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柏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柏毅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錶貳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葉柏毅明知「ROLEX」、「DAY-DATE」文字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分別係瑞士商勞力士公司、瑞士勞力士錶廠(下稱勞力士公司、勞力士錶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錶類商品,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字樣,亦明知其於民國102年9月28日、同年11月27日,分別向當鋪業者所購得之手錶各1只(包裝外盒分別貼有編號J0020、J0091標籤,下分別稱為編號J0020、編號J0091手錶),均係未經勞力士公司、勞力士錶廠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系爭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仍基於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103年2月8日凌晨0時21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代號「Z0000000000」之帳戶,刊登以起標價格新臺幣(下同)14萬元、出價增額300元拍賣編號J0020手錶之交易訊息,嗣經員警發現上揭網路拍賣訊息,佯為買家以電話與葉柏毅聯絡,表示有意購買,葉柏毅遂與員警相約會面洽談,並於103年2月10日晚間11時許,攜帶前揭編號J0020、編號J0091手錶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麥當勞」與員警會面,並分別以14萬元、17萬元之價格向員警兜售編號J0020、編號J0091手錶,經員警確認被告所持有前揭2只手錶均為仿冒系爭商標商品而當場查獲,並將該手錶2只予以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扣案兩只手錶機芯均為勞力士原廠製作,伊在網路上有註明是原廠機芯、外殼是K金錶,警察佯為顧客打電話給伊說要見面看貨時,伊也有跟警察實在說扣案手錶只有機芯是原廠,外殼伊不確定是原廠,伊是依據機芯原廠、外殼K金的價格來作為販賣的價格。伊是向當舖業者購買扣案兩只手錶,依據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該2只手錶已滿3個月又5日未經取贖或順延質當,已經是流當物,可以販賣。這是當舖合法典當的東西,雖然不是原裝,但不是不能買賣,警察亦未發文全國當舖告知不是原裝品當舖就不能收當,該2只手錶既然已經流當,就可以拿出來賣,不會有商標的問題。伊買來時手錶就是這樣,賣的時候也是這樣,伊沒有改裝或加裝,買賣差價也只有
1、2萬元,伊認為伊應該無罪云云。
(二)本院查:
1、系爭商標分別經勞力士公司、勞力士錶廠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錶類商品,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6、17頁)。
2、扣案編號J0020、編號J0091手錶分別均在錶面標示有「ROLEX」、「DAY-DATE」文字商標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明確(本院卷第30頁背面)。經送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結果,確認該2只手錶均僅機芯為原廠製造,外殼、鑽面、錶帶均為仿冒等情,亦有該公司所出具之鑑定證明1紙附卷可憑(警卷第9頁)。顯然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商品。
3、被告自承扣案2只手錶為其向當舖業者購買,有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代號「Z0000000000」之帳戶,以起標價格14萬元、出價增額300元,刊登拍賣編號J0020手錶之交易訊息,並有攜帶扣案編號J0020、J0091手錶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會面兜售,嗣遭查獲等情,核與證人即員警陳信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並有購買流當品證明單影本2紙(偵卷第23頁)、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警卷第15頁)、警製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25頁)存卷可參,另有編號J0020、J0091手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陳列扣案編號J0020手錶,並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編號J0020、J0091手錶之事實。
4、被告自承扣案2只手錶分別係在102年9月28日、同年11月27日購入,因外表破爛而同時送請鐘錶師傅整理、拋光,當時已知悉該2只手錶均為仿冒等語(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明知扣案2只手錶均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商品,仍意圖販賣,在網路上陳列扣案編號J0020手錶,並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編號J0020、J0091手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辯稱:有在網路上註明,也有告知佯為買家之員警:扣案手錶僅機芯為原廠,外殼為K金;扣案手錶為流當品,可合法販售云云。惟商標法明定仿冒商標商品不得販賣,縱為滿當期限屆至未經取贖或順延質當之流當物,若為仿冒商標商品,仍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而禁止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至於交易時有無誠實告知商品為仿冒,僅是否構成詐欺犯罪問題,不影響該行為成立違反商標法第97條犯罪之性質。
此為一般公知之法律常識,如殺人、詐欺、竊盜等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係眾所週知一般,應毋庸警察機關公告行文全國各當舖。至被告有無改裝仿冒商標商品、如何訂價賺取利潤,於商標法第97條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被告前揭辯詞實不足採。
(二)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並持有兜售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惟本件被告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且其僅意圖販賣而陳列之1只仿冒系爭商標手錶,並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另只仿冒系爭商標手錶,犯罪情節、程度尚非極嚴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當舖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手錶2只,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