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江楊輔 佐 人 洪麗月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江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江楊原居住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除地號903-20權利範圍為2/20外,其餘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江揚之女兒陳孟利、陳孟吟2人(上2人持分各1/2,所涉毀損罪嫌部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緣陳孟利、陳孟吟因積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玉山銀行)借款債務無法清償,經債權人玉山銀行向本院聲請查封上開房地,並由債權人玉山銀行依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拍賣。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1189號案執行拍賣,由郭正峰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568萬零990元拍定得標買受,並於次月17日取得上開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自同日起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詎陳江楊明知系爭房屋已歸郭正峰所有,仍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2年8月14、15日間,以不詳代價,僱請不詳數量、不詳姓名且不知情之成年工人,並請工人攜帶所需器械至系爭房屋,指示工人以上開工具,接續拆毀已屬建物一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雖尚未致建物重要部分喪失效用,但已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正峰。嗣因郭正峰聲請點交,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2年8月19日早上9時40分許,到現場執行點交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郭正峰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案卷編號請參各該案卷上方之記載,第3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江楊就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坦承拆除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除編號9、11以外),惟矢口否認毀損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搬走的都是我自己的東西,是我買房子之後才加裝上去的;我有問人他們告訴我是事後建設的,所以可以拆;拆除的東西賣掉當作搬遷費,我們不知道這樣構成毀損罪;我沒有破壞房子的主體結構;我雖然有收到法院的公文,但我不瞭解裏面的意思(分見院一卷第33頁反面、院二卷第16-18頁)。
二、本院審酌: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之女陳孟利、陳孟吟所有上開房地經債權人玉山銀行向本院聲請扣押查封後,並聲請強制執行。嗣玉山銀行聲請拍賣,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1189號案執行拍賣,由告訴人郭正峰於102年3月26日以568萬零990元拍定得標買受,並於次月17日取得上開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自同日起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以上事實有本院:
①102年4月10日南院勤101司執賢字第111189號執行命令(見警卷第23、24頁)。
②執行點交筆錄(見警卷第25、26頁)。
③點交切結書(見警卷第27頁)。
④執行履勘筆錄(見警卷第28、29頁)。
⑤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見偵一卷第18頁)。
⑥民事執行處102年3月26日南院勤101司執賢字第111189號函(見偵一卷第19、20頁)。
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偵一卷第20頁反面、22頁)。
⑧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回證(見偵一卷第21頁)。
⑨102年5月10日南院勤101司執賢字第111189號執行命令(見偵一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
⑩102年7月3日南院勤101司執賢字第111189號執行命令(見偵一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
