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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清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永清於民國101年7月1日與明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廣公司)簽訂家電委託代工維修服務契約書,並自同年7月27日起,陸續自明廣公司營運處及全省家樂福量販店各分店,將型號為「JPE-350A」之電熱水瓶191臺、型號為「JPE-500A」之電熱水瓶57臺、型號為「JPE-500H」之迷你開飲機11臺及型號「JPE-1010W」之溫熱開飲機6臺等需維修之小家電產品(下稱本件小家電產品),運送至陳永清所經營之樂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樂電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營業處,等候陳永清維修。然陳永清竟因積欠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南公司)貨款,為求擔保自身債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2年1月15、16日,將其因執行業務所管領而持有之本件小家電產品,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全數交付與不知情之進南公司作為債務質押使用。

二、案經明廣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永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已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1年7月1日有與告訴人明廣公司簽訂家電委託代工維修服務契約書,並自同年7月27日起,陸續自告訴人營運處及全省家樂福量販店各分店,將本件小家電產品運送至其所經營之樂電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營業處等候維修;以及其因積欠進南公司貨款,故於102年1月15、16日,本件小家電產品有由進南公司人員自上開營業處運走之事實,固均為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於102年1月15、16日,是進南公司人員林德政帶領其公司員工開卡車進入我們公司,表示因為我們公司積欠進南公司運費新臺幣(下同)14萬元,要將我們公司內的貨物載一些回去進南公司保管,只要我還14萬元,就會將貨物還給我,因為對方有5、6個人,我只有1個人,我有跟林德政說其中有些貨是別人的,但林德政說還是要載走,我1個人也沒有辦法抵抗,只能讓林德政等進南公司的人員將貨物強行載走,我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件小家電產品侵占入己而交付進南公司作為債務質押使用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7月1日與告訴人簽訂家電委託代工維修服務契約書,並自同年7月27日起,陸續自告訴人營運處及全省家樂福量販店各分店,將本件小家電產品,運送至被告所經營之樂電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營業處,等候被告維修;被告因積欠進南公司貨款,故於102年1月

15、16日,進南公司人員有前往上開營業處,將被告因執行業務所管領、持有之本件小家電產品運走,作為被告對於進南公司債務質押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一峰於警詢及偵審中(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警卷第25至26頁、102年度他字第1079號偵查卷第89至91頁、第100頁)、證人即進南公司人員林德政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同上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89至91頁、第100頁)證述明確,並有家電委託代工維修服務契約書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6至7頁)、保管單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第85至86頁)、存證信函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告訴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8份(見卷外所附之附件1至附件8)、告訴人倉庫存量表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0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設定擔保物權原為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不屬於持有人之權限,如以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之物,擅自向第三人質押借款以供己用,其性質即係設定權利質權,屬於持有人處分持有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即為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091號、29年上字第2291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辯稱其於102年1月15、16日,均曾向進南公司人員林

德政表示該2日由進南公司人員運走之貨物中,有非屬於被告所有之貨物,然林德政仍然表示要載走,故其只能讓林德政將貨物載走云云。然林德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稱:我是擔任進南公司南區負責人職務,因被告積欠進南公司運費14萬元,被告說要將本件小家電產品讓進南公司質押,當時我們並不知道本件小家電產品是告訴人所有,是我們載回去之後,告訴人打電話來要貨,我們才知道本件小家電產品是告訴人所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89至91頁、第100頁),再者卷附被告於102年1月16日所書立之保管單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其內亦無任何註明由進南公司所運走之貨物中,本件小家電產品係屬告訴人所有之意之相關文字。更況對進南公司而言,如明知所取得質押之貨物中,有非屬於債務人即被告所有者,則進南公司人員應可預見若該貨物之真正所有人事後發覺貨物遭質押,將很有可能出面主張返回該貨物,甚至對進南公司人員提出相關刑事訴追或民事求償之風險,此對進南公司而言將徒滋紛擾,衡情進南公司應不至於甘冒此風險而仍執意將該貨物作為被告債務之質押使用。是林德政證稱進南公司於運走本件小家電產品時,被告並未告知進南公司人員本件小家電產品係告訴人所有,故進南公司方將之運走等語,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其曾告知進南公司人員林德政本件小家電產品係屬告訴人所有,然林德政仍然執意要運走云云,難認可採。

