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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郭世芳代 理 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詹秉達律師被 告 簡基勝

謝安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世芳以被告簡基勝、謝安邦二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八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一0三年度醫偵字第十號、第十一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0三年九月九日以一0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九七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經送達聲請人住所「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轄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件一)及刑事陳述意見並更正狀(附件二)所載。

四、按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是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原本不一,又不時急遽變化,尤其存在斟酌、取捨之事項,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已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

1、證人即為告訴人施作手術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骨科醫師楊哲忠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幫告訴人看診過兩次,之後幫告訴人進行手術,手術前告訴人有提供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時拍的左邊骨折患肢的X光片及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開刀後、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門診追蹤的X光片給伊參考。依告訴人急診時的X光片,可以判斷是粉碎性骨折,這種情形有數種手術方式可以選擇,骨科醫師可依照自己的專業判斷來選擇手術方式,奇美醫院是用重建髓內釘的固定方式,這是一種比較新的手術方式,於告訴人的案例中,也是適合的方式;依照告訴人手術後的X光片,伊認為術後情形是在專業的容許範圍內;告訴人在術後半年的X光片,股骨頭和股骨頸看起來有點內翻變形,造成內翻變形的外在原因很多,如後續的照護、復健方式等;奇美醫院為告訴人進行手術時,有做復位的動作,沒有復位不能打鋼釘,骨頭回復的角度會憑經驗用X光機或透視觀察,不會記載在病歷上,位置恢復一三五度至一三八度是正常的角度,而植入器的角度就設定在一三五度,伊所見告訴人於奇美醫院術後的X光片,伊認為角度是可以的;奇美醫院幫告訴人施做手術使用之器材的角度也是固定一三五度,且該手術方式的傷口較小,伊在幫告訴人做手術時有放置引流管,這是預防出血過多,但這和手術好壞沒有關係等語,則依證人楊哲忠上開證述情節,並無告訴人所稱「被告簡基勝未對其復位及復位角度有問題」之情,且復位角度及經過,一般亦不會記載於病歷上,亦難認被告簡基勝、謝安邦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舉,告訴人前開指訴,難謂有據。

2、本案經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⑴簡基勝所施行之手術為閉鎖性復位及髓內釘固定手術;⑵依病歷紀錄,簡基勝所施行之手術與病歷資料中手術紀錄之記載一致;⑶對於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之治療,於固定器之選擇上,依目前臨床經驗,仍多採髓內釘之方式,其復位方法亦多實行閉鎖性復位,而較少採取開放性復位(本案病人所提佐證文獻之X光照片,亦應是實行閉鎖性復位所得之結果)。其次,依手術紀錄記載,將病人架在骨折床上予以牽引,此牽引之動作,其目的即為達到良好之復位,而本案進行牽引復位之同時,亦使用X光螢光幕檢視骨折復位之情況,故就「有無復位之動作」而言,依手術紀錄記載,上述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至於復位之品質是否良好,以術中X光螢光幕及術後立即進行之X光檢查等影像結果,病人左側股骨之骨股頸及股骨幹間之夾角約為一三0度,亦符合醫療常規;⑷依病歷紀錄記載,並無病人在手術前下肢長短之記錄,故無法得知是否病人本身即有長短腳現象,而術後因病人長短腳之疑慮,故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至奇美醫院進行關節測量術X光檢查,結果報告為二腳相差約一.六公分。術後發生長短腳之原因眾多,其中最重要為①骨折本身粉碎之程度及②固定之方法及復位之品質,然此已於鑑定意見⑶詳述,簡基勝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而於完成良好之復位後,如何維持此一良好復位直至骨折癒合,以避免長短腳之發生,亦屬另一個重要之因素,如進行復健時,何時方可使用助行器行走、何時可用幾分力負重、病人雙手之肌力如何及病人是否遵行醫囑等,諸多復健之情況都會影響術後結果。⑸比較手術室X光螢光幕、術後當日X光檢查及嗣後陸續X光檢查等影像結果,顯示當時復位之股骨頸及股骨幹間之夾角約為一三0度。惟於門診追蹤過程,此夾角顯有稍內偏彎之情形,若骨折於此稍內偏彎之情形下骨折可達到癒合效果,亦可達治療之目的。依門診病歷紀錄,無法得知復健過程中股骨夾角顯有稍內彎之原因,惟為達到骨折癒合恢復肢體功能,骨折處需要適當之壓迫,此亦可能造成肢體長度上些許差異,惟相差不宜大於二公分。綜上所述,本案病人雖在術後稍有長短腳(依卷附病歷光碟影像觀之,約一.六公分)。惟骨折達到癒合肢體恢復功能,且固定器之選擇、復位之方法、復位之動作及復位之品質,皆符合醫療常規,況病人有中風併右側偏癱之病史,尚難認為有疏失之處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詳一00年度交查字第一八二九號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可參。

