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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 高坤龍代 理 人 蘇清水律師

謝育錚律師黃郁蘋律師被 告 謝崇海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坤龍於民國(以下同)101年7月2日以謝崇海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崇海與告訴人高坤龍均係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州公司)之股東,聯州公司於79年間購買座落於台南市○區○○段○○○○○○○○○○○號等四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茲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依當時法令規定,僅有自耕農身分者方得以登記所有權,故暫由有自耕農身份之第三人吳月帶名義登記所有權。95年間聯州公司營運困難,無法償還向中國信託銀銀行借款而連累第三人吳月帶信用破產名譽受損。當時聯州公司負責人張新發、股東謝崇莉、原告及被告等四人決議,向第三人吳月帶拿取辦理土地過戶相關證明文件放置於被告「保管」,讓被告先去向其他人借款五佰萬元後,其中一佰萬補償吳月帶信用名譽受損之費用,另四佰萬元清償以吳月帶名義,以此四筆土地設定抵押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並未「授權」給予被告處分此系爭四筆土地。96年間聯州公司營運困難進行清算,故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應屬於聯州通運股有限公司,被告竟於98年間將系爭土地四筆全部賣出後價金佔為己有,未將此筆價金入公司帳,對債權人隱匿資產。因認被告謝崇海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7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號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079號、103年度偵續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46號駁回再議確定。告訴人不服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

三、查聲請人告訴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03年6月2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274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號命令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03年10月21日以103年偵字第4079號、103年度偵續字第23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再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1月2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46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3年11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3年12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742號、103年度偵字第4079號、103年度偵續字第236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已符合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屬聯州公司資產而借名登記於吳月帶名下,聯州公司與吳月帶於97年7月1日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受聯州公司委託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文件,雖經委託人聯州公司同意下,向黃博群借款550萬元,以作為塗銷中信銀行抵押權擔保及給付予吳月帶100萬元之名譽損害金,然並未允諾出售聯州公司系爭土地,僅係以系爭土地作為向黃博群借款之擔保,惟被告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系爭土地為出售之處分,且顯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博群,乃以所有意思為處分之行為,該處分行為,亦據被告坦認在卷,復將出售土地價金占為己有。核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5絛第1項之侵占罪,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依本案現有之證據,足認系爭土地確屬聯洲公司所有,復經被告以所有之意思為之出售處分,依現有證據足達被告有犯罪嫌疑,並跨起訴門檻,檢察官應提起公訴情事。然檢察官未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證詳為調查斟酌,且就聲請傳喚證人連錦義、陳鋏勢、張明義、陳准等人用以證明系爭土地為聯洲公司所有未予調查,即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復駁回再議聲請,所執之理由及認定事實之基礎,皆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不起訴法定原則,爰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有理由者,第256條之1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256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56條第1項、第258條及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高坤龍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謝崇海與告訴人高坤龍原均為聯州公司之股東,聯州公司於79年間,購買臺南市○區○○路○○○○○○○○○○○號等4筆農用地,因當時法令規定,僅有自耕農身分者方得以登記為所有人,故借用有自耕農身分之吳月帶名義登記所有人,並將上開4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擔保聯州公司對中信銀行之貸款債務。嗣聯州公司於95年間因營業困難,無法償還中信銀行之欠款,致連帶影響吳月帶之信用與名譽,告訴人乃與被告及聯州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張新發、股東謝崇莉4人決議,向吳月帶拿取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相關文件交予被告保管,讓被告持以向其他人借款500萬元,其中100萬元作為補償吳月帶信用名譽受損之費用,其餘400萬清償聯州公司以系爭土地向中信銀行設定抵押擔保之借款。詎被告明知聯州公司並未授權被告處分系爭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間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並將賣得價金據為己有,未繳回聯州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依聲請人就本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告訴意旨以觀,其係告訴被告未經聯州公司之授權,擅自將聯州公司所有之土地出售並將出售所得價金侵占入己,故本件被告若確實有侵占犯行,所侵占之財物亦屬聯州公司所有,則本件被告侵占犯行之被害人應係聯州公司,而非告訴人,從而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其本質應屬告發,而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規定之告訴。是以,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聲請人所提出之告發以102年度偵字第1274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既非告訴人,自不得對102年度偵字第12742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其所為之再議聲請本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依其再議將本案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36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再次聲請再議,如上所述,仍屬於法不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46號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處分,依上所述,聲請人既非本件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犯罪被害人,依法本不得提起再議,自亦不得聲請交付審判,其針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46號駁回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亦有未合。

㈢綜上,聲請人既係以聯州公司股東之身分,對於被告涉嫌侵

占聯州公司財產提出所謂的刑事告訴,然因聲請人並非屬侵占犯行之被害人,依法不能提出告訴,只能提出告發,亦不得對告發案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自亦不得對於再議處分之結果聲請交付審判。是以,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其既非犯罪被害人,依法不得提出告訴,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亦無得為再議及交付審判之聲請。聲請人仍執前詞任加指摘聲請交付審判,其所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