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智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家瑩律師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 (Microsoft Crop.)代 表 人 Benjamin O.Orndorff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案號:103年度智易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人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制度,係防止因原告濫訴後,其後無力支付一審裁判費以外之訴訟費用,故有於起訴時命原告先行預供擔保之必要。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美商公司,係外國法人,且於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原告自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
三、經查,原告係設立於美國之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此觀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其為美商,主事務所設於美國即明,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可稽,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堪認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且在中華民國均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惟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審理第二十三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審理第二十三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者,不在此限。」並於立法理由中載明「一、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爰於第一項規定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駁回公訴或自訴者,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規定意旨,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第一項既已特別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關於該項前段情形,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併此敘明。」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於審理智慧財產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業已排除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自無由將本件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因而有第二審、第三審產生之訴訟費用,準此,即無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 烈 稽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