號偵卷ꆼ│ │ ││ │ │ │律師,再由蔡泓州與余爵宏│ 第301頁) │ │ ││ │ │ │均分2萬元。 │ꆼ刑事委任書(見第4125號│ │ ││ │ │ │ │ 偵卷ꆼ第314頁)、本院 │ │ ││ │ │ │ │ 100年度侵訴字第65號妨 │ │ ││ │ │ │ │ 害性自主案件卷證資料(│ │ ││ │ │ │ │ 見第4125號偵卷ꆼ第313 │ │ ││ │ │ │ │ -320頁) │ │ ││ │ │ │ │ꆼ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65 │ │ ││ │ │ │ │ 號刑事判決(見第4125號│ │ ││ │ │ │ │ 偵卷ꆼ第307-310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 │ │ │ 示之證物 │ │ │├──┼───┼──────┼────────────┼────────────┼───┼───────────┤│15 │蔡泓州│林○○ │林○○於98年6月間因遭俞 │ꆼ被告蔡泓州於偵查(見第│(起訴│蔡泓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揚國際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返│ 5809號偵卷ꆼ第357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提出告訴 │還定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南│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一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 │ ├──────┤簡字第858號判決而欲提起 │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2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不願調解,不│上訴,蔡泓州得知後基於意│ 396-399頁)之自白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願原諒被告(│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ꆼ證人林○○於偵查(見第│ │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之物 ││ │ │見本院卷ꆼ第│,於林○○經人介紹前往「│ 5809號偵卷ꆼ第117-118 │ │均沒收。 ││ │ │134頁) │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之際│ 頁)之證述;證人謝依良│ │ ││ │ │ │,以律師名義自居,且於林│ 於偵查(見第5808號偵卷│ │ ││ │ │ │○○稱其為「蔡律師」時,│ 第61頁)之證述 │ │ ││ │ │ │未否認或解釋其未取得律師│ꆼ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收費│ │ ││ │ │ │資格,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憑證(見第5809號偵卷ꆼ│ │ ││ │ │ │致林○○陷於錯誤,誤信蔡│ 第120頁) │ │ ││ │ │ │泓州具有律師之資格,乃委│ꆼ民事委任書(見第5809號│ │ ││ │ │ │任蔡泓州辦理本院100年度 │ 偵卷ꆼ第127頁)、本院 │ │ ││ │ │ │簡上字第97號返還定金等事│ 100年度簡上字第97號返 │ │ ││ │ │ │件(被上訴人俞揚國際有限│ 還定金事件卷證資料(見│ │ ││ │ │ │公司),並於100年11月14 │ 第5809號偵卷ꆼ第126 │ │ ││ │ │ │日支付5萬元報酬予蔡泓州 │ -127頁) │ │ ││ │ │ │。蔡泓州嗣為免其犯行曝光│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7 │ │ ││ │ │ │,乃將上開案件轉介予謝依│ 號民事判決(見第698號 │ │ ││ │ │ │良律師辦理,並交付3萬元 │ 本院卷ꆼ第116-129頁) │ │ ││ │ │ │律師費予謝依良律師。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 │ │ ││ │ │ │ │ 之證物 │ │ │├──┼───┼──────┼────────────┼────────────┼───┼───────────┤│16 │蔡泓州│黃勝賢、陳月│陳月美之子黃勝賢於100年 │ꆼ被告蔡泓州於偵查(見第│(起訴│蔡泓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美 │11月間遭曾央淨起訴離婚,│ 5809號偵卷ꆼ第357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蔡泓州得知後基於意圖為自│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一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 │ │未提出告訴 │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黃│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2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勝賢、陳月美經人介紹前往│ 396-399頁)之自白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無庸調解,不│「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之│ꆼ證人陳月美於偵查(見第│ │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之物 ││ │ │追究被告刑責│際,以律師名義自居,且於│ 5809號偵卷ꆼ第143 -144│ │均沒收。 ││ │ │(見第698號 │黃勝賢、陳月美稱其為「蔡│ 頁)之證述;證人謝依良│ │ ││ │ │本院卷ꆼ第13│律師」時,未否認或解釋其│ 於偵查(見第5808號偵卷│ │ ││ │ │6頁) │未取得律師資格,以此方式│ 第61頁)之證述 │ │ ││ │ │ │施用詐術,致黃勝賢陷於錯│ꆼ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收費│ │ ││ │ │ │誤,誤信蔡泓州具有律師之│ 憑證(見第5809號偵卷ꆼ│ │ ││ │ │ │資格,乃委任蔡泓州辦理本│ 第150頁) │ │ ││ │ │ │院101年度婚字第68號離婚 │ꆼ民事委任書(見第5809號│ │ ││ │ │ │等事件(被告黃勝賢),並│ 偵卷ꆼ第152頁)、本院 │ │ ││ │ │ │於101年2月6日支付5萬元報│ 101年度婚字第68號離婚 │ │ ││ │ │ │酬予蔡泓州。蔡泓州嗣為免│ 事件卷證資料(見第5809│ │ ││ │ │ │其犯行曝光,乃將上開案件│ 號偵卷ꆼ第151-152頁) │ │ ││ │ │ │轉介予謝依良律師辦理,並│ꆼ本院101年度婚字第68號 │ │ ││ │ │ │交付3萬元律師費予謝依良 │ 民事判決(見第698號本 │ │ ││ │ │ │律師。 │ 院卷ꆼ第130-132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 │ │ ││ │ │ │ │ 之證物 │ │ │├──┼───┼──────┼────────────┼────────────┼───┼───────────┤│17 │余爵宏│劉宥茜 │劉宥茜於98年1月間欲對吳 │ꆼ被告余爵宏於本院(見第│(起訴│余爵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蔡泓州├──────┤靜宜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未提出告訴 │,余爵宏得知後與蔡泓州共│ ꆼ第154頁、ꆼ第216、 │二編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396-399頁)之自白;被 │7)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與被告余爵宏│有之犯意聯絡,由余爵宏介│ 告蔡泓州於偵查(見第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調解成立,賠│紹劉宥茜前往「漢摩拉比法│ 5809號偵卷ꆼ第347頁)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償損害7,500 │律事務所」,並向劉宥茜訛│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 │示之物均沒收。 ││ │ │元,已經付清│稱:伊在法院工作,蔡泓州│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 │蔡泓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見第698號 │為律師云云,蔡泓州則以律│ 396-399頁)之自白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本院卷ꆼ第 │師名義自居,且於劉宥茜稱│ꆼ證人劉宥茜於偵查(見第│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197頁);與 │其為「蔡律師」時,未否認│ 5809號偵卷ꆼ第88-90頁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被告蔡泓州無│或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條件成立調解│余爵宏、蔡泓州以此方式施│ 院卷ꆼ第121-127頁)之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見第698號 │用詐術,致劉宥茜陷於錯誤│ 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 │示之物均沒收。 ││ │ │本院卷ꆼ第18│,誤信蔡泓州具有律師之資│ 泓州於偵查(見第5809號│ │ ││ │ │6頁) │格,乃委任蔡泓州辦理本院│ 偵卷ꆼ第351頁)及本院 │ │ ││ │ │ │98年度司票字第103號本票 │ (見第698號本院卷ꆼ第 │ │ ││ │ │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 48-49頁)之證述 │ │ ││ │ │ │吳靜宜),並於97年12月30│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58│ │ ││ │ │ │日支付1萬5,000元報酬予余│ 09號偵卷ꆼ第97頁)、費│ │ ││ │ │ │爵宏及蔡泓州,蔡泓州嗣接│ 用支出表(見第5809號偵│ │ ││ │ │ │續以劉宥茜名義代為撰寫民│ 卷ꆼ第98頁) │ │ ││ │ │ │事聲請狀、民事陳報狀並向│ꆼ民事陳報狀(見第5809號│ │ ││ │ │ │本院遞狀,再由蔡泓州與余│ 偵卷ꆼ第112-113頁)、 │ │ ││ │ │ │爵宏均分1萬5,000元。 │ 民事聲請狀(見第5809號│ │ ││ │ │ │ │ 偵卷ꆼ第114-116頁)、 │ │ ││ │ │ │ │ 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3 │ │ ││ │ │ │ │ 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 ││ │ │ │ │ 卷證資料(見第5809號偵│ │ ││ │ │ │ │ 卷ꆼ第117-126頁) │ │ ││ │ │ │ │ꆼ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3 │ │ ││ │ │ │ │ 號本票裁定(見第5809號│ │ ││ │ │ │ │ 偵卷ꆼ第125頁) │ │ ││ │ │ │ │ꆼ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 │ │ ││ │ │ │ │ 第974號調解筆錄(見第 │ │ ││ │ │ │ │ 698號本院卷ꆼ第197頁)│ │ ││ │ │ │ │ 、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 │ │ ││ │ │ │ │ 字第954號調解筆錄(見 │ │ ││ │ │ │ │ 第698號本院卷ꆼ第186頁│ │ ││ │ │ │ │ )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7所 │ │ ││ │ │ │ │ 示之證物 │ │ │├──┼───┼──────┼────────────┼────────────┼───┼───────────┤│18 │余爵宏│王崇誠 │王崇誠於99年11月間欲就本│ꆼ被告余爵宏於本院(見第│(起訴│余爵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557號 │ 698號本院卷ꆼ第47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未提出告訴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ꆼ第154頁、ꆼ第216、 │二編號│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 │ │ │,余爵宏得知後基於意圖為│ 396-399頁)之自白 │10)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以│ꆼ證人王崇誠於警詢(見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檢察官名義自居,且於王崇│ 4125號偵卷ꆼ第120-123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5 ││ │ │ │誠稱其為「檢仔」(台語)│ 頁)及偵查(見第4125號│ │、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時,未否認或解釋其未取得│ 偵卷ꆼ第140-141頁)之 │ │ ││ │ │ │檢察官資格,以此方式施用│ 證述 │ │ ││ │ │ │詐術,致王崇誠陷於錯誤,│ꆼ客戶案件追蹤表(見第41│ │ ││ │ │ │誤信余爵宏具有檢察官之資│ 25號偵卷ꆼ第148頁)、 │ │ ││ │ │ │格,余爵宏並向王崇誠開價│ꆼ民事異議聲請狀(見第 │ │ ││ │ │ │3萬元可代為辦理本院99年 │ 4125號偵卷ꆼ第149頁) │ │ ││ │ │ │度司執字第41557號清償債 │ 、民事閱卷聲請狀(見第│ │ ││ │ │ │務執行事件(債務人神崎企│ 4125號偵卷ꆼ第150頁 │ │ ││ │ │ │業有限公司),嗣因王崇誠│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 ││ │ │ │未委任余爵宏辦理上開案件│ 41557號清償債務事件卷 │ │ ││ │ │ │而未遂。 │ 證資料(見第4125號偵卷│ │ ││ │ │ │ │ ꆼ第155-157頁) │ │ ││ │ │ │ │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5、7│ │ ││ │ │ │ │ 所示之證物 │ │ │├──┼───┼──────┼────────────┼────────────┼───┼───────────┤│19 │蔡泓州│王儀雯 │王儀雯於100年9月間欲對許│ꆼ被告蔡泓州於偵查(見第│(起訴│蔡泓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淵智、許碩文聲請拍賣抵押│ 5809號偵卷ꆼ第272頁) │書附表│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未提出告訴 │物,蔡泓州得知後基於意圖│ 及本院(見第698號本院 │二編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卷ꆼ第191頁、ꆼ第216、│1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無庸調解,不│於王儀雯經人介紹前往「漢│ 396-399頁)之自白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追究被告刑責│摩拉比法律事務所」之際,│ꆼ證人王儀雯於警詢(見第│ │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之物 ││ │ │(見第698號 │以律師名義自居,且於王儀│ 4125號偵卷ꆼ第170-174 │ │均沒收。 ││ │ │本院卷ꆼ第15│雯稱其為「蔡律師」時,未│ 頁)、偵查(見第4125號│ │ ││ │ │0頁) │否認或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 偵卷ꆼ第192-193頁)及 │ │ ││ │ │ │格,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本院(見第698號本院卷 │ │ ││ │ │ │王儀雯陷於錯誤,誤信蔡泓│ ꆼ第91-96、104頁)之證│ │ ││ │ │ │州具有律師之資格,乃委任│ 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泓│ │ ││ │ │ │蔡泓州辦理本院100年度司 │ 州於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