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勁章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勁章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勁章前於民國94年8月1日,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2292、2259-2、2254-5、809-1、809-6號部分土地(合計
129.07平方公尺,以下稱甲土地)及同段2291、2259-2、2254-5、809-1、2254-4、810-3、809-6、2254-5、2259-2號部分土地(合計135.48平方公尺,以下稱乙土地;甲、乙土地即協商契約中所載:黃勁章經營勁盛公司出入口和已出租檳榔攤及店面用地),以每月新台幣20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王徹護,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由王徹護繼續接手店面半樓鐵厝(即俗稱鐵皮屋)之完成,並取得該建物所有權,王徹護完成二間鐵皮屋後,並以二建築物請領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305號二間鐵皮屋。
二、惟黃勁章與王徹護於97年間,即因租賃期間期滿後二間鐵皮屋所有權歸屬而起爭執、糾紛迭起,王徹護自該時起即拒絕繳納租金,並於99年11月23日,與其子王傑立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11月22日止,將前開鐵皮屋二間以每月15000元出租予王傑立,充作王傑立之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利泰公司)倉儲使用。
三、詎黃勁章明知前開鐵皮屋屬王徹護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於100年5月間某日,將中山北路301號鐵皮屋(以下均簡稱系爭鐵皮屋)出租予不知情之林忠安,並收取2000元定金,以此方式竊佔王徹護所有之鐵皮屋。林忠安經黃勁章同意後,即於100年7月1日前某日(起訴書載為7月1日,應予更正),僱請鎖匠開啟系爭鐵皮屋大門並更換門鎖,排除王徹護所有權之權利行使。黃勁章於100年7月1日上午12時許,無故進入系爭鐵皮屋內,利用堆高機,將永利泰公司所有、置於系爭鐵皮屋內大型鐵製置物架2具搬至○○○路000號勁盛公司廠房內空地,以利林忠安使用系爭鐵皮屋,見林忠安、黃獻楠、謝延明、陳凱威等人將系爭鐵皮屋內搬出之物品置於屋外,不僅未阻止,仍同意由林忠安自行處分變賣,以達專供自己出租予林忠安營業使用及居住之目的,致不知情林忠安因此於下午4時許,央請友人黃獻楠及員工謝延明二人,將永利泰公司所有之裁縫機1台、洗衣機1台及車門二片載至袁詠涵所經營之永騰五金回收站變賣,以1371元代價售予袁詠涵。
四、嗣於100年7月7日下午8時許,經王傑立發現系爭鐵皮屋內另有他人,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王傑立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王傑立、王徹護及林忠安之警詢筆錄,俱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復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證人林忠安之偵訊筆錄(101年6月18日),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林忠安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鐵皮屋究竟有無與被告約定租金一節,表示業已忘記,有本院筆錄(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可憑,本院審酌林忠安於偵訊之供述,既出於任意性,且檢察官所踐行之程序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已如前述,均未發現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且該次偵訊筆錄內容,確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本件林忠安該次之偵訊筆錄,對被告而言,核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之例外,容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㈠被告及辯護意旨之答辯:
訊據被告黃勁章固不否認於94年8月1日起,將土地出租予王徹護,約定租期至99年7月30日止,由王徹護搭建系爭鐵皮屋,嗣後王徹護未持續繳租金,100年7月1日林忠安僱請鎖匠將301號鐵皮屋開鎖並更換新鎖,當日中午其以堆高機將系爭鐵皮屋內之大型置物架二具搬移至○○○路000號勁盛廠房前,黃獻楠、謝延明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系爭鐵皮屋內之裁縫機、洗衣機各1台及車門二片載至永騰五金回收站變賣得款1371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事實,辯稱,⒈系爭鐵皮屋地板、水溝及水電均係伊所蓋的,因此系爭鐵皮屋應屬伊與王徹護共同建造,伊對系爭鐵皮屋也有所有權;⒉伊不同意王徹護轉租予王傑立;⒊林忠安很可憐,跑來欲租系爭鐵皮屋,伊表示與王徹護間有糾紛,並未出租予林忠安,換鎖、處分系爭鐵皮屋內物品之行為,都是林忠安個人行為;⒊伊用堆高機將大型置物架搬至○○○路000號勁盛廠房內,只是為保護大型置物架,避免淋溼或他人拾走,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㈡辯護意旨則以:⒈本件被告也有參與系爭鐵皮屋起造,因此
