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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 高宥晴代 理 人 徐原本律師被 告 胡丰邁被 告 陳郁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胡丰邁、陳郁蓁2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宥晴以被告胡丰邁、陳郁蓁為夫妻,被告陳郁蓁與聲請人之配偶陳竣杰(已歿)為姊弟。陳竣杰於民國96年10月4日意外死亡,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制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而支付身為保險受益人之聲請人意外身故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801萬3,661元。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陳竣杰設於臺南市殯儀館之靈堂,向聲請人佯稱:聲請人與陳竣杰均有積欠銀行款項,理賠金匯入聲請人帳戶後會被凍結,願代聲請人保管,聲請人需要用錢時會立即代為支付或歸還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保險金匯入同日之96年10月19日、96年11月8日各匯款200萬元、600萬元至被告胡丰邁帳戶內,被告等人即將上開款項佔為己有。惟聲請人事後向被告等人催討上開金額,被告等人拒不返還,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該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61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書);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7月8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66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103年7月11日將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03年7月20日委任徐原本律師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2人首辯稱:聲請人配偶陳竣杰生前於民國90年5月31日起至93年6月3日止,向被告2人調借支票使用未償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3,838元;另自93年6月24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調借支票16紙未償還之金額共計4,960,000元部分,為被告2人臨訟杜撰之詞:

⒈被告2人及陳竣杰均不曾向聲請人提及前開調借支票之情,

倘有此鉅額調借支票之情事,何以不告知聲請人,顯與常情有違。

⒉被告2人所提之筆記本影本及附表之支票付款明細表,既均

係被告陳郁蓁自己制作之私文書,聲請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可謂毫無證據能力可言。

⒊聲請人曾於101年6月3日,委請律師撰寫郵局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胡丰邁應於函到3日內歸還800萬元保險金,惟被告胡丰邁置之不理,苟真有上開調借鉅額支票未清償之情事,被告胡丰邁收到聲請人存證信函後,何以不立即復函說明原委?⒋聲請人之子陳旻諺於101年8月間,手機打電話給被告陳郁蓁

,向其索討上開800萬元時,被告陳郁蓁均未提及上開調借鉅額支票款未清償之情事。

㈡、被告2人又辯稱:被告胡丰邁所有坐落苗栗縣○○鎮○○路○○街之房地,於88年間購入時價約500萬元,以及被告陳郁蓁所有坐落苗栗縣○○鎮○○路之房地購入時價約160萬元,均有向金融機關貸款,後因陳竣杰借上開支票無法兌現,被法院拍賣,損失應歸責於陳竣杰乙事,應不足採信:

⒈被告2人稱陳竣杰向其調借鉅額支票使用未能償還乙節,係被告2人臨訟杜撰,已如前述。

⒉被告2人事先未能衡量自己支付能力,即貿然向銀行貸款購

買上開房地,嗣因無法繳付銀行貸款本息,而遭拍賣,此應歸責被告2人自己,與他人無涉。

⒊被告2人陳稱,分別以時價約500萬元、160萬元購買上開房

地,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係被告信口雌黃,自抬房價;況投資房地,原有一定的風險,買貴賤賣之損失理應由被告2人自己承擔。

㈢、被告2人另辯稱:96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殯儀館所設陳竣杰之臨時靈堂前,聲請人因認伊與陳竣杰虧欠被告2人太多,有感而發,即承諾保險金800萬元理賠下來時,定會清償被告2人,當時有被告陳郁蓁及其父陳昭南(100年間已成植物人)、母陳楊寶雲在場聽聞。之後陳竣杰之保險金理賠下來,被告胡丰邁與聲請人商討還債事宜,在當時在場之被告陳郁蓁之父建議下,聲請人同意將理賠金800萬元全數匯給被告胡丰邁,其中500萬元用以清償對被告2人之債務(包括陳峻杰借用支票代墊款200萬元及被告2人上開2筆房地被拍賣之損失),另300萬元由被告胡丰邁代為保管,聲請人需用款項時,再向被告胡丰邁拿取云云,此完全係被告2人杜撰的謊言,應不足採信:

⒈聲請人喪夫之痛異常哀傷,且陳竣杰停留在臺南市殯儀館臨

時靈堂的時間甚短,聲請人絕未與被告2人談及800萬元保險金理賠會清償被告2人債務之事。

⒉聲請人並未積欠被告2人款項,焉有可能與被告胡丰邁商討還債事宜。

⒊陳竣杰並未向被告2人調借鉅額支票使用未能償還,故被告2

人不可能為陳竣杰代墊支票款約200萬元;另被告2人稱其2筆房地遭法拍之損失約300萬元,卻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令有所損失,亦係被告等2人咎由自取,而與聲請人無涉。

⒋系爭800萬元理賠金,係聲請人參加服務公司之團保所取得

,且聲請人是唯一受益人,又是一家之主,有完全掌管或支配運用該理賠金之權利。惟被告2人竟稱其中300萬元理賠金由被告胡丰邁代為保管,若聲請人需要款項時再向胡丰邁拿取云云。實在令人啼笑皆非,難不成,胡丰邁是聲請人之家長?縱令係家長,亦不得剝奪聲請人依法取得之權利。

⒌聲請人前開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胡丰邁歸還上開理賠金

,倘有陳竣杰借款之情事,被告胡丰邁何以不立即函復說明清楚?此郵局存證信函亦有副知被告陳郁蓁之父陳昭南,苟係陳昭南建議下所為,何以陳昭南亦不立即復函說明原委?在在令人啟疑!⒍聲請人之子陳旻諺於101年8月21日有打電話給被告陳郁蓁,

向其索討系爭800萬元的保險理賠金。對話中,被告陳郁蓁有承認,當初是伊建議聲請人將系爭保險理賠金交由被告等2人保管,並稱錢不在伊身上,是在陳旻諺姑丈(即被告胡丰邁)身上,所以跟伊講沒有用,而要陳旻諺去跟胡丰邁講。綜觀二者對話中,從未提及聲請人要清償欠款,亦未談及由陳郁蓁之父建議下,聲請人同意將理賠金800萬元全數匯給被告胡丰邁,其中500萬元用以清償對被告2人之債務,另300萬元由被告胡丰邁代為保管等情。

⒎陳竣杰因意外事故死亡後,聲請人與子女已於法定期間內拋

棄繼承。從而陳竣杰縱令有積欠被告2人或他人之債務,聲請人依法亦不必負擔清償責任。故聲請人何必與被告2人商討還債事宜!⒏被告2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楊寶雲是被告陳郁幕之母,被告

為達到脫罪之目的,早已事前串證,其證言難免偏頗不實,應不足採信。

㈣、聲請人實際收到被告2人交付之金額1,824,255元,並非被告2人所指之2,927,223元,被告2人虛列1,102,968元,且剩餘之鉅額款項,迄今拒不歸還聲請人,被告2人應有詐欺、侵占之犯行,甚為明確,原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認定事實明顯有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其等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旨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需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胡丰邁、陳郁蓁於偵查中固坦承曾收受聲請人高宥晴匯款至被告胡丰邁帳戶800萬元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侵占犯行,辯稱:聲請人已故配偶陳竣杰與渠等夫妻有債務關係,曾幫忙陳竣杰開票還債,渠等房屋亦因此被法院拍賣抵償;陳竣杰去世後,在靈堂前,聲請人說這800萬元保險金下來後要還欠渠等之債務,後來談好其中500萬元則先還給渠等夫妻,300萬元給聲請人作為安家費用,先由渠等保管,聲請人需要錢時再拿,陸續也給了聲請人292萬7223元,並未欺騙聲請人或侵占聲請人之錢不還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指訴被告等2人,在陳竣杰逝世後設於臺南市殯儀館之靈堂,向聲請人佯稱:聲請人與陳竣杰均有積欠銀行款項,理賠金匯入聲請人帳戶後會被凍結,願代聲請人保管,聲請人需要用錢時,會立即代為支付或歸還施詐,當時彼等在談的時候,陳竣杰父母及聲請人兒子、女兒均有聽到等語。然依聲請人於臺南地檢署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約定由陳郁蓁、胡丰邁替我保管800萬元理賠金,並無任何書面資料。」(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675號卷第118頁背面倒數第1行至第6行筆錄參照);證人陳旻諺(聲請人之子)於同署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爸爸去世時,我念國三,在台南市殯儀館喪事時,在靈堂前,我沒有聽到媽媽、爺爺、奶奶與胡丰邁、陳郁蓁間,有就陳竣杰理賠保險金協議之事。是過了幾個月後,才聽到媽媽和胡丰邁、陳郁蓁在談,有說到理賠金之事,但沒有聽到細節的事。」(同上2675號他字卷第19頁背面倒數第1行至第8行、第20頁第1行至第3行筆錄參照)。是陳旻諺之證述與聲請人之指述顯有出入,從而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施詐之時間、地點與手段,除其片面指陳外,並無其他擔保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所言之真實性。

