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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 請 人 張伊村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被 告 張伊佐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伊村先前以被告張伊佐關於取得先父張清波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房地(下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過程, 有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經同署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營偵字第1469號), 且聲請再議後,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所駁回(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00號), 然張清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係因神經系統方面之因素而送急診,至急診室檢傷時更已處於「無意識」之狀態,而此種情況並非偶一,其自101年4月中旬起即連聲請人暨聲請人子女均無法辨識,足認張清波自101年年中起即已處於無明確自主意識之失智狀態, 是前揭處分僅以單一「出院」之時點,遽認本件房地移轉之四個月過程(即 101年12月起至103年4月份止)皆係出於張清波之自主意思等語,殊屬率斷,且檢察官未予聲請人就被告及證人之供述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啻剝奪聲請人提出其他彈劾證據之機會,自有違誤;更況本件房地之移轉原因顯非出於「買賣」,則被告偽以「買賣」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以求適用「一生一次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亦涉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有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然檢察官因聲請人提起告訴後,主動偵查所得而查知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情事,本應一體偵查而為處分,然不起訴處分就此未為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遽認此部不在審核再議之範圍內,而未予發回續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誠有違誤,爰聲請裁定逕予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在其父張清波於102年8月29日死亡之後,其欲瞭解遺產之歸屬, 竟發現原為張清波所有之本件房地,已於102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亦旋於過戶後之次日將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然張清波長年疾病纏身,於過世之前即飽受糖尿病、失智症等疾病所苦,早已無明確之自主意識而得與他人正確溝通,衡情顯無法與被告就本件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則本件房地移轉之相關事宜及所需簽立之相關文件,斷非張清波渠時力所能為,故認被告就上開本件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過程,有涉犯刑法第 210條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然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營偵字第1469號案偵查後認罪嫌不足,遂於103年10月3日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11日以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00號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同年11月15日收受,並於同年11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合於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立有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再者,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仿德國刑事訴訟法強制起訴程序之設計,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 其主要目的在建立檢察官處分權限之外部監督機制。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 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亦即,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又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故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 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對於本件房地有於102年4月29日過戶登記過戶予其名下之情,固為坦承,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偽造文書之行為,並辯稱:張清波雖曾於101年11月12日至101年12月3日於柳營奇美醫院住院, 然其於出院返家之精神狀況正常也未失智,其告訴我就店面及祖厝一定要保留下來,因為聲請人在外負債,而我父親已經幫他還許多債務,便決定將本件房地登記在我名下,我就請代書蘇琬淯代辦過戶事宜,蘇琬淯有向我父親確認真意,過戶之文件也是我父親親自簽名,我父親亦有簽立字據為憑,且我為了負擔贈與稅及增值稅還向臺灣銀行貸款等語,且查:

㈠證人蘇琬淯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係於101年12月間找我, 當

時他說他父親想要把房地移轉給他,我便立即幫他辦理,後來因為增值稅很高,我了幫他節稅,所以我幫他辦理一生一次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再加上樓下有店面,國稅局要來勘查而拖延許久,在繳清了贈與稅、增值稅,又幫他向台銀貸款後,才會拖延到102年4月29日才辦妥移轉登記等語,且供本件房地移轉過戶使用之張清波印鑑證明之申請日期為101年12月17日、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 而本件房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土地稅費繳納情形(地價稅無欠稅、工程受益費無欠稅)之日期為102年1月30日、 102年房屋稅及契稅繳款書之繳納期間為自102年1月21日起至102年2月20日止( 實際繳納日期為102年2月20日), 被告與臺灣銀行簽立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之日期則為102年2月20日,有上開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102年房屋稅繳款書、102年契稅繳款書、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各1份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份在卷可稽( 見103年營他109號偵卷第38、39、41至44、52頁),則依上開申辦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之日期觀察,蘇琬淯所稱其受被告之託而辦理本件房地過戶事宜之時間點係始自101年12月一事,應屬可信。㈡又張清波固曾先於101年11月22日( 本件不起訴處分書誤載

為12日)至同年12月3日在柳營奇美醫院住院( 下稱「甲住院」,主治醫師為黃琮鑌),嗣於102年3月21日至同年3月28日在同醫院住院(下稱「乙住院」,主治醫師為林哲良),有張清波之柳營奇美醫院病歷0份在卷可參, 而林哲良醫師有開立「病人(指張清波)於102年3月至本院住院,並於102年4月2日門診追蹤,當時病人意識呈失智狀態, 無法正確溝通」等語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103年營他109號偵卷第7頁),然張清波於101年12月3日即「甲住院」出院時之意識狀態評估為「清醒」、呼吸狀況為「未使用呼吸輔助」,且嗣於102年3月28日即「乙住院」出院時之意識狀態同評估為「清醒」、呼吸狀況同為「未使用呼吸輔助」,有上開病歷內附之出院護理摘要單2份附卷可稽, 而張清波於「甲住院」時之主治醫師黃琮鑌亦覆稱「出院時狀態是可和人溝通,意思能力尚存,辨別事理之能力應仍有」等語,有柳營奇美醫院 103年7月21日(103)奇柳醫字第1107號函附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憑( 見103年營他109號偵卷第61頁), 且除蘇琬淯於偵訊中陳稱:我是在102年年初要拿一些證件及印章時,才有至張清波之家,有在張清波之家見過張清波二、三次,我們是鄰居,張清波都會問我要找誰、要做什麼事,他可以跟我正常應對,我也有問過張清波是否確定要把本件房地過戶給被告等語外,張清波尚有書立:「我要把中山路店面給大兒子張伊佐,民族路祖厝給大女兒張妃妙,至於小兒子張伊村已經把錢都花掉了,所以不留給他,立據人:張清波,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等內容, 而表徵其存有將本件房地移轉予被告之意之字據1紙在卷可憑(見103年營他109號偵卷第75頁),是以, 張清波於101年12月3日即「甲住院」出院時之意識狀態應係清醒而正常,未呈失智狀況, 復能於102年1月7日書立表徵欲將本件房地移轉予被告之意之字據,則被告辯稱張清波於「甲住院」出院返家後便決定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其之情,應為有據而非虛妄。

㈢綜上所述,張清波係於101年12月3日「甲住院」出院後,即

於101年12月間決定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遂委請代書辦理此事,斯時張清波之意識狀態清醒,並未陷入失智之狀態,自不得謂被告係未經張清波之授權而辦理本件房地之移轉登記,其所為尚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無從僅以聲請人之指訴而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遂為本件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以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查業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詳為調查及斟酌,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見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形可言。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並不在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範圍,自不得就此聲請交付審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