仍有所有權或處分權,再者,王徹護借款時所擔保之支票並未兌現,依契約書所載,即應以301、305號鐵皮屋抵償,被告於100年4月通知王徹護將系爭鐵皮屋內物品搬走,因被告主觀上認知系爭鐵皮屋係其所有,王徹護既拒絕搬走,即應視為廢棄物,認難認其有不法犯意;⒉被告一再否認將系爭鐵皮屋租予林忠安,且關於係爭鐵皮屋之租賃期間、租金計算,均未具體確定,被告與林忠安間之租賃契約有無成立,即有疑問。
二、查被告於94年8月1日起,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將甲、乙土地出租予王徹護,約定租期至99年7月30日止,由王徹護搭建系爭鐵皮屋及中山北路305號鐵皮屋,嗣後王徹護自97年6月間起,即未再持續繳租金,林忠安於100年7月1日前某日,僱請鎖匠將系爭鐵皮屋開啟並更換鎖具,被告於100年7月1日中午,以堆高機將系爭鐵皮屋內之大型置物架二具,移至○○○路000號勁盛廠房內,黃獻楠、謝延明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系爭鐵皮屋內之裁縫機、洗衣機各1台及車門二片載至永騰五金回收站變賣得款1371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1第8至11頁、第43至46頁、第55至57頁、第80至85頁;偵卷2第13至15頁、第19至20頁、第32至34頁;本院卷㈠第18至20頁、第29至36頁、第74至77頁、第107至109頁、第135至137頁、169至191頁;本院卷㈡第4至46頁、第65至91頁;本院卷㈢第38至52頁、第112至125頁),核與證人王徹護(見偵卷1第50至51頁、55至57頁、第80至85頁;偵卷2第38至40頁;本院卷㈡第25至46頁)、林忠安(本院卷㈡第65至91頁)、王傑立(偵卷2第38至40頁;本院卷㈡第4至25頁)、黃獻楠(警卷第22至24頁)、謝延明(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1第26至31頁)、陳凱威(警卷第28至30頁;偵卷1第26至31頁;本院卷第169至191頁)、穆銘峰(警卷第31至32頁;偵卷1第26至31頁;本院卷㈠第169至191頁)、永騰回收五金行負責人袁泳涵(見警卷第33至34頁)等人此部分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永騰五金回收行100年7月1日下午5時12分許進貨單1紙(見警卷第39頁)、協商契約書(見警卷第61頁)、100年4月20日寄件人黃勁章、收件人王徹護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警卷第67至68頁)、100年7月8日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35至38頁)、被告提出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2第36頁)、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7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1紙、104年4月21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1紙(見本院卷㈠第208至209頁;本院卷㈢第90至91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又關於被告出租之土地部分,起訴書僅載為臺南市○○區000○0號土地部分,核與本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不符,爰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併予敘明。
三、關於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之爭執:㈠依被告與王徹護於94年間所訂協商契約內容「本人茲應允,
王徹護先生以月租貳萬元整,承租中山北路勁盛公司廠前用地,為期五年,範圍除其勁盛出入口,和已租出檳榔攤黃勁章名下先前所規劃四個店面用地、電力、化糞池二個、水道溝柱子頭,後續工作均由王先生接手半樓鐵厝之完成。一、一年為期票用六張或十二張均可。二...。六、終止需提前一個月,無息退還訂金並保持原協商之建設,不得予以蓄意破壞。但鐵皮屋所有權歸承租人所有」,有被告簽名蓋章之協商契約書1紙可佐(見警卷第61頁),足認雙方已就土地承租人王徹護將爭鐵皮屋建造完成後,取得其所有權一節約定綦詳,要無疑義。
㈡又參諸被告與王徹護於94年8月1日所約定切結書內容「甲方
黃勁章(坐落於永康市○○○路○○○號與勁盛公司前用地301號及305號廠前)承租人王徹護,甲方前空地租於承租人王徹護建設店面、建物部分所有權屬乙方王徹護所有,甲方黃勁章不得異議,今為配合甲方向銀行貸款,雙方私下協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訂貳拾條之契約純係配合銀行所訂之行為無誤,今雙方訂此契約為證」,亦有被告簽名、蓋章之切結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62頁),顯係為避免配合被告向銀行貸款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日後遭人挪作所有權之爭執依據而書,益可堪認系爭鐵皮屋所有權要屬王徹護無訛㈢再者,王徹護曾於97年8月28日,向被告之配偶宋秀美借款
