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誠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賴鴻鳴律師黃俊達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93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育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誠係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南職業訓練中心,以下勞動部仍簡稱勞委會)助理訓練師,負責辦理工業、室內配線之教育訓練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8 月間,受聘擔任「中華民國第42屆全國技能競賽暨第42屆國際技能競賽國手選拔賽」(下稱全國技能競賽)電氣裝配(室內配線)職類裁判長,負責辦理上開技能競賽之訂定職類技能規範及命製試題等事項,其明知依據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第15條第6 款,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要點第13點㈢之規定(後者於101 年
9 月1 日廢止),裁判長對於屬於保密性試題、評分標準、評分表、參考答案,競賽成績等因職務及業務知悉或持有秘密事項之資料,均屬應保密之範圍,依規定應嚴守職務上所知悉之機密,不得任意外洩,竟違反保守考題秘密之義務,於101 年8 月全國技能競賽決賽(競賽期間101 年8 月3 日至同年月5 日)前,利用擔任裁判長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1 年8 月決賽前,洩露關於全國技能競賽決賽公告試題中模組二(2 -04),關於該試題中「調光旋扭」放置位置之應秘密之消息與其指導之選手蕭崇邦,告以調光旋扭應與開關並聯放置,並手指配線圖中調光旋鈕應放置之位置,使其指導之選手在決賽前充分練習,而於決賽有限答題時間內,因事先得知開關方向,加快答題速度獲得較佳得分。㈡、又於101 年8 月決賽前,洩露關於全國技能競賽決賽公告試題中模組一,關於該試題中「極限開關」(簡稱:LS)放置位置之應秘密之資訊與其指導之選手蕭崇邦,告以LS應放置門邊,其指導之選手即可在競賽前充分測試,而於決賽有限答題時間內,因提前得知LS擺放處,達到煞車之效果,因而獲得較佳之得分。㈢、於101 年8 月5 日凌晨1 時36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顯示數值抖動的問題,試試在顯示(或抓值)的程式段前面串接上1 個時間接點,0.1 秒ON加上0.9 秒OFF,或ON更斷」內容之簡訊與蕭崇邦、呂思翰、張均合、陳柏儒、張文政等其指導之選手,洩露全國技能競賽決賽公告試題中模組四(試題頁碼第13頁),原無法解決之照度「數值抖動」問題之應秘密之資訊(應使控制器在1 秒內有0.9 秒為不讀取、1 秒內僅有0.1 秒讀取實際感之狀態),使其指導之選手接獲簡訊後,解決該試題關於顯示器之「數值抖動」問題,進而可使數值誤差不超過10%,因而獲得較佳之得分。藉裁判長命題之便,造成競賽不公平結果,並影響其他參與競賽選手之權利。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發人即中華電工技術補習班負責人李致中證述、告發人李致中之指導選手廖柏翰證述、被告曾指導之選手蕭崇邦、呂思翰、張均合、陳柏儒證述、證人即裁判團成員易駿龍、證人即代理裁判長陳德發、證人即成大附工電機系老師林文泰證述、101 年8 月5 日凌晨1 時37分簡訊一則、證人李致中與呂思翰對話錄音暨譯文、證人李致中與蕭崇邦對話錄音暨譯文、證人廖柏翰依被告傳送之簡訊於偵查中解題模組四、全國技能競賽英雄榜(蕭崇邦獲得全國技能競賽室內配線第一名)、全國技能競賽決賽考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要點、中等以上學校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公訴意旨㈠㈡㈢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併其辯護人辯稱:全國技能競賽試題會事先公告,於101 年6 月初公告試題,另要評比選手的應變能力與避免選手攜帶半成品參賽,規定實際競賽前,裁判要修改試題30%的幅度,此部分稱保密性試題。被告於101 年5 月分區賽時遭告發人檢舉,因而於7月申請迴避擔任全國技能競賽裁判長,後來競賽試題是代理裁判長陳德發及裁判易駿龍、黃為賢、蔡吉郎修改,被告已無參與,不知道修改後之保密性試題。