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 (Microsoft Crop.)代 表 人 Benjamin O.Orndorff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被 告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衡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家瑩律師被 告 盧韋廷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康文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盧韋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盧韋廷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以長十二公分、寬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係依據美國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其營業所設址於美國華盛頓州,為國際知名之公司,具備一定之獨立財產,其雖未經我國認許,惟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三、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㈠、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㈢、本件涉訟之當事人,被告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及中華民國之人民,其住所在我國;原告則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另本件依原告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於我國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登載判決書及道歉啟事之責任,並提出本案刑事案件之起訴書為證。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性質核屬著作權民事事件,且原告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之對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㈣、準據法之選定:⒈按(第1項)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第2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
⒉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就
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著作權法制,均認屬與著作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原告所為損害賠償、登載判決書及道歉啟事之請求,亦為我國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89條、第99條規定所認許,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㈤、美國之電腦程式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1款規定,享有著作權。又我國自民國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 eement)」所包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條第1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e Bern e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 ary and Artis
tic Works)」第3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美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本件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盧韋廷係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誼公司)所屬公園營業所之受僱人,緣原告美商微軟公司委託陳俊化於102年9月27日13時30分許,前往台南市○○區○○路○○號德誼公司公園營業所購買筆記型電腦1台,由盧韋廷負責接待,詎盧韋廷因執行職務,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重製Windows 7專業版及Word 2007、Excel 2007、PowerPoint 2007等電腦程式著作軟體於陳俊化所購買之筆記型電腦中,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嗣陳俊化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取得被告盧韋廷所交付之筆記型電腦1台(扣押物編號T2)後,隨即將之交與偵查佐郭鴻文,經郭鴻文委請原告授權人員進行檢視而查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963號、103年度偵字第12463號提起公訴在案。
㈡、被告等以銷售電腦及周邊設備為業,對於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軟體,當知之甚稔,惟其竟將之非法重製於其公司之銷售電腦中,被告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乃昭然若揭,其行為並已嚴重擠壓原告之該等軟體市場,對原告著作權之侵害,自可謂情節重大。有鑑於被告之營業期間、規模,以及消費客源之不特定性,被告實際非法重製之微軟數量確難以估計,依本案查獲之電腦及光碟內所載之軟體,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第99條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⒊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⒌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盧韋廷部分:本件系爭筆記型電腦經本院勘驗結果,作業系統與office程式之安裝時間竟然相差近10小時,顯有人為更動office之安裝時間,而依證人陳俊化、郭鴻文、馬蕙蘭所為之證述,系爭筆記型電腦顯有被人干擾、有機會被人動手腳,本案自取得電腦、檢查電腦之過程,除無嚴謹之刑事取證程序,更未確保勘驗過程不受干擾之可能,而由利害關係人及告訴人派員前來,種種證據均顯示本案「有令人質疑之處」,無從證明系爭軟體係由被告盧韋廷所重製安裝在系爭筆記型電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⒈證人陳俊化與馬蕙蘭係專為原告處理法律訴訟相關事務者,
