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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 鄧志祥代 理 人 郭俊廷律師被 告 鄧志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且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鄧志祥以被告鄧志堅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3年1月6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3年3月6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3年3月11日送達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3住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由聲請人之受僱人高朝堂收受,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可稽。茲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3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參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因此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指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但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志堅係鄧曹如芳之三女,而鄧志明、告訴人鄧志祥分別係鄧曹如芳之長女、次女。詎被告鄧志堅明知鄧曹如芳高齡87歲,且於民國100年6月起至101年2月20日過世止,罹患肝癌、糖尿病合併末梢血管循環障礙、高血壓性心臟病、意識模糊,無法自理生活,既未口述遺囑內容,無指定見證人之行為能力,亦無法辨識書寫文字內容之含義,未經鄧曹如芳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偽冒鄧曹如芳之名義,竟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月19日,在鄧曹如芳位於臺南市○○區○○里○○鄰○○路○○號12樓之2住處,仍由鄧曹如芳口述遺囑內容,由證人李侑蓁代筆書立鄧曹如芳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在證人左文永、張仁懷律師見證下,再由無行為能力、不識字而不知情之鄧曹如芳於其上簽名,內容略為: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二四四一.九九平方公尺,持分一○○○○分之二二六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二五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12樓之2鋼筋混泥土造、建物持分一分之一,願遺贈給本人之外孫劉維揚。二、所餘現金由三名女兒繼承,如有不足,特留分之部分,始由劉維揚以現金補足。三、指定三女鄧志堅為本人之遺產管理人兼遺囑執行人之遺囑內容。嗣告訴人鄧志堅接獲南區國稅局於101年4月11日所發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旋另接獲南區國稅局於101年4月18日更正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由於所載內容有所差異,經查詢後,始得悉被告鄧志堅於101年4月18日以遺囑執行人名義就鄧曹如芳之遺產請代書另為辦理更正,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鄧志堅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四、本件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舉證之證人即代筆遺囑代筆人李侑蓁及張仁懷律師,及案件介紹人左文永均為被告委任之人,易受被告片面意旨所主導(例如不通知具繼承人身份之告訴人到場、不錄音、錄影),況業經四位專業醫師一致診斷86歲鄧曹如芳已患有老年痴呆症,其能否於101年1月19日「口授」系爭複雜之代筆遺囑內容:「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441.99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226之土地及其上建號225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12樓之2鋼筋混泥土造、建物持分一分之一,願遺贈給本人之外孫劉維揚。二、本人所餘現金由三名女兒繼承,如有不足,特留分之部分,始由劉維揚以現金補足。本人指定鄧志堅為本人遺產管理人兼遺囑執行人。」,已具合理可疑,竟也未如一般此類事件有明確錄音(若所有繼承人在場可不必),及通知全體繼承人到場見證。故若能傳訊病歷所示負責醫療之專業醫師陳進旺、郝立智、盧寶如、蕭承愷(按上開醫師均不知遺囑內容)到庭證實,以補強系爭遺囑代筆及證人之證言證明力可符證據法則。至不起訴處分書所引被告所提六張照片均屬被告母親靜態容貌,並不能證明其具有口述上述代筆遺囑內容之能力(按上開6張照片,其中所照之李旦仙亦可到庭證明告訴人母親病症當時無能力口述遺囑內容)。

(二)告訴人母親鄧曹如芳在世時住家改建前,曾長時期由告訴人照顧,告訴人也常帶母親往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看病(膽結石、肝癌),嗣因被告禁止告訴人前往被告家探視及照顧母親,告訴人只能委由鄭秀慧帶紅包、禮物轉交母親,被告所稱告訴人長期對母親不聞不問,並非實在,必要時可傳訊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肝膽科醫師陳志洲(現已是柳營奇美醫院副院長),心臟科醫師李聰明醫師,以及中醫師許饒欽主任醫師(最多診次)。另被告所舉代筆遺囑證人左文永在代筆遺囑101年1月19日成立以前之100年7月即自榮民醫院內之榮民服務處離職,主張左文永為榮民服務處職員,亦非事實。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鄧志堅於102年10月9日偵查中供稱:「(問:代筆遺囑的內容是何人口述?)是我母親口述要把房屋給外甥,即我姊姊的兒子劉維揚,因為我們家沒有兒子,後來我找了左文永幫忙,她介紹我張仁懷律師到我家裡來,庭呈彩色照片6張。」、「(問:當時你母親的意識狀態清楚?)是,她始終是意識清楚的。」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2075號,即偵他卷第156頁),核與證人張仁懷於102年10月9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參與該份代筆遺囑製作之哪一部分?)我擔任見證人,李侑蓁是我的助理由她書寫,但遺囑內容是由鄧曹如芳口述的。」、「(問:為何會參與該份代筆遺囑製作?)另一位見證人左文永是台南縣榮民服務處駐區輔導員,是左文永介紹我去的。」、「(問:時間?地點?)101年1月19日接近中午,在鄧曹如芳位於臺南市○○區○○里○○鄰○○路○○號12樓之2住處。