隨著試題的修改,評分標準和功能表也會因應修改,修改內容被告無從知悉。被告所為純屬基於指導老師指導學生之立場,就公告部分予以解題、猜題,與補習班業者即告發人並無二致。試題已經公開,題目本身就是施工圖,題目就是答案,並沒有所謂標準答案,競賽要做出一個工件,符合評分表的功能要求就會得分,選手看到題目就要不斷練習,不會做的人也會去問指導老師。模組二(2 -04)關於調光旋扭位置,應與開關串聯才有辦法達到功能,經證人林文泰證述屬實,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指導蕭崇邦告以調光旋扭應與開關並聯,顯然是錯誤的解法,可見被告完全是在猜題!否則豈會告訴選手錯誤又拿不到分數的作法。又依勞委會之調查報告,亦認為裁判長在競賽期間始有迴避義務,其他時間仍能指導選手,否則勞委會會找不到人選來當裁判長,被告既無行政不法,豈會成立更嚴重之刑事不法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與本件之爭點:
㈠、勞委會為鼓勵國人學習職業技能、提高國家職業技術水準而辦理技能競賽,特訂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要點(現已廢止,下稱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要點)。該要點所稱技能競賽包含全國技能競賽、國際技能競賽國手選拔賽。全國技能競賽之各職類裁判長,由勞委會公開辦理遴選,101 年9 月1 日廢止之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要點(可適用於本案時間點)第1 、2 、9 點定有明文。又高級中等學校畢(結)業生或具有同等學力之學生,其在學成績標準符合規定,並具有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各職類成績優異,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推薦並持有證明,或獲選為國際技能競賽國手並持有證明,或參加全國技能競賽獲各職類優勝名次,得申請參加專科學校二年制、技術學院與科技大學四年制或大學相關系科組一年級甄審入學,其中符合資格者,甚至得以保送方式入學。而專科學校畢(結)業生或具有同等學力之學生,亦有相同獎勵規定,得申請參加科技大學、技術學院二年制一年級或大學相關系組相當年級甄審入學、保送入學,98年9 月2 日修正之中等以上學校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有所明定(後雖有修正,但與上述引用之部分無涉)。故學生參加全國技能競賽獲得各職類優勝名次,甚獲選為國際技能競賽國手,便可獲得保送、申請採用甄審方式進入大學、科技大學或技術學院。是全國技能競賽之舉辦,參賽學生能否獲得優勝名次,攸關學生是否能取得保送或甄審入學之資格,且前三名之選手,得參加國手選拔賽之決賽,若獲選為正取國手,得代表國家出賽,關係選手與國家之榮耀。且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要點尚有相關獎助學金及規定全國技能競賽成績及格者,可獲頒競賽成績及格證明書,並依規定參加相關職類乙級或丙級技能檢定時,得免術科測試之規定。被告經勞委會依前述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要點聘任為全國技能競賽電氣裝配(室內配線)職類裁判長,依同要點第11點之規定,其需負責全國技能競賽試題之命製。而依前所述,全國技能競賽攸關學生之升學管道、能否獲選國手代表國家出賽、獎助學金、技能檢定免術科測試,均與公共事務攸關,被告經聘任為裁判長,即屬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被告有於全國技能競賽決賽前,在模組二(2 -04)試題,以手指配線圖中調光旋鈕應放置在與開關「並聯」之位置告知蕭崇邦;及在模組一試題,告知蕭崇邦極限開關(LS)應放置門邊;及蕭崇邦主動詢問伊如何解決模組四光源控制系統中數值抖動問題時,有於101 年8 月5 日凌晨1 時37分許,傳送簡訊「顯示數值抖動的問題,試試在顯示(或抓值)的程式段前面串接上1 個時間接點,0.1 秒ON加上0.9 秒OFF,或ON更斷」與蕭崇邦、呂思翰、張均合(被告並無傳簡訊給陳柏儒、張文政,此部分起訴書應有誤載)。除被告之供述,復經證人蕭崇邦、呂思翰、張均合偵查中證述無訛,且有簡訊一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查詢紀錄附卷可佐(見偵1 卷第76頁、偵3 卷第99頁、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
㈢、全國技能競賽試題(除模組三)為被告命製,於101 年6 月
