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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 請 人 陳恒代 理 人 姜照斌律師被 告 陳忻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被告於擔任其母陳王桂馨監護人期間未經親屬會議同意擅自出售其母名下之不動產,且將賣得價金挪為私用之部分,認被告已涉犯刑法侵占罪、背信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年8月31日以102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聲請再議,經於103年10月28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03年10月31日收受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後,旋於103年11月10日委由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就聲請人前揭提起再議部分,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參,另有前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命令及處分書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全卷審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臺南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0號處分書係以聲請人之

告訴已逾6個月法定期間為由駁回再議,惟聲請人告訴罪名除侵占罪及竊盜罪外,尚包含盜用印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以告訴乃論之罪為限,且聲請人於94年2月4日任遺囑執行人清查遺產後僅屬懷疑被告涉有侵占、竊盜之犯行階段,至96年8月8日另案民事案件中收受被告民事答辯狀後,才確實知悉被告之犯行,故聲請人於96年7月20日提起本件告訴並無逾越告訴期間,該處分明顯違法。

㈡被告之母陳王桂馨於88年2月4日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告為

禁治產人,由被告為監護人。詎被告竟事先未經親屬會議之同意,擅自於89年8月8日出售陳王桂馨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建號第1239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街○○○巷○號)之房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建號第1342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街○○○巷○○號3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且出售所得價金流向不明,顯已為被告挪為私用。而依證人王瓦子、王世昌之證詞可知親屬會議係於90年5月4日、91年5月4日始召開,且組織並不合法,故被告以監護人身份於89年8月8日處分系爭不動產時,並未依民法規定事先經親屬會議通過至明;又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用以清償陳珍軒之合夥債務,然陳珍軒於85年10月16日死亡,其對臺南三信之合夥債務,依臺南三信回函期間卻自83年7月30日起至87年7月28日止,故該筆債務應為虛構,從而,被告違法處分陳王桂馨之系爭不動產,屬違背監護人任務之行為,已足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俾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免於造成法院兼任檢察官角色,致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五、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證後,認臺南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聲請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理由並無不當,爰敘述如下: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背信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38條、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自明。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依聲請人歷次再議狀所指訴之情節,係認被告處分系

爭不動產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而聲請人與被告係兄弟關係,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詳96年度他字第2597號卷〈下稱他卷〉第2頁),二人有二親等內血親關係,依刑法第338條、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從而,依刑法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應自知悉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罪之時起6個月內提出告訴。

㈢聲請人雖堅稱其係於本院96年8月8日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

186號民事案件開庭時,才確實知悉被告於陳王桂馨禁治產期間處分不動產明細,斯時始確實知悉被告於89年8月9日侵占系爭不動產及背信之行為,因此,其於96年7月20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侵占、背信等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法定期間云云。然由聲請人於97年8月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自行製作之「陳王桂馨財產來龍去脈暨大事紀要」其中記載:「94年2月18日:......禮成之後,陳恒就家族財產中,母名下銀行存款遭弟妹各自盜領及土地遭弟妹聯手變賣侵吞情形,詢問弟妹此狀況是否公平。如他們認為是公平的話,陳恒就要訴諸法律,求取公平正義。......94年10月7日:陳恒申報母親遺產稅......」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5148號卷第75頁)可知,聲請人於其母陳王桂馨告別式完成後,曾向被告質問系爭不動產遭被告等人侵占情況之後續處理方式,復於94年10月7日申報遺產稅,參以聲請人於96年7月20日所提出之告訴狀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最後列印之日期為「94年7月26日」等情,足見聲請人於94年2月4日至10月7日擔任陳王桂馨遺囑執行人清查遺產明細期間,已確實知悉系爭不動產於其母陳王桂馨禁治產期間遭被告以監護人身分私下出售予他人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乙情,堪認聲請人至遲於94年10月7日申報遺產稅時,主觀上即已確信被告涉嫌背信及侵占系爭不動產,而非僅屬懷疑而未有實證之階段,然聲請人卻遲於97年7月20日始向臺南地檢署提出侵占、背信之告訴,此有告訴狀在卷足稽(詳他卷第1頁),其告訴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追訴。

㈣聲請人雖另主張提起告訴範圍除侵占、背信罪及竊盜罪外,

尚包含盜用印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不以告訴乃論之罪為限,惟查聲請人初始提起告訴之內容雖包括指訴被告盜用印章以盜領陳王桂馨之存款,而認被告涉嫌盜用印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51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之後歷次之再議意旨均未再指摘上開部分,有刑事再議狀5份附卷可稽,且該部分與被告以監護人身分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涉嫌侵占、背信之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認為就上開涉嫌盜用印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業已因聲請人未行再議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發回偵查之範圍僅限於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而涉嫌侵占、背信之部分,至為灼然。是原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據而駁回再議,核無不當。至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固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本件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則與前開認定並無二致,本件並未達到提起公訴之門檻至明。

六、綜上,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聲請人所提之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間,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綜合卷內相關證據加以判斷,並詳列其理由、依據,認聲請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因而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從而,依原檢察官查證之事實及卷內相關證據,既難認足以跨越應提起公訴之門檻,是聲請意旨未詳交付審判制度立法精神,猶執前詞,聲請本件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慈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