3、嗣因告訴人對上開鑑定意見有所疑慮,聲請由高雄長庚醫院重新進行鑑定,然因告訴人之兄、子均在高雄長庚醫院任職,被告簡基勝認應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較為公平,並非無理由,故再由本署函請醫事審議委員會就告訴人之質疑再次鑑定,鑑定意見認:⑴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病人於奇美醫院手術前之X光檢查影像顯示左側股骨粗隆下部骨折,依其傷口之有無可分為閉鎖性骨折或開放性骨折,本案為閉鎖性骨折。依骨折型式之分類較適用於Seinsheimer's分類對股骨粗隆下骨折(two-part fracture),螺旋性(spiral), 且小轉子(lesser trochanter)附著於遠端(distal fragment)。 綜上,本案股骨粗隆下之骨折屬於閉鎖性Seinsheimer's分類之Type IIc型骨折。 ⑵「開放性復位」中之「開放性」有以下二種涵義:①一般是泛指是否有刀口之區別,係相對於「閉鎖性」而言,例如有刀口且經由刀口進行骨折復位,並置入內固定器,即稱開放性復位與內固定術(open reduction & internal fixation,簡稱ORIF)。②另一種較專業係指是否經由刀口做骨折復位之動作,例如先用徒手或牽引之方式進行骨折復位,再經由刀口置入內固定器,此雖有刀口,仍應稱為閉鎖性復位與內固定術 (close reduction & internal fixation,簡稱CRIF)。「開放性復位」與「開放式復位」應屬同一手術,僅為翻譯不同而已。本案病人於奇美醫院所接受之手術治療,因有刀口,故一般會認為是開放性復位,然因其骨折之復位,並不經由刀口,而係依骨折牽引床(fracture table)復位,再經由刀口置入髓內釘等固定器,故應稱之為閉鎖性復位與內固定術(CRIF)。⑶病人引用之文獻內容有誤,正確文獻內容係記載彎曲角度及距離為二十度及0.四公分,而非十度及0.五公分,原文獻內容(二十度及0.四公分)確為目前通行之醫療準則。關於骨折復位是否良好之標準,依文獻報告(MR Baumgaertner等學者於J Bone Joint Surg Am.1995;77:0000-0000)及病人所引用之文獻(Baumgaertner在Clin orthop 348:00-00 0000),主要提出幾個標準:

①於正面X光影像顯示正常或稍微外彎之角度,側面X光影像則顯示小於二十度(非十度)之彎曲;②主要之骨裂片移位不超過0.四公分(非0.五公分)。若復位皆符合上述標準,則為良好(good)的復位;若僅符合其中一項,是可接受(acceptable)的復位;若復位皆不符合上述原則,就被視為不良(poor)的復位。依奇美醫院之手術結果,正面X光影像顯示股骨頸及股骨幹間之夾角約為一三0度屬正常,側面X光影像顯示彎曲小於二十度,主要股裂片移位超過