4 日公布,依照競賽說明,實際競賽時可由裁判長進行約莫30%之差異變動,目的除防止選手攜帶半成品之防弊外,兼有測驗選手應變能力之功能。被告於101 年7 月間申請迴避裁判長,於同年月30日奉核,勞委會另請陳德發擔任代理裁判長,負責101 年8 月1 日至5 日全國技能競賽,而競賽試題確實由代理裁判長陳德發、裁判易駿龍、黃為賢、蔡吉郎進行修改並命製,而試題調整30%之部分,為避免試題有洩露之可能性,由裁判長逕行攜帶至競賽場地,並於現場與裁判人員討論確認調整之部分,各模組試題30%修改部分於賽前一晚裁判會議決議之。此部分被告之供述與證人陳德發、易駿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公告試題(及試題說明)、競賽試題、勞委會102 年1 月14日勞中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相關資料說明表及卷證資料)、10
2 年1 月21日勞中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相關資料說明表及卷證資料)、勞委會中部辦公室102 年4 月16日勞中四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附件(相關資料說明表)、國際技能競賽中華民國委員會召開第3 次、第4 次技術爭議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03 年10月7 日技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相關資料說明表)、裁判人員競賽前講習說明101 年8 月1 日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偵1 卷第155 至157 頁、第167 至186 頁、偵2 卷第63至64頁、第122 至123 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108至109 頁、第123 頁、第171 頁正反面)。
㈣、上述㈠至㈢,公訴人、被告並不爭執,且有證人證述、勞委會提供之證據附卷,堪信為真實。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被告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無爭議。則本件之爭點厥為①被告有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此洩漏行為使秘密讓不應知悉者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②被告主觀上有無洩漏秘密之故意。以下析論之。
五、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全國技能競賽裁判長若有洩漏屬於保密性試題、評分標準、評分表、參考答案、競賽成績、因職務及業務知悉或持有秘密事項之資料,經查證屬實,勞委會得解除裁判長職務,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要點第13點定有明文。而全國技能競賽之名次、優勝與否,關係學生之教育升學、獎助學金、技能檢定免術科測試,且於本屆技能競賽尚要選拔國際技能競賽之國手,關係我國技職選手於世界之競賽實力與能見度,與公共事務攸關。是本院認為上開要點第13點(解除裁判長職務原僅是行政懲處)與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刑事處罰),同涉及與國家事務具有利害關係,而可連結刑法構成要件,若裁判長有【洩漏屬於保密性試題、評分標準、評分表、參考答案】等攸關選手競賽成績高低之秘密時,進而導致全國技能競賽可能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僅要求危險犯),亦該當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六、技能競賽係由主辦單位訂定競賽職類以及各職類的競賽範圍,選手依職類報名參賽,在指定的場所,依主辦單位所命製的競賽試題,在規定時間內施工完成工件或作品,由裁判評分決定名次。而全國技能競賽電氣裝配(室內配線)職類之技能範圍在於以室內電器施工技術為主,應用在住家、學校、醫院、辦公室、商業大樓及簡易工業場所。進行電器設備、電機控制安裝、電路設計、配管、配線、電路檢查、測試、試車運轉等工作,其技能範圍在於實作技術及實作技術所需的理論知識,技能內容包含依據線路、配置圖和試題說明,使用各式手工具、儀表,完成照明電路控制等安裝與電器裝配,及依據動作要求或相關圖說,使用各式手工具、儀表,完成電機控制及相關施工作業。