共計20萬元,並約定以簽發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2紙(票號AF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11月30日及票號為AF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12月25日)為支付方式,分別提供臺南市○○區○○○路○○○號鐵皮屋及系爭鐵皮屋為擔保,若屆時支票未獲兌現,則以擔保品抵償,亦有手寫借據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6、47頁),被告亦自承是王徹護向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2頁),參諸被告既於借款契約中同意王徹護以系爭鐵皮屋為擔保,自是肯認王徹護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無疑!否則焉有以自己所有之建物擔保他人借款之事!㈣被告及辯護意旨固然以⒈協商契約書之「但鐵皮屋所有權歸
承租人所有」等字,係王徹護事後所加載,伊並不知情;⒉切結書是為了向王徹護拿到電錶資料,才能向銀行展期;⒊王徹護並未清償借款,所提供之支票並未兌現、租金亦未給付云云。惟查,⒈協商契約書之「但鐵皮屋所有權歸承租人所有」等字,固
係王徹護手寫,惟觀諸緊臨其旁即是被告親筆所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二者上方蓋有被告之印章,與被告習慣用印於所寫字跡上,以示慎重之習慣相當;再者,前揭借據及切結書,內容俱是手寫、並均提及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是王徹護,且由被告親自簽名用印,內容既相同,顯見王徹護無再於協商契約書造假之必要!被告空言指摘是王徹護另外所加載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⒉次查,證人王徹護就前開借據之借款業已清償,支票是向
兄弟王徹盛所借用,業已兌現一節,證稱綦詳(見本院卷前開出處)。查前揭借據中所提及之支票二紙,除記載票號及發票日外,並無支票正本或影本足資相佐,被告亦表示不知支票去向,不知道哪一張未兌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6頁),顯與證人王徹護所述不同,茲調查證據如下:
⑴本院循辯護人之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查詢,
該行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王徹盛,於97年11月30日及97年12月25日均無該二紙支票之提示請求兌現一情,亦有該行103年12月22日台南字第00391號函可佐,足認借據上所載支票二紙,於發票日屆至時,均未向銀行提示請求給付,既無提示,即無被告所稱之退票情形!按票據於借款雙方當事人而言,除為擔保、清償方式之一外,也是債權證明方法之一,因此,債務人於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後,必要求債權人返還票據,此為一般借款之常情,更繫乎未來舉證責任之所在。查本案之支票二紙有無兌現,不僅是借款證明,更是關乎系爭鐵皮屋及305號鐵皮屋是否抵償王徹護借款債務,重要性自不在話下,惟被告不僅未能提出相關之原本或影本─以證明債務未償而仍持有債權證明,更無任何提示或退票證明!從而,其主張二紙支票其中一張退票未兌現之辯詞,核與調查證據結果不符;又借據所載二紙支票發票日,於97年底即已屆至,而王徹護更早自97年6月間,即因與被告橫生糾紛而拒付土地租金一節,業據證人王徹護證稱在卷,核與被告自陳之情相符,若王徹護屆期前未清償借款、任令支票退票未兌現的話,被告早可依循借據上約定事項,逕以鐵皮屋抵償而取得系爭鐵皮屋所有權,日後100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王徹護、嗣後100年7月1日有無系爭鐵皮屋出租與否之糾紛發生,即無從滋生!從而,本案既查無二紙支票之提示、退票紀錄,身為債權人之被告亦未持有足以證明債權之二紙支票原本、影本或退票證明,應認借據上所載之支票,業經王徹護清償借款而返還。被告空言二紙支票其中一紙跳票云云,自不足採。
⑵辯護意旨雖提出本院民事庭99年度司執字第1602號清償
債務執行案件聲請狀、及所憑以執行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以證明二紙支票未獲兌現,亦未獲清償之事實。揆諸該債權憑證之債務人固為王徹護及王徹盛,惟債權人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之金額為0000000元、利息及執行費用,無從據此認定與系爭二紙支票借款金額共計20萬元間有何關聯性,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⑶又王徹盛前開支票帳戶,自97年10月1日至98年1月31日
無交易往來,99年1月22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票號AF0000000號及AF0000000號支票借據上所載二紙支票並非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核發一節,有該行104年6月2日台南字第0019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㈢第77頁),惟此二紙支票既未提示,被告更未於發票日屆至後主張抵償權利,更未能提供二紙支票之原本或影本以供調查,堪認其借款債權已獲清償,業如前述!二紙支票之原本、影本既未存於本案卷內,自也無從憑以調查相關支票應記載事項,縱然借據上所載二紙支票非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所核發,仍不足以為被告之有利依據。
㈤又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以被告有參與系爭鐵皮屋之起造,
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云云,惟查此與前揭協商契約書、借據及切結書所載內容相違,自無法空憑其主張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㈥被告及辯護意旨另主張,因王徹護自97年起即未給付租