有關舉發侵害著作權案件即係由該二間公司處理,而此類侵權案件多設有獎金制度,於渠等與原告間利害關係一致之情形下,所為證詞本即難期公平客觀。
⒉證人陳俊化雖稱其於當天由被告盧韋廷交機展示系爭筆記型
電腦,曾親眼見聞系爭電腦內存在雙系統及虛擬搭載軟體,惟此於其後馬蕙蘭所出具僅具有雙系統而無虛擬搭載軟體者不符,陳俊化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盧韋廷在系爭筆記型電腦內安裝系爭電腦軟體,被告並未侵害原告著作權。
⒊至於原告委託馬蕙蘭檢視T2電腦後,所截取之軟體畫面亦不
足以證明被告盧韋廷有非法重製之行為,蓋前開陳俊化就系爭筆記型電腦之交易與轉交過程,並無公證、客觀人士參與全場,縱曾有警方參與,亦僅片斷在場,且自被告盧韋廷將系爭電腦交付予陳俊化後,至馬蕙蘭檢視並截取T2電腦中之軟體畫面過程中,系爭電腦或T2電腦均曾數次處於原告可支配控製範圍內,是以,本件於刑事偵查時所扣押並為馬蕙蘭所檢視之T2電腦係否即為系爭電腦?縱是,其內所安裝之軟體是否為被告盧韋廷所安裝之試用版軟體?均有疑問。故原告僅憑馬蕙蘭檢視T2電腦後所截取之軟體畫面,即謂被告盧韋廷有非法重製而侵害其著作權,難認有理。
⒋證人馬蕙蘭檢視T2電腦後所拍攝Windows系統軟體安裝資訊
之照片顯示:Windows系統軟體安裝時間為2013年9月27日上午6:28:11,此軟體安裝時點不僅早於證人陳俊化進入公園門市向被告盧韋廷洽詢購買系爭筆記型電腦(102年9月27日下午1時許),甚早於被告公司公園門市之營業時間。又照片所示之Office安裝時點為2013年9月27日下午3:43,與前開window軟體安裝時間差距高達9小時者,惟證人陳俊化購買系爭電腦至取貨間僅有6小時,如非事先即於系爭電腦內安裝該windows系統,再於證人陳俊化購買後,另安裝office軟體,根本不可能有此時間差,然此完全悖於常情。
足見證人馬蕙蘭所檢視之T2電腦內軟體並非被告盧韋廷所安裝。
⒌原告之軟體究否有非法重製之情,主要係以該軟體序號是否
已為重複使用為判斷,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T2電腦內所安裝之軟體序號有重複使用之情,徒以T2電腦內已安裝Windows及Office軟體,卻未交付軟體授權證明而認定被告盧韋廷有非法重製之情,實屬牽強。
⒍被告德誼公司管理階層均持續不斷進行「切勿帶客戶安裝未
經授權軟體」之課程與宣導,德誼公司內部亦設有相關懲處規定,包含:⑴德誼公司訂有員工工作規則與門市規章,並立有員工教育訓練合約書。其次,各門市亦均貼有「停止非法拷貝」、「停止盜版軟體」等警示標語,提醒員工與客戶雙方均須遵守相關智慧財產權法規。⑵101年5月「反盜版銷售話術」內部訓練(參被證2)講義,內容係藉由分類出不同客群特質與設計各種對話情境,教導員工如何引導顧客購買正版軟體。⑶101年6月再次強調「切勿協助顧客安裝未經授權的盜版軟體」⑷同年12月13日、14日亦發送電子郵件,以首行、大字體提醒員工「嚴禁員工拷貝或盜取非法軟體使用」、「不提供、不答應客戶安裝非經授權之軟體」與相關法律責任。⑸102年1月3日復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全體員工德誼公司已將「員工拷貝或盜取非法軟體使用」與「提供、答應客戶安裝非經授權之軟體」新增為「門市人員日常考核及獎懲辦法」中「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被證5),並強調違反行為係個人行為須自行負責。⑹102年3月5日、同月22日、同月28日與4月22日,均以電子郵件方式提醒各級主管與員工嚴禁盜版與遵守相關規範。⑺德誼公司亦要求員工簽署「電腦暨軟體使用切結書」,其中第9條載明:「按照著作權法,非法軟體重製之當事人可能遭受包括罰金和刑罰在內的刑罰及民事賠償,甲方公司對非法之軟體重製絕不寬貸。」以此確保員工已知悉非法軟體重製行為之嚴重性,倘其執意為之,係屬員工個人行為。縱被告盧韋廷構成著作財產權侵權行為,被告德誼公司對被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無庸負賠償責任。
⒎縱認被告盧韋廷確有侵權行為,電腦程式經安裝於電腦後,
並無法自電腦中重製於他電腦,故原告之損害即係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之市價總額,並非難以估計。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亦過高,且損害額並非無法估計,不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⒏原告公司既推出包含Word 2007、Excel 2007、Powerpoint
2007等電腦程式之套裝商品,是以套裝商品價格較能反映系爭軟體實際交易價格,同時亦應一併衡量電腦軟體快速折舊率,始符合侵權行為係填補損害之原則。是以原告公司所主張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基礎,顯不合理,金額亦顯過高。
⒐著作權法第99條所訂之「判決書」僅限刑事判決,屬刑事法
院職權,原告依該條請求被告公司刊登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於報,於法無據。
⒑縱認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所受損害,已足令原告公
司損害獲得適當補償,又本案侵權行為甚微、被告二人亦未因此而獲利,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刊登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欄及附件道歉啟事欠缺刊登必要性。
⒒綜上,據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
經查:
⒈被告盧韋廷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被告「德誼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誼公司)所屬公園營業所之受僱人,緣原告美商微軟公司委託市調人員陳俊化於民國102年9月27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被告德誼公司公園營業所,以新台幣(下同)3萬7,900元訂購MacBookPro筆記型電腦1台(下稱系爭筆記型電腦),由被告盧韋廷負責接待,其明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均為原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等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盧韋廷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因執行業務而於同日該次交易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重製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軟體於陳俊化所購買之系爭筆記型電腦中,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繼於同日19時許,陳俊化在上址取得被告盧韋廷所交付之系爭筆記型電腦(扣押物編號T2)後,在未任何開啟或使用之下旋即完整交與事前據報前往協助調查之警員郭鴻文,嗣於102年10月2日再經郭鴻文通知原告公司授權人員馬蕙蘭進行檢視而查獲上情。