正因如此,試題及評分標準會先公告,讓參賽選手反覆練習各模組,以在競賽時間內完成工件並達到功能。為避免選手攜帶半成品及兼測試選手應變能力,援引國際技能競賽之規範,競賽試題得作30%之差異,如前揭勞委會函文所載,而關於修改後之競賽試題,選手於競賽現場才會知悉,此部分稱為保密性試題。並於競賽開始前,應確認選手清楚競賽題目,將完整之評分標準表發給選手,讓選手預先瞭解評分重點以達到競賽公平原則,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要點第27點定有明文。因而,選手競賽前不知道之部分為【保密性試題】及因應試題修改而調整之【完整評分標準表】。是以,若被告洩漏保密性試題或完整之評分標準表與競賽選手,將可能產生競賽不公平之危險。反之,若被告所告知選手之部分,係關於公告試題之【參考答案】(即施作方式),因各模組已公告,選手練習時即會嘗試完成工件以達原先評分表之要求,若選手碰到困難,提名單位及指導老師也會加以協助,此為指導老師之職責。而就各模組中被告所告知選手之參考答案(施作方式),是否為保密性試題,或洩露完整之評分標準表,經查:
㈠、證人即裁判易駿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更換裁判長後,101年8 月1 日報到,工作崗位確認完之後,我們就召開裁判會議,在那天有修改模組,陳德發給我們公告題目,我們討論說哪裡要更改,修改公告試題是在比賽前一晚確定。至於修改幅度很難量化,但確實是我們四個裁判共同討論、修改。雖然有更換裁判長,但修改試題、現場變動是現場裁判的權責,拿公告試題來修改沒有難處,並不會因為更換裁判長就減少修正。題目製作完,評分表就會衍生出來,而後來題目有修改,就要對應評分表上面的位置及功能跟著變動,所以題目修正後,會相對提出修正後的評分表。在公告的時候會先給選手大概的、粗項的評分表,大標準事前讓選手和指導老師知道,比賽時會給選手看更細項的評分表,讓選手知道評分重點,也讓他知道工件要有那些功能,搶分重點在哪,評分表看完選手要簽名繳回,四個模組有各自的評分表,競賽當下才發。公告的評分表有一些重點會隱藏,有一些製作的工法,現場會在評分表上當天才填上去,就是說為何要第一時間發給選手看,讓選手仔細檢查那個地方。【被告不會知道我們現場修改了哪些東西,被告沒這個權限,他也不可能知道我們修正評分表、功能表的細項內容,被告只知道公告出去大家都知道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至第217頁、第219 頁正反面)。證人即代理裁判長陳德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競賽試題有修正,應該是含我四位裁判一起討論。我們前一天開會,包含我還有另外三位裁判都會在那邊,開會的時候我讓這三位裁判針對要修改的部分充分發言,有裁判會就要修改哪些部分提出一些看法,我想我們幾個裁判就會共同去看看他要修改的部分,比如說對選手考試的難易度或是要做的時間,看有沒有什麼大的問題,如果有裁判覺得這樣不妥,我們會再討論要不要這樣子,如果最後裁判覺得OK,可能就照這樣來修改,最後的結論應該是共同討論得到的結論。但修改幅度是否很大,是個人的印象,因為以30%來說,定義上是有點亂,包含功能上或是包含施作時間,我覺得都要考量,整體來說,剛好切到30%的量,我覺得有符合這樣的程度。被告沒有參與我們修改題目的會議,【被告不可能知道我們修改了哪些東西】。至於被告是否知道評分標準我沒辦法回答,原因就是裡面畢竟有公告部分,我們有修改30%,但公告的部分如果被告去猜說我們可能哪些東西會放進評分,那就不是我所知的範圍,所以問我說被告會不會知道競賽時的評分標準,我難以明確回答,畢竟之前有公告模組,被告要怎麼猜測我沒辦法替他去想像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至265 頁、第266 頁反面至第267 頁)。
㈡、被告於101 年7 月間申請迴避裁判長乙職,於同年月30日奉核,未參與實際競賽試題之修改,無從得知保密性試題及無法取得完整之評分標準表,此與證人易駿龍、陳德發就修改後之保密性試題、細項之評分標準表,均證稱被告不可能知情等語相符。則被告所知之事項,就是伊所命製之公告試題、概要之評分標準,但此公告試題、評分標準是所有參賽選手、指導老師均可知悉,並可自行反覆練習之部分,被告若無參與最終試題之命製,如何得知競賽更動之差異部分及因應變動之評分標準。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若僅就公告試題予以解答,技能競賽本身就是施作工件,與大學入學指定科目考試、研究所升學考試、高普考、司法特考等國家考試型態有異,後者多半在評量應考人之智識程度、記憶力、反應能力,所以題目不能公告,公告後每個人都能找到答案,也喪失考試的意義,但技能競賽著重施作,在評比的是職業技能、熟練度、完工率、達成的功效,重視不斷的練習,因而制度上要有提名單位、指導老師協助,要有場地供選手反覆練習,與傳統考試選才多屬單打獨鬥類型迥不相同。