」、「(問:該份代筆遺囑內容如何產生?)鄧曹如芳於101年1月19日立遺囑當日就遺囑意旨為明確表示,並有李侑蓁、左文永、我為見證人,由鄧曹如芳口述遺囑意旨,使李侑蓁筆記,由我宣讀、講解,經鄧曹如芳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李侑蓁之姓名,再由見證人全體及立遺囑人鄧曹如芳同意簽名,而立下代筆遺囑。」、「(問:當時鄧曹如芳之精神狀態如何?)良好,意識清楚,還可以跟我們聊天。」、「(問:鄧曹如芳代筆遺囑完成後,鄧曹如芳如何完成簽名、蓋章或蓋指印?)她親自簽名、蓋章。」、「(問:鄧曹如芳對內容有無表示同意?)有表示同意。」、「(問:以你了解,鄧曹如芳是否知道該份遺囑是她自己意思?)是。」等語(偵他卷第156頁背面至157頁);以及證人李侑蓁於102年10月9日偵查中證述:「(問:你參與該份代筆遺囑製作之哪一部分?)我是代筆人。」、「(問:為何會參與該份代筆遺囑製作?)是張仁懷律師詢問鄧曹如芳,由鄧曹如芳口述,我代筆。」、「(問:時間?地點?)101年1月19日時間我忘了,在鄧曹如芳位於臺南市○○區○○里○○鄰○○路○○號12樓之2住處。」、「(問:該份代筆遺囑內容如何產生?)鄧曹如芳於101年1月19日立遺囑當日說遺囑意旨為明確表示,並有我、左文永、張仁懷律師為見證人,由鄧曹如芳口權遺囑意旨,由我筆記,張仁懷律師宣讀、講解,經鄧曹如芳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我之姓名,再由見證人全體及立遺囑人鄧曹如芳同行簽名,而立下代筆遺囑。」、「(問:當時鄧曹如芳之精神狀態如何?)很好。」、「(問:鄧曹如芳代筆遺囑完成後,鄧曹如芳如何完成簽名、蓋章或蓋指印?)她本人簽名、蓋指印。」、「(問:鄧曹如芳對內容有無表示同意?)有。」、「(問:以你了解,鄧曹如芳是否知道該份遺囑是她自己意思?)是。」等情節(偵他卷第157頁)相符,且與證人左文永於102年10月9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參與該份代筆遺囑製作之哪一部分?)我是見證人。」、「(問:為何會參與該份代筆遺囑製作?)因為鄧志堅與我是鄰居,我們很熟,我之前在榮民服務處工作,我剛好有另外的鄰居有類似情形,後來鄧志堅找我介紹張律師製作代筆遺囑。」、「(問:時間?地點?)時間我忘記了,地點在鄧曹如芳位於臺南市○○區○○里○○鄰○○路○○號12樓之2住處。」、「(問:該份代筆遺囑內容如何產生?)鄧曹如芳於101年l月19日立遺囑當日就遺囑意旨為明確表示,並有李侑蓁、我、張仁懷律師為見證人,由鄧曹如芳口述遺囑意旨,使李侑蓁筆記,張律師宣讀、講解,經鄧曹如芳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李侑纂之姓名,再由見證人全體及立遺囑人鄧曹如芳同行簽名,而立下代筆遺囑。」、「(問:當時鄧曹如芳之精神狀態如何?)很好,她也在說告訴人鄧志祥很久沒有去看她,她很期待她去探望她。」、「(問:鄧曹如芳代筆遺囑完成後,鄧曹如芳如何完成簽名、蓋章或蓋指印?)是她自己簽。」、「(問:鄧曹如芳對內容有無表示同意?)同意。」、(問:以你了解,鄧曹如芳是否知道該份遺囑是她自己意思?)是。」等語(偵他卷第158頁)吻合。證人張仁懷、李侑蓁、左文永三人對於101年1月19日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方式、過程、細節等情,以及被繼承人鄧曹芳如當時意識、精神狀況、及行動、理解能力之證詞,均互核一致;且衡諸該三證人均與被告、告訴人無任何親屬、恩怨仇隙,於作證時並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張仁懷、李侑蓁更為專業法律人士,實均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告訴人空言指訴張仁懷、李侑蓁二人為被告委任之人,其所言即不實在,並無可採,復有101年1月19日被繼承人鄧曹如芳書立代筆遺囑現場拍攝照片6張在卷(偵他卷第163至164頁),可稽證人等確實在場以及系爭遺囑製作部分過程,益徵上開證人證言,殊值信實。

