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請人即告訴 人 吳秀倪代 理 人 蔡茂松律師被 告 蔡秀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8月6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秀倪告訴被告蔡秀玲毀損債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7月10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8月6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9號處分書(下稱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3年8月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3年8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分別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秀玲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2年4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林志達連帶給付告訴人吳秀倪新台幣60萬元及自9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告訴人於97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行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款為強制執行,且本院亦據此於同年月21日向上開分行及被告送達執行命令(下稱本件執行命令)後,被告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利用上開分行內部作業之期間,大量提領存款達88萬7,203元並予以隱匿,致使告訴人僅自本件帳戶受償1萬3,563元(含新台幣7,730元及外幣存款美元1
93.49元、紐幣7.39元)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是否構成毀損債權罪,應審究者為:1.被告是否知
悉聲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可聲請強執執行,且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完全終結?2.被告有無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3.被告是否具備毀損債權之故意及意圖?茲依此詳述如下:
1.被告早已知悉聲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可聲請強執執行,且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完全終結。
⑴查本院97年4月21日南院雅97執公字第27977號執行命令,係
經郵務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前開裁定經寄存送達於派出所,經證人蔡黃素月(即被告母親)於97年4月29日親自前往領取上開民事強制執行命令,由被告蔡秀玲之母親所收受,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且參酌法院所核發之強制執行命令,應屬重大事項,渠等二人係屬母女關係,誼屬至親,基於母女情誼,認其必有將上情告知被告蔡秀玲,詎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遽認證人蔡黃素月未將上情告知被告,顯有違經驗法則。
⑵次查,被告得知扣押命令之內容後,旋即於當日委請證人即
洪維煌律師向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辯稱: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不可再執行,請求撤銷查封云云,顯見被告知悉上揭執行命令,對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正在執行之事實,知之甚詳,否則被告如何能委任證人即洪維煌律師向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證人蔡黃素月雖證稱是其收受上揭執行命令並轉交證人即洪維煌律師處理,惟被告先辯稱其與證人蔡黃素月母女間感情不好,故證人蔡黃素月未將上情告知被告,證人蔡黃素月卻又代被告將上揭執行命令並轉交證人即洪維煌律師處理,顯見被告辯稱其與證人蔡黃素月母女間感情不好僅係卸責之詞,而證人蔡黃素月證稱未將上情告知被告,亦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實則證人蔡黃素月於收受上揭執行命令後,隨即轉告被告,並經被告指示證人蔡黃素月將上揭執行命令轉交證人即洪維煌律師處理,此參證人即洪維煌律師受被告委任具狀聲明異議即明。詎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遽認證人蔡黃素月未將上情告知被告,認定被告不知其帳戶已遭強制執行,顯有違經驗法則。⑶退步言之,被告於102年5月11日回國後,衡情證人蔡黃素月
應會將該法院執行命令轉交予被告蔡秀玲收執,以為妥適之處理,則被告蔡秀玲對該法院執行命令之內容,應當所知悉,是以被告最遲於102年5月11日當已知悉法院執行命令之內容,復參以本案被告於97年5月11日回國之時間皆係緊接於97年4月29日被告提出民事異議之後,始密接發生,且有被告蔡秀玲之『入出境日期證明』在卷可證;而被告若不知聲請人將執行其對聯邦銀行之存款債權,豈會迅速於11日內之102年5月11日趕回國之理?⑷復查,被告蔡秀玲係知悉上揭執行命今後,隨即於11日內之
102年5月11日趕回國,並夥同案外人即其堂哥趕至設於敦化南路三井公司,要求聲請人家人簽立空白150萬元欠據,並對聲請人家人「恐嚇、威脅」,且被告口出惡言揚言要毆打聲請人家人,足見被告當時確已知悉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之事。況被告於102年5月2日偵查時業已自承明白供稱:「有與聲請人家人見面,還說聲請人家人不准他錄音。」均屬已知悉本案扣押執行命令之內容,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在卷可資對照,自應認被告蔡秀玲『明知』聲請人已對其聲請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予以強制執行在案,至為顯然。
⑸退萬步言,聲請人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於98年3月4日確定
,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故自該時點起被告即符合「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縱認被告不知悉本院97年4月21日南院雅97執公字第27977號執行命令,亦不影響被告知悉聲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事實,是以被告知悉聲請人隨時會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自符合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詎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對此足證被告有毀損債權故意及意圖之不利證據未詳加調查,遽認被告不知其帳戶已遭強制執行,無毀損債權故意及意圖,顯然違背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㈡、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之意旨,有調查證據未盡、對於卷內證據漏未審酌及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
