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 請 人 林仲義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譚紹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仲義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研企中心之執行副總經理,與璟豐公司間具僱傭關係,其於民國101年10月9日下午2時許欲進入璟豐公司與該公司總經理林森源洽談復職事宜時,竟遭被告譚紹榮多次徒手推架及用肚子頂撞,阻止聲請人進入,妨害聲請人復職及自由通行之權利,自應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責。然駁回再議之處分卻有諸多重大瑕疵及違誤:
一、聲請人當日所隨同之朱惠萍、李弘仁及許南仁,均為璟豐公司之員工,曾遭璟豐公司違法解僱,分別經法院判決確認其等與璟豐公司僱傭關係存在;許麗菊則為璟豐公司之股東且為聲請人配偶,皆非與璟豐公司無關之人,均有權進入璟豐公司,然駁回再議之處分卻以「聲請人係帶同4個非璟豐公司之人員,進入該公司目的係在與總經理林森源洽談復職事宜,聲請人並非單純以該公司員工身分,進入該公司自明」,而謂被告阻擋具有正當理由,顯有違誤。退步言,聲請人亦為璟豐公司研企中心之執行副總經理,縱璟豐公司總經理林森源對聲請人要求會面置之不理,亦不影響聲請人以前開身分進入璟豐公司之辦公大樓之正當權利,是被告多次以徒手推架及用肚子頂撞聲請人之方式妨害聲請人通行行走的自由權利,即無正當理由可言。
二、聲請人及帶同之四人進入璟豐公司之過程中,未有挑釁、暴力之言語及行為,與璟豐公司警衛郭春田談話時,亦無爆發口角或肢體衝突等情況,甚至帶同之四人亦皆已完成填寫訪客紀錄之程序,並且已依程序請警衛通報,更未攜有危險物品、兇器或足以妨害他人自由之器具,駁回再議之處分究係依據何跡證認定「足證聲請人之行為已對該公司總經理造成人身自由之威脅」?
三、縱令璟豐公司管理階層指示禁止聲請人進入璟豐公司,然被告對民事法院已確認聲請人身分為研企中心之執行副總經理等事實知之甚詳,當明確知悉璟豐公司管理階層指示已違反法院確定判決,然卻仍執意執行此一違反法院判決之指示,對聲請人施加不法腕力,如何逕認其無強制犯意?
四、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未明文「實質違法性」之要件,原不起訴處分在法無明文下,竟認定「實質違法性」為強制罪之要件,適用法律難認允妥;且本案偵查檢察官未賦予聲請人對相關證據(如證人林森源之證詞)調查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背離當前強化告訴人程序地位之刑事政策,又未釐清林森源是否與被告間有共犯關係,偵查顯然未盡完備且有所偏頗,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未予以指摘,率予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未發揮檢察機關內部自我稽核之功能。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叁、本件聲請人林仲義以被告譚紹榮涉犯強制罪嫌,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66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雖聲請人以上述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有所違誤,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上開案卷全卷查證之結果,認: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固坦承有阻擋聲請人到璟豐公司工廠及二樓辦公室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係基於公司管理部協理的職務,公司給伊的指示是不能讓他們進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璟豐公司管理部協理,而聲請人、朱惠萍、李弘仁以
及許南仁均原任職於璟豐公司,曾遭璟豐公司解僱,然其等與璟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均經法院裁判確認存在確定;聲請人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勝訴裁判後,多次向璟豐公司表明欲提供勞務,然璟豐公司卻未予安排復職事宜等情,有本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99年度勞訴字第57號、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101年度勞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100年度勞上字第11號、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102年度勞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等裁判,以及聲請人與璟豐公司負責人傅雷格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又於101年10月9日下午2時許,聲請人林仲義帶同朱惠萍、李弘仁、許南仁及許麗菊等人前至璟豐公司欲找該公司總經理林森源洽談復職事宜,被告在璟豐公司廠房旁通道及辦公室內,以徒手推架及以肚子頂撞聲請人之方式,阻止聲請人進入璟豐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現場照片21紙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是前開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而據證人林森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股東會有決議,只
提供聲請人薪水,但不接受聲請人提供勞務,如果聲請人要進入公司,仍須按照程序;當日伊在公司,有說不跟聲請人見面,被告應該是有請示伊是否要見聲請人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而璟豐公司101年6月14日股東常會就聲請人回任乙議案,決議縱使法院確認雙方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仍拒絕聲請人進入璟豐公司提供勞務,而僅按月聲請人每月薪資,有該公司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48頁及反面,該議案紀錄如附表所示),足見被告所為,係受其主管即璟豐公司總經理林森源之指示,且主觀上亦係基於璟豐公司管理部協理之職責,執行主管指示以及璟豐公司股東常會決議內容。況當日聲請人與隨行朱惠萍、李弘仁、許南仁及許麗菊等人前至璟豐公司時,並未完成訪客登記手續,且隨行之人手持攝影器材即進入璟豐公司,亦有璟豐公司101年10月份來賓登記簿、現場光碟(名稱:「2012.10.09林仲義至璟豐談復職安排遭阻擾之光碟」)在卷可查(偵續卷第34至37頁、他字第4237號卷第54頁光碟片存放袋)。在此情狀下,被告以手推架及以身體阻止聲請人進入璟豐公司之行為,尚難認係出於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㈢從而,本件駁回再議之處分並無失當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並無理由。
三、另聲請意旨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認定隨聲請人一同至璟豐公司之朱惠萍、李弘仁、許南仁及許麗菊等人係「非璟豐公司之人員」、「聲請人之行為已對該公司總經理造成人身自由之威脅」等事實有所違誤等語。然縱肯認朱惠萍、李弘仁、許南仁及許麗菊等人「非與璟豐公司無關之人員」,以及「聲請人之行為並未造成璟豐公司總經理人身自由之威脅」等情,綜合前揭事證,仍無法證明被告所為係出於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又聲請意旨指摘原偵查程序未賦予聲請人針對證人林森源證詞表示意見之機會,惟此證據調查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尚不得據此認原不起訴處分有調查未盡或違背程序之違法;至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既均已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尚有不足,自無須調查林森源與被告間之共犯關係,是聲請人前開指摘,洵不足採,均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強制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仍執首揭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俊珊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前略) ││第三案:(董事會提) ││案由:前員工回任案,提請 議決。 ││說明:本公司前任董事林仲義君因與本公司有勞資爭議事宜,││ 經林仲義君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之訴訟,經台南地方法院審理裁判僱佣關係存在,本公││ 司嗣即提起上訴,惟經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判上訴駁回││ ,本公司目前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本公司因考量林仲義君前曾對公司同仁進行錄音及對││ 公司及同仁提告或表示欲對公司或同仁提告等情狀,故││ 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及和諧,提請股東會議決「(一)││ 同意公司與林仲義君間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訴,縱使本││ 公司敗訴判決確定,本公司僅按月給付林仲義君每月薪││ 資,而拒絕接受其進入本公司提供勞務。(二)本公司││ 其他經資遣或解僱或類此事宜之員工,倘經向法院提起││ 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訴,而本公司敗訴判決確定時,本││ 公司得考量其情況,而決定是否比照前揭(一)方式辦││ 理之。」 ││決議:本案經股東行使表決權,出席股東有效總表決權數為 ││ 21,362,092權,其中16,435,349權數同意照案通過,佔││ 總權數76.94%。 ││(後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