㈡、被告2人與聲請人就當初在靈堂時被告陳郁蓁及陳竣杰之父母均在場乙事供陳一致,惟被告陳郁蓁之父陳昭南於100年間確實腦血管病變併呼吸衰竭,須鼻胃管灌食併氣管造婁使用,須專人照護無法到庭,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同上2675號他字卷第101頁參照),而被告陳郁蓁之母陳楊寶雲於同署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陳昭南為何沒有來?)答:他是植物人。」「(問:認不認識高宥晴?)答:她是我兒子陳竣杰太太,陳竣杰在96年已經死亡。」「(問:知道陳竣杰、高宥晴與胡丰邁、陳郁蓁有無債務關係?)答:一開始他們感情很好,我都不知道他們有什麼債務關係,一直到93年有黑道來討債,我才知道陳竣杰夫妻有請胡丰邁、陳郁蓁去幫忙開票,是因為陳竣杰在外面賭博,所以才請胡丰邁幫他們忙,因為他們姊弟感情很好,才會幫忙,從90年前後應該就有來往,但是我知道在93年間有人到胡丰邁公司還有家裡討債,也有人來我家噴漆,我那時候才知道有債務,那時候陳竣杰夫妻好像在跑路,我一開始也不知道,是後來他姊夫胡丰邁被黑道恐嚇,胡丰邁才告訴我,那時候我先生跟著胡丰邁跑路,我則是跟著我大兒子躲起來,我不太知道到底欠了多少錢,好像幾百萬。」「(問:胡丰邁他們自己是否有欠債?)答:胡丰邁自己沒有向人借錢,都是陳竣杰的債務。」「(問:知道陳竣杰過世後,其理賠保險金如何處理?)答:我一開始也不知道有什麼保險金,陳竣杰過世後,在臺南市殯儀館辦後事,我、陳郁蓁、高宥晴、我先生一起在折蓮花,我一直哭,那時候高宥晴還來安慰我,叫我不要哭,說理賠保險金下來,她會把錢還給胡丰邁和陳郁蓁,這是高宥晴自己說的。後來圓滿後,我先生留在臺南,我還是跟我大兒子回去。後來高宥晴、胡丰邁,還有我先生3個人一起談,約定理賠保險金500萬元給胡丰邁夫妻,用來賠償他們房子及開票的損失,另外300萬元讓高宥晴養那2個孩子,我先生考慮如果300萬元匯給高宥晴,會被逼債的人一次拿走,所以決定放在胡丰邁那邊,等高宥晴需要用錢時,才直接給高宥晴,高宥晴自己也願意這樣子,這是後來我先生回到北部才跟我說的,不是事後才聽胡丰邁夫妻說的。」「(問:當時有無以書面記載這些約定?)答:沒有,想說自己的媳婦和女婿,不需要請代書來寫,誰知道後來變成這樣。」「(問:高宥晴說這些錢是因為胡丰邁夫妻跟她說,放在胡丰邁夫妻那邊,避免被銀行、債權人凍結,只是幫她保管,事後高宥晴要用錢會立即返還?)答:不是。500萬元是要還胡丰邁夫妻,300萬元是要給高宥晴,但是給高宥晴的部分怕被債權人拿走,所以先放在胡丰邁那邊。」「(問:你會不會因為妳是胡丰邁、陳郁蓁的母親及岳母就會偏袒他們?)答:我怎麼可能,手心手背都是肉,我只是很心疼陳郁蓁他們,因為這樣的事情才跑到臺南來,我講的都是事實。之前胡丰邁他們都已經這樣子,陳竣杰打電話拜託胡丰邁他們收留他們倆夫妻,胡丰邁和陳郁蓁竟然答應。」「(問:這件事有無其他人知道?)答:沒有。高宥晴就是利用這一點,當初我先生好好的時候,高宥晴根本不敢告,現在我先生變植物人才開始告,我先生是在000年生病,當時高宥晴知道我先生住進加護病房,我先生不會講話了,就開始寫存證信函。我先生就是因為擔心胡丰邁他們,才不放心離開。」等語(同上2675號他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筆錄參照)。則以證人陳楊寶雲與聲請人、被告陳郁蓁均是至親關係,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且其證述內容合於常情,在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證詞有何不實之情況下,其證詞應可採信。

