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正翰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94年度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8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0月7 日下午某時,在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陳正翰係毒品案件之受保護管束人,於102 年10月9 日經通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期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正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條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 頁至第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地等情,爰依被告之自白,將起訴書所載之「102 年10月9 日上午10時17分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地點」部分確認之,併予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迭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自陳現從事袋裝水泥業務及尚須負擔3 名子女扶養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