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美桃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美桃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洪美桃係從事代書之職。緣郭天禧前因借用郭世文、曾金安之名義,分別登記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於民國101年4月間某日許,系爭土地登記受託人鄭文裕(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郭天禧進行協商塗銷系爭抵押權等事宜,雙方約定鄭文裕如清償新臺幣(下同)290萬元款項(原約定300萬元,扣除仲介費10萬元,剩餘290萬元),郭天禧即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郭天禧另透過鄭文裕介紹而認識洪美桃,郭天禧並於101年5月8日前某日許,委託洪美桃於鄭文裕清償上開債務後,協助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事宜。然洪美桃受郭天禧委託辦理上開事務後,明知於郭天禧上開債權完全受清償前,不得逕自塗銷系爭抵押權,如率而塗銷,將使郭天禧之債權喪失抵押權擔保之利益,竟仍意圖損害郭天禧之利益,先於101年5月8日11時36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內,辦妥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嗣金主楊月華於101年5月11日放款,鄭文裕於同日交付220萬元現金予洪美桃後,洪美桃竟接續前開犯意,僅將上開220萬元中之30萬元交付郭天禧,所餘180萬元則逕轉交予洪美桃之叔叔,以清償鄭文裕對洪美桃叔叔之債務,另10萬元則又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黃育德」,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郭天禧就上開債權喪失抵押權擔保之利益,並短收190萬元現金,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郭世文、曾金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美桃固坦承曾於101年5月8日前某日許,受被害人郭天禧之委託,於債務人鄭文裕清償債務後,協助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宜,被告並有於101年5月8日辦妥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鄭文裕並於101年5月11日交付被告220萬元現金,被告僅將其中30萬元交付被害人郭天禧,餘款180萬元轉付被告叔叔,以清償鄭文裕對被告叔叔之債務,另10萬元則轉付案外人「黃育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被害人郭天禧知悉要先塗銷抵押權,金主才會放款,郭天禧亦同意先塗銷系爭抵押權,再由鄭文裕清償積欠之債務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郭天禧前借用告訴人郭世文、曾金安之名義,分別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害人郭天禧與債務人鄭文裕約定鄭文裕如清償新臺幣(下同)290萬元款項,郭天禧即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受委託於鄭文裕清償債務後,協助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事宜,被告並於101年5月8日以抵押權債務業已清償為由,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被告曾於101年5月11日交付30萬元予被害人,系爭土地嗣由證人楊月華於101年5月11日登記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郭天禧、證人即告訴人郭世文、曾金安、證人鄭文裕證述在卷(102調偵1106號卷第25頁、101他3740號卷第46頁、第84頁背面、第41-42頁、43-44頁、第30-31頁、第90頁背面-第91頁)。此外,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登記清冊、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憑(101他3740號卷第4-20頁、第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郭天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與債務人
鄭文裕間之抵押權債務經協商後,約定鄭文裕以290萬元清償後(原約定300萬元,扣除仲介費10萬元,剩餘290萬元),即塗銷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而被告於101年5月8日向其表示金主要放款,並謂要先塗銷系爭抵押權,但其並未同意,且有要求被告必須先拿到錢才可以塗銷系爭抵押權,詎被告未得其同意,且未自鄭文裕處取得全部清償款項,即先於101年5月8日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嗣後始於101年5月11日交付現金30萬元,並推稱之後金主還會放款,後經其催討,被告乃再於101年6月29日交付鄭文裕提出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被告並背書其上,惟屆期竟因存款不足退票,之後均未再交付任何款項,且其於101年5月11日簽收上開30萬元現金時,被告有向其表示自鄭文裕處拿到220萬元現金,但被告將其中180萬元匯給被告叔叔等語(101他3740號卷第46-47頁、第84頁背面-第85頁、102調偵1106號卷第25-26頁、第42頁正、背面、本院卷第69-71頁、第72頁背面、第73頁)。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後,鄭文裕才於101年5月11日通知被告金主放款,鄭文裕於同日有交付被告現金220萬元,被告本應全數交付郭天禧,但被告僅交付30萬元,另將180萬元挪付被告叔叔,以清償鄭文裕對被告叔叔之債務,另10萬元則交付「黃育德」,又鄭文裕雖有表示要清償被告叔叔欠款,惟該220萬元應以如何比例分配清償,是被告自己決定的等語;被告復自承以其做代書之經驗,本件其作法對當事人並沒有保障,應該是要拿到錢才能塗銷抵押權等語(101他3740號卷第35-36頁、102調偵1106號卷第26頁、第36頁、本院卷第123-124頁、第127頁)。據此,本件被告對於受證人郭天禧委任時,郭天禧已表明債務未獲清償前不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旨了然於心,並明瞭此為辦理本件塗銷抵押權之原則。被告既確知於債務人鄭文裕尚未清償全部債務前,不得逕先塗銷系爭抵押權,乃竟先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且於收受債務人鄭文裕交付之金主放款款項220萬元後,復未全額交付證人郭天禧,而逕將大部分款項轉而挪付他人,其有違背其受託之任務之事實,要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背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公訴人
雖未就被告將所收取之220萬元全數交付告訴人之背信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被害人債權尚獲滿足即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背信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受被害人之委託處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本應
善盡受託之職維護委任人之權利,竟未確保債權得否滿足,即逕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收受債務人交付清償債務之款項後,又任意挪付他人,而未如數交付被害人,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因此蒙受重大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