2.被告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債權長期隱匿其財產,且於受上揭執行命後繼續處分、隱匿其財產。
⑴查被告自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93年3月4日)長期隱匿財
產,致使聲請人之債權迄今仍未獲清償,此觀被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於有聯邦銀行帳號96年間尚有存款餘額200多萬元,但至97年4月23日本院執行處查扣被告存款時,僅餘額13,563元即明,是以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確實有減少之情形,亦即被告之財產確有減少,自屬積極隱匿財產之行為。
⑵次查,聲請人於97年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竟於97年6月11
日於上揭帳戶匯入與轉出88萬餘元,自屬處分、隱匿其財產,灼然甚明。
3.被告具備毀損債權之故意及意圖。⑴查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此觀被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被告於有聯邦銀行帳戶96年間尚有存款餘額200多萬元即明,竟於聲請人93年3月4日取得執行名義後長期隱匿其財產,迄今仍未清償,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清償債務之意思。
⑵次查,被告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且於97年4月29日已收受
上揭執行命令,竟於本院強制執行時,於97年6月間自其聯邦銀行府城分行之帳戶內大量提領88萬7203元,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獲償,自具備毀損債權之故意。
⑶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雖認被告於
97年5月15日自行存入2筆現款4440及2220元,於97年6月10日再自行匯款存入2筆現款58萬8202元及29萬4001元,合計88萬8863元,顯見被告不知悉上揭執行命令,不具備毀損債權之故意及意圖云云,惟查本院97年4月21日南院雅97執公字第27977號執行命令說明第六條載明:「本命令之效力,不及於將來之存款。」是以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後,仍得自由使用上揭帳戶,故被告始會於扣押後存入合計88萬8863元款項,再於97年6月間大量提領88萬7203元,益見被告知悉上揭執行命令之內容,始會自行存入4筆合計88萬8863元之款項,而無懼於法院強制執行。再者,聯邦銀行府城分行既已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必定會於被告存匯款時告知遭法院強制執行之情形,被告明知受強制執行仍於97年6月間大量提領88萬7203元,即具備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故意。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不知有強制執行之事,被告應無毀損之故意,顯有調查證據未盡及對於卷內證據漏未審酌及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毀損債權之故意及意圖,詎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未就聲請人所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詳加審酌、調查,遽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而所採理由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違誤,爰懇請 鈞院將本件交付審判,以維法治,無任感禱等語。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可資參照)。
四、原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96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稱:「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若主觀上欠缺該意圖,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訊據被告蔡秀玲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國外沒有收到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好像是伊媽媽請洪維煌律師處理的,因之前民事損害賠償也是請洪維煌律師處理,所以其都清楚,伊是透過網路銀行使用本件帳戶,剛好當時有投資一些新的商品所以才使用,伊媽媽沒有向伊提過這件事,因為伊與伊媽媽感情不好等語。經查:㈠被告曾於97年1月20日出境,迄於同年5月11日始行入境我國乙情,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畫面在卷可考;另證人即被告母親蔡黃素月於偵查時亦證稱:伊在86年之前住在府前路那邊,之後就住在賢北街,府前路的房子沒有人住,但伊早晚會去禮佛,伊已忘記97年間有無收到本件執行命令,如果收到不是伊的信,伊也不會拆,伊記得當初有收到法院寄來的信,伊有交給洪維煌律師處理,伊沒有跟被告講,而且伊絕對不會跟被告提到這件事,不知道洪維煌律師有無跟被告聯絡等語,堪認本件執行命令於同年4月間送達至被告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時,被告確實尚在國外,且參酌證人蔡黃素月前揭證言,亦足見該執行命令應係由證人蔡黃素月所收受,並隨即轉交予洪維煌律師處理後續事宜,是被告辯稱其因在國外而未受到本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為證人蔡黃素月委請洪維煌律師處理等語,尚屬有據,而可採信。㈡而證人即洪維煌律師於偵查時則證稱:伊因時間太久記憶模糊,已無法確定是被告還是被告的母親(即證人蔡黃素月)跟伊聯絡,異議狀的內容中第2段內容可能是被告或其家人的轉述,但伊也沒有辦法確認是誰,之前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刑事案件是伊承辦的,後來的民事侵權案件也是伊幫被告處理的,被告與林志達簽立協議書的事,印象中當時被告有向伊提過,民事異議狀第2點的內容中有提到,但是因為時間太久,也無法回憶細節等語,足見證人洪維煌確實有就告訴人對被告所提民事強制執行案件繕寫民事異議狀,並將之向法院陳報,然因時間之經過致使其記憶模糊,已無法明確證述其是否曾因本件執行命令而與被告有所聯繫。惟證人洪維煌本即受被告之委任擔任其與告訴人間刑事妨害婚姻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及附帶民事侵權損害賠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證人洪維煌依其為被告處理上開訴訟之記憶而就本件執行命令繕寫民事異議狀,亦非有顯然悖於常情或經驗法則之處,是尚無法單憑證人洪維煌曾有代被告就本件執行命令向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乙情,即遽然推論被告確實知悉本件執行命令,並因此萌生損害告訴人上開債權之犯意。㈢再者,本件執行命令送達至被告上開原住處時,該帳戶內新臺幣之存款部分僅有7,730元,並旋於同年4月23日遭受扣押,被告則先後在同年5月15日、6月10日2日共自行匯款高達88萬8,863元至本件帳戶內,而上開法院迄於同年6月27日始函知告訴人、被告、證人洪維煌等人本件執行命令之扣押結果等情,有本件帳戶之存款明細表、上開分行97年4月23日(97)聯府城字第0085號函文影本及上開法院97年6月27日南院雅97執公字第27977號函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並非至愚之人,倘其已然知悉告訴人業就本件帳戶內之存款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衡情,自當知悉其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均有可能因此遭受法院之扣押,又豈會在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前仍數度自行匯入大筆金額至本件帳戶之內?是以,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本件執行命令乙節,應非虛妄,而堪採信。」等語。