金,且於100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王徹護於文到10日內將鐵皮屋內物品搬走,否則以廢棄物論,被告因此認為王徹護長期未給付租金、且調借現金支票未獲兌現,而依約定取得鐵皮屋所有權云云。惟查,被告與證人王徹護二人間,就本件土地承租契約期滿後,二間鐵皮屋所有權歸屬爭執不下,承租人王徹護因此自97年間即拒絕繳納租金一節,業據證人王徹護證稱綦詳(見本院卷㈡第40至41頁),並揆諸前開切結書、協商契約及借據,均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二間鐵皮屋非其所有!本案土地承租人王徹護長期不給付租金,或租約期滿未歸還土地,固然可議,然被告可循法律途徑解決,被告係土地出租人,不因王徹護任令鐵皮屋荒廢、或受催告未於期限內搬遷,即當然取得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四、關於被告有無出租系爭鐵皮屋之爭議:㈠查王徹護於99年11月23日,與其子王傑立訂立租賃契約,約
定99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11月22日止,將前開鐵皮屋二間以每月15000元出租予王傑立,充作王傑立之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倉儲使用,事實欄所載裁縫機等物是永利泰公司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徹護、證人即告訴人王傑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5至46頁、第4至25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見警卷第40至40之5頁)可佐。
㈡林忠安就其經營好映象廣告公司,因原住臺南市○○區○○
路住處遭拍賣,無處可住及製作招牌,而於100年5月間,向被告表示欲承租系爭鐵皮屋,交付2000元訂金,嗣後以林忠安找來鎖匠、被告支付費用之方式,將系爭鐵皮屋鎖頭更換,新配鑰匙,除林忠安自己保留一付新鑰匙外,並交予被告新鑰匙一付,嗣於100年7月1日中午約12時之際,被告以堆高機將告訴人王傑立所有之鐵製置物架移至勁盛公司前方棚下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忠安證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5至9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為佐(見警卷第35至3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次查,林忠安自取得系爭鐵皮屋新鑰匙後,即囑其僱用店員
自100年7月1日前某日起,開始至系爭鐵皮屋內打掃、並清理出許多物品,堆於屋外路上,100年7月1日上午,店員謝延明、陳凱威及穆銘峰均至該處打理,同日下午約4時許,經被告同意後,由林忠安友人黃獻楠、店員謝延明以小貨車,將永利泰公司所有之裁縫機、洗衣機各一台及車門2片運至永騰五金回收站,賣得1371元後交予林忠安一節,亦據證人林忠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核與證人黃獻楠(見警卷第22至24頁)、好映像員工謝延明(見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26至31頁)、陳凱威(見警卷第28至30頁;偵卷1第26至31頁;本院卷㈠第172至182頁)及穆銘峰(警卷第31至32頁;偵卷1第26至31頁;本院卷㈠第182至191頁)證述在卷,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㈣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訂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84條著有明文。查被告於100年5月間即以收受林忠安2000元訂金,並約定每月租金16000元,於該時起,已足推定租賃契約成立,再觀被告嗣於同年7月1日前某日,同意林忠安委請鎖匠更換系爭鐵皮屋鎖頭及鑰匙,更於7月1日上午,以堆高機將系爭鐵皮屋內告訴人王傑立所有大型置物架移走,並同意林忠安將已移至屋外之裁縫機等物處分等行為,允許林忠安嗣後入住,換鎖、移除系爭鐵皮屋內物品,俱是積極排除王徹護權利之行使,以達專供自己出租予林忠安營業使用之目的,被告確有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林忠安之事實,要無疑義。被告明知非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仍將之出租他人,藉以收得不法利益,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益可認定。
㈤起訴書認更換鎖頭、打造新鑰匙之日為7月1日。惟依證人謝
延明於偵查時即證稱「我第一次去打掃是6月29日,是跟林忠安老闆去,6月30日至7月3日是跟陳凱威去,老闆都會去」(見偵卷1第29至30頁),證人林忠安亦稱「(問:你去請鎖匠開門那一天就開始請人來整理了嗎?)隔天」、「..整理二、三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背至73頁),二人所述互核相符,參諸黃獻楠等人將裁縫機等物販出之日為7月1日,而換鎖、取得鑰匙進入系爭鐵皮屋內必在此之前,從而,換鎖之日應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㈥被告雖以未將系爭鐵皮屋租予林忠安,係林忠安未獲其同意
而入內,更未應允林忠安等人將王傑立物品出售,用堆高機移置大型置物架僅是避免未來受雨淋溼云云。惟查:
⒈自被告100年5月間收受訂金時起至100年7月7日晚上,告