⒉被告雖又辯稱案發時係因進南公司人員林德政等人開卡車進

入其公司內,執意要將本件小家電產品載走,因為當時對方有5、6個人,其只有1個人,沒有辦法抵抗,只能讓林德政將貨物強行載走,其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件小家電產品侵占入己而交付進南公司作為債務質押使用云云。

惟查:

⑴曾一峰於警詢及偵審中證稱:案發時我在告訴人處擔任總經

理,當時因為告訴人有規定年底前要盤點,本來應該是在101年12月要完成,但剛好有貨櫃進來,有一些新的零件要送去被告那邊,所以於101年12月底左右,有跟被告約定要在102年1月24日去他那邊進行盤點;後來在102年1月24日前兩天,被告打電話跟我們說進南公司把屬於我們公司的本件小家電產品帶走,我問被告是何時發生的,被告才跟我說是102年1月15、16日這兩天,在此之前被告完全沒有跟我們提到本件小家電產品有被進南公司載走的事情;當時我請被告傳真進南公司的簽收單、保管單之類的資料給我,我看到保管單上面還有記載如果102年1月23日前不處理的話,進南公司就要把屬於我們公司的貨物處理掉,我就趕快聯絡進南公司人員,表明本件小家電產品是我們公司的,進南公司人員跟我們說是被告欠他們貨款,他們也不曉得本件小家電產品是我們公司的,是被告同意他們搬走抵押的,我就馬上派員工高銘宗南下先去瞭解狀況並且向派出所備案,之後因為跟進南公司協調不成,所以我又南下去向派出所報案;在我們公司向警方備案或報案之前,被告都未跟我們說他有去備案或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背面、警卷第25至26頁、同上偵查卷第89至91頁、第100頁)。

⑵上開曾一峰之證述,核與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供稱:

於102年1月15、16日本件小家電產品遭進南公司載走時是突發狀況,所以我沒有事先報告告訴人,之後我也沒有報警或通知告訴人,我是在大約一個星期後也就是102年1月22日時,跟告訴人提到本件小家電產品遭進南公司載走的事情,告訴人後來在102年1月24或25日派高銘宗來安南派出所備案,我和進南公司人員林德政也有到場;幾天後曾一峰有南下到我的工廠,我再帶他去報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第27頁背面)。足認被告於進南公司在102年1月15、16日運走本件小家電產品時,並未立刻通知告訴人或報警處理,而係直至102年1月22日時,方將此情通知告訴人。然苟被告所辯本件小家電產品均係由進南公司強行運走等語為真,則無論對於告訴人或被告而言,進南公司均已可能涉嫌相關刑事責任,衡諸常情,縱令被告在102年1月15日進南公司初次至其營業處強行載走貨物時,因進南公司人員人數較多,被告當場難以阻止,只得任令進南公司搬走貨物,然被告亦理應在進南公司人員離去後,立刻報案以便請警員協助尋回貨物,或積極聯絡告訴人以想辦法取回貨物,並藉此釐清相關責任且保障自身權益才是。然查被告非但未立刻做任何處理,反而任令進南公司人員於隔日再次至其營業處所運走貨物,甚至於出具卷附載有被告「於民國102年元月23日前,如無償還帳款,所保管之貨物,願以進南貨運、俊發企業全權處理,絕無異議」等文字之保管單後,仍然不立刻通知告訴人或報警處理,直至將近1星期後,方於上開保管單所載清償期日前1日之102年1月22日,告知曾一峰本件小家電產品已由進南公司於1星期前運走之事實。若非進南公司係在被告之同意下而運走本件小家電產品,被告又何需刻意對告訴人隱瞞此一事實將近一個星期?足認進南公司運走本件小家電產品,應係在被告之同意下為之,被告辯稱係由進南公司單方強行載走云云,尚難採信。

⑶被告既明知本件小家電產品係告訴人所有,即應知悉其並無

權利將本件小家電產品交付與進南公司人員,作為其自身對於進南公司貨款債務之質押使用,然其除任令進南公司將本件小家電產品運走外,更在卷附其自承係在其瞭解內容且同意下(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所書寫之保管單上,載明「茲因樂電電子積欠進南貨運、俊發企業貨款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整,暫時保管貨物一批,明細有二張,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附明細表二張)本人:樂電公司陳永清於民國102年元月二十三日前,如無償還帳款,所保管之貨物,願以進南貨運、俊發企業全權處理,絕無異議」等語,並於該保管單上簽署被告自己之姓名,表示若屆期被告無法清償債款,本件小家電產品願由進南公司全權處理之意,顯見被告主觀上已就其業務上所持有屬於告訴人之本件小家電產品,變更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⑷復徵諸曾一峰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第一次跟我說我們公司的

