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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智簡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4號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馬蕙蘭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9吳美蔓 住同上被 告 黃俊彬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智簡字第2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書之主文、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十六公分、寬十五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壹日。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十六公分、寬十五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1、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2、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3、本件涉訟之當事人,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其住所在我國;原告則為依法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另本件依原告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於我國有侵害原告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刊登判決書及道歉啟事等責任。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商標侵權事件,且原告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選定: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我國商標法取得系爭商標權,主張被告在我國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件關於商標侵權事件之準據法,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即中華民國)之法律,故本院自得本此而為審判。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商標審定字號之商標權利人,被告於102年9月間,以不詳之代價取得未得原告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後,旋自102年12月間某日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公然陳列販賣。嗣警於103年1月4日晚間6時50分許,當場查獲被告以公開陳列之方式販售如附表所示仿冒原告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下: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⒋第⒈項聲明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有擺攤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事實,惟未曾賣出任何一件仿冒商標商品,並未獲利,無力償付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3年度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此規定,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未經授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損害賠償: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2、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部分: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通常不循正常商業機制銷售,其銷售之數量或被害人之損害難以計算或證明,為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乃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商品單價(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4號、91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價格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可能對商標專用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專用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均為審酌之因素。

(2)本件原告主張目前市面上銷售仿冒LV商標手提包、皮夾、鑰匙圈、打火機等之零售單價約為1,000元至6,000元不等,請求依平均值3,000元計算本件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並提出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為證(本院卷第9至12頁)。惟本院審酌原告為國際知名商標品牌,市面上流通之仿冒原告商標商品眾多,依其品質、仿真度、作工精細與否、販售規模、販售通路之不同,價格上往往有極大之差異,原告所提出拍賣網頁內容係具相當規模之網路商場,網頁內所陳列展示之原告享商標權之LV商標商品售價固均在數千元之譜,遠低於一般大眾所公知之原告商品平均售價,惟網頁內並未表示所販售為仿冒品。其來源為何?價格為何遠低於原告商品實際售價?是否為仿冒品,或係真品二手貨?若係真品二手貨,依其使用期間、商品保養良好與否,及商品來源、賣家個人因素等原因,仍有可能以數千元之低價出售,原告提出該拍賣網頁,並不能自網頁內容判斷該網路商場所販售之商品確實為仿冒,該網路商場所販售之商品既未能證明均為仿冒,該些網路商場商品售價,自不能證明即為市面上所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一般售價。況本件被告係在一般市區商店前擺攤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並非在店舖販售,僅係以簡陋之木桌、三合板製收納櫃拼湊組裝之臨時活動攤位(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1至63頁照片),且依卷附鑑定證明書(警卷第24頁),被告所陳列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原告商標商品,品質、製工粗糙,材質、配件與原廠均不相同,而原告所提出前揭網路商場拍賣網頁,網頁設計精美,商品種類繁多,具相當規模,自不能將被告與該網路商場相提並論,認定該網路商場之商品售價即為被告所陳列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售價。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陳列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預計售價如附表所示(警卷第3頁背面),經核尚與一般夜市、路旁臨時攤位常見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售價相當,且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係以高於如附表所示價位陳列販售仿冒原告商標商品,爰於被告自認範圍內認定本件被告陳列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售價如附表所示。

(3)本件查獲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品項、數量、售價均各有不同,侵害原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各異,為確實反映被告侵害原告商標之程度,避免失衡,爰就查獲各仿冒商品之售價各乘上被查獲之數量後平均計算其零售單價,計算後認定本件被告陳列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應為264元(計算式:【600×7+200×33+200×1+80×1】÷【7+33+1+1】≒263.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4)又原告請求依被告零售單價1,500倍定其損害賠償金額,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固然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然期間僅自102年12月間持續至103年1月4日即為警查獲而終止,查獲仿冒商品之品項、數量如附表所示,規模尚非甚鉅,且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售出任何一件仿冒商品,即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利益,況被告係於市區商店前簡陋臨時攤位以如附表所示遠低於原告正品之售價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大多數人一望即知被告所販賣者為廉價劣質仿冒品,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低,市場交易秩序受影響之程度較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依上開仿品零售單價之1,500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有酌減之必要,應以本院認定之前揭零售單價之500倍即132,000元(計算式:264×500=132000)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列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2)爰審酌原告享商標權之如附表所示商標為著名商標,以及被告前述侵權態樣及情節,併兩造間經濟地位、資力等情,認為命被告將①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②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分別以長16公分、寬1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各1日,即屬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負擔費用,將①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②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分別以長16公分、寬1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各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於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兩造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諭知分擔之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附表:

┌──┬───┬──┬──────┬────┐│編號│仿冒商│數量│所侵害商標之│零售單價││ │品名稱│ │註冊/審定號 │ │├──┼───┼──┼──────┼────┤│ 1 │手提包│7個 │00000000 │600元 ││ │ │ │00000000 │ │├──┼───┼──┼──────┼────┤│ 2 │皮夾 │33個│00000000 │200元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3 │打火機│1個 │00000000 │200元 │├──┼───┼──┼──────┼────┤│ 4 │鑰匙圈│1個 │00000000 │80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