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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張天賞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机瓊惠

王敏捷倪秀梅吳清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1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天賞遭姓名不詳人士詐騙,佯稱係聲請人友人李文玲及其母親陳金桂,並以投資化妝品事業為由,要求聲請人匯款,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机瓊惠、吳清寧、另案被告楊碧良之帳戶,另案被告楊碧良帳戶內部分款項再分別轉匯至被告王敏捷、倪秀梅之帳戶內,則聲請人既係因受到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等人之帳戶,上開帳戶即係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賄款之金融帳戶無訛。

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另案被告楊碧良涉犯詐欺罪一案,固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3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經再聲請人聲請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中,是另案被告楊碧良之犯罪嫌疑尚未排除,而另案被告楊碧良帳戶收受聲請人匯款後,旋即轉匯至被告王敏捷、倪秀梅之帳戶中,亦證被告等人是否有詐欺罪嫌實有深入調查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遽引用前開偵查未臻完備而經上級審發回之不起訴處分理由作為有被告等人之證據,實難認偵查完備而無瑕疵可指。

三、本案依被告等人之供述,相關帳戶均仍在渠等持有中,檢察官誤認本件係被告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以此為基礎查證被告等人是否有幫助詐欺故意,偵查方向明顯有誤。蓋被告等人並非辯稱帳戶脫離渠等持有,而係積極主張收受匯款之正當法律關係,則本案顯非與一般單純出售、出借或因各種原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類型迥異,自不能以被告机瓊惠、吳清寧之帳戶「使用時間甚久」、「始終保持一定額度之餘額」、「繳納一般生活開銷」等情,即認定本案與一般詐欺帳戶有異,並遽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而應調查被告等人使用中之帳戶為何會有聲請人匯入之款項?渠等未對此一大額匯款起疑之原因為何?何以詐騙集團成員會要求聲請人匯款至詐騙集團成無法使用、支配之帳戶內?何以耗費人力、通話費用等龐大成本為詐欺犯行後,卻使不相干之人得以憑空坐享犯罪所得之理?因此,本案未深入查證,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貳、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至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叁、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915 、13916 、1391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14 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雖聲請人以上述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誤,惟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全卷查證之結果,認: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聲請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机瓊惠、王敏捷、倪秀梅、吳清寧及另案被告楊碧良等人固有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而聲請人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机瓊惠、吳清寧及另案被告楊碧良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被告王敏捷之帳戶有另案被告楊碧良匯入之款項,被告王敏捷帳戶內之款項,復經轉帳匯入其妻即被告倪秀梅之帳戶等事實,固據被告机瓊惠、王敏捷、倪秀梅、吳清寧等人供承不諱,並有聲請人及其委託人林國聯、林永標之匯款回條聯、臺灣土地銀行102 年1 月10日澎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楊碧良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5 月1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王敏捷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對帳單、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3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机瓊惠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吳清寧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往來交易資料在卷可考。

是以,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確有聲請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應堪認定。

㈡、惟依被告机瓊惠及其丈夫傅有倫之供述,被告机瓊惠係經由其表哥馮伍峰之介紹認識大陸人士徐三卜,並投資徐三卜在大陸所從事之金屬提鍊事業,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即係其與徐三卜合夥做生意之分紅款項,其並不認識聲請人及林國聯,但因為大陸合夥人說會以友人名義匯款,其始會認為該筆由林國聯匯入之750,000 元款項,就是其投資之相關款項等情,復觀以被告机瓊惠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机瓊惠之帳戶後,除經其丈夫傅有倫提領部分金額外,迄至案發後之101 年12月21日止,該帳戶內尚有新臺幣(下同)982,894 元之餘款未遭提領,顯示上開帳戶除有聲請人匯入之款項外,尚有被告机瓊惠之自有款項,而屬被告机瓊惠本即有在使用之帳戶,應無疑義。至被告吳清寧則原係順安製藥總經理,依其供述內容,係認該筆750,000 元之匯入款項,是客戶林春香購買牛樟芝之貨款,因為林春香有說要匯貨款750,000 元,故認係林春香所匯入,其不認識聲請人或林國聯等情,復觀以被告吳清寧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顯示該帳戶開戶時間甚久,且始終保持一定額度之餘額,並多用以繳納被告吳清寧之電費、電話費、瓦斯費、信用卡款項等一般日常生活開銷費用,而該帳戶至案發後10

1 年12月21日止,帳戶內尚有53,346元之餘額未遭提領,亦堪信該帳戶乃係被告吳清寧經常使用之帳戶無訛。

㈢、另依被告王敏捷之供述,則係因其與另案被告楊碧良之姊夫楊志旺是朋友,楊志旺先前向其借款人民幣200,000 元,楊志旺要還款時,因其想說要給臺灣家人生活費,故請楊志旺以新臺幣償還,是由另案被告楊碧良匯入之款項,乃係楊志旺返還積欠款項等情。依被告倪秀梅之供述,上開款項係其丈夫即被告王敏捷所給之生活費等情。依另案被告楊碧良之供述,其所使用之土地銀行澎湖分行帳戶之帳號有提供給其姊姊楊碧嬌,因楊碧嬌在大陸做生意,生意對象以臺灣人居多,因生意需要,所以向其借用上開銀行帳號,之後再由其將匯入款項匯給楊碧嬌指定之人。而觀以卷附楊碧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親屬關係證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酒類零售登記證影本,可知,另案被告楊碧良之胞姊楊碧嬌確為大陸籍人士,且於大陸地區經營廈門珍長順茶業有限公司,從事茶業、茶具、咖啡廳、酒類商品零售等事業無誤。再佐以卷附被告王敏捷所提出之案外人楊志旺開立之借款證明,其向被告王敏捷借款金額確為人民幣200,000 元,折合新臺幣約莫90餘萬元,堪認被告王敏捷上開有關另案被告楊碧良匯入款項原委之供述內容,尚非全然無據。

