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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鄭江和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被 告 陳信男被 告 陳林秀琴被 告 陳丁為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一百零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五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信男與陳林秀琴為夫妻,被告陳信男與陳丁為為兄弟;被告三人與告訴人鄭江和為同宗族關係。被告三人因告訴人向民事法院請求確認對於陳進發、陳新發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最高法院以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確認告訴人對於陳進發、陳新發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而心生不滿,渠等明知告訴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之合法共有人,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某時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書記官、測量人員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而至上開土地勘測時,陸續在臺南市○○區○○路○○○號即被告陳信男、陳林秀琴之住處前、臺南市○○區○○路○○○號即被告陳丁為之住處旁,懸掛內容為「抗議鄭江河不法取得陳進發、陳新發土地」之白布條,嗣後再將被告陳丁為住處旁之白布條移至臺南市○○區○○路○○○巷○號前之盆栽上方,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一百零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五七號駁回再議。惟聲請人認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因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三、告訴人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等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以一百零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以一百零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五七號駁回再議等情,嗣經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委請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卷宗確認屬實。

四、聲請人前以被告等涉有妨害名譽罪嫌而提出告訴,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證後,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所指被告等涉嫌加重誹謗罪嫌證據不足之理由並無不當,爰敘述如下: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理由略以:

1.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三百十條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蓋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況且,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此由刑法第三百十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1)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2)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4)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然若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故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亦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2.被告陳信男、陳丁為固有懸掛書寫「抗議鄭江河不法取得陳進發、陳新發土地」之白色布條,惟此係「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乃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查本件爭執起因原係陳水泉之子陳榮勝、陳火旺、陳信宏三人因認告訴人鄭江和向陳進發之主要遺族即林劉紅柿、謝劉珠、董劉見笑、劉水田及顏陳不纏等五人訛稱要為顏陳不纏辦理繼承事宜,而騙取該五人之印鑑、印鑑證明後,而偽造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親族會議並記載該會議選任告訴人為遺產繼承人之事,而向告訴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此有該案刑事告訴狀、親族會(親屬會議)決議等資料在卷可稽。復以另案告訴人陳榮勝提出告訴期間,雖係於本案被告陳信男等人懸掛白布條主張其不法取得系爭土地行為之後,然被告陳丁為、陳信男供稱:渠等於八十六年間即因遺產糾紛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又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與告訴人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即知悉法院是依照不法的親族會議來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陳榮勝等人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渠等才知悉親族會議不合法等語,並有八十六年調解委員會通知書及一百年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民事起訴狀與分割共有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核與被告辯解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等與告訴人就系爭土地爭議已久,非僅於另案告訴人陳榮勝等提出訴訟後始悉此爭議。另有關本件告訴人是否合法取得係爭不動產之主要爭點,即在於系爭親族會議組成之適法性,然就該親族會議之合法性,一審法院與二、三審法院有不同認定,雖最高法院就上揭爭點已作出判決確認法律關係,然就我國「判決」及其論理過程,乃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本件親族會議組成與進行方式認定,除涉本件系爭遺產繼承人認定,亦影響其他與本件類似案件之繼承人認定方式,乃公眾事務,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被告等人以拉白布條抗議,甚至選擇於法官到場時特意懸掛抗議布條,以加強渠等抗議判決不法之意念。故被告陳信男等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事項之白布條內容以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或令告訴人感到不悅,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甚至喚起到場法官注意,被告等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則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並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實難以遽此認定被告陳信男等人主觀上有何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

3.被告陳林秀琴客觀上未以任何言詞或文字指摘告訴人,同案被告陳信男、陳丁為亦稱掛白布條事件是渠二人討論後,才在法官到場勘查時懸掛,被告陳林秀琴不知情亦未參與,尚難以其與被告陳信男為夫妻,遽認被告陳林秀琴即有指摘告訴人之犯行。

4.綜上所述,被告陳信男等人懸掛白布條,於法官到場進行勘查時表達「抗議鄭江和不法取得陳進發、陳新發土地」一舉,因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受憲法之保障,應予包容,並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社會健全發展。因認告訴人指摘被告陳信男、陳丁為、陳林秀琴所涉誹謗犯行,犯罪嫌疑不足。

㈡告訴人不服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二

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六號不起訴處分,復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五七號駁回再議,理由略以: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六二0二號不起訴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書)理由欄三記載「詢據被告陳信男、陳丁為、【陳林秀琴】固坦承有懸掛抗議自色布條」,其間【陳林秀琴部分】顯係誤植,尚難以此遽謂該署檢察官就事實認定有前後不一及偏頗之情事。

2.被告陳林秀琴為土地共有人,對於法院到場勘驗之事,固然知悉,惟被告面對在該住處懸掛之抗議布條,並無拆除或表示反對措施之作為義務存在,自難以被告未為拆除或任何反對措施與動作,遽認其應負同意懸掛白布條妨害名譽之共犯罪責。

3.被告等就此遺產糾紛,既經調解不成立,該遺產糾紛仍未解決,自無傳喚調解聲請人或其他與會人等訊明調解事由及過程之必要;再陳進發與陳新發之遺產是否依法為被告等所應繼承,業經聲請人提出相關遺產爭議之訴訟判決書附卷可參,即無再傳喚訴外人顏陳不纏、陳榮勝等人到庭證述之必要。況聲請人於刑事再議聲請狀載有「被告等根本不可能於八十六年即因遺產糾紛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當時尚未發生系爭告訴人繼承事件,亦根本不可能於該調解事件得知系爭之告訴人繼承事宜」云云。是本無再行傳喚聲請人或其他與會人之必要。