訴人前來敲門時止,被告均係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身分與林忠安接洽,致林忠安從未懷疑過被告並非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一節,業據證人林忠安於本院證述詳實。被告更與林忠安約定租金為16000元,亦據證人林忠安於偵查中證稱綦詳(見偵卷1第37至38頁)。
⒉又被告於100年7月1日,同意林忠安等人處分王傑立所有
裁縫機等物,業據林忠安、黃獻楠等人於本院證述綦詳,業如前述,而被告亦自陳以其堆高機移除屋內大型置物,足認其目的除處分物品外,無非是使承租人林忠安得以充分使用系爭鐵皮屋!再者,被告明知上開物品係自王徹護系爭鐵皮屋所移出,非屬其所有,不僅從未通知王徹護,仍於7月1日指示林忠安處分上開物品,更自行將大型置物架移至廠房內,其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承租人林忠安給付訂金予被告、經被告同意而更換新鎖,主觀上自始即認定被告係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果若未得被告同意,其安敢處分系爭鐵皮屋內之物品?再者,系爭鐵皮屋與被告所有之勁盛公司毗鄰,欲入勁盛公司必會發現系爭鐵皮屋之情形,而系爭鐵皮屋自7月1日前某日起至7月7日晚上經警查獲時止,均有人在其中打掃、嗣後更於其內生活起居、對外營業,果非被告同意,焉能如此!被告所辯,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⒊綜合以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所辯,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竊佔他人不動產、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取他人之動產等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要可認定。
六、又被告聲請傳喚其子黃子誠及某不知名教授之配偶,待證事實分別為其移大型置物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後者為借據上所載之支票退票,然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為遂行出租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第306條侵入建築物罪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為竊佔、侵入建築物及竊盜行為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竊佔罪一罪,起訴書認係數罪,容有誤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忠安、黃獻楠等人為竊盜行為,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育有子女四人,自述收入尚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出租土地與他人搭蓋地上物,固生糾紛,惟未以合法方式解決,竟以出租他人建築物之方式,竊佔系爭鐵皮屋,漠視他人所有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並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與土地承租人王徹護間之糾紛(王徹護自97年6月間起即未繳納租金,嗣後將鐵皮屋出租予其子王傑立),致其土地無法有效利用,其竊佔建築物期間未長及使用範圍、竊盜所侵害之所有權人數,嗣後已於104年6月8日,以給付王徹護、王傑立父子20萬(已6月10日前兌現)為條件,取得二間鐵皮屋及屋內一切設備及物品為條件,達成調解,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28號調解筆錄為憑,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王徹護亦表示選擇原諒被告(見本院卷㈢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諸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㈠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於審酌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時,除須符合緩刑宣告之客觀條件外,並應考量行為人是否會有犯罪傾向、以及是否會反覆為犯罪行為,而為全盤性之審酌,從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等,均不失為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該適當性條件之考量。
㈡查本案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迭自警詢
、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坦認,且於審理中一再指稱是林忠安妄為入內、永利泰公司之物品不具財產價值及以指摘告訴代理人其他與本案無涉之情事、陳述不可信為由,否認犯罪,即便調解成立後,仍作相同陳述,從未對其行為致不知情之林忠安為警查獲而在派出所度過夜之結果,表示歉意,難認其對他人權利之尊重態度已有改善,尚無真心悔悟之實據,從而被告仍有執行本件刑罰之必要,自不宜貿然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項、第1項、第30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