0.四公分,符合上開標準中之一項,應被視為可接受之復位。⑷手術後傷口是否需置放引流管,通常視傷口大小及術後可能之出血量多少而定。奇美醫院醫師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為病人施作之手術方式,係選擇髓內釘之內固定術,此類手術優點之一,即是傷口小及出血量少,無置放引流管,符合醫療常規。 ⑸依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之scanography檢查影像顯示,病人左右腳長短之差距約一.六公分,本次測量之主要目的為判斷兩側下肢即股骨是否有因骨折而造成長短之差異,而測量方法係從兩側股骨頭之中心點至兩側股骨外髁之最低點。⑹依病人因左側股骨粗隆下骨折而於奇美醫院診治期間之歷次X光影像資料,有骨折癒合不良之情形。惟股骨粗隆下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之原因眾多,大致可分為系統性因素及局部因素。系統性因素係指如病人之代謝及營養狀態(是否有糖尿病或中風、病人的年紀及骨頭的品質)、一般健康情形(是否抽菸或是否有週邊血管疾病)及術前活動度及用藥情況(是否使用非類固醇類消炎藥或類固醇)等;局部因素則包括傷口之有無(開放性或閉鎖性骨折)或是否有感染、造成骨折之機轉、骨折之部位與型式(如分節性骨折或兩節性骨折、粉碎性或單純性骨折、不穩定性或穩定性骨折)、骨折復位之方式與內固定器之選擇、骨折復位是否穩定良好、術後固定時間是否足夠及骨折周邊血管與軟組織之處理是否恰當。另術後復建之方式,如肌力訓練、負重之方式與時程或助行器之選擇等因素,皆可能影響骨折之癒合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詳一0三度醫偵字第一一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六頁)可稽。

4、綜合上開鑑定意見,可知告訴人指稱:被告簡基勝為伊進行手術前及手術後之左股骨角度均約一四0度,且內偏彎非常嚴重,顯見被告簡基勝並未進行復位等語,實係其一己之言,與客觀上之X光影像照片及病歷資料顯然不同,且告訴人提出之文獻內容依據,亦屬誤謬,業經鑑定意見敘明如前,則被告簡基勝為告訴人施行手術之過程及結果,均符合醫療常規及準則,難謂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再者,告訴人之左側股骨粗隆下部骨折經被告簡基勝為妥適之醫療措施後,雖發生「長短腳」之情形,然造成之原因多端,或係告訴人本身體質及健康狀況所致,或係後續之照護及復建過程未確實,實難認與被告簡基勝之醫療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率令被告簡基勝擔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另告訴人指稱被告簡基勝、謝安邦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則係以病歷中僅記載在牽引桌上牽拉,至於牽拉之內容、方式及拉到甚麼程度,均無記載;且病歷上記載是進行「開放式復位」,事實上卻是進行「閉鎖式復位」;另其左右腳長短腳差距為三公分,並非病歷記載之一.六公分等情為據,惟被告簡基勝確實有為告訴人進行牽拉復位乙情,業已詳述如前,參以醫療行為之進行,係由一連串之動作所構成,現實上是否得以將每一舉動均詳實記載在病歷中,容有疑問,且證人楊哲忠亦證稱:復位角度及經過,一般亦不會記載於病歷上等語,益徵被告簡基勝、謝安邦所製作之病歷內容,並無不合常規或不實之處;而病歷記載之「開放式復位」之涵義,業經上開鑑定報告詳細解釋在卷,因告訴人接受之手術有刀口(雖傷口不大),故一般會認為是開放性復位,然再細分復位方式,則屬閉鎖性復位與內固定術(CRIF),惟此乃專業醫學名詞之區分,被告簡基勝、謝安邦於病歷上為相關手術進行之記載,難謂有不實之處;至告訴人左右腳之長短差距,係經由奇美醫院放射線醫師依據X光電子儀器檢測、判讀,被告簡基勝、謝安邦依照檢測結果記載於病歷,殊難想像有何登載不實之情。綜上各情,本案除告訴人對病歷資料與X光影像資料之主觀解讀及揣測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自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說詞,逕為不利被告簡基勝、謝安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簡基勝、謝安邦有何不法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㈢、本件駁回再議亦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已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認定理由如上,且卷查:

1、證人即為聲請人施作手術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骨科醫師楊哲忠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聲請人的案例中,是適合的方式。且依照聲請人手術後的X光片,伊認為術後情形是在專業的容許範圍內。且依上開證人楊哲忠證述情節以觀,聲請人所稱復位角度及經過,一般不會記載於病歷上,是本件即難認被告簡基勝、謝安邦之處置有何不當,或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