4.被告等係在其住處懸掛內容為「抗議鄭江河不法取得陳進發、陳新發土地」之白布條,致為聲請人對之提出妨害名譽罪告訴乙節,尚不能因聲請人事後指稱系爭土地分割案已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民事判決確定,被告等並未上訴主張聲請人不法取得陳新發與陳進發遺產等情,即推定被告等之前懸掛白布條行為即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

5.本件原處分調閱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號卷宗,係確認聲請人所稱:另案告訴人陳榮勝提出告訴期間,是否在被告陳信男等人懸掛白布條主張其不法取得系爭土地行為之後是否屬實,至該案已否偵結尚與本案調閱該卷之用意無涉,自難以該案尚未偵結為由,逕認本案未調查該案最新之證物與證人資料,即有重大疏漏。

6.聲請人於九十七年間,另案對臺南縣政府提出民事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一百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三號民事判決而告確定。惟上開案件係以臺南縣政府為被告,本案被告等自無法知悉該案件已確認聲請人為系爭土地合法繼承人。是被告等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偵訊時辯稱「我們在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鄭江和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知道法院是依照親族會議來認定所有權,當時我們就認為親族會議是不合法的」,應堪採信。

7.被告陳丁為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人,且被告陳信男亦有參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進行,惟該分割共有物訴訟既係聲請人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提出,復經法官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至現場履勘,被告等於該訴訟程序中非不得表示意見或對此過程為評論,被告等於法官到場勘驗時,懸掛「抗議鄭江河不法取得陳進發、陳新發土地」白布條亦係意見表達方式之一。因認告訴人所指被告陳信男、陳丁為、陳林秀琴所涉誹謗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告訴人之再議。

㈢聲請人即告訴人雖以:告訴人與被告係分別本於不同之身分

與法律關係承繼自不同的被繼承人,故從未有遺產糾紛;且於八十六年間,告訴人與被告並未因遺產糾紛開過調解會,而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間經親族會議選任繼承人,方開始進行相關繼承登記事宜,故八十六年調解與告訴人無關,被告應係於係爭土地分割案當時,始生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不法犯意;又係爭土地分割案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判決確定,未見被告等與其他二家之訴外人等人上訴,若被告等人認為告訴人不法取得訴外人陳新發與陳進發遺產,大可透過訴訟程序爭取權益,然被告捨此不為,而以懸掛白布條指訴告訴人不法取得他人土地,故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情事;另本件係具體指摘告訴人涉有不法情事之事實,並非單純意見表達,應不受善意發表言論之保護;被告陳信男之土地持分並未變動,然卻於偵查中供稱:其掛白布條之動機係因表達伊的土地不見了云云,顯見其具備不實惡意;另被告陳林秀琴身為懸掛白布條之土地所有人,明知被告等人懸掛白布條,卻未阻止,顯有共同犯意聯絡等情為據,主張被告三人均涉有妨害名譽之罪嫌云云。

㈣本院審閱前開卷證後認為: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承受遺產之

身分關係雖有不同,然係爭不動產之來源本係先人過世後所遺留之財產,而屬遺產範疇,是被告主張、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均以遺產糾紛記載,並無不當;另被告等人主要主張係九十六年之親族會議不合法,認告訴人經選定為繼承人之程序與法有違,此觀被告陳信男等人於偵查中供稱:我們認為親族會議不合法,所以才會拉白布條說,鄭江和不法取得土地;我們在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鄭江和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知道法院是依照親族會議來認定所有權,當時我們就認為親族會議是不合法的(參見一百零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六號卷第五二頁)亦明。是無論被告等人於八十六年間有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至遲於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即已知悉告訴人因親族會議之合法性受肯認,而取得係爭土地共有權利,而該親族會議是否適法?本係前開民事訴訟之主要爭點。雖經司法程序最終判決確定該親族會議合法,進而肯認告訴人經該會議選定繼承人有效,然被告等以該判決與其等主觀認知不同,而不認同判決之結果,並有否定前開訴訟結果即告訴人係合法取得係爭土地持分之言論,此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此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詳述甚明;另被告等人或因訟累或因個人因素而未就分割共有物訴訟以上訴等程序進行救濟,此均係被告等人之選擇,但不因其等並未採取續行訴訟程序而剝奪其對相關訴訟結果評論之言論自由;另被告等人懸掛白布條之書寫內容係「抗議鄭江河不法取得陳進發、陳新發土地」,並非記載告訴人不法取得被告等人之土地,且被告陳信男等人就係爭土地持分雖未變動,然因告訴人提起土地分割訴訟而使土地持分轉變為實際土地所有權之分割,於法律上,固可認為此乃土地所有權持分之實現,然就原持分所有權人之觀點、感受,並非必然認同此一轉換過程與結果。被告陳信男於偵查中表示其所為動機係因認為土地不見了,僅屬其個人感受問題,當無逕認此屬誹謗告訴人之惡意;另被告陳林秀琴並未參與懸掛前開白布條一節,已經被告陳信男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聲請意旨屢以被告陳林秀琴與被告陳信男係配偶關係,且係懸掛布條所在房屋之所有權人,卻未阻止被告陳信男懸掛布條,主張被告陳林秀琴與被告陳信男有共犯關係云云,顯與刑法共同正犯需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構成要件相違,當無可採。從而,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後,認依現有證據所示,尚難肯認被告等人所為,業已該當於聲請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犯行之構成要件。聲請意旨指摘前開不起訴處分為不當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等三人所涉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認定之結果,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