㈢、參以被告2人提出之帳冊影本觀之,被告陳郁蓁記載日期密接,記載筆數及對象繁多,非以陳竣杰為唯一記載對象,且紙質陳舊,筆印墨色多有不同,無明顯塗改痕跡,以經驗法則觀之,顯非臨訟製作,而其中有關借陳竣杰開票代付之紀錄期間長達5年之久,每月均有交易紀錄,實屬頻繁,而每筆付款金額及對象均有詳實記錄,所代付款項總和合計496萬元,與被告2人上揭所稱之500萬元極為相近。再者,被告胡丰邁坐落位於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692建號建物;被告陳郁蓁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及其上101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8樓之5)均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而遭法院查封拍賣,此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同上2675號他字卷第63頁至第74頁參照),是以陳楊寶雲前述證言、上揭帳冊、拍賣紀錄及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亦不否認被告胡丰邁應返還約300萬元,只返還1,824,255元,尚欠1,102,968元等情節相互勾稽比對,被告2人前詞所辯尚非無據。

㈣、依聲請人提出101年8月21日23時31分,證人陳旻諺與被告陳郁蓁電話通話內容之錄音譯文觀之,被告陳郁蓁雖未向陳旻諺表示有其與陳竣杰或聲請人間有債權債務之事,惟有多達3次以上,向陳旻諺表示若要拿錢,先把其那兩棟房子問題解決之後再議,有該份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同上2675號他字卷第110頁至第114頁參照)。以該份錄音譯文是聲請人提供之錄音光碟,依光碟內容翻譯,譯文內容應屬於真實,參以被告胡丰邁、陳郁蓁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均已因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而被拍賣業如前述,則被告陳郁蓁在無任何防備而又被陳旻諺再三誘導質問下仍為如此表示,足證其與被告胡丰邁前揭2筆房地有因陳竣杰債務關係而被拍賣是合於實情,益徵被告2人所言非虛。

㈤、又被告2人曾自96年10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25日止,陸續交付聲請人或其子女款項,抑或支出喪葬費、保險費、換牌及繳納稅金等,合計292萬7,223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胡丰邁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佐(同上2675號他字卷第75頁至83頁參照),經核與被告胡丰邁所稱已交付之金額尚屬相符,如被告2人於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初,主觀上對該筆款項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當可於取得800萬元後即捲款離去或避不見面,斷無長達5年之期間陸續交付款項或代為繳交費用之可能,足見被告2人亦無詐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聲請人認被告2人僅返還182萬4,255元,尚積欠110萬2,968元,而非被告胡丰邁所稱之上開金額,惟此僅係雙方對於交付金額所生之認知差異,就該部分之爭議純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方為妥適,自難僅因聲請人片面指稱被告2人尚積欠該筆款項遽認被告2人有侵占之主觀犯意而令渠等負該項罪責。

㈥、綜上所述,本件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2人之詐欺及侵占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另聲請人指出之證據,復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故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而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行為,不能遽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是本件既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魏 玉 英法 官 陳 本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 烈 稽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