⒉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審認
明確,並論處被告罪刑,有前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22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盧韋廷擅自於系爭筆記型電腦內以非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之方式以執行其職務,在客觀上確與其執行職務相關,又被告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訂有員工工作規與門市規章,立有員工教育合約書,各門市均張貼有「停止非法拷貝」、「停止盜版軟體」等警示標語,101年5月製作「反盜版銷售話語」內部訓練,101年6月再次強調「切勿協助顧客安裝未經授權之盜版軟體」,同年12月13日、14日亦發送電子郵件,已首行、大字體提醒員工「嚴禁員工拷貝或盜版非法軟體使用」、「不提供、不答應客戶安裝非經授權之軟體與相關法律責任」,102年1月3日復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全體員工已將「員工拷貝或盜版非法軟體使用」與「提供、答應客戶安裝非經授權之軟體」新增為「門市人員日常考核及獎懲辦法」,另要求被告盧韋廷簽署「電腦暨軟體使用切結書」,其中載明「按照著作權法,非法軟體重製之當事人可能遭受包括罰金和刑罰在內之刑罰及民事賠償,公司對非法之軟體重製者絕不寬貸」,藉此已嚴加要求被告盧韋廷執行職務應一律使合法授權之正版軟體,然其實際上對於公司電腦之銷售、出貨方式及安裝軟體之來源均未嚴加控管,甚未在交貨時派遣專人逐一審核,始發生受僱人盧韋廷於銷售系爭筆記型電腦時,竟為求順利銷售,而非法重製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腦軟體程式著作,自難認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難據以免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此違法重製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即與該條規定尚無不合。
㈢、損害賠償數額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
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民事判例參照)。而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部分,並無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
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基準,亦即以被告盧韋廷於系爭筆記型電腦內,重製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腦軟體之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為限,此乃損害填補之基本原則。而依通常情形,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權人會向被授權人收取權利金。衡以原告對外銷售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腦軟體,其銷售價格實屬使用者為合法使用該等軟體所應支付之權利金,亦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而本件被告盧韋廷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該等軟體重製於系爭筆記型電腦內,致原告無法順利向被告取得授權該等軟體之權利金,自得以此部分原告可得預期取得之權利金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數額,並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所列「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故此部分應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由本院參酌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以原告所失利益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額。
⒊被告盧韋廷於系爭筆記型電腦非法重製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電腦軟體等情,業已詳如前述,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腦軟體經安裝於電腦後,並無法自電腦中重製於他電腦乙節,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故原告之損害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腦軟體市價總額,並非難以估計。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係銷售電腦之人,渠等可能非法重製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於眾多電腦中,故其損害難以估計云云,惟本件經員警調查僅查得系爭筆記型電腦內有非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之情事,是原告應舉證說明除上述電腦外,被告等尚有非法重製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於其他電腦之情形,然原告僅泛泛指稱,空言臆測,未盡舉證之責,故其主張損害難以估計云云,尚乏證據支持,洵不足採。準此,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腦軟體,編號1所示「Windows 7專業版」電腦程式軟體,因其產品序號中具有OEM字樣,係屬隨機版,此觀諸隨機版之產品識別說明即明,而「Windows 7專業版版」之隨機版零售價格為6,780元,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電腦軟體之零售價格則分別為7,100元、8,190元、8,190元,有原告提出之軟體銷售網頁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則原告就被告各次侵害上述電腦程式軟體著作權所受之損害,自應上開金額計算,經計算總額為30,260元。
