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 楊文章代 理 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家豪律師被 告 賴美曄上聲請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件一)。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賴美曄涉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年3月17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4月23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25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4月25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同年5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之故意,尚不該當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之罪嫌,理由詳如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138號不起訴處分書(如附件二)。
(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駁回,理由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2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如附件三)。
(三)本院認為:聲請意旨固以被告雇工拆除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聲請人父親楊乾河於54年間所興建,原始起造人並非被告之公公楊調琴(即聲請人之胞兄),檢察官採信證人楊李樹蘭(楊調琴之妻)、楊東茂、楊東林(前2人均為楊調琴之子)之證詞,採證上顯有偏頗,偵查未臻完備為由,請求交付審判。惟查:
1、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伊公公楊調琴所興建一節,業經證人楊李樹蘭、楊東茂、楊東林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其中,證人楊李樹蘭更明確作證:這是我與我丈夫楊調琴興建的,當時我38歲,楊調琴41歲等語,足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又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建物業已老舊,聲請人指稱係其父楊乾河於54年間所建,證人楊李樹蘭則證述係其38歲時即60年間與楊調琴所建,雙方說法迥異,但不倫是何時所建,堪認系爭建物乃楊家祖厝之一部,距今年代久遠,而被告嫁入楊家,為楊李樹蘭之媳,對系爭建物之由來及家族歷史,自無從知悉,必仰賴並信任楊李樹蘭、楊東茂、楊東林等人之傳述,從而,被告因此深信系爭建物乃其公公楊調琴所建造,並在家中成員即楊調琴之繼承人為原地重建而同意拆除之情形下,雇工拆毀系爭建物,其主觀上自欠缺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
2、聲請人於偵查中雖主張其係居住於系爭建物約20多年後,方在系爭建物旁邊興建房屋居住(即其現居之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偵字卷第11頁反面),然其於被訴侵占案件中,則具狀答辯表示,其係於父親楊乾河過世後之77年間始搬入系爭建物居住,上開石子瀨203號之1房屋於79年建造,於80年完工等語(偵字卷第29頁),足見其所謂居住於系爭建物業已20餘年一情,顯有不實。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於拆除前並無人居住,其83年1月結婚,嫁入楊家至今20年來未曾看見聲請人居住其內一節(偵字卷第11頁反面,偵續字卷第40頁),核與上開聲請人之答辯狀內容相符,堪以採信。準此,系爭建物既無聲請人居住占用之外觀,參以楊李樹蘭明確表示系爭建物係其與丈夫楊調琴共同建造,則被告主觀上自無從認識聲請人對系爭建物有何法律上之權源,因而,被告信任楊李樹蘭等人所述,認定該建物乃楊調琴所起造,在楊調琴之繼承人有處分權限並同意拆除重建之情形下,被告主觀上並無拆毀聲請人建築物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毀壞建築物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在案,核該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有所違誤,據以聲請交付審判,卻未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前揭三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