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754號證 人 王傑立上列證人因被告黃勁章竊佔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傑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54號被告黃勁章竊佔案件,於民國103年9月19日上午9時30分,傳喚證人王傑立到庭接受訊問,上開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憑。又證人之住居所仍設上址,並無遷徙或出境,更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亦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1萬5千元。如經本院再次傳喚仍不到庭,本院仍得再科處罰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