(二)聲請意旨雖指稱被繼承人鄧曹如芳業經陳進旺、郝立智、盧寶如、蕭承愷四位專業醫師一致診斷患有老年痴呆症,能否於101年1月19日「口授」系爭複雜之代筆遺囑,不無疑義云云。惟參: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有關鄧曹如芳住院期間(100年6月至101年2月20日)身心狀況之函覆內容:病患鄧曹如芳於100年11月3日至100年12月1日因泌尿道感染,由陳進旺醫師收治住院治療,住院時病患「意識清楚」可配合,但因疾病導致身體虛弱及肢體無力,100年12月8日、100年12月15日、101年1月12日及101年1月27日在外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該院103年1月2日高總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2)被繼承人鄧曹如芳100年11月3日至12月1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住院期間之100年11月30日護理紀錄記載:

「T:1.教導病人Medicon-A為白色膠囊2.教導病人Medicon-A的作用為鎮咳、袪痰作用,能促進氣管黏膜分泌,使黏膜變稀容易袪痰。R:病人能正確說出Medicon-A是白色膠囊及作用為使痰變稀,袪痰及鎮咳。」(偵他卷第76頁);以及101年1月27日至2月20日之住院病例摘要上「體檢發現(Physical Examination)」欄內,主治醫師蕭承愷醫師記載鄧曹如芳「Consciouslevel:clearE4V5M6」(同前卷第85頁,E4:可以自行張眼、V5:對答如流、M6可以服從指令,E、V、M分數加起來3分為重度昏迷,15分為意識最清楚見)。

(3)綜上病歷資料,明確顯示鄧曹如芳於101年1月19日訂立遺囑前即100年11月3日至12月1日住院治療泌尿道感染期間,及101年1月19日訂立遺囑後之101年1月27日至2月20日再度入院時,均意識清楚,甚至EVM達15分之意識十分清楚,並無欠缺意識之情事,可稽縱鄧曹如芳罹有老年癡呆症,亦非全然無意識能力。

(三)又被告鄧志堅為系爭遺囑之繼承人之一,茍其有偽造遺囑之犯意,當圖謀自己之繼承利益,然系爭遺囑內唯一之不動產,即被繼承人鄧曹如芳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25號建物,乃遺贈給被告大姐鄧志明之子劉維揚,並非被告自己;而其餘現金部分則分由繼承人即被告三姊妹平均分配。被告鄧志堅顯然未獲有何特別之利益,亦乏偽造遺囑之動機。

(四)按偵查程序是否應傳訊證人或如何為證據調查,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案件之情況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告訴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本案告訴人、證人張仁懷、李侑蓁、左文永及被告均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調查,並經檢察官依職權調閱上開病歷,顯示鄧曹如芳於簽立系爭遺囑前後期間之意識狀態,則是否再行傳訊告訴人主張之前揭四名醫師,說明被繼承人之意識狀態,尚乏必要性,遑論該部分乃屬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調查證據範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無置喙餘地。至聲請意旨主張其照顧被繼承人鄧曹如芳,以及證人左文永是否為榮民醫院服務處職員,因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顯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其事證採認之理由詳予說明,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意旨所指其認定事實有誤及調查未竟完備之處;且依偵查卷存證據觀之,本案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鄧志堅有何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爾推定被告之犯行。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犯行,尚乏積極事證,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合。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玉萱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4-21