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淵澤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淵澤明知林笛涵(林笛涵所涉通姦罪嫌部分,因李育軒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告訴人李育軒之配偶(林笛涵與李育軒係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登記結婚,於103 年3 月19日登記離婚),被告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㈠自103 年2 月9 日下午9 時34分許起至同月10日凌晨0 時19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 號吉村大飯店房間內,與林笛涵為性交行為1 次;㈡於103 年
3 月2 日下午9 時44分許,在上址吉村大飯店第907 號房內,與林笛涵為性交行為1 次;㈢自103 年3 月9 日下午10時50分許起至同月10日凌晨1 時9 分許止,在上址吉村大飯店第1001號房內,與林笛涵為性交行為1 次;㈣於103 年3 月16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上址吉村大飯店第801 號房內,與林笛涵為性交行為1 次。嗣因告訴人查覺有異,請徵信所人員跟蹤,並於103 年3 月16日下午11時50分許,會同警方於上址吉村大飯店第801 號房內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育軒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