2、原署將本案經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皆符合醫療常規,難認為有疏失之處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嗣因聲請人對上開鑑定意見尚有疑慮,故再由原署函請醫事審議委員會就聲請人之質疑再次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等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3、本件業據原檢察官偵查甚詳,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其次,本件案件之調查,均屬偵查不公開之範疇,與公開法庭有別,聲請意旨主張命鑑定人出庭具結作證、或傳喚非相關人員,洵屬無必要。聲請再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援引鑑定意見後,並未作實質之判斷,顯有違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之見解,顯有違背法令之重大違誤云云。按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固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惟觀之前揭㈡本件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可知該不起訴處分書為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尚包括證人即為告訴人施作手術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骨科醫師楊哲忠於偵查中之證言、X光影像照片及病歷資料等綜合判斷,非僅以鑑定報告作為不起訴處分之唯一依據甚明,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顯有違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容有誤會。

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本件被告二人為專業醫師,故一般認為開放性復位,此「一般」係指就一般民眾之認知而言,惟對於專業人士之被告不應以此標準看待,被告二人不本於其專業知識以專業術式名稱記載於病歷,反而以一般普羅大眾認定之術式名稱填載於病歷之上,依一般有智識經驗之人,皆不會做出如此判斷,是以不起訴處分此種「以一般會認為開放式性復位」之說法,就被告二人涉犯登載病歷不實部分為不起訴處分,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違法且無理由云云。惟苟非依前揭鑑定書之說明,一般未受醫學教育之普羅大眾實不知何謂「開放性復位」,更遑論知悉其中所謂「開放性」係相對於「閉鎖性」而言,而其中之區別在於刀口之有無;另本件不起訴處分業已詳敘依病歷紀錄,被告簡基勝所施行之手術與病歷資料中手術紀錄之記載一致,且病歷記載「開放式復位」之涵義,業經鑑定報告詳細解釋在卷,因告訴人接受之手術有刀口(雖傷口不大),故一般會認為是開放性復位等情,而認被告二人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實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逕認鑑定書所載「一般」係指一般民眾之認知,實與常情及事實有違,要難採認。

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認告訴人於偵查中聲請傳喚陳威明、郭必芳醫師、何怡涓護理師、護理人員孫蕊、楊馨綺、陳佩雯等人作證,並請求在證人傳訊後,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或高雄長庚醫院重為鑑定,且偵查中傳喚證人楊哲忠醫師作證,未給予告訴人對質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至上揭傳喚證人及聲請兩醫院之一重為鑑定之事,則完全漠視,更未交代理由,明顯理由不備云云。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法律僅賦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等有調查證據之聲請權。此之當事人,乃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之謂;代理人則係指被告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而言,此觀同法第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等規定甚明。告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當事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增訂「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規定,固增列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之規定。惟審判期日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為控方當事人,有到庭實行公訴、聲請並參與調查證據之權責;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或其本人親自到場陳述意見(包括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意見),究止於公訴之輔助,僅為引發法院為其有利注意之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並使之在場陳述意見及對質之規定,且本件檢察官經調查相關證據後,既已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應認係無傳訊上開證人及再為鑑定之必要,故而其未據告訴人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及再為鑑定,逕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敘明:本件案件之調查,均屬偵查不公開之範疇,與公開法庭有別,聲請意旨主張命鑑定人出庭具結作證、或傳喚非相關人員,洵屬無必要等語。

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認前揭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兩次鑑定意見有甚多違誤之處,諸如骨折復位時,其復位需回復骨折前的股骨頸及股骨幹之間夾角,此夾角大小應比對對側夾角,而非只是粗略地採用股骨頸及股骨幹之間一般夾角大小而已,被告簡基勝所用器材之角度訂在一三五度,但股骨頸及股骨幹之間夾角可因人而異,一三五度對告訴人並不合宜,嗣後告訴人再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術,比對對側髖部的影像,術後左股骨頸及股骨幹之間夾角角度則約一五0度,臺北榮民總醫院所用器材的角度則正確的訂在一五0度;又被告簡基勝並沒有拉直,即進行骨釘內定的動作或拉直的動作不確實,閉鎖性復位不易時,就要進行開放性復位,除非有不能進行之理由,被告簡基勝未進行開放性復位,將骨折裂片離位角度距離做任何改善之下,僅就所謂的可接受的角度即進行骨釘內固定,其所做之復位係不合格的復位,而非可接受的復位,所為違反正常醫療準則;又告訴人股骨內彎,並非鑑定書所言,是由站立走動復健後才發生,因為剛術後照X光時,人還躺在床上,內偏彎沒有任何改善甚至更嚴重,且告訴人長短腳的差距,鑑定者所言不正確,左右股骨長短不一致,並非如被告或鑑定書所言之一.六公分云云。惟查:

1、就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前揭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兩次鑑定意見違誤之處,該兩次鑑定均已詳述其鑑定意見,認被告簡基勝就固定器之選擇、復位之方法、復位之動作及復位之品質,皆符合醫療常規,況告訴人有中風併右側偏癱之病史,尚難認為有疏失之處(詳如前述)。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告訴人嗣再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術,比對對側髖部的影像,術後左股骨頸及股骨幹之間夾角角度則約一五0度,臺北榮民總醫院所用器材的角度則正確的訂在一五0度,以此指摘被告簡基勝將所用器材之角度訂在一三五度,對告訴人並不合宜云云。然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因在家中浴室跌倒,經急診診斷為左側股骨粗隆下部骨折,於同日由被告簡基勝施行閉鎖性復位及髓內釘固定術,後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接受第二次手術,將原本置入之一組髓內釘拆除,並重新復位加上異體骨移植,最後再用滑動式髖部骨釘固定等情,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足參。是告訴人於經前二次手術後,嗣再於一0一年四月六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第三次手術,是時其左側股骨粗隆下部骨折之狀況,業經二次手術治療,其狀況與初發骨折之狀況顯然不同,且其第三次手術之治療目的顯為治療長短腳,與被告簡基勝所為第一次手術之治療目的係為達成骨折癒合,應有所不同,自難以嗣後所為第三次手術之醫療處置方式,即率予指摘先前被告簡基勝所為第一次手術有違醫療準則。又本案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上開兩次鑑定,均認無違反醫療常規,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0號判決意旨,要不能因被告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未採用交付審判意旨所陳之開放性復位等情),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之責。

2、又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三點及第四點之規定,該審議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委員十四至二十四人,前開委員中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審議委員會之任務,可分設醫療技術小組、醫事鑑定小組、醫療資源及專科醫師小組辦理第二點所定事項;醫事鑑定小組設委員二十一人至三十六人,並以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委員中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另依衛生福利部為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特別訂定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四點、第五點、第十二點、第十三點、第十六點之規定,司法或檢察機關(以下簡稱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應敘明鑑定範圍或項目,並提供⑴完整之病歷資料,應並附護理紀錄、X光片等。⑵訴狀、調查或偵查相關卷證。⑶法醫解剖或鑑定報告。⑷其他必要之卷證資料;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該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該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流程如下:⑴檢視委託鑑定機關所送卷證資料。⑵交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⑶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成鑑定書。⑷以該部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檢還原送卷證資料;醫事鑑定小組審議鑑定案件,應邀請各該案件之初審醫師列席說明;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下列案件,應予迴避:⑴為現職服務醫院之鑑定案件。⑵與本身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⑶與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是由上開說明可知,醫事審議委員會為依法成立之公正客觀鑑定機構,醫學鑑定報告亦具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且係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依完整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X光片等相關卷證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後,再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而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又係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作為衡量判斷被告有無悖於醫療常規及專業醫生平均醫療水準之基礎,此在聲請人無法確切提出上開鑑定書有何瑕疵之證據下,本院自無從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述上開鑑定書之瑕疵,而逕將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予以推翻,進而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綜合上開證據加以判斷,因認被告簡基勝、謝安邦二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又縱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聲請人一0三年九月五日所補陳之補充再議理由狀(按其意旨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所為復位符合醫療常規,但未命鑑定人出庭具結作證、鑑定書未讓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閱覽及表示意見、以鑑定報告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閉鎖性復位不易時即應進行開放性復位、告訴人股骨內彎並非鑑定書所言是由站立走動復健後才發生、告訴人長短腳的差距鑑定者所言不正確等情),已逾七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所補提之再議理由自非合法乙節,容有未洽。惟依前揭諸多說明,即便參酌該補充再議理由狀之內容,仍難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且本件已無須另行蒐證、偵查,即足認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本件聲請意旨未詳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未能具體指明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如何已具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簡基勝、謝安邦二人,有其所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事實,而應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僅以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等情,有前揭程序違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且請求醫師及鑑定者再當庭測量告訴人左右股骨長度等情,指摘原處分不當並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