等附卷可證,以上事實均可認定。被告對此雖又辯稱附表一所示之物原均為其所有,而非其女兒所屬房屋之物,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能對此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足認告訴人郭正峰於102年4月17日(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回證上所載之收受送達日期,見偵1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已經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院執行人員會同告訴人之代理人朱建福,於102年6月6日
到系爭房屋現場履勘時,當時屋況完善,有本院執行履勘筆錄之記載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可稽(見警卷第28、29頁、偵三卷第27頁)。而本院再度於102年8月19日執行點交時,系爭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均被破壞、拆除等情,亦有本院執行點交筆錄1紙在卷(見警卷第25、26頁)及告訴人提出拆除前後之現場比對照片多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47頁)。觀諸卷附拆除前後之比對照片,可知系爭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均需經拆除器械,以外力始得移除(除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防盜落地窗外,惟落地窗於脫離窗框之後,即失其功能,理由詳如下述),縱然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廚具、編號13所示裝潢等物,如被告所述僅以矽力康等物粘貼,亦需如刀具等類物品將之切割或將電線剪斷始得分離,顯見均附屬著於建物之一部而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設備。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於建物之從物(理由詳如下述),均已遭人毀損、丟棄或搬離而致令不堪用,此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稽,足認被告坦承拆除附表一編號1-8、10、12所示之物部分確與事實相符;否認拆除附表編號9、11所示之物部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從物,乃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而言,此觀民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即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即非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裝潢、增建物如無不能為獨立使用且無法與不動產分離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附屬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附屬物之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分別因裝釘或黏著而附合於房屋本體,成為房屋本體之一部,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客觀上均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即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用,居於房屋之從屬關係,其本身拆除後均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在客觀上與系爭房屋具有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非僅具暫時輔助房屋之經濟目的(如屬可隨時搬離、更換地點,可依不同插座隨意插電而使用之檯燈,則僅具暫時輔助房屋之經濟目的,即不具有獨立性與從屬性)如與房屋分離即喪失該物之利用價值並減損房屋與該物之經濟效用,故均屬房屋之從物,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附屬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附屬物之所有權。
㈣再觀本院102年5月10日南院勤101司執賢字第111189號執行
命令(見偵一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102年7月3日南院勤101司執賢字第111189號執行命令(分見偵一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其中執行命令說明四,分別二度載明「本件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等語。被告既坦承確曾收到上揭命令(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而被告受有國中肄業之學歷,教育程度雖然不高,然非不識字之人,且其女兒陳孟利、陳孟吟均為大學畢業受有高等教育(見警卷第1、5、9頁),焉有不知內容之理。
再被告女兒所有房屋遭拍賣、點交,對於經濟狀況不佳之被告而言,為何等重大之事,收到法院公文,縱然無法完全瞭解其意,為何不會詢問稍具知識之人?再被告倘不知本院上揭公文之函意,又如何會去詢問他人屋內用品可不可以拆?足認被告辯稱不知本院公文函意云云,顯與常情大謬而不足採信。
㈤末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稱:前屋主有要求搬家費,否則要