因而被告雖擔任裁判長負責命製試題,但在其迴避後,其所知之範圍,完全侷限在公告試題及公開之評分標準。而所稱「秘密」,係指只有被告知道,而讓不應知悉者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未洩漏前其他人不可能知道,但就公告試題予以試作,是每個競賽選手之基本訓練,選手如果不會,當可尋求指導老師協助而突破盲點,老師就公告試題所提供之【參考施作方式】(或稱參考答案),也是基於職責協助,並非秘密。申言之,題目公告後,所有競賽選手、指導老師立基於同一起跑點,唯一不同者僅是被告身兼命題者之身分,但就公告試題予以解題、猜題,也是其他指導老師可以做的事情,被告頂多背負瓜田李下之耳語,但連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要點解除裁判長職務之行政懲處都不構成(必須洩漏屬於保密性試題、評分標準、評分表、參考答案、競賽成績、因職務及業務知悉或持有秘密事項之資料),何況是連結刑法之洩密罪責。是被告辯稱各模組本身就是施工圖,題目就是答案,遇到不會的問題由指導老師加以協助,無違常情。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知悉保密性試題或完整評分標準!則不論告發人、檢舉人或競賽選手如何證稱被告所提醒選手之方式是特殊作法,但被告所知悉之範圍與所有競賽選手及指導老師相同,被告還能洩漏什麼秘密?何以檢察官均導向被告洩密,而非其他競賽選手未尋求老師幫助,或指導老師之能力不足,此部分已有可疑之處。
七、再以被告告知選手之內容,佐以證人即裁判易駿龍(臺南高工電機科老師,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林文泰(成大附工電機科老師,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聲請一位與本案無關之專家證人,最後由檢察官選定林文泰老師)之證詞,分別析論如下:
㈠、模組二關於調光旋鈕放置位置。公訴意旨稱被告指導蕭崇邦放置在與開關【並聯】之位置。證人林文泰審理時證稱:S8是調光旋鈕,S7是在選擇開燈要開L4或是L5,如果開到L4這個燈是可以調亮度,L5就不能調亮度。所以S7可以接到L4跟L5兩盞燈,L4因為有S8調光旋鈕之設計,所以可以調亮度。模組2 -04之公告試題,可以看出S8調光旋鈕應設置在與開關【串聯】之處。如果用一個開關跟它並聯,這個調光旋鈕就會失去它可以控制調光的功能,所以【只能用串聯】,串聯就有一點像S7要有動作的時候,S8來做才有功能,就是說這兩個是有順序性,如果S7沒有給它功能的話,S8旋轉都沒有功能,如果用並聯的話,S8都永遠沒有功能,【用並聯是錯誤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
253 頁正反面、第259 頁正反面)。此與證人蕭崇邦證稱:照被告跟我說的方式,不一定會得分,因為將調光旋鈕放在跟開關並聯來做,還是做錯等語相符(見偵3 卷第71頁)。
顯見被告無從得知更動後之試題,至於為何原先公告之線路圖調光旋鈕放置與開關串聯,但被告卻指導蕭崇邦嘗試並聯的位置,衡請,有可能被告迴避擔任裁判長後,預測競賽試題會加以修正而為猜題,但實際上調光旋鈕並無更動位置,更可見被告所為,與所有競賽選手之指導老師或補習班業者並無二致,根本無何秘密可供被告洩漏。
㈡、模組一:極限開關(LS)放置位置。⒈證人易駿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模組一針對這個極限開關沒
有任何修改。它的電路圖裡面有,但公告外觀沒有,所以一定有極限開關。極限開關會去動作它的時候,可能是開門,或是你要去碰觸的時候,我們會去設計放在門上。公告試題沒有把LS位置在哪寫出來,以指導老師立場,就會去猜測它的位置在哪讓選手練習。現場我們修正的是一支管子,然後加了二支管子,位置的更換在這邊而沒有LS。沒有LS就表示它不在外在,它在內在,當指導老師的第一個想法,一定是門打開的時候,就是類似一個電路的控制,會想可能加在門上面,也就是門被打開的時候就感應到。以電機的專業想法,練習一定會做公告版的練習,這樣看的話,會把東西放在這邊,就是說後面的迴路要去控制的話,一定要這個去做閉合,門被打開,這邊會做什麼動作,以圖來看的話,它就是控制門,看了競賽版,就更確認是這個動作,因為它沒有變動,它只是做一個文字敘述。【站在指導老師的身分,從公告試題可以猜出來要放在門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正反面、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 頁)。
⒉證人林文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S是一個保護跟安全的措施