㈣、茲以案發當時,臺灣與大陸地區無法透過正式管道匯兌,一般人因上開匯兌之障礙,遂以透過第三人匯款方式取得自大陸地區因支付貨款或返還借款等原因而匯入之新臺幣,而詐騙集團利用此漏洞,經由地下匯兌業者為兩岸匯款行為而使用公司行號或個人之帳戶洗錢,並非罕見。況徵之卷內案外人林墾持用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1 年11月29日雖有聲請人委託之林永標所匯入之

462 萬元之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匯款華南商業銀行回條聯

1 紙在卷可考,然案外人林墾因案發時二岸並無臺幣與人民幣之清算機制,故於101 年11月28日有以私人匯兌之方式,將100 萬人民匯款給名為「周周」者之情,此復據案外人林墾供明在卷,而觀以案外人林墾上開帳戶,迄至案發後之10

1 年12月21日止,該帳戶內尚有9,227,452 元之餘款未遭提領,益顯聲請人所匯出之款項容有遭詐騙集團利用,而經由地下匯兌業者為兩岸匯款行為以使用公司行號或個人之帳戶洗錢之情,否則,被告4 人與案外人林墾果有以渠等上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而實行詐欺行為者,則渠等豈會以自己平日即在使用之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致檢警人員得以迅速循線查獲己身犯行,更應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一空,豈有任令檢警人員將帳戶內之款項予以凍結,致令渠等大費周章所為之詐欺行為最後仍徒勞無功之可能。再者,聲請人所指稱詐騙集團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該申登人為大陸地區之泉州市丰澤瑞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而該號碼已於101 年12月18日遭強制停話,而查無證據足認該門號係被告4 人用以從事詐騙行為,俱難遽認被告4 人有何為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行。從而,本件實難僅憑聲請人有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另案被告楊碧良及被告机瓊惠、吳清寧2 人之上開帳戶內,及另案被告楊碧良復有將款項匯入被告王敏捷之帳戶內,並轉而匯入被告倪秀梅之帳戶內等節,即遽認被告4 人涉有上開詐欺或幫助詐欺罪嫌。

此外,遍查全案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 人有何聲請人指訴之犯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認被告4 人罪嫌不足。

三、至聲請人雖認本案應透過司法互助管道取得徐三卜之證述以究明實情,並認本案應深入查證云云,惟聲請人於警、偵訊時均未聲請傳喚或聲請透過司法互助取得徐三卜之證述內容,亦未見其有何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且吾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雖「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以,聲請人所陳本案應透過司法互助取得相關證人證詞及應深入查證云云,則該等證據既未曾於偵查中顯現,自屬本院依法不得調查或蒐集之新證據。因此,倘聲請人認確有不利於被告4 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亦應具體向檢察官提出,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倘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有犯罪嫌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重行起訴),而不得據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處分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4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仍執首揭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蔡盈貞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附表:

┌──┬─────┬────────┬─────────┐│編號│受款者姓名│申設銀行及帳戶號│聲請人匯款時間及金││ │ │碼 │額(新臺幣) │├──┼─────┼────────┼─────────┤│ 1 │楊碧良 │土地銀行澎湖分行│1.聲請人於101年11 ││ │ │,帳號: │ 月5日以自己之名 ││ │ │000000000000號 │ 義匯入150萬元 ││ │ │ │2.聲請人於101年11 ││ │ │ │ 月13日以自己之名││ │ │ │ 義匯入150萬元 ││ │ │ │3.聲請人於101年11 ││ │ │ │ 月14日以自己之名││ │ │ │ 義匯入100萬元 │├──┼─────┼────────┼─────────┤│ 2 │吳清寧 │合作金庫大樹分行│聲請人於101年11月 ││ │ │,帳號: │15日,以「林國聯」││ │ │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匯入75萬元之││ │ │ │ │├──┼─────┼────────┼─────────┤│ 3 │机瓊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人於101年11月 ││ │ │台南分行,帳號: │15日,以「林國聯」││ │ │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匯入75萬元 │├──┼─────┼────────┼─────────┤│ 4 │王敏捷 │華南商業銀行東台│聲請人於101年11月5││ │ │南分行,帳號: │日上午11時52分匯入││ │ │000000000000號 │150萬元至案外人楊 ││ │ │ │碧良之帳戶內,案外││ │ │ │人楊碧良於101年11 ││ │ │ │月5日下午1時47分匯││ │ │ │入925,960 元至被告││ │ │ │王敏捷帳戶內 │├──┼─────┼────────┼─────────┤│ 5 │倪秀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聲請人於101年11月5││ │ │逢甲分行,帳號:│日上午11時52分匯入││ │ │000000000000號 │150萬元至案外人楊 ││ │ │ │碧良之帳戶內,案外││ │ │ │人楊碧良於101年11 ││ │ │ │月5日下午1時47分匯││ │ │ │入925,960 元至被告││ │ │ │王敏捷帳戶內,被告││ │ │ │王敏捷復將帳戶內款││ │ │ │項轉入被告倪秀梅帳││ │ │ │戶內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