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 林文玉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被 告 吳永正
史中信鄧良哲曲智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制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駁回再議處分書略以「被告等人於102年9月4日早上及下午2次搬離聲請人物品時,聲請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聲請人施以強暴脅迫」,因認被告所為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此一見解,顯與多數實務見解相悖,且不符國民法律感情。被告等人明知渠等擅自搬走的電腦主機、鐵櫃、公文、財物為告訴人辦公所需,被告等人如將之搬走,告訴人即無法辦公,竟仍基於妨害告訴人正常辦公、將告訴人逐出辦公室、不讓告訴人使用辦公室辦公之犯意,以不法腕力搬走告訴人辦公桌上下之電腦主機、鐵櫃、公文、財物,被告等人搬動當時,告訴人雖不在現場,但俟告訴人回到辦公室後,告訴人即因被告等人上開行為,無法辦公,確實已妨礙告訴人之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足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二、被告等人迄今尚未歸還告訴人辦公使用之電腦主機,是否成立侵占罪,不起訴處分未置一詞,駁回再議處分竟也遽認不在再議範圍內而不予處分,顯有違誤。蓋倘被告等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自應主動將渠等擅自搬走的電腦主機歸還,縱認被告等人於搬動告訴人財物時無竊盜犯意,但被告等人後來在告訴人要求返還電腦主機時,仍拒未返還電腦主機,此時足堪認定被告已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有侵占犯嫌。
三、另告訴人於開庭偵訊時已陳明不知道被告等人搬走之財物置於何處,被告等人辯稱告訴人知道云云,顯屬強詞奪理,且告訴人是否知悉被告等人擅自搬走之財物置於何處,核與被告等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無關,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等人將擅自搬走之財物搬至倉庫擺放為由,遽認被告等人無竊盜犯意,亦顯率斷。
四、不起訴處分理由載稱「本件起因於南門教會與南門國語教會間管委會存在及其為決議合法性與職權行使之爭議,此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固非無見,然被告等人所屬之南門教會或以渠等人權力為首之管委會,不思以民事途徑解決南門國語教會及其教眾使用教會大樓辦公、活動的權益問題,竟以濫用私力搬走告訴人辦公財物,顯已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權利行使。不起訴處分以此為民事糾紛遽認被告等人無強制、竊盜及毀損等犯意,豈不認可被告等人得不循民事司法途徑,逕以不法私力解決民事糾紛,顯有未洽,更何況最重之電腦主機及其中資料至今下落未明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至 之
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叁、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強制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4
39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72 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雖聲請人以上述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誤,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上開案卷全卷查證之結果,認: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所稱「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 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須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客觀上,強制罪的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即為強暴;亦即逞強施暴,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施以直接或間接『不法』攻擊之謂;且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施加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49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44 號判決、22年度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單純對「物」亦不包括在內。是必有形之不法實力直接施諸於「自然人」之被害人,或間接施於「物」而影響於被害人為必要,倘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並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
三、又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亦即,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竊取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該當之。故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等不法意圖,縱在客觀上係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取得被害人所有或持有之財物,惟因欠缺竊盜罪之主觀意圖要素,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竊盜罪相繩。另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故意,對他人之物不法施以物理力,致他人之物產生毀棄、損壞等物理上遭破壞之結果,或於功能上致令不堪用之結果者為其構成要件。故必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器物或致令不堪用,始足當之,倘係因過失所致,自非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所處罰之範疇。
四、經查:
㈠、被告吳永正、史中信、鄧良哲、曲智鴻等人確有於102 年9月4 日上午及被告吳永正、史中信、鄧良哲等人亦有於同日下午,分別在臺南市○○區○○路○○○ 號1 樓內,未經告訴人林文玉之同意,逕將告訴人所有置於辦公桌上、下之電腦主機、鐵櫃、公文、財物(現金)等物搬離之事實,業據被告史中信、鄧良哲、吳永正、曲智鴻等人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被告等人搬離物品之現場錄影畫面在卷可佐,固堪認定。惟被告吳永正、史中信、鄧良哲與南門國語教會數人確有組成管理委員會,共同管理該建物使用相關事宜,有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且於99年11月6 日、102 年
8 月18日均有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會中決議通過於102 年8月27日之前,南門國語教會幹事需搬離幹事辦公室等事項,並於8 月18日會議後數度張貼佈告於告訴人座位上及大樓公告欄等情,復均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會議紀錄影本、公告照片及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吳永正、史中信、鄧良哲、曲智鴻等人所為,乃係執行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內容。雖告訴人堅稱:其與國語教會均不認同該公告等語。然而,被告吳永正、史中信、鄧良哲、曲智鴻等人既係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執行職務,且已提前告知告訴人將執行搬遷行為,尚難認被告吳永正、史中信、鄧良哲、曲智鴻等人上開所為係屬全然無據,尚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而為上述搬離告訴人所有物品之行為。
㈡、況依告訴人證稱:其於102 年9 月4 日上午抵達後,有看到教友與被告吳永正、曲智鴻,還有員警在場,其辦公桌及附近空間的東西都被清空。其後下午至警局報案,被告史中信、鄧良哲又趁其在警局作筆錄不在場時,又跑去搬東西等語,可知,被告吳永正、史中信、鄧良哲、曲智鴻等人於早上及下午2 次搬離告訴人物品時,告訴人並不在場,被告等人自無從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雖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間接施暴力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然被告等人將告訴人物品搬離而施此強暴行為當時,告訴人仍須在場見聞,其意思決定自由始有因而受影響、妨害之可能。是被告等人於102 年9 月4 日上午、下午2 度將告訴人辦公室物品搬離之時,告訴人既均未在現場,被告等人自無從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行為,進而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核尚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又被告等人會同員警至南門教會,指出渠等將告訴人物品放置倉庫一事,員警並對告訴人所指遭竊電腦主機、鐵櫃、公文、財物(現金)等各物品拍照存證,有南門教會平面圖、南門教會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指失竊物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而參照告訴人所提出國語教會教友所為之現場錄影,亦可知被告等人將告訴人物品裝箱後,係以徒手或推車將之搬至倉庫方向擺放,核亦與被告等人所辯:渠等僅將告訴人物品置於倉庫一情相符。是本件依全案卷證資料,被告等人既僅有將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往倉庫方向搬移,且倉庫內復尋得告訴人所指遭竊之電腦主機、鐵櫃、公文、財物(現金)等物品,而未見被告等人有何利用搬遷之機會,趁人不注意之際秘而取之,進而據為己有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竊盜之不法行為。另參酌告訴人所提出國語教會教友所為現場蒐證錄影與翻攝照片,被告等人搬運告訴人物品眾多,而告訴人指稱有書架1 個及手工飾品1 個遭到破壞,惟當日物品眾多,而經告訴人與被告曲智鴻清點後,除上揭2 項物品有毀損情況,尚未發現其餘物品有遭毀損、破壞之情況,是倘被告等人有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之故意,則何以告訴人眾多物品中僅有此2 項物品遭毀損,而未見其他價值更高之物品有遭破壞之情況。因此,告訴人所有之書架、手工飾品固有毀損之情,然此或係因被告等人於搬運眾多物品過程中,因物品重量或搬運過程不慎造成上揭2 項物品有所損壞,仍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毀損之故意,自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據此遽認被告等人有何毀損之犯行。
㈣、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會同員警至南門教會倉庫內確有發現告訴人所指遭竊之電腦主機、鐵櫃、公文、財物(現金)等物品一節,已詳如前述,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考。而電腦主機既係置放在倉庫內等待告訴人取回,且迄未遭被告等人移供他用,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將電腦主機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且本件電腦主機係置於倉庫內,是否屬被告等人現實管領之物,而可認係在被告等人持有中,當非無疑。況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付審判制度」建立目的,乃在設置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的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然查,本件告訴人就102 年9 月4 日上午是要告被告吳永正、史中信、鄧良哲、曲智鴻等人竊盜、毀損、妨害自由(妨害辦公自由);102 年9 月4 日下午則係要告被告史中信、鄧良哲竊盜及妨害自由(妨害辦公自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7頁),核均未就被告等人涉犯侵占罪嫌提告,則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就此侵占部分未予審究,則該侵占部分既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列為再議之範圍內,自亦不屬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得審酌之範疇。
肆、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自由(強制罪)、竊盜、毀損等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仍執首揭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