,公告試題裡面有,它其實是一塊木板,有一個控制箱,假設有裝馬達的話,馬達是在控制箱外面,如果把控制箱的箱門打開,代表可能要做維修或是不小心觸碰到,就是說今天如果把門打開,LS就需要動作,因為這是一種保護的措施,如果門被打開了,就是代表可能有人要維修或是一個不知道的人去把門打開,馬達就要停止跟剎車,可以說它是一個安全的保護裝置。LS從公告試題上面看不出來它被要求設置在哪裡,除了LS,其他器具都是選手自己要安裝,題目也沒有說一定要安裝在哪裡。以公告試題而言,選手試作過程中,如果來問我,我會根據這個電路的設計基本上就是安全,再跟他講說其實這個題目給你的就是那個箱子,它也沒有其他的地方,能夠考慮到安全就只有把門打開,要讓馬達停止這個動作,只有這個地方可以做到安全,不然的話它只有一塊板子跟一個箱子,沒有地方可以做了,所以【只有把門打開的地方是可以安裝的】。而選手在平常訓練時,問題已經浮現,除非他事先都沒有練習,他在練習中LS放哪裡的問題會出現,選手如果不知道,要去問他的指導老師。而我覺得競賽之前選手應該已經知道了,不然的話選手應該沒有資格去參加這樣子的考試。LS應該要設置在門邊,選手才能夠接著完成這樣的模組。就像這邊所有的器具,也都沒有說應該要裝在哪裡,為何選手知道電子接觸器應該要放在哪個位置,而不知道LS極限開關要放在哪個位置。【競賽選手看到公告試題,雖然沒有畫圖出來,但從圖的位置可以判斷LS要放在門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反面至第250 頁反面、第25
9 頁、第262 頁正反面)⒊證人易駿龍、林文泰於交互詰問前,均不知被告如何告知選
手關於模組一之解決方式。且渠二人均為電機科老師,證詞經得起檢驗,尤其林文泰老師與本案完全無關,渠等證詞當無偏袒被告之情。渠等均不經思索,即能觀看公告試題,迅速反應出極限開關(LS)應該要放置門邊。顯見這應該是電機中淺顯易懂之觀念。再者,已通過分區技能競賽之青年選手實力已不容小覷,選手累積數月之磨練,施作實力未必遜色於指導老師。退步言,就算選手無法從公告試題中看出LS放置位置,亦可向指導老師尋求幫助。顯然這並不是一個只有被告知悉而不能洩漏的秘密。至公訴人以「如果你是指導老師,你當然可以指導學生;但如果你身兼裁判,就不能告訴選手」論告,已混淆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重點在每個人都可以透過公告試題去解題施作,【放置在門邊】並不是被告出題後獨享之秘密,否則易駿龍、林文泰老師豈會輕易知道。身為裁判又指導選手,這是監察院報告中督促勞委會改進,避免民眾觀感不佳之因素,但被告指導選手僅是瓜田李下,但非以觀感不佳,就認為影響競賽之公平性,出題老師就是指導老師或多或少本有優勢,參諸國內多所法研所考試、司法官考試甚明。又試題已公告,競賽選手的指導老師實力不一,也會影響到立足點之公平,不能以「你是裁判,你就不能指導選手,不能就公告試題教選手如何施作」之行為推認被告洩漏的是參考答案。本院認為除非被告洩漏的是「保密性試題」的參考答案,否則均與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模組四:解決數值抖動問題。⒈證人林文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模組四是節能控制系統,就
是燈光控制,有一點像智慧家庭。可能一個空間,它也許有一些自然光或其他光源,比如說這個時間比較少人,就會設定在某一個模式讓這個燈光是暗的,但只要是有人或是設定的時間到了,它就會調成到該有的亮度。畫面2 有顯示「數據顯示、亮度值650Lux」,按照寫程式的想法,650Lux應該是變動的,不會剛剛好650Lux,因為有一個感知器,它接收到光源,把感知器的類比訊號轉成數位,變成控制的數據,它把這個數據偵測進來,把它拿進來到PLC 裡面,再轉到人機界面上面顯示這個數字,數字的大小值應該會隨著內部目前的亮度而改變,如果今天特別亮,可能會比650Lux還要高。人機界面,就有點像IPad的螢幕,現在顯示出來假設是650Lux或是680Lux,現場應該會提供一支檢測的儀表,那個儀表去檢測結果,如果也是680Lux,就是代表這兩個數據是符合的,如果變成900Lux,可能就超過10%。寫的程式及器具配置會顯示出怎麼樣的數字,會顯示在4 -02的HMINS5這個儀器上,它就是所謂的人機界面。顯示的數值可能會有抖動的情形,因為從類比轉數位,不知道這個轉換器是幾Bi t的轉換器,它可能切了1040個位置,可能切256 ,它如果切得越細,我們轉換過來Lux 的變化量就會造成數字變化越敏感。舉個例子,如果是256 Bit 跟1024 Bit這兩種狀況,它好像2000個Lux 是它的範圍,把這2000個Lux 的範圍切成256個區段,跟切成1000個區段,它每一個區段的精度就不一樣,精度越精密代表它越敏感,外部光線可能就會造成最後一個數字出現抖動。我們測出來是650Lux,它可能會在649 、