㈣、是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260元,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等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㈤、原告請求登載判決書部分: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同法第99條亦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89條係規定於「權利侵害之救濟」章,第99條規定於「罰則」章,依立法體例之解釋,第89條係指民事判決書之登載,第99條則指刑事確定判決書之登載。另參諸第99條於81年6 月10日之立法理由,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條之規定而增訂,法院就此聲請所為之處分,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須經判決,依同法第220條規定,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如被告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用同法第470條及第471條之規定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59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⒈請求登載民事判決書部分:
被告侵害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腦軟體之著作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登載於經濟日報1日,即屬有據。惟關於刊登之篇幅及版面,原告雖請求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長25公分、寬19公分,惟本院衡以本案被告侵害之情節,認原告上述請求篇幅顯然過大,且無須登載於第一版,而應以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下半頁、長12公分、寬9公分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⒉請求登載刑事判決書部分: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另循刑事程序向本院聲請,由本院以刑事裁定為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登載道歉啟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仍應審酌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是否及如何准許回復名譽之處分,並不得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以衡平被害人名譽與加害人相關法益間之具體衝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經查,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範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腦軟體,情節尚非甚鉅,又無其他特殊情事足認縱以相當之金錢賠償仍難回復原告之名譽,則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既經本院以103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本院判決相當之金錢賠償,並命被告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下半頁,應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對被告收警惕之效,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登載於報紙上,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以長12公分、寬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下半頁1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 烈 稽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附件:
道 歉 啟 事道歉人未經授權擅自非法重製美商微軟公司( Microsoft Corporation)擁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於銷售予消費者之電腦中,以圖營利。道歉人體認此等行為不但嚴重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智慧財產權,構成刑事犯罪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對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努力亦產生重大之負面影響。特此登報向美商微軟公司表示歉意,並保證嗣後絕不再侵害其任何權益,同時呼籲業者尊重美商微軟公司之智慧財產權。
著作權人: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道 歉 人: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智衡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道 歉 人:盧韋廷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表:
┌──┬─────┬───┬────────────┐│編號│軟體名稱 │版本 │序號 │├──┼─────┼───┼────────────┤│ 1 │Windows 7 │專業版│00371-OEM-0000000-00000 │├──┼─────┼───┼────────────┤│ 2 │Word │2007 │00000-000-0000000-00000 │├──┼─────┼───┼────────────┤│ 3 │Excel │2007 │00000-000-0000000-00000 │├──┼─────┼───┼────────────┤│ 4 │PowerPoint│2007 │00000-00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