拆除屋內之各項裝潢等語(見警卷第14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亦供稱:只要告訴人願意付我30萬,我可以全部不要拆、不要搬,但是告訴人他們不願意等語(見偵三卷第20頁反面),二者間供述互核相符。此外本院參酌: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採光罩、編號2所示鐵窗、編號3所示白鐵樓梯、編號6所示木門、編號11所示裝潢,拆除後除非另有與系爭房屋外型、尺寸、形狀大致相同之房屋,否則根本無法再次安裝使用,只能充作廢棄物,或將之出售予收受二手商品之人。②縱認被告將上揭物品雇人加工變更外型、尺寸,重新安裝於其後居住之房屋,其所須之費用未必少於重新購買上揭物品之費用。③被告雇請他人拆除附表一所示之物,須給付他人施工拆除及搬離之費用,拆除後再以二手或廢棄物出售,其出售之價格,依一般常情觀之,未必高於僱人拆除之價格等情。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應係基於毀損之犯意,而毀損附表一所示之物,而非基於為彌補其不佳之經濟而拆除附表一所示物品(倘依被告所辯其拆除附表一所示物品係為賣掉當作搬遷費,則被告所犯應為刑責較重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非刑責較輕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㈥綜上,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毀損已
歸屬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事實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仍指示不知情之工人毀損系爭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上開毀損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雖毀損附表一所示多數物品,然係以一個毀損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之密接下,所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數個動作,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因登記於其女兒名下之房地遭拍賣喪失所有權,心中必然痛苦,然欠債還錢、古往今來天經地義,告訴人由拍賣程序購買系爭房屋所交付之金錢,亦係供償還被告積欠債權人之債務,並無一絲虧欠被告之處,被告竟為本案犯行,損害告訴人財產,破壞該點交標的物,漠視法院之執行命令,挑釁法院公權力之執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無端受有損害,情節實屬重大。且法院拍賣執行程序中屢傳債務人為求給付搬遷費用不成,而毀損拍定人房屋之情節,法院對此如不施以重刑,將來如何能保障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人之權益?又如何能祈求民眾安心透過民事執行程序保障自身債權?倘若民眾無法安心購買法院拍賣之房屋,拍賣之價格必定無法提升,債權人之債權可能因此無法完全受償,勢必再次向債務人其它財產聲請執行或尋求他途如透過討債公司暴力求償等,如此無異縱容他人犯罪。此外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供犯罪所用之不詳器械,應非被告所有,而係工人攜帶,爰不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人另指被告毀損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經查: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庫鐵捲門馬達部分:被告之輔佐人於
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拆除車庫鐵捲門馬達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鐵捲門上的馬達我沒有搬走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20頁正反面)。再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鐵捲門馬達被告沒有搬走等語(見偵三卷第23頁反面),足認被告確實未曾拆除鐵捲門馬達。告訴人雖又指稱,被告拆走了鐵捲門之備用馬達云云,然被告及輔佐人均堅決否認系爭鐵捲門曾裝有備用馬達(見院二卷第16頁),此外亦查無證據足以認定系爭房屋曾裝有備用馬達,自亦難認被告有毀損車庫鐵捲門備用馬達之事實。
㈡附表二編號2所示1樓入口處鐵捲門鎖:被告堅決否認曾破壞
1樓入口處鐵捲門鎖之事實,辯稱可能是告訴人自己破壞的等語(見院二卷第18頁反面),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辯相符(見偵一卷第11頁、偵三卷第20頁反面)。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大門的鎖是四段鎖,如果沒有鑰匙,是沒有辦法開啟,因為被告沒有交付鑰匙給我,所以只能破壞重裝等語(見偵三卷第23頁),此外復查無其它證據足以證明,自難認被告有破壞1樓入口處鐵捲門鎖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能達到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之犯行,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與前開論罪之毀損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吳梓榕 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品 名│被告是否坦│證 據││號│ │承拆除 │ │├─┼──────┼─────┼────────────┤│1 │1至4樓採光罩│坦承 │①告訴人之指訴(見警卷第 ││ │ │ │13頁、偵一卷第11頁)。 ││ │ │ │②被告之自白(見警卷第2頁││ │ │ │)。 ││ │ │ │③被告輔佐人之自白(見院 ││ │ │ │二卷第16頁反面)。 ││ │ │ │④執行(點交)筆錄(見警卷 ││ │ │ │第25、26頁)。 ││ │ │ │⑤現場圖(見警卷第30、32 ││ │ │ │頁)。 ││ │ │ │⑥搬遷前後照片(見警卷第3││ │ │ │3、35、40頁)。 │├─┼──────┼─────┼────────────┤│2 │鐵窗 │坦承 │①告訴人之指訴(見偵一卷 ││ │ │ │第11頁)。 ││ │ │ │②被告之自白(見警卷第2頁││ │ │ │)。 ││ │ │ │③執行(點交)筆錄(見警卷 ││ │ │ │第25、26頁)。 ││ │ │ │④現場圖(見警卷第31、32 ││ │ │ │頁)。 ││ │ │ │⑤搬遷前後照片(見警卷第4││ │ │ │0頁)。 │├─┼──────┼─────┼────────────┤│3 │白鐵樓梯 │坦承 │①告訴人之指訴(見偵一卷 ││ │ │ │第11頁)。 ││ │ │ │②執行(點交)筆錄(見警卷 ││ │ │ │第25、26頁)。 ││ │ │ │③現場圖(見警卷第32頁)。│├─┼──────┼─────┼────────────┤│4 │洗手台 │坦承 │①告訴人之指訴(見警卷第 ││ │ │ │13頁)。 ││ │ │ │②被告之自白(見警卷第2頁││ │ │ │)。 ││ │ │ │③執行(點交)筆錄(見警卷 ││ │ │ │第25、26頁)。 ││ │ │ │④現場圖(見警卷第31頁)。││ │ │ │⑤搬遷前後照片(見警卷第3││ │ │ │9頁)。 │├─┼──────┼─────┼────────────┤│5 │蓮蓬頭 │坦承 │①告訴人之指訴(見警卷第 ││ │ │ │13頁)。 ││ │ │ │②被告之自白(見警卷第2頁││ │ │ │)。 ││ │ │ │③現場圖(見警卷第31頁)。││ │ │ │④搬遷前後照片(見警卷第3││ │ │ │9頁)。 │├─┼──────┼─────┼────────────┤│6 │入口木門 │被告坦承,│①告訴人之指訴(見警卷第1││ │ │輔佐人否認│3頁、偵三卷第23頁反面)。││ │ │(見院二卷 │②被告之自白(見警卷第2頁││ │ │第16頁反面│)。 ││ │ │) │③現場圖(見警卷第30頁)。││ │ │ │⑥搬遷前後照片(見警卷第3││ │ │ │6頁)。 │├─┼──────┼─────┼────────────┤│7 │廚具 │坦承 │①告訴人之指訴(見警卷第 ││ │ │ │13頁)。 ││ │ │ │②被告之自白(見警卷第2頁││ │ │ │、偵三卷第20頁反面)。 ││ │ │ │③執行(點交)筆錄(見警卷 ││ │ │ │第25、26頁)。 ││ │ │ │⑤現場圖(見警卷第30頁)。││ │ │ │⑥搬遷前後照片(見警卷第3││ │ │ │7頁)。 │├─┼──────┼─────┼────────────┤│8 │太陽能熱水器│坦承 │①告訴人之指訴(見警卷第 ││ │ │ │13頁、偵三卷第23頁反面) ││ │ │ │。 ││ │ │ │②被告之自白(見警卷第2頁││ │ │ │)。 ││ │ │ │③被告輔佐人之自白(見院 ││ │ │ │二卷第16頁反面)。 ││ │ │ │④執行(點交)筆錄(見警卷 ││ │ │ │第25、26頁)。 ││ │ │ │⑤現場圖(見警卷第32頁)。││ │ │ │⑥搬遷前後照片(見警卷第3││ │ │ │3、40、46頁)。 │├─┼──────┼─────┼────────────┤│9 │水塔(指現場 │被告否認( │①告訴人之指訴(見警卷第 ││ │照片最左方之│見偵三卷第│13頁、偵三卷第23頁反面) ││ │水塔,見警卷│20頁反面) │。 ││ │第33、40、46│ │②被告之自白(見警卷第2 ││ │頁) │ │頁)。 ││ │ │ │⑤現場圖(見警卷第32頁)。││ │ │ │⑥搬遷前後照片(見警卷第3││ │ │ │3、40、46頁,指畫面最左 ││ │ │ │方之水塔)。 │├─┼──────┼─────┼────────────┤│10│防盜落地窗 │坦承 │①告訴人之指訴(見警卷第1││ │ │ │3頁、偵一卷第11頁、偵三 ││ │ │ │卷第23頁)。 ││ │ │ │②被告之自白(見偵三卷第2││ │ │ │0頁反面)。 ││ │ │ │④執行(點交)筆錄(見警卷 ││ │ │ │第25、26頁)。 ││ │ │ │⑤現場圖(見警卷第31頁)。││ │ │ │⑥搬遷前後照片(見警卷第4││ │ │ │2、45頁)。 │├─┼──────┼─────┼────────────┤│11│裝潢(含3樓書│否認 │①告訴人之指訴(見警卷第 ││ │房書架) │ │13頁)。 ││ │ │ │②執行(點交)筆錄(見警卷 ││ │ │ │第25、26頁)。 ││ │ │ │③現場圖(見警卷第30、31 ││ │ │ │頁)。 ││ │ │ │④搬遷前後照片(見警卷第3││ │ │ │6-1、38、44頁)。 │├─┼──────┼─────┼────────────┤│12│照明設備 │坦承 │①告訴人之指訴(見警卷第 ││ │ │ │13頁、偵三卷第23頁)。 ││ │ │ │②被告之自白(見警卷第2頁││ │ │ │)。 ││ │ │ │③執行(點交)筆錄(見警卷 ││ │ │ │第25、26頁)。 ││ │ │ │③現場圖(見警卷第30、31 ││ │ │ │頁)。 │└─┴──────┴─────┴────────────┘附表二:
┌─┬──────┐│編│品 名││號│ │├─┼──────┤│1 │車庫鐵捲門馬││ │達 │├─┼──────┤│2 │1樓入口處鐵 ││ │捲門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