651 這裡跳動,寫程式常常會出現這樣。【就畫面2 的數據顯示,競賽試題與公告試題一致,只是多了說明而已。那段說明可以說是一種評分標準的說明,就是在你10%的範圍內都會得分】。(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偵一卷第76頁簡訊內容與證人林文泰)(檢察官問:這個簡訊內容說「顯示數據抖動的問題,試試在顯示( 或抓值) 的程式段前面串接上一個時間接點,0.1 秒ON,加上0.9 秒OFF ,或ON更斷」,這段內容如果一個選手他在做這個模組之前得知這個訊息,就您的專業意見來看,是否可以消除或是降低我們剛剛所謂的就畫面2 數值抖動發生的機率?)會。(檢察官問:您可否先跟我們解釋一下,就您的專業意見,這段簡訊文字的意義是什麼?)我不要讓它每一次都顯示出來,在抖動的時候,不要讓它跳出來就好,有一點像篩網,用一個比較粗的篩網,本來東西是這麼大顆,這是會漏過去的,就用一個比較細的篩網把它擋下來。它數字一送出來的時候,數字後面會跳動,就用一個開關讓它在跳動的過程把它切掉,讓它不會跑出來,但如果全部切掉,又沒有辦法顯示數字,所以必須要在切掉的過程,是比它抖動的速度還要再慢一點。【這是在寫關於類比轉數位通常都會用到的程式技巧】。如果加上這個程式上的設計,以畫面2 來說,所顯示出來的數值就可能是會更穩定與650Lux接近。要解決數值抖動的問題我都這樣寫,因為這種方式很好用,就是解決所有類比轉數位的方式。【如果我在練習公告試題時已經發現抖動問題,我就會把上開程式寫上去,沒有看到競賽試題也解得出來。如果指導學生去參加這個比賽,他發現會有數值抖動的問題,站在專業的立場,我也會提供這樣的程式設計技巧來讓學生去解決這樣的問題】。(受命法官問:你認為這個程式不管老師,甚至學生都應該會知道有這個程式,是否如此?)寫程式的人大部分都會,因為除了PLC ,寫C 語言的程式也都是用這種方式在做類似的時間延遲,就是用這樣的想法在做,雖然程式編輯不同但概念類似,就用時間延遲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至第258 頁、第260 頁反面至第261 頁反面、第
263 頁)。⒉證人易駿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模組四的評分標準有9 項,
如果照度數值抖動,會影響到評分標準「畫面2 顯示數據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以評分標準表觀之(見本院卷第128 頁),模組四總分20分,其中「畫面2 顯示數據正確」僅佔1 分。則以證人林文泰、易駿龍證述觀之,「畫面2 顯示數據正確」本即公告試題原先評分標準,而競賽試題只是多了說明(在10%的範圍內都會得分),並未更改原公告試題,則如何讓數據顯示正確,本屬選手要獲取之得分項目,若發現抖動問題,尋求老師解答實屬常情。是證人蕭崇邦偵查中證稱:我在練習模組四的試題時,發現照度Lus數值抖動,接近決賽前我有去請教被告,他沒有馬上答覆我,在決賽當天凌晨我才收到簡訊等語(見偵3 卷第72、75頁),亦證稱:該簡訊【就是講公告試題】,我可以理解該簡訊可以處理試題中數值抖動的問題等語(見偵3 卷第44頁反面)。準此,證人蕭崇邦本知悉「畫面2 顯示數據正確」為評分標準,其由公告試題中發現抖動問題,因而尋求指導過伊之被告幫助,被告迴避擔任裁判長無從得知保密試題,而提供證人林文泰證稱「類比轉數位之常見程式」解決公告試題中抖動問題,尚難認有何洩漏保密性試題、細項評分標準之參考答案。
八、實際競賽試題之修改幅度,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證人易駿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競賽試題修改幅度不大,印象中沒有太大的硬體調整,功能的部分有位置調移,但30%是對外的講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證人陳德發審理時證稱:修改幅度定義上是有點亂,包含功能上或是施作時間都要考量,整體來說,剛好切到30%的量,我覺得有符合這樣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證人李致中偵查中證稱:估算今年競賽試題中公告部分僅占40%至50%等語(見偵1 卷第96頁)。因技能競賽室內配線本身是施工技術之比賽,配置調整或功能增減,會影響到選手隨機應變與施作時間,較難量化更動試題幅度之百分比,因而各證人就題目修改幅度之感受不同。惟不論如何,被告所知之範圍,與所有參賽選手及指導老師完全一致,並沒有所謂僅被告知道之保密試題解題技巧。是實際競賽試題之修改幅度佔多少百分比,不影響本院就本案之判斷。