貨物被進南公司載走的時候,我有詢問被告沒有經過我們公司同意怎麼可以把本件小家電產品讓別人載走,被告跟我說他是被強迫的,我有問他如何被強迫,被告說對方5、6個人有喝酒,他的工廠四處偏僻,所以他害怕,半推半就就被人家載走了,我有質問他為何不第一時間就去報警,他說因為他有欠對方貨款,而且不想把事情鬧大,被告希望我借他10幾萬元去處理,我拒絕,被告一直拜託我,我有質問他為何事情發生已經一個星期才告訴我們公司,他說他本來想說這段時間他可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另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問:在102年1月15日進南公司來搬貨物後,你有無去報警?)沒有。因為我想要把事情解決,不想把事情鬧大。」、「(問:進南公司是分兩天搬走貨物,如果進南公司是強迫搬走,為何你不尋求對外支援或報警?)我想說欠他們14萬元,應該在一個星期內就可以處理完。」、「(問:為何進南公司任意將告訴人公司的貨物搬走,你還不馬上通知告訴人公司?)本來我是想還進南公司貨款就好了,不要把事情鬧大。」、「(問:上開保管單的內容是你跟進南公司林德政經理協調後由你所書寫的?)是的。是我跟進南公司林德政經理在102年1月16日協調後由我當場書寫的。」、「(問:所以該保管單的內容你也瞭解並同意的?)是的,我瞭解。是我半推半就的,我也希望事情早點解決。」、「(問:既然進南公司所載走的貨物裡有屬於告訴人的貨物,你為何會在上開保管單上面書寫如你未在102年元月23日前償還帳款,交由進南公司所保管的貨物願以進南公司、俊發企業全權處理,為何你有權利這樣寫?)我是沒有權利,但是當時進南公司人員是半強迫性的把貨物載走,上開內容也是進南公司人員半強迫性的逼我寫的。」、「(問:既然貨物是被人家半強迫性載走,還被半強迫性寫下保管單,告訴人所有的貨物還有被進南公司全權處理的可能性,為何不在102年1月15、16日時立刻報警處理?)我想說欠進南公司14萬元,我就把錢還給進南公司,把貨物拿回來,儘快處理此事,不要把事情鬧大。」、「(問:所以你也是有把告訴人所有的貨物作為你對於進南公司貨款債務的質押使用?)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益見被告於102年1月15、16日之所以同意、任令進南公司將本件小家電產品由進南公司運走,其目的即在於因被告無法立刻清償自身積欠進南公司之貨款,為取得被告自身清償此一債務之期限可延長至102年1月23日之利益,故將告訴人所有之本件小家電產品交付與進南公司作為債務質押使用,使被告可在此段期間內想辦法清償自身對於進南公司之債務。是被告既為擔保自身之債務,而就本件小家電產品逕為應屬於所有人權限之質押行為,其確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件小家電產品侵占入己而交付進南公司作為債務質押使用云云,難認可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本件小家電產品均為告訴人所有,其

僅係基於與告訴人間之家電委託代工維修服務契約書而保管、維修本件小家電產品,本件小家電產品對被告而言,係屬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其無權做任何處分,竟猶私自將之交付進南公司,作為被告自身向進南公司之債務質押使用,自堪認其主觀上有就業務上持有之本件小家電產品,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並將本件小家電產品侵占入己至明。被告前揭所辯,均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於102年1月15日、16日之侵占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包括評價,而論以單一之業務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先前雖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然竟利用業務上受告訴人之託保管、維修本件小家電產品之機會,侵占本件小家電產品,交付與他人作為自身債務之質押使用,殊有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本件小家電產品經告訴人與進南公司協調後,業經返還告訴人,另被告就本案雖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46,000元,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102年度刑調字第310號調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7頁),然除曾給付告訴人共計13,000元外,並未按照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其他金額(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7頁、第28頁),暨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進出口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離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