五、臺南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9號處分書稱:「㈠本件被告是於97年1月20日出境,同年5月11日入境,即同年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被告聯邦銀行府城分行之帳戶為強制執行時,被告尚在國外。而被告於97年5月11日回國後,旋於97年5月15日自行匯款存入2筆現款4440元及2220元,於97年5月28日將其中5000元提領用於小額基金。被告於97年6月10日再自行匯款存入2筆現款58萬8202元及29萬4001元,於97年6月11日將此2筆款項提領用於理財商品。如被告於97年5月11日回國後知悉其帳戶已經法院強制執行,其又如何會將此4筆合計88萬8863元之鉅款匯入該帳戶內,而無懼法院強制執行?足見被告所辯其母蔡黃素月於收受法院之執行命令後,並未告知被告等情,暨證人蔡黃素月所證:伊記得當初收到法院寄來的信有交給洪律師處理,但沒跟被告講等語,應可採信。原檢察官亦係本此觀點,認定被告不知有本件強制執行之事,被告應無毀損債權之故意。經核原檢察官之見解並無不合,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自應予以維持。則聲請再議意旨㈡以若被告不知聲請人對其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帳戶為強制執行,被告豈會於97年5月11日回國,原檢察官採信被告之辯解,尚嫌速斷等情,指陳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如前所論,被告係不知其帳戶已遭法院強制執行,始會在回國後匯入88萬餘元之鉅款。果如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意旨㈡之推論,被告是知悉其帳戶遭強制執行,始於97年5月11日趕回國。則被告趕回國之目的應在提領帳戶內之現款,而非存入88萬餘元之鉅款,被告應係不知其帳戶已遭強制執行,至為顯然。則被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將所匯入之現款提領使用,自難認其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56條之罪嫌。聲請再議意旨㈠以被告於97年6月11日大量提領帳戶內存款88萬7203元,致聲請人追償無著,自應構成刑法第356條之罪嫌云云,亦難認為有理由。」等語。
六、本院審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就:
⑴本件執行命令於97年4月間送達至被告原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由被告之母即證人蔡黃素月收受,並轉交另位證人即洪維煌律師處理,被告當時人在國外並未親自收受。
⑵證人洪維煌於受委託後因時間久遠,致使其記憶模糊,無
法明確證述其是否曾因本件執行命令與被告有所聯繫,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本件執行命令之送達。
⑶單憑證人洪維煌曾代理被告就本件執行命令向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乙節,無法據以推論被告確實知悉本件執行命令。
⑷本件執行命令送達至被告上開原住處時,系爭帳戶內新臺
幣之存款部分僅有7,730元,旋於同年4月23日遭受扣押,被告先後在同年5月15日、6月10日2日共自行匯款高達88萬8,863元至本件帳戶內,而法院迄於同年6月27日始函知告訴人、被告、證人洪維煌等人本件執行命令之扣押結果,被告並非至愚之人,倘其已知告訴人業就本件帳戶內之存款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衡情,自當知悉其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均有可能因此遭受法院之扣押,不可能會在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前仍數度自行匯入大筆金額至本件帳戶之內,足以推知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本件執行命令乙節,應非虛妄。
㈢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且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如債務人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或其處分之財產非債務人所有,甚或其財產之處分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及53年10月27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56條所謂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反之,債務人於債權人對其財產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前,因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69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斯時縱令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且經合法告訴,仍難繩以損害債權之罪責。再該罪除故意外,尚須具有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蓋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債權之安全,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如債務人並無損害債權人之意圖,縱有故意毀損、處分或隱匿財產之事實,仍不成立該罪【參見甘添貴教授著「刑法各罪論」(上冊)2009年6月初版一刷第415頁】。
㈣本院審酌上揭機關就上揭基礎事實所為之處分,並無任何裁
量逾越、裁量濫用、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而依照上揭基礎事實,被告主觀上既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縱然客觀上有毀壞、處分其財產之事實,仍不應成立毀損債權罪。本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亦無不同之判斷,本件顯然未達跨越起訴門檻,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參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可資參照)。
七、綜上所述,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告訴及報告意旨範圍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本院細究全案卷證,認檢察官以被告所涉犯毀損債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受理再議後,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行,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存在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