九、選手及告發人對被告不利之證言,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㈠證人即選手呂思翰偵查中證稱:收到模組四解決數值抖動之
程式對解題有幫助。知道極限開關要放在門邊是看到蕭崇邦試作等語(見偵2 卷第142 頁正反面)。證人即選手陳柏儒偵查中證稱:沒有收到模組四解決數值抖動之簡訊,但收到簡訊我也不會,因為該題我沒有練習過。我不知道極限開關要放在門邊,因為公告試題沒有標示等語(見偵2 卷第135頁反面)。證人即選手張均合偵查中證稱:有收到模組四解決數值抖動之簡訊,但我看不懂,我還是按照自己的方法解題。大概知道極限開關要放置在門邊,因為我看到蕭崇邦試作時放在門邊等語(見偵3 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證人蕭崇邦偵查中證稱:模組四如果沒有收到簡訊的人要調整亮度誤差較難,但收到簡訊的人也可能不會作,我認為中等程度的人看簡訊內容就可以理解意思,對答題有幫助。我不會想到極限開關要放在門邊,放在門邊是特殊作法,平常練習也不會將極限開關放門邊等語(見偵3 卷第44頁反面、第72頁、第75頁正反面)。證人即選手廖柏翰偵查中證稱:沒有收到解題簡訊,造成該模組評審不給我分數。事先知道極限開關要放門邊,就不用再花時間想怎樣讓門關上時可以壓到LS,平常沒有這樣練習等語(見偵3 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75頁反面)。
㈡證人李致中偵查中證稱:教學時不會將LS放在門邊作煞車。
也不會想到用簡訊內容故意用程式捉假的數值。且絕對想不到調光旋鈕要和開關並聯等語(見偵3 卷第75頁反面)。
㈢承前所述,證人林文泰、易駿龍證言均可證明被告所告知之
方法是公告試題所能推衍出之解題方式、施作技巧,且證人陳德發、易駿龍亦證稱被告絕對不可能知道保密性試題及修改後之評分標準。則選手證人證稱「如果我事前知道,一定可以得到分數」、「這是特殊作法,我沒有練習過」,實可能是因為競技程度不足、花在練習之時間不夠、僅為完成工件而不細心,或遇到困難時未主動尋求指導老師、提名單位協助,否則若遇到像林文泰老師這樣的指導老師,問題亦可迎刃而解。至證人李致中之證言,其具有專業能力,觀覽公告試題及競賽試題後,應可輕易知悉「模組二調光旋鈕放置位置在公告試題就有,且應與開關串聯(如證人林文泰證言)」,但其偵查中卻證稱:調光的位置在公告試題並不知道,這是秘密試題,如果知道調光要放在與開關並聯的位置,這一題就可以得分云云(見偵3 卷第71頁),顯然違反專業。則其空泛證稱被告洩漏的都是保密性試題,其實公告、競賽試題都是被告出題云云,本與證人陳德發、易駿龍、林文泰證詞不符,亦因模組二調光旋鈕放置位置失其專業立場,是否確如被告所述,告發人本即對被告存有嫌隙,已有合理之處,渠證言已失其憑信性而不可採信。
十、綜上所述,稱「秘密」者,即一方保有,而他方並不知悉。試題已公告並給選手時間試作,事實上施工就會衍生需要解決的疑難雜症,由公告試題衍生解決問題之參考答案並非秘密,此為本案之關鍵。即被告辯稱「題目(施工圖)本身就是答案」,核與證人即臺南職訓中心助理訓練師郭怡斌偵查中證稱:題目雖然是被告出的,但這種題目在任何一個高工的老師都會出,選手會作就是會作,不會就不會等語(見偵
3 卷第55頁);亦如證人易駿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參賽單位的指導老師都會指導選手就公告試題下去試作,反覆練習,如果選手拿著問題來問老師,指導老師一定會指導,會想辦法幫選手解決問題,這是老師的權責,若我是裁判,我的回答也是看公告試題。指導老師會以公告試題去猜題,猜測所有的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 頁、第
221 頁、第223 頁反面);證人林文泰亦證稱:指導老師就是站在專業的立場,提供解決問題的方式(像模組四的程式設計技巧)讓選手解決問題等語。則被告究竟保有何種「其他人不知道的祕密」,此點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是以客觀構成要件而言,難認被告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使秘密讓不應知悉者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則無須再論述被告有何主觀上洩漏秘密之故意。公訴人似僅以「就算別的老師可以就公告試題教選手試作、猜題,但被告身為裁判長就是不行」作為刑法洩密罪之論告,已與構成要件不符。因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判例、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原則之說明,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