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林傳義代 理 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被 告 林傳欣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年1月13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7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傳義以被告林傳欣涉犯侵占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57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月13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3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於103年1月14日經聲請人收受在案(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71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頁),聲請人於103年1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詳本院卷第1頁),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參照),此乃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故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1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指訴情節,核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而聲請人與被告係兄弟關係,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詳警卷第3頁),二人有二親等內血親關係,依同法第338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雖堅稱其係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8月26日就102年度南簡字第299號案件開庭時,才確信被告侵占其所有台南化學股分有限公司股份(下稱台南化學公司),因此,其於102年9月13日始至警局提出侵占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法定期間云云。然由聲請人於102年9月21日警詢時陳稱:「(問:請你詳述林傳欣於何時?何地?如何侵占你所有股權?)因當時我、林傳欣、林李素珠及母親20股之股票,共260所有股權之股票都由母親林胡白統一保管,母親林胡白於93年約10月因病身亡,兄長林傳欣那時將母親所遺有股票260股都拿走(內含林傳欣股權80股),事後我與林李素珠都找尋不著,後我們都沒有再在意該股票,於101年2月28日發現得知林傳欣私下在臺南市○區○○路○○○號「大和日式料理」召開舉行台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我們才知道股票被林傳欣侵占,我與林李素珠主動前往並現場質疑為何我與林李素珠未收到股東開會通知且股東名冊未有我們名字,我所有股權80股、林李素珠80股及母親20股股權為何都變成你所擁有,他說是母親都要給他,全部股權是他的,說我們都沒股權,要我們馬上離開現場,過沒多久我與林李素珠就離開,再次於101年12月23日又召開股東會會議,而這次我們一樣未收到開會通知,且股東名冊一樣沒我與林李素珠之名字。」等語可知(詳警卷第5頁反面),其於101年2月28日即遭被告拒絕參加台南化學公司之股東會議,主觀上即應確信被告涉嫌侵占其股份,然聲請人卻於102年9月13日始至警局提出侵占告訴,此有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詳警卷第3頁),其告訴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再行追訴。是原檢察官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其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710偵查卷宗查核無誤。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3號處分書,對於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已詳敘理由逐一指駁,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向臺南地院對被告提出股權確認訴訟者,應為第三人林李素珠,而非聲請人,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299號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參(詳偵一卷第16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3號處分書記載:聲請人亦於102年1月2日向臺南地院提出股權確認訴訟等語係屬誤載,然此未影響上開不起訴處分認為聲請人係於101年2月28日即知悉遭被告侵占其所有台南化學公司股份乙節事實之認定,自難以此遽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